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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自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四號   自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蔡東賢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王進勝         黃淑芬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自訴人建準公司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以警方至被告任職於協禧公司搜索時,在被告辦公室發現卷 附之自證一至自證五十一之文件,而該文件係自訴人公司所所,有具有營業上機 密性,而被告欲上開文件洩漏予協禧公司。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持有卷附之自證一 至自證十一之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卷附之自證一至自證五十一之文件係伊任職自訴人公司 時,自訴人公司發給之資料,皆為伊所有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是著作須具原創性(Originality),即著作係著作人獨立思 想或感情之表現所自作而非抄襲,意即須有「創意」;再者著作須具有客觀化一 定之表達方式,意即著作人如何將其無形、抽象之概念(觀念),以言語、文字 、聲音、色彩、符號...等表達媒體客觀地表現於外部,使一般人得以聽覺、 視覺或觸覺(如盲人點字)等感官之反應,覺查其存在;又著作須屬於文學、科 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無形思想感情,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係指 屬知識的、文化的概括概念;且著作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又按依法令或契約有 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刑法對何謂工商祕密之 定義未有何明文。然參諸營業祕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換言之,行為人須依法令或 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祕密身份者,始足當之。經查:①卷附自證九( 自訴人公司產品不良分析及改善對策)、自證三十二(岡山廠需建立資料及作業 流程)、自證三十三(岡山廠組織架構圖)、自證三十四(業務訂單與生產管理 流程架構圖)、自證五十一(自訴人公司DVD光碟機主軸馬達開發計劃書), 此係就科學知識概念之獨立思想表達,應屬著作,且與產業發展昔昔相關,有 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屬工商秘密;②卷附自證二十七(自訴人公司專利無刷馬達 投影片),係自訴人公司產品格之研究報告,屬將科學無形、抽象之概念,以文 字表達之創作,其屬著作無訛,且係具有經濟價值,亦非可公告週知,有其隱密 性,是應屬營業秘密無訛;③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 簿冊、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卷附自證一(電腦風扇產品之電氣規格書及P C板插件迴路規格文件)、自證二(電腦風扇產品之爆炸圖)、自證五(自訴人 公司產品之零件表)、自證七(自訴人公司之PC板測試波形圖)、自證八(自 訴人公司SPC統計製程控制文件)、自證十一(自訴人公司產品度及轉速之測 試報告)、自證十二(自訴人工廠產品之日生產量、不良分與改善措施文件)、 自證十三(自訴人公司產品壽命之測試文件)、自證十四(自訴人公司產品之品 質控制測試資料)、自證十五(自訴人公司電腦風扇產品之斜光充磁文件)、自 證十六(自訴人公司製程保證錄影本)、自證十七(自訴人公司產品使用油轉速 測測試分析表)、自證十九(自訴人產品每日不良分表)、自證二十(自訴人公 司產品連續試驗紀錄表)、自證二十一(自訴人公司電腦風扇產品啟動電壓測試 分布報告)、自證二十四(自訴人公司產品市場價格表)等部分,均例式表格之 製作,雖非為著作權之標的,然與產業發展昔昔相關,有潛在之經濟價值,應亦 屬工商秘密;④卷附之自證二十二(自訴人司進料檢驗紀錄)、自證二十五(自 訴人公司各部門之管銷費用文件)、自證二十六(自訴人公司研發部人員薪資表 )、自證二十八(自訴人公司之產能計劃)、自證三十七(自訴人公司工程生產 管理作業標準)、自證三十八(自訴人內部檢驗單)、自證四十(自訴人公司客 訴處理流程圖)、自證四十二(DC電氣規格表)、自證四十四(自訴人公司教 育訓練流程)、自證四十七(自訴人公司組織架構)等部分,係例式表格之製作 ,非為著作權之標的,且係一般之注意規定或通識或條文,無關營業秘密;⑤卷 附之自證三(自訴人公司產品電流波形異常之分析說明資料)、自證四(自訴人 公司產品、不良品之分研判文件)係由藍庭正顧問所製作,非自訴人公司製作, 自訴人公司雖無著作權,惟此係就自訴人公司就產品之缺陷所作之分析報告,與 產業發展昔昔相關,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屬為工商秘密;⑥卷附之自證二十三( 自訴人協力廠商稽核報告)係由自訴人公司之協力廠商牧益公司製作,自證二十 九(中華民國正字標記協會製作之基礎課程訓練計劃)係中華民國正字標記會製 作之資料,並非自訴人公司製作,自訴人公司自無著作權可言,且亦無不得公開 之處,非營業秘密;⑦卷附之自證三十(自訴人公司會議紀錄)係自訴人公司會 議事實經過之紀錄,非有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非就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知識性或文化性之思想感情表達概念,非屬「著作」。且此部 分開會紀錄所附之文件上亦無記載勿拷貝重製,亦非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⑧ 卷附之自證三十一(自訴人公司連絡單)係被告所製作,主旨係要求自訴人公司 員工演練危機處理能力,此連絡單並無感情、思想之表意,非屬創作,且無何不 可公開事由,亦無經濟價值,是亦非營業秘密;⑨卷附之自證三十五(自訴人公 司員工案改善評價制度與奬勵實施辦法)、自證三十六(自訴人公司新進人實習 /試用評核表)、自證四十一(自訴人公司新進人員實習/試用評核資料)、自 證四十三(自訴人公司員工資料查詢)、自證五十(自訴人公司研發部八十六年 度人員資料明細),係此部分係自訴人公司之內部之文件,非關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非屬著作,且未有經濟價值,又於自訴人公司各部門 流通,並未採取保密措施之文件,非可歸類為營業秘密;⑩卷附之自證三十九( 展岳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此係展岳公司所製作之報價單,自訴人公司非著作 人,而僅係對該著作所附之物有所有權,被告縱有重製,尚無法認係自訴人公司 之著作權受有侵害,是被告此部分要難認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⑪卷附之自證 四十五(自訴人商標圖樣說明)此分係登載自訴人公司商標之圖樣,本身並無獨 立思思、感情之表現,欠缺著作所需具有之原創性,是其非屬著作,洵無足疑, 且此文件亦無不可告人者,是此文件亦無關工商秘密;⑫卷附之自證四十六(I SO認證標準模式),此部分一般ISO條款,非屬自訴人公司之著作,亦非關 營業秘密;⑬卷附之自證四十八(光碟主軸馬達開發計劃工作報告與討論事項) ,此部係由工研院光電所所製作,並非自訴人公司之著作,然此係就自訴人公司 產品之研究分析報告,與產業發展昔昔相關,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屬為工商秘密 ;⑭卷附之自證四十九(自訴人公司與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風扇控制體電路晶 體開發契約),此契約有著作人將其獨立抽象思想以文字為具體之表現,惟此等 合約書如係自訴人公司之職員所研擬之成果,職員雖受薪上班,但其工作時之附 帶作品,尚難認係自訴人出資聘請專以製作合約書為目的,是尚難認自訴人公司 就此部分有何著作權。再者上開契約書均由簽約之雙方各持一份,亦無不得公開 之約定,亦未以營業秘密為其契約之內容,是此部分應無涉營業秘密。是綜上所 述,除部分可認係著作涉及工商秘密外,餘皆非屬著作或無關營業秘密。 五、第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任職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提出 辭呈辭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簽呈附卷可按被告至協禧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就職,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六月十七日,屏東縣警察局持屏東方法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協禧公司搜索扣得卷附之自證一至自證五十一之物品 ,惟扣案之物品係與其他文件一起放在箱子內,並未整理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 卷,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按,衡情被告如係故意 重製或侵占自訴人公司之物品,必有其使用之目的,於攜出後當迅速整理歸類, 豈會任令一部分仍閒置未理,要與其目的行為相違,是被告辯稱其因離職而將文 件置於箱中,並未整理等語,當非不可採信。再者,卷附之自證一至自證五十一 扣案證物內容,其中除部分文件,有些係屬著作,且復具營業秘密外,其餘大部 分均非著作或無關營業工商秘密,已如前述,被告如係出於損害自訴人公司之目 的而重製、侵占自訴人公司之著作,則何以查獲者大部分均係無何經濟價值,無 足輕重之物品,是公訴人指被告洩露自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而重製、侵占公司卷 附自證一至自證五十一之物品,殊違論理法則。況自訴人公司並未曾舉證證明被 告有將何等自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告知他人、違反著作權及業務侵占之行為,是自 難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重製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洩露、業務侵占或 有擅自重製自訴人公司之著作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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