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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自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66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黃祖裕律師       洪耀臨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8 月9 日向法院標得 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2142-6、2143-19 地號之土地2 筆 ,而依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3040 號拍賣公告備註六 載明:「本件土地上第三人乙○○所搭建作為車庫出租之鐵 皮屋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被告於94年 8 月9 日得標後,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預訂於94年11月 17日至現場履勘,被告則於94年9 月15日即將上開土地上停 車場之出入口以鐵架圍籬,致車位承租人無法進出,被告進 而以鐵皮屋違建人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拆除,使辦理違 建物拆除業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違建人係被告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之高雄縣政府違建物拆除時間通知單上,足以 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違建物拆除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 乙○○。又高雄縣政府拆除大隊於95年1 月24日至上開土地 執行拆除時,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鐵皮屋自行拆 除,且該鐵皮屋之物品亦為被告取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諭知。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為總則編之規定, 於自訴制度亦有適用,是自訴人此時即應同如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 、高雄地方法院92年執 字第63040 號拍賣公告。2 、現場照片2 張。3 、寄件人丙 ○○高雄19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243號。4 、高雄縣政府94 年11月8 日府建使字第241457號違建物拆除時間通知單。5 、高雄縣政府府建拆字第0950058714號函。6 、高雄縣政府 府建拆字第0950149982號函。7 、承租人陳右芳、鍾北生、 陳美貞、謝依諦、鄭浩淋、林秋忠、吳雯菁、曾國偉、林海 山、朱惠絨、廖玥寧、黃坤富之鳳山市○○段停車場合約書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 何自訴人所指強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犯行,辯稱: 上開2 筆土地是伊與友人甲○○共同合資購買,於94年9 月 5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以伊為登記名義人,因為自訴人乙○ ○的租賃權已被排除,所以在94年9 月15日公告通知車位承 租人限期遷移車輛,直到94年10月4 日全部車輛自行駛離現 場後,才以鐵架圍籬,伊沒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伊也沒有向高雄縣政府自稱是上開鐵皮屋所有 權人,該鐵皮屋之違建查報亦非伊所為,伊不知道為何會被 登載為違建人,又高雄縣政府拆除大隊告知上開鐵皮屋確屬 違章建築,應自行拆除,伊是遵守公權力之執行,非以故意 毀損之犯意為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4年8 月9 日向本院標得上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2142-6、2143-19 地號之土地2 筆,且本院92年度執字第 63040 號拍賣公告備註六載明:「本件土地上第三人乙○○ 所搭建作為車庫出租之鐵皮屋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 。」,將上開停車場出入口以鐵架圍籬,又高雄縣政府以 被告為違建人,通知被告於95年1 月24日將上開違建物即鐵 皮屋拆除,被告友人甲○○隨即於95年1 月24日雇用工人將 該鐵皮屋拆除等事實,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且據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 至249 頁)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2年度 執字第63040 號拍賣公告、高雄縣政府違建物拆除時間通知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執行卷第113 頁反面、本院卷第6 、11 、12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規定之強制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使權利者,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係指他人在法律上、契約上或道德上,本無此作為或不作為 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使人為之或不為之;所謂 妨害人行使權利,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其依 法應享有之權利而言。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因為伊對法拍程序比較熟悉,所以法院拍賣的程序都是 伊負責處理,被告只是登記名義人,伊有在上開停車場貼公 告並留下伊的手機電話,請停車位的承租人來移走車子,當 天伊在現場等到晚上,並對每位承租人提示及告知法院的文 件內容,經承租人同意後,承租人一一將車子移走,伊是在 94 年9月15日張貼公告,在94年10月4 日架設圍籬等語(見 本院卷第24 6、247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徵被告及 其友人甲○○並無對上開停車位之承租人施以強暴、脅迫手 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再者,自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承 租權,業經本院於94年3 月17日以92年度執字第63040 號通 知予以排除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不動產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執行卷第101 、102 頁),是自訴人對於被 告即拍定人既無權利可資主張,被告自無妨害自訴人行使權 利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對被告繩以該罪名。 (三)再參以證人丁○○(即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技佐)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是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擔任技士兼違章處理 的主辦,伊也是本件的違章查報人,大約是在94年10月左右 ,伊接獲民眾打電話來檢舉,伊會去現場察看是否屬實,如 果屬實的話,就會開立違章查報單,再交由高雄縣政府去處 理,本件的檢舉人並沒有留下姓名年籍資料,高雄縣鳳山市 公所95年11月2 日所發的函上面的違建人為丙○○,係根據 地籍資料查訪地主的身分所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至 300 頁),且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本件違建 物檢舉人,自難遽認被告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另就本件建物拆除經過情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們先收到環保署清潔隊的通知,有去清除過2 次垃 圾,後來才收到高雄縣政府拆除大隊的通知,要我們去拆除 違建,拆除大隊是在95年1 月24日上午9 點30分到,大約來 了6 、7 人,他們其中有人先來問伊,是否要拆除違建,他 說如果由政府拆除隊來拆除的話,所需要的費用及罰款,都 要由地主支付,如果是地主自己拆除,他們隔天再來檢查, 如果已經清除的話,他們事後再報備即可,所以伊當天就馬 上請人過來拆,而且拆除時,拆除大隊也在現場,拆除大隊 人員12點多就離開了,他們說隔天要來檢查,伊在高雄縣大 寮鄉有借了一塊空地,鐵皮屋的鋼架及鐵皮就放在那裡,伊 沒有將鋼架、鐵皮拆切,伊只有將螺絲打開,鋼架及鐵皮還 是可以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249 頁),證人即拆 除大隊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在蔡克璋 (已於96年4 月15日過世)技士的帶領下前往拆除現場,到 達現場後,違章人說要自行拆除,蔡技士就帶我們離開,一 般情形是由拆除大隊去拆除違建物,但如果違建戶要自行拆 除的話,我們會以民眾的利益為主,讓違建人自行拆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302 頁),又上開鐵皮屋業經高雄縣鳳山市公 所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經高雄縣政府限期訂於95年1 月24日 執行拆除,已據證人丁○○、戊○○證述如上,亦有高雄縣 政府94年11月8 日府建使字第241457號違建物拆除時間通知 單、高雄縣政府府建拆字第0950058714號函、高雄縣鳳山市 公所鳳市建字第0940051603號函、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違建物 查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1、12、15、289 、290 頁), 足見本件拆除上開鐵皮屋其目的係為拆除違建物,以確保公 權力之執行,被告主觀上即無毀損自訴人所有上開鐵皮屋之 故意,顯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是本件自訴人經查並未提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自訴人於本院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之關 係,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 所指之強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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