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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6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弄2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予證據保全向電信公司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之雙向通聯 紀錄。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偵查案號:96偵字 第20069 號),該案告訴人呂怡慧指控同案被告趙文碩於民 國96年3 月28日以談債務問題將告訴人載往被告設於高雄縣 ○○鄉○○○路之住處拘禁,復指訴被告持槍及電擊棒恐嚇 告訴人,然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居住於被告之住所,居住 期間告訴人均得自由撥出手機予他人,更曾撥打電話予其父 親呂瑞雄,是被告認有聲請保全告訴人及呂瑞雄所使用手機 自96年3 月26日起至3 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之必要;又 被告前曾於96年8 月2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 請證據保全,惟今該署均未做成准許之處分,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19 條之1 規定聲請證據保全。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96年9 月6 日依同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規定 ,以雄院隆刑剛96年度聲字第2671號第43621 號函徵詢 檢察官之意見,惟檢察官迄未表示意見。然查本院前曾 於96年9 月6 日以電話詢問承辦檢察官,檢察官謂:被 告確有提出聲請,然其認無保全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 上之程式,合先敘明。又因本件欲保全之通聯紀錄之保 存期間即將屆至,本件有急迫裁定之必要,爰不待檢察 官之回函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二)本院依被告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認被告聲請保全告訴人 通聯紀錄之證據確有保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聲請保全告訴人之父呂瑞雄所使用手機之通聯紀 錄,惟被告並未向本院陳明該手機號碼,且本院認告訴 人若確實有以其手機與呂瑞雄聯絡,則於調閱告訴人之 通聯紀錄後即可明瞭告訴人是否有與呂瑞雄聯繫,從而 本院認此部分無保全之可能及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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