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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梁婷宣律師 被   告 黃士銘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加人應以具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其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58條參照。被告以原告因向被告盤讓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1樓陶湘涮涮鍋(即陶湘實業行 ,下稱陶湘火鍋店)內容是否包含商標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然其所盤予原告陶湘實業行(陶湘涮涮鍋)之所有權利係向 訴外人林○菁盤讓而來,故訴外人林○菁為因其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告知訴訟,並視為已參加等語。 然債權具有相對性,兩造間就盤讓陶湘火鍋店之契約及合意 ,難以推認與被告、林○菁間相同,致被告敗訴後,林○菁 會受到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不足認林○菁就兩造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縱被告聲請告知提出書狀請法院送達林秀 菁,仍不應生訴訟參加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3,302,125元利息,減縮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1,943,125元(本院卷一第357頁),僅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陶湘火鍋店之經營者,嗣以450,000元價金之代價 ,約定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轉讓陶湘火鍋店之經營權、 店內營運設備暨生財器具、商標名稱及招牌(商標權),並 由原告承受被告已出售餐券共計80,000元之債務,若超出80 ,000元之餐券債務則由被告負責,並簽訂「陶湘實業行(陶 湘涮涮鍋)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價 金予被告,並完成營業登記。以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記載 轉讓標的之「商標名稱及招牌(商標權)」,不論依契約文 義解釋,或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民事判例意旨以探求兩造締約時真意,應均指我國商標 法所保護、依法註冊之有效商標,即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條 保證其擁有陶湘火鍋店之有效商標權,並約定將該商標權轉 讓予原告,原告並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原告事後欲於網 路以陶湘為名販賣火鍋始查知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陶 湘」之商標權(下稱陶湘商標權)為訴外人許○民所有,且 同為指定使用於第42類商品類別(即餐廳、小吃店、咖啡店 、冷熱飲料店餐飲之服務),並仍於專用期限內,故原告實 際上無法將「陶湘」作為商標及招牌等營業上使用,否則恐 需依商標法第68條、第95條規定負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責,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保證,不能履行系爭契約轉讓該商 標權予原告之義務,導致原告因無法使用該商標權而不能營 業,無法達成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導致原告最終於 104年3月27日向主管機關註銷營業登記歇業。 ㈡、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約定移轉陶湘商標權,無法移轉,自有可 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次系爭契約約定之陶湘 商標權具有權利瑕疵,縱使被告履行其他部分之給付,對 於原告而言亦無利益;又在轉讓商標權此類無形之智慧財產 權,在轉讓標的內容無法使用、達成效用時,會產生類似物 之瑕疵價值或效用落差之情形,應可準用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故依民法第349條、第360條權利瑕疵擔保、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因契約目的無法達 成,故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若認被告已有部分給 付,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支 付買賣價金450,000元及所承擔之餐券費用80,000元;暨原 告因自104年3月27日歇業至105年6月30日不能營業,而受有 1,344,051元之損失(每月銷售額17,010元,扣除成本90,00 0元,乘以15.1月),共1,874,051元。又原告所承擔之餐券 費用共145,170元,而系爭契約約定超過80,000元部分,應 由被告負擔,故依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65,170元。另原告曾 替被告繳納101年9月21日至101年12月27日之自來水費3,904 元,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應償還該水費。以上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125元。 ㈢、為此,依權利瑕疵、物之瑕疵擔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暨系爭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1年12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就陶湘火鍋店 之招牌、經營權、營運設備、食材耗材、販售餐券、員工薪 資及僱傭關係等有形財產所為之移轉,即俗稱之「盤店」, 僅單純由一方將整間店面有形財產移轉予他方,使他方得以 該店內有形財產繼續經營之意思,並未涉及任何無形資產即 商標權移轉問題,該商標權文字僅係補充招牌,此原告曾以 本件起訴之理由,提告被告涉嫌詐欺,經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 議處分,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交付審判聲請,均係認定 兩造真意指商標法上商標權之讓與移轉。次查,被告前係 於99年3月30日以50萬元之價格,以前開所述之「盤店」方 式自訴外人林○菁處盤受陶湘火鍋店,並簽訂標的相同之讓 渡合約書,系爭契約僅係援用,且以更低之頂讓價格將該店 全部有形資產盤讓予原告,此為原告所明知,益徵被告係單 純將店內有形財產全數再次盤讓予原告,並無約定或涉及智 慧財產權上專業之商標權移轉讓與事宜。 ㈡、再者,陶湘涮涮鍋為知名大型火鍋連鎖店,該商標權具極高 價值,應為原告所明知,倘被告真有訛詐原告而自行增加與 前手林○菁所無之商標權移轉行為,實無反以低於自前手所 盤受之價格移轉予原告。復系爭契約由原告進一步要求於第 1、7、9條特別加註關於店內食材耗材、已發行餐券等事項 之權利義務歸屬,及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負責人 變更及交接完畢時間限制等事項,足見原告對於盤店細節極 為謹慎,然就其所指應移轉登記之商標登記註冊字號、應於 何時辦理移轉登記、如何移轉、移轉費用由何人負擔等重要 事項卻均未見定明於系爭契約中,足證原告所泛稱之商標權 內容並未具體明確,被告亦無從知悉,雙方對於讓渡商標權 並無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況倘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有 約定移轉登記陶湘商標權之合意,衡諸常理,原告自應待被 告完成商標權移轉登記後,始將兩造間約定之全部價金或剩 餘尾款給付予被告,然自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將該店點交 予原告後,原告直至105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未 曾向被告表示任何異議,甚且自行經營該店面獲利長達近5 年之久,顯悖於常理。 ㈢、再者,陶湘商標權人許立民曾於105年8月25日當面向被告表 示其自始未曾干預或禁止原告經營陶湘火鍋店,且陶湘火鍋 店於許○民註冊商標前業已存在,依善意使用之原則,並不 影響原告繼續經營陶湘火鍋店;又被告已依約將陶湘火鍋店 之招牌、經營權、營運設備、員工薪資及僱傭關係等事項移 轉予原告經營使用,原告經營期間之獲利均歸原告享有,與 被告無涉,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至於原告所稱 陶湘商標權自始非系爭契約所約定移轉範圍,其請求被告賠 償該店全數盤讓金額45萬元,難認有據。再者,原告係因發 生車禍致其身體無法繼續負荷經營火鍋店之沈重事務,於10 5年3月間與陶湘火鍋店之房東即訴外人馬月滿終止租約並結 束該店經營,並非如其所述於104年3月因無法取得商標權而 導致無法經營陶湘火鍋店,二者間顯然欠缺事理關連及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年3月至105年6月間不能營業之 損失,難認有據,且原告僅特定選擇高雄國稅局對該店之10 3年4至6月核定銷售額,用以推論該店1年後之長達1年期間 不能營業損失,亦非合理。退萬步言,若認系爭契約包含商 標權之移轉,兩造並無約定移轉之時間,而原告係於105年7 月14日始向起訴被告請求,應於被告收受起訴狀時方負遲延 責任,於此之前不能營業之損害被告毋須賠償。至於原告依 系爭契約關係、無因管理所請求承擔餐券費用65,170元、自 來水費3,904元,被告為認諾之答辯。 ㈣、就認諾以外部分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陶湘涮涮鍋」原以陶湘小吃部於88年4月17日為商業登記 經營,並於高雄市○○區○○路○○號營業(招牌如本院卷第 350頁),林○菁於93年間自前手盤讓並承繼為陶湘小吃部 負責人,林○菁嗣將「陶湘涮涮鍋」遷移至高雄市○○區○ ○○路○○○號1樓後,將商業登記變更為陶湘實業行,於99年 3月30日將陶湘火鍋店盤讓予被告,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再 將陶湘火鍋店盤讓予原告。 ㈡、兩造於盤讓時,簽立「陶湘實業行讓渡合約書」(內容如證 1,本院卷一第29頁),第1條約定「甲方(被告)就自己所 擁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店名為陶湘涮 涮鍋(陶湘實業行)之經營權、店內營運設備暨生財器具、 商標名稱及招牌(商標權),其內容不包含食材及營運上使 用之耗材,全數讓渡予乙方(原告)。甲方同意以新台幣肆 拾伍萬元,將上述經營權、店內營運設備暨生財器具、商標 名稱及招牌(商標權)頂讓給乙方,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 權利」、第7條約定「…原甲方所販售餐券最終銷售流水號 為B5720。並經甲、乙方協商後,甲方於頂讓起始日前所以 售出之餐券,乙方概括承受餐券金額8萬元,如超出該數量 ,應由甲方負責負擔」。原告已支付上述價金45萬元予被告 ,被告已轉讓陶湘涮涮鍋經營權及交付生財器具予原告。 ㈢、原告於經營陶湘火鍋店後,所承受之餐券金額為145,170元 ,超過兩造所約定之金額65,170元;另原告為被告支付應負 擔之自來水費用3,904元。 ㈣、陶湘(加上湯匙圖樣),於91年10月10日經許○民為商標權 之登記,用於餐廳、小吃店、咖啡、冷熱飲料店餐飲之服務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超 出承受餐券之金額65,170元,並依無因管理被告應給付原告 代為墊付之自來水費用3,904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 表示認諾在卷(本院卷二第41反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被告應給付共69 ,0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爭點為1、被告是否向原告保證其擁有「陶湘」之商標 權?系爭契約兩造是否就移轉「陶湘」商標權達成合致?2 、承上,如是,原告是否因被告無法將移轉登記上開商標權 ,致無法經營系爭涮涮鍋?3、被告應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其 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58、28號、18年上 字第1727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業讓與「陶湘」之文字商標權,業以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 「甲方(被告)就自己所擁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1樓,店名為陶湘涮涮鍋(陶湘實業行)之經營權、店 內營運設備暨生財器具、商標名稱及招牌(商標權),其內 容不包含食材及營運上使用之耗材,全數讓渡予乙方(原告 )。甲方同意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將上述經營權、店內營 運設備暨生財器具、商標名稱及招牌(商標權)頂讓給乙方 ,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利」為據。查: ⑴、原告所指稱之「商標權」字句,係以夾注號連接於招牌之後 ,而夾注號係用於行文中需要注釋或補充說明,故書之「商 標權」,如整體文義及標點符號使用方式,應僅係招牌即商 號之補充說明,故被告讓渡陶湘火鍋店之標的,所謂商標權 是否僅指招牌名稱並非指所謂商標法之商標權利,已非無疑 。 ⑵、次就系爭契約整體觀之,其下各條對於前開讓渡均以「頂讓 」稱之,而頂讓為通俗用語,其概念即為民法第305條第1項 營業概括承受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 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商標使用,暨營業之債務,換言 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包 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使出讓人原營業處所、 原有設備及相關營業財產,由後手承接,承接人只需增設應 付新增營業項目之器材,或依個人喜好將原所在營業處所做 當的裝飾改變,比重新開辦所需資金節省甚多,適合新手 或是較無資金者入行,此由系爭契約第4條至第6條、第11條 約定陶湘火鍋店頂讓之所有債權、債務、營業費用兩造負擔 之歸屬時點至明;再觀以同契約第2條、第3條關於第1條讓 渡內容之保證均為「標的物絕無來歷不明或供為他人債務擔 保品情事」、「確保店面/餐廳之經營權所有權人」,均屬 「頂讓」營業權及營業設備之讓與事項,足證系爭契約應屬 一般頂讓即概括營業承受契約,目的為承受以陶湘火鍋店之 營業體繼續經營。再參以原告盤讓陶湘火鍋店之緣由,經原 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本院中陳稱:我缺錢要作生意,看到 報紙就向他頂讓陶湘涮涮鍋(他字卷103年7月31日偵查筆錄 ,本院卷一第224、329反頁),而被告當時刊登之報紙亦僅 載明「讓涮涮鍋,營業中有10年以上店底,含生財器具位鹽 埕區」,此有報紙刊登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3頁), 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實單純欲「頂讓」營業方式以 原有招牌名義經營陶湘火鍋店,與買賣「陶湘」之文字商標 權無涉。末觀之系爭契約內對於商標權所應特定之圖樣或文 字、註冊審定號、商標權利期間均無任何記載以特定,是被 告抗辯上開「商標權」文字僅係補充招牌,並非為買賣之標 的,應為可採,以認定。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讓渡時表明他有很多加盟店,每家加盟金 為200,000元,當時他母親在場也這麼說,還有說商標和「 陶湘涮涮鍋」也是他的,現場設備中盤商估價頂多20,000元 ,其他是為取得商標權云云惟查,兩造就陶湘火鍋店之交 易金額僅為450,000元外加承擔80,000元之餐券,與加盟金 額顯不相當,且原告隨後即改稱被告之母開始有在場,最後 不在,都是被告跟我講(本院卷第336頁),與被告之母黃 ○隨證稱:當時我在店內忙,來來去去都是被告跟原告講等 語(本院卷二第40頁)相符,則原告前後說詞反覆,顯難遽 採。再者,被告與前手林○菁盤取陶湘火鍋店時,並未就商 標權為讓與,僅為前開「頂讓」將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經 證人林○菁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33反、334反頁),但盤 讓金亦為500,000元,更遑論原告以被告無轉讓商標權於對 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委託盤讓公司代為盤讓陶湘火鍋 店時,盤金為600,000元(開價780,000元),有委託書1紙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1頁),益顯系爭契約僅為前開所 述單純頂讓,無涉商標權之買賣。 3、原告另主張因「陶湘」商標權為許○民所有,致其無法繼續 以「陶湘涮涮鍋」名義經營陶湘火鍋店。按在他人商標註冊 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查陶湘(加上湯匙圖樣 ),於91年10月10日經許○民為商標權之登記,用於餐廳、 小吃店、咖啡、冷熱飲料店餐飲之服務;惟「陶湘涮涮鍋」 原以陶湘小吃部於88年4月17日為商業登記經營,並於高雄 市○○區○○路○○號營業,林○菁於93年間自前手盤讓並承 繼為陶湘小吃部負責人,林○菁嗣將「陶湘涮涮鍋」遷移至 高雄市○○區○○○路○○○號1樓後,將商業登記變更為陶湘 實業行,於99年3月30日將陶湘火鍋店盤讓予被告,被告於 101年12月27日再將陶湘火鍋店盤讓予原告。由此可知於88 年4月17日陶湘火鍋店業已以「陶湘」此商標名稱經營,並 歷經多次營業上財產之移轉至原告名下,而以商標文字本即 具有商業上價值,應認屬資產之部分,而商標文字善意先使 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具有財產上之 價值,應認為商標文字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屬於得為後手繼 受之法律上利益(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參照)。職 是,後手得以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對抗許立民商標權之行使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讓渡之權利,具有無法經營陶湘火鍋店 之瑕疵,亦不可採。 4、基此,兩造就系爭契約應僅為原告頂讓即就陶湘火鍋店營業 之概括承受契約,並無所謂買賣「陶湘」文字商標權之意思 ,且亦無無法經營陶湘火鍋店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無移 轉「陶湘」文字商標權,應負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之責, 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69,0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 餘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 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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