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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薛玉林 
            薛國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參  加  人  薛國良 
            薛雅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薛玉林、原告薛國利、參加人薛雅馨、參加人薛國良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參加人薛雅馨為被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薛雅馨於民國107年8月3日將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要保人自『被繼承人薛丁仁(原名:薛喜輝,下以新名稱之)』變更為『薛雅馨』之行為無效。」(見本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14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1頁),變更起訴對象為被告保險公司,並變更請求為:「確認原告薛玉林、原告薛國利、參加人薛雅馨、參加人薛國良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90頁),經核原告均是以「薛丁仁因意識狀態欠缺而無行為能力,故薛丁仁、薛雅馨於107年8月1日至3日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之行為當屬無效」此事實作為訴訟主張依據,可認變更前後之事實同一,故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薛丁仁於99年5月21日以己為要保人,薛雅馨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被告固辯稱系爭保險已於107年8月變更要保人為薛雅馨,然薛丁仁於107年8月1日至3日已因病重意識不清醒,故前述變更,均因薛丁仁欠缺行為能力無效。薛丁仁既於107年8月3日23時20分死亡,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地位,即應由薛丁仁之繼承人即原告薛玉林、原告薛國利、參加人薛雅馨、參加人薛國良等4人共同承受,兩造就系爭保險之當事人既有爭執,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上午簽立「受益人要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時(下稱0000000申請書),業經被告確認其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之真意,且屬有意識狀態下所為,該申請書其餘要件均經被告審核通過,故0000000申請書申請之要保人變更為有效。
 ㈡如認前開變更行為無效,考量被告就要保人變更之意思表示屬「附解除條件之同意」,亦即保戶提出「受益人暨要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之日,就生同意要保人變更之效力,僅於被告審核發現新要保人因法律限制、不得成為保單之要保人時,始會以嗣後發現之解除條件成就,否決原已同意變更之效力。是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前之107年8月1日,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亦曾於有意識狀態下簽立「受益人暨要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下稱0000000申請書),縱0000000申請書欠缺新要保人簽章,已透過0000000申請書補正,可認系爭保險於107年8月1日提出時,也已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於薛丁仁生前就已變更為薛雅馨,故系爭保險之契約關係目前僅存於薛雅馨及被告之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薛丁仁與薛雅馨於107年7月31日就已合意系爭保險由薛雅馨承擔,0000000申請書為薛丁仁具清楚意識及變更真意下所為,且於107年8月2日送達被告,0000000申請書簽署目的,僅為「補正」0000000申請書欠缺新要保人薛雅馨簽名之程序,是被告既已承認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之申請於107年8月3日生效,可認前述契約承擔已屬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薛丁仁於99年5月21日以己為要保人,薛雅馨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㈡薛丁仁罹患肝癌,於107年8月1日19時40分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辦理住院,107年8月2日19時31分經醫院告知家屬病人目前病況並發出病危通知及簽署病危通知單,107年8月3日23時離院。
 ㈢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23時20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死亡,死亡原因為肝癌,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㈣薛丁仁之繼承人為原告薛玉林、薛國利、參加人薛雅馨、薛國良共4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是否於薛丁仁生前已有效變更予薛雅馨乙節容有爭執,是系爭保險目前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得以本件訴訟加以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當予准許。
 ㈡系爭保險於薛丁仁死亡前,是否已有效變更要保人為薛雅馨?
  ⒈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程序為何?是否需經保險人即被告同意始能有效變更?
   ①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據保險法第1條,「保險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行為之契約,而依保險法第3條,「要保人」則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可認要保人實為保險契約之契約主體。「要保人變更」之用意,既為使新要保人得承受原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定性上當屬保險契約之「契約承擔」,依據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契約當事人(即原要保人及保險人)及新要保人三方同意為之。
   ③又按系爭保險所用之富邦人壽大利多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之保單條款第23條內容為:「本契約内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19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0頁),是觀系爭保險第19條為「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見本院卷第319頁),與要保人變更無涉,是如系爭保險當事人有意變更要保人,當需依前開條款第23條約定為書面同意,始得變更或增刪,縱認「書面」僅屬「同意」之證明方式,惟依「要保人變更」屬「契約承擔」之法律定性,仍當於保險人、原要保人、新要保人三方均已同意之際,始生要保人變更之效力。
  ⒉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於107年8月1日有無變更?
   ①依據被告所定之「保戶服務事項」,「要保人換人」之特別注意事項內訂有「要保人換人,除被保險人須簽名同意外,變更申請書上須有新舊要保人之簽名」此規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而被告擬定之「受益人曁要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中、「填寫說明及注意/約定事項」第3條「契約內容變更」之第3項也記載有「變更要保人,除需取得被保險人同意並簽名外,新舊要保人亦需同時簽名」(見本院個資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6頁),可認依據被告內部行政流程,「要保人變更」之申請書,需同時具有原要保人、新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實屬齊備。
   ②另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之員工即證人陳彥豪證述:我與訴外人張蕙茹曾至薛丁仁住家,當時我直接問他是否要變更要保人為其女兒,他是清楚的,問他是不是變更,他是點頭的…因為他無法簽名,我們就一起協助他用手印。當時有2、3個家人在場。當時應該有請現場所有的家人見證。沒有錄音錄影。資料帶回去之後就交給業務同仁整理,然後寄送台北。至於台北要審理什麼我不清楚。後來發現我們漏了簽名的地方,所以才又再去一次。文件有好幾個地方需要簽名,我們有漏掉。因為正本不會回來,所以不是在第一次的文件上補簽。至於正本為何不寄回來也是基於規定,但規定內容我不清楚…寄到台北,是指寄到台北富邦人壽公司…台北富邦商銀有招攬富邦人壽業務,因此在分行有相關的表單…我是帶申請文件去的,我們是服務客戶的關係,因為最後核保不是我,同不同意變更不是我決定,是由人壽保險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6頁),併觀0000000申請書於親晤保戶簽章聲明欄蓋有「臺北富邦銀行保險代理人簽署專用章」(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見於107年8月1日,薛丁仁與薛雅馨應係於台北富邦商銀人員協助下填載0000000申請書,並由台北富邦商銀協助送交被告,惟因台北富邦商銀與被告實為不同之法人主體,故仍須由被告實際進行申請審核。
   ③是觀被告107年8月2日製作之保全照會單記載「送件單位:北富銀鼓山8A1682」、「台端於107年8月1日送件辦理下列事項:…2要保人ID/生日變更、3要保人姓名變更」、「請台端於107年8月9日前完成下述照會事項,並連同本照會單一併寄回承辦單位。若逾期未補全,本公司將逕以退件處理,仍欲辦理者請重新送件申請」、「照會事項:1、QA82、檢附文件-申請書上,第二頁頁尾處,新要保人未簽名(遺漏)遺漏/錯誤/塗改,請予以確認,並請確認後重填。2、QF89、重立申請書請一併填立所有申請變更(本次變更項目:要保人、簽樣、補充說明欄、收費地址及市話、手機、要保人帳戶)」(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個資卷第7頁),併觀照會單之回覆欄載有「107.8.3已請客戶重填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個資卷第7頁),0000000申請書下方甚至蓋有「作廢」字樣(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個資卷第6頁),可認因0000000申請書欠缺新要保人薛雅馨之簽名,未符合被告就「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之填載要求,故被告要求需重立申請書,顯見被告並未同意0000000申請書之要保人變更。
   ④被告與參加人固稱0000000申請書僅為「補正」0000000申請書部分程式之欠缺,甚而稱系爭保險於107年8月1日就已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惟觀被告未將0000000申請書正本退回予薛丁仁、薛雅馨,可知其未允許薛雅馨僅需於0000000申請書新要保人處補簽名,再觀其係促請台北富邦商銀需協助「重立」變更申請書,事後被告所核發批註單,亦記載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申請是於107年8月3日生效(見審重訴卷第320頁),可認被告並未同意0000000申請書所載之申請,自難認系爭保險於107年8月1日已有要保人變更情形。
   ⒊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於107年8月3日有無變更?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②經查,依事件報告書、富邦人壽保戶親訪表、業務聯繫查詢簡覆表(見本院卷第99頁、第151頁、審重訴卷第99頁),可知107年8月3日上午9時10分,台北富邦商銀員工陳彥豪協同被告委派之訴外人徐子乾至義大醫院6G08普通病房,協助薛丁仁、薛雅馨等人簽署0000000申請書,而依前開資料及徐子乾於偵查程序所為供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影卷【下稱偵續卷】第299頁至第30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876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3頁),可知因薛丁仁當時全身癱瘓且使用呼吸器,故徐子乾請薛丁仁以連續眨眼2次表示「是」,以眼球轉動看左看右表示「否」,嗣因徐子乾詢問薛丁仁:「在場之媳婦即訴外人陳淑芬是否為薛雅馨?」,薛丁仁將眼球左看右看表示「否」,徐子乾即認定薛丁仁屬意識清楚,故徐子乾再詢問薛丁仁:「可否請家人協助他蓋手指辦理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薛丁仁即眨眼2次表示「是」,故由薛丁仁按捺指印、薛雅馨簽名,陳淑芬及薛國良擔任見證人,因而簽立0000000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個資卷第9頁至第10頁),而觀被告嗣已製作系爭保險之批註單,變更批註記載為:「以下申請自107年8月3日生效:…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見審重訴卷第320頁),可認被告已同意「0000000申請書」之要保人變更申請。
   ③惟觀義大醫院函覆稱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8時至12時期間昏迷指數介於3分至5分,其意識狀態在該級距內之微起伏變化,依據住院護理紀錄及病程紀錄,於上開時間,本院醫護人員對其進行常規身體評估、生命徵象監測及給予藥物治療,惟其昏迷指數為3分至5分之間,無法瞭解本院給予之醫療處置亦無法配合執行(見偵續卷第201頁)。則薛丁仁於0000000申請書製作時之意識狀態是否仍為清楚,實屬有疑。
   ④再查義大醫院住院護理紀錄(見偵續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可知107年8月3日7時30分,薛丁仁曾受主治醫師即訴外人葉人豪查房,且為護理師即訴外人洪乃新照護,於107年8月3日上午9時(即徐子乾等人協助簽署0000000申請書之前10分鐘),則為護理師即訴外人蔡惠婷照護,107年8月3日12時,薛丁仁另受醫師即訴外人陳文旭查房、診視,告知病危自動出院及死亡證明開立辦法,前開醫護人員於偵查程序之證述如下:
    葉人豪部分:我是腸胃科及內科醫師,也是薛丁仁住院之主治醫師,是平時診治他的醫師陳文旭轉介我收治,我印象中在107年8月2日他的病情就危急了…他是有肝癌…我在107年8月2日就告知家屬他屬於病危,隨時可能逝世…107年8月3日8時至12時,薛丁仁之昏迷指數介於3分至5分,昏迷指數滿分是15分,我們會參考他的眼睛、語言、四肢活動的反應來評估,依當時的病歷記載,他在5分時,他的眼睛有時會張開,但四肢沒有反應,也無法言語,我認為以當時他的病況他眼睛張開,不可能表達其意思,假設他有辦法以開眼來表達意思應該多少可以發出聲音,或四肢也有點活動,但依病歷來看他完全沒辦法發出聲音,四肢也沒有辦法活動。另一部分因為他開眼是受聲音刺激,不能以他眼睛有動,就表示他能夠瞭解人家跟他講的意思,107年8月3日8時至12時薛丁仁意識不清醒,我認為他沒有辦法以自己的動作按捺指印…最多就是偶爾有人叫他,他眼睛會眨一下,但這也不表示什麼意思…依他當時的意識狀況不清楚,無法理解保險公司人員及親屬告知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之意思,我認為在107年8月3日死亡前,應沒有意識突然恢復之可能等語(見偵續卷第245頁至第251頁)。
    洪乃新部分:我是綜合科病房護理師,我當時顧了107年8月3日0時到8點的班,後來換蔡惠婷接班,她是8點到下午4點,我當時顧薛丁仁的時間,我叫他眼睛可以睜開,昏迷狀況是評眼睛、運動、語言,薛丁仁當時運動及語言是完全無法反應,眼睛是我叫他名字只能睜開而已,107年8月3日8時依據紀錄看起來薛丁仁是意識不清醒,依據護理紀錄的昏迷指數看起來是沒有能力理解保險公司人員及家屬告知保險申請書要保人變更及表示同意之意思(見偵續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蔡惠婷部分;我是義大醫院之護理師,依據我當時的護理紀錄,薛丁仁107年8月3日8時至12時的意識不清處,沒有辦法理解保險公司人員及家屬告知保險申請書要保人變更及表示同意之意思(見偵續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陳文旭醫師:我是腸胃肝膽科醫師,職缺在義大本院,在大昌醫院是兼任醫師,薛丁仁是肝癌末期,只能做支持性的治療,他一直都在我門診診治,大約經歷1年多左右,後來他要住院時,我在大昌不能收治住院的病患,我請葉人豪醫師收治,昏迷指數3分是指對外界的任何事務完全沒有反應,最多5分時,叫他眼睛睜開的時候,他的眼睛會動,但沒有辦法判斷他的意識,我107年8月3日月12點門診結束,我上去看薛丁仁,他當時沒有意識,我沒有特別去叫他(見偵續卷第232頁至第234頁)。
   ⑤考量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本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葉人豪等4人均為具有一定醫療專業之人員,與兩造、參加人間亦無特別恩怨關係存在,則等就可記憶關於薛丁仁照護經驗,比對醫事紀錄所為之證述,當屬可信。是依葉人豪醫師、洪乃新、蔡惠婷等護理師均一致稱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0時至12時之意識不清楚,精神狀態欠缺恆定之判斷、識別能力,難認薛丁仁可獨立為要保人變更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0000000申請書,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無異,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尤其徐子乾僅透過詢問薛丁仁「陳淑芬是否為薛雅馨?」之單一問題,即因薛丁仁之眼球有向左、向右轉動此等與預設答覆相符之反應,即認薛丁仁仍具有正常之判斷、識別或預期之精神能力,該等驗證方式甚為簡易,難認已就薛丁仁之意識狀態為妥善之評估,自難因此即為被告有利認定。
   ⑥從而,0000000申請書既欠缺原要保人薛丁仁有效之意思表示,未獲薛丁仁之同意,該申請書所為要保人變更,欠缺原要保人之同意,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
   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薛丁仁透過0000000申請書所為「要保人變更」之要約,業經被告審核申請書尚有不備之處而要求重立申請書,認被告就該等要約已為拒絕,薛丁仁就0000000申請書所為之要約既失拘束力,自無從再由「0000000申請書」補正0000000申請書欠缺之程式,併予敘明
 ㈢系爭契約目前之要保人為何人?
  ⒈契約承擔既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則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0000000申請書欠缺被告同意,0000000申請書欠缺原要保人薛丁仁同意,均未達三方合意,無從於薛丁仁死亡前成立有效之契約承擔,是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仍為薛丁仁。
  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險涉及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並非專屬於薛丁仁本身,故依前開規定,於薛丁仁死亡後、尚未分割遺產前,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地位即應由薛丁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薛玉林、原告薛國利、參加人薛雅馨、參加人薛國良共同承受之。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並未於薛丁仁死亡前有效變更為薛雅馨,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薛玉林、薛國利、參加人薛雅馨、薛國良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具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保險單號碼
保險名稱
最初訂約時要保人
被保險人
訂約日期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大利多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薛丁仁
薛雅馨
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