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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李德發 
            呂律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黃茂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德發新台幣(下同)248萬7,445元、給付原告呂律芬223萬3,800元,及均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德發、呂律芬各負擔1/4,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李德發、呂律芬各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8萬7,445元、223萬3,8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兒子李元睿受僱於被告公司一心店(下稱一心店,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負責廚房工作,工作內容含冷凍庫進貨、補貨、規劃,並負責製作油炸雞塊、薯餅,及嫩煎鮮肉餅、牛肉餅等,週六、日上班,每日早上6時上班,上班時間6小時(不含休息時間),每月工資為1萬0,967元,110年5月29日早上6時準時至一心店上班,原告李德發突於上午9時49分接獲一心店經理致電表示,李元睿於5樓冷凍庫與其他同事一起整理貨物時昏倒,但後清醒並可以答話,原告李德發立即要求將李元睿送醫,但一心店經理未立即呼叫救護車,逕自要求其他員工徒手將李元睿自5樓搬運至1樓後,搭乘計程車送醫,以致李元睿於110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23分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伊等可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平均分配,原告李德發請求24萬6,758元,原告呂律芬請求24萬6,757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83-1條、第487-1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是否依法設置足夠安全措施,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對於工作場所未依法設置足夠安全措施,有過失不法侵害李元睿致其死亡(或債務不履行),故原告李德發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6萬2,446元、喪葬費41萬5,925元,原告李德發、呂律芬分別請求扶養費用233萬1,610元、265萬5,643元,及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德發515萬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律芬490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李元睿係因腦深層基底核出血,屬自發性出血而死亡,非急性意外事故或短期、長期壓力負荷所致,非屬職業在害所致傷病,當無職業災害補償之可言。且一心店對於工作場所,已依法設置足夠安全措施,一心店經理、員工已盡力協助李元睿就醫,伊公司及所屬員工,並無不法侵害、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李德發為被害人李元睿之父,原告呂律芬為李元睿之母
    。
  ㈡被告公司自108 年3 月14日起,為李元睿投保勞工保險,110 年3 月1 日起之「投保薪資」為1 萬1,100 元,110 年
    10月7 日退保。
  ㈢李元睿於110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23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
    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性休克」,敗血性休克之先行原因為
    「中樞神經感染」,中樞神經感染之先行原因為「自發性顱
    內出血併交通性水腦症」,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
    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呼
    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及肺炎、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高血
    壓」。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李元睿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傷病而死亡:
 ⒈兩造不爭執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李元睿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性休克」,敗血性休克之先行原因為「中樞神經感染」,中樞神經感染之先行原因為「自發性顱內出血併交通性水腦症」,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及肺炎、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高血壓」,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頁)。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查,認為據醫理見解,「此案腦深層基底核出血,為自發出血,非滑倒所致,無急性意外事故或短期、長期壓力負荷,認定非職業傷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27至128頁)。因原告不服前述核定,向勞動部提出爭議審議申請,經勞動部駁回。然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醫師,根據勞保投保資料及病患家屬自述,判斷李元睿自108年5月起擔任一心店廚房內場人員,109年9月後每週工作2至3日,每日工作約8小時無需輪班,病發當日李元睿自上午9時10分開始於店內整理貨物,整體作業時間共40分46秒,期間共搬運60次大箱薯條(約980公斤)、14箱薯餅(約134公斤),共約1.1噸,暴露於冷熱溫差次數共48次,總低溫暴露時間約29分14秒,綜上情形,李元睿於病發前有暴露到指引所述之異常事件與短期時間大量體力勞動,其病程符合當時序性,佐以流行病學證據,並初步排除其他非職業致因,因認李元睿之疾病為過負荷所致之職業相關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㈡卷第45頁),且經原告檢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7月18日之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申請重新審查之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李元睿之死亡,符合職業病規定,改按職業病死亡辦理,亦有相關函件附卷可證(見本院㈡卷第69至70頁),合先敘明
 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初審、勞動部爭議審議複審,雖經送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查,認本件李元睿之死亡非屬職業傷病,但因依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說明,就李元睿死亡當天工作情形有較為清楚之統計及說明,則該專業醫師據此工作情形所作出之判斷,認對於病患致死原因有較為深層之調查及瞭解,則所作之判斷當亦較有說服力,是本院認李元睿之死亡,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傷病而死亡,被告辯稱李元睿之死亡與工作間無因果關係,自無足採。
 ⒊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李元睿既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傷病而死亡,其遺屬當可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而李元睿尚未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且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子女,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李德發、呂律芬分別為李元睿之父、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2人當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原告主張李元睿之平均工資為1萬0,967元,核與被告為李元睿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1萬1,100 元」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2人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為49萬3,515元(10,967×【5+40】=493,515),依原告主張之平均分配原則,原告李德發得請求補償24萬6,758元,原告呂律芬請求補償24萬6,757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之死亡補償一次金11萬1,000元(見本院㈡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第54頁言詞辯論筆錄,可抵充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同樣依平均分配原則扣除,則原告李德發、呂律芬可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分別為19萬1,258元、19萬1,257元。
 ㈡關於李元睿是否因不法侵害致死: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8日至李元睿工作之麥當勞一心店作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之記載所載,檢查結果計「0項違反法令事項」,有該衛生檢查會談紀錄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1頁),是尚難以被告一心店對於工作場所未依法設置足夠安全措施為由,認被告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一心店經理未立即呼叫救護車,僅要求其他員工徒手將李元睿自5樓搬運至1樓後,搭乘計程車送醫,就李元睿之救護有所拖延,然一心店人員既已依原告李德發要求,將李元睿予以送醫,本院認尚難苛責一般非醫護人員,對應否呼叫救護車緊急送醫有深刻之瞭解,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一心店送醫情形有何延誤之具體法規依據,是認此部分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或其員工有不法侵害李元睿之事證,從而原告主張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應認於法無據。
 ㈢關於被告對於工作場所是否依法設置足夠安全措施及為必要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預防:
 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3-1條、第487-1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子、女及配偶,在受僱人被不法侵害致死時,既得向加害人為法定扶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於受僱人因雇主未盡預防服勞務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受到之危害而死亡時,竟無類如上開法規所規範,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堪認法律漏洞,父、母、子、女及配偶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向雇主請求法定扶養及非財產損害之賠償。    
 ⒉如上所述,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8日至李元睿工作之麥當勞一心店作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之記載所載,檢查結果係「0項違反法令事項」,且原告無法具體指出一心店之安全措施有何缺漏,是雖難逕認被告對於一心店之工作場所未依法設置足夠安全措施。然,依被告提出該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4章第3節「冷凍冷藏工作守則」第3條規定:「冷凍冰箱/冷凍庫的溫度控制範圍為攝氏負18度或更低」,第22條規定:「進入時應穿著禦寒衣物」,第2章「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第3條第4款第3目規定:「餐廳實習襄理及組長負責辦理『監督所屬依安全作業程序實施』」(見調解卷第142、143、139頁),且被告亦自承一心店於冷凍庫外備有禦寒外套(見調解卷第124頁答辯陳報狀所載、本院㈡卷第122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身為雇主,就預防受僱人因服勞務,生命、身體、健康受有危害,當督導一心店相關人員,監督類如李元睿等執行進出冷凍庫整理、搬運物品之受僱人,進入冷凍庫時需穿著禦寒衣物,以預防生命、身體、健康可能受到之危害,而兩造不爭執李元睿受害當天進出冷凍庫整理、搬運貨物,並未穿著禦寒衣物(見本院㈡卷第122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93頁第3行答辯㈤狀所載),從而,當應認被告就本件李元睿之死亡,有未盡僱用人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免受生命、身體、健康危害責任之疏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原告所受法定扶養及非財產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李元睿87年4月10日生(見調解卷第23頁戶籍謄本),110 年10月5 日死亡時已成年,原告為李元睿之父母,則李元睿對原告當有扶養義務(參民法第1114條第1款),而原告李德發、呂律芬分別為55年5月17日生、56年8月19日生(見調解卷第25頁身分證),本件事發時約為55歲、5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男性年齡55歲之平均餘命為25.6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9年女性年領54歲之平均餘命為31.21歲(見調解卷第45、47頁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李元睿對原告李德發、呂律芬所負法定扶養期間分別為25.63年、31.21年,以原告李德發、呂律芬可受李元睿、另1名已成年女兒,及配偶扶養之比例,並以109年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萬3,159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見調解卷第49頁),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李德發、呂律芬因李元睿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分別為155萬4,407元、177萬0,428 元(【23,159×12】×【16.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63】×1/3=1,554,407,【23,159×12】×【19.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0.21】×1/3=1,770,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雖有自用住宅,但並不能依此逕認無受李元睿扶養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原告李德發就其主張為李元睿支出醫療費用16萬2,446元,及喪葬費41萬5,925元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張、統一發票3張、受委辦理禮儀結案證明單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4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李德發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6萬2,446元,及喪葬費41萬5,925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⒌原告李德發、呂律芬中年受有喪子之痛,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審酌被告之資本額(見調解卷第6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本件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德發、呂律芬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認定150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李德發、呂律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即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之人,對於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李德發、呂律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就本件李元睿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當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如上所述,被告一心店於冷凍庫外備有禦寒外套,且依被告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4章第3節「冷凍冷藏工作守則」第22條「進入時應穿著禦寒衣物」之規定(見調解卷第143頁),再參酌冷凍庫內外之溫度巨幅溫差,李元睿當知其在冷凍庫長時間整理及搬運貨物,並暴露於冷熱溫差次數共48次,工作時應適時穿著禦寒衣物,以保護自身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無虞,而李元睿竟未適時穿著禦寒衣物,則對於本件自己在工作中所受之損害,當應認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爰審酌勞工於職場因貪圖輕快、舒服或工作環境之舒適,常常忽視安全規範,但勞工既係為雇主企業之經營、利潤而服勞務,雇主對勞工工作中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當依法盡力預防,而非僅提供設備、形式上提醒應依規定服勞務,是認本件雇主未監督在冷凍庫工作應穿著禦寒衣物,為本件死亡之主因,而李元睿未依規定穿著禦寒衣物,為造成死亡之次因,被告、李元睿之過失程度為7:3。而如上所述,原告李德發因支出李元睿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損害,分別為16萬2,446元、41萬5,925元,原告李德發、呂律芬所受無法受李元睿扶養之損害,分別為155萬4,407元、177萬0,428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為150萬元,則原告李德發、呂律芬所受損害分別為363萬2,778元、327萬0,428 元,如上所述,扣除李元睿30%之過失比例,則原告李德發、呂律芬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初估各為254萬2,945元、228萬9,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後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如上所述,同樣依平均分配原則(各1/2),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之死亡補償一次金11萬1,000元(各5萬5,500元),則原告李德發、呂律芬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48萬7,445元、223萬3,800元。再者,依立法理由意旨,上開規定係基於損益相抵及公平原則而規定,則本件原告李德發、呂律芬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當不可重複,而應取其等補償及賠償金額之較高者,即原告李德發、呂律芬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48萬7,445元、223萬3,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德發、呂律芬所訴,於248萬7,445元、223萬3,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見調解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李德發、呂律芬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李德發、呂律芬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