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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醫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23號 原   告 徐淑梅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鄭郁馨       郭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陳怡婷即優佳美時尚診所 訴訟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之優佳美時尚診所(下稱優佳美診所),由當時在職之店長 即被告鄭郁馨為原告進行首次乳暈紋繡,後於同年10月10日 再進行紋繡後之補色,因補色後仍有顏色不均現象,遂於10 6 年1 月3 日再次進行乳暈補色,然乳暈補色結束後,原告 接受紋繡所留下之傷口開始結痂,原告依照指示塗抹優佳 美診所開立之藥膏,但傷口復原後,原告乳暈卻開始出現點 狀與呈現異常色塊之現象,經詢問鄭郁馨結果,鄭郁馨稱不 會因此留下疤痕且上色並無問題,會有色差係因受傷結痂新 生皮膚產生之粉紅色與乳頭顏色差異較大,要原告耐心等待 4 至6 個月即會恢復自然等語,原告乳暈顏色今仍持續 不均,甚至在乳頭外圍位置處出現白色疤痕,經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師於106 年4 月26日診斷有「雙側乳暈色素不均,疑似紋繡後過敏及 疤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師於106 年6 月1 日診斷原告乳暈圍繞乳頭之白色部 分為紋繡合併乳暈內側疤痕組織,唯一補救方法係進行侵入 式之縮乳暈手術,惟亦無法將原告乳暈回復原樣,實已對原 告之身體及精神造成傷害。 ㈡又優佳美診所當時係由被告郭佳穎擔任負責人,系爭乳暈紋 繡係由原告與優佳美診所約定由鄭郁馨為原告進行,認原 告與優佳美診所間存在醫療契約,而鄭郁馨受僱於優佳美診 所,係為優佳美診所服勞務之人,亦輔助優佳美診所履行與 原告間之醫療契約,鄭郁馨未對原告說明乳暈紋繡可能因 染料影響造成顏色不均之後果,亦未於後續2 次補色過程中 注意原告是否已不合再進行補色,致原告乳暈留下無法復 原之白色疤痕,此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2條 第1 項之說明義務與注意義務,就醫療契約之履行顯有過失 ,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乳暈色素不均及留疤 之損害,鄭郁馨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郭佳穎針對其使用人鄭郁馨關於醫療契約債務履行之過 失,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就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致身體及人格 權受侵害部分,應依民法第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亦應就其受僱人鄭郁馨之侵 權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優佳美診所於107 年8 月31日讓與被告陳怡婷,由陳怡 婷概括承受優佳美診所之權利義務與營業,故上述郭佳穎應 負之法律責任應由陳怡婷即優佳美診所承受;如認陳怡婷並 未承受優佳美診所權利義務,則仍應由郭佳穎負前揭責任。 ㈢而原告因系爭乳暈紋繡行為受損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280元(包含優佳美診所紋繡費用10,000元、高醫 診斷費用690 元、高雄長庚診斷費用590 元),且原告為正 值年華之女性,因乳暈留有永久性疤痕之傷害,足認對其身 為女性之身體、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其他診所由男 醫師診斷時,亦要讓醫師觀看屬於女性私密處之乳暈,對原 告心理造成莫大折磨,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時尚須承受護士之 異樣眼光,更因此對配偶處於難以啟齒之狀態,被告並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3,500,000 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 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債務不履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判決,先位聲明:⒈陳怡婷即優佳 美診所與鄭郁馨應連帶給付原告3,511,280 元,及自108 年 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郭佳穎與鄭郁馨應連 帶給付原告3,511,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二、鄭郁馨、郭佳穎則以: ㈠乳暈紋繡會因個人體質、膚色、黑色素沉澱、癒合能力及吃 色程度等情形不同,一般需經多次回補色乳,坊間從事乳暈 紋繡業者亦會提供免費補色之服務,且乳暈紋繡後需細心照 料傷口,倘照護不周,除易造成乳暈紋入皮膚顏色剝落、乳 暈顏色不均勻外,更可能因黏貼、擠壓把乳暈表皮撕下,導 致乳暈斑駁像豹紋狀或產生疤痕,而鄭郁馨於為原告進行乳 暈紋繡前已詳實告知原告上情;又鄭郁馨雖於與原告間之LI NE對話表示「上色的部分確實是沒問題的」、「不會留疤」 等語,惟此係指伊上色方式無問題,至實際上能否達到原告 期望之乳暈顏色及顏色是否均勻,仍視上開情形而定,而不 會留疤則係針對原告提問「前三天都不碰水不濕敷讓它吃色 料~第四天開始濕敷看看~因為結加如果太乾不是反而會留 疤嗎」等語之回答,原告主張實有斷章取義、曲解原意之情 形。另高醫診斷證明書並未確認原告乳暈上為疤痕組織,亦 無從自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認定係鄭郁馨之紋繡行為有何過 失,況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唯一補救方法為透過動刀 侵入式之縮乳暈手術」等文字,是原告乳暈上是否為疤痕組 織、疤痕組織是否為鄭郁馨實施紋繡行為所致、鄭郁馨是否 有過失、唯一補救方法是否為透過動刀侵入式之縮乳暈手術 等均非無疑。 ㈡又鄭郁馨為原告進行乳暈紋繡時僅係受僱於優佳美診所之員 工(現已離職),並非醫師,乳暈紋繡亦非屬醫療行為,故 原告援引醫療法及醫師法相關規定為其請求依據,實無理由 。另乳暈紋繡非屬優佳美診所療程服務範圍,實係鄭郁馨以 個人名義為原告進行乳暈紋繡,因此與優佳美診所無涉,原 告請求郭佳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怡婷則以: 陳怡婷係在原優佳美診所負責人郭佳穎歇業後,於107 年9 月1 日在優佳美診所原址重新以優佳美診所之名開業,並未 受讓原優佳美診所之權利義務關係,且鄭郁馨與陳怡婷間亦 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23日至優佳美診所,由鄭郁馨為原告進行 乳暈紋繡,其後又於105 年10月10日、106 年1 月3 日分別 進行紋繡後之補色。 ㈡原告進行乳暈紋繡時,鄭郁馨係受僱於優佳美診所擔任店長 ,且無醫師執照,而優佳美診所當時之負責人為郭佳穎。 ㈢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至高醫就診,診斷病名為「雙側乳暈 色素不均,疑似紋繡後過敏及疤痕」。 ㈣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至高雄長庚就診,診斷為「疤痕組織 」,醫囑「病患曾於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診察雙側 胸部病灶,臨床診斷為紋繡合併乳暈內側疤痕組織」。 ㈤原告主張鄭郁馨為其進行之乳暈紋繡造成其傷害乙節,曾對 鄭郁馨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80 號駁回再議處 分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怡婷即優佳美診所是否受讓郭佳穎即原優佳美診所之權利 義務?原告以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怡婷即 優佳美診所應與鄭郁馨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陳怡婷受讓郭佳穎原優佳美診所之權利義務,僅 提出郭佳穎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65頁)及107 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陳述意 見狀之陳述暨所附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證(見本院 卷第71至74頁),惟斯時郭佳穎訴訟代理人並無代理陳怡婷 之權,陳怡婷亦尚未列為本案被告,且由前揭申請書及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0月22日高市衛 醫字第10738048000 號函暨所附優佳美診所之變更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所示,僅能認定優佳美診所原負責 人為郭佳穎,郭佳穎辦理歇業後,由陳怡婷在同址以同一名 稱重新開業,尚難逕認此部分有原告主張情事存在,況陳怡 婷亦否認有概括承受郭佳穎原優佳美診所權利義務關係,原 告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⒉本件既無從認定陳怡婷有概括承受郭佳穎原優佳美診所之權 利義務關係,原告據此請求陳怡婷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與鄭郁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乳暈紋繡是否為醫療行為?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 法第8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優佳美診所間 存在醫療契約,而鄭郁馨未對原告說明乳暈紋繡可能因染料 影響造成顏色不均之後果,亦未於後續2 次補色過程中注意 原告是否已不適合再進行補色,致原告乳暈留下無法復原之 白色疤痕,違反前揭規定而就醫療契約之履行顯有過失,亦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是首應探究者,乃在 於乳暈紋繡是否為醫療行為? ⒉事實上,現行之醫師法或醫療法中,對於醫療行為均無直接 之明文規定,學說或實務多引用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即前行政院衛生署)65年4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及 81年8 月11日衛署醫字第8156514 號函,認所謂醫療行為係 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 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 。亦即,以衛福部函釋標準觀之,醫療行為之認定應從主、 客觀面進行觀察,主觀面應檢視行為是否出於治療、矯正或 預防疾害等目的,客觀面則應檢視是否具有診察、診斷、治 療、處方、用藥、施術、處置等行為存在。惟衛福部其後於 70年9 月29日衛署醫字第93744818號函則認:換膚、更皮術 、健胸豐乳、全身漂白、減肥、脫毛等舉凡能影響人類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應屬醫師業務之醫療名詞,將不具 治療等目的但已影響人體身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行為,亦納 入醫療行為之範疇,擴大對於醫療行為之解釋。 ⒊又關於與乳暈紋繡類似之紋眉、紋眼線及坊間紋身館之紋身 ,衛福部81年2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 號、80年6 月11 日衛署醫字第955557號函則認為不屬醫療行為,但若於紋眉 、紋眼線或紋身之際,擅自注射局部麻醉劑於人體相關部位 使之麻醉,應屬醫療行為。 ⒋乳暈紋繡甚或刺青、紋眉等是否為醫療行為,涉及之層面甚 廣,亦可能因各國國情與規定而有不同,例如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提出之日本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51頁)顯示,日本大 阪地方法院即曾認定刺青屬醫療行為,故認從事刺青之被告 違反醫師法而判決有罪(應予注意者,該判決經上訴後,事 實上業經大阪高等法院廢棄而認刺青非屬醫療行為,此可見 該法院平成29年【う】第1117號醫師法違反被告事件判決, 足見日本實務上對此仍有不同見解,且上開判決從刺青之歷 史、社會風俗、美術意義乃至於日本醫師法第17條規範解釋 等角度切入分析,值得參酌),囿於目前實務上案件數量及 處理之情況,實不可能就何為醫療行為此一命題在判決中完 整交代始末及比較分析,再參酌上開醫療行政單位對於醫療 行為之定義與標準應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故本判決爰仍以上 述⒉衛福部對於醫療行為之定義為原則,復參酌其他因素以 作為本件認定之標準。 ⒌查乳暈紋繡之目的即係要將乳暈顏色在外觀上予以改變,顯 然非出於治療、矯正或預防疾害等目的,難認係狹義意義之 醫療行為;又紋繡係以針具將外來色料刺入皮膚,用跟刺青 一樣之原理在皮膚內留下顏色,原則上至多僅會施作到皮膚 真皮層而不會傷及皮下組織(皮膚分為表皮、真皮、皮下組 織),固然必定會伴隨對身體之侵襲,但整體上應不至影響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再者,紋繡或刺青雖亦存在保健衛生 之風險,因此施行者應當具備一定程度之衛生管理等知識, 惟此仍與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所要學習之智識與技能有根本 上之差異(甚至對刺青施行者來說,比較重要的還可能是具 備美學素養),且是否要因具備衛生風險而不管是否有醫療 上之關聯性,逕認屬於醫療行為範疇,使醫師獨佔紋繡、刺 青等行業(因一旦認定屬醫療行為,則非醫師即不能為之, 否則會觸犯醫師法第28條之刑事責任),不無疑問。從而, 本判決仍認乳暈紋繡非屬醫療行為範疇較為適當。 ⒍惟如⒊之衛福部函釋所示,若於乳暈紋繡時注射局部麻醉劑 於人體相關部位使之麻醉,因已涉及用藥,使用麻藥之行為 應認屬醫療行為無疑。然而,縱鄭郁馨於為原告施行乳暈紋 繡前有塗麻藥之行為,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為乳暈 色素不均及留疤,且此損害結果係乳暈紋繡所造成而非塗麻 藥之行為所肇致,則是否塗麻藥應僅與鄭郁馨有無違法醫師 法之刑事責任有關,而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 係併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進行乳暈紋繡後,是否確實有造成乳暈內側疤痕組 織?如有疤痕組織,與本件乳暈紋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 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 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原告主張鄭郁馨為其進 行之乳暈紋繡造成其乳暈內側疤痕組織,依上所述,不論係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均應由原告就疤痕組織之損害結果 及此結果與乳暈紋繡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於106 年4 月26日至高醫就診,診斷病名為「雙側乳 暈色素不均,疑似紋繡後過敏及疤痕」,另於106 年6 月1 日至高雄長庚就診,診斷為「疤痕組織」,醫囑「病患曾於 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診察雙側胸部病灶,臨床診斷 為紋繡合併乳暈內側疤痕組織」,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高雄長庚於107 年8 月3 日以長 庚院高字第1070850545號函稱: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就醫 主訴紋繡造成疤痕,經理學檢查,其雙側乳暈內側皆有白色 增厚隆起之疤痕組織,且雙側乳暈有紋繡,診斷為疤痕組織 ,並依其要求開立相關證明,但其疤痕組織非蟹足腫,且檢 查時為已成型之疤痕,無法確認與乳暈紋繡間之關聯及時序 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高醫於107 年9 月6 日高醫 附行字第1070105507號函稱:因為原告就診當日不同意拍照 及皮膚切片手術檢查,故醫師僅能以肉眼可見外觀及皮膚鏡 (放大病灶之外觀)檢查,依照病歷記載,其雙側乳暈在皮 膚鏡下發現有白色及棕色斑塊與紅色斑點及紅色血管擴張之 現象,一般來說,皮膚若沒有受損,不會出現白色疤痕組織 及傷口復原後之周邊血管新生擴張表現,但無法確認此疤痕 是否為紋繡直接所致,即無法確認兩者之因果關係,且此疤 痕組織為平整性微小疤痕,非增生性疤痕或蟹足腫疤痕,故 過度抓搔摩擦導致之外傷亦可能會引起此類皮膚微觀變化, 皮膚鏡及肉眼可見之外觀也僅能當作間接證據,若要確診是 否有疤痕組織,皮膚切片後之病理變化才能當作直接證據; 至記載「過敏」係因看到皮膚鏡下有紅色斑點,紅色斑點為 發炎反應之微觀表現,但當日醫師肉眼可見病灶已無任何過 敏之巨觀表現,過敏可能係紋繡所致,也可能非紋繡所致, 兩者因果關係以目前證據也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及其背面)。是以,原告主張其乳暈內側有疤痕組織乙節, 應為可採,然是否為乳暈紋繡所造成,由上開證據仍無從加 以證明,尤其不論係高醫或高雄長庚之回函均稱原告之疤痕 組織非蟹足腫或增生性疤痕,高醫更稱過度抓搔摩擦導致之 外傷亦可能會引起此類平整性微小疤痕,再參酌原告係於10 5 年7 月23日進行乳暈紋繡,於105 年10月10日、106 年1 月3 日進行補色,至其前去高雄長庚或高醫就診業已隔3 個 多月、近5 個月之久,既非增生性疤痕,即表示亦可能於就 診前因其他因素而導致,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行舉證證 明疤痕組織與乳暈紋繡間之因果關係,自難使本判決獲致確 實之心證。 ⒊縱使認為原告因非醫療專業人士,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但書之規定,適當地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以維公平正 義,惟應如何調整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範,本 判決認為在適用上或可參考醫療糾紛事件所常提及之德國法 上表見證明原則或美國法上事實說明自己原則(此二原則在 適用要件上雖有類似之處,但非完全相同,且因事實認定主 體及證明度採擇上之不同,致使法律效果亦有相當差異,惟 此非本判決重點所在,故不予詳論,僅係認為適用上可參考 上開二原則),亦即如依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舉證(不限於 自己提出者,應認包括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甚至專家證言 ),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或損害係屬該行為典型之結果 (在醫療糾紛事件上,大致會以在醫學上係屬該醫療行為典 型之結果或可歸責者而為論述),且損害又係在被告控制下 所導致,原告對於損害發生亦無任何原因力,原告即毋須再 就因果關係或可歸責等事實舉證。基此,原告仍須就依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乳暈紋繡確實會產生和其一樣之疤痕組織, 或此疤痕組織為乳暈紋繡之典型結果等節加以說明與舉證, 而非當然可以免除所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 使本判決獲得上開心證,再酌以高醫前揭函文所示,過度抓 搔摩擦導致之外傷亦可能會引起此類疤痕組織,及原告自補 色後至其前去高醫、高雄長庚就診已隔一段時日,原告後續 如何照顧乳暈紋繡傷口,亦非被告所能掌控,故仍難認定疤 痕組織與乳暈紋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鄭郁馨應 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 ㈣關於乳暈色素不均之部分: ⒈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至高醫就診,診斷病名為「雙側乳暈 色素不均,疑似紋繡後過敏及疤痕」,業如前述,另高醫於 前揭107 年9 月6 日函文稱:原告當日到診時主訴雙側乳暈 色素不均之現象為紋繡3 次後才發生,故依照時間順序,確 實乳暈色素不均及紋繡可能有因果關係,但醫師亦無法查證 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及此當中是否有其他事件發生導致色素 不均現象,故診斷書上僅能記載「疑似」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及其背面),足徵原告乳暈確有色素不均之情形,再參 酌鄭郁馨為原告紋繡係針對乳暈部位,且乳暈紋繡係以針具 將外來色料刺入皮膚,用已改變乳暈之外觀顏色,則此色素 不均應認與乳暈紋繡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惟乳暈色素不均難認係有何權利受侵害,而應係原告與鄭郁 馨或郭佳穎間之契約目的是否達致之問題,亦即係屬於債務 不履行之糾紛,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處理。其次,觀之 原告所提出其與鄭郁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鄭郁馨回覆原告 稱「目前顏色色差的部分,是因為受傷結痂新生皮膚所產生 的粉紅色跟乳頭顏色差異較大,上訴的部分是沒問題的,如 果妳願意相信我再等待的話,4-6 個月顏色會變得很自然( 過程:先不自然的粉紅> 翻黑> 退淺退淡比原本還淺的顏色 )」、「因為目前的都還不是最後的呈色狀況」等語(見本 院卷第25至26頁),亦即鄭郁馨業已告知原告有4 至6 個月 之乳暈顏色變化時期,最後一次補色後之呈色狀況亦非最終 之結果,然原告卻先於等待期間即至高醫就診,後續亦未再 至優佳美診所補色或讓鄭郁馨為其他處理,也未再行提出最 新之呈色狀況證據以供參酌,嗣再以未達致其預期效果而主 張有侵權行為或契約目的不達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已難認有 理由;況且,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原告稱:當日至優 佳美診所進行乳暈紋繡,鄭郁馨有告知紋繡結果可能會有顏 色不如預期之情形,如有這種情形,可再進行回補到希望之 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鄭郁馨在進行乳暈紋繡 前曾告知原告可能會有顏色不如預期之後果,且承諾後續可 再進行補色,惟鄭郁馨並未保證施行乳暈紋繡後必然會達到 原告主觀預期效果,原告於知悉上情後仍應允進行乳暈紋繡 ,則原告主張本件有契約目的不達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洵屬 無據。 ㈤原告以鄭郁馨為郭佳穎之使用人、受僱人,郭佳穎應與鄭郁 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疤痕組織為鄭郁馨施行乳暈紋繡所致 ,乳暈色素不均亦無契約目的不達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郭佳 穎自無庸就鄭郁馨為原告進行乳暈紋繡之行為與鄭郁馨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陳怡婷有概括承受郭佳穎原優佳美 診所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乳暈內側之疤痕組織為乳暈紋繡 所致,乳暈色素不均亦難認有契約目的不達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 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及 第227 條之1 等規定,先位請求陳怡婷即優佳美診所與鄭郁 馨應連帶給付3,511,280 元,及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郭佳穎與鄭郁 馨應連帶給付3,511,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