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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玉鳳       黃玲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瑋 被 上訴人 趙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5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 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高雄市○○區○○○路○○號上 景春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4條第1 款規定,對系爭大樓及共有部分負有清潔 、維護、修繕、管理之職責,因上訴人長期對系爭大樓外牆 疏於維護,導致外牆磁磚嚴重剝落,民國105 年9 月14日因 莫蘭蒂颱風侵襲,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因而掉落,分別砸毀被 上訴人彭玉鳳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之採光罩、3 樓玻璃窗,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3,600元;被上訴人趙苑婷所有坐落在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 屋)之採光罩、頂樓水管,修復費用6,300 元;及砸毀被上 訴人黃玲姝所有、停放在系爭16號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 ,且傷及車身鈑金、烤漆等,修復費用為27,400元,另趙苑 婷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 車身多處刮傷,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為118,654 元(下合 稱系爭事故)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彭玉鳳33,600元,給付黃玲姝27,400元、給付趙苑 婷124,9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105 年9 月14日高雄遭受莫蘭蒂颱風侵襲,四 周雜物亂飛,樹木東倒西歪,被上訴人受損物品究係遭何種 物品破壞,不得而知,被上訴人應就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舉證責任。本件屬不可抗拒之天災,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況上訴人於104 年花費730,000 元修補外牆,並於105 年花 費近200,000 元裝置防護網,並被上訴人所稱長期疏於維 修,且上訴人僅負責系爭大樓管理之責,並無系爭大樓所有 權,無法為個別住戶之磁磚脫落負責,應調查剝落之磁磚究 為系爭大樓何住戶所有之磁磚,以釐清責任歸屬,又被上訴 人在責任尚未釐清前即自行估價修理,並要求高額賠償,並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系爭大樓外牆係屬維持建築物整體之安全及外觀所 必要之牆面,核其性質應屬於該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依同條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本應由上訴人為之,因此於計算折舊後,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彭玉鳳5,555 元、黃玲姝23,150元、趙苑婷102,422 元( 97,258+5,164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 及陳述外,並補充:原審未審究彭玉鳳所有之採光罩、趙苑 婷所有之採光罩、水管,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經破損, 或是因風力太強而破裂,即遽認應由上訴人負責,尚嫌速斷 ;又黃玲姝、趙苑婷對於自己所有之財產亦有保管之責,在 颱風天自應將汽車停放在當處所,而其等房屋均有車庫之 設計,黃玲姝亦可將車輛停入彭玉鳳車庫內,竟捨此不為, 以致其等所有之車輛受損,應係與有過失,原審判決將全數 修繕費用責由上訴人負擔,顯不合理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 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 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彭玉鳳為系爭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6 頁)。 ㈡趙苑婷為系爭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3頁)。 ㈢黃玲姝為系爭甲車之所有權人,該車為00年2 月間出廠(原 審卷第15頁)。 ㈣趙苑婷為系爭乙車之所有權人,該車為000 年1 月間出廠( 原審卷第19頁)。 ㈤105 年9 月14日高雄市遭莫蘭蒂颱風侵襲,系爭大樓外牆有 磁磚剝落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社區為一區分所有建築物,而系爭大樓外 牆之所有 權人雖非上訴人(因上訴人非為權利義務主體),而係上訴 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既由上訴人社區 內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組織成立,且定期選認管理人代表上訴 人社區全體,亦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得代上訴人社區內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為本件之上訴人及代行權利義務之負擔,先予敘 明。 ㈡於105 年9 月14日,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破損, 系爭12號房屋採光罩、頂樓水管受損,系爭甲車前擋風玻璃 、汽車鈑金及烤漆受損,系爭乙車車身鈑金、烤漆受損,是 否係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所致?彭玉鳳、黃玲姝、趙苑 婷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原則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固應先負立證之責,然鑑於涉及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個案 情況繁雜,證據之存在往往有其客觀上之侷限性,如嚴守本 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權利保障,有違正義原則,且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 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 ,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 ,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 ;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 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 ,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 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 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 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 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 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6號 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破損,系爭12號房屋採光罩、頂樓水 管受損,系爭甲車前擋風玻璃、車身鈑金及烤漆受損,系爭 乙車車身鈑金、烤漆受損,係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所致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訴訟上除直接證據 外,亦不排除間接證據之使用,以期在證據取得存在諸多客 觀障礙(訴訟上常見者為證據保全之缺漏)之前提下發掘貼 近真相之事實,給予使用訴訟者尋求救濟之一絲可能,合先 敘明。 2.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定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此項事項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 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 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1 項。」( 見立法院公報第88卷13期,第274 頁),可知為充分保障遭 工作物瑕疵受損之被害人,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侵權責任之 規定,有⑴推定工作物所有人的過失;⑵推定工作物在設置 或保管上有欠缺;⑶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 疵所引起等三侵權事實上之推定。 3.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莫蘭蒂颱風致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 ,而砸毀彭玉鳳系爭16號房屋之採光罩、3 樓玻璃窗,支出 修復費用33,600元;趙苑婷所有系爭12號房屋之採光罩、頂 樓水管,修復費用6,300 元;及毀損黃玲姝所有停放於路旁 之系爭甲車前擋風玻璃、鈑金及烤漆等,修復費用27,400元 ,另趙苑婷所有系爭乙車多處刮傷,而經估價維修費用為11 8,654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物品毀損狀況照片( 見原審卷第7 至12頁、第14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3頁) 、系爭大樓與系爭16號房屋、系爭12號房屋周邊照片(見原 審卷第107 頁至108 頁)、昱軒企業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 24頁、第26頁)、振生玻璃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 第24頁)、三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頁、第 67頁)、上捷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5頁 、第66頁)、高億水電企業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7頁、第 110 頁)、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8 至70頁)、凱騰金屬工程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09 頁)為 憑,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16號房屋、系爭12號房屋與系爭 大樓間僅有高雄市○○區○○○路○○巷○○弄為間隔,距離甚 近,而受損之系爭甲車即停放在系爭16號房屋前(見原審卷 第5 頁、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再觀 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確有明顯破損,而遺留在系 爭16號房屋內之破損磁磚為粉色格紋(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 )、系爭甲車擋風玻璃、引擎蓋上之細小碎片,與掉落在該 車旁之破損磁磚亦均為粉色(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系爭 乙車車頂復有粉色之破碎磁磚,掉落在該車輛旁之碎片仍為 粉紅色,及系爭12號房屋水管旁之破損粉色格紋磁磚(見原 審卷第20頁),經與系爭大樓磁磚比對結果,可見尚黏附該 大樓外牆之磁磚,其式樣、外觀色澤與上開破碎磁磚、碎片 確屬相仿,且系爭大樓於莫蘭蒂颱風後,其外牆確有明顯多 處磁磚剝落,且範圍甚大之情(見原審卷第10頁、第107 至 108 頁、本院卷第58頁、第120 至121 頁),佐以系爭甲車 、乙車遭砸毀之前擋風玻璃、車頂、車身上佈滿許多刮砸凹 痕、烤漆脫落之痕跡,自該刮砸凹痕、油漆脫落之面積、深 度觀察,可合理判斷係由體積偏小之硬物所造成,此恰與被 上訴人主張砸毀系爭甲車、乙車者乃堅硬之磁磚相符,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破損,系爭12號 房屋採光罩、頂樓水管受損,系爭甲車前擋風玻璃、汽車鈑 金及烤漆受損,系爭乙車鈑金、烤漆受損均係因系爭大樓外 牆磁磚剝落所致,應信為真實。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說明,已足使本院產生 其所述概然為真之心證,其餘自應續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佐 憑其抗辯為真。 4.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大樓之外牆已於105 年5 月8 日間設置 防護網,且在莫蘭蒂颱風來臨前,亦曾修補系爭大樓外牆磁 磚,是上訴人已盡定期修補維護之義務,應無過失而得免負 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會辦單、釧翔防水工程公司工程請款 單、會簽單、估價單及防護網工程照片等件為據(見原審卷 第83至101 頁)。經查,上訴人社區主體結構有兩大棟,編 號為A 至G ,共7 棟,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 頁),然上訴人所稱之外牆修補工程,僅係將A 棟東面外牆 鼓起磁磚敲除(面積為100.81平方公尺),並就A 棟外牆施 作防水工程;另就D 棟東面外牆鼓起磁磚敲除,再於垃圾機 上方、後棟狀元地上方設置防護網架等情,此觀上開文件內 容即明,並未見就系爭大樓外牆之磁磚存在易鬆動脫落之結 構瑕疵有何定期修補、維護之舉,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大樓有 磁磚脫落之前例,竟僅係在系爭大樓出入口設置防護網保護 出入之住戶安全,再將鼓起磁磚敲除虛應故事,而未將系爭 大樓外牆磁磚全部重貼以杜絕後患,事後卻欲將事故推諉予 天災,而讓附近其他大樓住戶財產平白無故受損,益徵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非天災而係人禍甚明。且此既係源自建物(工 作物)本體結構而來之事故,為保障因工作物瑕疵侵權之受 害人,依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及說明,立法者就侵權事 實本具有推定之效果,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相當優勢之證據, 使本院認為主張之事實存在機率遠高於事實不存在之機率, 而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如何就系爭 大樓外牆磁磚善盡維護、修繕之注意義務,且系爭事故之發 生已無其他可杜絕之手段等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自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之賠償。 5.上訴人再辯稱:系爭16號房屋之採光罩、系爭12號房屋之採 光罩、水管,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經破損,或是因風力 太強而破裂,不應遽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然彭玉鳳、趙 苑婷就系爭16號房屋之窗戶玻璃、採光罩、系爭12號房屋之 採光罩、水管受損狀況,已提出相關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 8 至9 頁、第11頁、第14頁、第20頁),再依前揭現場照片 所示之磁磚剝落位置,係在系爭大樓較高樓層之外牆,且數 量甚多,則依高處落物之物理原理(重力加速度),自能砸 損系爭16號房屋之採光罩、系爭12號房屋之採光罩、水管等 ,此觀該頂樓水管旁確有破損粉色格紋磁磚益明(見原審卷 第14頁、第20頁);況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無足取 6.上訴人復辯稱:黃玲姝、趙苑婷於莫蘭蒂颱風來臨時,未將 系爭甲、乙車停放在適當處所,以致其等所有之車輛受損, 應係與有過失,原審判決將全數修繕費用責由上訴人負擔, 顯不合理云云。經查,黃玲姝、趙苑婷係將系爭甲、乙車停 放在自家門口前,該處並未劃設紅、黃線(見原審卷第17至 18頁、第20頁),且系爭16號房屋車庫內已停放1 輛黑色自 用小客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壹電視新聞 台新聞畫面無誤,並有新聞畫面擷取照片1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9至71頁、第86頁下方照片),是系爭甲車、乙車停放 之處並非禁止停車之處,且於颱風來臨時,將車輛停放在自 家門口前,亦與國人一般停車習慣相符,實難逕指為非停車 之適當處所;而彭玉鳳業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系爭16號房屋內,並無其他空間可停放系爭甲 車,上訴人僅因彭玉鳳、黃玲姝間具有親戚關係,即謂黃玲 姝可將系爭甲車停放在系爭16號房屋車庫內,實屬無稽,故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彭玉鳳、黃玲姝、趙苑婷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 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 」則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 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 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析述如下: 1.彭玉鳳部分 彭玉鳳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修繕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 罩破損之費用33,600元,業據其提出昱軒企業行估價單、振 生玻璃行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就上開玻璃、 採光罩費用部分,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則彭玉 鳳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光罩部分屬於第1 類第2 項房屋附屬設 備之「遮陽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 年;窗戶玻璃部分為「 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再觀彭玉鳳所提出 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16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5 月9 日(見原審第6 頁),可認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 於105 年9 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使用超過10年以上, 均已逾耐用年數。故彭玉鳳就窗戶玻璃部分請求之修理費用 60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55元【計算式:60 0 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10+1 )=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就採光罩部分請求之修理費用33,000元, 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5,500 元【計算式:33,000 ÷(5 +1 )≒5,500 】。準此,彭玉鳳請求上訴人給付修 繕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破損之費用共計5,555 元 (即5,500 +55=5,555 ),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黃玲姝所有之系爭甲車部分 黃玲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修繕系爭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5,90 0 元(零件2,600 元、隔熱貼紙2,500 元、工資800 元), 及車身鈑金、烤漆工資2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三豐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上捷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5頁、第66至67頁)。查系爭甲車係00年2 月 出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故系爭甲車自出廠日99年2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5 年9 月14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黃玲姝所請求之 系爭甲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5,100 元,以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850 元【計算式:5,100 ÷(5 +1 ) ≒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前擋風 玻璃工資800 元、鈑金與烤漆工資21,500元後,共計23,150 元,故黃玲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車修復費用23,150元, 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趙苑婷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採光罩、水管部分 趙苑婷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12號房屋採光罩、水管費用 6,300 元,業據其提出高億水電企業行估價單、凱騰金屬工 程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109 至110 頁) 。承前所述,採光罩部分屬於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5 年;水管部分屬於第1 類第2 項房屋附屬 設備之「給水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參酌與系爭12號房 屋相鄰之系爭16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5 月9 日(見本 院卷第6 頁),堪認前揭採光罩、水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 已使用超過10年以上,已逾耐用年數。是趙苑婷請求之採光 罩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20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200 元【1,200 ÷(5 +1 )≒200 】,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3,600 元,共計3,800 元;其請求之水管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5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14元【150 ÷(10+1 )≒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350 元,共計1,364 元,是趙苑婷 因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採光罩、水管毀損,所受損害為5,16 4 元(計算式:3,800 元+1,364 元=5,164 元);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趙苑婷所有之系爭乙車部分 ⑴趙苑婷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乙車修繕費用118,654 元(工 資82,245元、零件36,40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雄陽汽車有 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68 至70頁)。而因趙苑婷於起訴時僅檢附未分列工資及零件之 修繕費用估價單,經原審命其另提出分列工資及零件估價 單,始提出總金額為118,659 元之估價單(工資82,245元、 零件36,414元),然因車廠表示零件價格於105 年底有所異 動,故零件價格更易為36,414元,惟趙苑婷請求之總金額並 未更易,是就零件費用部分以36,409元計算。 ⑵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乙車修繕項目過高,且有諸多如後保險 桿拆裝、左右大燈拆、左右後燈拆、四門防水橡皮拆、左右 尾門絞鍊拆等,難認與系爭大樓外牆剝落有關云云。然依證 人即對系爭乙車進行估價之沈育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 估價單所載之日期105 年9 月17日為系爭乙車進行估價,估 價單上有諸多拆裝項目,是因為若烤漆時未予拆裝,會將零 件也噴到烤漆,趙苑婷那時應該說是被大樓掉落的東西砸到 ,照片中畫圈的部分是被東西砸到而有凹陷,左右尾門絞鍊 拆是因為絞鍊是連接車頂尾端及尾門,因此有拆裝之必要等 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本院衡以證人沈育廣 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僅係單純基於車輛修繕業務 ,依趙苑婷所請進行估價,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 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 。佐以系爭乙車之車頂、車身確有程度不等之刮擦、凹陷或 烤漆脫落之情況,是其拆裝項目眾多,尚與車輛維修常情無 違。又趙苑婷係於莫蘭蒂颱風過境後2 日即將系爭乙車遷至 車廠進行估價,並拍照存證(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足認 趙苑婷所有之系爭乙車,確因系爭大樓磁磚掉落而致車頂、 車身鈑金、烤漆受損,是以趙苑婷所提出估價單上所載拆裝 與烤漆、鈑金工資共計82,245元,均屬必要之維修費用,應 屬有據。 ⑶依趙苑婷所提出之系爭乙車照片,並無大面積受損之情況, 亦未見有何零件因此受損而需更換之情事,以鈑金與烤漆之 方式進行修繕,應可使系爭乙車回復原狀,從而估價單上所 列除車頂嵌鈑因有較大面積之毀損外,其他「右後門外水切 、右後輪飾板、後保險桿、後H 標誌、螺帽、標誌CR-V、前 保桿(下)、後車牌框飾板、PU膠(前後檔專用)、左後輪 框飾板、左前門水切」等需更換零件之修繕項目(見原審卷 第70頁),即難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從而,趙苑婷此部分 之請求,尚難准許。 ⑷趙苑婷所有之系爭乙車係000 年1 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14日 時,已使用1 年8 月,而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已 如前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5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其車頂 嵌鈑之零件費用20,78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 ,0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20,787÷(5 +1 )≒3,465 (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787-3,465 )×1/5 ×(1 +8/12)≒5,774 ( 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0,787-5,774 =15,013】,加計不予折舊之烤 漆、鈑金工資82,245元,共計97,258元,是趙苑婷因系爭乙 車受損,所受損害為97,258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彭玉鳳5,555 元、黃玲姝23,150元、趙苑婷102,422 元( 97, 258 +5,164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 月21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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