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玉鳳
黃玲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瑋
被 上訴人 趙苑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5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
107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高雄市○○區○○○路○○號上
景春秋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4條第1 款規定,對系爭大樓及共有部分負有清潔
、維護、修繕、管理之職責,因上訴人長期對系爭大樓外牆
疏於維護,導致外牆磁磚嚴重剝落,民國105 年9 月14日因
莫蘭蒂颱風侵襲,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因而掉落,分別砸毀被
上訴人彭玉鳳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之採光罩、3 樓玻璃窗,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3,600元;被上訴人趙苑婷所有坐落在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
屋)之採光罩、頂樓水管,修復費用6,300 元;及砸毀被上
訴人黃玲姝所有、停放在系爭16號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
,且傷及車身鈑金、烤漆等,修復費用為27,400元,另趙苑
婷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
車身多處刮傷,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為118,654 元(下合
稱系爭事故)等語。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1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彭玉鳳33,600元,給付黃玲姝27,400元、給付趙苑
婷124,954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105 年9 月14日高雄遭受莫蘭蒂颱風侵襲,四
周雜物亂飛,樹木東倒西歪,被上訴人受損物品究係遭何種
物品破壞,不得而知,被上訴人應就受有損害之
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本件
乃屬不可抗拒之天災,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況上訴人於104 年花費730,000 元修補外牆,並於105 年花
費近200,000 元裝置防護網,並
非被上訴人
所稱長期疏於維
修,且上訴人僅負責系爭大樓管理之責,並無系爭大樓
所有
權,無法為個別住戶之磁磚脫落負責,應調查剝落之磁磚究
為系爭大樓何住戶所有之磁磚,以釐清責任歸屬,又被上訴
人在責任尚未釐清前即自行估價修理,並要求高額賠償,並
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系爭大樓外牆係屬維持建築物整體之安全及外觀所
必要之牆面,核其性質應屬於該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依同條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本應由上訴人為之,因此於計算折舊後,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彭玉鳳5,555 元、黃玲姝23,150元、趙苑婷102,422 元(
97,258+5,164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
及陳述外,並補充:原審未審究彭玉鳳所有之採光罩、趙苑
婷所有之採光罩、水管,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經破損,
或是因風力太強而破裂,即
遽認應由上訴人負責,尚嫌速斷
;又黃玲姝、趙苑婷對於自己所有之財產亦有保管之責,在
颱風天自應將汽車停放在
適當處所,而其等房屋均有車庫之
設計,黃玲姝亦可將車輛停入彭玉鳳車庫內,竟捨此不為,
以致其等所有之車輛受損,應係
與有過失,原審判決將全數
修繕費用責由上訴人負擔,顯不合理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
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
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彭玉鳳為系爭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6 頁)。
㈡趙苑婷為系爭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3頁)。
㈢黃玲姝為系爭甲車之所有權人,該車為00年2 月間出廠(原
審卷第15頁)。
㈣趙苑婷為系爭乙車之所有權人,該車為000 年1 月間出廠(
原審卷第19頁)。
㈤105 年9 月14日高雄市遭莫蘭蒂颱風侵襲,系爭大樓外牆有
磁磚剝落之情形。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社區為一區分所有建築物,而系爭大樓外 牆之所有
權人雖非上訴人(因上訴人非為權利義務主體),而係上訴
人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惟上訴人既由上訴人社區
內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組織成立,且定期選認管理人代表上訴
人社區全體,亦有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得代上訴人社區內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為本件之上訴人及代行權利義務之負擔,先予敘
明。
㈡於105 年9 月14日,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破損,
系爭12號房屋採光罩、頂樓水管受損,系爭甲車前擋風玻璃
、汽車鈑金及烤漆受損,系爭乙車車身鈑金、烤漆受損,是
否係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所致?彭玉鳳、黃玲姝、趙苑
婷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原則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固應先負立證之責,然鑑於涉及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個案
情況繁雜,證據之存在往往有其客觀上之侷限性,如嚴守本
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權利保障,有違正義原則,且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
相當完備
與否,民事與
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
,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
,一造強於
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
;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
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
,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
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
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
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
考,
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
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
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6號
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破損,系爭12號房屋採光罩、頂樓水
管受損,系爭甲車前擋風玻璃、車身鈑金及烤漆受損,系爭
乙車車身鈑金、烤漆受損,係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所致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訴訟上除直接證據
外,亦不排除
間接證據之使用,以期在證據取得存在諸多客
觀障礙(訴訟上常見者為證據保全之缺漏)之前提下發掘貼
近真相之事實,給予使用訴訟者尋求救濟之一絲可能,
合先
敘明。
2.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定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此項事項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
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
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1 項。」(
見立法院公報第88卷13期,第274 頁),可知為充分保障遭
工作物瑕疵受損之被害人,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侵權責任之
規定,有⑴推定工作物所有人的過失;⑵推定工作物在設置
或保管上有欠缺;⑶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
疵所引起等三侵權事實上之推定。
3.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莫蘭蒂颱風致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
,而砸毀彭玉鳳系爭16號房屋之採光罩、3 樓玻璃窗,支出
修復費用33,600元;趙苑婷所有系爭12號房屋之採光罩、頂
樓水管,修復費用6,300 元;及毀損黃玲姝所有停放於路旁
之系爭甲車前擋風玻璃、鈑金及烤漆等,修復費用27,400元
,另趙苑婷所有系爭乙車多處刮傷,而經估價維修費用為11
8,654 元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物品毀損狀況照片(
見原審卷第7 至12頁、第14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3頁)
、系爭大樓與系爭16號房屋、系爭12號房屋周邊照片(見原
審卷第107 頁至108 頁)、昱軒企業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
24頁、第26頁)、振生玻璃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
第24頁)、三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頁、第
67頁)、上捷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5頁
、第66頁)、高億水電企業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7頁、第
110 頁)、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8
至70頁)、凱騰金屬工程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09 頁)為
憑,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16號房屋、系爭12號房屋與系爭
大樓間僅有高雄市○○區○○○路○○巷○○弄為間隔,距離甚
近,而受損之系爭甲車即停放在系爭16號房屋前(見原審卷
第5 頁、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再觀
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確有明顯破損,而遺留在系
爭16號房屋內之破損磁磚為粉色格紋(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
)、系爭甲車擋風玻璃、引擎蓋上之細小碎片,與掉落在該
車旁之破損磁磚亦均為粉色(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系爭
乙車車頂復有粉色之破碎磁磚,掉落在該車輛旁之碎片仍為
粉紅色,及系爭12號房屋水管旁之破損粉色格紋磁磚(見原
審卷第20頁),經與系爭大樓磁磚比對結果,可見尚黏附該
大樓外牆之磁磚,其式樣、外觀色澤與上開破碎磁磚、碎片
確屬相仿,且系爭大樓於莫蘭蒂颱風後,其外牆確有明顯多
處磁磚剝落,且範圍甚大之情(見原審卷第10頁、第107 至
108 頁、本院卷第58頁、第120 至121 頁),佐以系爭甲車
、乙車遭砸毀之前擋風玻璃、車頂、車身上佈滿許多刮砸凹
痕、烤漆脫落之痕跡,自該刮砸凹痕、油漆脫落之面積、深
度觀察,可合理判斷係由體積偏小之硬物所造成,此恰與被
上訴人主張砸毀系爭甲車、乙車者乃堅硬之磁磚相符,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破損,系爭12號
房屋採光罩、頂樓水管受損,系爭甲車前擋風玻璃、汽車鈑
金及烤漆受損,系爭乙車鈑金、烤漆受損均係因系爭大樓外
牆磁磚剝落所致,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配合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說明,已足使本院產生
其所述概然為真之心證,其餘自應續由上訴人提出
反證以佐
憑其抗辯為真。
4.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大樓之外牆已於105 年5 月8 日間設置
防護網,且在莫蘭蒂颱風來臨前,亦曾修補系爭大樓外牆磁
磚,是上訴人已盡定期修補維護之義務,應無過失而得免負
賠償責任
云云,並提出會辦單、釧翔防水工程公司工程請款
單、會簽單、估價單及防護網工程照片等件為據(見原審卷
第83至101 頁)。經查,上訴人社區主體結構有兩大棟,編
號為A 至G ,共7 棟,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
頁),然上訴人所稱之外牆修補工程,僅係將A 棟東面外牆
鼓起磁磚敲除(面積為100.81平方公尺),並就A 棟外牆施
作防水工程;另就D 棟東面外牆鼓起磁磚敲除,再於垃圾機
上方、後棟狀元地上方設置防護網架等情,此觀上開文件內
容即明,並未見就系爭大樓外牆之磁磚存在易鬆動脫落之結
構瑕疵有何定期修補、維護之舉,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大樓有
磁磚脫落之前例,竟僅係在系爭大樓出入口設置防護網保護
出入之住戶安全,再將鼓起磁磚敲除虛應故事,而未將系爭
大樓外牆磁磚全部重貼以杜絕後患,事後卻欲將事故推諉予
天災,而讓附近其他大樓住戶財產平白無故受損,
益徵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非天災而係人禍甚明。且此既係源自建物(工
作物)本體結構而來之事故,為保障因工作物瑕疵侵權之受
害人,依
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及說明,立法者就侵權事
實本具有推定之效果,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相當優勢之證據,
使本院認為主張之事實存在機率遠高於事實不存在之機率,
而上訴人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如何就系爭
大樓外牆磁磚善盡維護、修繕之注意義務,且系爭事故之發
生已無其他可杜絕之手段等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自得
依
侵權行為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之賠償。
5.上訴人再辯稱:系爭16號房屋之採光罩、系爭12號房屋之採
光罩、水管,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經破損,或是因風力
太強而破裂,不應遽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然彭玉鳳、趙
苑婷就系爭16號房屋之窗戶玻璃、採光罩、系爭12號房屋之
採光罩、水管受損狀況,已提出相關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
8 至9 頁、第11頁、第14頁、第20頁),再依前揭現場照片
所示之磁磚剝落位置,係在系爭大樓較高樓層之外牆,且數
量甚多,則依高處落物之物理原理(重力加速度),自能砸
損系爭16號房屋之採光罩、系爭12號房屋之採光罩、水管等
,此觀該頂樓水管旁確有破損粉色格紋磁磚益明(見原審卷
第14頁、第20頁);況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無足取
6.上訴人復辯稱:黃玲姝、趙苑婷於莫蘭蒂颱風來臨時,未將
系爭甲、乙車停放在適當處所,以致其等所有之車輛受損,
應係與有過失,原審判決將全數修繕費用責由上訴人負擔,
顯不合理云云。經查,黃玲姝、趙苑婷係將系爭甲、乙車停
放在自家門口前,該處並未劃設紅、黃線(見原審卷第17至
18頁、第20頁),且系爭16號房屋車庫內已停放1 輛黑色自
用小客車,此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壹電視新聞
台新聞畫面無誤,並有新聞畫面擷取照片1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9至71頁、第86頁下方照片),是系爭甲車、乙車停放
之處並非禁止停車之處,且於颱風來臨時,將車輛停放在自
家門口前,亦與國人一般停車習慣相符,實難逕指為非停車
之適當處所;而彭玉鳳業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系爭16號房屋內,並無其他空間可停放系爭甲
車,上訴人僅因彭玉鳳、黃玲姝間具有親戚關係,即謂黃玲
姝可將系爭甲車停放在系爭16號房屋車庫內,實屬無稽,故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彭玉鳳、黃玲姝、趙苑婷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
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
」則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
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
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析述如下:
1.彭玉鳳部分
彭玉鳳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修繕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
罩破損之費用33,600元,業據其提出昱軒企業行估價單、振
生玻璃行收據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就上開玻璃、
採光罩費用部分,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則彭玉
鳳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光罩部分屬於第1 類第2 項房屋附屬設
備之「遮陽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 年;窗戶玻璃部分為「
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再觀彭玉鳳所提出
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16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5 月9
日(見原審第6 頁),可認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
於105 年9 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使用超過10年以上,
均已逾耐用年數。故彭玉鳳就窗戶玻璃部分請求之修理費用
60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55元【計算式:60
0 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10+1 )=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就採光罩部分請求之修理費用33,000元,
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5,500 元【計算式:33,000
÷(5 +1 )≒5,500 】。準此,彭玉鳳請求上訴人給付修
繕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破損之費用共計5,555 元
(即5,500 +55=5,555 ),為有理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
,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黃玲姝所有之系爭甲車部分
黃玲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修繕系爭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5,90
0 元(零件2,600 元、隔熱貼紙2,500 元、工資800 元),
及車身鈑金、烤漆工資2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三豐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上捷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
可考
(見原審卷第25頁、第66至67頁)。查系爭甲車係00年2 月
出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故系爭甲車自出廠日99年2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5 年9 月14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黃玲姝所請求之
系爭甲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5,100 元,以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850 元【計算式:5,100 ÷(5 +1 )
≒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前擋風
玻璃工資800 元、鈑金與烤漆工資21,500元後,共計23,150
元,故黃玲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車修復費用23,150元,
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趙苑婷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採光罩、水管部分
趙苑婷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12號房屋採光罩、水管費用
6,300 元,業據其提出高億水電企業行估價單、凱騰金屬工
程行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109 至110 頁)
。承前所述,採光罩部分屬於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5 年;水管部分屬於第1 類第2 項房屋附屬
設備之「給水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參酌與系爭12號房
屋相鄰之系爭16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5 月9 日(見本
院卷第6 頁),
堪認前揭採光罩、水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
已使用超過10年以上,已逾耐用年數。是趙苑婷請求之採光
罩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20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200 元【1,200 ÷(5 +1 )≒200 】,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3,600 元,共計3,800 元;其請求之水管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5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14元【150 ÷(10+1 )≒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350 元,共計1,364 元,是趙苑婷
因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採光罩、水管毀損,所受損害為5,16
4 元(計算式:3,800 元+1,364 元=5,164 元);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趙苑婷所有之系爭乙車部分
⑴趙苑婷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乙車修繕費用118,654 元(工
資82,245元、零件36,40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雄陽汽車有
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68
至70頁)。而因趙苑婷於起訴時僅檢附未分列工資及零件之
修繕費用估價單,
嗣經原審命其另提出分列工資及零件估價
單,始提出總金額為118,659 元之估價單(工資82,245元、
零件36,414元),然因車廠表示零件價格於105 年底有所異
動,故零件價格更易為36,414元,惟趙苑婷請求之總金額並
未更易,是就零件費用部分以36,409元計算。
⑵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乙車修繕項目過高,且有諸多如後保險
桿拆裝、左右大燈拆、左右後燈拆、四門防水橡皮拆、左右
尾門絞鍊拆等,難認與系爭大樓外牆剝落有關云云。然依證
人即對系爭乙車進行估價之沈育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
估價單
所載之日期105 年9 月17日為系爭乙車進行估價,估
價單上有諸多拆裝項目,是因為若烤漆時未予拆裝,會將零
件也噴到烤漆,趙苑婷那時應該說是被大樓掉落的東西砸到
,照片中畫圈的部分是被東西砸到而有凹陷,左右尾門絞鍊
拆是因為絞鍊是連接車頂尾端及尾門,因此有拆裝之必要等
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本院衡以證人沈育廣
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僅係單純基於車輛修繕業務
,依趙苑婷所請進行估價,既經
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
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
應堪採信
。佐以系爭乙車之車頂、車身確有程度不等之刮擦、凹陷或
烤漆脫落之情況,是其拆裝項目眾多,尚與車輛維修常情無
違。又趙苑婷係於莫蘭蒂颱風過境後2 日即將系爭乙車遷至
車廠進行估價,並拍照存證(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足認
趙苑婷所有之系爭乙車,確因系爭大樓磁磚掉落而致車頂、
車身鈑金、烤漆受損,是以趙苑婷所提出估價單上所載拆裝
與烤漆、鈑金工資共計82,245元,均屬必要之維修費用,應
屬有據。
⑶依趙苑婷所提出之系爭乙車照片,並無大面積受損之情況,
亦未見有何零件因此受損而需更換之情事,以鈑金與烤漆之
方式進行修繕,應可使系爭乙車
回復原狀,從而估價單上所
列除車頂嵌鈑因有較大面積之毀損外,其他「右後門外水切
、右後輪飾板、後保險桿、後H 標誌、螺帽、標誌CR-V、前
保桿(下)、後車牌框飾板、PU膠(前後檔專用)、左後輪
框飾板、左前門水切」等需更換零件之修繕項目(見原審卷
第70頁),即難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從而,趙苑婷此部分
之請求,
尚難准許。
⑷趙苑婷所有之系爭乙車係000 年1 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14日
時,已使用1 年8 月,而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已
如前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5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其車頂
嵌鈑之零件費用20,78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
,0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20,787÷(5 +1 )≒3,465 (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787-3,465 )×1/5 ×(1 +8/12)≒5,774 (
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0,787-5,774 =15,013】,加計不予折舊之烤
漆、鈑金工資82,245元,共計97,258元,是趙苑婷因系爭乙
車受損,所受損害為97,258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無從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彭玉鳳5,555 元、黃玲姝23,150元、趙苑婷102,422 元(
97, 258 +5,164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 月21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