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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文周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郭雪英 
法定代理人  薛如珊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士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出售名下所有土地及其上之廠房,並將得款扣除相關稅賦及費用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3,298萬7,476元存在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之帳戶內(下稱兆豐銀行港都分行、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被告獲悉上情後,遂慫恿原告領出存放在銀行保管箱,以方便隨時提取。原告因誤信被告所言,於104年10月30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欲自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2 筆現金3,000萬元、200萬元,因該分行並無足夠面額2,000元之現金,故原告僅自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0 萬元。當日兩造並於該分行行員陪同下,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領面額2,000元之3,000萬元現金,原告再與被告一起將該3,000萬元連同上開在兆豐銀行提領之200萬元,分別放入原告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承租之F種第2649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及被告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承租之F 種第2683號保管箱(下稱系爭第2683號保管箱),原告並將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
 ㈡原告另於104年10月30日前某日,亦將其所有之1,8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置入某保管箱內保管。
 ㈢因原告需用款項,請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攜帶系爭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會合。而當日原告於訴外人即其看護人員丁○○陪同下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被告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女丙○○陪同到場。於被告自行開啟系爭保管箱後,原告發現系爭保管箱內之現金僅餘700萬元,始驚覺被告上開舉措實係為盜領現金所設之圈套。斯時丙○○將其以手提袋攜帶到場之現金1,000萬元交還予原告。經原告向臺灣銀行人員查詢後,始悉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下,曾於105年8月25日持原告交付之系爭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開啟該保管箱取走現金。原告雖於108年5月28日當日共計取回1,700萬元(含保管箱700萬元、丙○○交付之1,000萬元),且被告嗣亦陸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原告,惟仍欠款2,422萬4,726元未歸還。另被告亦於109年3月3日於訴訟外自認原告曾交付5,000萬元由其代為保管,及保管開啟系爭保管箱之印鑑章,以及曾私自以其保管之原告印鑑章開啟系爭保管箱等節,並與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孫陳祈廷、丁○○一起彙算截至109年3月3日,被告已返還約2,500萬元,尚有2,500萬元未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還款。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2萬4,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9年3月3日訴訟外自認原告曾交付5,000萬元予其等節,與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僅空言表示其於104年10月30日提領現金3,200萬元、攜帶現金1,800萬元,計5,000萬元置放於系爭保管箱云云,然該筆款項數額甚鉅,原告並未詳實交待來源、提領經過、置放過程及交付予被告保管等情,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管箱內確有存放5,000萬元,且就如何將5,000萬元交付予被告保管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又互相矛盾,難以採信。原告亦未提出其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之證據,而原告承租保管箱之時間短,理應於承租期間會開箱查看。
 ㈢再者,丙○○並未於108年5月28日以手提袋攜帶內裝有1,000萬元到場並將之交還予原告。蓋原告提出之手提袋經當庭測量之結果,其體積與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1年1月3日函文所示1,000萬元(以2000元面額計算)體積不符。又原告於108年5月28日曾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當日自系爭保管箱內領取現金1,700萬元,伊並無收受原告任何金錢財物,丁○○並以見證人身分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若系爭聲明書上所載內容非真,原告理應要求更正,竟時隔一年半後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及另案刑事告訴,所為誠然無理。且於另案亞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船舶公司)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之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陳祈廷於107年11月26日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原告只有說有一筆1,800萬寄放在甲○○那等語,而系爭聲明書記載之1,700萬元與陳祈廷證述之1,800萬元金額相近,且陳祈廷到庭證述之時間與兩造書立系爭聲明書時間僅距6個月餘,衡以原告當時遭亞洲船舶公司追究侵占公司款項之刑事追訴,原告非無取回該筆款項之動機,是陳祈廷聽聞原告所述寄放在被告之金錢,是否即係系爭聲明書所載之1,700萬元,非無可能。另原告起訴目的恐在於洗滌其遭家族成員(亞洲船舶公司股東陳祈廷、負責人陳永恩)追究侵占公司款項之嫌疑。
 ㈣此外,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然匯款原因眾多,兼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與被告間有多筆借貸關係,原告並向檢察官表示「還欠甲○○500萬元」,且兩造又有共同投資理財行為,是以,本件無法排除兩造間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有上開匯款事實,尚不得以被告有匯款上開款項與原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擅自取走系爭保管箱內之現金,再基於返還之意思而匯款。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
 ㈠於104 年5 月間,原告為金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金暉公司以5,933萬7,432元出其所有之土地及其上之廠房,扣除稅金及相關費用後,原告再於104 年10月間將剩餘之3,298萬7,476元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
 ㈡於104 年10月30日,原告於被告陪同下前往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欲自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2 筆現金3,000萬元、200萬元,惟因該分行並無足夠面額2,000元之現金,故原告僅自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0 萬元,兩造並於該分行行員陪同下,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領面額2,000元之3,000萬元現金。
 ㈢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承租系爭保管箱,並於108 年5 月28日退租。被告則於103 年1 月6 日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承租之系爭第2683號保管箱,並於111 年1 月6 日退租。而系爭保管箱及系爭第2683號保管箱均於104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8至48分有開箱紀錄。系爭保管箱另於105 年8 月25日、108 年5 月28日有開箱紀錄(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
 ㈣於108 年5 月28日,兩造相約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領取系爭保管箱內之款項。原告於丁○○陪同下、被告於丙○○陪同下到場,被告並在此取出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持之開啟系爭保管箱。被告於開啟系爭保管箱後,即將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及現金1700萬元交付予原告(其中1000萬元是否自系爭保管箱中取出,為下列爭點⒉⑵),兩造當日並簽立系爭聲明書(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 頁)。
 ㈤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原告。
 ㈥109 年3 月3 日,原告、丁○○、陳祈廷和被告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挪威森林」咖啡廳(下稱系爭咖啡廳),討論被告有無將原告所有之2500萬元取走一事,對話內容如本院勘驗內容所示。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2頁):
 ㈠原告有無於104 年10月30日將其當日所提領之3,200萬元及另行攜帶之1,800萬元共5000萬元現金,和被告一同將該等款項置放在系爭保管箱內及系爭第2683號保管箱?或原告有無於104 年10月30日將其當日所提領之3,200萬元現金,和被告一同將該等款項置放在系爭保管箱內及系爭第2683號保管箱,又另於某日將1,8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
  ㈡承上,若原告有於該日和被告一同將上開5,000萬元或3,200萬元現金置入系爭保管箱及系爭第2683號保管箱內:
 ⒈被告有無自該日起至108 年5 月28日期間均保管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
 ⒉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交付予原告之1,7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是否係丙○○當日另以手提袋裝置後再攜帶到場之款項?
 ⒊承上:
 ⑴若上開1,000萬元係丙○○當日另以手提袋裝置後再攜帶到場之款項,則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是否於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啟系爭保管箱並取走該保管箱內之4,300萬元現金?
 ⑵若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交付予原告之1,700萬元,均係自系爭保管箱中取出,則被告於105年8 月25日是否於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啟系爭保管箱並取走該保險箱內之3,300萬元現金?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2萬4,726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於訴訟外自認原告曾交付5,000萬元予其代為保管,及保管開啟系爭保管箱之印鑑章,以及曾未會同原告而自行開啟保管箱,目前尚有2,500萬元尚未歸還被告等節,並無可信之基礎,而無可採。
  查於109 年3 月3 日,兩造、丁○○、陳祈廷雖有在系爭咖啡廳,討論被告有無將原告所有之2500萬元取走一事,對話內容如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當日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惟查
 ⒈原告主張下列被告自認之事實,並不實在:
 ⑴被告雖與陳祈廷有下列對話:「陳祈廷:阿就真的勒,我們公司就有錢寄妳那了,為什麼還要跟妳借?被告:阿寄我那是剛好有賣工廠那些地,那些地的錢才有錢可寄」(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惟觀諸被告陳述該言語內容並未提及金額數目,自難認被告有自認原告有放置5,000萬元現金在保管箱內之事實(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
 ⑵被告雖又有陳述:「被告:不是很熟,但是他的印章和有的沒的,都叫我自己處理。陳祈廷:算放在你那,都你在保管。被告:他要用我就開給他用。陳祈廷:那是不是都在你身上。被告:對,都放在我那」、「被告:你的保管箱的印章鑰匙(被告又以手拍拍原告的手部,並對原告說話)。原告:都在妳那。被告:對,是你要寄我這的對不對(被告又以手拍拍原告的手),你還說有需要去開沒關係,對不對。原告:我那些全都沒講啦,都是到時間檢查時妳都拿光光,拿到剩700(被告低頭搖頭)」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2頁),陳述其有保管系爭保管箱之印鑑章等物。惟被告並未自認係自「104年10月30日起」即保管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原告印鑑章。原告主張被告自認於原告放置5,000萬元在保管箱內後,將開啟保管箱的印鑑章即鑰匙交由其保管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並非屬實。
 ⒉原告主張下列被告自認之事實,存有瑕疵,亦無可信之基礎:
  ⑴查被告當日雖有與在場之人為下列對話:「原告:你那1,000萬元看怎麼不見,確實的證據給我。被告:沒證據。原告:不然你說不見。被告:不是不見了,是用去了」、「原告:妳說沒錢沒關係啦,妳怎麼銷去哪裡?陳祈廷:好啦,2,500萬元妳花去哪裡妳寫出來。原告:銷去哪裡你說出來。被告:你的1,500萬自給說要給我(被告以手勢比乙○○後又比回自己),我就自己用了。原告:不要說那些沒證據(原告以左手左右揮動作勢否定貌),妳要說那些要給你的,那妳那些錢可以拿出來,妳這樣說不對不對,好啦,妳那些看怎樣拿出來啦,不要常這樣」,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6、277頁)。
  ⑵惟查,依據被告該日與在場之人之對話內容,陳祈廷初始質問被告為何盜領將原告放在保管箱內之5,000多萬元等節,被告均不斷否認有盜領之行為,且始終陳述原告有將其中1,500萬元贈與被告,並無自認有未經被告同意而私自取走原告所有之1,500萬元,亦無自認有「未經被告同意而私自取走」原告所有之1,000萬元。且經陳祈廷當場詢問原告:「阿公他是不是要拿你保管箱的錢沒經過你同意阿,是不是?事情到這了都說出來沒關係」,原告卻陳述:「沒有,誰講的…」等語,而被告雖有多次表示原告同意將保管箱內之1,500萬元贈與被告等語,惟原告聽聞後亦有表示:「蛤?拿多少?」、「忘記了」、「如果1,500萬要給她,現在也還剩很多」等語,並未全係逕行否認之,以上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至263、267至268頁)。則依原告此部分均未逕行否認有同意贈與被告1,500萬元之言行,原告主張被告有私自取走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等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查,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疾病,並因該疾病就醫至109年4月28日,目前行為能力已經逐漸喪失,需積極治療,建議需要隨時有人監護照顧,以免發生意外,並且持續就醫等情;另於109年4月8日,其亦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疾病,前往臺北榮民醫院就診,並經該醫院認定其無行為能力,日常生活起居皆須仰賴他人照顧,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再於109年5月11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認其罹患腦中風、早期失智症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人照顧等情,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醫院109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5月11日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高雄市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4號卷第29至31、35頁)。嗣經凱旋醫院鑑定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障礙程度,並經高雄市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0631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高雄市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高雄市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4號卷第87至95頁)。參以被告於109年3月3日前業因罹患失智症而有就醫之紀錄,且於109年4月28日業經醫師認其行為能力已逐漸喪失等情,縱使被告有自陳其未經原告同意而取走上開1,500萬元、1,000萬元等節,亦難認其當時仍具有理解在場之人所述言語內容之能力,及正確記憶能力,而於正常意識下為該等意思表示。是其於109年3月3日所為之意思表示存有上開瑕疵,自不生自認之效力。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日尚可自行搭乘計程車到相約之咖啡廳會面,以及前往銀行為提款之行為,並能針對陳祈廷陳述內容為相對應之回應,及和在場之人為彙算之行為,而爭執被告當時不論是理解或陳述,均無任何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惟查,臨床失智症定義指有認知功能顯著降低且影響到日常活動功能(指至少需影響複雜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此複雜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範圍涵蓋相當廣,包含使用電話能力、上街購物、做飯、做家事、洗衣、使用交通工具能力、自己服藥能力、處理財務的能力;且每一項生活功能都可能有不同嚴重程度之下降及障礙。失智症嚴重度依個人表現不同,故某些失智症患者可能僅有上述其中幾項功能有障礙,而其他面向功能表現尚可;或其中某幾項功能有下降,但障礙嚴重度表現輕微。例如使用交通工具能力」可能只有輕微下降到「不會搭公共交通工具,但能自己搭計程車」;「處理財務的能力」可能「需要別人協助與銀行的往來,或大宗的購買等,但尚可獨立處理日常的購買」,與銀行往來能力也依事務複雜度有所區別,例如投資及判斷能力下降但基本提款可獨立執行。無法依據影片對談内容判斷該日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2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8795號函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訴字卷第頁)。則原告以被告尚得自行為上開搭乘計程車、提款之行為,和在場之人如題應答、彙算金額,主張被告並無因病以致欠缺意識能力等節,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原告有放置5,000萬元現金在保管箱內,及自放置該等款項至系爭保管箱日起,有保管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等節,與上開勘驗筆錄不符而不實在;另原告主張被告自認有未經原告同意取走原告所有之1,500萬元、1,000萬元等節,則存有被告因罹患失智症而有行為能力已經逐漸喪失,已係無行為能力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瑕疵,亦無可信之基礎。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已自認之事實,均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有交付3,200萬元、1,800萬元合計共5,000萬元予被告保管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屬實。
 ⒈依目前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1,800萬元現金給被告保管之事實:
  關於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30日前某日,有將其所有之1,8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置入某保管箱內保管等節,原告並未具體就交付時間與地點、交付方式、交付過程,及被告如何將該等款項放置在系爭保管箱或某保管箱內保管等節為詳實說明,僅空言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之,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屬實。
 ⒉依目前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有將3,200萬元現金全額分批置入系爭保管箱及系爭第2683號保管箱之事實:
  原告雖有於104年10月30日,和被告一同提領200 萬元、3,000萬元現金,且系爭保管箱及系爭第2683號保管箱均於104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8至48分有開箱紀錄等事實(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惟兩造當日究竟置放多少現金至該二保管箱,有無將該等3,200萬元全額分批置入系爭保管箱及系爭第2683號保管箱等事實,並無從自該等開箱紀錄證明之,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據。
 ⒊依目前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起,即將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原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保管之事實:
  查兩造相約於108 年5 月28日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領取系爭保管箱內之款項時,雖由被告當場提出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持之開啟系爭保管箱,並於開啟系爭保管箱後,即將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及現金1,700萬元交付予原告(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可察被告於當日前某日已持有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原告印鑑章之事實。惟被告爭執有於104年10月30日、108年5月28日保管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而自上開事實確實無從佐證或逕而推認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起,即將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原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保管之事實。另卷內亦無事證證明於104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期間,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原告印鑑章是否均由被告保管,而由被告個人管領支配系爭保管箱,原告均未再自行使用、開啟其所有之系爭保管箱等節,本院自難以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有持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原告印鑑章開啟系爭保管箱之事實,逕認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起即有代原告保管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並於108年5月28日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開啟系爭保管箱取走其內之財物等事實。
 ⒋依目前事證並無從認定丙○○於108年5月28日有以手提袋裝置1,000萬元現金,並攜帶到場將之交付予原告之事實:
 ⑴關於原告主張丙○○於108 年5 月28日有攜帶內裝1000萬元現金之手提袋到場,並將該1,000萬元返還予原告等節,經被告否認,並答辯當日原告取得之1,700萬元現金均係自系爭保管箱內提領等語。審酌兩造於當日分別於丁○○、丙○○陪同下簽立系爭聲明書:「本人乙○○,身分證字號(略)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承租一保管箱,第F種、第2649號。本人乙○○因年邁,進出保管箱,經常邀約甲○○女士協助陪同。於此聲明,甲○○女士始終僅以協助者身分協助本人存放與領取,並無取得本人任何財物。此次民國108年5月28日,亦陪同本人乙○○提領保管箱內之財物。(含先前存放於此保管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一千柒佰萬元。)並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現場點收新台幣一千柒佰萬元無誤。特此聲明甲○○女士此次亦無收受本人任何金錢財物,以此證明」。且丁○○、丙○○亦均為系爭聲明書之見證人,並簽名於其上,以上有系爭聲明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頁)。則依原告簽署之系爭聲明書上記載原告當日係自系爭保管箱內提領1,700萬元等節,原告再更易前詞主張其當日收受之1,7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由丙○○以手提袋攜帶到場並交付予原告等節,自無可採。且依據系爭聲明書亦認原告於該日已自認被告並無取得原告任何金錢財物之事實。
 ⑵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早上被告和丙○○用一個袋子裝1,000萬元,到了臺灣銀行就先放在桌上,兩造就去開保管箱,期間只有我跟丙○○留在放置該1,000萬元的現場,我就問丙○○錢哪裡來的,丙○○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之後被告帶原告上來,拿了700萬元,被告說袋子裡有1,000萬元,兩造再將錢存入原告帳戶內。存款完畢後,丙○○有拿出系爭聲明書,當時我並不想簽,但丙○○說反正我都有拿錢還給他了,因為我當時沒有帶眼鏡看不太清楚,我就簽下去了,原告也沒有看聲明書的文字就簽下去了。我們在臺灣銀行拿到這1,700萬元時,原告有跟被告說我錢5,000萬元在保管箱,你才還我1,700,你還要再拿錢給我。我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要了兩次錢,後來都是打電話跟被告講的。在臺灣銀行拿了1,700萬元後到去系爭咖啡廳那天結束,被告沒有否認沒有欠原告錢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76頁),丁○○並當庭提出丙○○上開裝置1,000萬元之手提袋1個,有該手提袋照片3張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3頁)。然參以原告前為金暉公司、亞洲船舶公司之負責人,因從事商業行為而須簽屬財務相關文件之經驗甚為豐富,對於該等文件應行注意之記載事項內容理應較常人甚為熟練專精,衡情其並無可能於未了解文件內容之情形下率爾簽署系爭聲明書。且其當時既係因「需用款項」而要求被告共同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系爭保管箱內之款項,其理應對系爭保管箱內之現金數額有高度敏感性,豈會於質疑系爭保管箱所餘現金不符,且尚未和被告釐清系爭保管箱內存放之款項金額之情形下,即輕率簽署系爭聲明書;而丁○○既陪同被告到場提領系爭保管箱內現金,亦係擔任系爭聲明書見證人,豈會於未配戴眼鏡而看不清楚系爭聲明書內容之情形下,隨意簽署系爭聲明書,其等並均同意以系爭聲明書表彰被告並無取得原告任何財物之事實,以資排除被告嗣後相關法律責任。是丁○○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另參酌該手提袋經本院當庭勘驗測量之結果,其長、寬、深度分別為30公分、44公分、14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惟查,1,000萬元若以2,000元估算,其體積為長:82.5公分、寬:37.5公分、高:100公分,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1年1月3日高雄營字第11150000081號函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則丁○○提出之手提袋之體積顯與該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函文所示之體積相去甚遠,益證丁○○證述丙○○有以該手提袋裝置1,000萬元再攜帶到場等節,並無可採。再參酌該手提袋僅係簡易購物袋,上方僅有一個扣子,客觀上並無從完全密封以遮掩內部裝載之物品,旁人顯可輕易地察見其內裝置之物。倘若丙○○確有於108年5月28日自行攜帶1,000萬元現金到場,以該等金額甚鉅,其豈會於運送過程中僅以該手提袋裝置該等鉅款而攜帶到場,將錢財露白徒生遭強盜搶奪之風險。因此,丁○○證述丙○○有以該手提袋裝置1,000萬元到場等節,亦與常理不符,確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3,200萬元、1,800萬元合計共5,000萬元予被告保管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有私自領走其中2,500萬元,尚未返還予其,自難認屬實。
 ㈢原告就主張其有交付5,000萬元予被告保管等節,亦存有前後陳述內容不一之重大歧異瑕疵,更難使本院信屬真實。
 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將3,200萬元及另外攜帶1,800 萬元合計共5,000萬元現金一併交付被告存放在系爭保管箱,原告並將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交給被告保管。嗣因原告有開啟保險箱取款之需求,請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攜帶保險箱及印章,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一同開啟系爭保管箱後,赫然發現系爭保管箱內僅餘700萬元,陪同被告到場之丙○○斯時便將其帶來之現金1,000萬元交還原告,經詢問臺灣銀行服務人員始悉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於未獲原告同意下,擅自持原告交付之系爭保管箱鑰匙及印章開啟保險箱,取走放置其內之現金,且銀行行員亦表示依系爭保管箱尺寸,無法放入面額2,000元共計5,000萬元,應係分別放置在二個保險箱內,故請求函詢被告有無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租用保險箱,及提供租用資料及所有開箱紀錄等節(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至17頁)。
 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所有被告在該行承租之保管箱資料,查得被告之系爭第2683號保管箱於104年10月30日亦有開箱紀錄,有系爭第2683號保管箱之臺灣銀行歷史保管箱分物明細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1頁)。原告於審理中據此又主張:於104年10月30日,被告亦有開啟其所有之系爭第2683號保管箱,顯見被告當日係將5,000萬元現金分別放置在二個保管箱之中,又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被告於105年8月25日持原告交付保管之鑰匙及印鑑章開啟,直至108年5月28日開啟系爭保管箱時,系爭保管箱內僅剩700萬元,故應係被告在105年8月25日取走,被告可能就近將取出之現金,存入其開設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再慢慢提領或轉帳使用,故聲請調閱被告在各該銀行開設之帳戶之往來明細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7至288頁)。
 ⒊再經本院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原告當庭陳述:我有跟被告一起到臺灣銀行放錢,我有進去地下室,跟被告一起到保險箱放錢,且有親眼看到保險箱打開,我們一起把錢放進保險箱,一箱放2,500萬元,剩下的放另一箱,是在一排一排放在後面一排,是我跟被告兩人的名字的保險箱,是共同的,總共3,200萬元放置在二個保險箱。保險箱外表就像一個箱子,一面牆都是抽屜,一層一層的抽屜,保險箱可以拉出來,最大的保險箱再最下方,一個剛好裝2,500萬。抽屜外表有鑰匙孔上鎖,鑰匙有兩支才能開,一個是要經過管理員,一個是保管箱的鑰匙,你要去跟他申請,管理員會把鑰匙給你,管理員來開一次,你才打得開。(問:除了這個3,200萬元,你還有無放錢在甲○○那裡?)沒有。(問:你有無放1,800萬元在甲○○那裡,叫他替你保管嗎?)應該沒有。(問:甲○○現在還欠你多少錢?)就是跟我拿了2,500萬元。(問:這2,50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我當時賣工廠放在保險箱,2,500萬就是賣工廠的錢全部放在保險箱,約6捆錢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至72頁)。
 ⒋嗣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結果,該行回覆:依系爭保管箱尺寸(長:40公分、寬:27公分、高:26公分),無法容納以2,000元面額估算之新臺幣5,000萬元現鈔長:412.5公分、寬:187.5公分、高:250公分)。且系爭第2683號保管箱與系爭保管箱尺寸相同,兩箱加計亦無法容納以2,000元面額估算之新臺幣5,000萬元現鈔,有臺灣銀行111年1月3日高雄營字第11150000081號函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再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有一起放置上開3,200萬元在系爭保管箱及系爭第2683號保管箱中。而上開1,800萬元係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前另行交付給被告保管,蓋原告曾在亞洲船舶公司股東會中告知陳祈廷至少有1,80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該1,800萬元係陸續自亞洲船舶公司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提領累積。依原告認知,上開3,200萬元、1,800萬元都是放置在保管箱,但不確定是不是系爭保管箱及系爭第2683號保管箱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6至97、120頁)。
 ⒌比對原告歷次陳述,原告就其於104 年10月30日,除上開3,200萬元外,有無另行攜帶之1,800萬元共5,000萬元現金至臺灣銀行,並將5,000萬元或3,200萬元僅置入系爭保管箱,或置入系爭保管箱及系爭第2683號保管箱內等節,前後陳述不一。參以1,800萬元並非小額,且與原告所述3,200萬元是出售工廠場地之所得之來源不同,客觀上並無可能有將該2筆款項混淆之虞。因此,原告當日係將5,000萬元或僅3,200萬元放入保管箱內,應無可能記憶錯誤。且原告當時係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一個或兩個保管箱內,該事實尚屬單純明確,
   原告既對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保險箱位置、開啟方式均能於本院審理中詳細具體說明(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至71頁),倘若親身經歷,亦無可能對僅將款項置入自己所有之系爭保管箱,或系爭保管箱及系爭第2683號保管箱等情記憶錯誤。然而,原告就該等重要且單純之情節,其起訴時之主張,與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竟存有前後不一之嚴重矛盾之情,且其主張有交付5,000萬元予被告保管之過程情節,經本院為相關證據調查後,發覺其主張部分情節存有與客觀證據不符之情形時,其又再就主張內容不符部分更易前詞為較符合調查結果之主張。據此以觀原告之言行亦有違誠信,可信性具有重大瑕疵。因此,依據原告歷次更異所主張之事實之內容,原告本件之主張更難使本院信屬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有交付5,000萬元予被告保管等節,亦存有與其於系爭刑案中陳述內容歧異、不符常理之瑕疵,難認屬實。
 ⒈查原告曾遭亞洲船舶公司於系爭刑案中對其提出涉嫌侵占等罪嫌之告訴,原告於108年2月20日系爭刑案偵查中已自陳:(問:對於你曾向證人陳祈廷坦承你的錢由甲○○保管,金額至少1,800萬元,你現在已經沒有欠甲○○錢,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我沒有將錢給甲○○保管等語,有系爭刑案該日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05號偵卷〈下稱前揭他字偵卷〉二第19頁)。原告再於本件中主張其有將5,0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保管等節,亦與其於系爭刑案中陳述完全歧異,自難認其所述屬實。
 ⒉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偵查中又陳述:(問:為何甲○○分別於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12日、107年2月13日存款1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至亞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提示警卷第79-83頁附表編號57、61、108〉?)她借我周轉的錢。(問:為何上開款要匯入公司帳戶,而不是匯入你個人帳戶?)是我以個人名義借款給公司使用。(問:總共借多少錢?)不夠就跟她拿。(問:還欠多少錢?)還欠500萬元。(問:你既然沒有寫借據,如何計算欠款?)欠錢的部份是因為我在多年前買大發工業區的工廠,時間跟金額要再跟會計確認。…(問:你跟甲○○間有借貸關係?時間、金額、還款狀況?是否有借據或本票等證據?)有借貸關係,時間金額還款狀況請律師陳報,沒有本票或借據等語,且於該案中提出107年6月11日聲明書聲明其擔任亞洲船舶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因亞洲船舶公司有資金借貸之需求,而向被告借調金錢,故而該期間內,亞洲船舶公司與被告資金之往來,均係亞洲公司向被告借貸金錢即還款之資金,並與事實相符等文字,以上有原告之108年2月20日系爭刑案偵查筆錄及107年6月11日聲明書各1分附卷可參(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17至19、23頁);其於108年9月10日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有時要給包商的錢會不夠,我會請甲○○幫忙然後再還回去給她等語,有原告之108年9月10日系爭刑案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112頁)。原告既於系爭刑案自陳其於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12日、107年2月13日有向被告借貸1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並轉借予亞洲船舶公司,又因購買工廠土地事由,於108年2月20日尚積欠被告500萬元之債務,可察原告於該等期間有資金之需求尚須向被告借貸。倘若其於104年10月30日至108年5月28日確有5,000萬元,自可持該等5,000萬元自行使用,豈會將之交付予被告保管,又另向被告為該等借貸行為。因此,其主張於104年10月30日至108年5月28日有交付5,000萬元予被告保管等節,經比對其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於同期間有向被告借貸而積欠債務等情,亦與常情有悖。而原告既有經常性向被告借貸融資之行為,顯然原告常處於有財務缺口而需為資金調度之處境,則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至108年5月28日期間是否確持有5,000萬元現金,並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亦非無疑而難認屬實。
 ㈤再者,被告雖有陸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原告。然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已陳述並提出聲明書聲明其於擔任亞洲船舶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和被告有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可察其與被告間確有經常性融資借貸往來之行為,據此堪認被告答辯該等匯款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之原因等節,並非訛稱。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償還上開保管現金之款項之原因,而匯款予原告,則依目前事證交互參照,尚無從逕認被告係基於返還其代原告保管之金錢之原因,而為該等匯款予原告之行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5,000萬元現金予被告保管之事實,且就歷次主張亦有前後陳述不一嚴重矛盾瑕疵之,亦存有與其於系爭刑案中陳述內容歧異、不符常理之瑕疵,自難使本院信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2萬4,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被告所為之匯款行為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08 年12月16日
匯款66,000美元至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外幣帳戶)。
系爭臺銀外幣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31頁)。
2
108 年12月17日
匯款70,499美元至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綜合存款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資料單(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
3
108 年12月30日
匯款129,501 美元至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綜合存款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資料單(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
4
109 年3 月4 日
匯款2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至27頁)
5
109 年3 月19日
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