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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劉美英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被      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訴訟代理人  劉靜宜 
被      告  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被      告  高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及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聯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乙○○、被告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哥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起,透過所僱用之被告丙○○,由被告高英如以被告三聯公司之區經銷人員自居,以介紹投資被告三聯公司名義,向原告謊稱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獲紅利1萬2,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三聯公司簽署營運商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及與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簽署SUNLINE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並分別於107年9月14日匯款50萬元、於108年4月3日匯款60萬元、於108年4月8日匯款40萬元,合計150萬元至被告三聯公司於高雄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三聯公司起初尚按月匯款紅利1萬2,000元予原告,原告於營運商契約存續期間受領分配紅利共計11萬0,998元,此與兩造約定之分紅比例不符,且此後即未再匯付紅利,原告遂向被告要求退還投資款,遭被告拒絕。被告乙○○更於108年間涉嫌以上述手法法吸金且屬高度集團性犯罪,而遭法院裁定羈押。查被告向原告行使詐術藉以牟取不法所得之行為,屬共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且係故意違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扣除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11萬0,998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擇一,與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38萬9,002元。次查,倘認原告前揭請求為無理由,即係認原告與被告三聯公司間之甲契約屬合法有效,因甲契約存續期間為107年9月21日至109年9月20日,業已屆滿,原告爰依甲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終止代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備位請求被告三聯公司返還投資款(即所謂保證金)共150萬元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以現金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三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以現金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三聯公司、乙○○均以:原告與被告三聯公司簽訂甲契約,約定原告繳納保證金50萬元,即擔任被告三聯公司之試辦代理商。原告於107年9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依甲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已取得電話安全秘書產品共80組,內含80組電信門號商品組,且原告應每月支付每一門號商品組之維護費500元,故原告每月應支付之維護費用共4萬元。又原告雖另與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簽訂乙契約,委託被告台灣東哥公司代為銷售上開電話安全秘書產品,上開維護費用因乙契約第4條約定而生第三人(即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清償情事,惟若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未實際清償時,原告就該等代理商應付之維護費用,仍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查甲契約第4條第1點約定,該契約於109年9月20屆期即已終止,依同條第2點約定,原告所繳付之保證金應扣除其應付之費用後後無息返還。因被告台灣東哥自108年5月以後即未支付相關維護費用予被告三聯公司,計至契約終止日止,原告尚應給付維護費用合計64萬元。則原告所繳保證金依約扣除該等原告應付維護費用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三聯公司14萬元。至於原告於108年4月3日匯款60萬元、於同年月8日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因雙方契約尚未成立,被告三聯公司即受檢調單位搜索扣押並凍結相關帳戶,故伊等無能力進行後續相關處理。伊等均認此等商業經營模式為合法正當,伊始終在繼續經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伊是單純之營運商,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伊縱有介紹原告投資之舉,惟原告係經評估考量後始進行匯款,不得謂伊施用詐術逼迫原告參與投資。原告前曾對伊提起詐欺罪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01號為不起訴處分。實則伊與原告立場相同,亦深陷其中,而目前公司亦在盡力想辦法給投資者交代,伊僅能靜待公司給予明確答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台灣東哥公司以:法定代理人目前實際上已經不是代表人,目前代表人是何人要問被告三聯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伊是受僱於被告三聯公司,伊是司機,他們有一個內部銷售團隊,叫伊加入他們,後來王○光有談到此事,伊表示考慮看看,後來被告乙○○很忙,伊載他進進出出,回來桌上有1份意思叫伊掛名台灣東哥這部分,伊根本不瞭解事情來龍去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經被告高英如介紹投資被告三聯公司,而與被告三聯公司簽署甲契約,及與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簽署乙契約,並於107年9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三聯公司之系爭帳戶。
 ⒉原告為投資被告三聯公司,復於108年4月3日匯款60萬元、於108年4月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三聯公司之系爭帳戶。
 ⒊甲契約已於109年9月20日屆期。
 ⒋被告台灣東哥公司自108年5月後尚未支付相關之維護費用予被告三聯公司。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若可,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⒉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三聯公司依約返還保證金是否有據?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酌現今詐欺手法花樣百出,行為人如以具有民事契約客觀形式之手段,實施詐欺行為,因其主觀上之詐欺故意往往深藏於其內心之中,外觀上不易探知,是就詐欺型態之不法侵權行為,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研判,如行為人施用詐騙手段,使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或行為人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卻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約,進而交付財物者,應屬不法侵權行為,而非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可參)。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聯公司簽署甲契約,及與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簽署乙契約,並分別於107年9月14日匯款50萬元、於108年4月3日匯款60萬元、於108年4月8日匯款40萬元,合計150萬元至被告三聯公司於高雄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甲契約、乙契約、60萬元及40萬元之匯款回條等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9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部分,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案件、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認定被告三聯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一審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且有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至237頁,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
 ㈣被告乙○○、被告三聯公司固均主張此等商業經營模式為合法正當云云惟查,被告乙○○、三聯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始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本件依據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證據資料可認定:
 ⒈被告三聯公司為三聯南頻公司產品之總代理商,並對外宣稱為代理銷售三聯南頻公司所產出具有通話加密功能之TopCall行動通訊APP(後更名為Sunline APP,被告三聯公司並將之簡稱為「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自104年9月10日起實施營運商制度,即由被告三聯公司再向下招募不特定民眾成為被告三聯公司營運商對外銷售,制度如下:
 ①民眾每繳交10萬元保證金(即1單位)並匯入被告三聯公司指定帳戶,並與之簽訂為期2年之主約即營運商契約書(契約書編號固定為104S****共8碼),即可取得代理銷售16組「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資格而成為營運商,營運商可選擇自行銷售產品或委由被告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進行銷售。若選擇自銷,在主約之2年期間內,每月須就每一個門號(每1組APP搭配1個門號)支付500元維護費予被告三聯公司,以投資1單位即10萬元為例,每月須支付的維護費為8,000元(計算式:16組APP即16個門號×500元=8000元);若選擇委託代銷公司銷售,須再與代銷公司簽訂副約即「TopCall委託銷售契約書(106年11月11日起改為Sunline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書編號固定為104M****共8碼,後4碼編號與主約相同」,委託代銷後,不僅上述門號維護費改由代銷公司負擔,代銷公司更須按月支付「營運商委託代銷之APP組數25%×500元之電信分潤」給營運商至契約期滿時止,同以投資1單位即10萬元為例,代銷公司須代替營運商每月支付8,000元門號維護費給被告三聯公司,且應按月支付2,000元(計算式:16組APP×25%×500元=2,000元)之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並由被告三聯公司先為代銷公司支付該等電信分潤給營運商,被告三聯公司固定於每月20日從其名下帳戶,將電信分潤匯入營運商指定金融帳戶,且於契約2年期滿後,由被告三聯公司返還全額保證金給營運商。
 ②營運商加入後再依其及所招攬下線所繳交金額之多寡區分階級,並可隨繳交金額之增加而晉升,自己或介紹下線繳交1至2單位即20萬元以下保證金者為「零售商」;繳交金額累加至3至15單位即150萬元以下者晉升為「經銷商」;累加至16至40單位即400萬元以下者晉升為「區經銷」;累加至41單位即410萬元以上者晉升為「總監」;開發二線以上總監者升任為「處長」。
 ③營運商加入後若均未招攬他人則為一般營運商,每月固定領
    取上述電信分潤,若有招攬他人加入,則兼為業務員,除領
    取上述電信分潤外,另可領取下列獎金:
 ⑴開發獎金:營運商招攬下線可依其階級獲得一次性開發獎金,零售商每介紹一人加入可得3,000元,經銷商可得6,000元,區經銷可得8,000元,總監及處長可得9,000元,上線就每1名下線加入時所得領取之開發獎金僅有1次,並由被告三聯公司於該月15日從其名下帳戶匯入營運商指定之金融帳戶。
 ⑵續期考核獎金:有招攬下線且階級屬經銷商以上之營運商另可每月領得續期考核獎金至其簽訂之主約期滿時止,經銷商按月領取最高500元,區經銷按月領取最高1,300元,總監及處長按月領取最高1,800元,但就招攬同1名下線所生之續期考核獎金總額每月以1,800元為限,由其上線(含上上線)朋分該1,800元至各該上線之主約屆滿時止。舉例而言,總監A介紹B加入後,B成為區經銷,B再介紹C加入,C為經銷商,則經銷商C每月可獲得之續期考核獎金為500元,區經銷B每月可領者則為800元(計算式:原可領之1,300元-C已領之500元=800元),總監A每月可領之數額為500元(計算式:原可領之1,800元-B已領之800元-C已領之500元=500元)。被告三聯公司固定於每月5日從其名下帳戶匯入各該營運商指定之金融帳戶。而屬零售商階級之營運商則無法領取此種獎金。
 ④被告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自104年9月10日開始實施營運商制度時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均為瑞康公司(105年5月9日更名為全球聯網公司),負責人為林○億;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被告三聯公司將代銷公司變更為被告東哥公司,被告東哥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三聯公司庶務人員兼被告乙○○司機之甲○○。
 ⑤被告三聯公司宣稱委託代銷之營運商每月領得每單位2,000元之電信分潤來源,是代銷公司向使用產品之終端消費者所收取之電信租金,並將之平均分配給所有委託代銷之營運商;被告三聯公司之主要獲利來源,以及發給營運商之開發獎金、續期獎金來源,則是被告三聯公司向營運商(自銷者)或代銷公司(委託代銷者)所收取之每月每單位8,000元門號維護費(1單位16組,每組500元),且因上述產品來自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被告三聯公司尚須就此支付權利金及平台維護費用給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
 ⑥自104年9月10日被告三聯公司實施營運商制度時起至108年5月3日系爭一審刑事案件查獲時止(本件偵查機關於108年5月2日發動搜索並於同日函請金融機構限制相關帳戶之提領與轉出,但未限制他人匯入款項,於翌日仍有民眾林芳宇、何黃秀理分別匯入保證金,故計入被告三聯公司所收受保證金之總額),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總額為22億6,670萬元,共達4,282人次。
 ⒉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均未大量供應「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給被告三聯公司再轉由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對外銷售:
 ①被告三聯公司宣稱交予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之TopCall行動通訊APP、Sunline APP即「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來自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營運商每繳交1單位即10萬元保證金即可取得銷售16組產品之權利,則無論營運商選擇自銷或委託代銷,自104年9月10日實施營運商制度時起,凡有營運商加入並繳交保證金,按理被告三聯公司即應向其上游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取得相對應組數之產品交予營運商(自行銷售者)或代銷公司(委託銷售者)。而據被告乙○○所述,每一組APP各有一組序號以資識別,16組APP會有16組不同的序號(系爭一審刑事案件E1卷第155至156頁)。準此,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被告三聯公司收受之保證金共22億6,670萬元,即2萬2,667單位(每10萬元為1單位),理應向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取得36萬2,672組APP(計算式:22,667單位×16組=362,672組)轉交給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則應產出相同數量之序號以供識別,且被告三聯公司於上開期間(僅計算至108年4月9日止共3年7個月即43個月,其餘時間未滿1月不計入)向營運商或代銷公司收取之門號維護費,理應達77億9,744萬8,000元(計算式:22,667單位×每單位8,000元×43月=7,797,448,000)。再者,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既產出數量如此龐大之序號,亦理應從被告三聯公司給付之權利金及平台維護費用中獲得高額利潤。
 ②惟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所產出之TopCall、Sunline APP不僅銷售數量甚微,終端消費者使用該等APP所應給付之對價亦是直接支付給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並非被告三聯公司或其宣稱之營運商、代銷公司,且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並未因上開產品從被告三聯公司獲得所謂權利金或平台維護費用等情,自94年起即在南頻公司擔任財務副理、105年升任財務經理、106年間公司名稱改為三聯南頻公司後仍繼續留任之證人徐○芯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偵訊證稱:三聯南頻公司近1、2年(指約106年間或107年間)有開發Sunline APP,前身是TopCall電話安全秘書卡,二者都有點像Line,密碼開通後有保護通話功能,有網路就能打電話,但TopCall因為沒有賺錢所以已經沒有了。Sunline APP主要功能是同1支手機同一張SIM卡可綁定2個以上的門號,可在網路免費下載,下載時不須向我們公司購買SIM卡搭配使用,但若要申請多個門號則要繳年費1,000元給我們公司,我們希望用戶多向公司申請門號。Sunline用戶間此通話免費,但若用戶打給沒有下載Sunline的對象,則該用戶除了要付原來電信公司的話費外,還要給我們公司使用該APP的通話費,用戶可以手動儲值,直接買話費也可以刷卡,我們公司以賺取話費收入為主,先前的TopCall及目前的Sunline APP用戶儲值費用都是直接支付給我們公司,不會經過被告三聯公司,被告三聯公司雖有代理銷售Sunline APP,但並沒有實質收益給我們公司,三聯公司就Sunline APP於107年的儲值費用只有10萬元。Sunline APP處於剛開始的階段,用戶數不多,大約幾百人,我們只有跟原本使用三聯南頻公司節費電話的用戶推廣一下Sunline APP,但他們使用率跟接受度都不高,108年1至3月網路儲值話費收入只有2萬餘元,107年的儲值話費也不多,此部分幾乎都賠錢。我們公司沒有委託瑞康公司或全球聯網公司銷售Sunline APP,我完全沒有聽過這2家公司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147至148、152、157、188至191、196至198頁、B7卷第272至273頁、B10卷第338頁);自85年起即在南頻公司擔任會計人員、106年間公司名稱改為三聯南頻公司後仍繼續留任擔任管理師兼財會業務之證人賴○伶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偵訊亦證稱:據我所知,三聯南頻公司並未委託其他公司銷售APP或門號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406、411、455頁);證人即三聯公司會計丁○○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亦證稱:我任職期間,沒遇過被告乙○○計算過人事、電話安全秘書門號的成本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18頁)。而證人徐○芯更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當庭提出及於偵訊庭後傳真與其所述相符之下列資料:
 ⑴Sunline APP在Google Play(Google為Android即安卓作業系統所開發的行動應用程式數位發行平台,包括數位媒體商店,允許使用者瀏覽和下載使用Android SDK開發並透過Google發布的應用程式)及APP Store(蘋果公司為其iPhone、iPodTouch以及iPad等產品建立和維護的數位化行動應用程式發行平台,允許使用者瀏覽、下載由iOS SDK或者Mac SDK開發的應用程式)實際下載及儲值之報表:截至徐○芯查詢後於108年6月6日寄送至高雄地檢署時止,使用安卓系統下載Sunline APP者僅有1,210人次,使用ios蘋果系統下載者則僅有801人次(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9卷第5至7頁,另對照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10卷第339、369頁徐○芯於偵訊時之說明)。
 ⑵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Sunline APP用戶向三聯南頻公司儲值之明細表(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10卷第371至381頁):儲值總筆數僅有131筆,儲值總金額僅有8萬7,400元。
 ⑶自94年5月1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三聯南頻公司曾出售給被告三聯公司之所有產品名稱、售出時間、發票字號及銷售金額明細表(完整版見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10卷第347至363頁,簡略版見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9卷第9至15頁):被告三聯公司就Sunline APP僅曾於107年1月19日向三聯南頻公司儲值10萬元之話費(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10卷第357頁)。
 ⑷依徐○芯所述及所提出資料觀之,三聯南頻公司雖確有產出TopCall電話安全秘書卡及Sunline APP,然銷售情形十分不理想,幾近是虧損狀態,其中Sunline APP自106年11月間推出時起至108年6月間止,僅有2,011人次下載使用(安卓系統1,210人次+ios系統801人次=2,011人次),1年多以來儲值總金額亦僅有8萬7,400元,實際使用之用戶不多,與上述被告三聯公司理應依照營運商購買單位而向三聯南頻公司取得之APP數量差距極大。況且,Sunline APP是免費下載,下載後用戶若想儲值,也是直接將儲值費用支付給三聯南頻公司,實難想像被告三聯公司、營運商、代銷公司為三聯南頻公司推廣銷售Sunline APP要如何獲利,遑論會有如三聯公司所宣稱「代銷公司以向終端消費者收取之電信租金,支付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之情形。
 ③南頻公司固曾於104年5月7日販售2萬張TopCall電話安全秘書卡給被告三聯公司,惟總金額僅有4萬2,000元,亦即每張秘書卡售價僅有2元等情,業據證人徐○芯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訊證述明確(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157頁、B10卷第338、342頁),並有徐○芯提出之三聯南頻公司對被告三聯公司之銷售資訊明細分析報表可證(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10卷第347頁)。惟被告三聯公司有無、如何售出該2萬組TopCall、售出之時間、對象及金額等事項,均無客觀資料可佐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銷售資料供參,已難認三聯公司確有將該2萬組TopCall交予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況依三聯公司實施營運商制度期間所收受之保證金總額換算,理應有36萬2,672組,與上述2萬組相較,仍有約18倍之落差,自難憑此認定三聯公司有經由營運商制度實際銷售商品。
 ④再者,每一個營運商簽訂之主約、副約均未記載各該營運商所取得每單位16組APP之使用密碼、序號、搭配之門號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不僅營運商無從得知自己取得銷售權利的APP是哪16組,連負責處理契約簽訂事宜之被告三聯公司行政人員亦一無所悉乙節,業據訴外人即被告三聯公司屏東分區處長管○煥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訊自承:主約、副約都沒有提到營運商到底承租了哪些門號,縱代銷公司有將「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或門號出租給他人,也無從得知出租的那幾組是哪些營運商的。若是委託代銷,營運商也不知道他們買的是什麼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9卷第462、467頁);訴外人即被告三聯公司臺中分區處長江○儒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亦自承:主約、副約都沒有提到營運商到底承租哪些門號,若代銷公司有將「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或門號出租給他人,要如何確認出租的門號是哪些營運商所有,我不清楚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19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三聯公司負責製作契約書之前行政助理葉○慈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投資人的契約不會記載他們10萬元買的是哪16組,沒有辦法核對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5卷第458頁);證人即被告三聯公司臺中分區行政秘書游○瑜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偵訊證稱:契約僅記載組數,不會記載購買哪一組門號或APP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222、249頁);證人即營運商蘇○揚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不知道我的門號是哪些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8卷第75頁);營運商兼被告三聯公司招攬說明會講師之廖○悌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證稱:投資1單位可取得16組科技套組,至於科技套組的內容為何我不清楚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300頁)。且細觀卷附所有主約、副約,確均未記載個別營運商所取得的是哪些TopCall或Sunline APP(含本件原告提出之甲契約、乙契約),遍查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卷內所有書物證,亦無任何資料可識別、區辨營運商所取得之商品內容,實難認被告三聯公司有向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取得與營運商購買數量相當之APP後轉由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之行為。至於被告乙○○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訊辯稱:營運商買的每單位是哪16組雖不會寫在契約內,但有由行政人員登記,因為三聯南頻公司一定要跟NCC報告使用人是誰云云(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9卷第293頁),自始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⑤南頻公司自102年起即呈虧損狀態,原負責人黃○郎於104年至105年間出售其持有股份給被告乙○○及訴外人張○昌時,南頻公司就已出現財務困難之窘境,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達1億5,077萬4,006元,被告乙○○及張○昌接手經營並更名為三聯南頻公司後亦無明顯改善,為支付員工薪資、電信成本及前負責人黃○郎積欠之債務,甚至多次向股東即被告乙○○借款,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借款金額總計達6,459萬5,124元(其中僅有約200萬元至300萬元出自被告乙○○個人帳戶,其餘款項均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三聯公司會計丁○○以被告三聯公司所有之款項支應,丁○○將之紀錄為「股東往來」,三聯南頻公司收到款項後由財務經理徐○芯以「股東借款」名義入帳),其中於107年10月間,因三聯南頻公司借款金額累積已約4,000萬元,為彌補虧損、改善資產結構,遂先減資,再由被告乙○○以股東身分增資4,000萬元(實為被告三聯公司之款項)並匯入三聯南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三聯南頻公司則以該筆增資款項償還對股東(被告乙○○)之部分欠款(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從三聯南頻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2,516萬4,194元至三聯公司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同日匯1,000萬元至被告三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徐○芯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及偵訊(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150至152、158頁、B9卷第267至268頁、B10卷第343頁)、證人丁○○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及偵訊(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144頁、B10卷第46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自103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9卷第21至195頁)、三聯南頻公司股東借款明細帳(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184頁)、丁○○彙整被告三聯公司以「股東往來」名義匯給三聯南頻公司之明細表(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151頁)、被告三聯公司107年11月2日轉帳傳票(系爭一審刑事案件C8卷第489頁)、三聯南頻公司107年11月16日轉帳傳票、匯款單影本(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9卷第17至19頁)、被告三聯公司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5卷第29、54頁)可參,足認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經營狀況均不甚理想,財務亦相當困難,顯然並未因產出TopCall或Sunline APP而獲有龐大利潤。
 ⑥綜上,從TopCall、Sunline APP實際銷售業績不佳,縱有售出,終端消費者所應支付對價亦是直接給付給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以及始終查無被告三聯公司、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實際銷售產品之相關依據,三聯南頻公司財務亦一直處於困窘狀態等情以觀,明顯可知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從不曾大量供應上開APP給被告三聯公司,遑論再由被告三聯公司將之轉給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足認被告三聯公司所宣稱招募營運商目的在銷售上開產品云云,並非事實。
 ⒊營運商制度之設計刻意使民眾選擇委託代銷而非自行銷售:
 ①民眾成為被告三聯公司營運商後,依主約第5條規定,雖亦可不委託被告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而是自行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然依主約條款,選擇自行銷售者不僅要運用自己的人脈,付出時間及勞力盡力行銷,並自負盈虧,承擔產品可能銷售不佳之壓力,每月尚須就每單位支付8,000元之門號維護費給被告三聯公司,除銷售產品所得利潤外,也無其他獲利來源。反觀選擇委託代銷者,非但可省下上開行銷之時間、勞力付出,無庸背負產品銷售業績不佳之壓力,原應按月支付給被告三聯公司之高額門號維護費,也改由代銷公司支付,代銷公司尚須依副約第4條約定,按月支付「營運商委託代銷之APP組數25%×500元之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亦即每單位2,000元(計算式:16組APP×25%×500元=2,000元)。換言之,委託代銷之營運商不但沒有銷售壓力、不用付出任何時間與勞力、不須每月支付每單位8,000元門號維護費,還可每月取得每單位2,000元電信分潤,依一般社會經驗,應無理性之營運商會選擇自行銷售。準此,本件營運商制度自形式觀之,營運商雖有選擇銷售方式的權利,但實質上,具正常智識之理性營運商均不會選擇自行銷售,足認被告三聯公司是刻意透過此種約款,讓所有營運商最終均選擇委託代銷。
 ②三聯公司復透過說明會之方式,由黃○隆等講師向營運商宣稱委託代銷者不須實際經手產品,被告三聯公司會直接將產品交給代銷公司乙節,業經營運商陳○銘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參加過新光路大樓內2至4次說明會,主講人包含黃○隆,講的是投資制度,投資標的由代銷公司販售,投資人不用接手產品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470頁);營運商陳○微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證稱:三聯公司從沒有給我任何門號或產品,我僅是出錢投資,完全沒有做任何銷售代理的動作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1卷第17頁);營運商洪○琴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沒有看到實品,(三聯)公司直接把我的產品給代銷公司,因為我沒有要自己賣,若自己賣每個月要付維護費給公司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8卷第44頁)。另委託代銷之營運商劉○雯、黃○珠、廖○婷、廖○瑄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中均一致證稱其等簽約後沒有實際取得電信門號(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3卷第15頁、B5卷第470頁、A1卷第529、374頁),其中劉○雯進一步證稱:我們不需要實際取得門號,由被告三聯公司幫營運商把電信門號交給代銷公司銷售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3卷第15頁);委託代銷之營運商蘇○揚、張○如、王○凱、葉○均、王○○玉亦分別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你有取得所謂的電話安全秘書會員門號嗎?)我沒有,是直接給代銷公司;直接委由代銷處理;代銷直接幫我們銷售,沒有經過我的手;直接交給代銷,沒有經過我的手;我沒有看到,直接由代銷公司處理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8卷第74、259、462、416、389頁),足認被告三聯公司先藉由主約、副約之設計,讓營運商均選擇委託代銷,再宣稱協助營運商將產品直接交給代銷公司,使營運商不實際經手產品,藉此掩飾上述實無產品銷售之情,以達大量吸收存款之目的。
 ⒋被告三聯公司宣稱所指定之代銷公司均不曾為營運商銷售產品:
  ①與營運商簽訂副約者實為被告三聯公司,並非代銷公司:
 ⑴依營運商制度之設計,主約當事人為被告三聯公司與營運商,副約則是由代銷公司與營運商簽訂,理應由代銷公司人員處理簽約事宜,然證人即被告三聯公司前行政助理葉○慈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偵訊證稱:我於105年初至107年4月間任職三聯公司行政助理,負責製作、審查合約書、建立營運商資料並歸檔。民眾想成為營運商須先匯款到被告三聯公司指定帳戶,丁○○確認後,由業務助理向營運商取得申請書、身分證、個人金融帳戶等資料後,交給我製作合約書並建檔,我再通知業務助理請營運商來公司簽約,或委託業務人員將合約書拿給營運商簽約。我說的合約書指主約、副約,是同時做好、同時拿給營運商簽。副約上的瑞康後來改成全球聯網,應該都只是人頭公司,因為我從未接觸過瑞康或全球聯網公司的任何人、事、物,且全球聯網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三聯公司業務部主管王○光,副約上瑞康、全球聯網的大小章也是由被告三聯公司業務助理用印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5卷第427、429至430、453至455頁);證人即被告三聯公司會計丁○○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偵訊亦證稱:被告乙○○指示我們製作主約、副約,契約期滿後主、副約均收回。營運商把錢匯進來及申請書進來後,我們才會從電腦印出主約及副約,之後進行簽約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12頁、B10卷第463頁),均明確證稱就副約之製作與簽訂是由被告三聯公司處理,核與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卷附「三聯國際事業營運商契約製作標準流程」文件,就已同時包含主約、副約之填寫範例(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20卷第105至119頁)乙節相符,足認證人葉○慈、丁○○所述為真。
 ⑵參以,營運商兼被告三聯公司說明會講師廖○悌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證稱:被告三聯公司確認保證金匯入後,會傳簡訊給新加入的營運商,被告三聯公司再製作主約、副約各一式2份,由該營運商自行前往被告三聯公司簽約,或由我帶契約書去找新加入的營運商簽名,完成簽約流程,我將契約書送回給被告三聯公司用印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300至301頁);營運商兼業務員之張○英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證稱:副約是三聯公司業務員招攬民眾投資時簽立的文件之一,有時會請投資人到三聯公司裡簽,有時由業務員直接拿給投資人簽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358頁);營運商兼被告三聯公司庶務人員、司機之甲○○(台灣東哥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也是營運商,有簽主約、副約,是二份同時簽,同事(指被告三聯公司行政人員)拿給我簽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9卷第441頁);營運商陳○源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證稱:主約、副約是同時在(被告三聯公司)高雄總公司簽的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8卷第145頁);營運商沈○永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證稱:被告三聯公司將主約、副約寄給我簽名後再寄回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459頁);營運商張○如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證稱:副約是跟著主約一起簽,在屏東營運處行政人員拿給我簽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8卷第259頁);營運商戴○君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證稱:副約是三聯公司安排簽約,記得有換過公司,一開始是全球,後來改被告台灣東哥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8卷第319頁);營運商陳○微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證稱:我與同事洪○珮帶著匯款單一起到被告三聯公司辦公室找幹部,一次簽2份合約,即主約跟副約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1卷第16頁);營運商王○凱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證稱:副約是在高雄三聯公司朱○銘拿給我簽的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8卷第462頁);營運商劉○雯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證稱:我都是在被告三聯公司辦公室簽約,第1次朱○銘帶我去,之後我自己去被告三聯公司找丁○○、郝○真等行政人員簽約,我要填主約及副約2種契約書,每種都一式2份,1份由我留存,1份交給被告三聯公司行政人員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3卷第15至16頁);營運商劉○豐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證稱:我有填主約、副約,2種契約都一式2份,1份由我留存,1份交給三聯公司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3卷第29頁);營運商葉○均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證稱:主約、副約一起在被告三聯公司(高雄市)新光路辦公室簽的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8卷第416頁);營運商翟○英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證稱:我有填主約、副約,都一式2份,1份由我留存,1份交給被告三聯公司等語(A1卷第498至499頁);營運商廖○瑄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證稱:我到被告三聯公司簽合約,由行政小姐將營運商申請表貼在主約內,再簽副約就完成投資程序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373頁),一致指稱其等之副約是由被告三聯公司行政人員或業務員處理。
 ⑶綜合上述證據,足認理應由代銷公司負責處理之副約簽約事宜,實際上均是由被告三聯公司行政人員負責製作契約書、蓋用代銷公司之大小章並通知營運商到被告三聯公司簽約,或由被告三聯公司業務人員交給營運商簽章,而完成簽約程序。從而,與營運商簽訂副約者實為被告三聯公司,並非被告三聯公司所宣稱之被告東哥公司等代銷公司。
 ②被告台灣東哥公司不曾銷售大量「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
 ⑴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為被告乙○○所操控之空殼公司:
 被告台灣東哥公司之前身為宸殿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敏,自105年5月10日起更名為被告台灣東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公司登記地址亦變更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乙節,業如前述。然「屏東縣○○市○○路000○0號」實為被告三聯公司屏東分區之營業處所,業據被告三聯公司屏東分區處長管○煥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偵訊供稱:上址是被告三聯公司屏東分公司與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共同租用的處所,但被告台灣東哥公司並未在該處實際作業等語在卷(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4、78頁),足認被告台灣東哥公司並無營業處所。
 被告台灣東哥公司自106年5月16日參加勞工保險時起至108年7月間,被保險人共有楊○穎、吳○明、游○瑜、吳○芸、鄞○如、楊○蔚、李○萱、郭○婷等8人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860179690號函所附東哥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勞工投保資料可參(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10卷第169至170、181頁)。然其中吳○明、吳○芸實為被告三聯公司屏東分區行政人員,游○瑜、楊○蔚實為被告三聯公司臺中分區行政秘書,鄞○如則為三聯公司高雄總部行政人員,業據被告乙○○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訊(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9卷第347頁)、管○煥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訊(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82頁)、游○瑜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偵訊(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217至218、250頁)證述在卷,並有系爭一審刑事案件扣案物編號3-19員工配置相關資料可參(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113至114頁)。且李○萱、郭○婷原均為被告三聯公司員工,106年5月15日始由被告三聯公司退保,並於翌日改由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為其等加保,此種原由被告三聯公司為其加保,退保後翌日改由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加保之情形,尚有游○瑜、吳○芸、鄞○如等情,有前述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6日函及所附被告三聯公司勞工投保資料(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10卷第169至180頁)可資對照,被告乙○○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訊亦坦承:被告三聯公司有幾個員工寄名到被告台灣東哥公司,這樣被告三聯公司的員工數才能符合稅務上的小型公司,寄名到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的員工薪水還是被告三聯公司發放,也還是在被告三聯公司上班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9卷第286至287頁),足認上述吳○明、游○瑜、吳○芸、鄞○如、楊○蔚、李○萱、郭○婷等7人實質上均非被告台灣東哥公司之員工。再者,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雖尚有楊○穎,惟被告乙○○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訊供稱:我不清楚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有幾個員工,但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員工薪水是由王○光、甲○○發放云云(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9卷第286頁),雖辯稱被告台灣東哥公司仍有自己的員工,但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職稱為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營運長之王○光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訊中卻一致證稱:(東哥公司實際營運如發員工薪水及接洽生意,你們做何事?)與我無關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10卷第239頁),實難認楊○穎或其他人確為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員工。
 被告乙○○為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其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訊自承在卷(系爭一審刑事案件D25卷第143頁)。且本案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查人員於108年5月2日依法搜索被告三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5總部時,一併查扣到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大小章(扣案物編號1-64)及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放行卡、密碼函(扣案物編號1-32-2),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4卷第15、43至45、49、54頁)。再者,身兼被告三聯公司負責人、三聯南頻公司營運長之被告乙○○曾數次指示被告三聯公司會計丁○○為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支付帳單;也曾數次將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大小章帶至三聯南頻公司位於新北市辦公處所,交給三聯南頻公司財務經理徐○芯,指示徐○芯從東哥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徐○芯或親自或再指示其所屬人員賴○伶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或轉帳等情,分別經證人丁○○(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9卷第417頁)、徐○芯(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158至159頁、B10卷第340至342頁)、賴○伶(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413、454頁)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觀之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名下帳戶交易紀錄之轉帳傳票,確有多筆由徐○芯、賴○伶以被告台灣東哥公司代理人身分所為之提款、轉帳或匯款紀錄,有陽信銀行楠梓分行108年7月3日陽信楠梓字第1080010號函所附該帳戶之轉帳傳票可參(系爭一審刑事案件C3卷第159、183至200頁)。甚至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各項應納稅捐、記帳費用、辦公室之租金、管理費、保全費及水電費、員工勞健保費用、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執行長薪資、承租車輛之租金,均長年由被告三聯公司支付乙節,有系爭一審刑事案件扣案物編號1-46所示被告三聯公司會計傳票、出租人及保全公司開立之發票可證(系爭一審刑事案件C8卷第133、141、167、203、227、304、323、341、347、359、363、379、401、407、415、451、455、463至465、481、509、511至513、523至524、531至537、544至546、555至556、561至562、573至574、579、581、591、593至597、616、619、621、647、651至655、689、709、713-1至714、747、752至756、759至762頁),其中108年3月29日轉帳傳票甚有「退還小朱對做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發票款項100萬元」之紀錄(系爭一審刑事案件C8卷第671頁),可疑為因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為掩飾無實際交易之情而虛開發票。綜上以觀,足認表彰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法人格之大小章、可動用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帳戶款項之銀行放行卡實際持有人均是被告乙○○,且被告台灣東哥公司並無員工,亦無資產,被告乙○○方必須以其被告三聯公司負責人、三聯南頻公司營運長之身分指示屬於各該公司之丁○○、徐○芯處理被告台灣東哥公司之事務,並為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繳納各項費用。
 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實為被告三聯公司庶務人員兼乙○○之司機乙節,除據甲○○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偵訊證述:我於104年底進入被告三聯公司擔任助理,負責庶務工作如水電維修、打雜、採買日用品,也替被告乙○○開車,月薪3萬元等語明確(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4卷第98、101頁、B9卷第435頁)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三聯公司會計丁○○(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4卷第149、181頁)、前會計助理蘇○卿(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480頁)、行政副總林○熊(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5卷第346至347、409頁)、美編兼營運中心主管陳○勤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訊(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5卷第220頁)、前行政助理葉○慈(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5卷第428頁)、行政櫃臺吳○嫆(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5卷第316頁)、業務助理郝○真(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103、133頁)、臺中分區行政秘書游○瑜(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220、248頁)證述在卷,另張○昌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亦稱:甲○○是被告三聯公司員工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5卷第15頁),足認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確實為被告三聯公司庶務兼司機。又甲○○並未實際負責被告台灣東哥公司一切事務,不曾出資1,400萬元為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增資,更未經手任何被告台灣東哥公司代銷「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等事實,業據甲○○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偵訊稱:我與王○光是10幾年的朋友,105年左右,王○光說自己信用有瑕疵,請我幫忙掛名當被告台灣東哥公司負責人,我沒有出資1,400萬元為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增資,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所有實際營運都與我無關,我不清楚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業務往來、銷貨對象、獲利情形及利潤流向,也不知道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有無支付門號維護費給被告三聯公司,我本身也是被告三聯公司營運商,所以我每月都有領取電信分潤,但發電信分潤的事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我沒有保管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大小章,也不知道大小章、公司帳冊、交易紀錄在哪裡、由誰保管,我只是人頭負責人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4卷第97至107、135至141頁、B9卷第435至441頁、B10卷第235至240、263至273頁);職稱為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營運長之王○光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訊亦供稱:被告乙○○找我當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營運長,我不清楚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有增資1,400萬元、主要營業處所、大小章、帳冊及交易紀錄、營運商與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簽的副約在哪裡、有幾個員工及員工薪水怎麼發,也不知道被告三聯公司如何交付「電話安全秘書」給被告台灣東哥公司、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取得幾組、此部分由何人處理、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有無實際支付門號維護費給被告三聯公司、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實際業務往來對象、收貨款的帳戶、有無實際收到貨款、獲利情形及利潤流向,我沒有代表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幫營運商銷售產品、發電信分潤給營運商、支付門號維護費給被告三聯公司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9卷第473至487頁、B10卷第235至240、263至273頁)。且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本件民事案件時亦稱:目前代表人是何人要問被告三聯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等語(見訴字卷第282頁)。是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營運長王○光就該公司人事、行政、業務、金流等一切事務均稱不知情,難認其2人有實際經營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操控被告台灣東哥公司者顯為被告乙○○。
 ⑵依上述各項事證,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僅為被告乙○○操控之空殼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況自106年11月11日被告三聯公司宣稱將代銷公司由全球聯網公司變更為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時起至108年5月3日止,共計約1年5月期間,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共計17億4,190萬元,亦即17,419單位(1,741,900,000÷100,000=17,419),依上述營運商制度,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就每單位每月應支付8,000元之門號維護費給被告三聯公司、支付2,000元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依此計算,在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擔任代銷之約1年5月期間(僅計算至108年4月10日止,共17個月),應支付給被告三聯公司的門號維護費共計23億6,898萬4,000元(計算式:17,419單位×8,000元×17月=2,368,984,000),應支付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共計5億9,224萬6,000元(計算式:17,419單位×2,000元×17月=592,246,000),二者合計29億6,123萬元。若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確有對外銷售上述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並在長達1年5個月期間內透過與眾多營運商簽訂總數達17,419單位之副約,承諾依約支付上述鉅額門號維護費(給被告三聯公司)及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依一般商業經營常態,理應是其銷售獲利高於上述成本(門號維護費、電信分潤)。然被告台灣東哥公司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4月止向稅捐機關申報之銷售額僅介於0元至2,343萬6,666元之間;對被告三聯公司的進項(被告三聯公司對被告台灣東哥公司之銷項)僅有104年8月之142萬8,570元,對三聯南頻公司的進項(三聯南頻公司對被告台灣東哥公司之銷項)也只有105年12月之448萬2,560元及107年4月之143元;甚至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銷項去路總金額僅有1億1,518萬8,192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8年3月8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8050070號函(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6卷第125頁)及被告台灣東哥公司104年1月至107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來源及進項憑證明細見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6卷第127至147、149至175頁,銷項去路及銷項憑證明細見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6卷第177至180、181至19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年7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81306641號函(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10卷第15頁)及被告台灣東哥公司104年1月至108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10卷第17至42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參(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10卷第43至83頁)。再觀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名下銀行帳戶自開戶時起至本案查獲時止近幾年間之交易明細,進出之款項大多僅有數百萬元,僅有新光銀行帳戶(105年11月29日開戶)曾有人於105年12月2日即開戶後數日以甲○○之名義匯入1,400萬元作為增資,但匯入後3天,旋於同年月5日全數轉出,致帳戶餘額為0元,此後此帳戶再無款項進出(系爭一審刑事案件C1卷第23頁),似疑僅為供主管機關查核公司資本之用,並非被告台灣東哥公司自有資金;另陽信銀行帳戶曾經被告三聯公司、寶得利公司分別於108年1月30日、同年2月27日各匯入1,000萬元,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則於同年3月4日匯款1,930萬元給寶得利公司負責人張○琍(系爭一審刑事案件C3卷第181頁,該筆匯款實為張○琍向乙○○所借款項),顯無與被告三聯公司所宣稱銷售成果相對應之金流,足認被告台灣東哥公司並未銷售高達數十億元之「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
 ⒌被告三聯公司收受保證金並發放固定之高額電信分潤,且於契約期滿返還全額保證金,該當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①被告三聯公司收取之保證金於契約屆期後均全額返還即保證還本:營運商於主約2年期間屆滿後可取回當初繳交之全額保證金乙節,為被告乙○○、張○昌、王○光、江○儒、黃○隆、朱○銘、管○煥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不爭執(系爭一審刑事案件E2卷第449頁),並據被告乙○○(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4卷第13、83頁)、黃○隆(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226頁)、管○煥(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14、93頁)、江○儒(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166頁)、朱○銘(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264頁)分別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偵訊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三聯公司會計丁○○(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4卷第150、181頁)、前行政助理葉○慈(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5卷第430、456頁)、業務助理兼營運商郝○真(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112、140頁)、台中分區行政秘書兼營運商游○瑜(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227、250頁)、庶務人員兼司機亦為營運商之甲○○(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4卷第138頁)、招攬說明會講師兼營運商之廖○悌(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300頁)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或偵訊證述在卷,且有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卷內眾多主約(載明於第4條)、扣案之「一路通」文宣(扣案物編號1-21,系爭一審刑事案件C9卷第28頁)可參。且細觀被告三聯公司會計丁○○根據查扣之相關電磁紀錄內容並搭配部分營運商存摺內容確認後所製作之營運商明細表(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11卷第171至217頁、A1卷第21至106頁),因主約屆期而經被告三聯公司匯還保證金部分,被告三聯公司匯入營運商指定帳戶之保證金金額與營運商當初加入時所繳交之金額均完全一致,並無任何遭被告三聯公司扣款之案例,足認營運商於主約2年期間屆滿後均可取回當初繳交之保證金全額。
  ②被告三聯公司按月發放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為固定金額:
 ⑴被告三聯公司宣稱之委託代銷制度,包含有代銷公司存在、代銷公司會為營運商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後將銷售所得利潤平均分配給營運商等,均非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自被告三聯公司實施營運商制度時起,營運商每月20日所取得之電信分潤,實均為被告乙○○指示會計丁○○從被告三聯公司帳戶所發出乙節,為被告乙○○、張○昌、王○光、江○儒、黃○隆、朱○銘、管○煥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不爭執(系爭一審刑事案件E2卷第450頁),並經證人丁○○證述如前,且有丁○○用以轉帳之被告三聯公司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以認定。
 ⑵被告三聯公司實施營運商制度期間,除於106年1月20日所發放電信分潤是以營運商繳交保證金每單位1,500元計算外,其餘期間固定以每單位2,000元計算,並固定於每月20日(若遇假日則順延)由被告三聯公司帳戶轉入各營運商指定金融帳戶乙節,經證人丁○○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偵訊證述明確(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3至7頁、B9卷第419頁),並有前述丁○○製作之營運商明細表、被告三聯公司用以發放電信分潤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可知被告三聯公司僅曾於106年1月20日以每單位1,500元為計算電信分潤之基礎,其餘月份包含第一次按比例計算電信分潤在內,均是以每單位每月2,000元為發放基準,足認被告三聯公司發放之電信分潤是固定金額,至106年1月20日部分僅為掩飾發放固定收益之手法,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由被告三聯公司主導之副約第4條載明:「委託經營銷售獎金計算及發放方式:1、甲方(指代銷公司)如於委託期間開始,每月業績需達到委託總門號數量續租率25%出租完成每個門號需支付乙方(指營運商)500元月租收益,甲方如於合作期間開始,需支付三聯國際有限公司,每個門號每月500元維護費。2、於每月月底結算上個月之委託銷售業績獎金,並於次月20日發放之」,有卷附之副約可參(營運商林明頴與全球聯網公司簽訂之編號104M0752號副約影本見A2卷頁145至149,營運商廖○瑄與東哥公司簽訂之編號104M1322號副約影本見D18卷頁75至83,二份副約僅有代銷公司名稱不同,其餘內容相同,卷內其餘副約內容亦同),上述條款語意雖不甚明確,惟參照王○光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訊供稱:副約第4條是指委託的組數,16組的25%就是4組,代銷公司要維持25%的續租率,條文中第2項的「委託銷售業績獎金」指電信分潤,就是第1項說的500元,另條文中指的「門號」是營運商委託代銷的「電話安全秘書」。營運商委託代銷,每月可取得(每10萬元)2,000元,106年年初那一次扣了一次1,500元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9卷第479、482、484頁);黃○隆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稱:我在說明會上向投資人公開介紹本件制度時,會說明若委託代銷,營運商每投資10萬元保證金,被告三聯公司於每月20日會匯2,000元分潤到投資人個人帳戶,但106年1月20日發的分潤有少,營運商的獲利與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的銷售情形無關,因為已簽合約,被告台灣東哥公司必須履行承諾保證銷售總門號數量續租率25%即4組,每組月租費約500元,4組約2,000元,此即電信分潤。副約第4條寫的「門號」指「電話安全秘書」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226、235至236頁);管○煥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偵訊供稱:代銷公司每單位給營運商分配利潤2,000元,代銷公司要達到續租率25%即4組,每組每月500元,合計2,000元,由被告三聯公司分發給各營運商,每月20日匯入個人帳戶,營運商領取電信分潤與APP銷售好壞完全沒有關係,不管代銷公司賣出多少,都要給營運商投資金額2%的錢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4、9至10、88頁);江○儒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供稱:副約有保證賣出25%產品,每單位16組,即保證賣出4組,無論代銷公司的APP出租率是否超過25%,都一定要給營運商25%的電信分潤,也就是2,000元。我在高雄上課時,被告乙○○、王○光、黃○隆向與會營運商說電信分潤是浮動分潤,1組門號介於450元到550元之間,但我從沒領過450元或550元,一直都是500元,每月都是4組門號共2,000元,但106年1月有扣減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160、164、190至191、198、200至201頁);朱○銘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稱:營運商每投入10萬元保證金,三聯公司每月20日替代銷公司支付2,000元電信分潤給營運商,營運商確實每月都可領到2,000元,我實際上每月也都是領2,000元,印象中只有1個月有浮動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264、265、271頁),綜觀上述其等陳述意旨及上述副約第4條文意,可知是指:代銷公司接受營運商委託代銷每單位16組之「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並承諾每月達成售出16組之25%即4組之業績,並支付營運商每月每組500元之利潤,亦即代銷公司承諾每月支付營運商每單位2,000元(500元×4組=2000元)之利潤,並於每月20日發放之意,核與被告三聯公司固定於每月20日(遇假日順延)發放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是以營運商所投資之單位、每單位2,000元為計算基準相同,足認由被告三聯公司主導之副約,在與民眾簽約時就已承諾每月給予固定之電信分潤而非浮動分潤,在契約運行期間實際上也是每月支付固定之分潤給營運商。
 ⑷參以,營運商亦證稱其等從被告三聯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從上線所接受之訊息,大致為投資每月平均獲利2%(1單位10萬元之2%為2,000元),期滿可領回本金,且自其等繳交保證金成為營運商時起,也確實於每月20日左右會收到被告三聯公司匯入每單位2,000元之固定電信分潤,電信分潤之金額與代銷公司實際銷售業績如何無關,契約期滿的營運商均有領回全額保證金,部分營運商尚有領得前述一次性開發獎金或續期考核獎金等情,業據營運商洪○佐(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5卷第251至263、295至308頁)、蘇○揚(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8卷第73至76頁、E3卷第181頁)、阮○吉(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203至208、211至213頁)、陳○銘(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6卷第459至464、469至474頁)、林明頴(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2卷第123至131頁)、陳○源(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8卷第143至145頁)、王○漢(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513至518頁)、陳○閔(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519至524頁)、沈○永(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457至467頁)等人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偵訊或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營運商蕭○蝶於調詢所提出之標題為「符合臺灣法令規範的商業模式」、內容略為:以三角型之關係圖方式呈現①被告三聯公司(三聯南頻電信總經銷)畫在上方頂點處、②三聯國際營運商畫在左邊頂點處、③代銷公司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畫在右邊頂點處等三者之關係,並輔以文字說明描述:營運商繳交10萬元保證金給被告三聯公司並委託代銷,代銷公司出租「電話安全秘書」16組×25%=4組,4組×500元=2,000元,每月代銷所得分配2,000元,另代銷公司每月收入16組×3,300元「電話安全秘書」之售價=52,800元,每月繳交系統維護費16組×500元=8,000元給被告三聯公司之意旨(系爭一審刑事案件A1卷第455頁);扣案物編號1-21之「一路通」文宣中同樣清楚載明若營運商委託代銷,可每月取得代銷分配利潤之意旨(系爭一審刑事案件C9卷第27頁)相符,亦足以佐證被告三聯公司每月20日發放電信分潤,且是固定金額。
 ⑸綜上,被告三聯公司按月於每月20日發放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固定為每10萬元(即1單位)2,000元,換算為月報酬率為2%,年報酬率為24%(計算式:2,000元÷100,000元×12月=24%)。被告乙○○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辯稱:電信分潤為浮動分潤云云,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③營運商制度運作模式屬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⑴被告三聯公司運作之營運商制度並無銷售產品之事實,其假藉招募民眾成為營運商,再由營運商委由代銷公司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收取保證金,並約定於2年契約期滿後無息返還全額保證金(至於契約約定返還保證金時應扣除營運商應付費用乙節僅屬具文,事實上亦無發生過),民眾於契約期間尚可每月領取每單位2,000元之電信分潤,顯見上述營運商制度以「契約屆期領回本金,並享有固定收益」之模式行之,所謂「保證金」及「電信分潤」本質上實為本金及利息,自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且給付高於本金之行為,該當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
 ⑵被告三聯公司約定給付之所謂「電信分潤」即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衡以我國104年至108年間之10年期公債平均殖利率不超過1.3833%、公司債平均殖利率不超過1.81%、上市股票大盤指數殖利率不超過4.77%、上櫃股票櫃檯指數殖利率不超過4.33%,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9月28日證期(交)字第1100359169號函及附件可參(系爭一審刑事案件E7卷第429至431頁)。又以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年利率而言,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我國主要五家銀庫1年期、2年期或3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均不超過年息1.475%,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27日營存字第11000951621號函及附件(系爭一審刑事案件E7卷第425至427頁)、合作金庫銀行110年9月24日合金總業字第1100024523號函及附件(系爭一審刑事案件E7卷第329至331頁)、華南銀行110年9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30392號函及附件(系爭一審刑事案件E7卷第333至335頁)、第一商銀110年9月24日一總營劃字第11000106872號函及附件(系爭一審刑事案件E7卷第421至423頁)、土地銀行110年9月29日總業存字第1100060962號函及附件(系爭一審刑事案件E7卷第433至435頁)可參。兩相對照,被告三聯公司營運商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24%,倘若再加上前述按月領取之續期考核獎金,則年利率更高於24%,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
 ⑶被告三聯公司自實施營運商制度以來,始終是以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支付應發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開發獎金、續期考核獎金乙節,業據被告乙○○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偵訊自承:我是動用保證金去代支代付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11卷第69頁),並經證人丁○○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調詢、偵訊證稱:被告三聯公司主要收入是保證金,我一直用保證金去支付被告三聯公司各項支出等語(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9卷第415頁、A1卷第12頁),且有三聯公司主要使用帳戶交易明細可證,顯然是以較晚加入營運商所繳交之保證金去支付較早加入營運商之電信分潤、開發獎金及續期考核獎金,核屬「以後金支付前金」之常見吸金模式。被告三聯公司以年利率至少24%之高利潤誘使民眾爭相投入資金(保證金),再以後投資者交付資金作為給付先前投資人報酬、紅利(電信分潤及各種獎金)之主要來源,一旦組織膨脹,後續無足夠投資人加入,即會因資金來源匱乏而無以為繼,僅有早期加入且未再將取得本利繼續投入之投資人能全身而退甚至取得暴利,較晚加入之投資人均將血本無歸,屬典型之老鼠會吸金模式。
 ⑷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人數與地域,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查被告三聯公司除以高雄為總部之外,另分別在臺中、屏東設立據點(僅王○光所屬之臺南分區無固定處所),透過在總部及各據點定期舉辦說明會、上線個別招攬之方式,廣招不特定民眾加入,並以各式宣傳文件強調產品採「總代理→代理→行銷公司」之行銷模式(附上前述三聯公司、營運商、代銷公司之三角關係圖,並舉例說明可得之利潤金額);營運商的收入來源是「安全秘書的浮動分潤」、公司及投資者雙方均得利、二年持續性循環收入(見系爭一審刑事案件C9卷第21頁扣案文宣上方圖表第2欄、第3欄之內容);加入成為營運商並委託代銷者,每月取得代銷分配利潤,合約期滿取回保證金,且記載「透過專業代銷團隊的協助這樣的經銷分潤模式~~您不會有壓力!」等文字(見系爭一審刑事案件C9卷第27頁扣案文宣下方圖表及第28頁上方圖表),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營運商洪○佐、阮○吉、陳○銘亦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證述是因獲利良好、投資報酬明顯高於銀行定存利率而加入等語(見系爭一審刑事案件B5卷第253頁、B6卷第207、464頁),更設立零售商、經銷商、區經銷、總監、處長等階級,鼓勵民眾親自投入或招攬更多下線投入資金以不斷晉升,領取除固定之電信分潤以外之開發獎金、續期性考核獎金,被告三聯公司並聘僱多名行政職員處理民眾入會各項繳交保證金、簽約、晉升階級等事宜,顯然為有組織、有規模、有效率採行企業化管理之游資吸收組織。佐以被告三聯公司吸收資金之規模高達22億6,670萬元,投資總人次多達4,292人次,營運商遍及臺北、新竹、臺中、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等地區,均足證被告三聯公司約定給付之電信分潤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而容易交付資金,並確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已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經營業務程度。
 ④綜上,被告三聯公司之營運商制度整體運作模式屬非銀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且其約定給付之電信分潤或加計其他報酬如續期性考核獎金等後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被告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被告乙○○、三聯公司所辯不足採信,而原告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中為系爭一審刑事判決附件所列之營運商一情亦有系爭一審刑事判決附件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97、231、232頁)。
 ㈤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參照)。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於系爭一審刑事判決附件雖列共匯款26次之營運商,然被告丙○○為區經銷一事,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61頁),並有名片乙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頁),又被告丙○○於原告之甲契約上列名業務(見審訴卷第20、21、27頁),而如前所述,若有招攬下線則兼為營業員,除電信分潤外,另外可領取獎金,況被告丙○○亦自承:伊介紹原告成為營運商當然公司會發獎勵金,原告不認識字、不會開車、不會騎車,伊有陪原告去匯款,伊是介紹原告第一次有50萬元,原告認為這個公司投資不錯,要再繼續下去,原告第一次有領到錢,覺得不錯,所以才會匯第二次錢,伊有叫原告去公司看,伊有帶原告到屏東忠孝路的公司去看,因為原告年長且不知道路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61、314、331頁)。足認被告丙○○係為獲取介紹之獎勵金,而對外招攬(不論是主動遊說或被動告知投資訊息)投資人投資商品,幫助被告三聯公司、被告乙○○、被告台灣東哥公司銷售商品,得以吸收更多款項,被告丙○○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㈥另按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三聯公司及被告台灣東哥公司應自負侵權行為責任,不以藉由其代表機關即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
 ㈦準此,被告三聯公司、台灣東哥公司、乙○○及丙○○等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投資後,曾獲利共計11萬0,9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獲利,原告請求138萬9,002元(150萬元-11萬0,998元=138萬9,002元),自屬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丙○○(見審訴卷第75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萬9,00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營運商契約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三聯公司給付15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