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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陳宏廷律師
被      告  郭振名 
訴訟代理人  楊智律師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承攬107年高雄園區及臨廣園區監視系統汰換案(下稱系爭工程),而管理高雄市○鎮區○○○○區○○路0號2樓之監視器系統機房(下稱系爭機房),尚未驗收完畢,被告則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東震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專案經理。被告未經原告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之允許或同意,竟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108年9月5日上午9時9分許,進入系爭機房內拉拔如附件編號1、2、4、5所示之伺服器硬碟,使該等伺服器硬碟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0,000元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拉拔其中1個伺服器硬碟,全部,該等伺服器硬碟亦未毀損,自無修復費用之問題,且該等伺服器如符合系爭工程約定之規格,亦不致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487至488頁):  
 ㈠原告前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承攬系爭工程而管理系爭機房,尚未驗收完畢,被告則為系爭工程協同驗收單位即東震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專案經理。
  ㈡被告於108年9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108年9月5日上午9時9 分許,有進入系爭機房之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拉拔如附件所示伺服器硬碟之行為:
 ⒈被告於108年9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108年9月5日上午9時9 分許,有進入系爭機房之行為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被告亦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你進去伺服器設備所在地,有無破壞什麼東西?)我只有拔硬碟熱插拔……對它廠牌型號對不對」、「(你拔了幾個硬碟?)3、4個」、「(這3、4個是否同時拔的?)我1個、1個對完,插回去才又拔下1個」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95頁),而被告於前揭時間未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之同意,擅自更動、拔除伺服器硬碟,致該等伺服器硬碟出現異常狀況等情,亦有該分處109年3月18日經加高三字第1090001794號函其所附設備檢查表、監視系統毀損現勘紀錄表(審訴字卷第75至89頁)、協議書(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附卷可稽,且證人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課長王匡賓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郭振名有跟你說他會進入伺服器設備所在地?)沒有」、「(108年)9月5日中華電信有遠端監控,發現有人進去將設備打開,當時我才知道」、「(你如何知道)警察分隊備案後,看現場監視器發現郭振名有進去」「他(即被告)沒有跟我說要進入機房」等語(偵續字卷第94至96頁),顯見被告未經原告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之允許或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機房內拉拔該等伺服器硬碟甚明。
 ⒉被告固抗辯:被告僅拉拔其中1個伺服器硬碟,而非全部云云。然查,被告曾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伊有連續拉拔3、4個硬碟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附件編號1、2、4所示之伺服器硬碟於108年9月4日下午,附件編號5所示之伺服器硬碟於108年9月5日上午,均有發生物理安全(機箱入侵)或硬碟錯誤(事件發生)之異常狀態等節,有該等伺服器硬碟日誌(Log)訊息表(偵續字卷第141至16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拉拔如附件編號1、2、4、5所示之伺服器硬碟無訛。被告抗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㈡該等伺服器硬碟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820,000元之損害:
  如附件編號1、2、4、5所示之伺服器硬碟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820,000元(含因編號4伺服器硬碟受損,而須一併修復編號3伺服器硬碟部分)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廣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採購契約書、維修紀錄(審訴字卷第91至105頁)為證,又證人即廣驛公司副理陳泉達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因為硬碟是24小時運作,運作中若拔除,就有可能造成資料遺失或磁區損毀」、「今天被拔除的硬碟是正常運作中,正常運作中硬碟被拔出,會造成該顆硬碟壞掉,另外硬碟內的資料會因為來不及而滅失」(偵續字卷第119至121頁)、「被告所說的方式就是比較強制的方式拔出來,容易造成毀損」(偵續字卷第278頁),足見該等伺服器硬碟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820,000元之損害無疑。被告空言抗辯:該等伺服器硬碟並未毀損,自無修復費用之問題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前揭事故具有過失:  
   被告既為系爭工程協同驗收單位即東震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專案經理(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對於系爭工程之內容即監視系統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任意拉拔運作中之硬碟可能造成毀損,亦為周知之事實,遑論被告於行為前亦未告知原告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使其有暫時關閉系統避免伺服器硬碟受損之機會。從而,被告未經原告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之允許或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機房內拉拔如附件編號1、2、4、5所示之伺服器硬碟,使該等伺服器硬碟受損,其在主觀上對於前揭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抗辯:該等伺服器如符合系爭工程約定之規格,亦不致毀損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係原告就系爭工程對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另一問題,自無礙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
編號
名稱
IP
1
錄影管理系統平台伺服器⑴
172.20.0.21
2
錄影管理系統平台伺服器⑵
172.20.0.22
3
影像儲存管理系統伺服器⑴
172.20.0.23
4
影像儲存管理系統伺服器⑵
172.20.0.24
5
車牌辨識系統管理伺服器
172.2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