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黃瀚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原告與訴外人黃欐珺之母為訴外人林秀敏,林秀敏與被告之母為林盧美,林盧美前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在不詳地點成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表示林秀敏、原告、黃欐珺喪失對其遺產之繼承權,
嗣林盧美、林秀敏分別於111年4月30日、111年10月7日死亡,被告遂以系爭遺囑於112年2月10日繼承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
惟因系爭遺囑欠缺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據以辦理林盧美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亦
失所附麗,至如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因原告、黃欐珺、林秀敏並無系爭遺囑
所稱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黃欐珺仍得主張特留分
扣減權,原告依繼承法則本於所有物(遺產)返還
請求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原告起訴請求事項為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示之丙類家事事件,而繼承開始時林盧美之
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
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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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文西街16巷46弄3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