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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黃瀚葳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林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原告與訴外人黃欐珺之母為訴外人林秀敏,林秀敏與被告之母為林盧美,林盧美前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在不詳地點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林秀敏、原告、黃欐珺喪失對其遺產之繼承權,林盧美、林秀敏分別於111年4月30日、111年10月7日死亡,被告遂以系爭遺囑於112年2月10日繼承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系爭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據以辦理林盧美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亦失所附麗,至如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因原告、黃欐珺、林秀敏並無系爭遺囑所稱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黃欐珺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原告依繼承法則本於所有物(遺產)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聲明: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起訴請求事項為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示之丙類家事事件,而繼承開始時林盧美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111年4月30日
112年2月10日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文西街16巷46弄3號)
4分之1
111年4月30日
11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