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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洪立繡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冠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一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 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436 條之15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簡易訴訟程序,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或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前項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第4 項亦著 有規定。 2.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1,59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 程序中,先是追加其請求,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 元 ,及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先位聲明,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身份證字號、工作種類為業務助理、任職期間自民國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0 年7 月22日止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為備位聲明,並均就給付之訴部分聲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後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先位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8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 第3 款事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之金 額,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 程序進行審理,經原告變更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其追加後之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已不屬 於小額或簡易程序之範圍,惟兩造業已當庭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 錄1 份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規定,自得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4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試用期限為3 個月,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無預警 將原告解雇。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表示隨時聽候 通知給付勞務之意思,惟遭被告拒絕,被告已陷於受領勞務 遲延,嗣於100 年8 月16日原告與被告為勞資爭議調解時, 遂當場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則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自100 年7 月22 日起至100 年8 月16日止之薪資20,968元,及自民事變更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又如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確實已於100 年7 月22日經被 告終止而不存在,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 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8元,及 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開立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字號 、工作種類為業務助理、任職期間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 0 年7 月22日止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0 年4 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約定試 用期間為3 個月,然原告於試用期間內經考核工作表現及專 業知識,均未達被告所要求之標準,被告於100 年7 月22 日口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原告當場表示同意;縱未經 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欠缺基 本之文件整理能力,亦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或同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契約之事由,經被 告於100 年7 月2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系爭勞動契約既 經雙方合意終止,如非合意終止,亦經被告依法終止,原告 當無請求100 年7 月22日起至100 年8 月16日止之薪資、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姑不論原告是否合於「非自願離職」之 要件,原告既在被告公司試用3 個月,被告本即願意依勞基 法第19條之規定開立服務證明書,但因原告不接受,被告始 未開立服務證明書。又服務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勞基法並 無明文規定,準此而言,被告自無須於服務證明中記載非自 願離職等文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綜上,兩造 既已為試用期之約定,且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非基於自由 意志之情形,被告自得依約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兩造之勞 動契約既已於100 年7 月22日終止,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 或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4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25,000元。 ㈡原告曾於100 年4 月18日簽立員工同意書(下稱系爭員工同 意書)。 ㈢原告任職期間為3月又4天。 ㈣兩造曾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事, 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但未成立。 ㈤被告尚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員工同意書第2 、3 點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約定 ? 2.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兩造合意而終止? 3.被告主張因原告於試用期間無法勝任工作,符合「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之事由,得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或同法第 11 條 第5 款單方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333 元、資遣費3,26 4 元,共計11,597元?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員工同意書第2 、3 點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約定 ? ⑴按我國勞基法中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然觀 之勞基法施行細則於86年6 月12日修正後,取消原有試用期 間日數之限制,足見得由勞資雙方依照工作特性,在未濫用 權利情形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為法所許,應認 定。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上述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後, 於86年9 月3 日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針對「 試用期間」之規定刪除後,所衍生之疑義,認「至該法施行 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 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 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 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 定辦理。」等語,有上開函釋附卷可查,蓋因雇主地位較勞 工優越,且勞工於試用期間業已支出勞力,達成雇主所要求 從事之工作,並為雇主創造經濟上之利潤,衡以勞基法第1 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始對雇主於試用期 間之終止權作了與勞基法相同之限制。 ⑵本院審酌「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 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雇 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即試用期間之約定,主 要在於勞雇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 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 是否能敬業樂群等,通過嚴謹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 式員工資格;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 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 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 環境,雙方均得立於平等地位上考量後續勞動契約之締約與 否是以勞資雙方就試用期間屆滿不予正式雇用,或於試用 期間中雇主終止契約時,除依照勞基法第11、12、16、17條 等相關規定外,亦應就終止事由是否達勞資雙方約定試用期 間之目的一併衡量之,期能兼顧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 目的及勞資雙方締約之契約自由。 ⑶經查,系爭員工同意書第2 、3 、4 點分別約定:「二、在 試用期間,如工作不力、品德不良無故曠職達二次以上或個 人因素無法勝任工作,或其他公司認定不宜續予任用之事由 ,同意隨時依公司之通知終止勞資關係,不提任何異議與要 求任何補償;三、本人之試用期間為三個月,並同意於公司 認為必要時延長之,前後試用期間累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四、本人在試用期間如發現工作與志趣不合或無法勝任工作 而欲離職,應於離職日前2 星期事先提出,公司覓妥接替 人員並將經辦事務、公物移交清楚及將未了事項清理完妥, 並理清對公司之債務後始得離職。」等文字(見卷一第102 頁),則就資方而言,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試用勞工有不 適合工作,未能勝任之情形,即得終止試用契約;就勞方而 言,在試用期間如發覺工作與志趣不合或無法勝任,亦得申 請離職,均係在試用期間賦予勞資雙方評估後續勞動契約訂 定之選擇權,與前揭說明有關試用期間之訂立精神尚稱無違 。另佐以原告自承系爭員工同意書為伊所簽署,及曾於96年 至99年間於訴外人國維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等情,則原告非毫 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系爭員工同意書記載上述有關試用期 間之約定應有充分之認識,本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尚難僅憑 事後原告所稱無任何談判空間,迫於無奈始簽立系爭員工同 意書等語即認被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是系爭員工同 意書第2 、3 、4 點就兩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 試用期間3 個月至6 個月等之規定核屬兼顧雙方權益,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惟勞工於試用期間同樣支付勞力,達成雇 主所要求之工作,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勞基法第 16、17條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規定之適用,是上開同意書 第2 點後段「不提任何異議與要求任何補償」之規定,本院 認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應屬無效,雇主不得因此減 免勞基法等相關勞動法令所課與雇主之義務。 2.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兩造合意而終止? 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於100 年7 月22日合意終止 乙情,惟經原告否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伊於100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口頭向原告表示因 原告不符合需求,而6 月底告知原告需改善部分,亦未見改 善,因此被告要終止契約,並請原告先行整理手上未完之工 作,原告聽後說他知道,請被告開立服務證明,伊與原告遂 於當天下午4 時到5 時30分許就原告手上負責之工作辦理交 接事宜等語明確(見卷二第61頁),本院認縱系爭員工同意 書第2 點明訂「同意隨時依公司之通知終止勞資關係」,仍 應具體審認原告於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有無合意 終止之情事。而依證人所陳原告離職過程觀之,因證人告知 原告試用期間表現未達被告要求,不予續任為正式員工,而 原告僅回應伊知道了,配合被告辦理交接未完之工作後即行 離開,實難認原告於100 年7 月22日當日有為合意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意思,則被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 止云云,尚難憑採。 3.被告主張因原告於試用期間無法勝任工作,符合「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之事由,得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或同法第 11條第5 款單方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 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 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 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又該條款所稱之「 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 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 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825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 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 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 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 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⑶證人丙○○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討論試用期間之學習 表現,告知原告因工作能力不佳,可能無法勝任目前之工作 等語(見卷二第11頁),復有證人丙○○於試用期工作進度 考核表單位主管考評欄載稱:數字敏感度不足、試算表明顯 錯誤、檢視多次仍不知錯誤所在、對試算工作重點不能掌握 、交辦事項理解力有落差、做出的結果仍是錯誤、浪費許多 時間、目前該員整體表現無法符合所需業助能力的要求等文 字詳,有上開工作進度考核表1 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8 5 、186 頁),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於100 年4 月 1 日至100 年12月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一職,業務助理 會幫忙業務人員詢價、報價及成本試算,伊與原告在同一間 辦公室,報價上原告常常出錯,伊就會陪同原告處理訂單很 晚,因為成本計算錯誤,致伊要一一核對,原告出錯很多次 ,伊有時候也快受不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卷二第14至16頁) ,足認原告於試用期內工作表現未達被告公司甄選業務助理 所需能力之標準,且經證人丙○○明確考核而為詳實紀錄, 得認原告於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不足以勝任業務助理一職。 ⑷再試用期間經兩造同意延長一個月乙事,除證人丙○○證稱 伊於(100 年)6 月28日有跟原告討論學習表現,有詢問原 告是否要繼續此份工作,而原告於6 月30日向伊表示希望延 長試用期間,伊願意給原告機會,而原告也希望延長試用期 等語(見卷二第11頁),且於前揭試用期工作進度考核表內 記載建議再給原告1 個月試用期作考核等文字。此外,復經 證人即被告管理科科長乙○○到庭證述:伊屬於管理科,負 責人事行政,伊收到考核表時有去與原告主管作討論,該主 管表示原告希望能夠多給一些時間學習,被告就是根據此份 考核表而同意再給原告1 個月的試用期,是原告主管依照原 告的請求,為原告向公司爭取,如果原告沒有向公司提出願 意再學習,公司會於試用期間屆滿終止契約等語明確(見卷 二第3 至7 頁)。而原告於延長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仍未達 被告要求,經證人丙○○復到庭證述:原告於交辦事項,還 是常常忘東忘西,另外訂單試算部分用Excel ,還是常常錯 誤,有訂單進來時,對於客戶時效性需求,原告無法獨力完 成,需要其他同事協助等語綦詳(見卷二第60頁),顯認原 告於延長試用期限1 個月內依舊表現不佳,無法獨力完成交 辦事項,工作效率並未改善,依舊未被告所要求之標準。 ⑸原告雖另主張於試用期內表現不佳並非其能力欠缺,係因到 任後,被告未讓原告與前手辦理交接,且被告斯時甫引進企 業資源規劃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以下簡 稱ERP 系統),卻未妥善教育原告,致原告雖有相關工作經 驗及能力,工作成果難免受有相當程度影響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即排定「業務/業助作業 流程與注意事項」之2 小時教育訓練課程,原告亦有接受上 開訓練課程等語為辯。經查: ①證人丙○○證稱:ERP 系統係於99年8 月引進,一開始有細 節需加入,會進行修改ERP 系統,至100 年1 月後該系統業 務已較為順暢,很少進行修改情形。而原告處理的是舊客戶 ,只要接續之前訂單,複製先前訂單即可,很快即可處理好 。原告於4 月18日報到後,被告在4 月19日就有提供原告關 於ERP 系統之訓練,被告沒有統計原告訓練時數,一開始由 伊或其他資深助理先做一遍,如果原告有訂單,再由原告來 練習,資深員工就會在旁觀看原告操作,一定要實際進行操 作,才較快上手。而原告並沒有向伊或其他資深員工反應過 處理自己訂單時,因其他資深員工在忙而無法即時獲得解答 之問題,又伊除了帶過原告外,今年還有帶一個新進員工, 該員工工作是業務,也要學業務助理之流程,但是沒有反應 過ERP 系統操作的問題等語(見卷二第8 至13頁),證人乙 ○○亦證稱:(ERP 系統)為了符合業務單位的需求會進行 微調,不會常常進行,既有流程是固定的,微調只是讓功能 加強,而被告除了針對(100 年4 月27日)2 小時之書面訓 練課程外,其他訓練課程部分則由單位主管、其他資深同仁 進行教導等語綦詳(見卷二第3 至5 頁),而原告曾於100 年4 月27日接受上述「業務/業助作業流程與注意事項」之 2 小時教育訓練課程,有被告所提出員工教育訓練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8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②本院審酌原告既自承有3 年之業務助理經驗,衡諸常情應可 期待原告能較其他無經驗者更快熟悉業務流程,並且減少所 需之教育訓練時間,又ERP 系統未經原告或其他人向被告公 司反應難以操作,且自被告99年8 月引進該系統至原告100 年4 月18日開始任職,已有數月之久,尚可認其他資深同仁 對該系統之操作流程已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對於原告能為適 當之指導,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甫引進ERP 系統,不僅系統不 穩,時有調整,且未妥善教育原告,並非伊自身能力不佳等 語,尚難憑採。 ⑹從而,原告於延長之試用期間內,經再次考核,確實仍表現 不佳,客觀上無法勝任工作,經延長試用期間1 個月後,仍 無法改善,堪認原告確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事由存在。惟被告並未能就其辯稱原告工作不力之行為對 雇主所生之具體危險或損失為何、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 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且屬相當等情形,為 具體之主張及釋明,泛稱原告表現不佳,影響被告責任甚鉅 ,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核無足取,不足認定原 告上開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 之程度。又佐以上述試用期間之目的,則被告除終止雙方僱 傭關係外,已難期待以其他方法維持雙方工作關係,則被告 於100 年7 月22日以口頭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及系爭勞動 契約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先位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100 年8 月16日之薪資 20,968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333 元、資遣費3,26 4元,共計11,597元?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⑵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且於100 年7 月22日對原告為試用期間未達標準通知時, 即同時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保留預告期間予原告等情 ,俱如前述。而本院認定於試用期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 亦有勞基法第11、12、16及17條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法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予原告。準此,依原告離職當時薪資25,000元計算,則被 告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金額應為8,333 元【計算式:每月 薪資25,000元÷30日×預告期間10日=8,33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關於資遣費部分,衡之原告係自100 年4 月18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迄10 0 年7 月22日勞動契約終止時,離職平均工資為月薪25,000 元等情,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所得領取資遣 費則為0.13個月平均工資【年資: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 0 年7 月22日止,共計3 月4 天】,核計被告應發給原告資 遣費金額為3,264 元【計算式:25,000÷12×(3 +4 ÷30 )÷2 =3,2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共計11,597元,自屬有據。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同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 ⑵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公司 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 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之請求,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是原 告先位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7 月22日起 至100 年8 月16日止之薪資20,96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備位依勞基法第16條第2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1,59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被告發給原 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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