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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2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爭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曾友俞 被   告 欣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至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 幣(下同)780 元向被告購買Totolink N600R雙倍飆速無線 分享器(下稱系爭分享器,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伊於同年月10日收受系爭分享器後,發現該分享器 具無法順利連接網路之瑕疵,故於收受後7 日內解除系爭契 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80 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消費者於未 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 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2條第10項、第19條第1項本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其於108年4月10日收受系 爭分享器等事實,已提出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再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就已透過網站向被告表示其欲將 系爭分享器退貨,並於同年月16日以通訊軟體對話此書面方 式告知被告欲解除系爭契約,有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5頁),是原告既依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於 收受系爭分享器7 日內,以書面方式解除系爭契約,當認該 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㈢、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 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 告於108 年4 月16日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分享器之 買賣價金780 元及被告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至原告雖已將 系爭分享器之包裝盒、說明書丟棄(見本院卷第87頁),致 系爭分享器之包裝及所附物品狀態與被告寄出時未能完全相 同,然此僅屬被告就「原告應返還之物」部分已滅失致不能 返還之情況下,得否請求原告就該部分償還價額之問題,仍 不影響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給付780元,及自系 爭契約解除後之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