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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小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呂君祐
被      告  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塽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駕駛訴外人呂品漢即高誠中藥貿易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晚上8時20分許,因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劃設紅線之區域,遭值勤員警舉發,並由被告負責拖吊業務之受僱人將系爭汽車拖吊移離,然被告於拖吊過程中竟不慎將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多處毀損,伊至被告經管之八德拖吊保管場取車時,始發現上情,伊因修復保險桿而需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又伊因處理系爭汽車受損而東奔西跑,伊須向公司請假,工資一日3,000元,且身心均痛苦異常,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本件被告應賠償3萬元,而呂品漢即高誠中藥貿易行已將器爭汽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列印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向原告公司請假工資應由被告負擔。(五)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的損害賠償。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3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原告主張因公務人員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於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停車遭值勤員警舉發,並由被告負責拖吊業務之受僱人將系爭汽車拖吊移離,被告於拖吊過程中竟不慎將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多處毀損等語。經查,當時係值勤員警因發現原告違規停車而執行職務開單舉發,並將系爭汽車移離,亦即執行系爭汽車拖吊勤務係該員警,而被告僅係與該員警所屬機關訂約,於員警執行職務發現有車輛違停而決定移置車輛時,配合前去拖吊及保管而已,並受行政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以完成一定之行政任務,而是受行政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活動,以協助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被告進行拖吊在性質核屬行法上所謂之「行政輔助人或稱行政助手」。又在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只能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否則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因此,原告既主張值勤員警執行拖吊職務不慎將系爭汽車毀損,自應向該員警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