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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雄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5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雄為兼職漆彈教練,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 月 3 日,受邱馨儀及吳翊寧所任職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所屬之 「巨印活動隊」邀請,拍攝漆彈宣導影片,其明知漆彈相關 活動需於有架設安全網之合格場地內進行,且除比賽進行中 外,漆彈發射器均應套上套塞並關上保險,以避免發生危險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與亦未注意漆 彈相關活動需於有架設安全網之合格場地內進行之邱馨儀及 吳翊寧相約在高雄市旗山區旗亭巷500 弄99號「麗湖營區」 內拍攝上開漆彈宣導短片;陳信雄為求逼真,並未將漆彈發 射器套上套塞,亦未關上保險,即於上開麗湖營區內進行實 境射擊動作,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邱馨儀因協助拍攝 之故,而立於陳信雄左前方2 步距離之遙時,遭正進行實境 射擊之陳信雄以漆彈直接擊中其右眼,致邱馨儀受有右眼視 網膜剝離,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疑似外傷性青光眼併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黃斑部病變、右眼水晶體後囊纖維化 ,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小於0.02(眼前20公分處可見手指數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邱馨儀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告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雄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邱馨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述(見99 偵字第16450 號卷< 下稱偵卷> 第9 至第10頁、第24頁), 及現場目擊證人吳翊寧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2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現場拍攝照片(見偵卷第17頁、 第26頁至第28頁、100 年度易字第100 號卷第42頁)、90年 7 月10日90體委設字第010919號函所發布之漆彈活動輔導管 理注意事項(見原審法院二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 邱馨儀所受之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疑 似外傷性青光眼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黃斑部病變、右 眼水晶體後囊纖維化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99年3 月15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 ,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係於99年1 月4 日於該院門診 追蹤治療,足證告訴人上開傷害情形係因漆彈拍攝過程所致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實認定。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又 被告罪證已很明確,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另請求傳訊證 人葉俊廷,擬證明被告係友情幫忙,未收取報酬,並非以兼 職漆彈教練為業一節,因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為漆彈教練 ,而本件是否友情幫忙,有無收取報酬,不影響其為從事業 務之認定,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 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 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自承:伊目前當臨時工,另於南部有漆彈活動時會擔 任教練,有聘僱就參加,目前無固定雇主,日薪新台幣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7 頁、原審法院二卷第39頁),既被告為 兼職漆彈教練,則其協助本件漆彈影片拍攝並參與其中,應 屬其業務範圍無訛;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屬刑法所謂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邱馨儀之右眼術後視力已達穩定階段、不會變 化,最佳矯正視力為<0.02 (眼前20公分處可見手指數), 且無法矯正乙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99年6 月7 日高醫附字第0990002158號函、99年12月 30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5332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 頁、100 年度審易字第3845號卷第48頁)是邱馨儀右眼所受 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之重傷害,應堪認定。被 告辯稱拍攝上開漆彈宣導短片並非其業務範圍,被告並非執 行業務之人,尚有未洽。又被害人邱馨儀受傷後其最佳矯正 視力為<0.02 (眼前20公分處可見手指數),顯然已嚴重減 損一目之視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辯稱被害人之生活活 動幾與常人無異,未達刑法上之重傷云云,亦無可採。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 傷罪。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漆彈相關活動需於有架設安全網之合格場地內進 行,且除比賽進行中外,漆彈發射器均應套上套塞並關上保 險,以避免發生危險,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兩造對 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及告訴人亦有過失 ,被告犯後深感懊悔之態度、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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