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牧三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
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52號、102 年度偵字
第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上訴期間為1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即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牧三(下稱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
件,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判決被告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共21罪,
各處
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該判決
正本於104 年10月19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位於屏
東縣○○市○○里○○路○○○ 號之3 、屏東縣○○市○○○
街○○號之住居所,由被告本人親自受領,有
送達證書二份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6-12、13頁)。則依前開規定,本
件原判決自送達之日起(即104 年10月19日)即生合法送達
被告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且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與被告上述住居所均在屏東縣屏東市,並無扣除
在途期
間問題,則自送達判決書之
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當日起算
,上訴期間計至同年10月29日即已屆滿,且該日為星期四非
假日,亦非行政院人事總處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日(
見本院卷第80頁該處歷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訊息表)
,
乃被告個人至同年10月30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並經原審
於105 年7 月22日函送本院,有被告刑事
上訴狀上之原審收
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刑事上訴狀右上角原審收狀戳
章所示時間),則被告上訴已逾前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