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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牧三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 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52號、102 年度偵字 第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牧三(下稱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 件,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判決被告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共21罪, 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該判決正本於104 年10月19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位於屏 東縣○○市○○里○○路○○○ 號之3 、屏東縣○○市○○○ 街○○號之住居所,由被告本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二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6-12、13頁)。則依前開規定,本 件原判決自送達之日起(即104 年10月19日)即生合法送達 被告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且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與被告上述住居所均在屏東縣屏東市,並無扣除在途期 間問題,則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當日起算 ,上訴期間計至同年10月29日即已屆滿,且該日為星期四非 假日,亦非行政院人事總處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日( 見本院卷第80頁該處歷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訊息表) ,被告個人至同年10月30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並經原審 於105 年7 月22日函送本院,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 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刑事上訴狀右上角原審收狀戳 章所示時間),則被告上訴已逾前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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