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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福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 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文福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劉文福與詹秋蘭(前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 第12號判決,撤銷前開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 人與洪寧謙間因經 營國鉅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事產生嫌隙,因而亟思對洪 寧謙及其助理詹慧茹(即詹秋蘭之胞姊)加以報復,遂與劉 松泉、楊宗義、黃世榮、許淇銘、鄭正勇(劉松泉、楊宗義 、黃世榮、許淇銘分別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9 年、7 年、6 年確定。另鄭正勇前 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 年 ;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撤銷前開原 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持硫 酸向人頭部潑灑,勢必腐蝕該人臉部重要器官,且將造成難 以治療或回復原貌之化學性灼傷,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由劉松泉、楊宗義、鄭正勇、劉文 福、詹秋蘭、許淇銘於民國95年1 月29日農曆過年前某一晚 ,相約在鄭正勇位於原高雄縣○○鎮(已改制為高雄市○○ 區,下同)○○街00號住處,商談以硫酸潑灑方式報復洪寧 謙、詹慧茹之相關準備事宜。 二、上開謀議既定後,劉松泉、楊宗義於95年2 月12日15、16時 許,一同前往劉文福位於原高雄縣○○鄉(已改制為高雄市 ○○區)之別墅,劉文福便將裝有硫酸之四方形塑膠桶、塑 膠手套分別交予楊宗義、劉松泉;劉文福、劉松泉、楊宗義 3 人復於當日19時許,出發至高雄市○○區預備作案現場勘 查地形,劉文福並告知劉松泉、楊宗義,洪寧謙的座車會什 麼時候在沿海路出現,要劉松泉、楊宗義2 人分別各開一部 車預置在附近路口,以包夾方式阻擋洪寧謙的座車等語;楊 宗義於同年2 月14日19、20時許,開車搭載黃世榮、許淇銘 2 人,至預備作案現場勘查地形,楊宗義並向黃世榮、許淇 銘說明要向洪寧謙、詹慧茹潑硫酸之順序及細節,再至原高 雄縣○○鎮○○○巷鄭正勇養鴿處和劉松泉會合,劉松泉即 分別將竊得之0000-00 及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 00-0000 號及00-0000 號車(劉文福此部分所涉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知,詳後述理由欄貳)上,並把 其所提供之榔頭1 把放在作案車上後,劉松泉、楊宗義、黃 世榮及許淇銘4 人再至許淇銘住處,商討隔天作案之細節, 確定由楊宗義、黃世榮分別駕駛該2 部贓車,在高雄市○○ 區○○路與○○路附近夾擊洪寧謙座車,由劉松泉與許淇銘 另乘鄭正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在作案地點附 近監控,如果目標出現則由劉松泉2 人負責通報,黃世榮負 責砸毀車窗及刺破輪胎,楊宗義負責對於洪寧謙、詹慧茹潑 灑硫酸。 三、嗣楊宗義即於95年2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縣○○鎮○ ○○巷上開鄭正勇養鴿處,與黃世榮、劉松泉、許淇銘會合 後,楊宗義即先以事先準備之澆花器2 個填裝硫酸,劉松泉 則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中取出紗布手套、塑膠手套 、榔頭,紗布手套交給楊宗義使用,塑膠手套由黃世榮、許 淇銘、劉松泉使用,榔頭則交予黃世榮使用,復由楊宗義駕 駛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贓車,黃世榮駕駛懸掛車牌00-000 0 號之贓車,由劉松泉和許淇銘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一同前往作案現場守候;劉松泉、許淇銘於同日 9 時40分許,發現洪寧謙所駕駛、搭載有詹慧茹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與○○路 上後,即以劉松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楊宗 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黃世榮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通報楊宗義與黃世榮,復由楊宗義駕駛之贓車 由前截住洪寧謙座車,再由黃世榮駕駛之贓車由後堵住退路 (尚無證據證明已達剝奪洪寧謙、詹慧茹行動自由之程度) ,楊宗義、黃世榮隨即下車至洪寧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 由黃世榮持榔頭先敲破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因施力過大該 榔頭不慎掉落在該車內,黃世榮再持自備之剪刀刺破該車左 側前後輪胎及右側前方輪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楊宗義 則持裝有硫酸之澆花器朝車內噴灑洪寧謙、詹慧茹2 人,楊 宗義因見容器噴嘴腐蝕,即將噴嘴取下改以潑灑方式潑酸, 因而致洪寧謙,受有雙眼、顏面、頭部、四肢化學性嚴重灼 傷,其左眼眼球萎縮、無光感、無法恢復,右眼視力只有在 眼前20公分可見手動之程度;在視能上洪寧謙左眼既已造成 無光感,無法恢復,顯然已達到毀敗二目視能之程度;且其 顏面亦因硫酸之腐蝕性而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 原,已達於對身體難治之重傷害。詹慧茹則受有臉頸部前胸 、右上肢及雙下肢化學灼傷3 度、約20% 體表面積、右眼眼 球腐蝕性灼傷、目前視力小於0.01(眼前手動15公分),左 眼視力0.2 ,均無法矯正,其臉部及四肢多處疤痕組織及攣 縮;詹慧茹右眼目前視力小於0.01(眼前手動15公分),已 達到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其顏面亦因硫酸之腐蝕性而嚴重 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而已達於對身體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楊宗義、黃世榮作案後,即一同搭乘楊宗義所駕 駛之贓車逃離現場,惟將其中1 個澆花器遺留在現場,至○ ○○路時,楊宗義、黃世榮2 人再轉搭接應之劉松泉和許淇 銘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離去,逃逸途經○○溪時,楊宗義即 將作案所穿著之外套、黑色小帽及另1 個裝有硫酸之澆花容 器往車窗外丟棄,後駕車回到○○鎮○○○巷鄭正勇養鴿處 與鄭正勇會合。事後數日劉文福、詹秋蘭2 人在高雄縣○○ 鎮○○○○道附近某土地公廟,轉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酬勞予劉松泉,劉松泉則將6 萬元交予許淇銘,並交代許淇 銘該6 萬元由許淇銘、楊宗義、黃世榮3 人朋分。嗣經警分 別於95年4 月2 日11時5 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同日13時 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旁、高雄縣○○鎮○○○ 巷00號、高雄縣○○鎮○○路○○號,拘提劉松泉、楊宗義、 黃世榮等3 人到案而查獲上情,另在作案現場扣得上開劉松 泉所有,供作案所用之榔頭1 把及澆花器1 個等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第200 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文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 本院卷第15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本院卷第192 頁、第203 頁、第206 頁),並據告訴人洪 寧謙、詹慧茹指訴明確在卷(警卷第37至44頁、第45至50頁 、影警四卷第140 至142 頁、第149 至150 頁、偵緝卷第14 3 至146 頁),核與共犯即證人劉松泉、黃世榮、楊宗義等 人關於前述作案情節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1至92頁、第108 至114 頁、影警三卷第37至44頁、影警四卷第94至101 頁、 影偵一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5頁、第108 至113 頁、第11 9 至123 頁、影偵四卷第68至73頁),並有採證照片14張、 現場照片6 張、證人楊宗義手臂灼傷照片4 張、證人楊宗義 及黃世榮分別指證車輛照片、證人劉松泉及楊宗義分別指認 劉文福之紀錄(警卷第23至36頁、第51至53頁、第101 至10 2 頁、第105 頁、第123 頁、影警四卷第60頁、第231 頁) 附卷可證,以及榔頭1 把、澆花器1 個扣案可佐;另將扣案 澆花器內殘存之液體及告訴人洪寧謙、詹慧茹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座椅皮椅套送鑑,均檢出硫酸成份,有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95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3512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影警四卷第35頁)。又告訴人洪寧謙、詹慧茹分別受有上 開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害,且其2 人所受傷害,其中告訴人洪 寧謙部分係「左眼因燒灼傷致眼球萎縮、無光感,無法恢復 ;右眼因燒灼傷致眼瞼閉合不全、角膜白斑、白內障、青光 眼及視網膜視神經退化,經白內障摘除手術及人工水晶體植 入治療,視力仍只有眼前20公分可見手動之程度,恢復之機 會不高」;而告訴人詹慧茹部分係「雙眼因燒灼傷檢查時右 眼僅有光感,且無法矯正;左眼僅有0.2 ,亦無法矯正;右 眼視力恢復機會不樂觀」,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95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警四卷第151 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 影偵一卷第4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 書(影偵一卷第41頁),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96年2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443號函1 紙在卷可憑 (影原審訴字卷第300 至348 頁),且告訴人洪寧謙、詹慧 茹顏面均嚴重受損,有告訴人洪寧謙、詹慧茹之傷勢相片10 張(影原審訴字卷第247 至254 頁、第259 至261 頁)在卷 可查,可知告訴人洪寧謙、詹慧茹顯已分別受有二目、一目 之視能毀敗及其他於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均以認 定。 ㈡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區別,應以行為 人於加害之時究竟是出於使人受重傷的故意,或出於使人受 普通傷害的故意。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經過 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時之具 體情況等一切情狀。查硫酸係具強酸、腐蝕性之物質,而人 體之臉部係眼睛等器官之所在,係屬相當脆弱之處,以硫酸 對於人之臉部加以噴灑或澆淋,均足以致人產生眼睛視能毀 敗及顏面灼傷等難以恢復之重大傷害,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06 頁),更無不知硫 酸對人體可造成嚴重傷害性之理。本件被告於原審固辯稱: 我當時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洪寧謙、詹慧茹,並不是要使他們 受重傷害云云,然徵之常理,給予告訴人洪寧謙、詹慧茹「 教訓」之方式非僅止於潑灑具強烈腐蝕性的硫酸一途,況被 告等本即計畫於告訴人來車、駕車時對告訴人洪寧謙、詹慧 茹潑灑硫酸、其受潑灑之身體部位自均集中於「頭部」、「 臉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位置,極可能造成毀敗五官或容 貌之重傷害結果,此在一般人通常觀念上客觀上顯有預見之 可能無疑。 ㈢又被告及其他共犯於95年1 月29日農曆過年前某一晚,即共 同謀議以潑灑硫酸之方式「教訓」告訴人洪寧謙、詹慧茹, 謀議既定後,又為避免於上開作案過程中,所使用之自用小 客車為人查獲,而商請證人陳子源、方建春竊取作案用自用 小客車及車牌(詳後述貳),以掩人耳目,並被告於案發前 3 日(即95年2 月12日),事先於其位於高雄市○○區之別 墅,將裝有硫酸之四方型塑膠桶、塑膠手套分別交予證人楊 宗義、劉松泉,且當時被告與楊宗義曾將硫酸分裝至澆花容 器後,試噴啤酒鋁罐,啤酒鋁罐因而融蝕,澆花容器之噴嘴 亦被腐蝕,故決定犯案出門前再分裝硫酸,以免噴嘴腐蝕等 情,亦經證人劉松泉證述明確。被告於親眼見到鋁罐及塑膠 均遭硫酸腐蝕後,仍執意要求同案被告朝告訴人潑灑硫酸, 其具重傷害之故意甚明。而被告及證人劉松泉、楊宗義3 人 復於當日19時許,出發至高雄市○○區預備作案現場勘查地 形,被告並告知證人劉松泉、楊宗義,告訴人洪寧謙的座車 會什麼時候在沿海路出現,要證人劉松泉、楊宗義2 人分別 各開一部車預置在附近路口,以包夾方式阻擋告訴人洪寧謙 的座車等語,可見被告為以潑灑硫酸之方式「教訓」告訴人 洪寧謙、詹慧茹,除事先提早多日預作準備,並備妥硫酸, 且至作案現場勘查地形,又在高雄市○○區將硫酸交予交予 證人楊宗義、劉松泉,由證人楊宗義、劉松泉千里迢迢駕車 遠從高雄市○○區駛至作案現場即高雄市○○區,以被告於 事前計劃周詳,且以贓車為作案工具,並未親自下手實施本 件犯行等客觀情狀,足見被告非但有預謀重傷犯行之準備, 更見遂行該重傷犯行之決意。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持硫 酸朝頭、臉部潑灑,足以毀壞人之容貌,亦足以毀敗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乙事,自了然於心,竟仍與其他共犯共謀「教訓 」告訴人洪寧謙、詹慧茹時,選擇攻擊告訴人洪寧謙、詹慧 茹之物品為具強烈腐蝕性的「硫酸」;攻擊告訴人洪寧謙、 詹慧茹之身體部位為「頭部」、「臉部」;以及提前預作準 備,並至現場勘查地形等之彰顯其遂行該重傷犯行之計畫周 詳、決意甚堅等客觀情狀觀之,足見被告與其他共犯主觀上 具有使告訴人洪寧謙、詹慧茹受重傷害的故意在在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敘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重傷害之定義,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 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與修正前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 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有所不同,按修正前刑法,需使被害 人肢體或感官之生理機能完全喪失始構成重傷,而修正後刑 法,則只要嚴重減損其生理機能即構成重傷,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 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下均 稱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又被告 與上開共犯間,就前開重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雖被 告就上開犯行,並未親自下手實施,惟就其提供作案工具( 即將裝有硫酸之四方形塑膠桶、塑膠手套分別交予證人楊宗 義、劉松泉),以及被告於作案前與證人劉松泉、楊宗義一 同出發至高雄市○○區預備作案現場勘查地形,並告知證人 劉松泉、楊宗義,告訴人洪寧謙的座車會什麼時候在○○路 出現,且指示證人劉松泉、楊宗義2 人分別各開一部車預置 在附近路口,以包夾方式阻擋告訴人洪寧謙的座車,又給付 報酬予證人劉松泉等人等客觀情狀而言,被告顯係就上開犯 行居於核心之犯罪支配地位無疑,是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辯護人於原審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於案發後業與 告訴人洪寧謙、詹慧茹達成和解,並以自己的國鉅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的股份讓與告訴人洪寧謙、詹慧茹作為賠償,又被 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告訴人洪寧 謙間因經營國鉅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事產生嫌隙,竟不 思理性處理,反與上開共犯謀議以硫酸潑灑告訴人洪寧謙、 詹慧茹,並事先計畫周詳、預先至作案現場勘查地形、提供 硫酸,且為掩人耳目出資由證人陳子源、方建春竊取作案用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再於事後給付報酬予證人劉松泉等人, 足認被告之惡性非輕,又被告於案發後即潛逃出境並經通緝 10餘年,顯見其實嚴重妨害國家司法程序,雖被告確實於潛 逃出境期間,委託證人詹文堂(即告訴人詹慧茹之胞弟)出 面與告訴人洪寧謙、詹慧茹洽談和解成立(詳後述),然尚 不足僅憑此即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餘地,是綜觀其犯罪情 節,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其他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二個重傷 害罪(即使告訴人洪寧謙、詹慧茹同時受重傷害),此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誤認為係連續犯,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有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寧謙間因經 營國鉅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事產生嫌隙,竟不思依循正 常途徑以理性解決紛爭,又其同居女友即證人詹秋蘭,與告 訴人洪寧謙之助理即告訴人詹慧茹間為姊妹關係,與前開國 鉅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紛爭更無關係,被告竟與上開共犯以 硫酸潑灑方式報復告訴人洪寧謙、詹慧茹,且推由共犯於光 天化日之下當街攔車、砸車、潑酸之方式傷害告訴人2 人, 顯目無法紀,並為避免於上開作案過程中,所使用之自用小 客車為人查獲,出資由證人陳子源、方建春竊取作案用車輛 及車牌,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之影響,且告訴人洪 寧謙、詹慧茹於案發時分別為51歲、57歲,正是前半生為家 庭、事業努力,準備開始享受努力成果之際,卻均因本案身 心受創嚴重,而被告於犯案後即逃匿,使對被告追訴之程 序有長達10餘年之時間無法進行,此對於期待見被告受制裁 、訟累終能告一段落之告訴人2 人,非但造成身體上之鉅大 痛楚、生活上之極度不便利,更形成長期之精神上痛苦與壓 力,實為外人所難以想像並無法彌補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於 逃亡經通緝期間,曾委託證人詹文堂出面與告訴人洪寧謙( 授權由其子即證人鍾佳憲與證人詹文堂洽談)、詹慧茹洽談 和解成立,並由證人詹文堂代被告給付告訴人洪寧謙1,500 萬元、給付告訴人詹慧茹750 萬元,此有和解書各1 份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247 至257 頁),並經證人詹文堂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原審訴卷第225 至233 頁、第371 至37 3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 案之榔頭1 把、澆花器1 個,業經本院於另案(即證人詹秋 蘭、鄭正勇所涉本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其他犯案所用之 物,因均未扣案,且衡情被告等人犯案後,應均已丟棄,亦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惟其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罪,經宣告 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亦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6 條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避免於上開作案過程中,所使用之自 用小客車為人查獲,而與證人劉松泉、鄭正勇、詹秋蘭、許 淇銘共同謀議竊取他人車輛,並改掛他人車牌於作案用之小 客車上以掩人耳目,與證人劉松泉、楊宗義、黃世榮、許 淇銘、鄭正勇、詹秋蘭共同基於為其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 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10萬元予證人劉松泉,證人劉松泉則 商請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之證人陳子源、方建春竊取贓車, 證人陳子源、方建春遂於95年2 月9 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市場旁停車場,持客觀上足充凶器使用之 鉗手、L 型鐵角尺,竊取被害人方武田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箱型車1 台,復於95年2 月10日7 時許,在臺 南市○區○○街○○號對面,持客觀上足充凶器使用之鉗手、 L 型鐵角尺,竊取被害人林茂盛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1 台,得手後將該2 輛贓車交予證人劉松泉。證人陳 子源復於95年2 月14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後面巷子,持客觀上足充凶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 ,竊取被害人王盛玄所有車排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 後車牌0 面,再於95年2 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00○0 號,持客觀上足充凶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 ,竊取被害人蔡顯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車牌0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0 面交予證人劉松泉。因認 被告此部分與證人劉松泉、楊宗義、黃世榮、許淇銘、鄭正 勇、詹秋蘭、陳子源、方建春間,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二、時效已完成者,同法第252 條第2 款亦定有 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雖已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然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始施行 。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95年2 月14日(按: 即證人陳子源最後一次下手行竊之時)業已開始進行,惟時 效完成前,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 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 釋字第138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檢察官於95年6 月 20日開始實施偵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 868 號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收文章) ,因被告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95年7 月31日發布 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進行,嗣108 年1 月31日始為警緝獲 歸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卷) ,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共同為上開加重竊盜罪之行為終了日 為95年2 月14日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 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10年,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意見,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95年2 月 14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95年6 月2 日)起 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日(95年7 月31日)止之 期間(共1 月29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 緝被告致本案偵查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 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再加計 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則被告前揭所涉加重竊盜犯行之 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107 年10月13日業已完成(計算式:95 年2 月14日+1 月29日+2 年6 月+10年=107 年10月13日 ),而被告遲至108 年1 月3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檢察官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其 誤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顯與上開規定相違,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 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被告上訴 效力所及,爰就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8 條第1 項、 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第1 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