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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如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3時1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厚生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子陳○○(96年生)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詐欺、洗錢部分),於110年10月21日17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巧慧,謊稱:網路購物店員訂單操作失誤,須配合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4元、18時5分許匯款2萬9985元、18時13分許匯款1萬8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等旨。
二、本案案例類型事實之特定及其法規範之
 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社會事實以法規範涵攝評價後,認為被告將自己向郵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因而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有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且非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總統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涉及本案案例類型事實者,規定於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下稱新法規定)依據立法說明,新法規定即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係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則處以刑事處罰。上開規定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同條法第4款所指之「告誡」警告性處分該項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用以替代刑罰,如有再犯者,於特定要件下再施以刑事處罰,而採行先行政罰後刑罰之立法政策。
 ㈢被告為上開行為後之本案案例類型事實,依據增訂之新法規定予以涵攝評價後,亦屬新法規定之規範範圍意旨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既有除刑不除罪,先行政罰後刑罰之告誡行政罰規定,上開「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要件,即屬提起公訴之程式規定。
 ㈣再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對於犯罪行為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外,更將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792、804號解釋參照)。本次增訂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時,固未有如刑法施行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立法方式予以定紛止爭,但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官於個案適用時,如遇少數邊界案例而有認事用法之疑義,應本獨立審判之權責,自行研究後而為裁判(司法院釋字第8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目的及與現行法律規定之適用關係,法務部曾為如下之說明:
 1.新法係針對過去人頭帳戶難以成罪之案件增訂獨立之處罰規定,並無除罪化問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特此澄清。
 2.新法增訂不影響所有偵查、審理中及已確定案件:
  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此自明之理。
 3.本部堅定打擊詐欺犯罪之立場,自人頭帳戶源頭遏止詐欺犯罪本部此次推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法,基於「解決人頭帳戶案件法律適用困境」、「重塑人頭帳戶案件之可罰性基礎」、「有效解決幫助詐欺案件負荷問題」之3大目標逐步推進。除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就舊法時期難以定罪之人頭帳戶犯行明定層級化處罰規定,更增訂第15條之1收集帳戶(號)罪,將於新法施行後針對收簿犯罪全力查緝,從人頭帳戶端阻斷詐騙集團洗錢管道,使詐欺、洗錢犯罪斷鏈。
 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有關機關依其職掌縱使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則上開法務部關於新舊法及與現行法律規定適用關係之說明,固有其依據,本院亦認同不正交付帳戶行為態樣並未除罪,然而,法務部以新法增訂不影響新法生效前之案件,且其解釋方式與其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不相適合,為本判決所不採,說明如下:
 1.若認新法規定生效後,原本之論罪方式不受影響,並未解決立法所欲達成之目的:
  法務部以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特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卻又強調不影響原本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之成立等語,因就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仍須加以證明,似乎仍在原地打轉,未見有解決「人頭帳戶案件法律適用困境」、「重塑人頭帳戶案件之可罰性基礎」、「有效解決幫助詐欺案件負荷問題」等3大目標。
 2.以正犯處罰後,法理上當毋庸再論以幫助其他犯罪之本質:
  本次修法固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且新法規定與詐欺、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同。然而,新法規定係就原本以幫助犯為處罰之本案案例類型,以正犯之規定為處罰,原本幫助犯之評價方式是否不受影響,即非無疑。刑法體系中,正犯之處罰,如本質上亦屬其他犯罪之幫助行為,僅就正犯予以評價為已足,不再另論幫助犯罪,以避免過度評價,此為法理之當然。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者,本質上即屬幫助他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又或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即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者,本質上亦屬幫助他人犯同法第315條之1之犯罪等等,均因相關行為態樣已有獨立處罰規範,而毋庸就其幫助行為再予論罪科刑,僅就正犯之不法內涵予以評價即足,此相關立法方式及邏輯,散見於諸多規定之中,亦為長年之司法實務所肯認,自無待言。
 3.正犯論處後,仍論以幫助犯行,顯屬過度評價:
  新法規定生效前,本案案例事實類型並無相關法律處罰規定,實務上為解決詐欺集團氾濫而以刑罰遏止犯罪行為之刑事政策,乃以幫助犯罪之形式加以論罪科刑;新法規定生效後,依其立法意旨,既係就此特定案例事實類型所增訂之明文處罰規定,若仍續就幫助犯之規定予以論處,非但有違法理,且已過度評價。
 4.承前,依想像競合方式論處之結果,新法規定形同虛設:
  新法規定之立法技術,已就販賣帳戶、一次交付3本以上、5年內曾經告誡等3類行為態樣,以立法技術擬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正犯之故意,明文立法以正犯規定加以處罰;則於上開3種情形下,幫助犯之主觀犯意已毋庸證明,如符合其餘構成要件事實,即得逕以新法規定加以處罰,若仍需以新法規定生效前之幫助犯處罰方式,並因想像競合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結果(一般洗錢罪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需併科罰金刑;新法規定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新法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至非屬上開3種類型之不正交付帳戶行為,仍須回歸刑法幫助犯類型之方式訴追,同樣面臨實務上原本之舉證困境,因無法證明主觀幫助故意而判決無罪後,須依新法規定先行告誡,方可予以訴追,且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又因主觀上犯意因曾為告誡而易於舉證,又需回到上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罪科刑之結果,不但沒有解決舉證之困境,走完一圈司法程序後,還是得回歸新法規定之告誡先行,新法規定似無適用之餘地,而形同虛設。
 5.從而,本判決本於法之確信及上開理由,認本案之案例類型事實,實務上原本以幫助犯方式加以處罰,而今既有就正犯規範之新法規定,自法理而言,當毋庸再就幫助行為併為評價,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危險,且無解於立法者原本所欲解決之困境,並造成新法規定形同虛設。
 ㈦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案例類型事實之行為,於新法生效後,僅依新法規定之正犯規範予以評價即足,至被告行為時新法規定雖尚未生效,法院於裁判時,究應適用起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時法處罰規範—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之刑事處罰規範(下稱「幫助犯處罰說」);抑或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刑事處罰規範(下稱「不正交付帳戶處罰說」),即為本案爭點。上開刑罰法規範之解釋適用涉及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5條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之限制,法官自應依據合憲法律解釋原則,妥適解釋本案爭點即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法律」之解釋意涵,如是始與憲法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無違。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法律」之解釋意涵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刑事判決)。此乃最高法院持續採用之法律見解,而採「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解釋基準。起訴意旨所指起訴法條之適用結果即「幫助犯處罰說」,亦屬前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解釋意涵範圍內。
 ㈡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㈡另揭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其文義應如何解釋適用,即為核心爭點。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法律」之解釋意涵,應繫於每個具體個案下對於不同的刑罰處罰規範為整體實質之比較;以宣告刑如何涵攝適用至處斷刑為例,系爭具體個案以行為時與裁判時(亦包含中間法)所應涵攝之整體實質刑事法規範,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最有利於系爭具體個案之刑罰處斷規範,作為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而不能僅以機械式、形式上、切割式的「法律」、「法條」作為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比較之基礎。
四、本案案例類型事實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
 ㈠本案案例類型事實及起訴法條,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因而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並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據上開「幫助犯處罰說」,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0條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同刑法第33條第3款、第66條規定;本案案例類型事實及起訴法條,依據行為時之整體實質刑事法規範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被告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2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
 ㈡本案案例類型事實依據裁判時法,即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予以觀察,「不正交付帳戶處罰說」因前開規定採取先行政罰後刑罰之規定,本案案例類型事實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案例類型事實於被告行為時,雖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經查:
 1.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為政府打擊犯罪之重要目標,並不斷修法加重處罰;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並不受何等特殊之限制;關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一定親密或信賴關係者外,當不至容任無特殊信賴關係之第三人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令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後,始會予以提供。且此等專有物品倘遭不明人士取得,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無端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當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匯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匯過程須予以隱瞞,進而避免實際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情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導,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生活經驗之人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為智慮均屬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
 2.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因對方說第一次做要有提款卡的帳號才會有補貼,才會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但沒有問補助機關、單位為何,也不知向其收取本案金融帳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問:為何對方會交代妳說寄提款卡不可以被7-11的店員知道?)因為對方說店員會不讓我寄提款卡;(問:為何店員知道你寄提款卡會不讓你寄?)可能擔心被人騙;(問:店員都會擔心妳被騙了,為何妳不會擔心自己被騙?)(不答);(問:對方都已經跟妳說不可以讓7-11店員知道妳寄提款卡,妳還將妳兒子陳松林的帳戶寄出去?)(不答);(問:像是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重要文件不是應該收好,為何會把妳兒子提款卡寄出去給完全不認識的人,且妳與對方完全沒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且對方還強調不能讓7-11店員知道妳是寄提款卡,妳都不覺得奇怪?)我覺得奇怪等語。佐以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曾經在小吃部、卡拉OK上班、做過粗工,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上看到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告稱之「家庭代工的工作」,顯示被告實際上具有使用網路搜尋資訊之能力,且依目前GOOGLE搜尋引擎實際運作狀況,只要以「家庭代工」加上「帳戶」,或以「提供帳戶」作為關鍵字進行搜尋,網頁畫面立刻會顯示大量涉及詐騙的資訊,具有以網路搜尋資訊能力之被告,對上情更理當知之甚詳,就其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乙節,殊難諉為不知。復觀豬被告與自稱「小伊(菲菲媽媽)」之不詳人士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完全未曾詢問任何關於所謂家庭代工之工作細節,甚且於「小伊(菲菲媽媽)」傳送所謂「代工勞動合約」時,被告亦未針對合約內容詳細確認,在「小伊(菲菲媽媽)」告以徵求帳戶之不實事由後,雖心生疑問,仍未多加詢問,反而逕予詢問寄送提款卡之相關事項等節,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益足徵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已在高度懷疑對方疑涉不法之情形下,仍未為任何適切之查證,為求得工作機會,雖無任何「小伊(菲菲媽媽)」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的確信,即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認被告對於縱使「小伊(菲菲媽媽)」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不違反其本意,自有不確定的故意甚明。
 3.則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㈡復依近二、三十年刑事審判實務所持續採用且穩定之法律見解,就本案案例類型採「幫助犯處罰說」,已如同實質刑罰法律般地適用於系爭案例類型。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不應拘泥於機械式、形式上、切割式的特定實定法處罰法條,應包含具體個案下之整體實質刑罰處罰規範,本案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綜上,則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雖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然經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本應就被告所為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因前開法律修正變更,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案例類型事實應涵攝適用之整體實質刑罰處罰規範,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法及裁判時法後,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應先由警察機關於認事用法後,決定是否予以裁處告誡,不得遽以刑事處罰。
 ㈢從而,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且誤對被告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均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