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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俊農 上列抗告人因扣押物發還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 年7 月20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293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俊農(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 第69號判決有罪確定,該案扣押之現款新台幣(下同)9 萬 6 千元未經宣告沒收,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發還,然僅獲發還1 千元,餘9 萬5 千元則遭拒絕 發還,抗告人向鈞院聲明異議,惟遭鈞院以「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為由,以100 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然遭原審以「 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有罪判決,抗告人認為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為 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之意旨雖未明示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依據,惟原審本應依職權 探究抗告人之真意,其竟未為之,率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足認原審裁定顯有不當,爰請求將原審裁定撤銷,重新給 予法之裁定云云。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雖然規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 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 81 年 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之上開扣押物即現款9 萬5 千元,未經 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此除 據抗告人陳述在卷之外,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 憑。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未諭知將上開扣押物即現款9 萬5 千元予以宣告沒收,執行檢察官即無從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 決予以執行沒收,是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即現款9 萬5 千元,經函覆礙難照准 ,抗告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 變更,此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不服檢察官 處分而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準抗告範疇,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84 條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 疇,甚為明灼。 ㈡按「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 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 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 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8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 聲明異議狀」,案由欄雖載為「為異議事(刑訴法484 條) 」,然其內容意旨則載明: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押款項9 萬6 千元,僅 獲發還1 千元,餘9 萬5 千元則遭拒絕發還,因認檢察官之 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更正,爰請求准予將9 萬5 千元發還抗 告人等語。依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其不服檢察官所為之處分 ,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此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1 款不服檢察官處分而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準 抗告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已如上述。原審雖誤認本件 聲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法 院聲明異議之範疇,而以「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 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有罪判 決,抗告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在裁 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項但書所列情形外, 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 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縱令原 審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乃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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