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俊農
上列抗告人因
扣押物發還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 年7 月20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293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俊農(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
第69號判決有罪確定,該案扣押之現款新台幣(下同)9 萬
6 千元未經
宣告沒收,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聲請發還,然僅獲發還1 千元,餘9 萬5 千元則遭拒絕
發還,抗告人
乃向鈞院
聲明異議,惟遭鈞院以「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為由,以100 年度聲字第758
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乃向
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然遭原審以「
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有罪判決,抗告人認為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為
由
予以駁回。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之意旨雖未明示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依據,惟原審本應
依職權
探究抗告人之真意,
詎其竟未為之,率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足認原審裁定
顯有不當,爰請求將原審裁定撤銷,重新給
予
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
按對於檢察官所為
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雖然規定
受刑人
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
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
81 年 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之上開扣押物即現款9 萬5 千元,未經
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此除
據抗告人陳述在卷之外,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
可
憑。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未諭知將上開扣押物即現款9 萬5
千元予以宣告沒收,執行檢察官即無從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
決予以執行沒收,是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即現款9 萬5 千元,經函覆礙難照准
,抗告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
變更,此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不服檢察官
處分而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準抗告範疇,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84 條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
疇,甚為明灼。
㈡按「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對於其
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
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
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8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
聲明異議狀」,案由欄雖載為「為異議事(刑訴法484 條)
」,然其內容意旨則載明: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押款項9 萬6 千元,僅
獲發還1 千元,餘9 萬5 千元則遭拒絕發還,因認檢察官之
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更正,爰請求准予將9 萬5 千元發還抗
告人等語。依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其不服檢察官所為之處分
,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此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1 款不服檢察官處分而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準
抗告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已如上述。原審雖誤認本件
聲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法
院聲明異議之範疇,而以「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
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有罪判
決,抗告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在裁
定
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項但書所列情形外,
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
字樣,亦不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137 號
判例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縱令原
審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乃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