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李俊農
上列
聲明異議人因
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
刑事案
件之
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
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李俊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因受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案扣有新臺幣(下同)95,000元,未
經判決
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應予發還,經
異議人聲請發還,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0 年11月10日以雄檢瑞崎100 執聲他5654字第97806 號函
覆異議稱:「台端聲請發還
扣案現金一事,所請礙難准許」
等語,而拒絕發還異議人。本件既經本院
諭知有罪判決確定
,本院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
所稱之「
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爰依該規定向本院依法對檢察官上開命令聲明異議
等語。
二、
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
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
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
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
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
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
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
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
服而聲明異議,應係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明異議,
而非對
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之,而非同法第484 條,此
迭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758 號、100 年度抗字第207 號裁
定意旨闡明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返還之上開扣押物,未經本院97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沒收之宣告,此情除
據聲明異議人陳述在卷之外,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
可
憑(本院該判決理由載明:「……尚無
證據可認定與被告之
犯罪有關,又非
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此部分既
非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所宣示之主刑、從刑範圍(
判決理由亦未認定應該返還給何人),本院即非諭知上開扣
押物應予沒收或應發還給何人之裁判之法院。異議人如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物應否依其聲請
而發還之處分不服,即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或
變更之。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