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泓逸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353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2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小虎)、少年吳○○(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少年任○○(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綽號「大哥」、「哥仔」之己○○(
另案通緝中)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0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
許,致電戊○○○,佯以員警及檢察官身分,通知有人冒用
其國民身分證前往桃園縣榮民醫院領取心臟疾病之相關補助
款,案件目前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其屢經通知
均未到庭,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供監管
,致戊○○○信以為真,應允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其並與戊
○○○約定於同年月24日(此時乙○○已滿18歲,但尚未成
年)11時至12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五甲路)之亞太電信門口交
付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戊○○○業已受騙,於同月24
日中午前某時許通知己○○上情,由己○○駕駛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坐於副駕駛座)、
少年吳○○、少年任○○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款,並由乙○
○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後,再由己○○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1 顆在上開收據上用印
而偽造公文書,乙○○並負責跟監戊○○○,少年任○○則
冒充為書記官,行使類似書記官協助檢察官執行
扣押之職權
,使戊○○○
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47萬元予少年任○○,
任○○則將該收據交付予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
戊○○○、法務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
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嗣戊○○○事後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收據上之指紋送
鑑定比對結果,與
乙○○之指紋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
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入伍後,於100 年9 月15日因病停役
一節,有其個人兵籍
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後備指揮部101 年5 月7 日後嘉義動字
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
49至53頁)。而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日期為100 年2 月24日,
業據被害人戊○○○陳明在卷,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於100 年5 月18日就被害人戊○○○所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上鑑驗出被告指紋而發覺被告犯本罪,亦有該局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偵卷第33頁),則本
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被告入伍服役
前,其犯行發覺時則係在被告任職服役
期間,及被告已於10
0 年9 月15日因病停役
等情,均
堪認定。是以,本件被告行
為時非現役軍人,犯罪被發覺時為現役軍人,而本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9 日提起公訴時,
被告即已停役而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雖非上開軍事審判法
第5 條第1 項但書所謂:「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
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
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之情形,然
揆諸此條項規定之意旨及
法理,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既已無現役軍人之身分,檢察
官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而由
原審法院予以審判,
自無不合
。
㈡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證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辯稱:在做筆錄之前,有
個警察對我很兇,警察當時說我如果不照他的意思講,要將
我移送地檢署,我是配合警察的意思回答,雖然我有參與整
個取款之犯行,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是警察要我承認
云云,爭執筆錄之真實性及其自白之任意性。惟查,觀以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員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確認被告之人
別資料,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
權利告知事項,並徵
得被告同意後,進行夜間詢問程序,其陳述與警詢內容記載
相符,亦無被告所述警察詢問態度兇惡,或為強暴、脅迫等
不正訊問之情形,且被告對於約定地點、交付之金額、收受
傳真之人尚能指正警方,並主動告知警方是伊前往超商收取
傳真,係少年任○○向被害人戊○○○收取現金47萬元,復
表示己○○隨身
攜帶偽造之印章等情,此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0日
勘驗被告警詢之錄音
、錄影光碟內容在卷,有該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113 頁)
,並由原審
受命法官於101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現場播放
勘驗被告警詢光碟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在卷
可資參照(原審
二卷第17頁),被告對於上開勘驗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原審
二卷第18頁)。且經本院通知
證人即參予製作本件被告警詢
筆錄之警員丙○○、丁○○到應作證,丙○○證稱:「當天
整個過程是全程錄影、錄音」、「(辯護人問:在聊天的過
程中,你有沒有聽到丁○○跟被告說「如果沒有承認的話,
有沒有被修理過」,這些話?)依我們當時的證據,被告有
被我們採到指紋,沒有必要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0
3 頁);丁○○亦證稱:「(辯護人問:在聊天過程中,有
沒有跟被告講「你有沒有被修理過」?沒有。(丙○○先生
有無說過這句話?)我印象中是沒有。(跟被告聊天除了你
們兩個,還有無其他警員?)因為大辦公室有很多人,可能
其他同事有講一些話,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
反面),綜觀上開檢察官與原審受命法官之勘驗結果,及上
開警員之證詞,均
難謂被告警詢過程,有何遭強暴、脅迫或
其它非法手段取供之情形,被告警詢所為自白,應具任意性
而有
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憑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
有明定。證人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作證當
時吳○○尚未滿16歲,故
無庸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被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
交互詰問,對被告之
詰問權自已
有完足之保障,此部分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證人吳○○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且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
自不待言。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
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有爭執,而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與己○
○、少年任○○、吳○○同在車內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伊當時有憂鬱症,找不到工作,是有1 位叫「裕哥
」帶伊去找己○○,己○○是做小額信貸,伊工作內容就是
去瞻前顧後,看借錢的人有無帶其他朋友來,因為己○○說
怕債務人帶人來把要還的錢拿回去,本件案發當天,伊坐在
車上的副駕駛座,並沒有去超商接收傳真,是後座的人將收
據交給己○○,己○○叫伊將收據放置在副駕駛座的下面,
己○○拿給伊的時候收據是捲起來的,並未摺疊,所以伊才
因此碰觸到收據,伊沒有看到收據內容,不知道己○○他們
是在詐騙被害人戊○○○,伊當時是認為向被害人收取借款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戊○○○於100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
來電,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員警及檢察官身分,告知有人冒
用其國民身分證前往桃園縣榮民醫院領取心臟疾病之相關補
助款,案件目前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其屢經通
知均未到庭,須依指示交付現金47萬元供監管,並約定於同
年月24日11時至1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亞
太電信門口交款等語,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應允交
付金錢,而詐欺集團成員見被害人戊○○○業已受騙,於同
月24日中午前某時許,另指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少年任○○及被告共同前往指
定地點,少年任○○冒充書記官向被害人戊○○○收取47萬
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卷第
5-7 頁),核與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說你
記得來高雄鳳山,被害人是騎50CC機車?)對。(那天的
分工為何?)那天是四個人去,副駕駛座是小虎,開車的人
負責開車和接電話,正常來說副駕駛座的人是負責把風,我
那天只是陪去而已,任○○是下車拿錢。」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證人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本件係由伊擔任假書記官,負責下車拿錢,是己○○
叫伊下車拿錢等語(警卷第124 頁反面、127 頁反面,本院
卷第108 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證人任○○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本次詐欺犯行係由己○○、被告與伊
三人共同犯之,吳○○並未參予等語(警卷第127 頁反面,
本院卷第108 頁),而被告於警詢亦陳稱:伊記得本件吳○
○沒有去;並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伊不記得本次犯行,吳
○○有沒有去等語(警卷第21頁,原審二卷第15頁),惟被
告於警訊之初係陳稱:伊所坦承的案件(包括本案)吳○○
與任○○均有參與,本次係吳○○下車取款,任○○在車上
睡覺等語,經警接續詢以:為何吳○○於警詢證稱是你去超
商收假公文之傳真,由任○○下去向被害人面交,與你所述
不同?被告始又改稱:伊記得那一次吳○○沒有去云云(警
卷第21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天是伊與己○○
、吳○○、任○○四人一起到鳳山,該次車上有伊等四人等
語在卷(原審一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原審二卷第44頁)
,其前開
所稱吳○○沒有參予本件犯行云云,已難採信。況
證人吳○○於檢察官偵訊已證稱:本案係己○○開車、被告
即綽號小虎之人坐在副駕駛座,伊與甲○○坐在後座等語明
白(偵卷第56-5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
結證稱:伊有
參予本次犯行,本次參予犯罪者共有4 人,有伊本人、己○
○、任○○與綽號小虎之人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按
諸常理,吳○○倘未參予本件犯行,自無一再於偵審中證稱
其本人確有共同在場之理,綜此而論,本件案發當時,被告
與己○○、吳○○、任○○均同在己○○駕駛之車內,應可
認定,證人任○○所稱當時僅有三人參予本案,應屬記憶有
誤,不足採信。
㈡本件係由任○○下車詐取被害人戊○○○交付之款項,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的「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業為證人任○○於本院證稱
:本案係伊下車向被害人拿錢,伊現在記不起來拿錢當時有
沒有拿收據給被害人,但是通常都有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08 頁反面、110 頁),並有被害人戊○○○提出蓋有「法
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
在卷為憑(偵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其不知己○○等人所為係詐欺他人之行為,惟被告
於警詢時已供承:伊曾參與詐欺集團,伊是經由1 名「裕哥
」男子介紹認識該名自稱「大哥」(即己○○)之男子,伊
受雇於己○○,己○○每天早上會打給門號0000000000的行
動電話給伊,伊參與假檢察官犯罪集團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把
風,部分工作是接收假公文及蓋關防,伊有參與詐騙戊○○
○47萬元的犯行,該案是由己○○負責開車接應,與上頭接
洽,伊與另一名男子前往超商接收假公文傳真,假公文書是
由傳真接收的,關防則是由己○○隨身攜帶,用衛生紙包著
,因為伊有參與該假檢察官詐欺案,所以上開偽造公文書遺
留伊本人之指紋等語明確(偵卷第18-22 頁),證人吳○○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小虎(即乙○○)坐在副駕駛
座,是小虎去拿公文等語(偵卷第5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
雖證稱:伊無法認出在庭的被告是否就是綽號「小虎」之人
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當天即係坐在副駕駛座,此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而當天被告確實在場並有接觸上開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事實,更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確係當時坐在己○○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綽號「小虎」
之人,應已無疑。又證人任○○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
被告就是綽號「小虎」之人,己○○當天開車,被告則是坐
在副駕駛座,負責把風,伊等先與被害人約定一個地點,把
風的人要下車,要先到那個地點,把風的人看得到伊與被害
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 、109 頁),觀諸被告於上開警
詢已供承有參予至超商收取該偽造公文之傳真,而上開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留有被告左拇指、右食指之
指紋,並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及上開證人吳○○亦指
稱係被告去拿取本件傳真的公文等語,足見被告確係至超商
收取本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人
無訛,被告所辯其
係因己○○在該收據上蓋完公印後,將之交給伊放在副駕駛
座座位底下,伊才會留下該指紋云云,並無可信。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僅係與己○○、任姓少年等人一同在
車上,伊係受僱於己○○,每天薪水2 千元,工作就是與己
○○一同在車上,並下車看被害人有無出現等語(本院卷第
24頁),則己○○既以每日2 千元的高薪僱用被告,同至現
場參予本件犯行,按諸事理及常情,自係對被告有相當之信
任,無懼被告可能洩漏或向警方檢舉其等犯行,否則即無可
能容許被告目睹及參予其等犯案之過程,從而,己○○自無
可能一方面以高薪僱請被告參予,另一方面又向被告隱瞞其
等從事詐財之事實,據此而論,被告所辯不知其己○○等人
係在進行詐欺云云,亦與事理及
經驗法則有違,而無足採。
㈣起訴書認被害人戊○○○交付47萬元之時間為100 年2 月24
日16時許,其依據固係依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第5-6 頁)。惟觀諸被告當日詐騙被害人戊○○○所搭
乘之9663-NJ 自小客車上之GPRS監控航跡列表(警卷第000-
000 頁),上開車輛在當日11時至12時46分許均在高雄市○
○區○○○路附近(起訴書誤載為五甲路),而同日13時50
分許至16時許,該車位置則在高雄市內門區或台南縣等地(
警卷第210 反面-214頁),堪認被告與己○○等人向被害人
戊○○○詐取47萬元係在11時至12時46分許無訛,被害人戊
○○○前開證述應係其記憶有誤所致,爰更正交付47萬元之
時間如事實欄所述,
附此敘明。
四、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
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
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
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1 紙,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
刑事案件之偵辦情
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
機關名稱並非正確,機關內部亦無「監管科」之單位,所蓋
公印文內容為「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實際上亦無「法務
部地檢署」之機關名稱,然此既非一般人所能辨識其真偽,
而有使人誤信之可能,依前揭說明,仍屬偽造之公文書。而
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偽造之「法務部地
檢署監管科」,印文內容雖非我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正確名
稱,惟其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相符,一般人均會認為係「法
務部檢察署」之略稱,而為該公署之印信,足以表示公署之
資格,自屬偽造之公印文。此外,法務部或各地方法院檢察
署均無監管科,檢察官與書記官實際上亦無所謂「監管」他
人財產之職權,然本件被告與己○○、任○○、吳○○等人
向被害人佯稱必須將47萬元交由其監管,實類似扣押之職權
的行使,
核屬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
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
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本案被告、己○○、少年吳○○、任○○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分工擔任打電話向被害人戊○○○施詐,
居間聯繫、偽造公印、公文書、跟蹤被害人、把風、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等行為,顯有利用
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
,自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蓋用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均係為實行對被害
人戊○○○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屬詐欺取財之施行
詐術的重
要
構成要件行為,且犯罪決心及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實難強行割裂為數行為,且就犯罪之刑事
可罰性觀之,
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並與人民
法律感
情較為契合,從而,本件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
處斷。
㈢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
,本件同案被告少年吳○○、任○○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本案被告係00年0 月0 日
出生,於為本案犯行時(100 年2 月24日)尚未滿20歲,仍
非成年人,依上開說明,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不符,
公
訴意旨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㈣原審認定被告與己○○、少年吳○○、任○○共同犯本件犯
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等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假借
司法
機關之名義,佯以法院人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受有47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
之威信及公權力,所為實屬可議,又
犯後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涉世未深,非屬隱藏幕後之詐
欺集團主要成員,及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2 年
尚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說明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業經共犯
任○○交付予被害人戊○○○收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
犯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尚不得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諭知沒收。至該共犯偽造之「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
足證業
已滅失,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等語,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
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