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泓逸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353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2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小虎)、少年吳○○(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少年任○○(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綽號「大哥」、「哥仔」之己○○(另案通緝中)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0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 許,致電戊○○○,佯以員警及檢察官身分,通知有人冒用 其國民身分證前往桃園縣榮民醫院領取心臟疾病之相關補助 款,案件目前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其屢經通知 均未到庭,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供監管 ,致戊○○○信以為真,應允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其並與戊 ○○○約定於同年月24日(此時乙○○已滿18歲,但尚未成 年)11時至1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五甲路)之亞太電信門口交 付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戊○○○業已受騙,於同月24 日中午前某時許通知己○○上情,由己○○駕駛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坐於副駕駛座)、 少年吳○○、少年任○○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款,並由乙○ ○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後,再由己○○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1 顆在上開收據上用印 而偽造公文書,乙○○並負責跟監戊○○○,少年任○○則 冒充為書記官,行使類似書記官協助檢察官執行扣押之職權 ,使戊○○○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47萬元予少年任○○, 任○○則將該收據交付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戊○○○、法務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 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戊○○○事後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收據上之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與 乙○○之指紋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 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入伍後,於100 年9 月15日因病停役一節,有其個人兵籍 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後備指揮部101 年5 月7 日後嘉義動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49至53頁)。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日期為100 年2 月24日, 業據被害人戊○○○陳明在卷,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於100 年5 月18日就被害人戊○○○所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上鑑驗出被告指紋而發覺被告犯本罪,亦有該局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則本 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被告入伍服役 前,其犯行發覺時則係在被告任職服役期間,及被告已於10 0 年9 月15日因病停役等情,均認定。是以,本件被告行 為時非現役軍人,犯罪被發覺時為現役軍人,而本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9 日提起公訴時, 被告即已停役而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雖非上開軍事審判法 第5 條第1 項但書所謂:「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 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 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之情形,然揆諸此條項規定之意旨及 法理,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既已無現役軍人之身分,檢察 官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而由原審法院予以審判,自無不合 。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證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辯稱:在做筆錄之前,有 個警察對我很兇,警察當時說我如果不照他的意思講,要將 我移送地檢署,我是配合警察的意思回答,雖然我有參與整 個取款之犯行,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是警察要我承認 云云,爭執筆錄之真實性及其自白之任意性。惟查,觀以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員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確認被告之人 別資料,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權利告知事項,並徵 得被告同意後,進行夜間詢問程序,其陳述與警詢內容記載 相符,亦無被告所述警察詢問態度兇惡,或為強暴、脅迫等 不正訊問之情形,且被告對於約定地點、交付之金額、收受 傳真之人尚能指正警方,並主動告知警方是伊前往超商收取 傳真,係少年任○○向被害人戊○○○收取現金47萬元,復 表示己○○隨身攜帶偽造之印章等情,此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0日勘驗被告警詢之錄音 、錄影光碟內容在卷,有該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113 頁) ,並由原審受命法官於101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現場播放 勘驗被告警詢光碟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資參照(原審 二卷第17頁),被告對於上開勘驗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原審 二卷第18頁)。且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參予製作本件被告警詢 筆錄之警員丙○○、丁○○到應作證,丙○○證稱:「當天 整個過程是全程錄影、錄音」、「(辯護人問:在聊天的過 程中,你有沒有聽到丁○○跟被告說「如果沒有承認的話, 有沒有被修理過」,這些話?)依我們當時的證據,被告有 被我們採到指紋,沒有必要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0 3 頁);丁○○亦證稱:「(辯護人問:在聊天過程中,有 沒有跟被告講「你有沒有被修理過」?沒有。(丙○○先生 有無說過這句話?)我印象中是沒有。(跟被告聊天除了你 們兩個,還有無其他警員?)因為大辦公室有很多人,可能 其他同事有講一些話,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 反面),綜觀上開檢察官與原審受命法官之勘驗結果,及上 開警員之證詞,均難謂被告警詢過程,有何遭強暴、脅迫或 其它非法手段取供之情形,被告警詢所為自白,應具任意性 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 有明定。證人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作證當 時吳○○尚未滿16歲,故無庸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被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已 有完足之保障,此部分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證人吳○○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且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自不待言。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 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有爭執,而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與己○ ○、少年任○○、吳○○同在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伊當時有憂鬱症,找不到工作,是有1 位叫「裕哥 」帶伊去找己○○,己○○是做小額信貸,伊工作內容就是 去瞻前顧後,看借錢的人有無帶其他朋友來,因為己○○說 怕債務人帶人來把要還的錢拿回去,本件案發當天,伊坐在 車上的副駕駛座,並沒有去超商接收傳真,是後座的人將收 據交給己○○,己○○叫伊將收據放置在副駕駛座的下面, 己○○拿給伊的時候收據是捲起來的,並未摺疊,所以伊才 因此碰觸到收據,伊沒有看到收據內容,不知道己○○他們 是在詐騙被害人戊○○○,伊當時是認為向被害人收取借款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戊○○○於100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 來電,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員警及檢察官身分,告知有人冒 用其國民身分證前往桃園縣榮民醫院領取心臟疾病之相關補 助款,案件目前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其屢經通 知均未到庭,須依指示交付現金47萬元供監管,並約定於同 年月24日11時至1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亞 太電信門口交款等語,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應允交 付金錢,而詐欺集團成員見被害人戊○○○業已受騙,於同 月24日中午前某時許,另指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少年任○○及被告共同前往指 定地點,少年任○○冒充書記官向被害人戊○○○收取47萬 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卷第 5-7 頁),核與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說你 記得來高雄鳳山,被害人是騎50CC機車?)對。(那天的 分工為何?)那天是四個人去,副駕駛座是小虎,開車的人 負責開車和接電話,正常來說副駕駛座的人是負責把風,我 那天只是陪去而已,任○○是下車拿錢。」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證人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本件係由伊擔任假書記官,負責下車拿錢,是己○○ 叫伊下車拿錢等語(警卷第124 頁反面、127 頁反面,本院 卷第10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證人任○○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本次詐欺犯行係由己○○、被告與伊 三人共同犯之,吳○○並未參予等語(警卷第127 頁反面, 本院卷第108 頁),而被告於警詢亦陳稱:伊記得本件吳○ ○沒有去;並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伊不記得本次犯行,吳 ○○有沒有去等語(警卷第21頁,原審二卷第15頁),惟被 告於警訊之初係陳稱:伊所坦承的案件(包括本案)吳○○ 與任○○均有參與,本次係吳○○下車取款,任○○在車上 睡覺等語,經警接續詢以:為何吳○○於警詢證稱是你去超 商收假公文之傳真,由任○○下去向被害人面交,與你所述 不同?被告始又改稱:伊記得那一次吳○○沒有去云云(警 卷第21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天是伊與己○○ 、吳○○、任○○四人一起到鳳山,該次車上有伊等四人等 語在卷(原審一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原審二卷第44頁) ,其前開所稱吳○○沒有參予本件犯行云云,已難採信。況 證人吳○○於檢察官偵訊已證稱:本案係己○○開車、被告 即綽號小虎之人坐在副駕駛座,伊與甲○○坐在後座等語明 白(偵卷第56-5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有 參予本次犯行,本次參予犯罪者共有4 人,有伊本人、己○ ○、任○○與綽號小虎之人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按 諸常理,吳○○倘未參予本件犯行,自無一再於偵審中證稱 其本人確有共同在場之理,綜此而論,本件案發當時,被告 與己○○、吳○○、任○○均同在己○○駕駛之車內,應可 認定,證人任○○所稱當時僅有三人參予本案,應屬記憶有 誤,不足採信。 ㈡本件係由任○○下車詐取被害人戊○○○交付之款項,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的「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業為證人任○○於本院證稱 :本案係伊下車向被害人拿錢,伊現在記不起來拿錢當時有 沒有拿收據給被害人,但是通常都有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08 頁反面、110 頁),並有被害人戊○○○提出蓋有「法 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 在卷為憑(偵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其不知己○○等人所為係詐欺他人之行為,惟被告 於警詢時已供承:伊曾參與詐欺集團,伊是經由1 名「裕哥 」男子介紹認識該名自稱「大哥」(即己○○)之男子,伊 受雇於己○○,己○○每天早上會打給門號0000000000的行 動電話給伊,伊參與假檢察官犯罪集團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把 風,部分工作是接收假公文及蓋關防,伊有參與詐騙戊○○ ○47萬元的犯行,該案是由己○○負責開車接應,與上頭接 洽,伊與另一名男子前往超商接收假公文傳真,假公文書是 由傳真接收的,關防則是由己○○隨身攜帶,用衛生紙包著 ,因為伊有參與該假檢察官詐欺案,所以上開偽造公文書遺 留伊本人之指紋等語明確(偵卷第18-22 頁),證人吳○○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小虎(即乙○○)坐在副駕駛 座,是小虎去拿公文等語(偵卷第5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 雖證稱:伊無法認出在庭的被告是否就是綽號「小虎」之人 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當天即係坐在副駕駛座,此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而當天被告確實在場並有接觸上開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事實,更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確係當時坐在己○○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綽號「小虎」 之人,應已無疑。又證人任○○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 被告就是綽號「小虎」之人,己○○當天開車,被告則是坐 在副駕駛座,負責把風,伊等先與被害人約定一個地點,把 風的人要下車,要先到那個地點,把風的人看得到伊與被害 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 、109 頁),觀諸被告於上開警 詢已供承有參予至超商收取該偽造公文之傳真,而上開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留有被告左拇指、右食指之 指紋,並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及上開證人吳○○亦指 稱係被告去拿取本件傳真的公文等語,足見被告確係至超商 收取本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人無訛,被告所辯其 係因己○○在該收據上蓋完公印後,將之交給伊放在副駕駛 座座位底下,伊才會留下該指紋云云,並無可信。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僅係與己○○、任姓少年等人一同在 車上,伊係受僱於己○○,每天薪水2 千元,工作就是與己 ○○一同在車上,並下車看被害人有無出現等語(本院卷第 24頁),則己○○既以每日2 千元的高薪僱用被告,同至現 場參予本件犯行,按諸事理及常情,自係對被告有相當之信 任,無懼被告可能洩漏或向警方檢舉其等犯行,否則即無可 能容許被告目睹及參予其等犯案之過程,從而,己○○自無 可能一方面以高薪僱請被告參予,另一方面又向被告隱瞞其 等從事詐財之事實,據此而論,被告所辯不知其己○○等人 係在進行詐欺云云,亦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而無足採。 ㈣起訴書認被害人戊○○○交付47萬元之時間為100 年2 月24 日16時許,其依據固係依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第5-6 頁)。惟觀諸被告當日詐騙被害人戊○○○所搭 乘之9663-NJ 自小客車上之GPRS監控航跡列表(警卷第000- 000 頁),上開車輛在當日11時至12時46分許均在高雄市○ ○區○○○路附近(起訴書誤載為五甲路),而同日13時50 分許至16時許,該車位置則在高雄市內門區或台南縣等地( 警卷第210 反面-214頁),堪認被告與己○○等人向被害人 戊○○○詐取47萬元係在11時至12時46分許無訛,被害人戊 ○○○前開證述應係其記憶有誤所致,爰更正交付47萬元之 時間如事實欄所述,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 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 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1 紙,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 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 機關名稱並非正確,機關內部亦無「監管科」之單位,所蓋 公印文內容為「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實際上亦無「法務 部地檢署」之機關名稱,然此既非一般人所能辨識其真偽, 而有使人誤信之可能,依前揭說明,仍屬偽造之公文書。而 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偽造之「法務部地 檢署監管科」,印文內容雖非我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正確名 稱,惟其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相符,一般人均會認為係「法 務部檢察署」之略稱,而為該公署之印信,足以表示公署之 資格,自屬偽造之公印文。此外,法務部或各地方法院檢察 署均無監管科,檢察官與書記官實際上亦無所謂「監管」他 人財產之職權,然本件被告與己○○、任○○、吳○○等人 向被害人佯稱必須將47萬元交由其監管,實類似扣押之職權 的行使,核屬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 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 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本案被告、己○○、少年吳○○、任○○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分工擔任打電話向被害人戊○○○施詐, 居間聯繫、偽造公印、公文書、跟蹤被害人、把風、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等行為,顯有利用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 ,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蓋用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均係為實行對被害 人戊○○○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屬詐欺取財之施行詐術的重 要構成要件行為,且犯罪決心及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實難強行割裂為數行為,且就犯罪之刑事可罰性觀之, 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並與人民法律感 情較為契合,從而,本件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 ㈢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 ,本件同案被告少年吳○○、任○○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本案被告係00年0 月0 日 出生,於為本案犯行時(100 年2 月24日)尚未滿20歲,仍 非成年人,依上開說明,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不符,公 訴意旨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㈣原審認定被告與己○○、少年吳○○、任○○共同犯本件犯 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等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假借司法 機關之名義,佯以法院人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受有47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 之威信及公權力,所為實屬可議,又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涉世未深,非屬隱藏幕後之詐 欺集團主要成員,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 尚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說明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業經共犯 任○○交付予被害人戊○○○收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 犯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該共犯偽造之「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證業 已滅失,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等語,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