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元忠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 年7 月26日裁定(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裁定禁止陳達成律師及同一律師事
務所之律師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惟
按「人民有請願、訴願
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明白揭示人民有受到公平審判之憲
法上基本權利。次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
受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7
條第1 項復明白揭示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為被
告最重要之
防禦權行使。於本案中,被告自
偵查開始以來即
委任陳達成律師為選任辯護人,雙方已建立相當之信賴關係
,非其他律師可輕易取代,從而原審裁定禁止被告繼續委任
陳達成律師,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甚鉅,就該限制被
告訴
訟上防禦權甚鉅之審理程序自應遵守「
正當法律程序」,並
僅得依據法律為之。而原審裁定作成前,並未通知被告到場
,亦未使被告對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陳
達成律師雖受
原審法院以電話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惟事先並
未告知
開庭之原因,致選任辯護人無法事先準備,且原審就
檢察官之指控,亦未提示相關
證據,致被告選任辯護人根本
無從就檢察官指控之事項逐一為有效之答辯,辯護人一再表
示應傳訊
證人到庭作證,不得僅以檢察官簡單陳述作成結論
,惟原審仍在未傳訊任何證人之情況下作成裁定。又原審裁
定所引用之律師法第26條並無禁止委任之法律效果,所引用
之律師倫理規範為律師自律規範,且其中第30條、第32條等
規定亦無禁止本案委任之法律效果;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並
明定有無違反本規範以及違反之處置,應由所屬律師公會審
議,益證本規範確為律師自律規範,
而非外部規範。故如檢
察官認辯護人有違反本規範之事實時,僅得檢具相關事證送
請本案辯護人所屬律師公會審議,不得
聲請由法院作成裁定
,法院亦不得受理關於本案辯護人有無違反本規範之審議,
更不得恣意作成本規範法律效果所無之禁止辯護人受本案被
告委任之裁定。再者,被告與黃雪玲、曾榮興、洪瑱恬、朱
麗慧、藍建龍、朱鑫嬪、劉清松、莊素茁等8 人間並非立於
相對地位,該8 人並非本案之
告訴人,其等並未對被告提出
告訴,該8 人亦非本案之被害人,檢察官認其等為本案之被
害人顯屬恣意。因認原審裁定程序上並不合法,實體上亦無
理由,顯難以維持,而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但對
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近或互通書信之裁定,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而為判決前,因認被告陳元忠之辯護人陳達成律師於偵查
中除擔任被告之辯護人外,亦受本案被害人黃雪玲等8 人委
託,處理本案相關之法律事務,而認辯護人陳達成律師違反
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
第2 款、第30條第3 項、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而聲請原審
法院禁止陳達成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本案被告辯護,原
審認有理由而於判決前裁定禁正陳達成律師及同一事務所(
千齡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含陳子操律師),為本案被告之
辯護人。則原審裁定自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
又查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是否得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
為被告辯護並無明文規定,然上開規定既明白
例示關於限制
辯護人與被告接近或互通書信之訴訟程序之裁定例外得提起
抗告,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法院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
律師為被告辯護之裁定,應亦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
設;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倚賴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此為
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
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其功能在
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
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
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則依憲法第23條規定,如有限制被
告訴訟權之必要情形,自應以法律規定為之,方符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而該種限制被告倚賴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之權利,通常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內,如刑事訴訟法第28
條關於辯護人人數之限制、第29條關於辯護人資格之限制、
第34條關於辯護人接見
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之限制、第16
7 條
詰問證人之限制等,而關於辯護人如於偵查中曾擔任被
告之辯護人外,如亦受本案之被害人委託而處理本案相關之
法律事務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得禁止該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刑事訴訟法則並無規定。
四、再按「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⑴本人或同一
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
而
予以贊助者」,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
又按「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⑵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
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
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前項除第5 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
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
兩造或利害關係
相衝突之一造
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
律師依第30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之1 、第30條之2 受
利益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
之限制。但第30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第9 款之事件,
如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直接或間接獲
取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即不受相同之限制」,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第3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然按律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以保
障
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
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
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同法第2 條規定:「律師
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
律事務。」另律師倫理規範第1 條規定:「本規範依律師法
第1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據此可知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
範應均係規範律師執行職務時之行為倫理規定,除其對於律
師違反該等規定時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予限制或禁止為被告
辯護外,應難認其亦屬憲法第23條所定之得限制被告訴訟權
之法律。此觀諸律師法第39條規定:「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應付懲戒:⑴、有違反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22條
、24條、第26條、第28條至第37條之行為者。⑵、有犯罪之
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
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⑶、有
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益明。亦即律師執行職務如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及律師倫理規範之情形時,應係是否付懲戒之問題,而非
得以此之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被
告辯護之依據。
五、
綜上所述,原審以陳達成律師曾受被害人黃雪玲等人之委任
,受任本件與被告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而依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3 項、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而准許檢
察官之聲請禁止陳達成律師及同一律師事務所(即千齡法律
事務所)之律師(含陳子操律師)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於
法難認有據。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