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振斌
上列
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28日雄檢瑞峋102 執從
621 字第30873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雄檢瑞峋
102 執從621 字第30873 號函撤銷。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主文並未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振斌(下稱異議人
)有
沒收犯罪所得之
諭知,判決理由中亦未提及由異議人與
張智偉連帶抵償,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
28日雄檢瑞峋102 執從621 字第30873 號函執行犯罪所得新
台幣(下同)298 萬5 千元之執行命令與判決不符,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等語。
二、本案檢察官係依本院101 年度
上訴字第1193號受判決人(下
稱系爭判決)為張智偉之系爭判決主文中記載:「未
扣案販
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元,與…張振斌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振斌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而發函請高雄第二監獄於298 萬5 千元範
圍內,每月就異議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除酌留
1 千元之生活所需外,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9 日雄檢瑞崎102 執從621 字
第84643 號函附卷
可憑。故檢察官據以執行異議人財產之依
據為上開本院判決,從而本院為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無訛,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本院就本案有
管轄權。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受張智偉之委託,於同年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廟宇處,收受
張智偉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由異議人駕駛銀色不詳車號
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前往坐落高雄市○○區
○○路、文衡路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並依指示
覓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趨前將塑膠袋
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該車左後車窗放入,並向駕駛該車自嘉
義前來受領毒品之何盈良(
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436 號判決確定)告稱:「這台北阿兄的」等語完成
交付後,駕駛原機車離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
犯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
「張振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年」確
定;至於同案被告張智偉經原審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後
,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
判處「張智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⒊至編號⒌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⒍所示其中販賣
第二級毒品(事實欄㈢部分)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
元,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受其(「阿明」
)指示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張振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受其(「阿明」)指示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張振斌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確定。從而本院上開系爭判決雖認定異議
人與張智偉為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然異議人就此犯行則係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
運輸毒品
罪,並未認定異議人與張智偉為販賣毒品之
共同正犯。且檢
察官據以執行異議人財產之依據為系爭判決
一節,亦
堪以認
定。
㈡關於刑事被告之
防禦權,所涉及的上位基本權和基本原則,
有憲法第16條
訴訟權、憲法第8 條所
例示的
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公平審判原則;所涉及的下位基本權與基本原則,有
緘
默權、受
辯護人協助的權利、
不自證己罪原則與無罪
推定原
則(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 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協同意見
書)。換言之,憲法第8 、16條之訴訟防禦權,係為保護人
民,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其涉及之下位
基本權與基本原則,則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法中。故未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之人,因未受刑事訴訟法相關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非該案件之「受判決人」,自不受該裁判內容之
拘束。況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採
彈劾
主義,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
起訴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為限
,法院於此範圍內確認刑罰權,亦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
事實而存在,效力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
可資參照)。故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
決人,而不及於其他第三人。
㈢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異議人財產之確定判決為系爭判決,此
已說明如前。惟系爭判決之「受判決人」為張智偉,並非本
案異議人,
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
異議人,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沒收。又沒收係刑罰之
一環,性質上屬於財產刑,係對受刑人之財產為剝奪之裁判
,故沒收之執行處分係對受刑人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惟
按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
列舉
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15、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於無任何法源
依據之情況下,逕依系爭判決對受判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
產為沒收之執行,應認已違反上開憲法所揭櫫對人民財產權
保障之基本原則。
㈣檢察官雖謂:系爭判決書主文及理由中既均記載異議人應就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產298 萬5 千元,與張智偉連帶沒收、
抵償,並於理由中指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30號漏未將異議人納入其連帶沒收關係之列,自有不當」
等語,該署自得依上開判決主文向異議人連帶執行販賣毒品
所得等語(見該署102 年10月9 日雄檢瑞峋102 執從621 字
第84643 號函說明二),然系爭判決係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理論,為避免檢察官重複執行,故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
不得因此謂該判決書
從刑之效力亦於「受判決人」以外未經
依法審判之第三人;且上開理由中之說明固在指摘原審判決
之不當,然此係就受判決人張智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後所得
之結論,係針對張智偉部分原審判決不當之處所為之指摘,
要非對異議人為審理後所得之結論,效力自不及於異議人。
若採上開函文之解釋,無異剝奪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原則。
㈤況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可知從刑係附麗於
主刑,沒有主
刑之裁判就沒有從刑。系爭判決並非對異議人行
審判程序,
自無對異議人為主刑之
宣告,異議人於該判決中既非受主刑
宣告之對象,則該從刑之宣告,自非對異議人為之,異議人
不因而受拘束。
四、
綜上所述,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訴訟權,依確定刑
事判決執行沒收時,只能對已確定之受裁判人所有之財產執
行沒收,對於未受裁判之共犯所有之財產,不得執行沒收。
故檢察官以主文所示之102 年3 月28日函文,執行異議人保
管在高雄第二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
要屬無據。是本案異
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3 月28日雄檢瑞峋102 執從621 字第30873 號函撤
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