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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2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振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28日雄檢瑞峋102 執從 621 字第30873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雄檢瑞峋 102 執從621 字第30873 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主文並未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振斌(下稱異議人 )有沒收犯罪所得知,判決理由中亦未提及由異議人與 張智偉連帶抵償,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 28日雄檢瑞峋102 執從621 字第30873 號函執行犯罪所得新 台幣(下同)298 萬5 千元之執行命令與判決不符,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等語。 二、本案檢察官係依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受判決人(下 稱系爭判決)為張智偉之系爭判決主文中記載:「未扣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元,與…張振斌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振斌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而發函請高雄第二監獄於298 萬5 千元範 圍內,每月就異議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除酌留 1 千元之生活所需外,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9 日雄檢瑞崎102 執從621 字 第84643 號函附卷可憑。故檢察官據以執行異議人財產之依 據為上開本院判決,從而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無訛,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受張智偉之委託,於同年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廟宇處,收受 張智偉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由異議人駕駛銀色不詳車號 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前往坐落高雄市○○區 ○○路、文衡路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並依指示 覓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趨前將塑膠袋 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該車左後車窗放入,並向駕駛該車自嘉 義前來受領毒品之何盈良(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436 號判決確定)告稱:「這台北阿兄的」等語完成 交付後,駕駛原機車離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 「張振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確 定;至於同案被告張智偉經原審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後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 判處「張智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⒊至編號⒌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⒍所示其中販賣 第二級毒品(事實欄㈢部分)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 元,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受其(「阿明」 )指示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張振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受其(「阿明」)指示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張振斌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確定。從而本院上開系爭判決雖認定異議 人與張智偉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然異議人就此犯行則係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運輸毒品 罪,並未認定異議人與張智偉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且檢 察官據以執行異議人財產之依據為系爭判決一節,亦以認 定。 ㈡關於刑事被告之防禦權,所涉及的上位基本權和基本原則, 有憲法第16條訴訟權、憲法第8 條所例示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公平審判原則;所涉及的下位基本權與基本原則,有緘 默權、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不自證己罪原則與無罪推定原 則(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 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協同意見 書)。換言之,憲法第8 、16條之訴訟防禦權,係為保護人 民,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其涉及之下位 基本權與基本原則,則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法中。故未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之人,因未受刑事訴訟法相關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非該案件之「受判決人」,自不受該裁判內容之 拘束。況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採彈劾 主義,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為限 ,法院於此範圍內確認刑罰權,亦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 事實而存在,效力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可資參照)。故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 決人,而不及於其他第三人。 ㈢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異議人財產之確定判決為系爭判決,此 已說明如前。惟系爭判決之「受判決人」為張智偉,並非本 案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 異議人,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沒收。又沒收係刑罰之 一環,性質上屬於財產刑,係對受刑人之財產為剝奪之裁判 ,故沒收之執行處分係對受刑人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惟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 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15、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於無任何法源 依據之情況下,逕依系爭判決對受判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 產為沒收之執行,應認已違反上開憲法所揭櫫對人民財產權 保障之基本原則。 ㈣檢察官雖謂:系爭判決書主文及理由中既均記載異議人應就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產298 萬5 千元,與張智偉連帶沒收、 抵償,並於理由中指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30號漏未將異議人納入其連帶沒收關係之列,自有不當」 等語,該署自得依上開判決主文向異議人連帶執行販賣毒品 所得等語(見該署102 年10月9 日雄檢瑞峋102 執從621 字 第84643 號函說明二),然系爭判決係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理論,為避免檢察官重複執行,故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 不得因此謂該判決書從刑之效力亦於「受判決人」以外未經 依法審判之第三人;且上開理由中之說明固在指摘原審判決 之不當,然此係就受判決人張智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後所得 之結論,係針對張智偉部分原審判決不當之處所為之指摘, 要非對異議人為審理後所得之結論,效力自不及於異議人。 若採上開函文之解釋,無異剝奪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原則。 ㈤況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可知從刑係附麗於主刑,沒有主 刑之裁判就沒有從刑。系爭判決並非對異議人行審判程序, 自無對異議人為主刑之宣告,異議人於該判決中既非受主刑 宣告之對象,則該從刑之宣告,自非對異議人為之,異議人 不因而受拘束。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訴訟權,依確定刑 事判決執行沒收時,只能對已確定之受裁判人所有之財產執 行沒收,對於未受裁判之共犯所有之財產,不得執行沒收。 故檢察官以主文所示之102 年3 月28日函文,執行異議人保 管在高雄第二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要屬無據。是本案異 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3 月28日雄檢瑞峋102 執從621 字第30873 號函撤 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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