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英吉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及
定應執行刑等案件,對
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
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鈞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631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551 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執
行檢察官尚未依法換發執行
指揮書,因認此部分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另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鈞院以
101 年度侵
上訴字第62號、102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
後,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觀諸上開確定判決內容
,並未
宣告沒收聲明異議人之行動電話等物品,該等物品執
行檢察官自應發還予聲明異議人,
乃執行檢察官未予發還,
實有不當。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云云。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㈡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
1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551 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固
堪認定。惟如
聲請意
旨所言,執行檢察官「尚未」依法換發執行指揮書,則此部
分即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職是,聲明異議人以此
部分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部分:
㈠按
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
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
扣押物發還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
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
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
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
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
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
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
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
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
令聲明異議。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侵上訴字第62號、102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後,分別
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0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固
堪認定。
惟觀諸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並未宣告沒收聲明異議人經查扣
之任何物品,衡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
及上開說明,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
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
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
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明異議人不此之圖,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
合,自應
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