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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智坤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 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智坤於民國101年7月間擔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中 央執行委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個人名 義「洪智坤」開設未設定任何隱私限制之公開個人帳戶。緣 斯時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遭新聞雜誌「壹週刊」揭露,涉 嫌以協助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下游協 力廠商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與中鋼公司 簽訂爐渣採購合約,使地勇公司得以取得中鋼公司提供之爐 渣原料為由,收受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交付之193 萬元美 金【約相當於新臺幣6300萬元】不正利益,並於101 年7 月 2 日遭檢察官認其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職務 上行為要求賄賂」等罪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復有數名新 聞評論人、立法委員在媒體上指稱副總統吳敦義涉入林益世 收賄案,並主導鄒若齊回任中鋼公司董事長及介入中鋼公司 內部人事決定等情,致吳敦義是否有與林益世共同收受賄賂 一情,成為社會大眾關注之焦點。洪智坤明知吳敦義於10 0 年7至8月間,未曾偕同其夫人蔡令怡及林益世前往中鋼公 司與該公司董事長鄒若齊會面,本無與鄒若齊談及中鋼公司 爐渣利益分配一事之可能,卻為強調吳敦義在擔任高雄市長 及行政院長時期,與高雄地區包括中鋼公司在內之鋼鐵業者 關係密切,並指涉林益世介入中鋼公司爐渣利益分配一事與 吳敦義夫婦有關,藉此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 稱特偵組)主動調查吳敦義、鄒若齊等人,竟基於意圖散布 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上午10、11時 許,在未設定任何隱私限制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 人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章,其中提及:「根 據中鋼高階員工提供給本人的資料,去(2011)年總統立 委選舉時(七月--八月之間),當時的副總統候選人暨行政 院長吳敦義以及其夫人蔡令怡南下高雄,帶著立法委員林益 世,親自拜訪中鋼董事長鄒若齊,四個人並且闢室密談,此 項行程是屬於秘密行程。」、「據資料顯示:吳敦義當時向 一手提拔的鄒若齊強調,林益世是他在南部最重要的朋友, 未來還要代表國民黨挑戰高雄市長陳菊,中鋼要全力配合林 益世。」、「一、特偵組應立即調閱2011年七--八月吳敦義 副總統的高雄行程,並且查扣中鋼鄒若齊董事長及秘書的行 程表。二、請問吳敦義,這是你唯一一次帶著林益世去中鋼 〝喬事情〞嗎?三、請問鄒若齊董事長,你還要繼續背黑鍋 嗎?你和陳啟祥的兩次見面,有沒有高層及其家人直接交代 ?」等不實內容及評論,影射在該次會面中,中鋼公司董事 長鄒若齊就該公司爐渣供給下游廠商一事,秘密接受吳敦義 與林益世之指示行事,致林益世得以據此向陳啟祥索賄,使 不特定之讀者得以瀏覽而散布之,足以貶損中鋼公司及其董 事長鄒若齊之名譽。 二、案經中鋼公司、鄒若齊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自訴 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智坤(下稱被告)固坦認曾於101 年7 月30日上午10、11時許,在其個人臉書上發表記載前揭內容 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之 發文均係有所本且經過查證,確信消息來源為真,且伊發表 之內容並非針對中鋼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鄒若齊,是希望特 偵組針對林益世案,能重視結構性的犯罪,此係屬攸關公共 利益之事,自然認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且伊在101 年7 月 29日之前,國民黨籍市議員戴德銘曾跟伊提起中鋼的爐渣利 益分配問題,戴德銘告訴伊,中鋼公司之爐渣現在是由鄒若 齊分配,林益世之所以可跟陳啟祥收賄得逞的原因,係林益 世是吳敦義的大樁腳,所以吳敦義陪著林益世去跟鄒若齊喬 相關利益,之後伊再問戴德銘林益世案與吳敦義是否有關, 戴德銘傳簡訊說林益世是吳敦義的白手套,伊又傳簡訊問其 「白氏夫妻應是為014 助選而帶去見董?」,戴德銘回傳稱 「見鄒」,伊向戴德銘確認有此消息來源,因伊是民進黨員 ,戴德銘是國民黨員,戴德銘不可能跟伊說謊,因此伊相信 戴德銘所言屬實,故在臉書上援用戴德銘之說法,伊所做的 查證就是詢問戴德銘;此外,伊於101 年7 月30日召開記者 會及在臉書發文前,三立新聞台記者採訪伊時,曾說他也知 道吳敦義帶林益世去見鄒若齊及相關爐渣利益分配之事,但 因該記者表示其身為記者不方便作證,因此沒有辦法以該記 者為證人;再者,就算是指陳吳敦義夫婦帶林益世去見鄒若 齊,亦無指涉任何負面描述的意思,伊對於鄒若齊董事長本 人的人品並無任何指謫、批評、貶抑之意,且在101 年7 月 30日發文前,鄒若齊董事長主動向媒體承認兩度與廠商陳啟 祥見面,同時中鋼工會當時全體在中鋼廠區內,因鄒若齊一 連串弊案使中鋼虧損,要求鄒若齊下台,伊發文之目的並非 攻擊鄒若齊董事長本人經營管理的能力,是當時社會已對其 經營管理能力有所批評,伊撰文時是希望其對政商關係部分 有所說明,而非針對他個人,本人既無誹謗之故意,也無意 攻擊鄒若齊,從頭到尾談的都是吳敦義與林益世關係密切, 伊之發文中完全沒有任何一個字批評、指謫、漫罵、毀損鄒 若齊的行為,只是要其主動對外說明、澄清,避免外界對他 的誤解;伊知道吳敦義帶著林益世去與鄒若齊「闢室密談」 的正確時間係在101 年9 月4 日「金華專案」時,伊故意在 臉書上寫其等係在101 年7 至8 月間密會,係因吳敦義有說 謊前科,欲以套問的形式詢問吳敦義7 、8 月間的行程,待 吳敦義反駁後伊再公布是101 年9 月4 日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被告發表之文章內容, 確係證人戴德銘所告知,而戴德銘為國民黨籍甫卸任之資深 市議員,且吳敦義擔任行政院長時,破壞中鋼公司慣例讓已 退休之鄒若齊擔任董事長,林益世被陳啟祥側錄之光碟中亦 明指相關人事均係其所批准,足見林益世、吳敦義與鄒若齊 間並非毫無連結關係,故被告從戴德銘處獲知此訊息,與當 時客觀上三人間之關係無悖,被告主觀上自有理由確信其文 章內所指應為事實;(二)綜觀被告發表之文章內容,除提 及吳敦義與鄒若齊、林益世、蔡令怡闢室密談,並提到吳敦 義南下行程有鄒若齊行程表可供確認外,均未再提及鄒若齊 ,故全文僅提及鄒若齊有與吳敦義等見面,且文中所稱「全 力配合」,並無隻字片語明示或默示合法、非法均應配合, 自未能直接連結有人要求鄒若齊應從事非法之支持,該發言 應未致使中鋼公司遭人誤解為無制度之上市公司,或使外界 對鄒若齊產生負面評價,且斯時外界所關注者乃林益世收受 陳啟祥賄款一情,但全文中皆未提及此事,復未連結自訴人 有協助林益世收受賄款之情,從該文應無致使社會一般人對 鄒若齊產生負面印象而該當誹謗罪要件;(三)另由全文觀 之,被告該文結論部分係以問號為標題,係在提出具體事證 後所提出之質疑,足見被告上開文字係個人主觀上建議特偵 組偵查方向以利追查全盤真相,自屬對特偵組偵辦林益世貪 污案之意見表達,故屬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客觀上 自無破壞任何人名譽之虞;(四)鄒若齊雖曾要求被告刪除 上開言論,但因其並未提供任何證據釋明或供被告查證,自 不足依此即反稱被告有破壞鄒若齊名譽之惡意,況本罪應為 即成犯,刊登文章後,文章之存在狀態應係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更無從據此反稱被告於發文時即有破壞鄒若齊 名譽之故意;(五)鄒若齊在意被告發文中提及四人見面商 談一事,此部分事實除有戴德銘議員的簡訊、原審作證、特 偵組說詞可佐外,因林益世自己當時在媒體上曝光與陳啟祥 的對話錄音裡,特別突顯自己與吳敦義、鄒若齊的關係,所 有人事都是他在喬等,且鄒若齊退休後在中鋼的快速升遷也 是因與吳敦義之關係而為特殊慣例,也被媒體作文章,顯然 被告發表文章指陳有四個人見面,此四人確實有此關聯性, 並不非僅有戴德銘議員之說詞;另不管誰來爆料,確實有四 個人見面,吳敦義夫婦、林益世、鄒若齊所談的內容是「吳 敦義向鄒若齊強調林益世是他南部最重要朋友,未來還要代 表國民黨挑戰陳菊,中鋼要全力配合林益世」此字面上並無 讓社會上一般人對鄒若齊產生負面之貶抑,被告也強調整個 內容是其希望特偵組徹查林益世與吳敦義之間的關係,當時 社會氛圍希望瞭解是否真的只有林益世或其當時的長官吳敦 義涉及在內,被告請鄒若齊不要背黑鍋,希望鄒若齊能主動 公開到底幫忙何事,此係屬就可受公評事項的合理評論,不 該當誹謗罪要件云云。 三、經查: ㈠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 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 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 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 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 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 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另因「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且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已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在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均 有不同下,被告縱有發表上開言論,而該言論究屬「事實陳 述」或「意見表達」,即有審究之必要。而審查「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⑴分析 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⑵分析該陳述是否 可被驗證為真偽;⑶瞭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 ,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⑷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㈡查被告於101 年7 月間擔任民進黨中央執行委員,於臉書以 個人名義「洪智坤」開設未設定任何隱私限制之公開個人帳 戶,並於101 年7 月30日上午10、11時許,以未設定任何隱 私限制,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其臉書網頁記載內容之條件 下,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章(下 稱系爭文章),而其發表系爭文章之目的係在強調吳敦義在 擔任高雄市長及行政院長時,與高雄地區包括中鋼公司在內 之鋼鐵業者關係密切,並指陳林益世介入之中鋼公司之爐渣 利益分配一事與吳敦義夫婦有關,藉此要求特偵組主動介入 調查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審自卷第89頁;自字卷第191 至192 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帳戶基本資料1 份(見他字卷 第4 至6 頁)、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在其臉書帳戶發表之 文章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7 至9 頁)附卷可稽,而觀諸被 告於系爭文章中確亦記載「這就是為什麼我一再強調吳敦義 、蔡令怡與中鋼的關係密切,林益世貪瀆案,特偵組不能有 辦案上限的原因」等語,核與被告前揭供述之撰文目的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㈢觀諸被告於系爭文章中陳述之內容,包含「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及表達之意 見是否構成誹謗自訴人等之情,即應予以分別檢視,故首應 區別系爭文章中何者屬於「事實陳述」、何者屬於「意見表 達」。本院審查系爭文章之內容,其中關於「根據中鋼高階 員工提供給本人的資料,去(2011)年總統暨立委選舉時( 七月--八月之間),當時的副總統候選人暨行政院長吳敦義 以及其夫人蔡令怡南下高雄,帶著立法委員林益世,親自拜 訪中鋼董事長鄒若齊,四個人並且闢室密談,此項行程是屬 於秘密行程。」、「據資料顯示:吳敦義當時向一手提拔的 鄒若齊強調,林益世是他在南部最重要的朋友,未來還要代 表國民黨挑戰高雄市長陳菊,中鋼要全力配合林益世。」、 「二、請問吳敦義,這是你唯一一次帶著林益世去中鋼〝喬 事情〞嗎?」等涉及自訴人等之陳述,究其語意及陳述之情 境,因均屬對具體情狀之描述且為得以驗證其真偽之事,應 認此部分內容之性質乃屬「事實陳述」;另關於「一、特偵 組應立即調閱2011年七--八月吳敦義副總統的高雄行程,並 且查扣中鋼鄒若齊董事長及秘書的行程表。」、「三、請問 鄒若齊董事長,你還要繼續背黑鍋嗎?你和陳啟祥的兩次見 面,有沒有高層及其家人直接交代?」等語,因係對前揭事 實陳述之內容所衍生之建議及質疑,應屬「意見表達」之性 質。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文章結論「二、請問吳敦義, 這是你唯一一次帶著林益世去中鋼〝喬事情〞嗎?」部分, 係以問號為標題,而認係屬對特偵組偵辦林益世貪污案之意 見表達云云,惟綜觀系爭文章上下文文意,被告該段文句顯 在指涉「吳敦義帶著林益世去中鋼之該次會面係在與鄒若齊 喬事情」,而屬對客觀具體情節之描述,並非意見之評價, 不能僅以句尾以問號作結即認該段文句屬意見表達,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關於「事實陳述」部分: ⒈依本院比對函調之副總統吳敦義及自訴人鄒若齊於100 年7 、8 月間行程紀錄,其等之行程記錄均未記載吳敦義前往中 鋼公司拜訪鄒若齊之行程,而副總統辦公室亦函覆原審:「 副總統吳敦義於100 年7 月至8 月間行政院長任內,並無偕 同其夫人、前立委林益世先生一同前往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拜訪董事長鄒若齊之事」等語,此有中鋼公司102 年5 月 23日(102) 中鋼H01 字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鄒若齊10 0 年7 月1 日至8 月31日之行程紀錄1 份(見自字卷第50至 62頁)、總統府機要室102 年8 月9 日華總機一字第000000 00000 號書函1 份(見自字卷第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9 月18日高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吳 敦義100 年7-8 月蒞臨高雄市行程執行安全警衛統計表1 份 (見自字卷第108 至109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 總隊102 年9 月25日保六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100 年7 月至9 月金華演習(高雄地區)行程概況表1 份( 見自字卷第111 至114 頁)在卷可考。佐以被告亦於原審審 理中坦認:伊在臉書發表文章時,就已知悉吳敦義與鄒若齊 並非在7 至8 月間見面等語(見自字卷第194 頁),是吳敦 義並未曾於100 年7 至8 月間,偕同其夫人蔡令怡、前立法 委員林益世一同前往中鋼公司拜訪該公司董事長鄒若齊一節 ,應堪認定。則副總統吳敦義等3 人既未曾於100 年7 至8 月間前往中鋼公司拜會自訴人鄒若齊,其等4 人要無出現如 被告於臉書文章中所稱「闢室密談」、「喬事情」、或談及 「吳敦義當時向一手提拔的鄒若齊強調,林益世是他在南部 最重要的朋友,未來還要代表國民黨挑戰高雄市長陳菊,中 鋼要全力配合林益世」等言談內容之可能,故被告臉書上指 述之「根據中鋼高階員工提供給本人的資料,去(2011)年 總統暨立委選舉時(七月--八月之間),當時的副總統候選 人暨行政院長吳敦義以及其夫人蔡令怡南下高雄,帶著立法 委員林益世,親自拜訪中鋼董事長鄒若齊,四個人並且闢室 密談,此項行程是屬於秘密行程。」、「據資料顯示:吳敦 義當時向一手提拔的鄒若齊強調,林益世是他在南部最重要 的朋友,未來還有代表國民黨挑戰高雄市長陳菊,中鋼要全 力配合林益世。」、「喬事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非屬 實情至明。 ⒉又被告在發表系爭文章前,正值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遭新 聞雜誌「壹週刊」報導,涉嫌以協助地勇公司取得中鋼公司 之爐渣採購合約為由,收受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交付約新 臺幣6300萬元之不正利益,復於地勇公司與中鋼公司合約將 屆滿之際,再向陳啟祥索討新臺幣8300萬元之賄款遭拒, 中鋼公司恰以地勇公司因爐渣堆置污染環境及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裁決斷料為由,停止供給爐渣予地勇公司,陳啟祥因認 中鋼公司拒不出貨乃係林益世索賄不成所致,遂向媒體揭露 上情,林益世因此於101 年7 月2 日遭檢察官認其涉犯「違 背職務收賄」、「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等罪嫌向法院 聲請羈押獲准,檢察官復著手追查有無其餘共犯涉入,而新 聞評論人(俗稱名嘴)胡忠信此時在政論節目中指述林益世 受賄案有國民黨黨政高層「X 」先生涉入,立法委員陳亭妃 、李俊俋等人並召開記者會點名「X 」先生即為副總統吳敦 義,且稱副總統吳敦義主導鄒若齊回任中鋼董事長、林益世 與吳敦義間關係密切等情,報章媒體並報導外界盛傳吳敦義 妻子蔡令怡與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女友程彩梅關係密切, 且吳敦義友人吳門忠曾收受程彩梅給予之新臺幣1000萬元分 紅,據此質疑吳敦義即為林益世收賄之共犯,而自訴人鄒若 齊於同年月14日曾召開記者會自承見過陳啟祥2 次,被告亦 發言指陳吳敦義夫人蔡令怡介入中鋼公司內部人事決定等情 ,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是斯時因報章雜誌、立委、名 嘴等不斷在大眾傳播媒體指述上情,吳敦義是否涉嫌與林益 世共同收受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為取得中鋼公司爐渣原料 而交付之賄款一案,遂成為社會大眾關注之焦點。 ⒊而觀諸系爭文章之上下文,被告先於文章中第一段點出吳敦 義偕同夫人蔡令怡、林益世前往中鋼公司秘密拜訪鄒若齊之 時間點在100 年7 至8 月間,接著於文章第二段記載「據資 料顯示:吳敦義『當時』向一手提拔的鄒若齊強調,林益世 是他在南部最重要的朋友,未來還要代表國民黨挑戰高雄市 長陳菊,中鋼要全力配合林益世。」等語,亦即指陳吳敦義 在該次密會時要求鄒若齊須「全力配合」林益世,復於該文 後段提及「請問吳敦義,這是你唯一一次帶著林益世去中鋼 〝喬事情〞嗎?」等語,雖係以提問方式敘述,然其描述之 方式及語意,已可讓讀者直接推導出「吳敦義該次係帶著林 益世去中鋼〝喬事情〞」之結論。是以,綜觀系爭文章上下 文,可認被告撰文主旨係在指述「副總統吳敦義曾於100 年 7 至8 月間為了〝喬事情〞,偕同夫人蔡令怡及林益世前往 中鋼公司秘密拜會該公司董事長鄒若齊,並當場指示鄒若齊 須〝全力配合〞林益世」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2012年林益世案爆發後,伊召開記者會及在臉書發文之內 容,皆在強調林益世與吳敦義之關係,亦即強調吳敦義擔任 高雄市長及行政院長時,與高雄地區包括中鋼公司在內鋼鐵 業者關係密切,林益世介入之中鋼公司爐渣利益分配一事與 吳敦義夫婦有關,藉此要求特偵組介入調查等語(見自字卷 第191 至192 頁),及斯時社會大眾均密切關注吳敦義是否 涉嫌與林益世共同收受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為取得中鋼公 司爐渣原料採購合約而交付之賄款一案,前已述及,就上情 勾稽以觀,被告在該文中所寫「喬事情」、「全力配合」等 語,顯係指中鋼公司爐渣利益分配一事,換言之,被告係在 該篇文章中暗指吳敦義、林益世、蔡令怡及鄒若齊曾於100 年7 至8 月間在中鋼公司會面〝喬〞中鋼公司爐渣利益分配 一事,吳敦義並指示鄒若齊需就此事〝全力配合〞林益世, 亦即林益世係因有吳敦義在背後支持並指示中鋼公司董事長 鄒若齊配合林益世,而得以介入中鋼公司下游廠商與中鋼公 司簽訂爐渣採購合約之事,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伊用「 喬事情」之詞,在台語裡面是比較客觀隱諱之字眼,沒有直 接指陳特定情事之意云云(見自字卷第195 頁),尚不足採 。 ⒋按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 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本院衡 以被告於其個人臉書上明知並無其所指射之事,仍不實指控 自訴人鄒若齊在100 年7 至8 月間,於吳敦義偕同夫人蔡令 怡及林益世前往中鋼公司秘密拜訪時,就關於下游廠商與中 鋼公司簽訂爐渣採購合約一事,接受吳敦義之指示全力配合 林益世之要求,因而使林益世得藉此向中鋼公司下游廠商地 勇公司索取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民眾 產生自訴人鄒若齊協助林益世獲取不法利益之印象,對自訴 人鄒若齊之社會地位、操守、名譽形成負面評價,亦對身為 國內第一鋼鐵大廠之自訴人中鋼公司其經營管理及內部決策 之公正性產生質疑,致生貶損其等聲譽之可能或危險,揆諸 上揭說明,自已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至被告及 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撰全文僅提及自訴人有與吳敦義等見 面,且文中所稱「全力配合」,並無隻字片語明示或默示合 法、非法均應配合,且斯時外界所關注者乃林益世收受陳啟 祥賄款乙情,但全文中皆未提及此事,復未連結自訴人有協 助林益世收受賄款之情云云。惟被告雖未於該文中直接挑明 自訴人鄒若齊在該次會面中,就中鋼公司爐渣分配一事受吳 敦義之指示協助林益世獲取不法利益乙節,然被告是否有影 射自訴人鄒若齊協助林益世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仍須就全文 及斯時之社會氛圍、大眾認知予以綜合觀察,而非僅拘泥於 個別用語之表面文意,是被告既自承撰寫系爭文章之撰文目 的即在指述吳敦義涉入林益世受賄案,且亦於文章中記載「 這是為什麼我一再強調吳敦義、蔡令怡與中鋼的關係密切, 林益世貪瀆案,特偵組不能有辦案上限的原因」等語,足認 一般大眾在該時空背景下閱讀系爭文章時,自可立即聯想被 告文中所寫之「喬事情」、「全力配合」與林益世受賄案具 有關連性,故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憑採。 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即否認被告有誹謗 自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其所為之陳述均有經過合理查證云云 )。然查: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 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 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 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第7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 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 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 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 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 ,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 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 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 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 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 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 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 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 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 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 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 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 惡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固辯稱:伊於臉書上之發文內容,係國民黨籍前高雄市 議員戴德銘所告知,伊已盡查證之義務云云。然查,依證人 戴德銘於特偵組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之前有跟被告談到 吳敦義帶著林益世去拜會鄒若齊之事,但沒有具體討論到吳 敦義係何時去拜會鄒若齊,當時是在講選舉,因該時電視沸 沸揚揚地炒作,伊在坊間聽到一些傳言,拿來當作茶餘飯後 聊天之用,但伊並未告訴被告拜會時吳敦義等人談論何內容 ,因伊也不知道內容,無法告訴被告,且選舉見面第一要選 票,第二要鈔票,看用什麼辦法幫忙,伊也沒有跟被告說其 在臉書上記載之「吳敦義當時向一手提拔的鄒若齊強調,林 益世是他在南部最重要的朋友,未來還要代表國民黨挑戰高 雄市長陳菊,中鋼要全力配合林益世」等語;101 年7 月29 日伊與被告有互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簡訊內容中的 「淵」是指林文淵,「白」是指吳敦義,「鄒」是鄒若齊, 「靈一四」是林益世,伊說「淵哥用的那招叫做金蟬脫殼死 道友不死貧道防火牆用三層」,是跟被告說林文淵用中聯賣 給中耀,再出售給其他民間廠商,這是金蟬脫殼,就是伊所 稱之「防火牆」,因早期中鋼公司對爐渣的分配方式與現在 不同,在林文淵當董事長前,中鋼的爐渣是沒人要的,由中 鋼直接發包,林文淵當董事長後,設了幾個公司來處理這些 爐渣,因此伊才會提到「防火牆用三層」,然後被告問伊吳 敦義為何沒有防火牆,伊回傳「他太有把握了他的防火牆就 是靈一四以前中耀就是哲南其邁家族掌控」等語,是因政治 人物有一些政治獻金,外傳林益世是吳敦義的大樁腳,由他 去處理很多事情,接著被告問「七八月白氏夫妻應是為014 助選而帶去見董?」,伊回答「見鄒」,因為7 、8 月間吳 敦義、林益世都在選舉,去拜會當地董事長是很正常的事, 選舉一定會下高雄,7 、8 月是被告自己虛擬的;被告後來 在101 年7 月30日開記者會前,有打電話跟伊確認這件事, 伊有告訴被告此事無法查證,這是外面傳言,並叫被告自己 去查證,被告跟伊說沒關係,有另一條線其可以知道,這件 事是烏龍,伊覺得被告太心急,都沒有查證就開記者會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84號民事事件卷(下稱 高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61至63頁;自字卷第16 4 至169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關於伊吳敦義 等四人「闢室密談」之內容,戴德銘係告訴伊吳敦義跟鄒若 齊說,林益世係其在南部最重要的樁腳,以後選舉都要靠他 ,請你多幫忙等語(見自字卷第195 頁),即供述係因選舉 碰面部分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戴德銘雖確曾與被告提及吳敦 義偕同林益世前往中鋼公司拜會鄒若齊一事,但關於該次拜 會之原因,其係告知被告係為選舉而前往,並未向被告表示 拜會之目的係為與鄒若齊" 喬" 中鋼公司爐渣利益分配一事 ,亦未告知係何時前去拜會,更未提到該次會面中吳敦義等 人談及之內容為何;佐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戴德銘間101 年7 月29日互傳之簡訊內容,被告確實係問戴德銘「七八月 白氏夫妻應是為014 『助選』而帶去見董?」等語(見審自 卷第83頁),即被告在該通簡訊中亦稱吳敦義夫婦係為林益 世「助選」而去見鄒若齊,益證戴德銘確係告知被告吳敦義 夫婦係因選舉之故而偕同林益世前去中鋼公司拜會鄒若齊無 疑。是以,被告辯稱:戴德銘曾告知該次拜會之原因,乃因 中鋼公司之爐渣係由鄒若齊分配,林益世之所以可向陳啟祥 索賄得逞,係因林益世是吳敦義的大樁腳,所以吳敦義陪著 林益世去跟鄒若齊喬相關利益,吳敦義並在該次密會中向鄒 若齊表示「吳敦義當時向一手提拔的鄒若齊強調,林益世是 他在南部最重要的朋友,未來還要代表國民黨挑戰高雄市長 陳菊,中鋼要全力配合林益世」云云,顯非實情,洵不足採 。準此,依證人戴德銘之前揭證述可知,其雖曾向被告提及 吳敦義、林益世至中鋼公司拜會鄒若齊之事,但並未具體表 明拜會之時間點及談話內容,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其 確實知悉見面時間點並非在7、8月間等情(見自字卷第194 頁),足見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所描述之具體情節,除了「吳 敦義曾偕同林益世前往中鋼公司拜會董事長鄒若齊」一情部 分,可認其消息來源係證人戴德銘外,其餘文章中所載「見 面日期」、「四人闢室密談之內容」等情,均非證人戴德銘 所言,洵可認定。 ⑷另關於被告辯稱:伊知吳敦義帶著林益世去與鄒若齊「闢室 密談」的正確時間係在101 年9 月4 日「金華專案」,且係 三立新聞台駐高雄記者曾告以吳敦義、鄒若齊等人會面談及 爐渣利益乙點,即謂吳敦義等人實際上係在101 年9 月4 日 實際碰面並談及中鋼公司爐渣利益之事,而此部分消息係源 自一名三立新聞台駐高雄記者一節。經本院核對前揭吳敦義 該時期之行程表顯示,吳敦義確於100 年9 月4 日16時10分 至17時10分許,出席中鋼公司40週年慶集團婚禮暨公益球賽 等情(見自字卷第113 頁反面),衡情身為中鋼公司董事長 之鄒若齊自亦會出席該場合,是其等當日確有碰面之可能性 。然關於此部分消息,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前往特偵組作 證時僅供述:101 年7 月30日伊有聽聞三立新聞台駐高雄記 者告知,其查證國安局所謂「金華專案」之行程,吳敦義有 於100 年9 月4 日赴中鋼之行程等語(見高本院卷第54頁反 面),並未表示該名記者曾告以吳敦義等於100 年9 月4 日 碰面有與鄒若齊商談爐渣利益一事,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 顯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終拒絕表明該名 記者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其所言是否為真,有原審審判筆 錄附卷可考(見自字卷第192 頁),究竟有無該名記者存在 並告以上開資訊,實非無疑。另被告曾於102 年12月19日原 審審理中供稱:伊所稱100 年9 月4 日之事,與本件伊在臉 書上所提吳敦義等人去中鋼拜會鄒若齊之情,並非相同之事 等語(見自字卷第162 頁),益顯被告所述有前後矛盾之情 。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言之事,須提 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 換言之,被告負有提出「證據資料」以證其所為言論確有所 本之舉證責任,但被告針對此部分消息來源,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以資佐證,自難認其所言屬實,而得憑採。 ⑸準此,被告於臉書上發表之系爭文章中,除吳敦義曾偕同林 益世前往中鋼公司拜會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此部分內容, 係經國民黨籍前高雄市議員戴德銘告知以外,其餘所載日期 及內容(如「吳敦義當時向一手提拔的鄒若齊強調,林益世 是他在南部最重要的朋友,未來還要代表國民黨挑戰高雄市 長陳菊,中鋼要全力配合林益世」、「吳敦義帶著林益世去 中鋼〝喬事情〞」等),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 其所言確有所本,是此部分內容應係被告虛構之詞,堪以認 定。則本院衡以被告明知戴德銘係告以吳敦義與林益世係為 選舉之事而前往中鋼公司拜會鄒若齊,卻仍於系爭文章中執 意記載前揭虛構之情節,且其利用網路傳播該不實言論,依 被告自陳之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畢業之高學 識能力(見自字卷第196 頁),不可謂其不知網路之散布力 強大,更無不知其所杜撰之內容除可影響案外人吳敦義、蔡 令怡之名聲外,亦將損及自訴人鄒若齊、中鋼公司之社會評 價之可能,其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前揭情節,公然以貶抑言 詞傳播虛構具體事實而為不實陳述,並達於誹謗自訴人等名 譽之程度,是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誹謗自訴人鄒若齊、中鋼 公司之惡意至明。 ⑹再者,經本院檢視前揭吳敦義100 年7-8 月蒞臨高雄市行程 執行安全警衛統計表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100 年7 月至9 月金華演習(高雄地區)行程概況表顯示,副總 統吳敦義確曾於100 年7 月1 、6 、12、23、30日及同年8 月14、21、23、26、27日有南下高雄之行程,核與被告於系 爭文章中所載「吳敦義在去年七--八月,共計有十次南下高 雄的行程(七月1 、6 、12、23、30日,八月14、21、23、 26、27日)。相關行程行政院以及警政單位均有記錄」等語 相符,可認被告於撰寫系爭文章前,確有針對吳敦義於100 年7 至8 月間南下高雄之行程進行調查,惟被告既明知100 年7 至8 月間,吳敦義並無偕同林益世等人與鄒若齊碰面, 卻特意查明吳敦義於該時期南下高雄之行程並於系爭文章中 予以載明;另關於系爭文章中所載「我過去在勞委會服務, 和中鋼工會幹部相熟,他們提供許多資料給我,就是無法忍 受『吃銅吃鐵』的政客們繼續搶食中鋼資源」等語,被告業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中鋼工會幹部提供給伊很多資料,但均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自字卷第193 頁),可知被告明知其自 中鋼公司工會幹部處取得之資料,均與其所欲指陳之吳敦義 、林益世、鄒若齊等人暗地私下分配中鋼公司爐渣利益之事 無涉,卻亦刻意將此訊息載入系爭文章中,應可合理推斷被 告特意記載上開內容之目的,係在加強系爭文章所載內容之 可信性,藉此段文字描述,使閱讀者相信被告係經相關查證 且掌握重要資料始撰寫系爭文章,進而信任被告之指控為真 。則被告既明知其於系爭文章中指述之重要內容(吳敦義、 鄒若齊等人會面暗中〝喬〞爐渣利益)係其虛構者,卻刻意 加諸上開可增加文章可信度之文字描述,使閱讀者可能更加 信任鄒若齊等人確有暗地〝喬〞中鋼公司爐渣利益等不法情 事,益證被告對於自訴人鄒若齊、中鋼公司確有誹謗之真正 惡意無疑。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業經合理查證 ,且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㈤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⒈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即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 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換言之,表意人就該等事 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 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 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 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 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 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 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 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 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 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⒉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所載關於「一、特偵組應立即調閱2011年 七--八月吳敦義副總統的高雄行程,並且查扣中鋼鄒若齊董 事長及秘書的行程表。」、「三、請問鄒若齊董事長,你還 要繼續背黑鍋嗎?你和陳啟祥的兩次見面,有沒有高層及其 家人直接交代?」等語,因係對前揭事實陳述之內容所衍生 之建議及質疑,應屬「意見表達」性質,前已述及。則審究 系爭文章之上下文意,被告所陳「一、特偵組應立即調閱20 11年七--八月吳敦義副總統的高雄行程,並且查扣中鋼鄒若 齊董事長及秘書的行程表。」部分之意見,乃係以上開虛構 事實為前提所衍生對偵查機關偵查方向之建議,綜觀系爭文 章全文,可知該內容係在暗指偵查機關只需查扣自訴人鄒若 齊於100 年7 至8 月間之行程表,即可證實其於系爭文章前 段所載自訴人鄒若齊曾與吳敦義、林益世等見面〝喬〞爐渣 利益之情。另「三、請問鄒若齊董事長,你還要繼續背黑鍋 嗎?你和陳啟祥的兩次見面,有沒有高層及其家人直接交代 ?」等語部分,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該文句係在指陳當 時相關事證陸續爆發,鄒若齊既然主動承認與陳啟祥之兩次 會面,若係上層交代,其不應再背黑鍋,應主動公開到底幫 忙何事等情(見自字卷第195 、199 頁),換言之,被告係 在指射鄒若齊係因吳敦義帶著林益世與其密談,並指示鄒若 齊配合林益世之故,因而與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見面。是 堪認被告係以其前述之虛構事實為基礎,進而推導出此部分 有關自訴人鄒若齊之意見陳述,且此些意見陳述均有負面評 價之意,已足貶抑自訴人等之社會評價。 ⒊準此,被告雖稱其撰寫系爭文章之目的,係在提醒偵查機關 針對林益世受賄案應提高調查層級,並點名吳敦義、鄒若齊 等人可能亦涉其中,若被告所陳屬實,此事因攸關國家副總 統及國內第一大鋼鐵公司董事長之操守及廉潔性,固與公共 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衡諸被告明知吳敦義、林 益世及自訴人鄒若齊等人實際上並無於100 年7 、8 月間密 會暗中〝喬〞中鋼公司爐渣利益之事,抑或其等雖可能於10 0 年9 月4 日在中鋼公司舉辦之集團婚禮活動中碰面,但並 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等該次碰面有談及中鋼公司爐渣分配之事 ,竟仍執意散布上開虛構事項,顯係假言論自由之名而傳播 具體之虛構事實,並以此虛構事實為根據進一步為前揭評論 ,讓社會大眾難以持平判斷其之評論是否合理。而本案被評 論人即自訴人鄒若齊雖係公眾人物,對其所為攸關公共利益 之評論固應從嚴認定是否確非出於善意,然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前揭評論之根據乃係虛構之事且為被告所明知,其據此 所為評論縱事涉公共利益,亦難謂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 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 主觀之評論意見」,顯已逾越前述「合理評論原則」界定應 予容忍之範疇,故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為前揭評論。 從而,本院認被告在系爭文章中表達之意見,要非單純就林 益世受賄案是否另有更高層級共犯涉入等攸關公共利益之議 題為善意評論,自具處罰之正當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所言,乃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云云,要 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 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 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 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 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 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 民進黨中央執行委員且為知名新聞評論人,以勇於揭發弊案 形象深植人心,當知自身在網路上傳述之文字較一般人更易 獲得迴響或討論,所言影響非微,若非客觀上具相當實證, 本應謹慎為之,其明知自訴人鄒若齊及吳敦義等人,並無於 100 年7 至8 月間會面暗地〝喬〞自訴人中鋼公司爐渣分配 利益之實情,卻於其個人臉書上逕書寫系爭文章,致報章雜 誌大幅報導被告前揭虛構之情,電視政治評論節目亦將之列 為重要議題予以討論,此有相關報紙影本2 份(見審自卷第 9 至10頁)、原審製作之101 年8 月9 日「新聞夜總會」節 目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見自字卷第148 至161 頁)附卷 可憑,使自訴人鄒若齊、中鋼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負 面影響,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其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 動機犯後態度、本次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現狀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 刑3 月,並參酌前揭犯罪情狀,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被告臉書發文內容(見審自卷第7至8頁) ┌───────────────────────────┐ │標題:那一天,吳敦義夫婦帶著林益世拜訪中鋼董事長? │ │時間:2011年7-8月 │ │地點:中鋼鄒若齊董事長辦公室 │ │人員:吳敦義、蔡令怡、林益世、鄒若齊 │ │目擊者:中鋼高階員工 │ │根據中鋼高階員工提供給本人的資料,去(2011)年總統暨立委│ │選舉時(七月-八月之間) ,當時的副總統候選人暨行政院長吳│ │敦義以及其夫人蔡令怡南下高雄,帶著立法委員林益世,親自│ │拜訪中鋼董事長鄒若齊,四個人並且闢室密談,此項行程是屬│ │於秘密行程。 │ │據資料顯示:吳敦義當時向一手提拔的鄒若齊強調,林益世是│ │他在南部最重要的朋友,未來還要代表國民黨挑戰高雄市長陳│ │菊,中鋼要全力配合林益世。 │ │林益世後來會對外宣稱:吳敦義的事情都是他在喬的,就是因│ │為吳敦義為林益世強力加持的緣故。 │ │我過去在勞委會服務,和中鋼工會幹部相熟,他們提供許多資│ │料給我,就是無法忍受「吃銅吃鐵」的政客們繼續搶食中鋼資│ │源。吳敦義和林益世的行徑,難道千千萬萬個中鋼人會看在眼│ │裡而不憤恨? │ │吳敦義在去年七-八月,共計有十次南下高雄的行程(七月1、│ │6、12、23、30日,八月14、21、23、26、27日)。相關行程 │ │行政院以及警政單位均有記錄。據目擊的中鋼高階幹部表示,│ │鄒若齊的行程表也有相關記錄。 │ │這就是為什麼我一再強調吳敦義、蔡令怡與中鋼的關係密切,│ │林益世貪瀆案,特偵組不能有辦案上限的原因。 │ │在這裡我有五項提醒: │ │一、特偵組應立即調閱2011年七-八月吳敦義副總統的高雄行 │ │ 程,並且查扣中鋼鄒若齊董事長及秘書的行程表。 │ │二、請問吳敦義,這是你唯一一次帶著林益世去中鋼"喬事情"│ │ 嗎? │ │三、請問鄒若齊董事長,你還要繼續背黑鍋嗎? 你和陳啟祥的│ │ 兩次見面,有沒有高層及其家人直接交代? │ │四、請問林益世,你還要繼續隱瞞嗎?你不擔心被政治滅口,│ │ 永遠陷在牢獄當中嗎? │ │五、請問國民黨,是不是正在運作一股暗黑的力量,透過司法│ │ 的手段,企圖將弊案之火轉移焦點到綠營身上? │ └───────────────────────────┘ 附表二:洪智坤與戴德銘互傳之簡訊內容(見審自卷第83頁) ┌───────────────────────────┐ │時間:2012/7/29下午7:21 │ │戴德銘:淵哥用的那招叫做金蟬脫殼死道友不死貧道防火牆 │ │ 用三層 │ │洪智坤:那白先生都不用防火牆? │ │戴德銘:他太有把握了他的防火牆就是靈一四以前中耀就是 │ │ 哲南其邁家族掌控 │ │洪智坤:七八月白氏夫婦應是為014助選而帶去見董? │ │戴德銘:見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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