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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振雄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678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振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優異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優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1 樓優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大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實際負責該二家公司之營運及決策。緣台灣電力股 份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於 民國101 年3 月間,辦理「壓縮機2ST 指定廠牌:HITACHI 」財物採購之限制性招標作業(標案案號:0000000000), 胡振雄見該採購案之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預見若僅一家 廠商投標須與核三廠直接進行議價程序(須經減價程序), 若二家以上廠商投標則為廠商間比價是否低於底標,倘若二 家廠商之標價均低於底價,或其中一家廠商標價低於底價, 則決標由最低標價者或該其中一家低於底價之廠商得標,無 須再經減價程序,然其為規避僅一家廠商投標須與核三廠直 接進行議價程序(須經減價程序)之情形,竟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3 月1 日前某日 ,在優異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優異公司成年員工,分別以 優異公司、優大公司名義,就核三廠上開壓縮機採購案於10 1 年3 月1 日第一次開標,製作標價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400 萬、416 萬之投標文件,以上開二家公司名義參與投 標上開採購案,因核三廠第一次開標時,發覺上開二家公 司檢附之資格文件均不合格,經主持開標人員當場宣布廢標 而未遂。嗣胡振雄復承前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單一犯意,於101 年3 月15日前某日,在優異公司內,指示 不知情之優異公司成年員工,分別以優異公司、優大公司名 義,就核三廠上開壓縮機採購案於101 年3 月15日第二次開 標,製作標價金額不詳之投標文件,再以上開二家公司名義 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嗣因核三廠第二次開標前,發覺上開 二家公司之投標標封連號,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應不予開標」之情形,遂宣布流標而 未遂。 二、案經台電公司核三廠政風組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胡振雄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盈志於原審審理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然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證人林盈志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具結後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且其係台電公司核三廠採購承辦人,其所為陳述係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從而,證人林盈志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具結陳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胡振雄及其辯護人雖又爭執台電公司核三廠號函文之證 據能力。然查,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其性質係屬函覆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資料,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係屬該條第3 款所規 定之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振雄(下稱被告)固坦承係優異公司及 優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優異公司及優大公司均有參與投標 核三廠招標之「壓縮機2ST 指定廠牌:HITACHI 」採購案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本件 為限制性招標,原以一家廠商即可投標,本件僅優異公司與 優大公司具有投標資格,與其他廠商間並無競爭關係,而本 件標案訂有底價,須進入底價方能得標;另優異公司與優大 公司均具有履約能力,係分別為各該公司之利益投標,伊並 未施用詐術,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優異公司及優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優異公司及優大 公司參與投標核三廠招標之「壓縮機2ST 指定廠牌:HITACH I 」採購案,均由被告決意為之,並由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前某日,授意不知情之優異公司成年員工,製作優異公司 標價金額為400 萬元與優大公司標價金額為416 萬元之投標 文件,並以上開二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上開壓縮機採購案, 嗣因核三廠於101 年3 月1 日第一次開標時,發覺上開二家 公司檢附之資格文件均不合格,經主持開標人員當場宣布廢 標;又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前某日,再授意不知情之優異 公司成年員工,分別以優異公司及優大公司名義,就核三廠 上開採購案於101 年3 月15日第二次開標,製作標價金額不 詳之投標文件,再以上開二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 ,嗣因核三廠於101 年3 月15日第二次開標前,發覺上開二 家公司之投標標封連號,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 之情形,而不予開標並宣布流標。嗣被告僅以優異公司一家 廠商單獨投標核三廠上開標案於101 年4 月2 日第三次開標 ,經議價與減價程序後,於101 年4 月5 日由優異公司以39 0 萬元得標上開採購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見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21至22頁;原 審卷第119 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之妻亦即優大公司名義負責人姜林淑貞(見他卷第30頁;偵 卷第22頁)、證人即核三廠採購人員林盈志(見原審卷第10 4 頁反面至110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核三廠政風組10 1 年4 月26日核三政字第7031號函檢附優異公司及優大公司 第一次投標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優異公司及優大公司第 二次投標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標封、優異公司及優大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核三廠政風組101 年12月6 日核三政字第7122號 函檢附台電公司101 年3 月1 日開標、廢標紀錄、101 年3 月15日流標紀錄、101 年4 月2 日開標紀錄、101 年4 月5 日議價、決標紀錄、101 年4 月9 日決標公告、優異公司第 三次投標上開採購案之標價清單、投標廠商減價紀錄表、採 購案件投標廠商資料紀錄表、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 到表、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核三廠101 年7 月25日驗收紀錄及核三廠102 年5 月21日核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 至26頁;偵卷第25 至38頁;原審卷第84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以認定 。 ㈡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 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 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 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 ,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 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 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 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 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 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 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 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 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 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政府採購法所稱之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 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該法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 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 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 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同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 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 議價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 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依序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54條第3 項所明定。足認在限制性招標情形下,若有二家 以上廠商投標,係由廠商間比價是否低於底價,設二家廠商 之標價均高於底價,由最低標價者進行優先減價,若減價後 低於底價可直接決標;設一家廠商之標價高於底價、另一家 廠商之標價低於底價,則由低於底價之廠商得標;設二家廠 商之標價均低於底價,則由最低標價者得標,在後二種情況 下,均無須進行任何減價程序;惟若以一家公司名義投標, 因發包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得當場改為 議價辦理,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 項規定,限 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是發包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 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方可低於底價而得標。是以,以二家 公司名義投標,確有可能影響開標結果,至為明顯。再佐以 政府採購法為落實公平競標、合理發包公共工程,確保採購 品質之立法意旨,發包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 簽約後,倘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之情形時,尚得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為不予開標 、不予決標、廢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決定 ,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 形時,確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無疑。 ㈣如上所述,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限制性招標之採購 ,已有規定若有二家以上廠商投標,依法進行比價程序;若 僅有一家廠商投標,得當場改為議價程序,此為參與限制性 招標之廠商,瀏覽相關政府採購法規所能了解之招標程序, 應無疑義。衡諸常情,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廠商,對於投標 相關方式、資格,理應事先了解,俾能順利完成參與投標之 程序,被告身為優異公司負責人及優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業 經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29頁),並以優異公司、優大公司 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對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之內容,亦應 有所了解。且台電公司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附加條款業已載 明:⒛決標原則⑴最低標(1-1-1 )規定「訂有底價之採購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招標方式⑶限制性招標(3-3 )規定「依採購法第22 條第1 項第4 款辦理,並以公告程序徵求受邀廠商,作為比 價、議價之用」等旨(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足認台電公 司核三廠業已公告系爭標案採取限制性投標,並公開徵求廠 商,再以比價、議價之方式辦理採購。職是,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確實不知系爭標案,以一家廠商投標或二家廠商投標就 開標結果有所不同,而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云云 ,顯與情理不合。 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實際的公司是優異,優大也 是我的,……我們若是營業額超過3 千萬,稅就要改成查帳 ,所以就乾脆再成立另外一家。這兩家公司標單是我寫的。 我太太沒有在公司做事。後來是優異得標」等語(見他卷第 29、30頁);證人即核三廠採購承辦人林盈志證稱:「(問 :一家投標或二家投標何者對你們價格較有利?)底價已在 開標前先訂定好,只有一家投標,參考其價格,我們會重新 訂定底價,這沒有一定的關係,就算一家投標,維持原底價 對我們而言都是有利的,在我們已經定好價格的情況下,廠 商來投標,以本案來講,預算430 萬,我們只訂定410 萬, 假設其中一家投標400 萬或416 萬,就由400 萬元得標,不 用比價、減價,若只有一家獨家議價,他投標400 萬元,我 們還會議價,這樣的情形一家投標就可能比二家投標有利」 、「(問:所以一家投標可能會比二家投標對你們有利?) 對」、「(問:你們用限制性招標公開徵選的程序,台電希 望實際負責人是同一人的同一家,還是實質上、形式上不同 負責人的不同家公司來投標?)我們希望是實質上、形式上 完全不同公司來投標,我們開放公開徵求,底價事先訂定, 在開放市場公開互相競爭」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至 第109 頁)。準此,被告以其實際上掌控之優異公司、優大 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並決定填載優異公司、優大公司 之投標價格,以優大公司之投標金額略高於優異公司之投標 金額,欲使優異公司得以順利得標(雖第一次投標因故宣布 廢標,第二次投標因故宣布流標,惟此乃既、未遂問題,詳 後述),則被告積極參與投標之行為,已使核三廠之招標程 序,形式上雖具比價之名,實質上得標價格可由被告單獨控 制,足見被告此舉業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造成 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節省國庫支出之採購機能 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洵可認定 。 ㈥綜上所述,在本件採取限制性招標方式且公開徵求廠商比價 、議價之情形下,若有二家以上廠商投標,係由廠商間比價 是否低於底價,倘若二家廠商之標價均低於底價,或其中一 家廠商標價低於底價,則決標由最低標價者或該其中一家低 於底價之廠商得標,無須再經減價程序;若僅一家公司投標 ,則須與核三廠直接進行議價程序,且議價程序中定須經減 價方有可能低於底價而得標。被告分別以優異公司、優大公 司名義投標核三廠上開標案,於外觀上已使人誤信有二家不 同之廠商參與投標,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實則優異公司與 優大公司之標價均由被告一人決定及操控,業已破壞政府採 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客觀上在其中一家 公司標價低於底標時,該公司即可直接得標而無須再經減價 程序,對於開標結果自可發生影響力,並非本質上手段之不 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⑴被告願受測謊鑑定 ;⑵向日立空壓機臺灣總代理(維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詢本件招標案核三廠開標前有無向該公司詢價?除優異公司 外核三廠有無可能再向其他廠商取得本件招標案之報價?欲 證明核三廠之底價本即依照優異公司之報價所訂定,被告亦 無法知悉核三廠要再重定底價云云。惟查,本案之爭點在於 ,被告以其實際掌控之優異公司、優大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 投標,並決定填載優異公司、優大公司之投標價格,以優大 公司之投標金額略高於優異公司之投標金額,欲使優異公司 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積極參與投標之行為,已使核三廠之 招標程序,形式上雖具比價之名,實質上得標價格可由被告 單獨控制,足見被告此舉業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 ,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節省國庫支出之採 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則核三廠開標前有無向日 立空壓機臺灣總代理(維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價?除優 異公司外核三廠有無可能再向其他廠商取得本件招標案之報 價?等項,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尚無直接、重要之關係 。準此,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就上開事項函詢 及對被告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㈡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被告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單一犯意,先後 二次以優異公司、優大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上開核三廠標案之 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先後二次以優異公司、優大公司名義著手投標上開核三 廠標案,致核三廠辦理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以為優異公司 、優大公司均有競標之真意,於101 年3 月1 日第一次開標 時,因上開二家公司均未檢附所需資格文件而廢標,於101 年3 月15日第二次開標時,因核三廠承辦人員發現上開二家 公司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不予開標而流標,均尚未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參諸前開說明,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 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自己實際經營之優異公司、優大公司 參與投標核三廠系爭標案,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破 壞招標之公正性及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惟念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且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 危害較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倘認定被告有罪時,請給予緩刑宣 告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本案偵查之初,於檢察官詢問其是否 認罪,並曉諭倘其願意認罪,願給予緩起訴處分時,不僅矢 口否認犯罪,並堅拒檢察官上開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提議(見 偵卷第21至22頁),期間歷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 審審理、本院上訴審審理、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至103 年 10月14日本院更一審審判期日,距離偵查期日已逾二年之後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始請求倘認定被告有罪時給予緩刑宣告 (見更一卷第77頁),然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陳稱此只是 有罪與無罪的差別(見更一卷第77頁反面)。足見被告自始 至終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毫無悔意,不僅未珍惜檢察官願 意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更耗費珍貴之司法資源,洵不符 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之立法目的。職是,本院爰認不宜依被告選任辯護人 之請求,遽為被告緩刑之宣告。 ㈡本件被告係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之宣告,倘因而確定移送執行,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 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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