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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亨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亨(下稱被告)原係高雄市○○區 ○○街○○號之住戶,洪再賜及其配偶陳馥蘭則係高雄市○○ 區○○街○○號之住戶,雙方係鄰居關係。緣雙方因被告所搭 建之車庫採光罩跨越鄰界及洪再賜同意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在其住處門口掛設第四台強波器等 細故而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晚上9時7分許,在其○○街00號住處門口之一般 人得隨時出入而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對站在○○街00號 住處門口之洪再賜辱罵:「你比較肥胖、有高血壓、會腦充 血、會爆血管」等語,足以貶抑洪再賜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案經洪再賜之配偶陳馥蘭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指以言 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 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 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若為具體事實之指摘 ,則為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範疇。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 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下,而「名 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 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 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 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 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 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 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 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 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 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 構成侮辱時,則應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 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 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依社會一般 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 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叄、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陳馥蘭之指訴;⑶證人杜宜 展、郭添福、黃亞蘋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其原係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且與高雄市○○ 區○○街○○號之住戶即被害人洪再賜、告訴人陳馥蘭有因車 庫採光罩跨越鄰界及裝設第四台強波器等細故而發生糾紛, 並有於102年12月30日晚上9時7分許,在其○○街00號住處 門口對洪再賜說「你比較肥胖,要小心會有高血壓等心血管 疾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一 開始係質問洪再賜為何要在伊家門口張貼紙條,洪再賜就情 緒激動,用高亢的語氣回伊「不行嗎?你都可以叫人家拆除 強波器,我也要貼單子不行嗎?」,伊係希望大家鄰居有事 情可以好好溝通,洪再賜的身材又屬於比較肥胖的體型,伊 就提醒他天氣冷、情緒又激動、比較肥胖,要小心會有高血 壓等心血管疾病,並沒有侮辱的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原係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與住在高雄市○ ○區○○街○○號之洪再賜、陳馥蘭夫婦係鄰居關係,雙方因 被告所搭建之車庫採光罩跨越鄰界及洪再賜同意慶聯公司在 其住處門口掛設第四台強波器等細故而有糾紛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6 至9 頁;易字卷 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再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易字卷第42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馥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6 至9 頁;易字卷第46至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住處門口 張貼紙張之照片4 張、被告住處門口照片11張、慶聯公司10 3 年3 月20日慶字第1030170 號函檢附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37 0242800 號函檢附高雄市○○區○○路○○號及00號鑑界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5至23頁、第31 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許,在其○○街00號 住處門口,對站在○○街00號住處門口之洪再賜說:「你比 較肥胖,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乙節,則有 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我質問洪再賜為何要在我家門 口連續張貼紙條時,洪再賜情緒激動地說「不可以嗎?你就 是拆就對了」,我回說「有話可以好好講,如果你覺得我要 拆除,可以循法律途徑解決,不要那麼激動,現在天氣那麼 冷,你體型又屬於壯碩身材,暴怒容易引起心血管疾病及中 風,也就是俗稱的爆血管」等語(見審易卷第2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洪再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30日晚 上9 時7 分許,我在自己房子的車庫裡面,車庫的門是打開 的,被告在隔壁的車庫,中間隔了鐵窗,我當時對被告講話 的語氣可能聲音稍微大一點,而我有聽到被告說我講話太大 聲,會不會心臟血管受不了等語(見易字卷第42至4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馥蘭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我倒垃圾時,被告在我家門口咆哮,我先生剛好出 來,被告對著我先生罵「你比較肥胖,有高血壓、會腦充血 、會爆血管」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許,我老公在車庫準備要倒垃 圾,被告也在他們家車庫,他跟我先生說你肥胖、高血壓、 會爆血管、心血管疾病、會中風,當時我在看電視,我都沒 有聽到我家有聲音,聲音是從隔壁傳來的,我確定是被告的 聲音,後來我出來被告就走了,我知道被告是對我老公講的 ,附近的人就我先生最胖等語(見易字卷第46至49頁)。 ⒋證人即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杜宜展於警詢中證稱 :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許,我人在家裡車庫,有聽到外 面馬路上被告正在對隔壁鄰居陳馥蘭家用臺語罵說天氣很冷 ,並且她先生很胖,可能會爆血管,應該差不多了等語(見 警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12月30日晚 上9 時7 分許有聽到被告在罵隔壁的洪先生,我是倒垃圾進 來後,在自家車庫聽到的,我是00號住戶,被告家就在隔壁 ,所以我有清楚聽到被告講話的內容,當天被告是用臺語辱 罵洪先生說天氣這麼冷,你這麼肥胖、會中風、差不多了、 會爆血管等語(見易字卷第49至53頁)。 ⒌證人即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郭添福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許出門倒垃圾,我站在我家 00號的門口,被告是站在他家門口採光罩的前面,洪再賜站 在他自己家的門口,當時被告就罵洪再賜說胖、會中風、血 壓會高、會有心血管疾病、身體會出狀況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許我去倒垃圾,外面大小聲,我在我家車庫聽到被告辱罵 洪再賜肥胖、會有心血管疾病、身體會出狀況,我探頭出去 看,原來就是被告在罵人,被告是站在車庫門口直接辱罵, 洪再賜則站在他家的小門,我可以確定被告是對洪再賜罵等 語(見易字卷第53至56頁)。 ⒍證人即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黃亞蘋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許出門倒垃圾,當時我聽到 被告對著洪再賜說你不要再講了,你吃到這個年紀會中風、 會爆血管,當時是罵的非常大聲,他們是在各自家裡採光罩 的門口,還沒有走出道路上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許,我要出來倒 垃圾,在我家車庫還沒有走出去時,有聽到被告跟洪再賜發 生爭吵,他們分別在自己家的車庫門口,我出來聽到被告對 洪再賜罵說,你不要再氣了,吃到這麼胖會中風、爆血管, 罵得非常大聲等語(見易字卷第56至59頁)。 ⒎觀之前揭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是被 告有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洪再賜陳稱:「你比較肥胖、有 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之事實應可認定。 ⒏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陳馥蘭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12 月30日晚上9 時許,為了我張貼於雙方土地界線告示有意見 ,對我破口大罵,詛咒說我胖、會高血壓、腦充血、心臟會 受不了云云(見警卷第6 頁);證人郭添福於警詢中證稱: 102年12月30日晚上9時許,我在○○街00號家裡車庫,有聽 到外面馬路上被告正在對隔壁鄰居陳馥蘭家罵說她會高血壓 、會中風,並說她很胖,攻擊她生理狀況很差云云(見警卷 第16頁);證人黃亞蘋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2月30日晚上9 時許,我在○○街00號家裡車庫,有聽到外面馬路上被告正 在對隔壁鄰居陳馥蘭家罵說她亂貼告示,並說她會高血壓、 會爆血管,講話很大聲,剛好又是倒垃圾時間,所以鄰居都 有聽到云云(見警卷第18至19頁),似均陳稱被告當時係針 對告訴人陳馥蘭所述云云。惟查,告訴人陳馥蘭及證人郭添 福、黃亞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被告當時係針 對被害人洪再賜所述,且告訴人陳馥蘭更陳稱其當時係在家 裡看電視,並不在其住處門口;復參酌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對 被害人洪再賜說:「你體型屬於壯碩身材,暴怒容易引起心 血管疾病及中風,也就是俗稱的爆血管」等語,已如上述。 職是,被告上開話語,確係針對被害人洪再賜所陳述,而非 針對告訴人陳馥蘭所陳述,洵可認定。 ⒐此外,被告當時係在其住處門口對被害人洪再賜陳述上開話 語,音量非小,附近住戶鄰居均可聽見,則當時確係處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洵無疑義。 ㈢惟按,以言語或文字描述一個人之體型外觀,無非就是「肥 胖」、「中」、「瘦」或者「稍胖」、「過胖」、「稍瘦 」、「過瘦」等語,是「肥胖」一語,僅係對於人之體型外 觀之客觀中性描述,無關貶抑他人之人格,倘行為人未加諸 其他輕蔑字眼(例如:死胖子)或以動物相比擬(例如:肥 豬),實難認以「肥胖」一語稱呼一外觀「肥胖」之人有何 侮辱之虞。固然,每個人對於「肥胖」與否,或許有不同之 主觀評價標準(例如常見纖瘦女性仍覺自己肥胖),然而社 會上對於一個人「肥胖」與否,仍然有一定之客觀評價標準 存在,若客觀上某人之體型外觀確屬於「肥胖」,則以「肥 胖」相稱,並未有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 位評價之情形。此外,稱他人「肥胖」「會有高血壓、腦充 血、爆血管」,係延續對於該人「肥胖」之體型外觀而來 之意見陳述,亦無違「肥胖」係高血壓、腦中風、腦溢血等 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因子之一般普遍常識,是依目前社會之 一般客觀評價,實難認有何貶抑或侮辱之情形。查: ⒈證人杜宜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照我的認知,我覺得被害人 的體型較胖,且較肥胖的人比較容易有高血壓、腦中風等心 血管疾病等語(見易字卷第50至51頁);證人郭添福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我認為被害人的體型太胖,照我的認知,胖的 人比一般人容易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等語(見易字卷第54 頁);證人黃亞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我的認知,被害人 的體型算胖,胖的人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的機率較高等語 (見易字卷第5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馥蘭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被告對我先生說你肥胖、高血壓、會爆血管、心血 管疾病、會中風,當時我在看電視,我確定是被告的聲音, 我知道被告是對我老公講的,因為附近的人就我先生最胖, 我認為我先生的體型是比較胖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再 參酌被害人洪再賜之相片(見易字卷第69至70頁),被害人 之體型外觀,客觀而言確屬較為肥胖。且依告訴人陳馥蘭前 揭所述,被告陳述上開言語時,告訴人並未在住處門口,而 是在住處內看電視,告訴人聽見被告陳稱「肥胖」等言語時 ,亦因其認為被害人在其住處附近係屬身材最胖之人,而主 觀認定被告所指述者係被害人。綜上,足見不論依被害人洪 再賜之配偶即告訴人陳馥蘭,及鄰居杜宜展、郭添福、黃亞 蘋等人之認知,或是一般社會對「肥胖」之認定標準,被害 人洪再賜之體型外觀,客觀上確可評價為「肥胖」無訛。 ⒉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洪再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自認為 我的體型稍微肥胖,我也知道我的BMI值(身體質量指數 )偏高,我瞭解以BMI值來看,我屬於肥胖程度,肥胖造 成高血壓、腦中風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 )。是被害人對於其體型外觀之主觀評價,亦自認為屬於「 肥胖程度」。 ⒊依上說明,被告陳述前揭言語內容,縱使用意係在批評被害 人之體型過於「肥胖」,亦未有足以減損或貶抑被害人在社 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之虞,此由證人杜宜展、郭 添福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會因為聽到被告罵被害人胖、 會有心血管疾病,就因而降低對被害人之評價等語(見易字 卷第59至60頁),及證人黃亞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 會因為一個較胖的人被罵說胖、會有心血管疾病,就會對被 罵的人降低社會評價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即可知悉。 甚至被害人洪再賜亦自陳:我覺得被告跟我說「你比較肥胖 、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並沒有造成我社會人 格評價的貶低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準此,被告所 述上開言語內容,即難認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侮辱 」,洵可認定。 ㈣至被害人洪再賜嗣後又稱:我覺得被告說的話稍微有傷害到 我的人格尊嚴,我覺得有一點造成我社會人格的貶低,因為 被告當時的口氣不太友善云云(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 頁);告訴人陳馥蘭亦指稱:我覺得被告說的話會貶損我先 生的人格,我先生因此受傷、心理恐慌,有一段時間他都不 敢出門倒垃圾,從被罵之後,左鄰右舍跟他打招呼,他也不 敢,看到人他會害怕,一直悶悶不樂,悶悶不樂就是因為被 告講這些話,他覺得在家裡住得好好的,被新來的鄰居罵這 些,胖的人就會怕被笑,惶恐有一天真的爆血管倒下去云云 (見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另證人杜 宜展證稱:我覺得誰都不喜歡被說胖、會中風、會爆血管, 這樣會貶損他的人格,且被告是大聲咆哮、辱罵,我覺得被 告說的是一種詛咒,也是一種侮辱,雖然是肥胖,但有運動 習慣也不見得會中風云云(見易字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至 第52頁);證人郭添福證稱:我認為說一個人胖,容易腦血 管中風,會貶損人格與尊嚴,且被告是用咆哮的云云(見易 字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證人黃亞蘋證稱:我 若聽到人家說我比較胖、容易高血壓、會爆血管,我覺得會 貶損人格或社會評價,那就是在詛咒我,詛咒也是有損人格 ,也會造成心生恐懼云云(見易字卷第57、59頁)。然查: ⒈按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 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 仍非「侮辱」。蓋倘非如此,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 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 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 目的。從而,不能僅因被害人或證人陳稱被害人不喜歡被說 肥胖,或被害人內心因而感受不快,而遽認指述者即構成「 侮辱」。 ⒉再者,所謂之「詛咒」係指用惡毒之言語詛罵或祈求鬼神降 禍他人,惟惡毒之言語並不等同於侮辱之言語,祈求鬼神降 禍他人亦非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 ,況「肥胖」確實係造成高血壓、腦中風、腦溢血等心血管 疾病之高風險因子,對於「肥胖」此一體型外觀所為之上開 意見陳述,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所述言語構成「侮辱」。又所 謂心理恐慌、心生恐懼云云,與社會上對被害人之客觀人格 或地位評價無涉,此乃係恐嚇罪之保護範疇,且恐嚇罪之受 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 驗法則加以判斷,而非單純以受惡害通知者之心理感受為斷 ,無論如何,此均與本件被告所述言語是否構成「侮辱」之 判斷無關。 ⒊另告訴人陳馥蘭夫婦與被告本即因採光罩及第四台強波器之 設置而有糾紛,證人杜宜展亦曾因盆栽等問題對被告另案提 出告訴而生糾紛(見易字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 頁),證人郭添福同因第四台強波器等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糾 紛(見易字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證人黃亞蘋亦曾在陳 述「被告之惡形惡狀已引起○○街所有住戶之共憤」之連署 書上簽名(見審易卷第23頁;易字卷第58頁),渠等均對於 被告有敵對態度,能否以渠等主觀上認為被告當時係在咆哮 、辱罵,即認被告所為構成「侮辱」犯行,實有疑義。況依 前揭被告所述,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對被告 講話可能聲音稍微大一點,被告跟我講話的聲音與我對他講 話的聲音比起來差不多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顯見被告 、被害人當時均以大聲話語此對話而有所爭執,尚難因被 告陳述上開話語時音量較大而認被告係在辱罵、咆哮,自難 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原審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表示:若小孩父親過世,當眾對小 孩說,你是沒有父親疼愛的孩子,雖然是事實,仍然會傷害 小孩之人格尊嚴,對女性說她是個胖女人,雖然是事實,也 會傷害她的人格尊嚴,所以大部分都改說她比較豐滿,而本 件被告說被害人肥胖,被害人聽了心裡一定覺得有受傷,因 為被告在他身材的傷口上撒鹽,而且當時被告的音量連鄰居 都聽得到,且是在和被害人爭吵過程當中說出,可認被告有 公然侮辱、嘲笑被害人之用意,後面又說有高血壓、會腦充 血、會爆血管等語,類似詛咒的言詞,被告身為醫生,應該 知道肥胖只是高血壓的一個因子,瘦的人也會得高血壓,例 如說遺傳,肥胖的人不見得一定會爆血管,上年紀的人或癌 症的人一樣也有這種可能,被告把一些不相關的疾病後遺症 加諸在被害人是肥胖之語之後,顯然有侮辱之犯意云云(見 易字卷第117 頁反面)。惟查: ⒈「肥胖」係對於人之體型外觀之客觀描述,與指稱無父親之 小孩為無父疼愛之情形不同。 ⒉本件被害人係男性,亦與檢察官所舉「胖女人」之例有異。 ⒊況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或其他類似健康管理之網站,對 於人之體重描述,不分男女,均係以過輕、過重、「肥胖」 等用語予以描述,實難認「肥胖」一詞有貶抑本件被害人之 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虞。 ⒋又被害人心理是否感受難堪或不快,並非公然侮辱罪所要保 護之目的與法益,業如前述,不能僅因被害人無法接受自己 肥胖之事實,心理覺得受傷,即認為被告所為言語係屬「侮 辱」。 ⒌另詛咒非等同於「侮辱」,亦如前述;而「肥胖」雖非必定 會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惟仍為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因子 。再參諸本件無論係被害人自己抑或其他證人,咸認為被害 人之體型外觀係屬「肥胖」,則被告所為言語並不足以減損 或貶抑被害人在社會上客觀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從而,原審 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侮辱」 ,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於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口,大聲以「你比較肥胖、有高血 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辱罵被害人,音量之大,連 左鄰右舍皆能清楚聽聞其辱罵之內容,顯非如被告所辯係在 善意提醒被害人注意健康,否則被告何須大聲咆哮,是被告 主觀上難認無侮辱被害人之故意。又「肥胖」一詞雖係對於 人之體型外觀之客觀描述,然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仍屬負 面用語,倘以此等用語辱罵他人,亦難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 或社會評價毫無遭貶損之虞。乃原判決以證人杜宜展、郭添 福、黃亞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會因為聽到被告罵被害人 胖、會有心血管疾病,而降低對被害人之評價等語,遽認被 告所述上開言語,尚不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侮辱」 ,似有未恰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馥蘭之指 訴、證人杜宜展、郭添福、黃亞蘋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 於案發當時有對被害人洪再賜陳稱:「你比較肥胖、有高血 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 辱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 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 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 非「侮辱」,已如前述。倘非如此,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 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 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 規範之目的。從而,不能僅因被害人或證人陳稱被害人不喜 歡被說肥胖,或被害人內心因而感受不快,而遽認指述者即 構成「侮辱」。 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 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 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 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 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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