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金貴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鄭植元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 日確定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88 號、第29089 號 ),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民國96年5 月9 日21時35分)後 約1 小時5 分、1 小時7 分,在台南縣佳里鎮(已改制為台 南市佳里區,下均稱台南市佳里區)有通聯紀錄,不得作為 本案不在場證明,主要係依據警員王○明之證詞及高雄縣( 已改制高雄市,下均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5 月22日高縣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高縣奉 偵字第000000000 號)函。惟聲請人始終堅稱不曾為本案犯 行。且更一審卷內之Google地圖,顯示從「高雄市○○區○ ○○路○○號(案發地點)」至「台南市○里區○○街○○號基 地台發射位置(案發後約1 小時5 分,聲請人於此基地台發 話)」,行車時間需長達「1 小時23分」,可佐證聲請人不 可能在案發後1 小時5 分內,抵達上開發話地點,具有不在 場證明。因該地圖未經提示,未經原判決審酌,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又前開警員王超明證 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文,並無客觀證據佐證王 員確實進行測試,不如Google地圖所顯示行車時間之客觀可 信。而證人邱○鵬、潘○達、A1指證聲請人為犯罪者之證述 ,指認程序均有瑕疵,不足作為認定聲請人在場犯罪之證據 。另證人林雅惠指認監視器翻拍相片之人即聲請人之證述, 未慮及證人林雅惠並不在案發現場,無從指認聲請人是否犯 罪。況該翻拍相片經鑑定認模糊無法辨識,證人林雅惠如何 指認該相片之人即為聲請人。因上開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 ,均有可疑之處,再參以Google地圖已可支持聲請人不在場 ,及對聲請人有利之測謊鑑定;案發之計程車上並未採集到 聲請人指紋、毛髮,聲請人確實可能無罪。為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5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及 停止執行等語。 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 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 查。本件聲請人林金貴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7 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併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9 年9 月2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認「無理由」而非 「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犯殺人等罪之確定實 體判決為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本院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 其中關於本院判決部分,因非確定之之實體判決,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另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新證據,係以該新證據之出現,顯然足以對原判 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動搖之蓋然性而言;此 一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除該新 證據本身已足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有合理懷疑者外,在具體 妥當性之要求下,基於公平正義原則,自應以該新證據若曾 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者,是否仍能到 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心證觀點,結合該新證據與案內 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證據,予以綜合之評價,資為判斷應 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至於新證據能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 之形成,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 理決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裁定參照)。經 查: ㈠依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卷內所附之Google地圖(詳 本院卷第18頁),雖顯示從案發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號)至「台南市○里區○○街○○號基地台發射位置( 即案發後約1 小時5 分,聲請人於此基地台發話)」,行車 時間需長達「1 小時23分」。惟該地圖下方亦載明「這些指 示僅用於規劃目的。您可能會發現實際路況會因道路施工 、交通狀況、天氣或其他活動,而與地圖結果有出入。您必 須根據實際路況規劃您的路線並遵守路線上所有的指示或標 誌」等語。顯見上開行車時間僅係參考數據,是否正確,已 非無疑。又觀之上開Google地圖,自案發地點(即高雄市○ ○區○○○路○○號)至「台南市○里區○○街○○號基地台發 射位置」,路途約77.5公里,其中行走國道1 號高速公路之 路途為67.2公里,其中行走一般道路之路途為10.3公里。另 依證人即偵辦員警王○民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98年5 月22日高縣00000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 第58頁以下、第62頁、53頁以下)。可知聲請人被查獲後, 證人王超民曾於96年10月間某日晚間21時35分許,駕駛偵防 車自案發地點開始測試,行經高雄市○○區○○○路右轉五 甲三路,再右轉鳳南路,左轉北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並下 麻豆交流道左轉往台南市佳里區,至台南市○里區○○街( 函文誤為建楠路,路線與前開地圖規劃路線相似),全程路 途時間約50分鐘,不到1 小時,當時天候良好、路況正常, 行駛時速,一般道路約30至60公里;高速公路約90至105 公 里。是計算路途距離及證人王超民駕車之平均時速,證人王 ○民駕車自案發地點抵達「台南市○里區○○街」之時間, 約為55分鐘【一般道路時速約30至60公里,平均時速約為45 公里,行駛距離10.3公里,需時13.73 分鐘(即『10.3 /45 』X 60分鐘)。高速公路時速約90至105 公里,平均時速約 為97.5公里,行駛距離67.2公里,需時41.35 分鐘(即『67 .2 /97.5』X 60分鐘)。合計約55分鐘】,確可於1 小時內 抵達。認上開函文、證人王超民之證詞,尚非無據。 ㈡因上開Google地圖之行車時間,僅係參考數據。且自案發地 點,駕車前往「台南市○里區○○街」,確實約可在55分鐘 即1 小時內抵達,亦經證人王超民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開函文可稽。是綜合上情,並參以原確 定判決所採認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證人邱○鵬、潘○達 、A1、林○惠、林○楨、陳○發、林○芳之證詞。及其他有 利於聲請人之測謊、採證證據。認上開Google地圖縱經提出 ,仍不能證明聲請人確有不在場證明,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心證觀點。至證人王○明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函文,是否可信;證人邱○鵬、潘○達、A1指認程 序是否瑕疵;證人林○惠可否指認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之人 即為聲請人部分,聲請意旨實質上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 證、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背法 令等情,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 事由無涉。因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就原確定之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 四、另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於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係指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且應 指管轄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而言,則對有關停止執行聲請為准 駁之認定,自應由各管轄檢察署之檢察官為之,亦即應由各 管轄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始得依上開法條之但書規定,決 定是否停止執行,非指由法院法官裁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 ,並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於法無據。又因聲請人聲請再 審,經本院認不合法或無理由,故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3 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停止執行,一部分為不合 法,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第433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