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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66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6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昌鴻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某時,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台塑門市內,發 現原屬潘蜜銹所有,於同日某時因查詢紅利點數而不慎遺失 在I-BON 機器上之I-CASH 2.0首款紀念金卡1 張(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該卡片拾起供己刷卡消費使用,而予侵占入己(所 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復其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04 年1 月4 日至5 月23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統一超商門市,以刷卡消 費方式,持系爭卡片向不知情之超商門市人員刷卡消費,致 超商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供其消費及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物品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潘蜜銹及統一超商之權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曾持所拾得之系爭卡片於附表所示日期,至統一超商門 市刷卡消費等節,業據其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告訴人潘蜜 銹證述明確,復有統一超商台塑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易 明細照片各1 張(警卷第14、24頁)、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卡 片正反面影本各1 份(警卷第15至20頁)、統一超商I-CASH 卡登錄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21至23頁)等件在卷 可稽,首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被告對此則辯 稱:伊持系爭卡片至統一超商使用,該超商收費設備是認卡 不認人,故伊未用欺騙或詐術獲取利益等語。經查: 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 所謂不正方法內容為何,實務在解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該條「 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 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 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準此, 被告持拾得之信用卡,前往超商刷卡消費,是否即屬刑法第 339 條之1 所定不正方法,應為本件之爭點。 ㈡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與同法第339 條之2 所定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雖均規定有不正方法之構 成要件,惟該收費設備與付款設備,兩者性質及使用規則迥 異等節,分述如下: 1.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 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 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 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 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 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 得物品或服務。反之,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正,不論行為 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正確之給付, 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2.至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因設置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 原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 ,而是不正當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 此可見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 融卡,且於提款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 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 人始能知悉,銀行應係經由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是在 對於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 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 法。前述實務見解在解釋刑法339 條之2 「不正方法」時, 既有提及「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文字 ,亦支持使用者身分正確與否,係判斷是否使用不正方法之 重要依據。 3.綜上,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之收費設備,重視正確之給付 ,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所定 付款設備,則關心使用者之身分,由此兩者設備性質、使用 規則均有差異之情形下,各該法文所述不正方法,自應容有 如上所述不同解釋,不應用同套標準。 ㈢查I-CASH卡係統一超商所發行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 卡在全國統一超商消費,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 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該卡片均為不記名 卡片,持有者雖非本人亦可持該卡儲值使用,本為週知之事 實。是被告持系爭卡片至如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刷卡消 費,依照超商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 ,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I-CASH卡 片、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 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 設備所欲判斷,被告單純花用告訴人原儲值之金額,並未有 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進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被告所為顯 與檢察官上訴所稱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及得利罪之要件不符。 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 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拾得系爭卡片至超商刷卡消 費,超商門市店員係就該刷卡機感應讀取、扣款之資料確認 無誤後,依據刷卡機判讀之結果交付商品並開立統一發票予 被告,並未因被告行為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從而,被告 侵占系爭卡片後,持以消費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 情,並未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不正方法 ,泛指一切不正當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是被告持拾 得系爭卡片刷卡消費,構成上開犯罪云云,並非可採等節, 業已論述如前;另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 │附表: 104年度易字第665號│ ├──┬──────┬────────┬─────────┤ │編號│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 │1 │104年1月4日 │統一超商建楠門市│45元 │ ├──┼──────┼────────┼─────────┤ │2 │104年1月30日│統一超商台塑門市│80元 │ ├──┼──────┼────────┼─────────┤ │3 │104年2月8日 │統一超商立文門市│18元 │ ├──┼──────┼────────┼─────────┤ │4 │104年3月18日│統一超商玉堂門市│29元 │ ├──┼──────┼────────┼─────────┤ │5 │104年3月21日│統一超商台塑門市│10元 │ ├──┼──────┼────────┼─────────┤ │6 │104年5月23日│統一超商台塑門市│使用卡片內紅利點數│ │ │(起訴書誤載│ │3 萬點兌換超商使用│ │ │為3月23日) │ │折價券100 元 │ ├──┼──────┼────────┼─────────┤ │7 │104年5月23日│統一超商台塑門市│53元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3月23日) │ │ │ ├──┼──────┴────────┼─────────┤ │合計│ │3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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