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裕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田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森安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全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689 、29478 號、10
4 年度偵字第8236號),提起上訴,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93
7 號)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殺人部分撤銷。
陳柏裕共同犯得承諾傷害本人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張森安共同犯得承諾傷害本人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益田共同犯得承諾傷害本人致死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
陳奕全共同犯得承諾傷害本人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事 實
一、緣陳柏裕曾任職保險業務員,熟知保險理賠等相關事務,其
明知吳志德原係從事送報紙工作,
資力不佳,竟計劃性地誘
引吳志德開設牛佳來牛排店擔任負責人、貸款購買高達新台
幣(下同)1 千餘萬元房屋、及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鉅額保
險,且以由其提供生活費、借款予吳志德花用之方式,造成
吳志德缺錢、積欠款項之金錢壓力。陳柏裕遂鼓惑吳志德以
自己為被保險人,計畫性製造保險事故,造成身體傷殘之方
式,以詐領殘廢保險金,減輕金錢壓力,而經吳志德同意。
陳柏裕與吳志德共謀協議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吳志德為
被保險人投保各該表列保險(除附表一編號7 、8 之要保人
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公會外),且其一級殘理賠保險金累計
達46,194,128元(詳附表一所示契約保額、一級殘理賠保險
金),並由陳柏裕出資繳納保險費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103 年5 月28日,陳柏裕、張森安、吳志德(已歿)與楊
富凱共謀以假意外造成吳志德手臂一級殘方式詐領保領金,
由楊富凱於該日14時5 分許,在前揭牛排店持刀將吳志德左
手臂砍斷,惟經送醫救治後,未達一級殘程度。陳柏裕
旋以
吳志德係意外為由,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共計詐得理賠金共208,
093 元(陳柏裕、張森安2 人涉犯
詐欺等4 罪,業經本院前
審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3 年
8 月23日,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及吳志德(已歿)復共
謀以假車禍致一腿一手殘廢方式詐領保險金,先由張森安在
上開牛排館內,持鐵鎚砸傷吳志德左手,旋吳志德騎乘機車
時,再由林益田駕車,於高雄市○○區○○○路○○巷與水源
路口,追撞由吳志德所騎乘機車,吳志德雖因而受有左股骨
幹骨折、左手掌壓砸傷及肌腱損傷等傷害,然亦未達殘廢之
結果(此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
二、103 年9 月29日加工
重傷致死
犯行部分:
㈠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吳志德4 人見前2 次詐領殘廢保
險金之計畫一再失敗,
乃再次計畫詐領保險金,且慮及林益
田已擔任前次(103 年8 月23日)假車禍之駕駛人,如再由
林益田駕車與吳志德發生車禍事故,恐遭保險公司識破而拒
絕理賠,而林益田旋將103 年8 月23日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
金未成之事
告訴陳奕全,陳奕全表示其願意擔任開車撞人之
執行者,其5 人遂共同謀議以事先獲得吳志德承諾而對其加
工
重傷害之犯意,由吳志德站立於路邊,再以開車從後撞斷
吳志德雙腿致其殘廢,藉此方式申請上開4 千6 百餘萬元之
保險金,並約定執行開車之人事成後可分得150 萬元,張森
安、林益田每人可得100 萬元,吳志德可得1 千萬元及殘廢
補助金,其餘保險金則歸由陳柏裕所有。
㈡103 年9 月28日晚間,張森安、陳柏裕、吳志德與前揭牛排
店員工及友人,在「銀櫃庭園自助式KTV 高雄店」(址設高
雄市○○區○○○路○○○ ○○ 號,下稱「銀櫃KTV 」)唱歌
飲酒,其5 人當晚決定先由張森安陪同吳志德從「銀櫃KTV
」離開,然後吳志德站立在「銀櫃KTV 」對面路旁即張森安
所駕駛小客車後方時,由陳奕全駕駛所承租車號0000-00 號
小客車搭載林益田從後方撞擊吳志德雙腿。
嗣於翌(29)日
凌晨0 時20分許,張森安與吳志德先行離開「銀櫃KTV 」欲
執行前述犯罪計畫,然因張森安與陳柏裕對上開計畫細節尚
有些齟齬,且陳柏裕又認為大昌二路附近有太多監視器,如
在該處製造假車禍易遭揭穿,而澄清湖之環湖路上無監視器
,較不容易被發覺係假車禍為由,告知要將製造假車禍地點
改至澄清湖環湖路,並由張森安搭載吳志德前往澄清湖之環
湖路。原在「銀櫃KTV 」附近待命之林益田、陳奕全亦依照
陳柏裕指示開車前往澄清湖之環湖路。陳柏裕則在KTV 內待
命,嗣事後要與其他人到場支援。
㈢同日凌晨1 時許,張森安將車輛停放在環湖路旁,下車與吳
志德一同步行至湖邊,2 人擇定在路旁轉彎處後,獨留吳志
德面湖倚靠在澄清湖畔護欄,並於同日1 時44-50 分許,以
手機向林益田表示吳志德已就定位,約數分鐘(即1 時53分
許)後,陳奕全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林益田沿環湖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預備開車撞擊站立在環湖路路燈編號10
85對面護欄邊之吳志德,然陳奕全駕車行經吳志德站立處,
因害怕不敢衝撞而駛過。張森安見陳奕全未依計畫執行衝撞
,即撥打電話詢問林益田,林益田則告以陳奕全害怕,故不
敢衝撞吳志德;經張森安與林益田、陳柏裕、吳志德在電話
中研商後,決定改由林益田開車衝撞吳志德,並由陳奕全頂
替為肇事者。
㈣林益田等5 人為執行取得高額殘廢理賠保險金之計畫,遂合
意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許,改由林益田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
執行之。陳柏裕、林益田、張森安、陳奕全等4 人雖預見吳
志德站立於湖邊護欄旁遭汽車擦撞身體側面腿部,有可能因
而掉落湖裡溺斃,然因澄清湖畔該路段有護欄高達180 公分
,
渠等確信其開車撞擊應不致於發生此情,林益田旋以時速
約23至50公里之速度,沿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至
該路段轉彎處,直接朝向吳志德身體側面方向,以右前車頭
撞擊吳志德身體腿部,吳志德遭撞擊後,先彈飛撞擊副駕駛
座擋風玻璃上,致前擋風玻璃破裂,再彈飛擦撞護欄上方告
示牌後,飛越澄清湖邊約180 公分高之護欄,最終跌落澄清
湖內,林益田見狀,不知所以,所駕駛車輛則繼續滑行近60
公尺後始停下,張森安見吳志德掉落湖面,若不立即救護,
可能因而溺斃,此情況已超乎原先犯罪計畫之外,遂立即撥
打119 、110 請求救護,其等4 人乃依約定計劃由陳奕全出
面向員警表示其為駕車肇事之駕駛人,以避免警方懷疑該假
車禍意外。
嗣經員警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分別於同日2
時12分許抵達現場救援,陳奕全乃出面向警員表示其為車禍
肇事之駕駛人,使警方誤以為該案純係車禍意外而以此偵辦
,同日2 時33分許,吳志德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然吳志德到院時全
身發紺、無心跳,經急救後,仍因心肺衰竭、及受有左後頭
部顱骨骨折、左右鎖股骨折、胸骨骨折、左肱股骨折、左小
腿近端骨折、右小腿遠端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三、吳志德被撞死亡後,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等4
人
按照原定計畫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詐領保險金(其4 人於103 年9 月29日後
之詐領保險費犯行共8 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
)。嗣吳志德母親吳秀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12月3 日9 時許,至陳柏裕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14樓住處
搜索,而扣得吳志德之妻及其子女蔡育純、
吳○釩、吳○茹存摺、牛佳來牛排店存摺、公司資料、員工
投保名冊、吳志德投保紀錄、信用卡、空白本票、吳○釩收
養同意書等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苓雅分局及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有關被告陳柏裕、張森安各犯詐欺等12罪,被告林益
田、陳奕全各犯詐欺等8 罪部分,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
確定,故此部分不
再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4 人為共犯關係,被告對其他共犯立於
證人身份之
警詢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於原審、本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於警詢筆錄
,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故本院認證人之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2第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等3 人對上開事實二之加
工重傷致死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更一卷2 第
165 頁);被告陳奕全則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工重傷致死犯
行,辯稱:我只是答應林益田要教訓死者而已,並不知道他
們有計劃加工重傷要詐領保險金情事,車禍發生後,我是為
了貪財而頂替願當開車肇事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等3 人對上開事實二之加工重
傷致死之
自白,互核相符,並有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紀錄、「銀櫃KTV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字第00
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104 年8 月19日法醫理字
第1040003826號函、106 年3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187
0 號函文(本院更一卷2 第197-201 頁)在卷
可稽。
㈡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等人與吳志德共謀詐領一級殘
保險金46,194,128元,而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及同年8 月
23日以製造假意外、假車禍方式,欲使吳志德達到左手臂及
左腿重度殘廢等重傷害程度而未果情事,為被告3 人自白在
卷,並有
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搜索筆錄、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
物品收據、「牛佳來牛排店」商業登記資料、國泰產物團體
保險要保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健
康保險
暨旅遊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吳志德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
影本、高雄長庚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8日(104 )泰法字第002 號函及所附
泰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泰安產物個人責任、傷害、
綜合保險要保書、泰安產物保險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理
賠案件處理聯絡記錄表、健康傷害理賠計算書、健康傷害保
險理賠申請文件明細、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3日兆產客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個人責任保險單、
健康/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個責附加傷害險賠款計算書、
傷害保險理賠審查表、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
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新光人壽變額壽險要保書、
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吳志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受傷照片
附卷,並經前審判決確定在案。足認吳志德確有與陳柏裕、
張森安、林益田等人共謀詐領一級殘保險金46,194,128元,
而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及同年8 月23日以製造假意外、假
車禍方式,欲使吳志德達到左手臂及左腿重度殘廢而未果,
應
堪認定。
㈢103 年9 月29日在澄清湖駕車撞擊被害人吳志德,吳志德事
先均有參與計劃,當晚於銀櫃KTV 樓下其就知情,也同意第
三次車禍計畫改至澄清湖,其有同意林益田等人在澄清湖將
其撞殘而詐領保險金
等情,除據被告陳柏裕供述在卷外,經
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森安於原審及本院證述:【8 月23日第二
次車禍計畫失敗後,吳志德住院完出院後,我們在他們家討
論計畫為什麼會失敗,才討論說要做第三次,吳志德也有參
與討論,當時有談到要怎麼撞,是要以夾擊的方式,第二次
及第三次都是要以夾擊的方式撞斷腿。吳志德一直同意做第
三次計畫,只是不知道是那一天執行而已。吳志德在KTV 唱
歌的時候還不知道要執行第三次計畫,是從KTV 包廂下來的
時候,我跟他講今天要執行這個計畫。當時吳志德雖有喝一
點點酒,但意識很清楚,還可以自己從KTV 樓上走到樓下,
再走到對面的國泰世華銀行。吳志德跟我講他會怕,看是否
改天再撞,讓他準備一下,我請他自己打電話與陳柏裕講。
我們計畫做第三次,有選擇兩個地點,一個是銀櫃KTV 樓下
,另一個是澄清湖的環湖路旁。澄清湖是備案地點,案發一
兩週前我有跟陳柏裕事先去看過該地點。當時是講好撞斷2
條腿。第三次計畫地點從銀櫃KTV 樓下改至澄清湖的環湖路
旁,過程中,因細節部分有些出入,陳柏裕不高興叫我不要
做了,是吳志德幫我求情後才去澄清湖執行第3 次計畫。我
們約於凌晨1 點就到達澄清湖環湖路旁,至凌晨1 點57分車
禍發生前,吳志德叫我讓他準備一下,他有用我的手機打電
話給陳柏裕及林益田。我有聽到吳志德於電話中有請林益田
撞的時候,儘量撞他已受傷的左腳就好。】(原審卷2 第29
-32 頁、本院更一卷2 第97-118頁)、證人即共犯林益田於
原審及本院證述:【8 月23日車禍計畫,我與吳志德、陳柏
裕討論,並事先模擬演練過。8 月23日計畫失敗後,我有至
水源路找陳柏裕及吳志德再討論第二次車禍計畫(即9 月29
日車禍),吳志德請我再幫忙一次,並叫我去找人執行。車
禍地點從銀櫃KTV 變更至澄清湖後。張森安用自己的手機打
電話給我,我有請吳志德接電話,我有再確認一次吳志德是
否自願,吳志德請求我再幫他一次。我記得第一趟開過去的
時候有看到張森安跟吳志德站在那邊,之後陳奕全再繞回來
,第二圈張森安離開的時候,吳志德站在那邊,那時候還是
陳奕全開車,陳奕全開過去的時候有催油門,因為陳奕全不
太相信吳志德會這樣詐領保險金,陳奕全說他要試看看,陳
奕全催油門要嚇吳志德,看吳志德是否會跑,但吳志德都沒
有跑,再繞過來的時候,陳奕全跟我說『田仔,我真的不敢
(台語)』。當時陳奕全催油門的時候,吳志德都無轉頭看
我們的車,我們從吳志德旁邊開過去,吳志德都沒有看,還
是一直趴在那邊,陳奕全跟我說他不敢開。我就打電話給張
森安,是吳志德聽的,吳志德就問我為什麼沒有撞,我就說
陳奕全不要開,吳志德說,不然就換我開,並叫我撞他受傷
的腳,之後就更換為我開車】(原審卷2 第42-48 頁、本院
更一卷2 第251-257 頁),證人即共犯陳奕全於本院證述:
【當晚我與林益田開車至大昌路KTV 樓下,林益田就下車與
張森安、吳志德講事情,之後陳柏裕也出現了。後來,我與
林益田開車至澄清湖繞了一二圈,經過吳志德身邊他沒有轉
頭亦無閃避,他是面對澄清湖站著,就在那裡抽菸之類的。
我不想執行撞人任務。就換林益田開車。中間林益田一直有
與人講電話。當時,我記得吳志德站的地方是一個右轉彎處
,但是要經過那個地方,有一個很深的左轉彎再過去,那是
很深的左轉彎,出轉彎是先撞到牆壁護欄,才撞到吳志德的
右側】(本院更一卷2 第257-266 頁)等情相符。
㈣依手機通聯、現場證據及時間順序,被告4
人證述互核相符
: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陳柏裕
持有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張森安持有使用,業經其2 人分別於偵訊
中
自承在卷(偵卷3 第78、108 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則為吳志德持有使用,亦分別經證人即吳志德之妻蔡育
純、母吳秀珍於偵訊證述在卷(偵卷3 第59、69頁)。又吳
志德於103 年9 月29日0 時20分許與被告張森安離開「銀櫃
KTV 」時,可以自己行走無需人摻扶,此有銀櫃KTV 一樓大
廳監視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偵卷9 第5 頁),且吳志德曾於
同日0 時35分許,以其0000000000手機撥打電話予陳柏裕,
有該通聯紀錄可稽(偵卷5 第31頁)。依此證據核與證人張
森安證述:「當時吳志德意識很清楚,可以自己從KTV 樓上
走到樓下,再走到對面的國泰世華銀。吳志德跟我講他會怕
,看是否改天在撞,讓他準備一下,我請他自己打電話與陳
柏裕講」等情相符。
2.張森安開車搭載吳志德從銀櫃KTV 前往澄清湖之環湖路,已
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而張森安於是日1 時10分許曾撥打電
話予陳柏裕,而當時其手機之基地台已在高雄市○○區○○
路○○號頂即靠近澄清湖附近,有該通聯紀錄可稽(偵卷5 第
32頁),足見吳志德與張森安2 人於1 時10分許已到達澄清
湖附近。而0000000000號原吳志德持用之行動電話於該日凌
晨0 時59分40秒有發話給張森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時間達141 秒,當時其手機之基地台則在高雄市○
○區○○路○○○ 巷○○號9 樓屋頂(偵卷5 第31頁),即位於
銀櫃KTV 往澄清湖環湖路之路途當中。而吳志德既然搭乘張
森安所駕汽車前往澄清湖,且僅其2 人在車上,其自無於車
上使用手機與張森安通打電話之必要。是被告張森安於偵查
中辯稱:因為那時吳志德手機是被陳柏裕拿走(偵卷3 第16
2 頁),
應堪採信。而吳志德到達澄清湖後(1 時10分)至
張森安於是日1 時58分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 、110 之間,
被告陳柏裕、林益田、張森安
彼此有如附表二高達14通之通
話之密切通話,且通話時間有12-417秒不等,有該通聯紀錄
可稽(偵卷5 第32頁,即編號2 、16除外)。吳志德與張森
安到達澄清湖環湖路旁至車禍發生為止,既有近50分鐘時間
,時間非短,是被告張森安、林益田證稱:於該段時間內,
吳志德有使用張森安的手機打電話給陳柏裕及林益田;且聽
到吳志德於電話中有請林益田撞的時候,儘量撞他已受傷的
左腳就好等情,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3.吳志德遭汽車撞擊地點係其站立在環湖路路燈編號1085對面
護欄邊,於凌1 時57分許,由林益全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
搭載陳奕全沿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撞擊吳志德,而依
案發當時製作的事故現場圖觀之(偵卷4 第65頁),吳志德
遭汽車撞擊點之沾血石柱,係位於該環湖路段轉彎處,而吳
志德所站立遭撞擊位置,並非供行人休憩通行之用,正常人
自不會站立於該處。再依本院至現場之
履勘照片觀之(本院
更一卷3 第76-79 頁),該路段轉彎處有快車道、慢車道及
單車道,衡諸常情,深夜時刻站立於車道旁之轉彎處,因行
車轉彎離心力因素,正常人即可察覺該位置是一個極不安全
的位置,深夜若有車輛行駛經過,為了自身安危,依理自會
轉身察看或走避。而依上開證據,吳志德於該處站立時間非
短,證人陳奕全並陳稱:「我開車繞2 次經過吳志德身邊,
他都站在原地沒有動,他就是面對澄清湖站著,在那裡抽菸
之類」等情。是依上開證據綜合觀之,並
參酌吳志德確有與
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等人共謀詐領重度殘障保險金
46,194,128元,而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及同年8 月23日以
製造假意外、假車禍方式,欲使吳志德達到左手臂及左腿重
度殘廢等重傷害程度而未果情事,被告林益田等人所辯:吳
志德同意第三次車禍計畫改至澄清湖,並有同意林益田等人
在澄清湖將其撞殘而詐領保險金等情,與證據相符,堪予採
信。
4.被告陳柏裕於103 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及同年月17日偵查筆
錄陳稱:103 年9 月29日澄清湖車禍是要偷撞吳志德,吳志
德不曉得,這樣計劃比較容易成功等語。惟被告陳柏裕於本
院辯稱:當時會這樣說是因為當時(12月4 日)被抓,心裡
很害怕,萬一被查出詐保的事,保險公司若得知吳志德知情
,會追討11月間已經理賠下來的保險金200 萬元,所以我才
說吳志德不知道,事實上在澄清湖時他已經知道當天要執行
車禍詐保計劃等語(本院更一卷2 第103 頁以下)。經核其
於本院所辯與上開證據相符,尚難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之上開
筆錄,而為吳志德不同意於澄清湖被撞重殘之認定。
㈤被告陳奕全雖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合意加工重傷犯行,並以
上
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犯林益田於本院證述:【陳奕全到高雄後,於103
年9 月27日、28日凌晨,我有與張森安及陳奕全在大昌路勘
查地形,並在汽車上與張森安討論如何撞吳志德的腿,當時
我是跟張森安坐在車子的前座,陳奕全在車子後座。我覺得
我們講的時候,他有聽到。當時我也有與張森安下車在大昌
路上模擬一遍如何撞吳志德的腿。我是在從大昌路KTV 要開
往澄清湖的路上,才跟陳奕全講要開車撞斷吳志德的腿,來
詐領保險金。到了澄清湖後,陳奕全開過去吳志德身邊一次
後,就說他不要開,我就打電話給張森安,是吳志德聽的,
我忘記是我打過去還是他們打過來,吳志德就問我說為什麼
沒有撞,我才說是陳奕全他不要開,吳志德就說,不然就換
我開,叫我盡量撞吳志德的受傷的腳。陳奕全就說他不要開
車撞,到底是否因害怕而不敢撞我不知道】(本院更一卷2
第251-257 頁),依證人林益田之證述觀之,陳奕全對自己
要參與執行開車撞斷吳志德的腿,來詐領保險金,完全知悉
,並參與大昌路之勘查及於澄清湖時執行開車撞人任務,只
是最後放棄自己執行撞人分工,改由林益田執行而已。
2.被告張森安於偵查中陳稱:「9 月27日陳奕全從台東過來高
雄,我就跟林益田、陳奕全再講一次要做的事,是我們三人
在大昌路,應該已過12點是28日,林益田說是陳奕全開車,
我跟陳奕全說開車要注意不要撞到我」、「(
原本說好在大
昌路撞?)對。陳柏裕有說若在大昌路撞不成功,就換到澄
清湖」、「我只是跟陳奕全說開車要撞人,注意不要撞到我
,要注意紅綠燈」、「(陳奕全說他都不曉得要撞人的事?
)當時林益田在場時,我有跟陳奕全講」、「我只跟他們(
指林益田、陳奕全)說陳柏裕指示說要怎麼做,…由林益田
他們所駕駛的那車輛衝撞我們二人」「(陳奕全知道有要衝
撞製造假車禍的事?)是」、「(你有當著林益田、陳奕全
的面,提到要用他們那台車來撞吳志德和你?)有」等語(
偵卷3 第108-109 頁、160-162 頁),於本院復證稱:「我
與林益田於9 月28日凌晨於大昌二路KTV 勘查現場時,陳奕
全也在現場」(本院更一卷2 第109 頁),亦明確證稱被告
陳奕全知悉要製造假車禍並執行開車撞人之犯罪計畫。
3.觀之被告陳奕全持有HTC 手機上Facebook Messenger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對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及相關對話資料
附卷可稽(偵卷5 第84、86-90 頁)
。由上開林益田告訴陳奕全「我不能再玩同一招了」對話,
足見林益田曾將其與陳柏裕等人在103 年8 月23日製造假車
禍詐領保險金未成功之事告訴陳奕全,所以陳奕全始告訴林
益田要幫忙撞,林益田並表示要將陳奕全願意擔任撞人任務
之事告知陳柏裕,陳柏裕並要林益田想在何處製造假車禍,
是陳奕全於103 年9 月27日前來高雄之前,即知道其此行之
目的為「撞人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事,
迨103 年9 月
28日前數日確定執行後,被告陳奕全始於103 年9 月27日自
台東前來高雄。參酌上開103 年9 月9 日對話,可知陳奕全
亦知悉其撞人後,自己可拿50萬元,並夢想到台東去過快樂
日子,故其與黃耀增對話時,亦援引此案即吳志德保高額意
外險,而遭人駕車撞死之情形,是倘陳奕全全然不知林益田
等人以假車禍詐領保險費事,何以其會有「保意外險,保高
一點」、「我會弄得像意外一樣」、「讓他有錢沒命花」之
概念及想法。
4.參酌被告林益田、陳奕全二人除上開對話外,於103 年9 月
26日密集聯絡,而林益田於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許撥打電話
予陳柏裕後(偵卷5 第25頁),林益田
復於是日(27日)與
陳奕全(20時53分許手機基地台仍在台東,23時2 分許手機
基地台在高雄市鳳山區,林益田於23時11分之手機基地台在
高鐵路105 號,偵卷5 第27頁基地台位置)密集通話,而陳
奕全於103 年9 月27日23時11分許到達高雄後(陳奕全手機
基地台○○○區○○○路),林益田即於是日23時14分撥打
電話予張森安(林益田此時手機基地台在高鐵路105 號,偵
卷5 第27頁),且亦不斷與被告張森安聯絡(偵卷5 第28頁
),而張森安於同年月28日0 時40分11秒撥打電話予林益田
後通話11秒後,亦隨即於同日0 時40分51秒撥打電話予陳柏
裕,通話72秒(偵卷5 第28頁),且之後亦密切聯絡,是由
陳柏裕與張森安、林益田彼此間密切之通聯,甚至於陳奕全
由台東到達高雄後,林益田即於高鐵路附近,於凌晨時分立
即與張森安聯絡,而張森安亦於凌晨時分立即與陳柏裕聯絡
之情事以觀,顯見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均係等候陳
奕全之到來,且彼此密集聯繫執行撞人乙事。
5.綜合上開證述及通聯對話,可知陳奕全於103 年9 月27日自
台東抵達高雄後,曾與林益田一起前往與張森安碰面,3 人
並至大昌路KTV 附近勘查路線,而張森安甚至告訴陳奕全於
執行撞人事件時,要等上面的人通知,且要陳奕全注意當時
的紅綠燈及不要撞到伊本人,益見陳奕全除早已知悉此行來
高雄之目的是要開車撞人詐領保險金外,亦於103 年9 月27
日夜間到達後,於28日凌晨即與林益田、張森安碰面勘查路
線而確定駕車撞人乙事,否則何以張森安要陳奕全注意開車
時不要撞到他?又在大昌路KTV 駕車撞人一事,因被告陳柏
裕要求改變地點,故被告陳奕全、林益田、張森安乃延續之
前駕車撞人之犯意,而由被告陳奕全、林益田2 人駕車至澄
清湖附近等候指示,而被告張森安則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澄
清湖附近,以繼續執行其等謀議之駕車撞人情事,以免被監
視器錄影發現。
6.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陳奕全雖未依犯罪計畫擔任執行開車撞吳志德之
行為人,惟其並無中途下車離去或退出犯罪計畫,其僅是將
其駕駛人角色改由林益田執行而已,其仍坐於副駕駛座上,
並於警察到場時頂替車禍駕駛人角色,依上開說明,其既於
事前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事後復共同執行犯罪計
畫,其與其他被告3 人均屬共同正犯
無訛。
7.綜上可知,被告4 人等就駕車撞人欲詐領保險金乙事,有
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堪予認定。而被告陳柏
裕等人約定執行撞人者可分得150 萬元,其餘之人分100 萬
元之約定,陳奕全自亦無不知之理。其所辯不知犯罪計畫,
委無可採。
㈥起訴意旨、原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稱:被告4 人共
謀駕車撞吳志德致死,其有殺人之
故意或未必故意。惟查:
1.被告4 人難認有殺人之動機:被告陳柏裕與吳志德共謀協議
詐領保險金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吳志德為被保險人共投
保9 筆保險契約,其於一級殘保險理賠金共計為46,194,128
元,於死亡之保險理賠金共計為41,394,128元,此有各保險
公司回覆之函文
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欄內所示)。
是被告陳柏裕等人所辯吳志德死亡詐領所得之保險金,比一
級殘理賠金額更少,其自始即無開車撞死吳志德之計畫,尚
堪採信。
2.依保險契約規定,吳志德死亡,被告4 人難以獲取犯罪利益
:附表一之9 筆保單受益人有4 筆為吳○釩即吳志德之女,
有4 筆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另一筆為債權人台新銀行(編
號6 ),此有該9 家保險公司函文在卷可佐(偵卷6 第8-21
8 頁)。而吳志德之繼承人為配偶蔡育純及2 名未成子女吳
○釩及吳○茹(分別為民國101 年及000 年出生),此有繼
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偵卷2 第147 頁)。而依被告4 人與吳
志德事先同謀之犯罪計畫,假使順利如願詐得一級殘4 千6
百餘萬元之保險金,執行開車之人可分得150 萬元,張森安
、林益田每人可得100 萬元,其餘保險金則歸由陳柏裕與吳
志德。吳志德勢必履行其
犯罪所得之分配,否則,其餘共犯
必會揭穿此犯罪,造成大家均無法獲取犯罪利益。然若吳志
德死亡,所有保險金依契約多數均歸吳志德繼承人及其女兒
吳○釩享有。吳志德之繼承人自然不會將保險金分歸被告4
人,是被告4 人辯稱其為獲取原計畫之犯罪所得,自始即無
撞死被告之
直接故意,應堪採信。
3.依車禍當時行車速度及現場情況,難認有共同殺人之未必故
意:
⑴被告陳柏裕、林益田、張森安3 人自始至終均一致供稱:其
犯罪計畫無論是於銀櫃KTV 樓下或於澄清湖之環湖路旁,均
是吳志德站立於路邊,再以開車從後夾擊或撞斷吳志德雙腿
致其殘廢方式為之。而依其犯案所駕之汽車為屬一般自小客
車,此有現場肇事汽車相片在卷可佐(偵卷4 第74頁),而
依該一般自小客車之車頭高度,如以夾擊方式,確實只足讓
一般成年人雙腿高度重創,如非刻意高速衝撞被害人,讓其
撞飛遠抛,難認其對此產生死亡車禍,有所預見。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意見:「1.現場有多處高、中速度噴
濺痕於告示牌上、護欄上血跡,但地面尚無大片如屍體、傷
者倒地後可能流出之灘血或擦抹血痕等,支持傷者確有可能
遭撞擊後未停留在澄清湖畔的汽車馬路通道上。2.依現場交
通事故採集有傷者之拖鞋、柺杖與汽車遺留之汽車後視鏡等
,再依前揭交通事故車輛相片引擎蓋有變形呈張開狀,依交
通事故動力學研判亦常見自小客車撞行人致行人未遭輾壓(
地上無血跡抹拭、擦拭痕),則行人飛起於引擎蓋、擋風玻
璃或車頂之型態,約為車速23公里至50公里/每小時之速度
衝撞行人之可能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8 月
1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826號函附卷(原審卷3 第19-21 頁
)可佐;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10日法醫理字第
1040000909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第00000000
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表示:「依法醫學交通事故經驗與
學理法則在每小時30公里以下一般人體會反至離車行方向遠
端,而不會與自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或車頂接觸,而
自小客車與行人有擋風玻璃碰撞痕(乘客座外側)且吳員左
脛骨近端達膝關節區有骨折,支持有行人與自小客車車禍,
且車速超過30公里每小時之車禍型態傷。」(原審卷1 第12
2 頁)。而【上開二份對車速之鑑定意見,並無不一致,因
一般可在文獻上記載23-50 里/每小時,或有30-60 公里/
小時,實務上端視依交通事故動力學研判以常見自小客車撞
行人致行人會未遭輾壓,則行人飛起於引擎蓋、擋風玻璃或
車頂之型態傷。其確有差異性誤差,但二者均可為研判依據
。另可因人體身高、體重,撞擊保險桿高度及身體重心位置
,引起撞擊後的身體位移均有其相關性,故二者均在常見自
小客車撞擊行人之誤差範圍。】,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6 年3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187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更一卷2 第197-218 頁)。依上開函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理,本院認定車禍當時之車速應為23-50 里/每小時。
⑶被害人吳志德生前之身高為186 公分、體重為近130 公斤,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吳秀珍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4 第
10頁),並有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可稽(偵卷13第48頁)
;而車禍環湖路現場有二道護欄,第一道為水泥護欄,高度
約同一般自小客車之車頭高度,第二道為鐵製格狀護欄,護
欄頂端並有折向朝道路方向之防護墜湖設計,護欄高度經現
場丈量為180 公分,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4 第
67-80 頁)。案發當時,吳志德既為靠著護欄站立於路旁,
且現場二道護欄高度180 公分,而車禍當時之行車速度為約
23-50 里/每小時,依被告等人犯罪計畫係撞斷吳志德雙腿
等情觀之,被告辯稱沒有預見吳志德會飛越護欄掉入湖中,
以為撞擊後,吳志德會卡到水泥護欄,其無撞死吳志德之直
接或
間接故意,非無可採。
4.吳志德到院時全身發紺、無心跳,經急救後,仍因心肺衰竭
、及受有左後頭部顱骨骨折、左右鎖股骨折、胸骨骨折、左
肱股骨折、左小腿近端骨折、右小腿遠端骨折等傷害而不治
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骨骨折、胸部鈍挫傷,先行
原因為行人與小客車發生車禍,此有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70張可參(偵13卷第45-60 、
77頁)。而吳志德係生前或死後落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於106 年3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1870 號函覆:死者在
撞擊後,有噴濺痕存留於看板上,另有自小客車右前車燈有
損壞及疑碰撞痕、現場有多處高、中速度噴濺痕於告示牌上
、護欄上血跡,但地面上無大片血跡。以上支持死者應為生
前撞擊導致出血並瞬間落入湖中的可能性(本院更一卷2 第
200 頁)。是吳志德的死因顯與車禍撞擊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4 人自當對吳志德的死亡負責。
5.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
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
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
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著有
判例。查被告4 人與吳志德共同
謀議以事先獲得吳志德承諾而對其加工重傷害之犯意,以開
車從後撞斷吳志德雙腿致其殘廢,藉此方式申請保險金朋分
花用,於執行過程中,被告林益田於撞擊吳志德後,致吳志
德因顱骨骨折、胸部鈍挫傷而不治死亡,而吳志德上開死因
及情節,於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約23-50 公里,以車頭撞擊
人之身體腿部,客觀上被告等人均可預見其可能於車禍過程
中發生,本件被害人吳志德既然係因此撞擊而致死亡,是依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4 人自應同負
結果加重犯之罪責。
6.被告陳柏裕、林益田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
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等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
定結果認:⑴被告陳柏裕對「你有和張森安談過撞死吳志德
情事嗎?」、「你有叫林益田將吳志德撞入澄清湖嗎?」等
問題,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⑵被告林益田對「你
有和陳柏裕等人談過撞死吳志德情事嗎?」、「案發時,你
有和張森安等人談過將吳撞入澄清湖嗎?」等問題,均回答
「沒有」,亦呈不實反應等情,雖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18日調科叁字第10403162980 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謊同意書
、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圖譜等相關資料附卷(偵卷8 第57
-79 頁)可佐。然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
證明力如何?可
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
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
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
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唯一證
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本件既乏被告有故意殺人之證據,尚難遽憑上開測謊
報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
綜上所述,被告4 人對開車撞擊吳志德致死犯行,應負得其
承諾加工重傷致死罪責,起訴意旨、原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指稱被告4 人有殺人故意,尚有誤會。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4 人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2 條後段之得承諾傷害本
人致死之罪。被告4 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以被告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
殺人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林益田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
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99年7 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奕全曾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更一卷1 第96、108 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4 人係得
吳志德承諾重傷害而同謀駕車撞擊致其死亡,其所為係犯加
工
傷害致死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基於共同
殺人之直接故意,尚有未合。2.被害人吳志德於附表一所示
9 筆保險契約,其一級殘保險理賠金共計為46,194,128元,
於死亡之保險理賠金共計為41,394,128元,前已述明,原審
認9 筆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共計4,592 萬元,尚有未恰。
3.被告陳奕全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前已述明,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與法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4 人係犯殺人罪,
原審量刑過輕,尚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處殺人罪
責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 人殺人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4 人以假意外、假車禍方式欲詐領4 千6 百餘萬
元之保險金,其以開車撞斷吳志德雙腿方式為加工重傷手段
,過程殘忍至極,
犯後未與被害人母親及保險公司
和解,未
見悔意。又參酌被告4 人參與被害人投保過程、以製造假事
故而詐領保險之策劃、提議及參與程度、犯罪之謀劃、執行
、決策及相關申請理賠等情形如下:
1.被告陳柏裕利用其熟知保險理賠程序,明知被害人無資力投
保如附表一之鉅額保險,卻出資誘使其投保,並藉由提供被
害人每月生活花費、投資等,致使被害人積欠其債務,而聽
從其安排,同意以假意外(指5 月28日該次)、假車禍(指
8 月23日該次)之極度殘忍毀損自己身體方式欲詐領保險金
,而其卻可坐享分得保險金之利益,由此可見其心中毫無悲
憫,只有金錢之貪婪;又其見前二次之假意外事件,均無法
如願詐得一級殘保險金,竟再次共謀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
甚至為掌握日後保險金之申請、請領及取得,更於被害人死
後不久與被害人之妻蔡育純同住、蔡育純因而懷孕,其要錢
、要人之心態,實在卑劣,更未見其對於被害人死亡有絲毫
悔悟之心;被害人之母吳秀珍於本院審理作證其子認識陳柏
裕前後之種種不同,更讓人心疼一位母親辛苦扶養小孩長大
,卻遭受陳柏裕如此之利用與踐踏;再就本案犯罪行為,其
係居於首謀、指揮之地位,掌握及操控張森安、林益田該如
何進行計劃,其惡行、惡性及犯案情節嚴重。
2.被告張森安介紹被害人與陳柏裕認識後,明知陳柏裕欲計劃
製造保險事故以詐領保險金,竟仍積極安排負責聯繫工作、
尋覓執行人選,並於2 次假事故未能如願拿到款項後,又在
陳柏裕之提議策劃下,再次積極聯絡林益田以利計畫之執行
,而於林益田執行駕車衝撞過程中,掌握被害人行蹤,並密
切聯繫通知陳柏裕、林益田以利計畫之執行,其在本件詐保
、殺人案件之地位僅次於被告陳柏裕。
3.被告林益田並未參與第一次之假意外事件,對於被害人之投
保金額及可得領取之保險金雖非如陳柏裕、張森安清楚明瞭
,惟對於本件駕車撞擊之最終目的是要詐領保險金乙事卻知
悉,且
猶仍為之,並負責租車、尋找執行人選,甚至於陳奕
全因害怕不敢開車撞擊被害人時,仍出面駕車以撞擊被害人
致死,其惡性非輕。
4.被告陳奕全除構成累犯之詐欺等犯行外,另有竊盜、傷害、
毒品、毀損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
1 第105-112 頁),素行非佳;其對於2 次之以假意外、假
車禍欲詐領保險金事故,均未參與,且僅與林益田有所聯繫
,其對於被害人投保之細節、投保之金額、可得理賠之金額
顯然不若其餘被告清楚,係因林益田邀約而參與本件犯行,
其原係負責執行撞擊吳志德任務,然因畏懼而臨時縮手,其
等惡性及參與情節顯然較其餘被告為輕。惟其於林益田駕車
撞擊被害人後,出面頂替,致使員警誤以為係假車禍案件,
而誤導偵辦方面,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5.復兼衡被告陳柏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羈押前在牛
排館擔任店長,負責經營管理,還有兼職基地台電磁波之安
裝、保險工作,每月收入至少6 萬元,已婚,家裡有母親、
配偶及幼子1 人;被告張森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
羈押前在家中幫忙父親做生意,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至2
萬8 千元,未婚,家裡有叔嬸、女友及幼子1 人;被告林益
田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羈押前擔任擺地攤工作,
每月收入約1 萬5 千至2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居
;被告陳奕全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羈押前擔任水
電工,一天1200元,有做就有收入,沒做就
沒收入,與母親
同住,未婚無子女(本院前審卷4 第198 頁)之
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得
之利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損害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
6.被告4 人雖犯行重大,手段惡劣,犯後態度不佳,本應量處
重刑。惟刑法第282 條後段之得承諾傷害本人致死之罪,
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礙於罪刑法定主義原
則,本院依法僅能於上開法定刑度內從重量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82 條後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86.11.26)第282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害人吳志德9 張保單資料表
┌─┬────┬─────────────┬─────┬─────┬─────┐
│編│保險公司│⑴主約名稱(保額)附約名稱│契約生效日│保單號碼 │受益人 │
│號│ │ (保額) │ │要保人 │ │
│ │ │⑵身故保險金額 │保險費金額│被保險人(│ │
│ │ │⑶一級殘廢保險金 │ │均為吳志德│ │
│ │ │ │ │) │ │
├─┼────┼─────────────┼─────┼─────┼─────┤
│ 1│新光人壽│⑴主約:加倍幸福終身壽險(│102年9月4 │0000000000│吳○釩 │
│ │保險股份│ 保額120萬元)附約:平安 │日 │ │ │
│ │有限公司│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 │ │吳志德 │ │
│ │ │ 300萬元)、安安傷害保險 │ │ │ │
│ │ │ 附約丙型(保額500萬元) │年繳54480 │ │ │
│ │ │ 。保額共920萬元 │元 │ │ │
│ │ │⑵意外身故保險金額:共 │ │ │ │
│ │ │ 1040萬元。 │ │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共920 │ │ │ │
│ │ │ 萬元。 │ │ │ │
│ │ │(前審卷2第175-176頁) │ │ │ │
├─┼────┼─────────────┼─────┼─────┼─────┤
│ 2│中國信託│⑴富加寶保險(保額600萬元 │102年9月26│0000000 │吳○釩 │
│ │人壽保險│ ) │日 │ │ │
│ │股份有限│⑵吳志德於第二年度保單身故│ │吳志德 │ │
│ │公司 │ ,其身故保險金為所繳保險│月繳20790 │ │ │
│ │ │ 費總額故身故保險金額為 │元 │ │ │
│ │ │ 228,690元。 │ │ │ │
│ │ │⑶若意外致第一級殘廢,殘廢│ │ │ │
│ │ │ 保險金:6,228,690元。 │ │ │ │
│ │ │(前審卷3第152-154頁) │ │ │ │
├─┼────┼─────────────┼─────┼─────┼─────┤
│ 3│泰安產物│⑴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保│102年10月 │0000000000│吳○釩 │
│ │保險股份│ 險(保額500萬元) │24日 │0801 │ │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500萬元 │ │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500萬 │年繳6596元│吳志德 │ │
│ │ │ 元。 │ │ │ │
│ │ │(前審卷3第63-64頁) │ │ │ │
├─┼────┼─────────────┼─────┼─────┼─────┤
│ 4│新光人壽│⑴福氣多多變額壽險(保額 │102年11月 │0000000000│吳○釩 │
│ │保險股份│ 384萬元) │26日 │ │ │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為: │ │吳志德 │ │
│ │ │ 3,885,438元 │年繳12萬元│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 │ │ │ │
│ │ │ 3,885,438元 │ │ │ │
│ │ │(前審卷2第175-176頁) │ │ │ │
├─┼────┼─────────────┼─────┼─────┼─────┤
│ 5│兆豐產物│⑴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103年3月5 │0003PLI8A1│法定繼承人│
│ │保險股份│ (保額500萬元) │日 │1270 │ │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500萬元 │ │吳志德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 │年繳6434元│ │ │
│ │ │ 500萬元 │ │ │ │
│ │ │(前審卷2第134-135頁 │ │ │ │
├─┼────┼─────────────┼─────┼─────┼─────┤
│ 6│台銀人壽│⑴安心貸減額定期壽險(998 │103年3月7 │DY00000000│第一順位受│
│ │保險股份│ 萬元) │日 │ │益人為債權│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998萬元 │ │吳志德 │人台灣銀行│
│ │ │⑶全殘廢應理賠金額:998萬 │保費93712 │ │三多分行、│
│ │ │ 元 │元 │ │第二順位受│
│ │ │(前審卷2第145-147頁) │ │ │益人為吳○│
│ │ │ │ │ │釩(父女)│
├─┼────┼─────────────┼─────┼─────┼─────┤
│ 7│泰安產物│⑴團體傷害險(保額70萬元)│103年4月1 │000000000 │法定繼承人│
│ │保險股份│ │日 │349 │ │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70萬元 │ │高雄市餐飲│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70萬元│年繳50元 │業職業公會│ │
│ │ │(前審卷3第63-64頁) │ │ │ │
├─┼────┼─────────────┼─────┼─────┼─────┤
│ 8│全球人壽│⑴團體壽險(20萬元)及傷害│103年4月1 │GI00000-00│法定繼承人│
│ │保險股份│ 險附約(100萬元) │日 │1285 │ │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120萬元 │ │高雄市餐飲│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120萬 │月繳 │業職業公會│ │
│ │ │ 元。 │ │ │ │
│ │ │(前審卷2第162--164頁) │ │ │ │
├─┼────┼─────────────┼─────┼─────┼─────┤
│ 9│國泰世紀│⑴團體傷害保險(500萬元) │103年4月21│150303PA60│法定繼承人│
│ │產物保險│⑵身故保險金額為: │日 │1041 │ │
│ │股份有限│ 500萬元 │ │ │ │
│ │公司 │⑶一級殘廢保險金為 │ │牛佳來牛排│ │
│ │ │ :500萬元 │ │店 │ │
│ │ │(前審卷2第154-156頁) │ │ │ │
├─┴────┴─────────────┼─────┼─────┼─────┤
│編號1-9身故保險金共計 :41,394,128 │ │ │ │
│編號1-9一級殘保險金共計:46,194,128 │ │ │ │
└────────────────────┴─────┴─────┴─────┘
附表二:103 年9 月29日被告4 人通聯紀錄表
┌──┬────┬─────────┬──┬─────────┬────┐
│編號│時間 │調閱號碼 │通話│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
│ │103/9/29│ │類別│ │ │
├──┼────┼─────────┼──┼─────────┼────┤
│1 │01:10:25│0000000000張森安 │發話│0000000000陳柏裕 │417秒 │
├──┼────┼─────────┼──┼─────────┼────┤
│2 │01:17:11│0000000000林益田 │發話│0000000000陳奕全 │4秒 │
├──┼────┼─────────┼──┼─────────┼────┤
│3 │01:19:34│0000000000張森安 │發話│林益田 │13秒 │
├──┼────┼─────────┼──┼─────────┼────┤
│4 │01:20:11│林益田 │發話│張森安 │82秒 │
├──┼────┼─────────┼──┼─────────┼────┤
│5 │01:25:59│張森安 │發話│林益田 │16秒 │
├──┼────┼─────────┼──┼─────────┼────┤
│6 │01:36:47│張森安 │發話│林益田 │71秒 │
├──┼────┼─────────┼──┼─────────┼────┤
│7 │01:38:15│0000000000張森安 │發話│0000000000陳柏裕 │34秒 │
├──┼────┼─────────┼──┼─────────┼────┤
│8 │01:40:47│0000000000張森安 │發話│林益田 │15秒 │
├──┼────┼─────────┼──┼─────────┼────┤
│9 │01:41:46│0000000000張森安 │發話│0000000000陳柏裕 │56秒 │
├──┼────┼─────────┼──┼─────────┼────┤
│10 │01:43:0 │林益田 │發話│張森安 │12秒 │
├──┼────┼─────────┼──┼─────────┼────┤
│11 │01:44:43│0000000000張森安 │發話│林益田 │18秒 │
├──┼────┼─────────┼──┼─────────┼────┤
│12 │01:45:01│陳柏裕 │發話│張森安 │88秒 │
├──┼────┼─────────┼──┼─────────┼────┤
│13 │01:53:45│林益田 │發話│張森安 │35秒 │
├──┼────┼─────────┼──┼─────────┼────┤
│14 │01:55:41│張森安 │發話│陳柏裕 │51秒 │
├──┼────┼─────────┼──┼─────────┼────┤
│15 │01:57:22│陳柏裕 │發話│張森安 │57秒 │
├──┼────┼─────────┼──┼─────────┼────┤
│16 │01:58:44│0000000000張森安 │發話│119 │36秒 │
└──┴────┴─────────┴──┴─────────┴────┘
附表三:被告陳奕全手機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資料
┌─────┬─────────────────────────┬───┐
│對話時間 │對話人及內容 │備註 │
├─────┼─────────────────────────┼───┤
│103.9.9. │(偵卷5第86-88頁): │ │
│ │林益田:要跳還不如幫我撞那個 │ │
│ │ 我想想還有誰可以做 │ │
│ │陳奕全:我幫你撞 │ │
│ │林益田:真假,玩這麼大 │ │
│ │陳奕全:撞了我就拿五十萬跟葉子瑜跑來台東種田 │ │
│ │林益田:玩這麼大唷 │ │
│ │ 我等等幫你跟他說 │ │
│ │ 我真的會去說唷 │ │
│ │ 你別吭爛我唷 │ │
│ │陳奕全:那我就可以跟他過著幸福快樂沒有吳小比的日 │ │
│ │ 子了 │ │
│ │-------------------------------- │ │
│ │林益田:上面叫我想路線了 │ │
│ │陳奕全:幹 │ │
│ │林益田:好煩又好累 │ │
│ │陳奕全:你上面是誰啦 │ │
│ │---------------------- │ │
│ │林益田:我的比酒還硬 │ │
│ │陳奕全:你打給你老母 她讓你去 我就去 │ │
│ │林益田:沒辦法,拼看看吧 │ │
│ │陳奕全:不然你問阿母 她點頭我就陪你去 │ │
│ │林益田:不用啦 上次我就用車撞了 │ │
│ │陳奕全:去你媽機八 │ │
│ │林益田:我不能在玩同一招了 │ │
├─────┼─────────────────────────┼───┤
│103.12.11 │(偵卷5第89-90頁) │ │
│
勘驗,對話│陳奕全:或是你幫莊伯賢保意外險,保高一點!他是獨子 │ │
│日不詳 │ ,我會弄得像意外一樣,他那麼愛錢,我就讓他 │ │
│ │ 有錢沒命花 │ │
│ │黃耀增:唉喲,別想那麼多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