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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立武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㈠檢察官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 被告本案犯行求刑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原審法院認量處如 上開所示之刑為當,並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㈡公訴 意旨另認被告有觸摸告訴人手臂之行為云云,經查無確切證 據足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途中,固有 以左手觸碰告訴人之左腿膝蓋處,實因路況不平,促使告 訴人注意,並無性騷擾之意。㈡伊在南灣沙灘處雖曾向告訴 人陳稱:「妳皮膚很好、很細,年輕真好」、「我覺得妳肯 定是很多人喜歡的類型,如果我年輕一點的話,我也會追妳 ,妳是我喜歡的類型,妳有女性魅力」等語,然伊陳稱上述 話語之時空環境,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時空環境不同,伊純係 鼓勵安慰告訴人,並無他意。㈢案發後,告訴人之男伴(即 歐德鴻)要求伊退104 年9 月4 日之住宿費2 千元,又到訂 房網站要求退費,告訴人是否為了錢而誣賴伊。㈣原判決認 事用法有誤,請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及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 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 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全盤否認對其不利證據, 且對原審已斟酌判斷,又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有理 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 被告身為民宿管家,且有接待外國來臺旅客之機會,其不當 之言行將影響外國旅客來臺遊玩之意願,有害於當地同業之 聲譽與生計,竟不知潔身自愛,為逞一己私欲,對其房客即 告訴人之身體任意觸摸,更進而加以擁抱、親吻,對女性身 體自主權絲毫未加尊重,使告訴人感受被冒犯,身心蒙受陰 影,造成危害非輕;復審酌其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已婚且育有3 名成年子女,每月工作及退休金收入約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亦彰彰明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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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