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榮俊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振哲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販賣瀕臨絕種野
生動物產製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即被告乙○○部分)。
乙○○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肆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為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吉貝消防分隊(下稱吉
貝分隊)之隊員,王明賢(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係該分隊小
隊長,陳福榮(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亦為該分隊之隊員;甲
○○於101 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
1 月9 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為澎湖地
區之漁民,其等均明知綠蠵龜係經公告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非經允許,不得獵捕、宰殺、買賣。乙○○、王
明賢、陳福榮為逞口腹之慾,共同基於購買綠蠵龜之
犯意聯
絡,先由乙○○於民國105 年5 月初與甲○○聯繫,以1 隻
綠蠵龜新臺幣約3,000 元之代價,告知甲○○其等欲購買綠
蠵龜,囑咐甲○○在出海捕魚時,順便獵捕綠蠵龜,並協助
宰殺後,將綠蠵龜屠體運送給乙○○等人,供其等烹煮食用
。而甲○○為貼補家用,遂於同年5 月底之某日,利用其出
海捕魚,途經澎湖縣跨海大橋附近海域之際,見綠蠵龜於海
面上換氣呼吸,即以其所有置放在漁船上之魚叉打入綠蠵龜
脖子處,而獵捕3 隻綠蠵龜,並將上開綠蠵龜藏放在漁船之
活艙內;甲○○
復於利用其出海捕魚之日,在漁船甲板上,
以其所有之刀子、斧頭將其中2 隻捕獲之綠蠵龜宰殺、肢解
,並將肢解後的綠蠵龜屠體載運回其家中之冷凍庫內藏放,
另1 隻綠蠵龜則因甲○○家中冷藏庫冰存量不足,故未遭宰
殺。甲○○再於同年6 月1 日與乙○○、王明賢聯繫後,將
已肢解之2 隻綠蠵龜屠體,裝入向不知情的大陸藥局老闆所
索取之紙箱2 個(下稱系爭紙箱),並於系爭紙箱上書寫「
消防局」文字,於翌(2 )日上午10時許,將裝有綠蠵龜屠
體之系爭紙箱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載往澎湖縣白沙鄉後寮碼頭,透過「愛滿號」交通船,運送
到白沙鄉吉貝村碼頭,並將運抵時間告知王明賢、乙○○。
而陳福榮及不知情之替代役陳韋廷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駕駛車輛前往吉貝碼頭,將之
搬運至吉貝分隊隊部內藏放
。陳福榮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裝有2 隻綠蠵龜屠體之系
爭紙箱放置於吉貝分隊隊部後方之空地上,以利綠蠵龜屠體
退冰,再擇期烹煮食用,甲○○亦尚未取得價金。
二、
嗣因民眾經過吉貝分隊隊部後方,見系爭紙箱放置於該處,
而上前查看,發現竟為綠蠵龜之屠體,即以隨身
攜帶之智慧
型手機,拍攝綠蠵龜屠體及系爭紙箱書寫有「消防局」文字
之照片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將所拍攝之照片上傳至網際
網路。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接獲情資後,指揮員警於同年6 月3 日上午前往吉貝分隊追
查具體事證,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紙箱後再循線
追查,而悉上情。甲○○因故知悉事件爆發後,即將未經宰
殺之1 隻綠蠵龜放回大海。
三、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澎
湖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
人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2 人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
不諱,核與當時在吉貝分隊服役之陳韋廷於偵查中
結證稱:
陳福榮找伊去搬運;就是那兩箱,照片伊已經看過了,上面
確實有書寫消防局字樣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302 號偵查卷宗【下稱302 偵卷】第244 至245 頁)相符,
復有吉貝分隊人員名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7 月2 日
農林務字第1031700771號公告暨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
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18日澎警鑑字第10531095
37號函附鑑識
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59張、
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20日調科
肆字第10503322760 號函附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被告乙
○○、同案被告王明賢、陳福榮等3 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王明賢、被告乙○○、甲○○
之通話通聯明細(見澎湖地檢署105 年度聲調字第12號偵查
卷宗第3 頁、警卷第16至21、61至63、229 至233 、247 至
249 頁、302 偵卷第260 至265 、281 至315 頁)在卷
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
可證,
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依伊信仰係不吃龜肉的
,且後來有告知甲○○不要抓也不要賣;伊沒有協助運送綠
蠵龜屠體至吉貝事宜;伊沒有犯意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乙○○與甲○○之通聯明細顯示,被告甲○○確有於
105 年6 月2 日將綠蠵龜屠體載往澎湖縣白沙鄉後寮碼頭時
,於10時37分許、10時40分許與被告乙○○有互為聯繫之事
實(見警卷第231 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陳:「
(問:後續運輸綠蠵龜是你聯繫的嗎?)陳福榮要求要送吉
貝,王明賢交代我跟旺仔【即被告甲○○】聯繫,叫旺仔把
2 箱烏龜送到後寮,用愛滿貨輪寄到吉貝,寄到吉貝之後的
事情我就不知道... 」等語(見302 偵卷第183 頁),足見
被告乙○○確有為居間聯繫運送之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所
為上開供述時,有律師陪同在場應訊,亦查無有何遭非法取
供之情事,是其於原審審理中任意
翻異,自不足採。
⒉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告知被告甲○○不要抓也不
要賣之時點是在被告甲○○抓到綠蠵龜之前等語(見
原審法
院卷第120 頁),核與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5 月初時王明賢及乙○○有無電話叫你補抓綠蠵龜?
)有」「(問:乙○○在跟你通完電話後,有沒有跟你講過
不要抓也不要賣?)有,乙○○有叫我不要抓也不要賣」等
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152 頁)。惟證人甲○○復結證稱
:「(問:剛剛律師有說,乙○○跟王明賢有打電話給你,
請你抓綠蠵龜,什麼時候乙○○打電話
告訴你不要抓?)我
忘記了」「(問:距離一開始打電話找你抓綠蠵龜到後來叫
你不要抓綠蠵龜,經過多久時間?)較早就有說了」「(問
:後來你還是有抓到綠蠵龜,在抓到綠蠵龜前,乙○○有無
因為綠蠵龜之事聯絡?)乙○○有打電話叫我去寄」「(問
:抓到綠蠵龜後,到綠蠵龜送到王明賢手上時,乙○○有無
與你通話關於綠蠵龜的事?)打給乙○○說我寄上去」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足見被告乙○○
固然曾經告知被告甲○○不要抓也不要賣綠蠵龜,然其既在
被告甲○○捕獲綠蠵龜後,
猶與之聯繫運送綠蠵龜屠體之事
宜,自難認事前即要求甲○○不捕獲之情事。
⒊再參以被告乙○○、同案被告王明賢、陳福榮等3 人以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顯示:「(105 年5 月26日)被告乙○
○:火旺【即被告甲○○】要去吉貝。他會跟你聯絡。同案
被告王明賢:是今晚,福榮不在,沒辦法處理。被告乙○○
:開心~~~ 【貼圖】。叫他回來。同案被告王明賢:你叫他
回來ㄚ」「(105 年5 月29日)同案被告陳福榮:賢哥,3
隻要怎麼搬運處理上來,用最安全及風險最低的方式處理;
程仔看你要如何搬運,電話告訴他方法,他要跟旺仔聯絡。
同案被告王明賢:走船運方式,已經告訴他,明天或後天,
我有空檔時會事先聯絡他。告知旺ㄚ在海上交;中午我有告
訴程ㄟ」「(105 年6 月1 日)同案被告王明賢:那件事,
程ㄟ聯絡的如何。同案被告陳福榮:中午寄愛滿上來。同案
被告王明賢:為了我們3 個安全,謹慎點妥當」(見警卷第
16至17、20頁)。顯見被告乙○○、同案被告王明賢、陳福
榮等3 人均明知購買綠蠵龜係違法行為而須小心掩避,益見
被告乙○○辯稱其無購買綠蠵龜之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2 人有為事實欄
所
載之
犯行,均
堪認定。
二、
論罪科刑:
㈠
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須行為人係基
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
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
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
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40
條第2 款論處。查被告甲○○獵捕、宰殺綠蠵龜,係為供販
賣與被告乙○○、同案被告王明賢、陳福榮等3 人食用,顯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販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
製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購買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甲○○多次
非法獵捕、宰殺綠蠵龜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為
之,其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
法益,應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
非法獵捕、宰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罪。被告甲○○非法獵捕
、宰殺綠蠵龜之行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
1 款之獵捕、宰殺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瀕臨絕種保育
類野生動物。其所犯上述非法獵捕、宰殺罪與非法販賣罪間
,雖行為手段及結果因法益侵害大小程度之不同,而異其處
罰規定,惟獵捕、宰殺行為之目的係為遂行非法販賣,則兩
者間之主觀意思活動及行為關聯甚為密切,應認係
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較為
適當。故被告甲○○所犯上述兩罪,
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自應從較重之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販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論處
。
㈡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與「
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
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
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
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
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
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
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
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
判例參照)。因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罪,其收取價金而交付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
出賣人,與交付價金而收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買受人
,係處於對向關係,彼此間因「出售」與「購買」之對立意
思合致而成立犯罪,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甲○○與被告乙
○○因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即綠蠵龜屠體而各自成
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罪,被告乙○○應無
教唆
犯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應成立教唆販賣、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明賢、陳福榮就所犯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購買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於101 年間因電魚犯行而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3 年1 月9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見原審
法院卷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因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
審酌維護物種多樣性與
自然生態平衡之立法意旨,況綠蠵龜乃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
,政府對之保護不遺餘力,甚且在澎湖縣望安鄉設立綠蠵龜
博物館,推廣環境生態教育,則綠蠵龜業已成為澎湖在地重
要之觀光資產。被告乙○○係公務人員,受有良好教育並領
取國家薪俸,竟為逞口腹之慾而知法犯法,所為實不可取。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飾詞狡辯,暨被告乙○
○查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 份在卷
可佐,素行均尚佳,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 、25、46、83頁〉等一切情形,量處乙○
○有期徒刑1 年4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乙○○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於原
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不諱,堪
認尚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以及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被告乙○○緩刑五年。並審
酌被告乙○○無視政府保育野生動物之決心,
而非法購買瀕
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再斟酌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王明賢、陳
福榮於原審所為宣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數量,以及提供義務
勞務之時間,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增加
司法審理之負擔,情節較重等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5 款,
諭知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
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乙
○○、甲○○、同案被告王明賢、陳福榮等4 人買賣綠蠵龜
屠體所用之物,惟業經同案被告陳福榮運至海邊丟棄,而非
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綠蠵龜屠體二隻,因
被告乙○○表示「其僅是負責連繫購買事宜,係由王明賢要
購買,由王明賢負責統籌整個購買流程及指揮,陳福榮負責
宰殺、細部分解處理」(見警詢筆錄第55頁、57頁),證人
即已判決確定之王明賢於警詢中證稱:「由乙○○負責連絡
購買及洽談價格的事宜。」,「我表明購買2 隻就好。」(
見警詢筆錄第36頁),足認本案係由王明賢主導,被告乙○
○就該屠體並無所得(應認係王明賢因
犯罪所得),就該屠
體亦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被告乙○○所犯無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㈥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
告甲○○行為時為105 年5 、6 月間,行為後刑法已經於10
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
品、器具沒收之」,惟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000 年
0 月00日生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
不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沒收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
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部分。爰審酌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立法
意旨,況綠蠵龜乃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政府對之保護不遺
餘力,甚且在澎湖縣望安鄉設立綠蠵龜博物館,推廣環境生
態教育,則綠蠵龜業已成為澎湖在地重要之觀光資產。
詎被
告甲○○竟貪圖小利,恣意獵捕、宰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綠蠵龜後再販賣與他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甲
○○自始坦承犯行,檢察官亦因其
犯後態度良好而認可對其
從輕量刑(見原審法院卷第159 頁反面),暨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仍依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
案獵捕、宰殺綠蠵龜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雖
係供被告乙○○、甲○○、同案被告王明賢、陳福榮等4 人
買賣綠蠵龜屠體所用之物,惟業經同案被告陳福榮運至海邊
丟棄而非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
雖販賣該綠蠵龜屠體2 隻,惟據其供稱:「王明賢還沒將錢
給我。」,證人即被告乙○○亦供稱:「因為綠蠵龜運送到
吉貝後就被發現,‧‧‧所以還沒將購買之金額交予甲○○
。」(見警詢卷第4 頁、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賢證
稱:「價金還沒有給甲○○。」(見警詢卷第36頁),足認
被告甲○○販賣該綠蠵龜屠體2 隻尚無所得,自
無庸沒收其
所得價金。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乙○○等人所犯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同案被告王明賢、陳福榮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一:(被告:甲○○;搜扣筆錄卷頁:302號偵卷第90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搜索地點 │
│ │ │ │
├──┼───────────┼─────┤
│ 1 │叉子1支(黑柄,前端四 │澎湖縣馬公│
│ │叉,長5.5公尺) │市重光碼頭│
│ │ │新滿福漁船│
├──┼───────────┼─────┤
│ 2 │刀子(長20.5公分)1支 │同上 │
├──┼───────────┼─────┤
│ 3 │斧頭(長33公分)1支 │同上 │
└──┴───────────┴─────┘
附表二:(搜扣筆錄卷頁:警卷第180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地點 │
│ │ │ │
├──┼───────────┼─────┤
│ 1 │A紙箱 │澎湖縣白沙│
│ │ │鄉吉貝村北│
│ │ │面海岸線 │
├──┼───────────┼─────┤
│ 2 │B紙箱 │同上 │
└──┴───────────┴─────┘
附表三:(搜扣筆錄卷頁:413號偵卷第22至23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地點 │備註 │
│ │ │ │ │
├──┼───────────┼─────┼───────────┤
│ 1 │紙箱1包 │澎湖縣白沙│ │
│ │ │鄉吉貝村北│ │
│ │ │面海岸線 │ │
├──┼───────────┼─────┼───────────┤
│ 2 │檢體橘1 │同上 │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 │
│ │ │ │驗室105年7月20日調科肆│
│ │ │ │字第10503322760號鑑定 │
│ │ │ │書(302號偵卷第261至 │
│ │ │ │265頁) │
├──┼───────────┼─────┼───────────┤
│ 3 │檢體橘2 │同上 │同上 │
├──┼───────────┼─────┼───────────┤
│ 4 │檢體橘3 │同上 │同上 │
├──┼───────────┼─────┼───────────┤
│ 5 │檢體綠1 │同上 │同上 │
├──┼───────────┼─────┼───────────┤
│ 6 │檢體綠2 │同上 │同上 │
├──┼───────────┼─────┼───────────┤
│ 7 │檢體綠3 │同上 │同上 │
├──┼───────────┼─────┼───────────┤
│ 8 │檢體綠4 │同上 │同上 │
├──┼───────────┼─────┼───────────┤
│ 9 │檢體黃1 │同上 │同上 │
├──┼───────────┼─────┼───────────┤
│ 10 │指紋檢體1包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5年7月11日刑紋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
│ │ │ │卷第197至199頁) │
└──┴───────────┴─────┴───────────┘
附表四:(被告:甲○○;搜扣筆錄卷頁:302號偵卷第85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地點 │
│ │ │ │
├──┼───────────┼─────┤
│ 1 │行動電話ASUS ZOOED(序│澎湖縣馬公│
│ │號:000000000000000)1│市○○路61│
│ │具 │巷6弄16號 │
└──┴───────────┴─────┘
附表五:(同案被告:王明賢;搜扣筆錄卷頁:警卷第137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地點 │
│ │ │ │
├──┼───────────┼─────┤
│ 1 │行動電話HTC One A9(序│澎湖縣白沙│
│ │號000000000000000)1具│鄉吉貝村 │
│ │ │185之5號(│
│ │ │吉貝消防分│
│ │ │隊) │
└──┴───────────┴─────┘
附表六:(被告:乙○○;搜扣筆錄卷頁:302號偵卷第39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地點 │
│ │ │ │
├──┼───────────┼─────┤
│1 │行動電話SAMSUNG(含門 │澎湖縣白沙│
│ │號0000000000,序號 │鄉赤崁碼頭│
│ │000000000000000, │白沙之星船│
│ │R28G82XKD3X)1具 │艙內 │
└──┴───────────┴─────┘
附表七:(同案被告:陳福榮;搜扣筆錄卷頁:警卷第150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地點 │
│ │ │ │
├──┼───────────┼─────┤
│ 1 │行動電話HTC Desire825 │澎湖縣白沙│
│ │(序號:00000000000000│鄉吉貝村 │
│ │1)1具 │185之5號(│
│ │ │吉貝消防分│
│ │ │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
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