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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1027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雄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參萬顆不銹鋼螺絲、螺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6 日13時30分許,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黃鳳霖之父住宅旁,攀爬 水泥磚牆而進入黃鳳霖放置不銹鋼螺絲、螺帽等物之倉庫內 ,徒手竊取黃鳳霖所有之3 萬顆不銹鋼螺絲、螺帽《價值新 臺幣(下同)45,000元》得手。黃鳳霖發現遭竊,報警經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鳳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明雄所犯係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竊盜之犯行事實,已據證人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4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 至5 頁)、現場勘驗筆 錄及照片(見偵卷第24至3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 上情不諱(見原審卷第29、34、35頁、本院卷第35、37頁) ,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的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除 居住者之財產安全外,兼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自由,防免 於竊盜過程中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因此行為人侵入倉庫 範圍行竊,是否該當本款加重事由,尤應緊扣上開保護法益 ,視其倉庫與住家部分是否可資區隔而定(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倉庫與住家間範圍重疊或 無明顯區隔,可輕易往來二者之間,則於侵入倉庫範圍行竊 ,因隨時可進入住家領域,難認無妨害居住安寧之情,自該 當該款所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事由。惟若倉 庫與住家間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以資區隔,自倉庫 無從輕易進入住家領域,則單純侵入倉庫範圍行竊,尚不足 認對住家之居住安寧有何影響,自不能論以該款之加重竊盜 罪。查告訴人之父親、姊姊係居住於上址倉庫旁住宅乙情, 固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惟自 卷附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倉庫與住宅間,設有牆垣及門扇, 門扇上並設有門鎖(見偵卷第32頁),可見住宅部分因有牆 垣、門扇而可資區隔,不能輕易由倉庫往來,被告雖於倉庫 行竊,是否對住宅領域之居住安寧致生影響,已非無疑問, 固本件尚難徒以告訴人之父親、姊姊居住在本案倉庫旁住宅 之事實,即認倉庫之範圍亦屬住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其竊取手段 須具有毀損或超越牆垣之行為,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判例、69年度台 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僅須有踰越或超越 牆垣之行為,使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毀越牆垣」之 要件。查本件被告以攀爬踰越水泥磚牆(即已拆除魚塭剩餘 之池壁)之方式進入倉庫,已使該水泥磚牆喪失防閑作用,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該當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條 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且未敘及被告犯竊盜罪而有踰越牆垣 之加重條件,但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及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此部分加重條 件,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得告訴人 黃鳳霖所有之3 萬顆不銹鋼螺絲、螺帽(價值估約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 張可佐(警卷第4-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為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的犯罪所得,而被告所稱其加予變 賣獲得420 元乙節,僅係其單一片面之說詞,既無提供任何 事證,以供調查核實,且被告於警詢先稱係在某加油站附近 賣給開發財車之男子,似係隨機變賣予路人,嗣於偵查中則 稱賣給回收人員,又主張賣給回收商人,則其究係隨機賣給 開發財車之某路人,抑或拿到專門經營回收舊物之回收商, 賣給回收人員?所言前後不一,無從查證,故被告所稱將竊 得之上開3 萬顆不銹鋼螺絲、螺帽變賣420 元乙節,真實信 殊有可疑,而難採信。本案為免被告繼續持有非法之犯罪所 得,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及 維護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基於衡平原則,自應認本案被告所 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3 萬顆不銹鋼螺絲、螺帽,而非其自 稱已變賣取得之420 元,職是,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 萬顆不銹鋼螺 絲、螺帽,方為法、衡平及妥當,原審竟宣告沒收被告 自稱之變賣所得420 元,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 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云 云,惟被告因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 7 月,顯係僅就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 月,加重1 個月 之刑度而已,已屬累犯加重其刑中之最輕刑度,無從再從輕 量刑,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㈠量刑之審酌: 茲審酌被告年齡35歲,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心智正常,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職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見卷附之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26 頁),竟不思警惕 ,仍繼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本次係以攀爬水泥磚牆而進 入行竊之加重竊盜犯罪手段,竊得價值約45,000元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雖透過其母親與被害人和解,並懇求 被害人原諒(見本院卷第6 頁所附之和解書),惟僅空口求 請,並未實際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 育程度高中肄業、小孩與前妻同住及其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7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之理由: 被告竊得告訴人黃鳳霖所有之3 萬顆不銹鋼螺絲、螺帽(價 值估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已認定如前,雖其陳稱 已加予變賣420 元,惟此部分不可採信,理由已詳如前述, 本件應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 萬顆不銹鋼螺絲、螺帽,而 非其變賣取得之420 元,亦已如前揭之論述分析,上開3 萬 顆不銹鋼螺絲、螺帽,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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