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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均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附近之住 戶,因該址房屋無人居住,雙方均會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 該址房屋前。甲○○僅因乙○○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上 午10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先行停放在該址房屋前方,致其無法停放車輛,即心生 不滿,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前之某 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分別近距離停放在A 車前後方,並於翌日上午7 、8 時許,因工作需求將B 車駛 離後,另近距離以水泥包擺放在A 車右後輪後側,待該日晚 上7 、8 時許,其駕駛B 車返家後,再將B 車近距離停放在 A 車後方,藉以此等連貫置放不同物品阻攔之強暴方式,致 使乙○○於106 年11月13日、14日欲使用車輛時,均無法順 利將A 車駛出,而妨害乙○○自由駕車之權利。至106 年 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乙○○始因甲○○駕駛B 車離去,而 得趁隙將A 車駛出並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 ,有近距離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B 車 在A 車前後側之情事,復有近距離擺放水泥包在A 車後方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汽、機車 都是伊停的,水泥也是伊放的,但伊沒有擋車的故意,是因 為B 車停車地方就是轉彎處,後面為馬路,伊怕晚上停太後 面,會影響人家行車,才離A 車那麼近,而水泥是伊幫高雄 市○○區○○路○○號房屋施工,所以暫時放在那裡,施工就 搬進去了,不是故意用水泥擋在那裡,其只是單純停車,沒 有妨害自由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第111 至112 頁, 本院卷第85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均為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附近之住戶,因該址房屋無人居住,雙方均 會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該址房屋前;而告訴人於106 年 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A 車停放在該址房屋前方並 返家後,被告於同日晚上7 時前之某時許,即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B 車,分別近距離停 放在A 車前後方,復於翌日上午7 、8 時許,因工作需求 將B 車駛離後,另近距離以水泥包擺放在A 車右後輪後側 ,待該日晚上7 、8 時許,被告駕駛B 車返家後,再將B 車近距離停放在A 車後方,直至106 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 等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甚詳 (見警一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字卷 第99至105 頁),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至8 頁、第 14頁、第17至18頁;原審易字卷第117 至133 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卷第78、79頁;原審易字卷第 59、60、11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又告訴 人於106 年11月13日晚上7 時許、同年月14日上午8 時45 分許,欲駕駛A 車外出時,均因被告停放車輛及擺放水泥 包等行為,致A 車可資移動空間不足,而無法順利駛離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前方此節,亦據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詳(見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1 頁),復有告 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 至8 頁), 且被告對其近距離停放汽機車,將導致告訴人無法順利將 A 車駛出等情,業已自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12 頁) ,故該部分之事實,同可認定。 (二)次者,被告就其停放汽、機車,以及擺放水泥包等行為, 雖以前詞否認有何擋車之故意,並謂:告訴人也都沒有叫 伊移車,若有講伊就移車等詞。惟查: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直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 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且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因屬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自 應從其行為時之外在表徵以及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 5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本案被告於告訴人停放A 車在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前方並返家後,既連貫採取近距離停放機車、B 車及 擺放水泥包於A 車前後方等行為,有如前述;參以被告所 停放之汽機車、擺放之水泥包,係與A 車緊密接近,距離 不超過10公分,水泥包更係緊貼A 車後保險桿,導致A 車 移動空間均不足使告訴人順利駕駛車輛離去此客觀情狀, 據告訴人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偵一卷第12 頁;原審易字卷第100 頁),復有現場照片可供憑佐(見 原審易字卷第119 、123 、125 ),則倘被告確如其所辯 ,係受限於停車空間不足,方近距離停放汽、機車於A 車 前後側,衡情其因工作所需而駕駛B 車離去後,應無「近 距離」接續擺放其他物品於A 車後方之必要,方符常理。 更遑論被告駕駛B 車離去後,其原先停車之地點,應有充 足空間可供擺放水泥包,此以一般社會常情即可判斷,更 有現場照片以及案發地點之網路列印地圖資料可供審認( 見原審易字卷第109 、123 、125 、135 、141 頁),然 而,被告卻違反常理,無間斷以不同物品置放於A 車前後 側,並均足生阻攔A 車駛離現場之客觀結果,是以上情互 析,復審酌被告自承其知悉如此停放車輛,將導致告訴人 無法順利將A 車駛出等情事(見原審易字卷第112 頁), 顯已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藉由其行為妨害告訴人 自由駕車之主觀認知及意欲,而具備直接故意甚明。被告 無視於此,以其係擔心影響行車安全,才將B 車停放離 A 車那麼近等詞為辯,自無足取。至被告所稱:告訴人都 沒有叫伊移車云云,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 有去叫被告移車等詞一致(見原審易字卷第112 頁),惟 車輛使用人本得自由駕駛車輛,並自主決定車輛之行向及 是否行駛或停駛,告訴人縱使於A 車遭阻攔後,未主動要 求被告移動機車或B 車,亦非表示被告得恣意阻擋告訴人 駕車離去;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強制之直接故意,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因告訴人採取 之反應措施為何,而有不同之影響,故此部分尚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3.另被告對其擺放水泥包之行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以:因 為伊幫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施工,所以暫時放在 那裡,施工就搬進去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水 泥袋不是伊放的,是65號房屋在整修房子,伊不知道是誰 放等詞(見偵一卷第63頁),已見被告前後辯解有相互矛 盾之情事,是否可採,洵非無疑。再者,被告停放在A 車 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 年11月 14日晚上有分別擺放2 包水泥包於該機車腳踏墊及座椅上 ,且該等水泥包與同日上午7 、8 時許,擺放在A 車右後 輪後側之水泥包屬同一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易字卷第59頁)。然而,依106 年11月14日晚上之現場照 片觀察(見警一卷第7 至8 頁;原審易字卷第129 、131 頁),卻可見該等擺放於機車腳踏墊及座椅上之水泥包均 未開封,則倘被告確實因施工所需,方擺放水泥包於A 車 後側,何以其施工後,該等水泥包卻未有任何開拆或減少 之跡象?是被告前詞所辯,不僅與之前辯解相互矛盾,並 有與客觀事實相違之情況,實難採信。更遑論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對僱請其幫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施工之 業主為何人,係泛稱:當時是另一名工人「阿牛」叫伊去 收尾,伊沒有收錢,伊不知道「阿牛」真實名字,也沒有 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核與一般水泥工 程施作時,實際施作者縱使不知業主或包商之真實姓名, 亦應有一定之聯絡方式,方可收取報酬或確認瑕疵擔保責 任此社會常情迥然相悖。綜此,自足認被告前詞辯解,僅 為臨訟卸飾之詞,而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不可採, 其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足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條項所稱強 暴者,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晚上7 時前之某時許起,即 接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B 車 ,分別近距離停放在A 車前後方,復近距離擺放水泥包在 A 車右後輪後側等行為,已導致告訴人無法自由移動A 車 ,徵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屬藉由對物不法物理力之行使, 而間接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告訴 人自由駕車離去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藉以停放汽機車 、擺放水泥包等數個不同之舉動,在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 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發展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民主 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均應本諸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僅因停車糾紛,即以前揭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其動機、目的、手段 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行為之情節,以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 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今仍未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一直狡辯,毫無悔意,也不承認錯 誤,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6 頁);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油漆工,月收入 大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身體罹患有風濕疾病,家 中仍有配偶、未成年女兒及母親須其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 ,因而量處拘役30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 ,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其犯罪事證,已據原判決論敘綦 詳,論罪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