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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1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審易字第216 號、第91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16 號、 第212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65號、第22591 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30號、第8631號、 第8632號、第14337 號、第17873 號、第22205 號、第22206 號 、第22207 號、第22592 號、第225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7861 號、第7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⑵行使偽造特種準文 書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⑵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2之⑴部 分)。 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 、12之⑴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己○○○未取得律師資格,亦無律師證書,竟明知其無法令 依據得以執行業務,而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分別擅自為人辦理訴訟事件行為: ㈠己○○○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陳信瑜議員服務處」,向前來諮詢之吳淑滿佯稱其為 執業律師,致吳淑滿信以為真,誤以為己○○○確為執業律 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訴訟案件,並 分別於105 年7 月12日、8 月15日匯款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訴訟費用至己○○○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XXXXXX)。因上開案件敗訴,吳淑滿發覺有異查詢後,始 查悉上情。 ㈡己○○○於103 年3 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底 某時),在高雄市議員張禾宜服務處,向前來諮詢之徐文良 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徐文良信以為真,誤以為己○○○確 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訴訟 案件,而於103 年3 月23日先開立面額6 萬元支票用以支付 訴訟費用,又於104 年12月18日匯款6 萬元訴訟費用至己○ ○○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徐文良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㈢己○○○於104 年8 月間前某日,因人介紹與林景峰認識, 向林景峰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林景峰誤信為真,誤以為己 ○○○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訴訟案件,並分別於104 年8 月24日、8 月25日匯款共 計5 萬7,000 元訴訟費用至己○○○之上開郵局帳戶。 ㈣己○○○於103 年底某日(103 年11月29日舉辦103 年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在高雄市議員王耀裕之慶功宴上,向張簡 助昇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張簡助昇信以為真,誤以為己○ ○○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二編號4 所 示訴訟案件,並於104 年3 月19日前(此日期為民事委全狀 之日期)支付5 萬5,000 元訴訟費用予己○○○。嗣張簡助 昇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原判決漏載被害人支付訴訟費用 之日期,應予補充)。 ㈤己○○○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丙 ○○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丙○○信以為真,誤以為己○○ ○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訴訟案件,並自105 年1 月29日至8 月23日分次匯款共計5 萬500 元訴訟費用至己○○○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丙○○ 發覺被告處理案件狀況有異,始查悉上情(原判決漏載被害 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日期,應予補充)。 ㈥己○○○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癸○○佯稱其 為執業律師,致癸○○信以為真,誤以為己○○○確為執業 律師,而委託己○○○擔任其經營元赫科技股份有公司及宏 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之法律顧問,協助辦 理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訴訟案件,並於104 年8 月16日( 此日期為簽立委任合約書之日期)交付6 萬元現金作為訴訟 費用。嗣因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原判決漏載被害 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日期,應予補充)。 ㈦己○○○於106 年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向乙○○佯稱其 為執業律師,致乙○○信以為真,誤以為己○○○確為執業 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訴訟案件, 總計支付11萬元訴訟費用予己○○○(分別為106 年11月21 日面額5 萬元支票、107 年6 月14日面額2 萬元支票《乙○ ○取回其中1 萬元》,及於107 年3 月23日匯款5 萬元至己 ○○○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乙○○發覺己○○○處理案 件狀況有異,始查悉上情(原判決漏載被害人支付訴訟費用 之日期,應予補充)。 ㈧己○○○於106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內,向辛○ ○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辛○○信以為真,誤以為己○○○ 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訴 訟案件,雙方簽立委任契約書並約定案件終結時給付5 萬元 之訴訟費用。嗣因辛○○發覺有異,經查詢己○○○不具律 師資格要求解除委任,始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㈨己○○○於106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議員陳玫娟之議員服務 處提供法律諮詢,致前往諮詢之甲○○誤信己○○○確為執 業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訴訟案件 ,並於106 年12月4 日(此為己○○○第一次代理調解日期 )前某日,支付5 萬5,000 元訴訟費用予己○○○。嗣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發覺有異,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辦,始查悉上情(原判決漏載被害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日期 ,應予補充)。 ㈩己○○○於105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議員服務處, 向壬○○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壬○○信以為真,誤以為己 ○○○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訴訟案件,並於105 年10月14日支付5 萬元訴訟費用予 己○○○。嗣因壬○○發覺己○○○處理案件狀況有異,始 查悉上情(原判決漏載被害人支付訴訟費用日期,應予補充 )。 己○○○於106 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便利超商內, 向戊○○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戊○○信以為真,誤以為己 ○○○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訴訟案件,雙方簽立委任契約書並約定案件終結時給付 5 萬元之訴訟費用。嗣戊○○因經法院告知己○○○不具律 師資格,始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⑴己○○○於106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議員陳玫娟之議員服 務處提供法律諮詢,致前往諮詢之丁○○誤信己○○○確為 執業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訴訟案 件,並於106 年11月25日支付5 萬元之訴訟費用予己○○○ (原判決漏載被害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日期,應予補充)。⑵ 嗣丁○○因查詢案件狀況發覺有異,要求己○○○提出律師 資格證明,己○○○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6 月上旬在屏東市○○路○○號任職處,將其之前以手機拍 攝之「庚○○律師之102 臺檢證字第10748 號律師證書」照 片,以電腦繪圖軟體變造其中「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為「己○○○」、「64年11月 10日」、「Z000000000」及換貼「己○○○照片」,再於同 年月11日某時,以手機傳送上開變造之律師證書電子檔案予 丁○○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庚○○及法務部對律師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淑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徐文良、 丙○○、乙○○、壬○○、庚○○告訴,癸○○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A1、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被告己○○○(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 109 上易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83 、146-147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有: ⒈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81案卷㈠第215 -217頁、卷㈡第91頁,原審82案卷㈠第149-151 頁、卷㈡第 13-17 頁,本院卷第157-161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淑 滿(見81偵一卷第3 、10-11 、91-95 頁)、徐文良(81他 二卷第7-9 、117-119 、171-175 頁,81他三卷第61-65 頁 ,原審81案卷㈠第217 頁)、林景峰(見81他二卷第8-9 、 105-109 頁)、張簡助昇(見81他二卷第118 背面-119頁) 、丙○○(見82他一卷第5-6 、67-70 頁)、癸○○(82他 二之1 卷第29-33 、86-89 頁)、乙○○(82他三之1 卷第 23-27 頁,82偵二卷第27-28 頁)、辛○○(82他四卷第49 -52 頁)、甲○○(82他五卷第53頁)、壬○○(82他六卷 第51-53 頁,本院卷第83頁)、戊○○(見82他七卷第28- 29、31-32 頁,本院卷第84頁)、丁○○(見82他十二卷第 100-102 頁)、庚○○(82他十二之1 卷第29-30 頁)指述 在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240 號、105 年度訴 字第1914號、104 年度訴字第2070號、104 年度訴字第2070 號、104 年度選字第22號卷宗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45號卷宗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3868號卷宗影本,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XXXXXX)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7 月間之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及支票存根影本,被告與證人吳淑滿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徐文良簽立之委任契約,被告與證人 張簡助昇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徐文良提出錄音光碟之 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扣案手機之鑑識 分析報告及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建 字第101 號、105 年度訴字第235 號、106 年度補字第709 號卷宗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岡簡字第121 號卷 宗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卷宗 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1234號、107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4 號卷影本,證人丙○○、乙○○、壬 ○○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郵局匯款單、收據、證人丁○○ 之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證人丙○○之簡訊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與證人癸○○簽立之委任 合約書、法律顧問委任契約暨各項費用表,被告與證人乙○ ○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辛○○簽立之委任契約 、電子郵件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與證人戊○○簽立之勞務委任契約、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丁○○簽立之委任契約、被告與證人 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庚○○與李信瑜議員 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庚○○之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81他一卷第12-20 、103-123 、127-140 頁,81他二卷 第49-73 、121 、123 頁,81他三卷第1-33、64、69 -77、 79頁,82他一卷第7-45、73-78 頁,82桃他卷第1-8 頁,82 他二之1 卷第31-39 頁,82他三卷第59-63 頁,82他四卷第 59-77 頁,82他五卷第63-75 頁,82他六卷第1-16頁,82他 七卷第37-49 頁,82他十二卷第23-69 、105-109 頁,82他 十二之1 卷第3-9 頁,及外放卷)。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罪數 ⒈論罪 核被告就: ⑴如事實欄一㈠至㈦、㈨、㈩、⑴共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即修正後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罪,律師法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惟本條 項僅為文字修正,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被告係使人誤信其具 律師資格,而分別受委任為訴訟行為並收取費用,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如事實欄一㈧、共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 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被告係使人誤信其具律 師資格,而分別受委任為訴訟行為並收取費用,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準)文書罪(至於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1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有關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變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如事實欄一 ⑴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被告如事實欄一⑴、 ⑵行為之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也有差異,著手實施的階 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有別,更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的必然 性,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因此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罪數 核被告本件13次所為,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不同,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2之⑴部分,上訴 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律師法第48 條第1 項(即現行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假冒律師身分以騙取訴訟報 酬,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 之信賴,所為實非可採;且前已犯與本案相類似案件,仍犯 下如事實欄一㈠、㈤、㈦至⑴所示案件,堪認毫無悔意, 惡性重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各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已返還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㈦、㈩、 ⑴所示詐得之款項(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所造成法益損 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刑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㈦、㈨、㈩、 ⑴所示詐得之款項,其中事實欄一㈠至㈣、㈦、㈩、⑴所 示部分均已返還(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如事實欄一㈤、 ㈥、㈨所示詐得之款項,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之宣告,均核無不合。檢察 官應告訴人癸○○之請,以「因告訴人癸○○所委託3 件追 討未付工程款金額合計約4 百多萬元,皆因相信被告具律師 身份、全權委託,經高雄橋頭地方法院發現有異,通知告訴 人,經核實才知被告詐欺並延誤追訴權,導致3 件委託案完 全無法上訴求償,造成告訴人莫大損失;被告毫無悔意,至 今未返還告訴人癸○○詐欺金額,原審判處被告之各罪宣告 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實屬過輕」等語為由,提起 上訴。惟: ⑴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有關被告對告訴人癸○○涉犯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為如附表三編號2 之接辦案件(2 件)及收取費用6 萬元;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犯 罪情節(假冒律師身分以騙取訴訟報酬,損害他人財產權益 外,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素行(前已 犯與本件相類似案件,仍犯下如事實欄一㈠、㈤、㈦至⑴ 所示案件)、所生實害(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後 態度(坦承犯行,已返還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㈦、㈩、⑴ 所示詐得之款項),及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經濟狀況等刑 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 12之⑴原審主文刑欄所示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仍自白犯行,有助減省訴訟資源 ,復考量被告現仍需進行左足皮瓣修整手術之身體狀況,及 其現任職城市發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具狀表示被告 工作認真之生活態度,有手術通知書、任職公司董事長陳報 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199 頁),認原審就被告本 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2之⑴各罪之宣告刑,尚屬適當, 並無違法或失之過輕之處。 ⒊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⑵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之理由、量刑,及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 12之⑴、12之⑵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刑 ⒈撤銷之理由 ⑴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 ,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經查,被告本件係將其之前以手機 拍攝之「庚○○律師之102 臺檢證字第10748 號律師證書」 照片,以電腦繪圖軟體變造其中「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為「己○○○」、「64年11 月10日」、「Z000000000」及換貼「己○○○照片」,其所 為並未變更律師證書之本質,自屬變造行為,原判決認係偽 造行為,自屬未恰。 ⑵檢察官應告訴人癸○○之請,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雖無理由(理由詳如上開㈢⒉所載),惟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律師證書以取信被 害人丁○○,誤導被害人對於中華民國法律及訴訟程序之正 確認知,破壞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 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犯罪情節重大;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具法律碩士學歷 、目前擔任綠能公司法務人員、現尚需進行左足皮瓣修整手 術之身體狀況、家中有父母、兒子,暨原審此部分之量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⑵至於被告所變造行使之律師證書電子檔案1 份,於傳送收讀 後,已屬被害人丁○○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8日當庭查扣之被告所有手 機1 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2⑴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未取得律師資格而 辦理律師業務罪、行使變造特種(準)文書罪犯行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犯上開13罪,仍如 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22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 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1 項規定者,亦同。 現行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原審主文 │備註 │ │ ├──────────────┤ │ │ │本院主文 │ │ ├──┼──────────────┼────────────────┤ │1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0,000元:有吳│ │ ├──────────────┤ 淑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 │ │上訴駁回。 │ 匯款單圖像及本院108年10月25日 │ │ │ │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 │ │ 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 │ │ │ 年度偵字第13016號卷第123頁、原│ │ │ │ 審81案卷㈡第207 頁) │ ├──┼──────────────┼────────────────┤ │2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120,000元:據 │ │ ├──────────────┤ 徐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收到被│ │ │上訴駁回。 │ 告給付之45,000元(原審81案卷㈡│ │ │ │ 第93頁),餘款75,000元,被告 │ │ │ │ 於本院審理時與徐文良調解成立,│ │ │ │ 被告並已匯款75,000元予徐文良,│ │ │ │ 此有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影│ │ │ │ 本、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 │ │ │ 審81案卷㈡第105 、199 頁)。 │ ├──┼──────────────┼────────────────┤ │3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7,000元:有臺│ │ ├──────────────┤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0日 │ │ │上訴駁回。 │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 │ │ │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22號│ │ │ │ 卷第121頁)。 │ ├──┼──────────────┼────────────────┤ │4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5,000元:被告│ │ ├──────────────┤ 於本院審理時與張簡助昇調解成立│ │ │上訴駁回。 │ ,被告並已匯款63,000元予張簡助│ │ │ │ 昇,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 │ │ │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81案│ │ │ │ 卷㈠第175 、209 頁)。 │ ├──┼──────────────┼────────────────┤ │5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詐得之55,000元,卷內無被告│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6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⒉被告詐得之60,000元,卷內均無被│ │ │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7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110,000元:被 │ │ ├──────────────┤ 告已匯款110,000元予乙○○,此 │ │ │上訴駁回。 │ 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郵政匯票│ │ │ │ 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案卷㈡第 │ │ │ │ 203 頁)。 │ ├──┼──────────────┼────────────────┤ │8 │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⒈事實欄一㈧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未遂,無犯罪所│ │ ├──────────────┤ 得。 │ │ │上訴駁回。 │ │ │ │ ├──┼──────────────┼────────────────┤ │9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㈨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⒉被告詐得之55,000元,卷內無被告│ │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1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㈩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0,000元:被告│ │ ├──────────────┤ 已匯款50,000元予壬○○,此有郵│ │ │上訴駁回。 │ 政匯票申請書影本、郵政匯票影本│ │ │ │ 在卷可佐(見原審案卷㈡第201 頁│ │ │ │ )。 │ ├──┼──────────────┼────────────────┤ │11 │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⒈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未遂,無犯罪所│ │ ├──────────────┤ 得。 │ │ │上訴駁回。 │ │ │ │ │ │ ├──┼──────────────┼────────────────┤ │12 │⑴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⒈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0,000元:李秀│ │ ├──────────────┤ 珏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已返還50,000│ │ │⑵己○○○犯行使偽造特種準文│ 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佐(見臺灣│ │ │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55│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7號卷第101、107頁)。 │ │ │ 壹日。 │ │ │ ├──────────────┤ │ │ │⑴上訴駁回。 │ │ │ ├──────────────┤ │ │ │⑵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附表二: ┌──────────────────────────────────┐ │(同106 年度偵字第13016 號、第212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65號、 │ │第22591 號起訴書附表所載) │ ├──┬──────────┬────┬─────┬─────────┤ │編號│接辦案件 │委任人 │收取費用 │協助訴訟行為 │ ├──┼──────────┼────┼─────┼─────────┤ │1 │⑴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吳淑滿 │50,000元 │撰寫支付命令異議狀│ │ │ 度司促字第12240號 │ │ │、民事陳報狀、民事│ │ │ 支付命令 │ │ │上訴理由狀 │ │ │⑵高雄地方地院105年 │ │ │ │ │ │ 度訴字第1914號履行│ │ │ │ │ │ 協議書 │ │ │ │ ├──┼──────────┼────┼─────┼─────────┤ │2 │⑴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徐文良 │120,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民│ │ │ 年度訴字第1645號確│ │ │事陳報狀、刑事告訴│ │ │ 認股東所有權存在 │ │ │狀、協助出庭陳述 │ │ │⑵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 │ │ │ │ │ 年度偵字第3868號 │ │ │ │ ├──┼──────────┼────┼─────┼─────────┤ │3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林景峰 │57,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民│ │ │訴字第2070號損害賠償│ │ │事陳報狀、民事答辯│ │ │ │ │ │狀 │ ├──┼──────────┼────┼─────┼─────────┤ │4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張簡助昇│55,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民│ │ │選字第22號選舉無效 │ │ │事陳報狀、協助出庭│ │ │ │ │ │陳述 │ └──┴──────────┴────┴─────┴─────────┘ 附表三: ┌──────────────────────────────────┐ │(同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第8631號、第8632號、第14337號、第17873號、 │ │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2207號、第22592號、第22593號、108年度偵字第│ │7861號、第7862號起訴書附表所載) │ ├──┬──────────┬────┬─────┬─────────┤ │編號│接辦案件 │委任人 │收取費用 │協助訴訟行為 │ ├──┼──────────┼────┼─────┼─────────┤ │1 │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 │丙○○ │50,500元 │撰寫書狀、協助出庭│ │ │岡簡字第121號分割共 │ │ │陳述 │ │ │有物 │ │ │ │ ├──┼──────────┼────┼─────┼─────────┤ │2 │⑴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癸○○ │60,000元 │撰寫書狀 │ │ │ 審建字第101號給付 │ │ │ │ │ │ 工程款 │ │ │ │ │ │⑵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 │ │ │ │ │ 度訴字第235號履行 │ │ │ │ │ │ 和解契約 │ │ │ │ ├──┼──────────┼────┼─────┼─────────┤ │3 │⑴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乙○○ │110,000元 │撰寫刑事陳報狀及刑│ │ │ 調偵字第101號著作 │ │ │事答辯狀 │ │ │ 權法 │ │ │ │ │ │⑵106年度簡字第4812 │ │ │ │ │ │ 號妨害電腦使用 │ │ │ │ ├──┼──────────┼────┼─────┼─────────┤ │4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 │辛○○ │50,000元(│撰寫刑事答辯狀 │ │ │度他字第947號妨害名 │ │尚未交付)│ │ │ │譽 │ │ │ │ ├──┼──────────┼────┼─────┼─────────┤ │5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甲○○ │55,000元(│撰寫書狀、協助到庭│ │ │家調字第2024號清償借│ │起訴書誤載│陳述 │ │ │款 │ │為50,000元│ │ ├──┼──────────┼────┼─────┼─────────┤ │6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壬○○ │50,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 │ │ │補字第709號分割共有 │ │ │ │ │ │物 │ │ │ │ ├──┼──────────┼────┼─────┼─────────┤ │7 │⑴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戊○○ │50,000元(│撰寫民事請求狀、家│ │ │ 度司家調字第1234號│ │尚未交付)│事聲請狀、協助到庭│ │ │ 離婚 │ │ │陳述 │ │ │⑵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 │ │ │ │ │ 度司家非調字第734 │ │ │ │ │ │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 │ │ │ │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 │ │ │ ├──┼──────────┼────┼─────┼─────────┤ │8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 │丁○○ │50,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 │ │ │審訴字第413號塗銷所 │ │ │ │ │ │有權移轉登記 │ │ │ │ └──┴──────────┴────┴─────┴─────────┘ 附表四:(本案經引用為本判決證據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案卷簡稱│ 案卷案號名稱 │ ├────┼────────────────────┤ │81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偵13016 卷 │ ├────┼────────────────────┤ │82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偵22592號卷 │ ├────┼────────────────────┤ │81他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他8780號卷一 │ ├────┼────────────────────┤ │81他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他8780號卷二 │ ├────┼────────────────────┤ │81他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他2928號卷 │ ├────┼────────────────────┤ │82他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他7539號卷 │ ├────┼────────────────────┤ │82他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他4039號卷 │ ├────┼────────────────────┤ │82他二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他4038號卷 │ │1卷 │ │ ├────┼────────────────────┤ │82他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他8446號卷 │ ├────┼────────────────────┤ │82他三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他2210號卷 │ │1卷 │ │ ├────┼────────────────────┤ │82他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他3169號卷 │ ├────┼────────────────────┤ │82他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他5172號卷 │ ├────┼────────────────────┤ │82他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他5386號卷 │ ├────┼────────────────────┤ │82他七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他9452號卷 │ ├────┼────────────────────┤ │82他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他6557號卷 │ │卷 │ │ ├────┼────────────────────┤ │82他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他7142號卷 │ │之1卷 │ │ ├────┼────────────────────┤ │82桃他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他2007號卷 │ ├────┼────────────────────┤ │原審81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審易216 號卷 │ │卷 │ │ ├────┼────────────────────┤ │原審82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審易911號卷 │ │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