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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坤城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79 號、108 年度 偵字第14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坤城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伍包(驗餘總淨重共計貳伍肆點肆 伍公克,含包裝袋貳拾伍只)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成分之咖啡包參拾柒包(驗餘總淨重共計參壹玖點伍貳公克, 含包裝袋參拾柒只)、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壹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坤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3時14分前某時 許,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微信(WECHAT),刊登「營玫瑰金(惡魔圖案)粉色 (惡魔圖案)黑色AP,優質小姐(香菸圖案)需要(電話圖 案)」等訊息,擬出售予他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留鵬皓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即 喬裝買家,於同日16時38分至17時24分間,以通訊軟體微信 與呂坤城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1500 元為代價交易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5包之合意,並相約在高雄 市○○區○○○路○○○○ 號停車場進行交易,呂坤城於同日 17時24分許,在上開處所見面後,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 分之咖啡包15包予留鵬皓,惟因留鵬皓無購買真意而未遂。 其後員警隨即在上開處所表明身分而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驗餘總淨重共計 254.45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 啡包37包(驗餘總淨重共計319.52公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呂坤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員警留鵬皓見面,並交付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其後員警隨即在上開處所表明身分 而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25包(驗餘總淨重共計254.45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7包(驗餘總淨重共計319.52 公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153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 至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79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原 審法院訴字卷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07月 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7頁至 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偵辦 呂坤城毒品案相片表(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 第10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譯文資料(見警一卷第55頁)、員警留鵬皓108 年07 月24日職務報告1 份(見警一卷第56頁)、高雄市立凱醫 院108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09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86626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13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以認 定。 ㈡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情,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詳細 經過為何?)我於108 年07月24日13時14分許開始在微信上 (群組為〝阿尼粉絲後援會〞)刊登販賣〝營 玫瑰金(惡 魔圖案)粉色(惡魔圖案)黑色AP,優質小姐(香菸圖案) 需要(電話圖案)〞等內容的廣告,直到有人詢問要購買, 才開始洽談,談妥交易地點及價格後我就要前往交易。昨日 就一個微信暱稱〝狄卡皮歐〞之男子敲我,跟我談妥毒品買 賣後,我獨自一人自小客車ASY-1683到達約定地點(高雄市 新興區○○區○○○路14之2 號停車場),到達後我就打電 話給該男子,待我拿出毒品後,該男子表明身分為警察,然 後就被警方查獲。(WECHAT綽號〝小猴子〞之人為何人?該 販賣毒品之訊息是否為你所刊登?)是我本人。是我所刊登 的。(〝營 玫瑰金(惡魔圖案)粉色(惡魔圖案)黑色AP ,優質小姐(香菸圖案)需要(電話圖案)〞上述意思為何 ?)營表示營業中;玫瑰金(惡魔圖案)粉色(惡魔圖案) 黑色AP代表二級毒品咖啡包,顏色是包裝不同;優質小姐( 香菸圖案)代表品質好的三級毒品愷他命;需要(電話圖案 )表示如果有人需要就打電話跟我聯繫。(你欲將二級毒品 咖啡包及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售多少錢?)二級毒品咖啡包每 包販賣新台幣300 至350 元不等,依據客人購買的數量而定 ,買越多我就算比較便宜,外包裝顏色不分均一價。三級毒 品愷他命販賣每1 公克新台幣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 5 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扣案的第二、三級毒品都是要賣的?)是。 都是準備要賣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 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供稱:「(對於偵訊、警訊筆錄所 述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有無遭受不法 對待?)均實在,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遭受不 法對待。」等語(見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26 號卷第 17頁至第25頁),且員警於逮捕被告時所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其通訊軟體WECHAT內所登入之帳號暱稱即為 「小猴子」,其內並有「小猴子」與員警聯繫之通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告並詳細陳述其於「阿尼粉 絲後援會」中所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之意思,另被告亦於警詢 中供出上開行動電話之開機密碼(見警一卷第85頁),更指 認上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暱稱「展」之人之相關聯絡資料( 見警一卷第38頁、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又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提示警一卷第55頁背面譯文資料】譯文最後顯 示語音通話25秒,並記載『此通內容是呂嫌告知警方已到達 約好的地點』,這通電話是否是你打的?)是朋友叫我過去 的時候打給他,當時是我打給警方的」等語(見原審法院訴 字卷第146 頁),則若真如被告所述,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 其所持用,其何能於遭員警逮捕後,第一時間供出上開行動 電話之開機密碼,並對其內通話紀錄及相關聯絡人知之甚詳 ,甚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聯繫,並 於與員警相約毒品交易事宜後依約抵達,是於通訊軟體微信 上使用暱稱「小猴子」與員警聯繫之人即為被告甚明,亦與 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之供述相符 ,是勾稽上開事證以觀,均足證被告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與 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至原審辯護意旨雖主張:依數位採證報告所示,扣案行 動電話為「陳國峰」的iPhone云云,然被告對於扣案行動電 話之使用及內容知之甚詳,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且手機內記 載之使用者名稱,為使用者可隨意更改之設定,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是難僅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並未記載被告姓名,遽認 扣案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持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檢察官並於偵查中傳喚證人李重漢、謝 啟川到庭作證,然觀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偵查中先坦承: 「(新興分局網路尋邏,有人在群組貼賣毒品訊息,你是詹 姆士蘇利文、超人、跳跳虎、迷、金錢豹、大利果汁、小猴 子、裡面中的哪位?)小猴子」;而後供稱:「(該不會在 網路的販毒的廣告也不是你貼的?)不是。是大胖貼的。( 怎麼是你送貨?)當時我在大胖的旁邊,電話在響,大胖叫 我接聽,我就接聽該電話,大胖就叫我直接送貨去給該人。 到場時我也不知道等我的人是警察。一開始漢堡向我借車出 去,他們出去後,我的車子後來被大胖開走,他手機放在我 車上,我開自己車時該手機響了,我就順手接聽了,電話中 的人說有否彩2 ,有的話來30,我就打電話給漢堡,說你的 手機放在我車上,人家要2 、30呢,漢堡說這是他朋友的手 機,他再問他朋友看看,後來漢堡打電話給我說,大胖說那 是他的朋友,叫我送貨去給對方」、「(何時還車於你?) 108.07.22 或18日(7 月24日警在網路發現賣毒品廣告,即 警盯上你的一星期前扣案毒品及不明手機就在你車上?)是 。人家還我車,我不會去看這些東西(那些毒品車上放何處 ?)方向盤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 於108 年12月6 日偵查中供稱:「(車子還你距你被抓隔多 久?)他是24日早上向我借車,當天我還有去做人力派遣的 工作,我是騎機車去工作,中午我休息時,我並不知道他車 子轉借給謝啟川,後來我是收到李重漢的簡訊說車已還回了 (中間有否回到家裡開車?)有,我下午二、三點下班先回 家,我回家後就開那台車出門要去公司領日薪,途中車上手 機響起,我就打給李重漢問他怎麼有這手機,該怎麼處理, 他說要打電話問謝啟川看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45 頁至第 150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手機為何人所 有?)謝啟川」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39頁),則觀被 告前開供述,先坦承其使用之微信暱稱為「小猴子」,然立 刻否認如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訊息為其所張貼;先供稱當 時人在「大胖」(即謝啟川)旁邊,是謝啟川要求接聽電話 ,而後改稱其接聽電話後再撥打電話詢問「漢堡」(即李重 漢),經李重漢轉告謝啟川表示要其送貨給朋友;先表示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8 年7 月18日或22日即已返還, 且扣案毒品於查獲前一周左右即放置於上開車輛;而後改稱 係108 年7 月24日當日借出車輛並於同日返還,前後所述已 有不一;再觀證人李重漢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在108.07 .24 向呂坤城借車?)我要帶我女友去拜拜,後來謝啟川要 向我借車,我就將呂坤城的車交給他開,謝啟川說他要借車 去找朋友。(當天下午呂坤城有否打電話給你?)有。我沒 有接聽,是未接來電後,我再回他的電話,他問我何時還車 ,我說我將車再借給謝啟川,後來在晚上呂坤城被抓,呂坤 城的妹妹打給我。(呂坤城說他車上有不明的物品及手機, 又接到不明人打電話到他車上的不明手機,故他打電話給你 ,因為不明人打到不明手機時他接聽了,對方說要30包彩二 ,你怎麼沒有說?)呂坤城有說這回事,我就打給謝啟川, 謝啟川說這事很緊急,叫我請呂坤城將車上的東西送到古德 曼,我就如實轉答給呂坤城。(打電話給呂坤城,呂坤城有 否說有人約他在古德曼見面要拿20包彩二?)呂坤城說有人 約他在古德曼見面,要他拿東西過去,這是何意思,他就打 電話問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證人謝 啟川於偵查中證稱:「(有否開過呂坤城的車子?)有。他 的車子是白色阿提司。是在108 年7 月24日早上開的。我當 時是叫李重漢幫我租車,他不要就向呂坤城借車給我開,其 實我也不知道車子是呂坤城的,但是我知道呂坤城這個人」 、(留在呂坤城車上的手機是誰的?)葉忠信。(葉忠信與 你在同車上?)是。我中午去找他拿咖啡包、愷他命。我們 約在中都濕地公面。」、「(將愷他命、咖啡包放在車上哪 裡?)車上的手打擋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47 頁至第14 8 頁),經核前開證人所述,證人李重漢表示「謝啟川向我 借車」,然證人謝啟川則表示「要請證人李重漢租車,李重 漢說不要,向被告借車給我開」;證人謝啟川表示108 年7 月24日借用上開車輛,並於當日中午交易扣案毒品,而與被 告前開所稱於案發前數日扣案毒品即置放於上開車輛不符; 另被告供稱扣案行動電話為謝啟川所有,證人謝啟川則證稱 扣案手機為葉忠信所有等節,是被告不僅自身供述前後矛盾 ,其辯詞亦與證人李重漢、謝啟川均不相符,是被告及證人 李重漢、謝啟川之證詞均不足採信,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8 頁),即承認其於警 詢中所供「張宗展」之人與其為共犯關係;並否認檢察官起 訴之:「謝啟川將隨身行動電話機及上述62包毒品咖啡包及 剩下的K 他命遺忘在車上」,「李重漢向謝啟川求證後,再 回覆呂坤城,要求呂坤城依該不明來電指示,將30包毒品咖 啡包送至古德曼咖啡店。呂坤城果然於17時24分許,將上述 第三級毒品運輸至古德曼咖啡店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即否認謝啟川為 其毒品之來源,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為何你在警、偵陳述之毒品來源不同?)當時我沒有謝啟川 的聯絡方式,所以我才會說是張宗展的。實際上毒品是謝啟 川的。」(見本院卷第114 頁)云云,則該毒品來源如為謝 啟川所有,並非張宗展,豈會無謝啟川之聯絡方式,而故意 編造其來源為張宗展?足見被告毒品來源確為張宗展無誤。 ㈣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 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依卷附證 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 ,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員警留鵬皓並非至親或特 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 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行,確可 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 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 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參考本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 例)。故所謂運輸毒品,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而轉運輸送毒 品而言,若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品攜帶 (或搬運)至買方處所,以便交付,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該 攜帶(或搬運)毒品之行為,能否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即有 研求餘地,否則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 攜帶(或搬運)毒品行為,豈不均應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應 與法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以扣案行動電話與員警留鵬皓聯繫後,攜 帶本案扣案毒品至高雄市○○區○○○路○○○○ 號停車場與 員警進行交易,其目的顯係為遂行販賣,而非單純運輸毒品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能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 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4 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雖與 前案毀棄損壞罪質不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足認 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第三級 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一併審判。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 告「運輸」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5包,而未及於 「販賣」上開毒品「未遂」之犯行,然已敘述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途中,持有上開毒品之過程,足認被告 「持有」扣案毒品之部分,業經起訴。又如前所述,本院認 定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被告「持有」、「販賣」扣案毒 品「未遂」之犯行,係犯罪事實之一部、全部,核屬單純一 罪,依首揭說明,本案起訴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效力, 應及於包括「持有」及「販賣」扣案毒品「未遂」在內之全 部犯行,本院自應併就「持有」、「販賣」扣案毒品「未遂 」之犯行予以審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有關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無涉,一併指明(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刑度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該部分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本件犯行(警卷第5 、6 頁;偵查卷第15頁),於原審 審理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又承認販賣毒品未遂, 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加重(累犯)、減輕(未遂、自 白)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㈨被告雖又供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宗展,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被告張宗展已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777 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一分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147 頁),就被告 張宗展而言,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至於另案 被告謝啟川部分,因本院認定謝啟川並非被告毒品之來源, 已如前述,自無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宗展,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已經就其販賣毒品未遂罪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 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 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通訊 軟體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未遂,有助長毒品氾濫之虞,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始承 認犯行,且又編造謝啟川為其前手,態度非佳,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焊接鐵工,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於本案 中係持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與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 宜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 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 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明定之犯 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黑色包裝之毒咖啡 包25包、彩色包裝之毒咖啡包28包,其中各15包,為被告持 之欲販賣予員警留鵬皓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 7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7 頁至第37頁)、現場照片32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2頁至 第84頁),而除上開欲販售予員警之毒咖啡包外,剩餘之扣 案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0包、彩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3包、玫 瑰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9 包,亦為被告持之欲供販賣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 而上開毒咖啡包經送驗後,其中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55.61公克, 驗餘總淨重共計254.45公克【計算式:255.61公克-1.16公 克=254.45公克】),彩色及玫瑰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則檢 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分別為23 7.95公克、84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19.52公克【計算式: 237.95公克-1.45公克+84公克-0.98公克=319.52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09月26日刑鑑字第 10800866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5 頁),俱為 違禁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知沒收之; 至上開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 之包裝袋,因均係直接包覆該等第三級毒品,其內分別沾有 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 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既已鑑驗滅失而不存在,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10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133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句規 定,另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就前揭 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 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