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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陳永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貿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基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肯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炯喆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賴雅慧 參 與 人 蔡文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6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6001號、107 年度偵字第6002號、 107 年度偵字第6003號、107 年度偵字第6004號、107 年度偵字 第7403號、107 年度偵字第8533號、107 年度偵字第8823號、 107 年度偵字第148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85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部分,均撤銷。 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王萬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蔡志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王炯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信夫、楊景貿、陳進基、賴雅慧、蔡文山部 分)。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夫於民國105 年間經由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介紹前 往越南、中國大陸等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 之成年男子商討偷渡越南人前往臺灣之不法事業,雙方約定 由「阿軍」安排越南籍偷渡客從越南前往中國大陸廣西邊境 之交通事宜,陳信夫則安排越南籍偷渡客由廣西邊境出海至 臺灣沿海之交通。陳信夫另透過「忠哥」介紹,認識居住在 中國大陸連江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武哥」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2 人約定由「武哥」備妥大型巴士從廣西邊境搭載由 「阿軍」仲介之越南偷渡客,並載運至「武哥」在廣東沿海 地區安排之房屋內,向越南籍偷渡客收取每人美元6500元之 偷渡費用,如有大陸籍偷渡客,則另行計費收價。「武哥」 再安排船隻載運偷渡客出海,並由陳信夫安排從臺灣出海之 船隻在公海接駁,當船隻抵達臺灣沿海時,陳信夫再安排人 員駕駛橡皮艇接駁偷渡客,搶灘登陸臺灣,陳信夫並與「武 哥」約定所獲利益事後對半抽成結算。上開謀議既定,陳信 夫返回臺灣後,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亦明知大陸 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在臺灣 地區首倡謀議以實行上開接駁載運偷渡客入臺之行為人員與 分擔,陸續與「阿軍」、「武哥」及下列所示人員,共同基 於未經許可入國(下開事實㈠至㈤部分)及首謀以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下開事實㈤ 部分,「阿軍」未參與此部分犯意聯絡),分別為下開犯行 : ㈠陳信夫前於104 年間曾經營捕魚事業,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 購買漁船,委託其當時女友賴雅慧(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如穩順滿66號漁船(統一編號:CT 3-4503)1 艘,使賴雅慧取得該漁船所有權(於104 年9 月4 日登記為船舶所有人),但該漁船之使用及繳付貸款事 宜,均約定由陳信夫全權負責而為漁船之實際掌控者,賴雅 慧不予介入,賴雅慧因此無正當理由取得並提供穩順滿66號 漁船予陳信夫使用。陳信夫與「武哥」協議上開偷渡事宜後 ,決定使用穩順滿66號漁船載運偷渡客,並於106 年1 月初 ,覓得知情之陳富重、鄭潘安、蔣家豐3 人(陳富重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罪刑確定;鄭潘安 、蔣家豐均經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處罪刑 確定)駕駛上開漁船出海載運越南籍偷渡客,約定事成之後 船長報酬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船員報酬5 至6 萬元 ,即與渠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陳富重擔 任船長,鄭潘安、蔣家豐擔任船員,於106 年1 月6 日22時 10分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許,從屏東縣東港鎮駕駛穩順滿 66號漁船出海至不詳之公海海域,接駁同有犯意聯絡而自大 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偷渡 客共40人(均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一),欲使 該等偷渡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6 年1 月6 日22時10 分許,航行至宜蘭縣龜山島海域(北緯24度56.377分、東經 122 度9.616 分)之臺灣地區領海處,為海巡員警當場查獲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扣押穩順滿66號漁船並責付賴 雅慧保管)。 ㈡陳信夫使用穩順滿漁船從事上開偷渡犯行遭查獲後,為繼續 其偷渡事業,另於106 年1 月間,以信用不良為由,委託不 知情之蔡文山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金春財號漁船(統一編號 :CT3-4855)1 艘,使蔡文山取得該漁船所有權(嗣於106 年3 月7 日登記為船舶所有人),但該漁船之使用及繳付貸 款事宜,均約定由陳信夫全權負責而為漁船之實際掌控者, 蔡文山不予介入,陳信夫並以無息借款之名義,提供80萬元 現金予蔡文山作為報酬(但實際上不催討還款),蔡文山因 此無正當理由取得並提供金春財號漁船予陳信夫使用。陳信 夫取得金春財號漁船之實際使用權後,另覓得知情之徐靖維 、蔣家豐、蕭順利3 人(徐靖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8 年上易字第745 號判處罪刑確定;蔣家豐、蕭順利均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第755 號判處罪刑確定)駕駛上 開漁船出海載運越南籍偷渡客,約定事成之後船長報酬30萬 元,船員報酬3 至5 萬元,即與渠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意聯絡,由徐靖維擔任船長,蔣家豐、蕭順利擔任船員 ,併連同不知情之船員江德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 年度偵字第5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屏東縣東 港鎮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出海,並於106 年4 月7 日12時許,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外海約26海里處(北緯26度0 分、 東經120 度24分附近)之公海海域,接駁同有犯意聯絡而自 大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二所示越南籍偷 渡客共19人(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詳如附表二),欲使該等偷渡客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嗣於106 年4 月9 日19時47分許,航行至高雄市林園外 海約12海里(北緯22度19.378分、東經120 度15.621分附近 )之臺灣地區領海處,經海巡員警當場查獲。 ㈢陳信夫為繼續從事偷渡事業,以相同之報酬再次邀約知情之 徐靖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易字第919 號判處罪刑 確定)載運越南籍偷渡客,即與之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聯絡,由徐靖維擔任船長,徐靖維另覓得不知情之船員 王萬肯、王劍雲、蔡志偉3 人(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7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屏東縣東港鎮 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出海,並於106 年8 月13日21時許,在北 緯23度50分、東經117 度57分附近之公海海域,接駁同有犯 意聯絡而自大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三所 示越南籍偷渡客共20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詳 如附表三),欲使該等偷渡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6 年8 月14日21時27分許,航行至屏東縣林邊鄉外海約3 海里 (北緯22度21分、東經120 度32分)之臺灣地區領海處,經 海巡員警當場查獲。 ㈣陳信夫為繼續從事偷渡事業,於107 年1 月初某日,另覓得 知情之黃政瑋、陳俊民、黃崇豪等3 人(均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處罪刑確定)駕船出海載運越 南偷渡客,約定事成之後船長報酬20至30萬元,船員報酬2 至3 萬元,即與渠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 黃政瑋擔任船長,並依陳信夫指示承租不知情之林惠香所有 之野雁737 號遊艇用以載運偷渡客,陳俊民、黃崇豪則擔任 船員,從屏東縣東港鎮駕駛上開遊艇出海,並於107 年1 月 22日15時至16時許,在小琉球西南邊超過3 至4 海里遠之海 域,接駁同有犯意聯絡而自大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 件之如附表四所示越南籍偷渡客共18人(均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四),欲使該等偷渡客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7 年1 月22日23時5 分許,航行 至屏東縣枋寮鄉外海約6 海里(北緯22度16分、東經120 度 31分)之臺灣地區領海處,經海巡員警當場查獲。 ㈤陳信夫於107 年3 月初,經「武哥」聯繫有偷渡客要前往臺 灣後,乃制訂下列各階段犯罪計畫,倡議籌劃偷渡事宜而陸 續招募下開人員,統籌指揮眾人分工實行各階段犯行: 1.陳信夫為安排人員赴大陸地區處理偷渡客來臺事宜,招募楊 景貿、陳進基參與犯行,於107 年3 月7 日在其屏東縣○○ 鄉○○村○○路○○○ ○○ 號住處,指示渠2 人前往大陸地區 和「武哥」見面並向越南籍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而楊景貿 、陳進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貪圖報酬,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8 日一同從高 雄機場搭機前往金門,再轉搭船隻前往廈門。陳信夫復接獲 「武哥」告知本次偷渡客中有1 名大陸籍人士(大陸籍偷渡 客部分與「阿軍」無關),隨即以電話聯絡楊景貿應對如附 表五之二編號1 之大陸籍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35萬元。而楊 景貿、陳進基獲知上情後,雖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聽從陳信夫指示,萌生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3 月11日,由「武哥」派人帶領其2 人至廣東省饒平縣某 海岸邊房屋內,向如附表五之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大陸籍 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楊景貿負責將偷渡客之姓名、付款金 額、目的地等資料寫在卡片上交予偷渡客作為憑證,陳進基 負責清點現金,待收取費用完畢後,楊景貿再將偷渡客之費 用均交給「武哥」,「武哥」則交付其中7 萬元予楊景貿, 託其轉交予陳信夫。嗣於同年3 月13日,楊景貿、陳進基回 到臺灣後,各向陳信夫取得報酬1 萬元,陳信夫則取得上開 「武哥」委託轉交之7 萬元偷渡客費用。 2.陳信夫為安排我國漁船出海載運偷渡客,另招募王萬肯、蔡 志偉、王炯喆、王劍雲(經原審發布通緝)參與,指示渠等 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出海載運越南籍偷渡客,約定事成之後船 長報酬25萬至30萬元,船員報酬5 萬元。王萬肯乃同意擔任 船長,蔡志偉、王炯喆、王劍雲均同意擔任船員,連同原本 已受陳信夫雇用在金春財號漁船上擔任船員之印尼籍漁工EN DANG SURYADI(綽號阿弟,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0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越南籍漁工CAO VAN DUC (起訴書 誤載為「DVC 」,中文姓名:高文德,經原審發布通緝,另 行審結),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共同基於未 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信夫交付衛星電話給王萬肯 ,指示其出海後以衛星電話聯繫「武哥」接駁偷渡客,再於 返航時以衛星電話與其聯繫,船長王萬肯隨即率同上開船員 ,於107 年3 月10日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從屏東縣東港鎮出海 ,經王萬肯以衛星電話聯繫「武哥」後,再於同年月12日19 時至20時許,在澎湖西南方之公海海域,向一艘藍色鐵殼船 ,接駁同有犯意聯絡(大陸籍偷渡客陳小玲除外)而自大陸 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五之一、二所示越南 籍偷渡客36人、大陸籍偷渡客1 人(嗣其中3 名於搶灘上岸 時溺斃,其餘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予以遣返,詳 如附表五之一、二),而船長王萬肯及上開一干船員於接駁 偷渡客上船之際,並不在意偷渡客中有無大陸籍人士而未檢 查各人國籍,嗣於海上航行時,雖已知悉偷渡客中有大陸籍 女子陳小玲,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卻無人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均萌生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繼續以金 春財號漁船搭載包含大陸地區人民在內之上開偷渡客返回臺 灣地區沿海,伺機等待陳信夫安排人員駕駛橡皮艇前來接駁 偷渡客搶灘登陸臺灣。 3.陳信夫為將金春財號漁船上之偷渡客接駁上岸及載送離開, 需要多名人力,乃招募郭翰融(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參與 犯行,於107 年3 月10日指示郭翰融找尋同具意願從事載運 、組裝橡皮艇、駕駛橡皮艇出海接駁、開車載送偷渡客之人 (俗稱黑人工),以1 日5 千元之報酬僱用,並由郭翰融擔 任黑人工之工頭,郭翰融隨即陸續約得同鄉友人洪政輝、陳 田榮、郭品宣、劉立偉、蔡嘉棋、張偉琦等人(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同意擔任黑人工。陳信夫復於107 年3 月13日 ,在上開林邊鄉住處,邀約林讚添(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擔任黑人工使其接駁偷渡客,林讚添自郭翰融處聽聞事成之 後可獲得報酬3 萬元。上開謀議既定,陳信夫即與楊景貿分 頭向租車公司租用車輛,以供載運橡皮艇等偷渡工具及接駁 偷渡客上岸後載運使用,陳信夫並再給付報酬1 萬元予楊景 貿。而郭翰融、洪政輝、陳田榮、郭品宣、劉立偉、蔡嘉棋 、張偉琦、林讚添等8 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 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渠等8 人雖不知本案偷渡客之確切國籍,但依我國社會常 情已預見偷渡客中可能有大陸籍人士,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入國之確定故意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7 日18時許,均從陳信夫上址林邊鄉住處出發,駕駛租賃車輛 搭載橡皮艇、舷外機等偷渡工具,與陳信夫、楊景貿一同前 往屏東縣牡丹鄉旭海某處海岸,途中使用陳信夫提供之無線 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此聯繫。一行人於同日晚間20時許抵 達現場後,陳信夫在場監看指揮狀況,黑人工張偉琦在附近 停車場把風注意有無海巡人員臨檢,其餘黑人工則動手組裝 橡皮艇,然因該日風浪太大,眾人無法將橡皮艇推出海,乃 先行返回陳信夫上址林邊鄉住處休息,準備翌日晚間再次行 動。陳信夫於翌(18)日14時許,經由不知情之明風電機行 老闆蘇哲人認識其店內雜工沈景勝(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乃僱用沈景勝擔任黑人工使之搬運偷渡工具;復於同(18 )日傍晚某時許,至黃冠敏(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位在屏 東縣滿州鄉之住處,邀約黃冠敏擔任黑人工接駁偷渡客,約 定事成之後可得報酬1 萬元。而沈景勝、黃冠敏2 人均明知 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渠等2 人雖不知本案偷渡客之 確切國籍,但依我國社會常情已預見偷渡客中可能有大陸籍 人士,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確定故意及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當(18)日18時許,黃冠敏由陳信夫駕車搭載 、沈景勝則由楊景貿駕車搭載(車上另載有橡皮艇、舷外機 等偷渡工具),而與上開一行人一同驅車前往旭海同一海岸 ,於當日晚間20時許抵達現場後,陳信夫在場監看指揮狀況 ,黑人工張偉琦在附近停車場把風,沈景勝負責搬運橡皮艇 、舷外機等偷渡工具下車,郭翰融、洪政輝、陳田榮、郭品 宣、劉立偉、蔡嘉棋等人則動手組裝橡皮艇並加裝舷外機。 待橡皮艇組裝完畢後,推由林讚添、黃冠敏2 人駕駛橡皮艇 出海接駁偷渡客上岸,郭翰融並將陳信夫提供之衛星電話、 對講機交予林讚添,告以使用衛星電話聯繫金春財號漁船船 長王萬肯,再於返航時使用對講機聯繫陸上人員。林讚添、 黃冠敏2 人駕駛橡皮艇由現場眾人推出海後,郭翰融、洪政 輝、陳田榮、劉立偉、郭品宣、蔡嘉棋等6 人緊接著亦驅車 前往臺東縣南田村,準備接駁即將登陸上岸之偷渡客;張偉 琦、楊景貿、沈景勝則留在原處等候陳信夫指示。 4.陳信夫經營偷渡事業,屢次使偷渡客跨海來臺,安排偷渡客 之海上接駁為其反覆執行之業務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與林讚添、黃冠敏本應注意橡皮艇僅屬未具船型之浮具,已 不合航行在廣闊大海中載運人員,更應注意海象多變,艇 上至少應配備救生衣等救生裝備且應避免超載,否則易生翻 覆意外,致生艇上人員溺斃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之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為貪圖偷渡利益, 由陳信夫安排指示林讚添、黃冠敏駕駛未配置救生衣或其他 救生裝備之上開橡皮艇出海接駁大量偷渡客,復因陳信夫指 示盡量載人,林讚添、黃冠敏2 人航行至臺東縣000000 0里0000000號漁船會合後,乃接駁超載如附表五之 二所示多達21名偷渡客至橡皮艇上。稍後於107 年3 月19日 3 時12分許,林讚添、黃冠敏駕駛橡皮艇返航至臺東縣塔瓦 溪東方約0.5 海里處往岸際靠近之際,因橡皮艇無法承受海 面波浪以致翻覆,艇上所有人均落入海中,並造成其中如附 表五之二編號19至21之越南籍偷渡客PHAN DUY KHANH(潘同 甘)、LY THI LAN(李氏蘭)、NGUYEN THI TUYET(阮氏雪 )3 人因此溺水不治死亡。 5.嗣檢警單位接獲線報實施監聽蒐證,見時機成熟遂展開行動 :①於107 年3 月19日2 時45分許,在臺東縣南田外海14.5 海里(北緯22度17.165分、東經121 度9.075 分)之臺灣地 區領海處,登船檢查金春財號漁船,當場查獲如附表五之一 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共16人,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供 船長王萬肯聯繫偷渡犯行使用之衛星電話1 支,另就蔡文山 所有之金春財號漁船1 艘予以扣押(責付王萬肯保管);② 於同日3 時17分許,在屏東縣○○鄉○○○○號道路,臨檢發 現張偉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橡皮艇1 艘、 舷外機1 具、橡皮艇隔板數片、汽油2 桶、無線電對講機1 支等物(未當場扣案),並於臨檢後放行;③於同日3 時35 分許,在屏東縣○○鄉○○○○號道路,臨檢發現楊景貿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沈景勝,沈景勝全身濕透包 裹一條白色大毛巾,廂型車後座有未拆封毛巾2 包,毛巾數 條等物(未當場扣案),並於臨檢後放行;④於同日3 時53 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塔瓦溪山區查獲落海上岸之林 讚添,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供林讚添駕駛橡皮艇出海後 聯繫金春財號漁船使用之衛星電話1 支;⑤於同日12時50分 ,在臺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塔瓦溪山區查獲落海上岸之黃冠敏 ;⑥於同日6 時至7 時許,在臺東縣塔瓦溪聯外道路,查獲 洪政輝、郭翰融、陳田榮、蔡嘉棋、劉立偉、郭品宣等6 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AV- 8085 號、RAP-7851號租賃 車輛,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供聯繫偷渡犯行使用之無 線電對講機4 支、行動電話3 支;⑦於107 年3 月19日3 時 至3 月21日18時止,在阿郎壹北側入口約500 公尺處小徑、 臺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屏東縣○○鄉○○村○○00號、臺東 縣塔瓦溪山區、達仁溪北側山區(南田守望哨以南約2 公里 處)、達仁溪旁道路等地,陸續查獲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 20所示之大陸籍及越南籍偷渡客,其中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9 之PHAN DUYKHANH (潘同甘)、編號20之LY THI LAN(李氏 蘭)分別於107 年3 月19日4 時、7 時20分許,在阿塱壹古 道北側700 公尺處岸際、塔瓦溪岸際南側50公尺處為海巡員 警發現溺斃死亡,現場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林讚添、 黃冠敏駕駛出海接駁偷渡客之橡皮艇1 艘、船筏底板7 片、 加油桶1 桶及舷外機(40P )1 組等物;⑧另於107 年3 月 26日10時20分許,海巡員警在屏東縣○○鄉○○○○道○○ 000 ○里0000000000號21之NGUYEN THI TUYET( 阮氏雪)溺斃死亡;⑨復於107 年5 月2 日14時33分許,警 方持搜索票至陳信夫上址林邊鄉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陳信夫 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 至8 所示預備供上開犯行使用之橡皮艇 及相關配備、如附表六編號9 、10所示供聯繫本案犯行使用 之行動電話2 支;⑩於107 年5 月2 日14時21分許,警方持 搜索票並徵得楊景貿同意後搜索其高雄市○鎮區○○○路住 處,當場扣得楊景貿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1供聯繫上開犯行使 用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⑪因眾人犯行為警查獲, 事跡敗露,是本案除陳信夫已取得上開偷渡客費用7 萬元、 楊景貿取得上開報酬共計2 萬元、陳進基取得上開報酬1 萬 元、陳田榮及蔡嘉棋事後各取得壓驚紅包2 千元外,其餘之 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郭翰融、洪政輝、郭品宣、劉立 偉、張偉琦、林讚添、沈景勝、黃冠敏等人均未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花蓮海巡隊、高雄海巡隊、臺東海巡隊、恆春海巡 隊、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 大隊第五隊等單位報告,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一三海 巡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1、453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信夫就犯罪事實㈠至㈣為有罪之表示;陳信夫 、楊景貿、陳進基、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等就犯罪事實 ㈤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均就所犯使越南國人未經許可 入國之犯行為有罪之表示,然均否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均辯稱:不知該批偷渡客內有大陸 地區人民云云。①被告陳信夫之辯護要旨略以:⑴被告陳信 夫確實不知有大陸地區人民要偷渡,該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玲 是武哥安排,陳信夫並非首謀,亦不知情;⑵又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對象,以有慣常 性,且意圖營利賴以維生之概念,陳信夫過往僅從事偷渡越 南國人,未有偷渡大陸大陸地區人民,此次行為與上開規定 要件不符;⑶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0 號意旨,被告只載運 一名偷渡客,就判3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⑷被告陳信夫前案所犯是詐欺等罪,與本案後罪之罪 質不同,原審一律以累犯處罰,牴觸釋字第775 號意旨,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引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 決與本案並非相似案件,不能做為不利益被告之依據,請依 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⑸至於檢察官所援引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442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該案被告明知當時海況跳海 會造成跳海者死亡的風險,仍喝令、逼迫偷渡客跳海,與本 案係因橡皮艇無法承受海面波浪,而陳信夫疏未注意配備救 生衣及橡皮艇滿載人數為不同情形,陳信夫並無殺人之主觀 犯意,不該當殺人罪構成要件。②被告楊景貿之辯護要旨略 以:⑴楊景貿與越南偷渡客是以中文溝通,故即使陳小玲是 用中文和楊景貿溝通,被告無法輕易分辨其就是大陸人,而 且越南人和大陸人都是黃種人,外觀上被告也無法分辨;⑵ 警詢時,員警提供陳小玲照片,問楊景貿「有沒有看過這名 大陸籍人士」,楊景貿回答「有」,之後只要筆錄出現陳小 玲,名字前面都會冠上大陸人士,導致後續偵查、審理中, 檢察官、法官都認為楊景貿自始就知道有夾雜大陸人士,但 實際上被告行為時並不知道偷渡客裡面有大陸人士;⑶楊景 貿就客觀事實坦承犯罪,被告並非經常使偷渡客來台,本案 只有獲得2 萬元的報酬,若科以重刑,有違罪刑相當性等詞 。③被告陳進基之辯護要旨:⑴陳進基以開雜貨店賣菸酒為 業,因受到陳信夫指示與楊景貿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到第四 天才去海邊幫忙收偷渡費用,其中僅夾雜大地區人民陳小玲 一人,其並不知情。以陳進基只是收錢、點錢,沒有參與車 輛調度、船隻安排等,並非本案要角,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宣告緩刑。④被告王萬肯辯護要旨略以:⑴陳信夫 事先告知王萬肯是載運越南偷渡客,偷渡客上船後亦未受告 知有大陸地區人民,若事先知道有大陸偷渡客,王萬肯即不 會答應載運,且與陳信夫約定之報酬亦係以載運越南偷渡客 之價碼計算,顯見王萬肯主觀認知,就是沒有大陸地區人士 會在偷渡客裡面,如果陳信夫曾經有載運過中國客,沒有跟 被告講,才算有不確定故意。⑵王萬肯未曾與陳小玲交談, 印尼籍漁工ENDANG SURYADI所稱有見到陳小玲到駕駛艙云云 ,其如何確定且辨別陳小玲是大陸地區人民而非越南人,亦 非無疑。⑷若仍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請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被告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並審酌釋字第790號意旨, 酌減被告刑度。⑤被告蔡志偉辯護要旨略以:⑴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是以常業犯做為處罰對 象,蔡志偉並非以蛇頭為業,也沒有人力、人脈經營人蛇集 團,顯非該條要處罰的主體,約定之3萬元報酬,只是其出 海的勞力對價,況且也沒有拿到報酬。⑵又上開規定應以明 知為限,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的法理,蔡志偉只是船員,越南籍偷渡客也 都講中文,蔡志偉並無能力辨別偷渡客裡面有一位大陸地區 人民,應以被告所知係偷渡越南人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論 罪科刑,而非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論罪科刑。⑶蔡志偉是隨時可以替換的船員,其犯罪情 節輕微,有情輕法重憫恕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⑥被告王炯喆辯護要旨略以:王炯喆就入出國移民 法部分坦承犯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卷內並無被告自白補強證據,王炯喆在與陳信夫洽談時, 陳信夫並未提到有大陸地區人民,也沒有打衛星電話聯絡船 上的船員,王炯喆從來就不知道有大陸地區人民要偷渡,又 在晚上接駁,海上環境亦無法輕易辨識陳小玲是大陸地區人 民,陳小玲也沒有跟王炯喆溝通,王炯喆只是船員,並無置 喙的餘地,若仍認王炯喆有主觀犯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等詞。經查: ⒈被告均應負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責: 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民國9 2 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 以人蛇集團之首腦為處罰對象,且從此次修法之目的係為擴 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 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要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 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來源、名目為何、額 數多寡、分期計算或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同旨)。換言之, 上開規定既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取得之意圖即為該當, 自不以具有行為慣常性或賴以維生為必要,亦不以經營人蛇 集團之人為限。上開被告等有抗辯其僅載運一名大陸地區人 民偷渡而不該當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有誤會,自不足採 。 ②共同正犯主觀要件之罪責影響: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應就其自 己所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5 號判決)。其中所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係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行為人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同旨)。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 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 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 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 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 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 ,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 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 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同旨)。⑵換 言之,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 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 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同旨);⑶但若共同正犯之主觀合同意 思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 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同旨);亦即,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 ,即無由適用。易言之,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不確定故 意之主觀上「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自無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3193號判決同旨)。 ③本案共同正犯之主觀要件判斷關鍵:本案被告陳信夫等六人 抗辯不知其載運之偷渡客內有大陸地區人民之法律效果,究 係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或已逸出犯意聯絡範圍而不負共同 正犯罪責?或犯意聯絡之主觀認識異於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 實而適用「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其判別關鍵即 在於,本案被告等人客觀上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罪行為是否偏離逸出其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 ④本院判斷基礎及理由 ⑴爰審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以本案使外國人未 經許可入國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客觀犯罪行為之各階段參加人,包含招募說明、收費規劃、 食宿安排、傳遞載運等實際執行人員,與統籌設計、謀議指 揮、分配報酬之間接執行人員之間,未必需要有直接之意思 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行為,即 應共負罪責。 ⑵本案被告等人所實行載運之偷渡客中雖僅有一人係大陸地區 人民,然以本案被告載運偷渡客之犯罪計畫並未有精密規劃 之情形,當初謀議載運對象雖以越南國人為主,但以被告楊 景貿、陳進基受陳信夫指揮前往大陸地區與「武哥」接洽接 運並收費之偷渡對象,以被告楊景貿、陳進基歷次供述均未 有嚴格要求偷渡客或「武哥」等招募方應出示國籍證明或身 分文件之過程,此由陳信夫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有無 要求王萬肯他們清點或確認上船的偷渡客是否都是越南籍? )對他們來說核對人數是比較重要的重點。(問:你究竟有 無請王萬肯他們核對偷渡客的國籍?)沒有。(問:你有無 提供偷渡客的清冊給王萬肯他們,比如偷渡客叫什麼名字等 資訊?)完全沒有,都是點人數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四卷第 271 頁至第29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船是在公 海,不是靠在大陸岸邊,他的漁船出來多少人,我們就接多 少人。(問:如果在中間穿插大陸客,你也無法知道)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益徵本案被告等人就此次載運 偷渡客入台之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予以嚴格限定越南國籍 或設有排除大陸地區人民之檢核機制。 ⑶被告楊景貿、陳進基在大陸地區向偷渡客收取之幣種,包含 美金、越南幣、新臺幣,此有紙卡號碼牌扣案(影本見偵 七卷第317 頁至第324 頁、偵八卷第255 頁),且經該卡 片之記錄人即被告楊景貿供陳:這是陳信夫交待我這樣做, 地址是代表這些偷渡客要去的地方,我也不曉得陳信夫為何 要這樣做,卡片上的數字就是收取的美金,有一張卡片上面 寫「收5000,越2260萬」是指該偷渡客給5000美金外,另外 用越南幣2260萬來付偷渡金等語(見偵六卷第300 頁至第30 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八卷296 頁反面「問:陳小玲偷渡費如何收取?答:陳信夫在我在大 陸期間用微信聯絡我,表示該大陸女子的費用是35萬元新臺 幣,該女子到飯店找我們的第一晚,我就向她收5 萬元新臺 幣、剩下30萬元是跟越南人會合後,由我跟陳進基向她收取 尾款。」對上開陳述,有何意見?)這部分沒有問題,錢的 收法是這樣。(問:你在大陸跟偷渡客收錢,收多少錢是武 哥或陳信夫跟你說的?)武哥跟我講的。(問:為何剛剛提 示筆錄中,關於陳小玲的收費,你是說陳信夫說的?)陳信 夫有告訴我們另外跟這個人收,可能武哥有跟他們聯繫了, 武哥也跟我講了一次。(問:你說越南籍人士有的是繳美金 ,有的是繳越南幣,你收錢之前會知道他們用什麼幣值繳納 ?)我不知道。(問:為什麼向陳小玲收錢是收新臺幣?) 武哥跟陳信夫告訴我的。(問:這次你去大陸是向幾個人收 新臺幣?)只有這一個收新臺幣,其他是收美金、越南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至第150 頁);被告陳進基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八卷261 頁以下,該筆錄記載「 第1 、2 天跟楊景貿一起住在大陸廈門的鄉下旅舍吃飯買東 西,這2 天沒有從事跟偷渡有關的事,第3 天下午的時候楊 景貿有聯絡大陸的陳小玲,陳小玲有來我們住的旅舍跟楊景 貿會合,楊景貿另外開一個房間讓陳小玲跟他丈夫住該房間 一晚,由楊景貿跟陳小玲及她先生聯絡偷渡的事情,但我沒 有進去,我當時還不知道她是大陸人,只知道她要偷渡去台 灣,到第4 天陳小玲跟其他越南人在海邊房間會合時,我才 知道她是大陸人,第4 天我跟楊景貿、陳小玲一起坐車前往 海邊的房子,到海邊房子後,陳小玲上2 樓,我在1 樓,楊 景貿外出接越南偷渡客。」等語,問:你當時為何會這樣陳 述?)他們接觸我都不知道。(提示偵聲一卷第18頁至第20 頁,記載「我承認我有犯罪,本案確實是陳信夫出錢請我去 大陸地區場勘、接洽,但出門時我還不知道是要偷渡移工, 我是第三天楊景貿告訴我,我才知道是要偷渡移工的,然後 第四天我有幫忙收移工繳的錢,所以我在收錢的時候,我確 實知道他們是要準備偷渡移工。」等語,為何你會如此陳述 ?)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當時為什麼這樣講。是陳信夫叫 我跟楊景貿一起去的。(提示偵八卷261 頁以下筆錄,「問 :陳小玲表示當天交付的偷渡費是新臺幣35萬元?答:我當 時收到的是12萬美金是越南客的偷渡費,陳小玲的費用應該 是交給楊景貿,我沒有印象看到新臺幣」,問:上開「12萬 美金」你有親點過?)楊景貿拿給我,我都有點,我點完後 再拿給楊景貿,12萬可能有美金或夾雜越南幣,12萬美金是 我總共收的總額,裡面是否有夾雜其他國家的貨幣我忘記了 ,大部分都是美金。(提示偵八卷第261 頁,問:你說「我 當時收到的是12萬美金是越南客的偷渡費,陳小玲的費用應 該是交給楊景貿,我沒有印象看到新臺幣。」為何你要這樣 講?)這樣講對,陳小玲交給楊景貿,楊景貿請我點金額是 否正確。(問:表示你有點到5 萬元的新臺幣?)那5 萬元 我不是很清楚,可能是沒有,他們怎麼樣接觸我不知道。那 時候的錢我都有親點,但是這5 萬新臺幣部分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至第156 頁);被告陳信夫供稱: (問:楊景貿表示在大陸時,你有跟他說要載一個大陸偷渡 客?)有。當時武哥說有幾位大陸客,問我要不要,我說不 要,但武哥說有一位大陸客很趕時間,我跟楊景貿說就你跟 武哥知道就好,我不確定陳進基是否知道,因為我是跟楊景 貿聯絡。越南籍偷渡客每一個人收取的偷渡費用大約是美金 5 至6 千,偷渡費也是分2 階段收取,前半段是綽號「小五 」在大陸地區收取一半的偷渡費用,後半段等越南籍偷渡客 入境上岸到臺灣後,由我收取另外一半的偷渡費,大陸籍偷 渡客陳小玲是楊景貿一次收取新臺幣30萬元,當初我叫楊景 貿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偷渡客食宿有給他人民幣1 萬元,我跟 楊景貿說偷渡客陳小玲收新臺幣30萬元,如果他帶過去的錢 不夠支應的話,可以先動用向陳小玲收取的30萬元,結果楊 景貿回臺拿約新臺幣7 、8 萬元給我等語(見偵七卷第60、 239 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提示陳信夫107 年5 月3 日偵訊筆錄,當時楊景貿問你是不是有一個大陸偷渡客,你 說:「有」,武哥說有一個大陸客很趕時間,你就跟楊景貿 說:「你給武哥知道就好」,既然你都跟楊景貿說:「你給 武哥知道就好」,你怎麼還會跟王萬肯他們保證說這次沒有 大陸籍偷渡客,與你方才的說法矛盾,有何意見?)沒什麼 矛盾,應該是時間差的問題,我之前本來就沒有做過大陸的 。應該是在楊景貿過去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大陸人這件事的 。(問:是否楊景貿過去大陸之後才打電話告訴你要收錢的 過程中,才知道有大陸籍偷渡客這件事情?)應該是這樣等 語(見原審訴四卷第274 、279 頁);又於原審供稱:楊景 貿有拿(新臺幣)7 、8 萬元給我沒有錯等語(見原審訴五 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以上,可見被告陳信夫指揮楊 景貿、陳進基前往大陸地區與「武哥」會合並實際向偷渡客 收取偷渡費用,既僅向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玲收得新臺幣,與 越南籍人所交付之美金、越南幣顯然不同,已得自收得之新 臺幣知悉此次載運之偷渡客非僅越南籍人,則按一般經驗法 則判斷,被告陳信夫與負責招募上船之「武哥」相互聯繫而 指揮楊景貿、陳進基執行收費行為,是被告陳信夫、楊景貿 、陳進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該改稱不知內有大陸地區人民, 對照其個人之前供述,顯見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亦與辯 護人所辯稱係因司法警察詢問時冠以陳小玲大陸地區人民而 使被告之供述產生解讀錯誤云云,亦與事實不合。又以被告 楊景貿、陳進基既受陳信夫指揮前往大陸地區與準備偷渡來 台之眾人收取費用,客觀上亦無不能檢閱偷渡客身分或國籍 等可資證明之文件,亦即若有嚴格限定載運越南籍偷渡客之 要求自得藉以篩檢排除,可徵被告陳信夫所辯稱僅載運越南 籍偷渡客云云,僅係其偷渡作業之主要對象而已,在偷渡費 用提高至其可接受之程度時,亦非仍予排除載運之列。此以 公眾週知查閱即知且有利被告計算之107 年3 月間1 美元約 得兌換新臺幣28元計算,被告陳信夫上開供稱之越南籍人交 付5000至600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14萬元至16萬8000元,與 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玲所交付之新臺幣30萬或35萬元,價差近 1 倍可得其徵。 ⑷再觀以被告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應邀開船接載偷渡客之 過程,全然未有向陳信夫要求確認不含大陸地區人民之保護 措施,充其量僅有口頭聊天得知陳信夫僅載運越南籍偷渡客 或自認口頭保證之情節,其既明知一旦在約定接應之海上接 受偷渡客上船後,基於人道立場,立即限縮其所能採取之排 除載運措施,仍未向陳信夫表示拒絕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 之接運保留,此由陳信夫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王萬肯、 王劍雲、王炯喆以及蔡志偉有無問你是否一定沒有大陸客這 個問題?)他們沒有問過我這個,因為他們都知道是載越南 偷渡客,這個又不確實,是要問什麼東西。(問:你的意思 是否對於有無大陸籍偷渡客的部分,他們並沒有特別問你? )是。他們就在意會不會被抓到而已。他們有提到價錢的問 題,但是這部分當然就是看我們怎麼給薪水,但是他們在意 的就是怕會被抓到而已。就是討論報酬,或者如果遇到事情 的時候他們要如何面對,大概就是這些事情而已。(問:你 們在談論的內容是否會在意偷渡的人是從哪裡來的?)不會 講到大陸人士。(問:你在跟王萬肯、王炯喆、王劍雲、蔡 志偉講這件偷渡的事情時,有無特別向他們保證沒有大陸籍 偷渡客這件事?)我沒有特別,是因為事實上從頭到尾我沒 有做過大陸的。(問:方才檢察官在問你的時候,你似乎有 提到你有跟王萬肯這些人講說沒有大陸偷渡客這件事,所以 你當時究竟有無向他們確認這件事,還是沒有這個意思?) 徐靖維幫我載越南籍偷渡客這麼多次下來,因為我有跟他們 一起住在林邊,我們會一起坐著吃飯或閒聊,我會一直跟他 們講說我不會去接大陸客,至於在他們的認知裡,我是否有 特別跟他們講,這個我不清楚,而且從之前出事情的案例當 中也可以知道全部都沒有大陸人,唯獨只有王萬肯這一趟。 他們知道我沒有在接大陸客。他們有聽過我沒有在做大陸人 。(問:你有無要求王萬肯他們清點或確認上船的偷渡客是 否都是越南籍?)對他們來說核對人數是比較重要的重點。 (問:你究竟有無請王萬肯他們核對偷渡客的國籍?)沒有 。(問:你有無提供偷渡客的清冊給王萬肯他們,比如偷渡 客叫什麼名字等資訊?)完全沒有,都是點人數而已(見原 審訴四卷第271 頁至第29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的船是在公海,不是靠在大陸岸邊,他的漁船出來多少人, 我們就接多少人。(問:如果在中間穿插大陸客,你也無法 知道)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可得而知,益徵本案 被告等人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之情形下,縱被告陳信夫 等應允接運之偷渡客內出現「含有大陸地區人民一人」之與 往常載運對象之誤差,此誤差與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原 先設想之偷渡對象有所出入,但以其既明知係接載自大陸地 區進入公海準備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從地緣關係依經驗 法則上應屬得以預見、預估可能會出現之誤差,客觀上亦在 其實行原定犯罪目的之同一行為範圍,並未超越社會一般通 念所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 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 為必要,亦非屬共同正犯之犯意逾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 責。被告單以其不知內含大陸地區人民一人,外觀上無法識 別、收取之報酬僅屬載運越南籍偷渡客標準云云,涉及主觀 意念與客觀對比標準之缺乏,並不具可信性,參諸前揭說明 ,不足以認逾越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且與客觀實行之犯罪 並未與其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亦無「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法理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王萬肯、蔡志偉、王炯 喆前揭所辯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此外,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夫、楊景貿、陳進基、王萬 肯、蔡志偉、王炯喆,及原審同案被告郭翰融、陳田榮、洪 政輝、蔡嘉棋、劉立偉、張偉琦、林讚添等10人自白(卷證 出處詳見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核與附表七編號4 所列證人、附表七編號5 所列證物相合,並有穩順滿66號漁 船(統一編號:CT3-45 03 )、金春財號漁船(統一編號: CT3-4855)各1 艘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 陳信夫等6 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 告及其辯護人有指摘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要求被告與其 律師至庭外溝通後始為認罪之表示係有瑕疵乙節,以被告及 辯護人所指摘之情節,既非原審法院所施之脅迫利誘、詐 欺行為,且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庭外自行溝通後向原審法 院所為之表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原仍得堅持否認犯罪而受法 院整體罪責評價,竟於原審認罪而經法院以之為量刑因子而 宣告刑度後,自不能單以其上訴指摘其認罪之動機而否定自 白之任意性,附此敘明。 ㈡關於上開事實一、㈤、4 造成偷渡客溺斃部分,按依水域遊 憩活動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 活動,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二、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 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橡皮 艇、拖曳浮胎、水上腳踏車、手划船、風箏衝浪、立式划槳 等各類器具之活動」;又橡皮艇及腳踏船等未具船型之浮具 ,非屬「船舶法」、「小船管理規則」及「小船檢查丈量規 則」所稱「船舶」或「小船」一情,亦據交通部101 年5 月 3 日交航字第1010016145號函釋明在案,可知橡皮艇不屬於 船舶法、小船管理規則所稱之「船舶」或「小船」,僅屬「 未具船型之浮具」以供水域遊憩活動使用,已不適合航行在 廣闊大海中載運人員;且海象多變,橡皮艇上至少應配備救 生衣等救生裝備且應避免超載,否則易生翻覆意外,可能造 成生艇上人員溺斃死亡之結果,更屬自明之理。查被告陳信 夫經營偷渡事業,屢屢安排偷渡客跨海來臺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安排偷渡客之海上接駁為其事實上反覆執行之業務行 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林讚添、黃冠敏均為漁民,亦 據渠2 人供述在卷(偵八卷第128 頁反面、警一卷第26頁) ,可知被告陳信夫及原審同案被告、林讚添、黃冠敏等3 人 均有安排或從事從海上活動之經驗,就本案駕駛橡皮艇出海 之危險性及上開安全注意義務自有明知,而依渠等之智識、 能力暨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偷渡利益, 由被告陳信夫安排原審同案被告林讚添、黃冠敏駕駛不適合 航行在大海中且未配置救生衣或其他救生裝備之橡皮艇出海 。復據原審同案被告林讚添供稱:載多少偷渡客我不曉得, 看到橡皮艇滿了就知道不要再載了,因為當初阿賓(按指陳 信夫)跟我說盡量載、我不知道人數,我只知道當時所有人 在橡皮艇上很擠,肩靠肩併坐著無法移動等語(偵八卷第13 0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五之二編號2 之橡 皮艇上偷渡客阮氏恆證稱:小船(按指橡皮艇)上很擠,快 20人,大家壓在一起等語(警三卷第15頁),可知原審同案 被告林讚添、黃冠敏依被告陳信夫指示盡量載人,因而接駁 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多達21名偷渡客至橡皮艇上,根本不考慮 載重問題而未清點上艇人數,以致艇上眾人均「壓在一起」 、「肩靠肩無法移動」而顯然超載,則被告陳信夫、原審同 案被告林讚添、黃冠敏使用橡皮艇出海接駁偷渡客之行為, 有違反上開安全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嗣該橡皮艇因無法承 受海面波浪以致翻覆,艇上所有人均落入海中,並造成其中 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9至21等3 名偷渡客溺水不治死亡,該死 亡結果與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為被告陳信 夫執行業務行為過程中所致,則被告陳信夫就此應負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原審被告林讚添、黃冠敏應負過失致人 於死之責任甚明。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援引他案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主張被告陳信夫應論以殺人罪處 斷部分,本院審酌個案情節不同,本案被告陳信夫之過失在 於橡皮艇過度負載而翻覆致偷渡客落海死亡,以上揭證據所 顯示被告陳信夫當時之指示,尚難認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之主觀意思,檢察官上揭論告,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信夫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 10 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27 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 該條第1 項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原犯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得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主 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2 款規定,較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276 條規定論處。是被告陳信夫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被告陳信夫部分 ①⑴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 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 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 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 ,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 為首謀。且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 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 ,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 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 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 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 以首謀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同旨) 。⑵又以人蛇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將偷渡人員跨區非法運送 入境,從區域分隔而言,即有各區域之統籌謀議、指揮執行 及分配報酬之人,其於整體犯罪集團中,係各區域指揮行止 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區域間分工之重要節點,與僅接受指 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一般共犯有別,自仍屬該區域犯罪 之首謀。⑶查被告陳信夫於105 年在大陸地區與「阿軍」、 「武哥」等人共謀偷渡事業後,返臺籌設謀議接受指揮之執 行偷渡犯罪之共犯團體,其就上開犯罪事實㈤犯行,制訂 各階段之犯罪計畫,倡議籌劃偷渡事宜而陸續招募眾人,統 籌指揮各人分工實行各階段犯行,使大陸籍偷渡客陳小玲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均如前述,被告陳信夫首倡謀議使大 陸籍偷渡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以首謀論處。被告 陳信夫及其辯護人抗辯其非首謀云云,與上開說明不合,尚 不足採。 ②核被告陳信夫所為:⑴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均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⑵就犯 罪事實㈤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3 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楊景貿、陳進基、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等就犯罪事 實㈤之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共同正犯關係 ⒈被告陳信夫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均與「阿軍」 、「武哥」,及分別與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知情之船長 、船員、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越南籍偷渡客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陳信夫為我國人民,並無「未經許 可入國」之身分,惟既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越南籍偷渡客共同 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 ⒉被告6 人就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①其中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其等與原審同案被告郭翰融、洪政 輝、劉立偉、陳田榮、蔡嘉棋、張偉琦、郭品宣、沈景聖、 林讚添、吳冠敏彼此間及與「武哥」、同案被告王劍雲、印 尼籍漁工ENDANG SURYADI、越南籍漁工CAO VAN DUC 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大陸籍偷渡客陳 小玲則為該罪之行為客體,被告6人不與之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同旨);②其中使越南 籍偷渡客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其等彼此間及與「阿軍」、「 武哥」、同案被告王劍雲、印尼籍漁工ENDANG SURYADI、越 南籍漁工CAO VAN DUC、如附表五之一、二中之越南籍偷渡 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6人均為我國人民, 並無「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惟既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越南 籍偷渡客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6 人於犯罪事實㈤部分,係在實行同一次偷渡計畫之 犯意下,進行一系列相關行為,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①被告陳信夫應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②被告楊景貿、陳進基、王萬肯 、蔡志偉、王炯喆,均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 ⒉被告陳信夫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犯之5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信夫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①被告陳信夫前因犯詐欺、商業會計法等數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3 年度簡字 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 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應依法 各加重其刑。 ②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 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同 旨)。依本案被告陳信夫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認無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考量(詳後述),無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 應量最低本刑若予加重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形。從而,被告陳信夫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罪質與構成累犯之 前案不同而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係有誤會,附此 敘明。 ⒉被告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①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 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雖未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為處罰對象,然該法 條於86年5 月14日修正理由即載明「邇來『蛇頭』(指安排 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 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 ,自應依本條第一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 重大,爰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常業犯。」等詞,顯見立法 者主要係為防堵安排引介大陸偷渡客入臺,以免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為考量,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已有不同之衡酌基礎,嗣後再於92年10月29日 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 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益徵該罪最輕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3 年之處罰理念,寓含非僅以大陸偷渡客人數眾多 所造成之社會危害風險,更及於處罰為利所驅而無視國家法 治,追求個人不法私利置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於不顧之人 之立法意旨。⑵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⑶被告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雖共同犯如犯罪事實㈤ 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其 三人均僅負責駕駛漁船於公海接駁偷渡客載運至臺東縣南田 東方11海里處附近,僅實行階段犯罪行為,以其雖可預見接 駁載運之偷渡客含有大陸地區人民,但既已接駁上船,基於 人道立場,當不能強要該大陸地區人民離船,所接駁載運之 大陸地區人民僅一人,又非前揭立法意旨原處罰主要對象之 「蛇頭」,僅因共同犯罪而應負共同罪責,又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認為縱然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尚屬情輕法重,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陳信夫、楊景貿、陳進基雖由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陳信夫之辯護人更主張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90 號意旨,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之規定有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處以最輕法定本刑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詞。然本 院審酌被告陳信夫指揮被告楊景貿、陳進基前往大陸地區與 「武哥」聯繫接洽並收取費用等行為,均已參涉本條規定所 要處罰之「蛇頭」事務,且參諸前揭說明,縱僅偷渡大陸地 區人民一人,但其趨利害眾之營利心態亦為本條規定之處罰 對象,已屬立法選擇重刑懲罰之規範對象,自不以僅偷渡一 人為其有利考量,且以其三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正當賺取財物 之障礙,竟選擇犯此重罪,當屬為利甘冒重罪之風險,既被 查獲,即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可言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觀以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刑係「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 不分犯罪情節,且個案情狀若有情堪憫恕所致情輕法重之情 形,本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核以酌減後之刑度 對照前揭該條規範目的與立法考量,尚無以有違罪刑相當、 罪刑比例等憲法原則而裁定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之必要,附此敘明。 4.又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正犯或共犯,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被告犯罪情 節予以審酌,並非一概均應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6 人於本 案雖均不具「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然其組成偷渡集團 使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所犯情節非輕,相較偷渡客 本身,更具較重之可罰性,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未審酌被告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僅因共同犯罪而負共同 罪責,僅參與部分階段犯罪行為,未涉及「蛇頭」事務,接 駁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僅一人等情輕法重之情節,僅因被告王 萬肯等三人約定報酬較其他被告為多即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尚有未洽,雖被告王萬肯等三人上訴所執前詞而否認犯 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係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陳信夫、楊景貿、陳進基、賴雅慧、蔡文 山部分):被告陳信夫、楊景貿、陳進基仍執前詞否認犯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3 項之犯行 ,並爭執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其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以原審審酌: ⒈被告陳信夫為貪圖不法利益,在臺經營偷渡集團事業而犯上 開犯罪事實㈠至㈤等多次犯行,使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 示之大量越南籍偷渡客及1 名大陸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 而被告楊景貿、陳進基亦均貪圖不法利益,受被告陳信夫之 招募,各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犯罪事實㈤犯行,均危 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 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陳信夫在上開犯罪事實㈤犯行中,更 過失造成3 名偷渡客溺斃死亡之結果,亦應譴責。惟念被告 陳信夫、楊景貿、陳進基自偵查時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又被告陳信夫身為 本案偷渡集團首腦,就造成3 名偷渡客溺斃死亡部分,已與 其中2 名偷渡客之家屬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有其提出之和解 書2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五第233 、235 頁),稍彌補 其過失致死犯行之損害。再衡以被告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㈤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陳信夫策劃偷渡事宜並 指揮眾人分工實行,為主謀首犯,情節最重;被告楊景貿、 陳進基等2 人均深入大陸地區聯繫接洽「武哥」,直接面對 偷渡客處理、確認偷渡事宜,參與程度均非輕,其中被告楊 景貿更於返臺後繼續參與後續偷渡事宜。另兼衡被告等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造成之危害程度、各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水準、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見原 審院卷五第166 頁至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①被告 陳信夫⑴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均累犯,共4 罪,各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犯罪事實㈠)、1 年2 月(犯罪事實 ㈡)、1 年2 月(犯罪事實㈢)、1 年2 月(犯罪事實 ㈣部分)。⑵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首謀,累犯,處有期徒刑6 年(犯 罪事實㈤部分)。⑶併就上開多數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其 犯數罪之期間、犯罪之動機、情節、罪質類型及整體法益侵 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 ②被告楊景貿、陳進基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楊景貿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 ;陳進基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 ⒉並敘明: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陳信夫所有且提供予本案偷渡犯行使用或預備之物; 編號1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楊景貿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等 情(各扣押物之用途及性質詳如附表六所示),分別據被告 陳信夫、楊景貿供述甚詳(原審院卷五第69、72、73、75、 78、79、111 頁),核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犯罪所得:陳信夫僅取得偷渡客費用7 萬元、楊景貿取 得犯罪報酬共計2 萬元、陳進基取得犯罪報酬1 萬元等情, 據各人供述明確(原審院卷五第151 、152 、156 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各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 額。③穩順滿66號漁船:查扣案之穩順滿66號漁船係被告陳 信夫用於犯罪事實㈠犯行載運偷渡客之犯罪工具,又穩順 滿66號漁船係因被告陳信夫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購買漁船,乃 委託不知情之參與人賴雅慧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而使參與 人賴雅慧取得該漁船所有權(嗣於104 年9 月4 日登記為船 舶所有人),但該漁船之使用及繳付貸款事宜,均約定由被 告陳信夫全權負責而為漁船之實際掌控者,參與人賴雅慧均 不予介入等情,亦據被告陳信夫供述及參與人賴雅慧陳述明 確(見偵六卷第244 、274 、275 頁、偵七卷第226 頁、偵 八卷第314 頁、原審院卷三第450 頁至第451 頁、原審院卷 四第30頁),互核相符,並有穩順滿66號漁船之本國漁船基 本資料明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舶登記簿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十八卷第372 頁至第373 頁),足以認定。 而被告陳信夫於本案犯後,以自己為漁船賣方之名義,意圖 出售穩順滿66號漁船一情,亦有穩順滿66號漁船之107 年4 月21日船舶買賣備忘錄附卷可參(見偵七卷第249 頁至第25 0 頁反面)。綜此足認被告陳信夫方為穩順滿66號漁船之實 際掌控者,參與人賴雅慧僅係無正當理由取得後提供予被告 陳信夫使用之人。而衡以漁船為本案實行跨海偷渡犯行之關 鍵犯罪工具,且漁船價格動輒數百萬元,價值高昂,如予沒 收,必能增加偷渡集團實行之犯罪成本,遏止再犯,確實收 犯罪預防之效,是為避免被告陳信夫輕易將重要犯罪工具委 託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並提供予其使用,因此造成脫免沒收 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參與人賴雅慧所有之扣案穩 順滿66號漁船1 艘,宣告沒收之。④金春財號漁船:查扣案 之金春財號漁船係被告陳信夫用於犯罪事實㈡、㈢、㈤等 犯行載運偷渡客之犯罪工具。又金春財號漁船係被告陳信夫 以信用不良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參與人蔡文山以自己名義貸 款購買,而使蔡文山取得該漁船所有權(嗣於106 年3 月7 日登記為船舶所有人),但該漁船之使用及繳付貸款事宜, 均約定由陳信夫全權負責而為漁船之實際掌控者,蔡文山不 予介入,陳信夫並以無息借款之名義,提供80萬元現金予蔡 文山以為酬勞(實際上不催討還款)等情,亦據被告陳信夫 供述及參與人蔡文山陳述明確(見偵七卷第4 頁反面、228 頁反面、偵九卷第21頁反面、22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原審院卷三第451 頁、原審院卷五第185 頁),互核相符, 並有金春財號漁船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執照、船舶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十八卷第36 9 頁至第371 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陳信夫嗣又指 示不知情之案外人吳明華帶同被告王萬肯,使被告王萬肯於 106 年10月13日以船長名義與參與人蔡文山就金春財號漁船 簽訂船舶租賃契約,但參與人蔡文山實際上不收取任何租金 一情,亦據參與人蔡文山陳述甚詳(見偵九卷第21頁反面、 22、3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 事務所106 年度屏院民公光字第0431號公證書暨所附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偵九卷第24頁至第27頁) ;復據參與人蔡文山自承:吳明華沒有特別說租這艘船要作 何事,只說這不單純,一定要簽(租)約,才能保護我、簽 (租)約我不會收到錢,當初他們有跟我講了等語(見偵九 卷第21頁反面、22頁),更足見參與人蔡文山刻意簽訂上開 船舶租賃契約且不收取租金,據以切割其對金春財號漁船之 實際使用關係。據上足認被告陳信夫方為金春財號漁船之實 際掌控者,參與人蔡文山僅係無正當理由取得後提供予被告 陳信夫使用之人。而衡以漁船為本案實行跨海偷渡犯行之關 鍵犯罪工具,且漁船價格動輒數百萬元,價值高昂,如予沒 收,必能增加偷渡集團之犯罪成本,遏止再犯,確實收犯罪 預防之效,是為避免被告陳信夫輕易將重要犯罪工具委託他 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並提供予其使用,因此造成脫免沒收之效 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參與人蔡文山所有之扣案金春財 號漁船1 艘,宣告沒收之。⑤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係從輕度量刑,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沒收宣告亦核與卷證相符,依 法有據。被告陳信夫、楊景貿、陳進基就所犯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翻異為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雖已變更原審量刑因子,但因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之拘束,該量刑因子之變異尚不足以為原審適用法律錯 誤之依憑,此外又無其他有利被告量刑之事由發生,被告陳 信夫、楊景貿、陳進基任憑己意指摘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 ⒋參與人賴雅慧雖到庭稱:上開穩順滿66號漁船係以魚獲繳納 貸款,並非以犯罪所得支付,且供作本案犯罪工具乙事伊並 不知情,現積極想把漁船賣掉,請求不要宣告沒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98 頁);參與人蔡文山則於準備程序稱:金春 財號漁船還在付貸款,這艘船不是犯罪所得,供作犯罪工具 伊不知情,希望能將船賣掉給付貸款及罰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77 頁),然本院審酌前揭原審宣告沒收穩順滿66號漁 船及金春財號漁船之依據及理由,上開漁船既供作本案犯罪 工具使用,且為人蛇集團接駁載運偷渡客之重要工具,亦屬 被告支付犯罪成本之重大項目,本案犯行既遭查獲,即無再 以漁船本身貸款債務等成本債務為不予沒收宣告之考量,是 參與人上開陳述尚不使原審判決所為沒收參與人各該漁船之 宣告為不當。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王萬肯應允陳信夫擔任金春財號漁船船長,事成 後約定報酬為25萬元至30萬元、蔡志偉、王炯喆則擔任船員 ,約定報酬為5 萬元,三人共同利用自己駕駛船舶之專業, 明知載運偷渡客入境,不僅妨害國境管制,對於國內社會治 安、經濟發展等均可能造成重大且不明之危害,需付出更大 的國家成本始能弭平,竟仍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惟念 及被動接駁載運偷渡客,在公海上能施以嚴格管制偷渡客來 源之手段有限,一度於原審承認犯罪,於本院翻異否認載運 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之犯後態度,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水準 、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至於被告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上開議定報酬,均因本案 犯行敗露而未獲等情,亦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院卷五第15 8 頁),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取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參與人蔡文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逕行判決。 八、同案被告郭翰融、洪政輝、劉立偉、陳田榮、蔡嘉棋、張偉 琦、郭品宣、沈景勝、林讚添、黃冠敏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一、㈠之越南籍偷渡客40名): ┌───────────────────────────┐ │1.TRAN THI THOM(陳氏香) │ │2.DUY THI THU (維氏秋) │ │3.HOANG THIH OAI │ │4.PHAN THI HUE(范氏惠) │ │5.DOTHI TH UY(杜氏翠) │ │6.PHAM THI TUYEN(范式宣) │ │7.NGUYEN THI THUY (阮氏翠) │ │8.HOANG THI TINH(黃氏情) │ │9.LUONG THI LOAN(梁氏鸞) │ │10.HOANG THI SOI(黃氏絲) │ │11.NGUYEN THI LAN(阮氏蘭) │ │12.HGUYEN THI TAM(阮氏心) │ │13.NGUYEN THI THU HUONG(阮氏秋紅) │ │14.VU THI PHU ONG THAO(武氏芳草) │ │15.PHAN VAN DIEP (潘文碟) │ │16.NGUYEN VAN LAM(阮文林) │ │17.NGUYEN VAN HUY(阮文輝) │ │18.DO VAN TU (杜文秀) │ │19.NGUYEN THI NGOG BICH(阮氏玉碧) │ │20.NGUYEN VAN DONG(阮文東) │ │21.NGUYEN VAN LONG(阮文龍) │ │22.TRAN VAN NAM(陳文南) │ │23.HO XUAN CONG(胡春攻) │ │24.NGUYEN CAO CUONG(阮高強) │ │25.LE VAN THUY (黎文翠) │ │26.NGUYEN HUU NGOC (阮友玉) │ │27.NGUYEN VAN HIEN (阮文賢) │ │28.LUU VAN AI(劉文愛) │ │29.NGUYEN NGOC LUC (阮玉力) │ │30.NGUYEN DINH THUAT(阮庭述) │ │31.TRUONG PHI DIEP(張非疊) │ │32.NGUYEN THAI PHU(阮泰福) │ │33.LE HOANG VINH (黎黃陰) │ │34.DAO VAN MINH (陶文明) │ │35.NGUYEN TIEN THANH(阮進成) │ │36.NGUYEN NGOC QUANG(阮玉廣) │ │37.LE VAN CUONG (黎文強) │ │38.VU VIE THAU (武越厚) │ │39.NGUYEN DANG NINH (阮登寧) │ │40.PHAM VAN DAI (范文大) │ ├───────────────────────────┤ │備註: │ │1.編號1 至39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臺灣宜蘭地│ │ 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罪刑確定。 │ │2.編號40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106 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罪刑確定。 │ └───────────────────────────┘ 附表二(事實一、㈡之越南籍偷渡客19名): ┌───────────────────────────┐ │1.NONG THI HOA (農氏河) │ │2.PHAM THI CHEN(范氏擠) │ │3.DANG THI DIEP(鄧氏葉) │ │4.DOAN THI HA (團氏河) │ │5.TRAN THI DUYEN (陳氏緣) │ │6.DANG THI HUE (鄧氏惠) │ │7.NGUYEN THI HIEN(阮氏賢) │ │8.TRUONG THI QUYNH (張氏瓊) │ │9.PHAM THI LAM (范氏林) │ │10.NGUYEN THI TRANG(阮氏莊) │ │11.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 │ │12.MAC VAN DONG │ │13.NGUYEN VAN SON (阮文山) │ │14.NGUYEN VAN BANG (阮文朋) │ │15.TRAN CAO CUONG (陳高強) │ │16.LUONG VAN HAI (梁文海) │ │17.NGUYEN DING DUNG(阮庭勇) │ │18.HOANG VANHOE (黃文槐) │ │19.PHAN VAN NHAT (范文壹) │ ├───────────────────────────┤ │備註: │ │1.編號1 至3 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臺灣屏東地│ │ 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處罪刑確定。 │ │2.編號4 至19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屏東地檢署│ │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12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 └───────────────────────────┘ 附表三(事實一、㈢之越南籍偷渡客20名): ┌───────────────────────────┐ │1.HUYNH THI KIM PHIEN │ │2.THIEU THI NGOC PHUONG │ │3.CHU LAN PHUONG │ │4.THONG THI HUONG (蔣氏紅) │ │5.NGUYEN THI HANH (阮氏漢) │ │6.NGO THI YEN │ │7.NGUYEN THI LIEN (阮氏連) │ │8.LE VAN BANG │ │9.PHAM XUAN HA (方春河) │ │10.PHAM VAN TUAN (范文俊) │ │11.HOANG TRONG XUAN(黃重春) │ │12.TRAN XUAN ANH (陳春英) │ │13.LE THANH THUAT │ │14.NGUYEN NHU DUNG (阮如勇) │ │15.DINH VAN BE (丁文小) │ │16.DINH THANH TRUNG(丁成中) │ │17.HOANG VAN PHU (黃文福) │ │18.LE VAN THO(李文壽) │ │19.NGUYEN DUC NAM │ │20.VO VAN TIM │ ├───────────────────────────┤ │備註: │ │編號1 至20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9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 └───────────────────────────┘ 附表四(事實一、㈣之越南籍偷渡客18名): ┌───────────────────────────┐ │1.HO THI THANH HUYEN │ │2.NGUYEN THU HIEN │ │3.NGUYEH THI KIM OANH │ │4.HOANG THI SOI │ │5.LE THI PHUONG │ │6.NGUYEN THI IHANH HUONG │ │7.NGUYEN THI LUYEN │ │8.MAI THI LIEN │ │9.DO THI NHAN │ │10.PHAN THI LAN │ │11.VU THI PHUONG THAO │ │12.NGUYEN VAN HIENM │ │13.NGUYEN CONG THANH │ │14.LE VAN QUANG │ │15.NGUYEN HUU TRUONG │ │16.NGUTEN VAN NGOC │ │17.NGUYEH VAN GIANG │ │18.NGUYEN VAN TUAN │ ├───────────────────────────┤ │備註: │ │編號1 至18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760號提起公訴,其中編號13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6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簡字第2438號判處罪刑確定。 │ └───────────────────────────┘ 附表五之一(事實一、㈤偷渡客37名中之16名): ┌───────────────────────────┐ │在金春財號漁船上查獲之偷渡客16名(均越南籍) │ ├───────────────────────────┤ │1.NGUYEN THI THAO (阮氏草) │ │2.PHAM THI TAM │ │3.NGUYEN THANH LUAN │ │4.DAO THI HA │ │5.NGUYEN VAN TY │ │6.MAC VAN DONG │ │7.DOAN NGOC VAN │ │8.HO VAN CUNG │ │9.LUONG VAN THANH │ │10.LE THANH LUAN │ │11.NGUYEN VAN THONG │ │12.PHAN NGOC LAN │ │13.MA VAN TUE │ │14.CHU VAN QUAN │ │15NGUYEN VAN NHUAN │ │16.VU DUCMINH │ ├───────────────────────────┤ │備註: │ │編號1 至16偷渡客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00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後予以遣返│ │。 │ └───────────────────────────┘ 附表五之二(事實一、㈤偷渡客37名中之21名): ┌───────────────────────────┐ │登陸上岸遭查獲之偷渡客21名(編號1 為大陸籍人士,其餘均│ │越南籍) │ ├───────────────────────────┤ │1.陳小玲 │ │2.NGUYEN THI HANG(阮氏恆) │ │3.NGOC THI THIEP (玉氏帖) │ │4.DO THI MAI (杜氏梅) │ │5.TRAN VAN LAM (陳文林) │ │6.TRAN VAN THANG (陳文勝) │ │7.NGUYEN THI HAO (阮氏好) │ │8.NGUYEN THI LUA (阮氏絲) │ │9.MAC THI TIEN (莫氏進) │ │10.TO THI HAU (蘇氏后) │ │11.LE THI SANG (黎氏亮) │ │12.MAI THI VAN (梅氏雲) │ │13.NGUYEN DUY HUNG (阮維雄) │ │14.NGUY THI THANH (阮氏青) │ │15.TRINH THI BAC (鄭氏北) │ │16.PHAM THI BE (范翠小) │ │17.CAO VAN TUAN (高文俊) │ │18.DA THI CHIEU (陶氏朝) │ │19.PHAN DUY KHANH (潘同甘,溺斃) │ │20.LY THI LAN (李氏蘭,溺斃) │ │21.NGUYEN THI TUYET(阮氏雪,溺斃) │ ├───────────────────────────┤ │備註: │ │除編號19至21偷渡客已溺斃外,其餘編號1 至18偷渡客所涉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600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後予以遣返。 │ └───────────────────────────┘ 附表六(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扣案物 │用途及性質 │所有人│ │號│ │ │ │ ├─┼───────────┼─────────┼───┤ │1 │衛星電話1 支(含電池,│提供金春財號漁船之│陳信夫│ │ │IMEI:000000000000000 │船長王萬肯聯繫偷渡│ │ │ │號) │犯行使用。 │ │ ├─┼───────────┼─────────┼───┤ │2 │衛星電話1 支(含電池,│提供林讚添駕駛橡皮│陳信夫│ │ │面板損壞) │艇出海後聯繫偷渡犯│ │ │ │ │行使用。 │ │ ├─┼───────────┼─────────┼───┤ │3 │三等業餘無線電對講機4 │提供洪政輝、郭翰融│陳信夫│ │ │支、行動電話3 支(各含│、陳田榮、蔡嘉棋、│ │ │ │SIM 卡1 張,門號分別為│劉立偉、郭品宣聯繫│ │ │ │0000000000、0000000000│偷渡犯行使用。 │ │ │ │、0000000000) │ │ │ ├─┼───────────┼─────────┼───┤ │4 │橡皮艇1 艘、船筏底板7 │提供林讚添、黃冠敏│陳信夫│ │ │片、加油桶1 桶、舷外機│駕駛出海接駁偷渡客│ │ │ │(40P)1 組 │使用。 │ │ ├─┼───────────┼─────────┼───┤ │5 │橡皮艇1 艘 │預備供本案偷渡犯行│陳信夫│ │ │ │使用。 │ │ ├─┼───────────┼─────────┼───┤ │6 │HANGKAI 3.6 及無品牌藍│預備供本案偷渡犯行│陳信夫│ │ │色舷外機2 台 │使用。 │ │ ├─┼───────────┼─────────┼───┤ │7 │船用導航1 台 │預備供本案偷渡犯行│陳信夫│ │ │ │使用。 │ │ ├─┼───────────┼─────────┼───┤ │8 │划槳8 支 │預備供本案偷渡犯行│陳信夫│ │ │ │使用。 │ │ ├─┼───────────┼─────────┼───┤ │9 │ZTE 行動電話1 支(門號│陳信夫向楊景貿聯繫│陳信夫│ │ │0000000000號) │偷渡犯行使用。 │ │ ├─┼───────────┼─────────┼───┤ │10│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陳信夫向「武哥」聯│陳信夫│ │ │支(門號0000000000號)│繫偷渡犯行使用。 │ │ ├─┼───────────┼─────────┼───┤ │11│SHAR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楊景貿向陳信夫聯繫│楊景貿│ │ │(含SIM 卡1 張) │偷渡犯行使用。 │ │ └─┴───────────┴─────────┴───┘ 附表七 ┌─┬───────────┬─────────────┐ │編│證據名稱 │ 卷證出處 │ │號│ │ │ ├─┼───────────┼─────────────┤ │ 1│被告陳信夫、楊景貿、陳│警一卷第5至6頁反面、8至9、│ │ │進基,及原審同案被告郭│11至12頁反面、13至14、15至│ │ │翰融、陳田榮、洪政輝、│16頁反面、34至37頁、警五卷│ │ │蔡嘉棋、劉立偉、張偉琦│第1至3頁、偵一卷第8至25、 │ │ │、林讚添等10人自偵查時│42至50、51至55頁、偵六卷第│ │ │起迄至原審審判時,坦承│163至166、170至172、173至1│ │ │不諱。 │76頁反面、193至195頁反面、│ │ │ │196至199頁反面、212至214、│ │ │ │240至241、276至278、297至 │ │ │ │299、300至303頁反面、326至│ │ │ │330頁反面、偵七卷第3至9頁 │ │ │ │反面、53至60、224至241頁反│ │ │ │面、369頁及反面、偵八卷第 │ │ │ │128至132、158至161、237至 │ │ │ │239、243至245頁反面、251至│ │ │ │253頁反面、260至262、264至│ │ │ │269、313至318頁、原審聲羈 │ │ │ │一卷第7至9、10至12頁、原審│ │ │ │聲羈二卷第9至12頁、偵聲一 │ │ │ │卷第15至17頁、偵聲二卷第11│ │ │ │至13頁、原審院卷一第95至98│ │ │ │、99至102、103至106、208至│ │ │ │234頁、原審院卷二第77、107│ │ │ │至149頁、原審院卷三第205至│ │ │ │235、353至379、447至453頁 │ │ │ │、原審院卷四第271至292頁、│ │ │ │原審院卷五第40至41、69、72│ │ │ │至73、75、78至80、111、150│ │ │ │至151、156、157至158、188 │ │ │ │頁 │ ├─┼───────────┼─────────────┤ │2 │原審同案被告郭品宣、沈│原審院卷三第173至202、457 │ │ │景勝、黃冠敏於原審準備│至461頁、原審院卷四第55至 │ │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56頁、原審院卷五第40、41、│ │ │ │289、388頁 │ ├─┼───────────┼─────────────┤ │3 │被告王萬肯於原審證人交│原審院卷五第40、162 、165 │ │ │互詰問程序完畢後、被告│頁 │ │ │蔡志偉及王炯喆後於審調│ │ │ │查全部證據完畢之均坦承│ │ │ │犯行 │ │ ├─┼───────────┼─────────────┤ │4 │證人即金春財號漁船之印│警一卷第38至39頁反面、42至│ │ │尼籍漁工ENDANG SURYADI│45、49至52頁、警二卷第6至8│ │ │、陳富重、黃政瑋、徐靖│、11至12、18至21、32至34頁│ │ │維、蘇哲人、賴雅慧、蔡│反面、44至47頁反面、57至59│ │ │文山、租車公司人員黃士│、66至69頁、警三卷第5至7、│ │ │益、吳清源、書嘉言、如│14至16、25至28、38至41、52│ │ │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6、 │至54、61至65頁、警四卷第1 │ │ │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18所 │至3、4至6、7至9頁、警六卷 │ │ │示偷渡客、發現如附表五│第645至647頁、偵一卷第32至│ │ │之二編號20所示溺斃偷渡│36頁、偵二卷第12至17、45至│ │ │客之民眾賴龍仁、如附表│46、49至50頁、偵三卷第2至7│ │ │五之二編號19至21所示溺│、14至16、20至24頁、偵四卷│ │ │斃偷渡客之家屬PHAN VAN│第3至8、18至23頁、偵五卷第│ │ │HOA(潘文和)、PHAN │37至39、51至53、55至56、57│ │ │VAN THIEN(潘文善)、 │至59、60至62、119至120、 │ │ │LY THI PANH、阮心柔、 │121至122、123至125、126至 │ │ │阮翠貞、NGUYEN MINH │128、130至132、133至135、 │ │ │TUAN(阮明存)、PHAM │136至138、139至141、142至 │ │ │VAN MINH(范文明)等人│144、145至147、148至150、 │ │ │之證述 │151至153、154至156、158至 │ │ │ │160、163至170、185至189、 │ │ │ │193至195、198至201頁、偵六│ │ │ │卷第1至2、8至9、14頁及反面│ │ │ │、17至18、26至27、29至30、│ │ │ │57至58頁反面、65至68、74頁│ │ │ │及反面、83至84、87頁及反面│ │ │ │、96至97頁反面、100頁及反 │ │ │ │面、109至110、113頁及反面 │ │ │ │、122頁至123頁反面、126頁 │ │ │ │及反面、135至136、139至140│ │ │ │、145至146、151至152頁反面│ │ │ │、154頁及反面、242至247頁 │ │ │ │反面、273至275頁反面、332 │ │ │ │至333頁、偵七卷第193至196 │ │ │ │、204至207頁、偵八卷第10至│ │ │ │14、33至36、47至48、165至 │ │ │ │168頁反面、192至194頁反面 │ │ │ │、223頁及反面、231至232頁 │ │ │ │反面、偵九卷第21至22、34至│ │ │ │35頁反面、45至47頁、相一卷│ │ │ │第38至40、60至61、86至87頁│ │ │ │、相二卷第4至6、13至14、39│ │ │ │至41、87至88頁、相三卷第8 │ │ │ │至9、15至16、17至18、19至 │ │ │ │20、23至24、25至26、27至28│ │ │ │、29至30、31至32、33至34、│ │ │ │35至36、37至38、39至40、41│ │ │ │至42、43至44、45至46、77頁│ │ │ │及反面、79至80、97至99、 │ │ │ │125至126頁、原審聲羈一卷第│ │ │ │13至15頁 │ ├─┼───────────┼─────────────┤ │5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警一卷第17至19、27至32、70│ │ │區巡防局107年3月19日在│至74頁、警二卷第1、14、 │ │ │台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塔瓦│28、40、53、62頁、警三卷第│ │ │溪山區搜索扣押筆錄、扣│2、11、22、34、48、58頁、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警四卷第32、36、37、38、41│ │ │收據、107年度檢管字第 │頁、警六卷第825至829頁、偵│ │ │73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 │一卷第114至117、137至138、│ │ │案物照片、107年度南大 │139、141、143至144、145至 │ │ │贓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147、149至163頁、偵二卷第 │ │ │暨扣案物照片(受搜索人│37頁及反面、39至44頁、偵五│ │ │林讚添)、行政院海岸巡│卷第63至70、71至102、103至│ │ │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107 │107、108至113、265至267、 │ │ │年3月20日在第一三海岸 │268至27 0頁反面、275至277 │ │ │巡防總隊司法組辦公室扣│頁、偵六卷第4至6、23、35、│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3至47、54至55、59至61、75│ │ │、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282至284、267至269、304 │ │ │107年度檢管字第739號扣│頁及反面、偵七卷第14、18、│ │ │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9頁及反面、20、21、22至25│ │ │(受搜索人郭翰融、洪政│頁反面、42至44、83至90、 │ │ │輝、陳田榮、劉立偉、郭│117至119、200頁及反面、20 │ │ │品宣、蔡嘉棋等6人)、 │1至203、242至245頁反面、 │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偵防查│249至250頁反面、260至265、│ │ │緝隊107年3月19日在金春│274至292、317至324、336至 │ │ │財號漁船搜索扣押筆錄、│344、345、346至367頁、偵八│ │ │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卷第15、16、19頁及反面、21│ │ │管單、金春財號漁船照片│、22、23至24、25至26頁反面│ │ │(受搜索人王萬肯)、內│、43至56、67、68至78頁反面│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86至88、13 5至141頁反面 │ │ │107年5月2日在高雄市0 00000000000000000000○ ○ ○鎮區○○○路○○號11樓搜│頁、偵九卷第24至27、36至39│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頁、偵十三卷第48至49、54至│ │ │錄表(受搜索人楊景貿)│58、59、60、64、65頁、偵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八卷第369至371、372至373頁│ │ │局107年5月2日在屏東縣 0000000000000000000 0 ○○○鄉○○路○○○○○號搜│至37、52至57、66至75、70、│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79至83頁反面、相二卷第3、9│ │ │錄表(受搜索人陳信夫)│、11、17至21、38、44至53、│ │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8│55至61、62至68、80至84頁反│ │ │號扣押裁定(扣押穩順滿│面、92頁、相三卷第3、6、7 │ │ │66號漁船)、附表五之一│、11至14、46、68、92至95、│ │ │、二偷渡客之內政部移民│101至106、115至121頁反面、│ │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127頁、原審院卷四第379至 │ │ │外勞)明細影本、身份證│381頁、原審院卷五第233、 │ │ │明文件影本、外人入出境│235頁 │ │ │資料檢視、被告黃冠敏之│ │ │ │漁民及所屬漁船查詢資料│ │ │ │暨船員證、刑案現場測繪│ │ │ │圖、金春財號漁船於107 │ │ │ │年3月10日出港至3月19日│ │ │ │回港之記錄資料、海巡署│ │ │ │安檢資訊系統查註金春財│ │ │ │號漁船之設籍船員資料、│ │ │ │橡皮艇上YAMAHA 40P舷外│ │ │ │機照片、雷達偵蒐載運偷│ │ │ │渡犯救生艇航速、油耗計│ │ │ │算表、救生艇上載運油桶│ │ │ │照片、旭海安檢所107年3│ │ │ │月18日20時30分至23時30│ │ │ │分路口監視器紀錄及監視│ │ │ │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3│ │ │ │月19日第十巡防區南田偷│ │ │ │渡案航跡圖照片、金春財│ │ │ │號漁船上固定型無線電及│ │ │ │衛星電話照片、金春財號│ │ │ │漁船之船長、船員暨外籍│ │ │ │船工資料、行政院海岸巡│ │ │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7年3│ │ │ │月19日海巡隊檢查紀錄表│ │ │ │(登船檢查金春財號漁船│ │ │ │)、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 │ │ │司107年3月23日第 │ │ │ │0000000號函檢附ENDANG │ │ │ │SURYADI護照及居留證影 │ │ │ │本、勞動部107年3月12日│ │ │ │勞動發事字第107137 │ │ │ │1841A號函檢附外國人聘 │ │ │ │僱許可名冊、107年2月2 │ │ │ │日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 │ │ │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 │ │ │、勞動部107年4月10日勞│ │ │ │動發事字第00000000 00 │ │ │ │號函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 │ │ │請書等相關文件資料、行│ │ │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 │ │ │107年5月2日漁二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金春財│ │ │ │號漁船之漁船裝設航跡記│ │ │ │錄器(VDR)及漁船安裝 │ │ │ │船位監控系統(VMS)航 │ │ │ │跡資料光碟、中華民國小│ │ │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 │ │車號000-0000號)暨義達│ │ │ │聯合租車凱旗艦店客戶│ │ │ │資料、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 │ │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號 │ │ │ │RAG-78 22、RAV-8085號 │ │ │ │)、金春財號漁船之漁工│ │ │ │ENDANG SURYADI指認越南│ │ │ │偷渡客照片暨名冊、被告│ │ │ │楊景貿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與被告陳信夫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 │ │ │譯文、被告陳信夫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劍│ │ │ │雲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與陳富重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以及與黃政│ │ │ │瑋之門號000000 0000號 │ │ │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 │ │陳信夫之門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與賴雅慧│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 │ │ │訊監察譯文、被告陳信夫│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 │ │ │富重之門號00000000 00 │ │ │ │號間通訊監察譯文、黃政│ │ │ │瑋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陳俊民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與洪政輝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以及與門│ │ │ │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 │ │ │察譯文、被告楊景貿、陳│ │ │ │進基及陳信夫之入出境之│ │ │ │個別查詢報表、黃政瑋之│ │ │ │入出境之個別查詢報表、│ │ │ │被告楊景貿書寫交付予偷│ │ │ │渡客之卡片憑證號碼牌影│ │ │ │本、枋山安檢所守望哨任│ │ │ │務簡報資料、被告黃冠敏│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 │ │ │通聯紀錄(107年3月17日│ │ │ │至107年3月21日)、穩順│ │ │ │滿66號漁船之107年4月21│ │ │ │日船舶買賣備忘錄影本、│ │ │ │東港區漁會107年5月17日│ │ │ │東區漁信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暨所附賴雅慧顧客基│ │ │ │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 │ │ │、被告陳信夫持用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訊軟體LINE與暱稱「徐路│ │ │ │飛」(即徐靖維)107年2│ │ │ │月2日至5月11日訊息對話│ │ │ │紀錄及傳送照片擷圖、與│ │ │ │被告王萬肯107年3月27日│ │ │ │至28日訊息對話紀錄及傳│ │ │ │送照片擷圖、陳信夫使用│ │ │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 │ │ │888」之107年1月22日傳 │ │ │ │送照片擷圖、與暱稱「沒│ │ │ │有成員」(小老闆)之對│ │ │ │話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 │ │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 │ │偵防查緝隊偵辦偷渡案 │ │ │ │107年7月13日案件研析職│ │ │ │務報告、被告王萬肯使用│ │ │ │金春財號漁船出港紀錄(│ │ │ │106年1月1日至107年4月 │ │ │ │30日)、被告王萬肯之門│ │ │ │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 │ │ │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 │ │ │106年11月26日至107年5 │ │ │ │月21日)、被告林讚添之│ │ │ │門號00 00000000號雙向 │ │ │ │通信紀錄、臺灣屏東地方│ │ │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 │ │ │光事務所106年度屏院民 │ │ │ │公光字第0431號公證書暨│ │ │ │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 │ │業執照、被告沈景勝之船│ │ │ │員證影本、偵防查緝隊偵│ │ │ │辦偷渡案件107年3月19日│ │ │ │在屏東旭海台26號道路攔│ │ │ │查可疑車輛職務報告、蔡│ │ │ │文山之東港區漁會活期存│ │ │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金春│ │ │ │財號漁船之本國漁船基本│ │ │ │資料明細、行政院農業委│ │ │ │員會漁業執照及船舶登記│ │ │ │簿、穩順滿66號漁船之本│ │ │ │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及船│ │ │ │舶登記簿、行政院海岸巡│ │ │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 │ │ │(布袋)海巡隊106年4月│ │ │ │10日洋局十三偵字第 │ │ │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 │ │ │送書暨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 │ │法案嫌疑人名冊、金春財│ │ │ │漁船載運越南籍偷渡犯嫌│ │ │ │疑人名冊、臺東地檢署 │ │ │ │107年3月21日李氏蘭(即│ │ │ │附表五之二編號20之溺斃│ │ │ │偷渡客)勘(相)驗筆錄│ │ │ │暨相驗現場照片、東部地│ │ │ │區巡防局第一三海岸巡防│ │ │ │總隊相驗李氏蘭案件調查│ │ │ │報告暨所附初步報驗調查│ │ │ │報告表、臺東縣大武鄉衛│ │ │ │生所急診救護紀錄單、遺│ │ │ │留物品清單、現場照片、│ │ │ │現場位置圖、臺東地檢署│ │ │ │107年3月25日李氏蘭解剖│ │ │ │筆錄暨解剖照片、臺東地│ │ │ │檢署107年東檢相字第49 │ │ │ │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 │ │ │醫研究所107年5月3日法 │ │ │ │醫理字第10700014700號 │ │ │ │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7 │ │ │ │醫鑑字第1071100724號解│ │ │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 │ │臺東地檢署107甲字第49 │ │ │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 │ │ │地檢署107年3月21日(即│ │ │ │附表五之二編號19之溺斃│ │ │ │偷渡客)潘同甘勘(相)│ │ │ │驗筆錄暨相驗現場照片、│ │ │ │東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海│ │ │ │岸巡防總隊相驗潘同甘案│ │ │ │件調查報告暨所附初步報│ │ │ │驗調查報告表、臺東縣大│ │ │ │武鄉衛生所急診救護紀錄│ │ │ │單、遺留物品清單、現場│ │ │ │照片、現場位置圖、臺東│ │ │ │地檢署107年3月25日潘同│ │ │ │甘解剖筆錄暨解剖照片、│ │ │ │臺東地檢署107年東檢相 │ │ │ │字第50號檢驗報告書、法│ │ │ │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 │ │ │20日法醫理字第 │ │ │ │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 │ │ │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 │ │暨鑑定報告書、臺東地檢│ │ │ │署107甲字第50號相驗屍 │ │ │ │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 │ │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 │ │)107年度恆相字第27號 │ │ │ │107年3月27日相驗筆錄(│ │ │ │即附表五之二編號21之溺│ │ │ │斃偷渡客)、南部地區巡│ │ │ │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處│ │ │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 │ │暨報驗書、職務報告書、│ │ │ │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 │ │ │片、屏東地檢察署107年 │ │ │ │度恆相字第27號107年4月│ │ │ │10日相驗筆錄暨解剖照片│ │ │ │、屏東地檢署107年檢恆 │ │ │ │相字第27號檢驗報告書、│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6│ │ │ │月25日法醫理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 │ │ │ │00 00000000號解剖報告 │ │ │ │書暨鑑定報告書、屏東地│ │ │ │檢署107年恆相字第27號 │ │ │ │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陳│ │ │ │信夫已與其中2名溺斃偷 │ │ │ │渡客之家屬LY THI TUYET│ │ │ │及PHAN DUY ANJ達成和解│ │ │ │並予賠償之和解書2份 │ │ └─┴───────────┴─────────────┘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 │1.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一(警 │ │ 一卷) │ │2.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二(警 │ │ 二卷) │ │3.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岸巡總隊刑事案 │ │ 件移送書(警三卷) │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70003506號卷宗(警 │ │ 四卷)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842300 號卷宗 │ │ 一(警五卷) │ │6.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洋局偵字第107│ │ 0000000號卷宗二(警六卷) │ │7. 臺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66 號卷宗(偵一卷) │ │8. 臺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43 號卷宗(偵二卷) │ │9. 臺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44 號卷宗(偵三卷) │ │10.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45號卷宗(偵四卷) │ │11.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4號卷宗(偵五卷) │ │12.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4(卷二)號卷宗(偵六卷)│ │13.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宗一(偵七卷) │ │14.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宗二(偵八卷) │ │15.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宗(偵九卷) │ │16.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宗(偵十卷) │ │17.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宗(偵十一卷) │ │18.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2號卷宗(偵十二卷) │ │19.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03號卷宗(偵十三卷) │ │20.高雄地院署107年度聲羈字第213號卷宗(聲羈一卷) │ │21.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72號卷宗(偵聲一卷) │ │22.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78號卷宗(偵聲三卷) │ │23.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宗(聲羈二卷) │ │24.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73號卷宗(偵聲二卷) │ │2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19號卷宗(偵抗 │ │ 卷) │ │26.臺東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49號卷宗(相一卷) │ │27.臺東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50號卷宗(相二卷) │ │28.屏東地檢署107年度恆相字第27號卷宗(相三卷) │ │29.高雄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613號卷宗(相四卷) │ │30.高雄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612號卷宗(相五卷) │ │31.高雄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857號卷宗(相六卷) │ │3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洋局偵字第107│ │ 0000000號卷宗一(警七卷) │ │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842300號卷宗 │ │ 二(警八卷) │ │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842300號卷宗 │ │ 三(警九卷) │ │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842300號卷宗 │ │ 四(警十卷) │ │36.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宗(偵十四卷) │ │38.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宗(偵十六卷) │ │37.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05號卷宗(偵十五卷) │ │39.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宗(偵十七卷) │ │40.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宗(偵十八卷) │ │41.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59號卷宗(偵十九卷) │ │42.高雄地檢署107年度聲他字第930號卷宗(聲他卷) │ │43.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一(原審院卷一) │ │44.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二(原審院卷二) │ │45.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三(原審院卷三) │ │46.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四(原審院卷四) │ │47.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五(原審院卷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