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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國城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OOOOOO社 區」住戶,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 1 樓大門前,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O偉因社區 違建拆除問題而產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接續以閩南語「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我勒幹你娘啦」、「你老爸機掰」等語 辱罵蔡文偉,足以貶損蔡O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O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 作為證據;另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既已知 其情,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國城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述言詞; 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並無侮辱蔡O偉之 意,講這些話並非針對蔡O偉,這種字眼在社會上有時是口 頭禪,當時有許O傑在場,我是對著許O傑和我自己講的, 我也沒有指名道姓,縱使說了這些話,也不構成侮辱云云。 然查: ㈠、證人告訴人蔡O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08 年8 月 20日晚上21時30分許,我在高雄市○○區○○街○○○ 號(0 00000社區大門口),與潘國城因社區違建拆除問題雙 方意見不合,而過程中被潘國城用三字經謾罵。因我當時是 該處大樓主委,潘國城以住戶身分與我討論違建設施拆除的 問題,雙方因而爭吵。我已提供潘國城罵我三字經的錄音檔 及逐字稿予警方,於錄音檔中第17分13秒處開始潘國城有罵 我三字經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27至28頁) ;並有指認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錄音光碟及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19頁;偵卷證物袋內;原 審易字卷第40至47頁)。 ㈡、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結果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6:45至0 :18:49」許之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下稱「蔡」、被告下稱「潘」): 蔡:所以我說我就叫他們不要拆。 潘:你不要跟我囉嗦阿,我今天叫你下來是好好跟你講,O 傑也在這邊,你從頭到尾,從上面到下,你那個是用什 麼詞句在跟我講話?(大聲)。 蔡:我睡到一半被你叫出來我會爽嗎? 潘:你一半…那是你太太沒有跟你講,我怎麼知道拉,我今 天夏了傑,傍晚回來我就跟許O傑講說今天晚上…。蔡 :你跟別人講就等於約了我就對了?我是你養的嗎? 潘:你別這樣啦,幹你娘機掰(閩南語)(碰撞聲)…。 潘:是怎樣拉(閩南語)。 蔡:有種你打。 潘:我打你是剛剛好啦,你沒操沒汶阿你(閩南語)。 蔡:你想怎麼樣。 潘:幹你娘(閩南語),你真是社會沒遇到我(閩南語)我 今天要處理你是三兩下。 蔡:你罵我什麼? 潘:我勒幹你娘啦(閩南語),你要怎樣啦,我吃剩飯等你 ,你要怎樣啦(閩南語)。 蔡:你叫潘國城對不對? 潘:是怎樣啦,你那個叫人來啊(閩南語)。 蔡:你用髒話罵我。 潘:是怎樣啦(閩南語),沒關係啦(閩南語)你就錄音你 就去告。 蔡:可以啊。 潘:沒有關係,你只要告得起來,我跟你講你就試試看(閩 南語),(摔物聲)你老爸機掰(閩南語)。 蔡:你用髒話問候人家還怕人家告不起來,你剛又說什麼? 潘:那你就去告,你不是有錄音嗎?你告,你趕快去告,你 最好現在去告,O傑你看,他從電梯下來講那個話,大 家都是身為住戶一分子,我勒是好勒心,怕你到時候還 要被住戶質疑後面又要花30萬,你有夠沒良了心的,你 真是(閩南語)…幹你娘我真的(閩南語),有人出來 在提醒你、協助你,你應該感到高興,你怎麼會這樣的 跟一個去針鋒相對,我真的搞不懂。 蔡:你協助我是要我你意思做吧! 潘:你是軍人當到爬怠(閩南語)是不是啊,我跟你講現在 社會沒人在吃你軍人這一套。 蔡:那也沒人在吃你這一套。 潘:沒關係啊,你要不要吃你以後就會知道了。 ⒉上述各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6至 47頁),可知案發當時之對話當事人主要係告訴人與被告, 且綜合其2 人對話之前後語意,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違 建拆除問題發生口角,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跟別人講就 等於約了我就對了?我是你養的嗎?」、被告回稱:「你別 這樣啦,幹你娘機掰(閩南語)(碰撞聲)…。」、…被告 又對告訴人稱:「我打你是剛剛好啦,你沒操沒汶阿你(閩 南語)。」、告訴人回以:「你想怎麼樣。」、被告又對告 訴人出言:「幹你娘(閩南語),你真是社會沒遇到我(閩 南語)我今天要處理你是三兩下。」、告訴人向被告質以: 「你罵我什麼?」、被告回稱:「我勒幹你娘啦(閩南語) ,你要怎樣啦,…」、告訴人又向被告質以:「你用髒話罵 我。」、被告當下並未否認,反而對告訴人回稱:「是怎樣 啦(閩南語),沒關係啦(閩南語)你就錄音你就去告」等 語,可以清楚看出被告出言辱罵之對象確係告訴人無訛;且 由案發當時之情境,顯示被告因對告訴人之處理(拆除違建 )方式不滿,而有在不特人可以見聞之場合出言辱罵告訴人 之動機,被告辯稱其並非針對告訴人、沒有指名道姓、是對 許夏傑和自己講上開言詞、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意云云,均不 足採。 ㈢、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 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又「幹你娘」等穢語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 ,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 與屈辱,該不雅言詞縱為被告之口頭禪,然一旦以不同之態 度、語氣,呈現在不同情境之下,口頭禪並非不能成為侮辱 言詞。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既因社區違建拆除問題發生口角, 依案發當時其等所處之對立情狀,被告在上開社區1 樓大門 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接續對告訴人 口出上述言詞,顯是針對告訴人辱罵,並非僅係作為其平時 之口頭禪、單純加強語氣之用,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 意甚明。因此,被告辯稱上開言詞為口頭禪云云,無從憑採 。 ㈣、至被告辯稱案發現場之騎樓有錄影,希望可以調取現場錄影 畫面部分,茲告訴人(即時任大樓主委)於本院表示:因為 相關監視器的機房設備也是設置在管理員室,因要在(108 年)8 月21日拆除,所以在此之前就已經把相關設備移走了 ,因此那一段時間都沒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 頁),可知本件並無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資料可供調取( 按:此由被告自稱其之後亦擔任主委,但仍未提出案發現場 錄影畫面供參即明);況本件案發過程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 ,並經原審勘驗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縱無案發 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仍無礙被告確有上述犯行之事實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以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 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 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 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 63號、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之處為「OOOOOO社區」1 樓大門前,則 被告接續以閩南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我勒幹 你娘啦」及「你老爸機掰」等詞辱罵告訴人之際,顯已處於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對 於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且該等言詞對遭謾罵之告訴人 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遭嘲諷、輕視之感,客觀 上已足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自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前 後數次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社區住戶、 主任委員,雙方因社區違建拆除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 理性發言,於公共場合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侵害告訴人 名譽,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有傷害等犯罪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民意代表助理,獨居,育有1 名就讀 大學之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經核原審已敘 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 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 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 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