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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聲  請人
受  判決人  陳宥憲




代  理  人  楊正華律師
            黃盈嘉律師
            簡凱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宥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1.本案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特殊教育系張千惠副教授曾受監察院囑託,以功能性視覺評估表及影片行為策略分析為鑑定方法,鑑定被告視覺功能狀況後,出具「大腦視皮質損傷功能性視覺評估報告」(下稱「功能性視覺評估報告」),該報告之鑑定結論如下:「1.受測者視覺功能異常,已達重度視障程度。2.受測者剩餘視覺功能,符合大腦視皮質損傷患者特徵。3.從有罪判決證物活動影片及試卷,可以明確觀察到受測者使用剩餘視覺的動作。證明影片中丟接飛盤與桌球教學等行為,以及試卷讀寫,是受測者善用剩餘視覺能力、聽覺、觸覺、本體覺及動作記憶等的結果,並非詐盲。」。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下稱「高檢署審查會」)審查本案原確定判決過程,曾函請張千惠副教授就被告斯時視力已達萬國視力0.01以下補為鑑定及相關鑑定書面資料。據張千惠副教授出具意見書回覆:「…就陳宥憲(原名:陳敬鎧)之運動表現而言,影片中已可看出其大量運用其他感官知覺替代視覺功能,並透過大量策略運用始能完成特定運動行為。...因此就陳宥憲(原名:陳敬鎧)的影片外顯行為是綜整大量策略運用、客觀環境因素(例如明亮光線、同學的協助)及其本人其他感官知覺的統合運用成果,其殘存的視力值尚不代表其在現實生活中所能完成的行為表現程度,且未經萬國視力表測定,亦無從依影片外顯行為即推認其當時之萬國視力值是否在0.01以下。」。是前揭功能性視覺評估報告及鑑定回覆意見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評價,且可證明被告確實符合大腦視皮質損傷患者特徵,其視覺功能異常已達重度視障程度,被告於影片中大量運用其他感官知覺替代視覺功能,並透過大量策略運用始能完成特定運動,並非詐盲。
 2.因原審卷內既存之7家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記載被告手動視力或僅5公分指數視力,與視覺誘發電位、腦波檢查等客觀檢測可相互驗證,且各該醫院病歷均無聲請人不配合檢測之記載。次查鑑定人陳建中教授出具視覺系統功能鑑定報告,亦可證明被告中央區視力僅為0.00055,僅在左下角邊緣位置尚有殘餘視力,而張千惠副教授出具之功能性視覺評估報告及鑑定回覆意見所載聲請人「視覺功能異常已達重度視障程度」、「受測者剩餘視覺功能,符合大腦視皮質損傷患者特徵」、「…影片中丟接飛盤與桌球教學等行為,以及試卷讀寫,是受測者善用剩餘視覺能力、聽覺、觸覺、本體覺及動作記憶等的結果,並非詐盲。」,將前揭證據相互印證後,可知被告視力值已遠低於保險理賠標準,其係利用殘餘視力與其他感官知覺始得完成影片中之行為。又陳建中教授於原審證述時,固認為被告固然無法進行「一般性閱讀」,但若其在6公分處閱讀之正確率可達80%,此與前揭功能性視覺評估報告所載被告得透過使用剩餘視覺猜測關鍵字,並由關鍵字及前後文猜測題意以完成書寫試卷之記載相符,甚為明確。此外,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亦肯認被告縱使視覺皮質損傷,仍有殘餘視力,再加上運用其他生理感官知覺,即能為與視力功能正常人為相同之舉動,不得以影片中被告有教導學生球類運動、表演舞蹈、書寫試卷等行為,即認定被告萬國視力值未達0.02以下或有詐盲之情事。此與張千惠副教授出具之視覺功能評估報告、鑑定回覆意見所載聲請人係以其過往長期進行各項球類運動之經驗,又大量運用其他感官知覺(例如聽覺、觸覺)代替視覺功能,並採取諸多運動策略等重要細節,及其善用剩餘視覺以完成試卷讀寫之行為,足證無從依影片外顯行為及聲請人可讀寫試卷之行為,即推認其當時之萬國視力值是否在0.01以下相符。
 3.從而,張千惠副教授出具之視覺功能評估報告、鑑定回覆意見,以及鈞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與前揭卷內既存之證據(7家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陳建中教授視覺系統功能鑑定報告及其證述)綜合評價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對原已確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其並不實在。
 4.另被告於本案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向監察院提出陳訴書請求調查本案,監察院為釐清案件真相,曾囑託臺北醫學大學藍亭教授對被告進行鑑定,藍亭教授團隊透過對被告施作兩種腦造影檢查之鑑定:腦波檢查(EEG/ERP)、功能性核磁造影(fMRI),分別得知被告視覺皮質確實有受損,且有枕葉血流供給不足的問題,足證被告確為盲視病人,其視皮質損傷,無法辨認距離自己60公分之人物照片,有臺北醫學大學藍亭教授醫療團隊所為鑑定報告可參,因該醫療團隊所為腦波檢查之實驗方法,係透過受測者無法自主控制之腦波反應得出實驗結論,可完全排除被告透過不配合檢測以達到詐盲之可能性,亦可彈劾原確定判決以醫院檢查儀器之操作無法排除被告於檢查過程中注意力不集中等主觀原因而影響檢測結果,而認視力測試除需綜合各項儀器之檢查外,尚需觀察病患行為舉止之外在表現及臨床症狀之認定。又前揭功能性磁振造影實驗顯示,實驗對照組(即健康受測者)做「閉氣15秒,再恢復正常呼吸」之指令後,其枕葉血流恢復速度快速,而被告卻反應出其枕葉血流供給不足之情形,尤其是被告後半腦視覺區位置,與對照組相較血流反應有大幅下降的趨勢,實驗結論證明被告為「盲視病人」(亦即其視覺系統還在處理一部分來自外界的刺激,而自身感覺為看不見),因上開實驗方式刻意未給予受測者視覺刺激,且並未事先告知實驗目的,亦可完全排除被告透過不配合檢測達到詐盲之可能性。是上開藍亭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之證據(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月28日腦部血液灌流測驗報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趙效明醫師證詞、臺灣大學心理學系陳建中教授出具「陳敬鎧視覺系統功能鑑定報告」)綜合評價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對原已確認被告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其並不實在,可使被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應予開啟再審程序。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車禍後,曾於99年、100年間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經本院認被告係以詐盲方式詐領保險金,分別以105年度上字第127、241號判決應返還理賠金予明台、國泰保險公司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再審,再經本院認定被告確因車禍造成視力嚴重損傷,符合請領保理賠金之要件,並無不當得利等情,分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46號、63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至南山保險公司部分,亦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不再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保險理賠金。上開民事再審判決、和解筆錄自得作為新證據,重新審究被告申領保險金行為,是否未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應認符合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犯而為無罪判決
 2.若認上述事由不符再審要件,另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詐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有無詐欺犯行,自應以申請保險理賠金即「申請時」之犯意為準,亦即其視力障害程度,若於申請時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而於申請後發生好轉現象而未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縱未據實以告或撤回申請,僅係個人誠信問題,並屬單純民事法律事件爭議,尚難僅憑申請後之視力因故未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即推認被告於「申請時」具有詐欺之犯意與行為。故被告於申請時之視力究竟為何?其視力受損有無起伏變化歷程?實為判斷受判決人有無詐欺事實之依據。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視力狀況,自車禍發生視力受損後至確定失明,期間好壞互見,不無變化,則被告於99年9月間及100年5月間申請保險理賠金時之視力是否未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非無可疑,況其申請理賠時之視力縱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上,但若為0.02或甚為接近,衡情視力受損者難免悲觀而自覺傷情嚴重,若有些許誇大,亦屬人性之常,其以保守從寬方式接受視力檢查,並據為申請理賠之依據,是否僅屬民事爭議,能否即謂具有不法之意圖及施詐之行為?亦有可議。此均攸關受判決人有無詐欺犯行之認定,自有深入究明之必要,此亦屬確實之新證據,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符合再審之要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係綜合其腦部血液灌流核子醫學Tc-99m掃描檢查、腦部核磁共振(MRI)檢查結果,並採納證人趙效明之專業意見等,認定被告固因車禍受有「腦部雙側枕葉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等傷害,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視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全盲狀態,無法完全依據檢測儀器之判讀而予以認定,而應綜合各項證據,包含被告之真實行為表現是否符合其主訴等等加以判斷,因而以被告在診治醫師及保險專員前自述其平日外觀及視力時,隱匿其不需倚賴輪椅或其他視覺輔助設備等即可在其所稱之校園操場跑跳自如之真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既自稱中途失明,在99年、100 年間未接受任何中途失明之盲人重建訓練下,竟毫無中途失明者所需之銜接過渡期,而表現依舊與正常人並無二致,例如從事各種運動活動,躲避球、網球教學、飛盤跳接、跑步、桌球教學等真實行動之實際表現(詳見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所載),認聲請人之視力並非只有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執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主要理由,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張千惠副教授出具之大腦視皮質損傷功能性視覺評估報告,及其回覆高檢署審查會意見,認被告已達重度視障程度,原確定判決所憑影片中被告丟飛盤與桌球教學等行為,及試卷讀寫,是被告善用剩餘視覺能力、聽覺、觸覺、本體覺及動作記憶等結果,並非詐盲云云。惟查:
 1.鑑定人張千惠教授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從新聞中看到被告的個案,他跟一群團體對著鏡頭照相時,最明顯讓我一眼看到的是他的眼神是沒有目的的凝視,這是大腦視覺損傷的一個重要特徵,後來收到監察院的委託,我們一開始是先對被告的視力做初步鑑定,鑑定過程是我們在兩間教室內部設計擺放不同東西,讓他自己走進來去發掘這環境裡面有什麼東西,在這過程中他的行動及用剩餘視覺尋找東西,我們再針對他的動作行為作分析,不管是大間的教室還是小間的,有些東西是他可以稍微感知一下,像是桌面擺了一張黃色的紙張,被告可以稍微分辨那裡有黃黃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我在紙上擺我的黃色水壺,被告無法看到那水壺,必須貼的很近大約兩公分,告訴我那邊好像有東西,我自己專業認定他真的是大腦視覺損傷,本案鑑定被告參與的部分只有一開始鑑定視力的部分,剩下的影片分析,是我們自己在網路上搜尋到連結,我跟一個視障教育的退休老師一起看,我們兩個一看就知道,被告在影片用了很多策略,包含其它感官知覺去完成所謂動作等語(本院聲再字15號卷二第11至16頁)。是本案鑑定人係先就被告視力進行鑑定,再針對被告視力受損狀況下,仍可奔跑與接飛盤、打桌球、網球、進行團體舞蹈等影片進行分析,始得出以上結論,已認定。
 2.鑑定人雖認被告視覺功能異常,已達重度視障之程度(本院聲再字36號卷一第57頁),惟原確定判決本即認定被告有因98年11月24日車禍事故,受有「腦部雙側枕葉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致視力有所減損,上開鑑定結論所認被告視覺異常等情,並未具體量化被告實際視力情形為何,參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要求鑑定人就被告於98年至101年1月間,視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以下補為鑑定時,回稱:被告未經萬國視力表鑑定,亦無從依影片外顯行為,推認其當時之萬國視力是否在0.01以下等語,有該回覆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聲再字36號卷一第78至80頁),已難憑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申請保險給付時,其視力受損程度已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之全盲失明狀態。
 3.鑑定人前稱曾看見被告照片,顯示眼神是沒有目的凝視等語,與原審勘驗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多張生活、團體相片,均認其外觀上眼神對焦鏡頭或投向眾人注目方向,與周遭同學一致等情有別(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編號8至13、19、26、28、33至35、37至40、42、44所示),佐以鑑定人亦未提出其所見被告眼神沒有目的凝視之相片供參,其此部分所述即乏依據可認為真。另鑑定人經分析被告奔跑與接飛盤、打桌球、網球、進行團體舞蹈等影片,雖認被告是運用剩餘視覺能力、聽覺、觸覺、本體覺及動作記憶等策略來完成上開動作,然因其尚稱:「(問:依你的專業能告訴我們說在萬國視力0.01以下的人到底能做什麼、又不能做什麼?)答:透過訓練跟策略輔助是可以做到某些事情的,沒有的話就是做不到」、「(問:這個策略一定要專門學習嗎?還是可以自己研發出來?)答:有些視障朋友會自己想出來」、「(問:自己研發也可以?)答:不是完全,但大部分若要有效率且快速的學習是應該要跟視障生活重建還有定向生活能力訓練的老師」等語(本院聲再字15號卷二第39、41頁)。則因被告所為上開活動內容幾乎與明眼人無異,為區別被告是否是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全盲失明狀態下,運用殘餘視力,搭配相關策略完成上開動作,抑或該時被告視力受損根本未如此嚴重,主要仍係依靠視力運用完成活動,鑑定人理應先瞭解被告事前有無經過相關之學習或訓練,再針對影片中被告做出之各項動作,向其詢問係如何完成,之後再配合理論分析被告在過程中是否曾使用相關策略,同時因被告為本案利害關係人,亦應建立相關檢測機制輔助判斷,被告所言是否為真。然被告就本案鑑定之參與,僅前往接受鑑定人視力鑑定而已,鑑定意見所稱被告是運用策略完成上開活動等內容,均係鑑定人自行觀看影片所得結論,已據鑑定人張千惠證述在卷明確(本院聲再字15號卷二第16、33頁),尤其被告係於99年10月至12月間,為上開奔跑、接飛盤、打桌球、網球、進行團體舞蹈等活動,可參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內容自明,而其係於101年7月間,始前往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灣盲人重建院接受為期一年之訓練,有上開盲人重建院函文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一第117至131頁)。則被告在未接受專業學習及訓練狀況下,竟可順利完成上開活動,其箇中原因為何,更待鑑定人與被告針對其中如何運用策略等節,進行充分之溝通討論。鑑定人未如此為之,反而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一度誤以為被告為上開活動前已接受過專業之訓練,經告以被告該時尚未前往盲人重建院後,始改稱:許多技能尤其是運動都已經養成可以自學等語(本院聲再字15號卷二第41頁),則鑑定人在為本案鑑定過程,連被告事先有無接受過專業訓論均不知情,亦未針對被告所言確認是否為真(此部分詳下述),其自行觀看被告錄影畫面後所得結論,是否確即代表該時被告視力已呈全盲失明狀態,並係運用殘餘視力,搭配相關策略始完成上開動作,即有所疑。
 4.上開評估報告認被告可完成奔跑、接飛盤、打桌球、網球、進行團體舞蹈等影片,均係善用剩餘視覺能力、聽覺、觸覺、本體覺及動作記憶等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說明如下:
 ⑴桌球運動部分
 ①被告曾分別被錄得於99年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23日、11月30日指導學生打桌球(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編號20、22、27、29內容所示),鑑定人針對被告可以完成桌球對打、指導學生打桌球,可接到掉落之乒乓球、能發現學生問題,請學生重心放低,作微蹲姿勢來調整、能對牆壁示範打桌球,示範時多數反彈球可自然接起、可在環境中發現有一個約15乘8公分物品將其移走,認其係運用剩餘視覺之色覺、聽覺(例如;收集乒乓球反彈聲音判斷落地位置,掌握距離)、運動覺、事前練習及本身基礎球類運動基礎能力,並在教學前熟悉教學環境,自己準備教材、教具始能完成上開動作。
 ②原審勘驗前開被告桌球教學影片,其內容如下:被告自己示範如何將桌球(1顆或2顆)平置於球拍上而維持不掉落之手部平衡球感練習,期間桌球從拍上掉落,被告另一手可從空中接起放回拍上繼續練習平衡,見學生動作不恰當時,予以修正、指導,並要求學生「眼睛要看球」保持平衡,同時可示範如何以球拍擊球,使球在上方彈跳掉落後,再用球拍擊球,使其不斷彈跳而維持不會墜到地上,爾後越打越高,最後一次使球掉落後停於球拍上,次數共25次(親自示範時,被告眼睛均注視桌球拍)、被告拋球給學生練習正拍平推動作。被告示範對壁擊球持續23次,停止後由自己抓住球請學生練習,學生練習不順,被告不斷告知及親自示範如何抓準球之路徑及弧度,以及以正確姿勢回擊球。被告發球讓學生練習正拍、反拍回擊,學生練習不順,被告右手執學生右手,示範以正確角度之方式回擊,2人可正確連續擊球數次,被告可救回女學生回擊之對角球。被告與學生進行連續來回擊球練習,爾後改成練習正反拍回擊球。被告與學生開始比賽,每一分鐘相互往來擊球至少10數次(見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編號20、22、27、29內容所載)。
 ③鑑定人雖認被告係運用剩餘視覺之色覺、聽覺(例如;收集乒乓球反彈聲音判斷落地位置,掌握距離)、運動覺、事前練習及本身基礎球類運動基礎能力以完成上開動作。然被告於原審針對其是如何完成桌球教學係稱:是先熟悉環境,確認教案,自己親身體驗會遇到什麼困難,再來設計學生會出現何種困難,如何解決、評估學生之素質云云(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5 號卷八第8 至9 頁),未稱有藉助聽覺幫助教學等情,此與鑑定人所認被告有運用聽覺瞭解情境狀況,聽到學生不斷有球掉落聲音,以自身練習經驗與運動知識去判斷學生是球拍不平或身體重心問題(本院聲再字36號卷一第67頁),已不完全相符。參以被告於教學過程中,可拋球給學生進行練習動作,發現學生擊球、揮拍動作有錯,亦可立即指出錯誤並加以矯正,則被告經由球落之聲音,是如何進而判斷學生執拍正確與否,抑或牽涉身體重心問題,兩者間關連為何,亦非一般人所能明瞭,難認鑑定人上開說理已明,參以鑑定人後於本院到庭改稱:因為學生在晃動,憑著晃動的光覺還是看得到的等語(本院聲再字15號卷二第18頁),然依被告所稱其該時視力僅剩光感、色塊覺,視力在伸手30公分只見手動,無法看清手指頭之視力,抑或鑑定人稱被告兩公尺內有色塊覺等語,其如何僅憑晃動之光覺即知悉學生細部手部動作有所錯誤,同令人不解。
 ④鑑定人針對前述被告可與學生來回擊球及對壁擊球等情,除認被告是以前述能力及策略完成動作外,另補充被告於教導過程有以放慢速度,增加球的反彈高度,來協助視力效率不佳的反應;在對壁擊球時,會盡量往牆壁上方打,這樣球的力量會在上升過程減緩,球的反彈變小,可因此增加反應時間,也減少反彈路徑變化。另辯護人亦以影片中學生擊球給被告時,被告係以由下往上撈球方式將球擊過去,認此非屬正常人動作,欲證明被告該時視力確實低落(本院聲再字15號卷二第38頁)。然就鑑定人所稱上情是否確為被告補強視力之作為,僅為鑑定人自己判斷而已,未見被告對此予以說明,尤其被告在與學生來回擊球過程,縱有放慢速度,增加球之反彈高度,論其目的亦有可能係因被告與新手練習過程,為免學生無法擊球,故乃刻意放慢速度,非必然係為協助其不佳之視力。另辯護人所指被告桌球揮拍動作是否異於常人,亦僅為其個人所陳,無專業人員予以協助判斷,均難認定被告係因視力不佳所做之補償行為。尤其被告本即因車禍事故,受有「腦部雙側枕葉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致視力有所減損,則被告上開所為,縱屬補強其視力不佳之策略所為,能否因此即反推其該時視力是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亦屬有疑,均徵鑑定人上開所陳,尚難遽認為真。
 ⑵奔跑、丟擲飛盤部分 
 ①被告於99年12月15日經錄得有奔跑、丟擲飛盤等情(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編號30所示),鑑定人雖認上開動作是被告在完全沒有視覺清晰度下,使用剩餘視覺之色覺(大約2公尺內可見色塊,黃、橘、白色最容易識別)、聽覺、運動覺及本身基礎球類用動基礎能力完成。其中:被告能閃躲距離50公分有小朋友突然丟出的球,是因為小朋友僅距離被告1步,是被告剩餘視覺範圍內,小朋友使用拋物線丟球,力道也不大,因為沒有明顯拋球聲音,運用障礙覺,在沒有看清楚,感覺前方快撞倒時,被告先將臉移開,再使用運動覺單手移動到靠近球的色塊,將手移動到肩膀位置接住球。能發現小朋友在活動過程裡踢到腳邊的物體,用腳去移開,是因為事前瞭解教材、環境與設備,並注意不同於活動中的聲音來瞭解突發狀況,被告事先留意到安全錐與地面摩擦發出的聲音朝向自己過來,迅速判斷訊息,預測距離後用腳去靠近(運動覺、本體覺、觸覺),踩到物體,往遠離小朋友方向移開。活動中如何在奔跑過程,閃躲跑動中小朋友和攝影人員,是運用聽覺(小朋友跑動聲、喊叫聲)、剩餘視覺(近距離色塊),以及手球運動能力(閃切過人、快速移位),跑動時先確認可以跑動空間,然後步伐加大往草皮和小朋友沒有喊叫聲方向跑動,或是放慢腳步來調整方位角度回到原本設定位置,而能做出快速位移與閃躲,手球運動需面臨高頻率與近距離接觸到對手後快速移動身體去射門,因此被告身體在遇到人體的反應已趨於本能,如人體為動態,對於被告更容易去以剩餘視覺來判斷。能夠與學生拋接飛盤,並準確撿起在草地的飛盤,是因為被告對於球類丟擲飛行路徑原理非常瞭解,加上使用剩餘視覺搜尋目標物的顏色色塊(影片中飛盤為螢光色),輔以聽覺蒐集環境動態資訊,飛盤在丟接技術上較手球的傳球與抄截技術更為簡單,且在丟飛盤前對方會出聲,且一定是往目標人丟擲,只要鎖定飛盤飛行過來的聲音大小(咻咻聲,亦即風切噪音),判斷飛盤可能掉落區域,再搭配剩餘視覺即可接到。此外,被告接飛盤時,是以手掌(五指併攏)朝向飛過來的飛盤進行等待,等飛盤接觸到手掌才將其抓起,不像明眼人是直接以虎口朝飛盤飛往方向接起,可見是使用其他策略進行擲接飛盤等語(本院聲再字36號卷一第69、70頁)。
 ②原審勘驗前開被告奔跑、丟飛盤影片,可見被告於奔跑過程中,不但有轉彎、蹲下等閃避及加速躲避小孩之動作,期間共轉向折返跑11次,前3次不間斷,後8次不間斷,每次均跑約10數公尺,過程中小朋友幾乎都無法抓到被告等情,鑑定人就此雖認被告是運用聽覺、剩餘視覺,以及個人運動能力來完成上開動作,然被告該時身處環境共有多名小孩在旁追逐吵鬧,其於現場接獲之音源資訊,既然來自身旁四周各不同位置,被告未經專業聽覺訓練,如何能在奔跑移動狀況下,運用聽覺快速定位,並進而完成閃避學生之動作,未見鑑定人對此加以說明。另鑑定人提及被告可判斷安全錐與地面摩擦發出聲音朝向自己過來,並可憑此預測距離,然被告該時是在室外草皮操場與小朋友互動,該安全錐在草皮上摩擦聲音,是否足以響亮到可被未經專業聽力訓練之被告所察覺,並能因此迅速判斷來向預測距離,亦未見鑑定人對此實測加以證明。另鑑定人認被告係因對於球類丟擲飛行路徑原理非常瞭解,再搭配剩餘視覺、聽覺來完成接飛盤之動作,先不論飛盤扁平設計形狀,明顯與一般圓形球類有別,兩者飛行路徑原理能否相互比擬,未見鑑定人提出說理根據外,鑑定人認被告是鎖定飛盤飛行過來之風切噪音判斷飛盤落點,然針對飛盤經擲出後,究竟有無風切噪音,其音量能否為該時身處操場之被告所察覺等疑問,仍未見鑑定人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尤其鑑定人稱被告約兩公尺內可見色塊(本院聲再36號卷一第69頁),然在被告與學生擲接飛盤過程中,可見被告有跑到數十公尺外的地方撿起飛盤再擲向學生等情;另上揭影片中,亦有被告往數個方向將安全錐丟出後,走向10公尺外之某安全錐撿起放下後,再走向其他數10公尺外之安全錐等內容,以前述被告視力狀況,其是如何做到上情,更令人不解。鑑定人對此雖稱:飛盤掉下去會有聲音,且飛盤是螢光綠顏色,草皮上乾淨沒有雜物,被告抬起頭來可以偵測到2、30公尺處有色塊。另被告可以擺放安全錐,是因為該場地他很熟悉,且安全錐丟出去都有定點了,加上安全錐顏色(黃色)是他容易偵查到的等語(本院聲再字15號卷二第24、27頁),然就被告聽力能否察覺遠處數十公尺飛盤落地聲音,同未經鑑定人予以查明,又其稱被告可見遠處2、30公尺色塊,亦與其鑑定意見記載被告約兩公尺內可見色塊等語(本院聲再36號卷一第69頁),明顯有異。再者,被告自行丟出安全錐後,因其知悉自己拋擲方向,故可走向遠處拿取安全錐,然當被告拿取第一支安全錐後,其所處位置,已非原先拋擲地點,其如何憑藉之前拋擲定位,確認其餘安全錐位置,而可再走向數10公尺拿取其他安全錐,亦非單純被告熟悉擺放安全錐場域可以解釋,鑑定人對於上情同未為合理說明。此外,針對被告為上開動作時,究竟何處可認與明眼人有異,據鑑定人稱被告接球時有大動作把臉部移開,與運動選手反射動作不符;另被告接飛盤時,是以手掌(五指併攏)朝向飛過來的飛盤進行等待,等飛盤接觸到手掌才將其抓起,不像明眼人是直接以虎口朝飛盤飛往方向接起等語(本院聲再字36號卷一第69、70頁)。然因前開小朋友是在距離被告50公分處突然丟球給被告,常人遇此突發狀況,為免遭球擊中臉部,本即會反射性為臉部閃躲動作,鑑定人認此與運動選手反射動作不符,並未提出實證顯示運動選手突遇此情之正常反應為何,難憑此逕認被告表現異於常人。另關於前述被告接飛盤手法與常人有異等節,仍係由鑑定人自行定義一般人應該如何接飛盤,再與被告相較而為認定,惟此鑑定人自行認定之標準是否正確,仍未提出客觀資料加以證明,難憑鑑定人所稱上情,即認被告視力與一般常人相較有明顯落差。
 ⑶網球運動部分
 ①被告於99年12月17日、24日經錄得有指導學生打網球等情(即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編號31、32所示),鑑定人認其中:被告如何能去知道學生姿勢變化,調整與教學,是因為在光線充足的球場下,被告在距離學生2公尺內使用剩餘視覺注視學生衣服顏色與移動狀態,輔以聽覺去聆聽正在練習的動作,是否與此次教學上所要求的動作具不同聲音(球的力道聲音、球是否有掉落、身體動作發出的聲音),如有不符合聲音,會依對學生出力的習性與聲音不同,來判斷學生的問題,並加以指導。學生打到牆壁的球,反彈到地面後,可以自然接起,是因為超過被告剩餘視覺範圍兩公尺之部分,先以聽覺為主,確認球是偏上下左右,提早將手擺在大致位置,並將視覺鎖定該區,當球進入範圍後,快速捉住移動的色塊,因此能自然接球主要是靠對球反彈路徑的預測,與收集球反彈聲音的力道與範圍內使用剩餘視覺鎖定;如果球的力道較大,手會在身後移動,增加球接近身體的距離與反應確認的時間。能去用球拍找到練習後在地面的網球,用網球拍送到後方的球網,或是將球移動不影響學生練習,是因為善用剩餘視覺,網球的顏色為黃色,在藍色和深綠的網球地板上,更容易顯現出色塊,在學生練習時會去記球大概會往那個方向移動與停住(透過聽覺收集此資訊),在休息片刻時,移動到該區域使用視覺,如果有球拍,撈球的範圍更大更加容易等語(本院聲再字36號卷一第71、72頁)。
 ②原審勘驗前開被告指導打網球之影片,被告除可在學生練習揮拍轉腰動作時,確認是否與自己示範動作相符,亦可向學生表示拍面需要垂直,不要變成炒菜動作,有時第2、3下之後就會變成炒菜動作,導致球往上飛等語,尚可向學生示範在5公尺外對牆壁抽球,最後更逐漸拉開與牆壁距離,並加強擊球力道,球反彈時被告均能準確回擊球,另被告亦有以手用力對牆壁擲球,並能準確接到反彈回來的網球共4次,又在學生練習對牆壁抽球時,被告於學生擊球後,隨往牆壁方向觀看球之路徑,於學生回擊球亂彈時,亦可以手接住,課程結束後,被告可向學生指示方向,要求學生收集該方向之網球,亦可獨自前往散落各地網球停置處,或以跑步方式追逐滾開的網球,並以球拍將其攔止並收集放入手推車內(即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編號31、32所示)。鑑定人雖認被告是使用剩餘視覺注視學生衣服顏色與移動狀態,輔以聽覺判斷學生姿勢、動作是否正確,然被告在確認學生揮拍轉腰動作是否與自己相符時,學生並未同時做出擊球動作,且單純揮拍轉腰亦不致發出何聲響,被告是如何從學生身體動作發出之聲音,判斷其姿勢與自己相符與否,已令人不解。又被告縱輔以擊球聲音,察覺學生擊球動作有異,然為何細微至連學生姿勢已成炒菜動作,亦可清楚知悉,同令人懷疑。另被告除可向學生示範超過5公尺以上之長距離對牆擊球,亦可於學生回擊球亂彈時,隨意接住來球,鑑定人雖稱被告是運用聽覺判斷來球大致位置,再輔以剩餘視力完成上開動作,然針對被告聽覺運用是否可如此敏銳等節,同未提出實證加以證明。此外,鑑定人雖認被告於課程結束後,可獨自完成撿球動作,是因為該網球顏色在深綠地板上更顯色塊,加以被告會運用聽力記憶球往何方向移動,進而運用殘餘視力完成。然被告教學使用之網球顏色與地板呈現黃綠色相近等情,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明確(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第13頁),鑑定人認該地板顏色屬於深綠,並稱如此更容易顯現網球色塊等情,已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又被告進行網球教學,為何連最後球掉落滾動至何處,均需於過程中刻意運用聽覺加以記憶,同令人不解,均徵鑑定人對於被告在全盲之視力狀況下,為何還可獨自完成撿球動作,未為合理之說明。
 ⑷團體舞蹈部分 
 ①被告於100年6月2日、3日經錄得有在彰師大100級運動表演會上表演多首舞蹈、分列式行進、健美等情(內容詳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編號43所示),鑑定人雖認被告針對舞蹈學習,主要是透過表演前的反覆練習與同學清楚的教學,而其如何讓身體不會歪掉(面向觀眾),需倚賴視覺的光覺,藉由舞台前排的高強度聚光燈,能定位與調整身體姿勢平行或垂直,而走位如同許多人在舞蹈表演時,記住幾步與步伐的大小,前排聚光燈的姿勢調整,與事前的排演與練習,即能完成舞蹈。另其同學也會在某些時刻以口述或觸碰方式給予被告協助,被告也會使用觸覺,例如雙腳在站巧拼的兩個縫隙做動作,以腳底的觸覺提示幫助他抓距離與定位,也會藉由觸碰旁邊表演者,進而調整自己位置等語(本院聲再字36號卷第73頁)。
 ②原審勘驗被告上開表演內容,可見被告跳舞動作、走位及前進後退動作,與周圍同學完全整齊一致,其中分列式行進,被告可與多人以X對角方式相互安然穿越而無任何人員此撞倒,亦可以小跑步方式相互穿越後,與男方陣同學繼續踏步並右後轉彎,之後又可與大隊呈現風卍字狀整齊分散再整合方式走位。謝幕時,被告可以右手與沿路同學擊掌慶賀,並於最後先以左手再以右手與某男同學擊掌慶賀。以上所有畫面全夜間演出,時而有舞台燈光時而沒有。被告動作、行走之動線與走位與其他所有同學一致,並無失誤或任何遲延。表演期間,完全沒有任何同學與被告在旁耳語或幫忙指引方向(內容詳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編號43所示)。就鑑定人前稱被告係使用舞台聚光燈來幫助自己定位等語,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舞台燈光並非全程均亮起,則被告在燈光未亮起狀況下亦可準確定位,已徵鑑定人前述內容,恐非正確。鑑定人另稱被告亦有經由同學口述協助走位等情,至多僅見被告同學該時頭部有所偏移,難認係在以口語提示被告。參以被告上開表演全程,未見有人在被告旁耳語或幫忙指引方向,除經原審勘驗明確在卷外,證人即被告同學莊銘凱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在系上有活動要跳舞時,他說在燈光下用力可以看得到,他100級運動會表演健美時,他當時說自己用力可以看得到,所以我們就較沒照顧他等語(偵卷第82至84頁)。被告為上開表演時,既曾表示可用力看到事物,其同學亦因此未特別對其加以協助,鑑定人分析被告係使用前開策略完成活動等語,即非正確。此外,被告縱有立於巧拼兩個縫隙做動作,抑或觸碰同學等情,因被告並非所有表演活動,均立於相同位置(即巧拼縫隙)做動作,亦未見全程有多次觸碰同學等情,加以被告從未稱係以上述方式協助定位等語,鑑定人所稱上情應僅為其主觀判斷,難認可採。
 ⑸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存近240張照片、40部影片等資料回溯構建被告自98年11月底受傷後,直至99至102年之3年間,由「日常生活」、「醫療」、「保險」、「訴訟」四種人生經歷組成之57項人生事件簿,認該57項事件中被告之表現,與其自述萬國視力在0.01以下之6 項表徵(即1.兩眼無法對焦、2.雙眼呆滯、無神、3.眼前10公分僅見手指動,無法看清手指數目、4.行動上需使用輔具、5.需賴他人輔助、6.於宅中及學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探摸)相互一一勾稽比對後,符合被告6 項自述表徵之事件為附件編號2 、3 、6 、7 、14至18、21、36、41、45、46、50、52、57共17項,不符合6 項自述表徵之事件為附件編號8 至13、19、20、22至35、37至40、42至44、47至49、51、53、55、56共36項,另有4 項事件事證未足明確。然前開符合6 項自述表徵之17項事件中,除99年1 月14日附件編號3 之事件外,其餘涉及為被告前往醫院就診、申辦保險理賠、前往司法機關開庭事件,足認被告在有關「醫療」、「保險」、「訴訟」三個特定目的之短期時刻,其行為符合上開自述之6 項表徵,除此之外,無關三個特定目的之日常生活舉止,被告多無上開自述6 項表徵出現,甚至行動舉止差異過大;被告以相同之視力運用在一般生活與最終請領保險金之特定目的上竟有如此不一致之表現,實有可疑。參以其在各保險專員之面前也未誠實告知其自車禍以來行動舉止之真實及復原情形(例如可以在校園操場跑跳如常教學球類、在校外行走無須持用拐杖或他人扶持等),反而稱自己之生活狀況是:目前行動需使用輔具、生活仰賴他人輔助、自己四肢活動因雙眼看不見而行動較緩慢、『現』於宅中及學校走路也是緩慢用單杖摸的行走等等,隱匿其99年10月保險專員調查之際,已不需倚賴拐杖或其他視覺輔助器,亦不需他人引導,多可以在其所稱之校園操場熟悉場域中跑跳自如(如上開影片所示)之真實生活狀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⑵所載),以上所述被告行動舉止在不同場域表現有極大落差等情,確令人質疑其有施用詐術之高度可能,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因被告上開奔跑、接飛盤、打桌球、網球、進行團體舞蹈等動作,與明眼人相較幾乎無異,而其是否如鑑定人所述,有運用策略輔助視力狀況不佳等情,僅存於其自己內心,旁人無從得知,是鑑定人為使本院相信被告上開所為,確屬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人運用策略得以做出之動作,除分析被告是如何使用策略外,更應就其所述被告得以運用之聽覺、本體覺、障礙覺等能力加以測試,例如模擬影片中被告與學生之光線及距離,並由鑑定人揮手做出動作,看被告可否由此判斷鑑定人動作內容為何?測試被告聽覺敏銳度為何,能否憑藉聲響判斷大致距離?測試被告能否擲接飛盤,網球對牆擊球練習、或在光源下能否正常前行、轉身及定位等等,藉以佐證被告確可憑上開視覺以外之能力完成前述影片之動作。然本案鑑定人僅分析被告是如何使用策略完成前開動作,針對被告是否有使用該策略之能力卻未加以測試,其所為鑑定即非周全,難憑此動搖原確定判決。
 ⑹此外,鑑定人雖認被告寫字能力,是依靠每天練習形成動作記憶,其寫字動作運用了本體覺確認所寫字體大小,筆畫長短及各筆畫間的角度。另外,被告也會使用食指及中指當尺,搭配使用剩餘視野去尋找格線線條,以便定位寫字方向,寫字時會用力書寫讓每一筆畫之刻痕凹陷下去,再以觸覺於筆畫刻痕處去確認凹陷之筆畫,另針對學校紙筆測驗考試,校方尚會將試卷放大,即便交卷時間到了,老師仍容許他繼續作答。另就被告閱讀文字策略部分,鑑定人固認被告無法明確看清楚國字每一筆畫,而是透過字的部分結構、自行與前後字義來猜測題目大概意思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說明:被告可寫出工整字體,固然可以透過練習或文具輔助而達成。惟被告就其如何能閱讀考卷上密密麻麻之文字,解釋甚多,例如有光感與色塊覺,我只知道我看到那個圖形那個顏色的輕重,然後來判別云云;例如題目先找一坨、一坨的,一球黑黑的,找到之後,譬如說運動的「運」,我可能會找它那一撇比較,我會去找它其中一邊。怎麼猜測它其中一邊,是隨機猜到的,去找尋那個邊,假設找到那個邊後,我再去找第二個字,譬如說運動的「動」,我可能會找到那個「力」,那我可能就會猜測這個字是運動云云;惟國字有「那一撇」的字體何其之多,如何從「那一撇」猜是何字?被告又稱是隨機猜,則又如何能猜對?要猜錯幾次才能猜對,如何知道自己猜對或猜錯?如何與下一個
    字的形狀產生連貫?又國字中有「力」部邊字形的亦不少,「運」字都容易猜錯了,又如何從動字的「力」部邊去猜是個「動」字而串聯成有意義的「運動」二字,被告顯未對上情提出合理解釋。又觀被告之考試卷與作答,其中有1000個以上國字,密密麻麻充滿整張考卷,如以被告於原審所稱: 是用自己摸索出來的辨字方式,每辨認1 個字需要20秒到1 分鐘之時間,單看完選擇題題目最少就需要4 、5 小時以上時間,何況還要思考與下筆作答,又依其所述之寫字工整對齊方式(捨棄用尺評估試卷格子上下行之間距,而用手指作尺固定試卷之格子線,再用筆固定,以防書寫字體時行與行間歪斜不工整云云)所需時間更加耗費,豈是多一點考試時間即能達成。另觀之卷附考卷題目,如「你會選誰當世界的總統」、「政客能解決氣候危機嗎」等等,均是正方形字體,字體微小,字與字間距更小,被告於上開申論題下面空白處作答,閱其內容亦有寫到題目申問之重點,絕非看不見而亂寫可比。而考卷字體不僅微小,字與字之間距更細微,被告對不同的各個微小字間又係如何分辨字與字之間距並分別成不同的字?被告辯稱:其有光感,利用色塊覺,以自己摸索之方式勤加練習而可以閱讀文字云云,惟其於偵查時對自己之視力狀況,係稱: 只能看到『大塊色塊』,形狀無法辨識,以及: 要對焦很久才有辦法看到東西,看得見東西的時間只有幾秒鐘等語,依其所述視力情形,其應無可能閱讀由各式線條複雜組合而成之國字,已甚明顯。換言之,其既只能看到大塊色塊,又如何從看到的大塊色塊中去分辨小字以及字與字間距微小之國字?其所辯之自己摸索出來之認字方式顯難完成閱讀上開白紙黑字密密麻麻充滿微小文字之考卷,更何況是在考試時間有限以及其自稱看得見東西的時間只有幾秒鐘而已之情形下。是被告稱自己是全盲之人,但可以用自己摸索出來之方式勤加練習完成閱讀云云,此部分即難採信。則原確定判決並未質疑被告可書寫文字部分,僅係針對其如何能閱讀大量文字再為精準回答,認非全盲之人透過自己摸索及練習而可完成。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有能力書寫文字,未同時針對被告是否能閱讀大量文字加以確認,自難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
  ㈢聲請意旨另提出台北醫學大學藍亭教授團隊之鑑定報告,經由腦波檢查之實驗方法,證明被告確有視皮質損傷,無法辨認距離自己60公分之人物照片,而上開實驗方法,係透過被告無法自由控制之腦波反應得到結論,自可排除被告不配合檢查以達到詐盲之可能。又上開團隊尚以功能性磁振造影方式,測量被告枕葉血流供給不足,尤其是後半腦視覺區位置,與對照組相較血液有大幅下降的趨勢,足認被告是一盲視病人,因該實驗全程均以眼球追蹤器監測被告眼球,確保被告是在眼睛睜開模式下執行實驗,是被告亦無不配合檢查之情,此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認相關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均不符合被告實際視力等情。經查:
 1.鑑定人即台北醫學大學心智意識與腦科學研究所教授曾祥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針對被告腦波做量測,測其頭皮下方神經元是否有活化,原理是讓被告看一些不同影像,若看到熟悉影像,他腦波反應會不一樣,這個腦波名稱叫P300,實測過程我們給被告看多人及自己的臉孔,結論發現被告看自己和別人的臉都沒有P300,這個腦波顯示被告說他看不見的說法是確實的,我甚至認為被告不知道他眼前發生什麼事,我對被告進行測試時,是距離螢幕60公分、眼前為12乘12公分大小照片,由此推算萬國視力值,可以算出視網膜的大小,再去把視角換算成分視角,再根據萬國視力表要500公分去看多大的分視角,我今天是在60公分去看更多的分視角,換算一下就可以知道如果在腦波實驗裡,這麼近的距離及那麼大的照片都沒有P300的話,表示視力不會優於0.0014等語(見本院聲再字15號卷二第81、85、87、99、105頁)、上開研究所教授吳昌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鑑定是請被告躺進MRI即功能性核磁造影的儀器內,讓他做一些事情,同時用MRI幫大腦做一些連續性的掃描,我們做了三種測試,第一個給被告看黑白相間棋盤狀的圖形,並持續閃動,一般人的視覺區會有非常強烈的活動,這個主要看大腦視覺區能否接受到外界視覺的訊息。第二個是要求暫時停止呼吸15秒的試驗,在研究專業上就會知道整個大腦皮質應該都會有波動。第三是請被告閉著眼睛,看視覺網路有無往前傳,形成一完整的視覺經驗。經我們鑑定的結果,被告在左上角的視野有一些光的訊息,可以看出他有接受到部分外界視覺訊息,但這樣的視覺訊息在後面的閉眼實驗中,可以看到他無法傳遞到視覺區,形成一個完整的視覺經驗。在閉氣的實驗可以觀察到,被告沒有辦法形成視覺經驗的原因,可能是在他枕葉的部分,沒有看到一般人需要的時候血流量大幅供給的情形,可以代表他視覺缺損是嚴重的,至於如何表現到真正的視覺狀況,則不在我們實驗範圍等語(本院聲再字15號卷二第174至179頁)、上開研究所教授藍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本案鑑定主持人,我們麻煩吳昌衛和曾祥非教授,是因為其中一個是做功能性MRI、一個是做腦電波,功能性MRI針對空間的解析度特別高,腦電波則針對時間的解析度很高,我們做出來的結論認為被告是一個盲視的病人(見本院聲再字15號卷二第189至190頁),雖均認被告視覺有嚴重缺損。
 2.原確定判決本即認定被告有因車禍造成腦部雙側枕葉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害之情,並認醫學上之很多檢查結果須和臨床症狀相互配合加以綜合判斷,並非所有疾病均可以單一檢查或單純依賴儀器檢查結果(報告)即可判定,否則被告即無須經由醫師臨床觀察問診,亦無須為萬國視力表燈箱E 或C 視標缺口方向之測試視力,單由醫院操作儀器之醫技人員操作儀器之結果即可作出診斷。故被告之視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全盲狀態,並無法全然依據檢測儀器之判讀而予以認定,而應綜合各項證據,包含被告之真實行為表現是否符合其主訴等等,加以判斷。其中就被告行為表現部分,原審認被告自述事件簿6項視障表徵與其他之日常狀態表現並不一致等情,已如前述。另原確定判決尚說明:①依證人即被告同學莊銘凱、陳瑋婷證述,可認被告於大學三下、四年級期間,白天仍有相當視力,晚上光線昏暗時,視力有較明顯障礙。②依附件編號5 事件,係證人即被告之姐陳絹馥於99年2 月24日在自己無名小站貼文「這是奇蹟。簡單的說今年虎年最棒的紅包是. . . . 我的弟弟敬鎧他看的見了,希望他能繼續堅持,讓自己日漸健康. . . . 」。③依附件編號4 事件中,被告於99年2 月15日、17日、22日於自己之無名小站亦貼文自白自己之視力狀況而發文: 「視、聽力及身體的行動成長恢復中. . . 眼睛好酸,越打(文章)越過癮!!」「新年快樂!這是敬鎧本人在跟您拜年,虎年行大運,近況非常好…近況持續在進步. . . 肢體的靈活度、眼力、聽力等各方面將持續恢復. . . 」「您好~~抱歉讓您擔心了,現在的狀況恢復的越來越好!」。④被告於101 年2 月22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遭逮捕,爾後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向陳珊霓醫師求診表示自己要被警察抓去關了,詢問陳珊霓醫師有沒有一種病的視力是可以原先不好後來又變好,並請陳珊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嗣經陳珊霓醫師告知被告並無此種病,並因而未再開立任何診斷證明予被告,參酌被告與其姐陳絹馥於99年2 月間之上開無名小站發文,足認被告確實車禍後視力有好轉之情形,否則其亦無向陳珊霓醫師說明此事及為上開詢問之必要(陳珊霓醫師亦無替被告隱瞞或替其偽證之可能),均徵由被告真實行為表徵之視力狀況,與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全盲狀態不符。
 3.佐以鑑定人曾祥非教授尚稱:這類病患直覺性的動作是可以做的,但有意識的動作,例如辨識或是在日常生活用視覺作與動作不相關的功能,例如辨認人臉、杯盤等是比較不可以做的。若要接飛盤的話,也許有可能,但若是針對遠距離人做辨識再往那邊丟,我就不確定了,被告丟擲飛盤、閃躲小朋友、沿路撿球放入簍子等影片我沒有看過,若是別人的晃動產生陰影,可能給你一些足夠資訊判斷球大概在哪裡,若當球不動時,你晃來晃去,光當然也要夠亮,可能也是在殘存視力區域與角度,所有條件結果都符合時,是可能做出上開動作的等語(本院聲再字15號卷二第117至119頁)、鑑定人藍亭證稱:盲視的病人主觀上覺得看不到,但實際上並沒有那麼糟,一般基本的走動可以做到,也會分辨不同形狀,就像體育選手或彈鋼琴也好,當練的很熟練的時候,不需要牽涉到意識均能做的出來,若與意識相關的,反而會造成你的阻礙等語(見本院聲再字15號卷二第190至197頁)。然經原審回溯構建被告98年11月底受傷後,至99至102年之各項生活表現及表演,其中被告在奔跑過程閃避男童、接飛盤等情,或可解釋為因其曾是運動員經過長期訓練所為直覺反射動作,然除上述動作外,被告尚曾進行以下有意識且非直覺性之活動,例如:①桌、網球教學,並於教學完畢後,前往散落各地網球停置處收集網球、②小孩玩球時,充當裁判吹哨判定何人勝利、③將安全錐擲向劃定方位,再直直走向10公尺以外安全錐,撿起後將之丟的更遠,劃定約直徑30公尺之圓形場地、④傳接飛盤過程,可將飛盤擲向20公尺外之女學生,並於飛盤落地後,跑至數10公尺外地方撿起飛盤,再擲出飛盤、④進行團體跳舞表演、⑤至提款機領款(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編號20、22、23、25、27、29至32、43、47至49內容所示)、⑥考試時能閱讀考卷並予以回答,以上被告所為有意識且非直覺性活動,均已超出鑑定人曾祥非、藍亭所述盲視病人可得從事活動之範疇,其中前述被告曾向其同學表示白天仍有相當視力等語,亦與鑑定人藍亭所述盲視的病人主觀上覺得看不到,但實際沒那麼遭等語不符,上開鑑定結論,與被告遭攝錄之客觀日常生活表現,顯不一致,自難認該鑑定結論,合乎99至100年間被告聲請保險理賠時之真實視力狀況。
 ㈣聲請意旨若認被告確屬於盲視病患,而其前述奔跑、桌網球教學、接飛盤等情,均係使用策略輔助下所為之動作,既被告在未進入盲人重建院接受訓練之前,均可做出以上動作,其在接受完相關訓練後,理應更輕易完成上開動作,是其於訴訟繫屬,甚至聲請再審過程中,實無需大費周章,委請專業人士對其行為策略加以分析,或多次對其視力再為鑑定,直接重現上開動作即可解除所有疑惑,詎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於審理期間均無意願重現動作等情,記載: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有無意願戴上可透光之眼罩(以模擬被告自述自己現視力如同塑膠袋一層層蓋住之霧樣)而重現附件中之運動動作如跳接飛盤、球類教學等,在條件已優於被告當時自述之視力表徵(「只剩些微光感只有一團黑」,若欲真實模擬當年即應戴上難以透光之眼罩)下,被告於原審長時間之法院審理期間均無意願一試,實有可疑等語,更令人懷疑被告是否確可在策略輔助下完成以上動作。至被告針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案件聲請再審(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時,雖提出其蒙眼運動之影片,並經原審勘驗認被告雙眼經蒙蔽而未使用視覺功能之狀況下,能跑步;投籃球、跨下運球、撿球;與他人射接飛盤,且射中及接中之機率頗高;與他人對打桌球;書寫文字,且筆跡工整、字體間距緊密等與一般視力功能正常人無異之行為舉動等情。然該被告自行拍攝之運動影片,相較前述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所載被告得為之奔跑中快速閃避他人、桌網球教學、跑至數10公尺外地方撿起飛盤等事件而言,均屬較簡單之活動,其中被告與他人射接飛盤時,兩人僅相隔數公尺,該飛盤外包裝有塑膠袋明顯經過改裝,此與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編號30所示,係在數十公尺外,與他人射接一般飛盤等情大有不同;又影片中被告在與他人對打桌球過程中,至多僅能來回3次即會發生失誤,此與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編號29所示,被告與女學生開始比賽,每一分鐘內相互往來擊球至少10數次,亦有明顯差異,業經本院勘驗該影片,並有影片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聲再字15號卷二第247至276頁),均徵上開被告自行拍攝運動之影片,並未還原其於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所為之前述動作。是聲請意旨雖強調被告視力經鑑定結果,已屬全盲之程度,然其既曾於前開時間做出以上與該視力鑑定不搭配之活動表現,復針對如何做出以上動作,無法給出合理解釋,又不願在審理中重現該動作;另針對其與其姐為何在臉書上表示視力已有好轉?為何其多名同學均表示被告白天仍有相當視力?為何曾要求醫師開立視力好轉之診斷證明書?為何在保險專員面前未誠實告知自車禍以來行動舉止之真實及復原情形,反而在有關「醫療」、「保險」、「訴訟」三個特定目的之短期時刻,其行為即符合自述萬國視力在0.01以下之表徵,其他時間則否,同樣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參以聲請意旨雖不斷強調被告視力應以科學儀器鑑定為準,然就原審所為「被告之視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全盲狀態,無法全然依據檢測儀器之判讀而予以認定,而應綜合各項證據,包含檢測儀器之判讀及被告之真實行為表現是否符合其主訴等等,加以判斷,否則被告即無須經由醫師臨床觀察問診,亦無須為萬國視力表燈箱
  E或C視標缺口方向之測試視力,單由醫院操作儀器之醫技人員操作儀器之結果即可作出診斷」之認定,並無法具體說明究竟有何錯誤,自難動搖原確定判決。
 ㈤檢察官聲請再審,固以被告車禍後,曾於99年、100年間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嗣經本院認被告係以詐盲方式詐領保險金,分別以105年度上字第127、241號判決應返還理賠金予明台、國泰保險公司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再審,再經本院認定被告確因車禍造成視力嚴重損傷,符合請領保險理賠金之要件,並無不當得利等情,分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46號、63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部分,亦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不再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保險理賠金。是上開民事再審判決、和解筆錄自得作為新證據,重新審究被告申領保險金行為,是否未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應認符合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犯而為無罪判決。經查:
 1.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院前開兩份民事再審判決,在證據取捨判斷上,與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同等情,業經分析如下,是其所為事實認定,自不拘束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所為判斷。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與被告之和解筆錄,僅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而已,與本件被告成立犯罪與否無關,自非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①107年度再易字第46號民事再審判決,就被告於99年10月至100 年6 月間能進行奔跑、接飛盤、桌網球教學、團體舞蹈等活動,並於學期測驗時,能閱讀試卷題目及選項作答,並以工整文字填寫答案,回答內容亦無答非所問等情,僅認係屬被告於98年11月24日車禍事故後,至101 年1 月間之視力狀況,而非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視力狀況(見該民事確定判決第15、16頁),並未否認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於本案申請保險給付(即98、99年間)時,未達保險契約約定視力障礙程度之認定。又該民事再審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各項醫學檢測,認被告視力為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亦與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之視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全盲狀態,並無法全然依據檢測儀器之判讀而予以認定,而應綜合各項證據,包含被告真實行為表現是否符合其主訴等等加以判斷等情有所不符,兩案就證據取捨之認定標準既有不一,自難以民事再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本案之認定。
 ②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判決,認被告可為上開奔跑、接飛盤、桌網球教學、團體舞蹈等活動,可參加學校測驗答題 等情,係因視覺皮質損傷仍有殘餘視力,且經勘驗被告提出蒙眼運動之影片,認被告雙眼經蒙蔽而未使用視覺功能之狀況下,猶能跑步;投籃球、跨下運球、撿球;與他人射接飛盤,且射中及接中之機率頗高;與他人對打桌球;書寫文字,且筆跡工整、字體間距緊密等與一般視力功能正常人無異之行為舉動,再考量被告原為手球國手,具備優異之運動神經,加以視覺以外之其他生理感官知覺的運用而能為上揭與視力功能正常人相同舉動等語(見該民事判決第16頁),然上開被告自行拍攝之運動影片,尚難動搖原刑事確定判決等情,業如前述,又憑被告殘餘視力亦不足以支持被告做出遭攝錄之客觀日常生活行動表現等情,同據原刑事確定判決論理說明詳細(見該判決第42至44頁),是該民事判決所為認定結論,自為本院所不採。
 2.檢察官雖以被告最後經鑑定已達全盲標準,此時不論被告申請保險金時,視力有無符合申請保險給付標準,保險公司依約均有給付保險金義務,因認被告所為構成不能未遂云云(見本院聲再字第15號卷一第197頁)。然刑法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本質上不能達到既遂或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現行法將不能未遂之法律效果改採不罰說之後,刑法第26條所稱「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與「無危險」等2要件自不應認屬「同義複詞」,蓋因若從事後客觀之角度觀察,所有未遂行為事實上均屬客觀上尚未產生危險之行為,真正構成不罰之理由,不在於行為客觀上無危險,而是該行為只有在行為人的認知中會導致法益侵害,在一般社會大眾的認知中卻不可能導致結果,故應將「無危險」此一要件解釋為主觀上之無危險,亦即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為此行為,始屬該當此一要件。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然綜合各項證據,認被告於申請保險金給付時,其視力確實未達保險契約約定之視力障礙程度,縱最終被告視力經演變結果已達全盲標準,然被告於申請保險給付時,既不知情視力最後演變狀況如何,其主觀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有法敵對之意思存在,足以產生一般社會大眾主觀安全感之動搖,此顯非「重大無知」之情形,自不該當「無危險」之要件,並非不能未遂,檢察官上開所認,自屬無理。至被告雖不成立不能未遂,然有無該當一般未遂而可據此聲請再審部分,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此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得」加減之原因(此與112年憲判字第2號所指,若法律規定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時,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同),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3.至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視力狀況,自車禍發生視力受損後至確定失明,期間好壞互見,難認其於申請保險理賠金時之視力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縱其該時視力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上,但若為0.02或甚為接近,因視力受損者難免悲觀而自覺傷情嚴重,若有些許誇大,亦屬人性之常,此僅屬民事爭議,難謂具有不法意圖及施詐行為云云,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佐證其所言為實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已,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自非合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另檢察官聲請再審部分,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