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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宸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該當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係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胡婷婷借款,而非邀約告訴人一同投資,此可由被告於108年6月26日2時24分傳送「終於到最後關鍵時刻了,只要再七萬就能一次在6月28日銀行關門前,讓總額兩百萬的基金一次贖回,6月30最慢7月2號撥款,我累了剩下靠你補期(齊)了,我已經投一百多萬了,看要去哪裡借都可以,說你6月30當日或7月2號還,不然朋友不用當了,是可以還的」等文字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其尚差7萬元即可贖回200萬元基金,欲向告訴人借款7萬元,並以兩人間友情作情緒勒索,表明若告訴人不願借款,兩人間連朋友都不用當了,告訴人始同意借款。至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後,欲從事何用,本為個人處分財產自由,且告訴人係因前曾與被告有多次交易往來紀錄,因被告商場信譽良好,始願意出借款項,是本件除難以被告未將所借款項,用以當初所稱用途,反推被告主觀即係基於詐欺故意外,亦難認該施用詐術與交付借款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該當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㈡就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主觀上確係誤刷告訴人之富邦信用卡,此可依被告於108年3月24日7時22分向告訴人傳送:「不要掛失,又沒人知道」、「妳要先看網銀額度才能知道那是什麼」,告訴人回傳:「可是你說那兩筆不是你」等文字,可見告訴人係因其富邦信用卡,遭不詳之人持卡消費,才想掛失該信用卡,若該刷信用卡者係被告,告訴人即無掛失信用卡之意,顯見告訴人確曾同意授權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且被告亦不知情有誤刷該信用卡之情,才會要告訴人「先看網銀額度才能知道那是什麼」,否則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訂房,告訴人一查網銀即可知曉該交易係訂房消費,被告豈非自行暴露盜刷信用卡之舉。若被告主觀確有故意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以獲取住房利益,應以他人名義,而非以自己名義訂房之理,如此才不會追查到被告身上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上所謂「詐術」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查證人即胡婷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請被告幫我補財庫,後來他跟我借錢,借的錢都沒有還我,之後他叫我投資境外資金,說如果有獲利,就可以還我錢了等語(偵二卷第13頁、原審院卷第320頁),已陳明係為求投資獲利,得順利清償債務,始願意交付款項予被告,而非係因被告以友情相逼,才願交付款項。經對照前述被告於108年6月26日2時24分傳送予告訴人之對話,提及「只要再七萬就能一次在6月28日銀行關門前,讓總額兩百萬的基金一次贖回」,確向告訴人表明尚差7萬元,即可贖回總額200萬元之基金;再由被告接續傳送對話:「這次要妳自己來了,我身上錢全投了,整個就是幫妳跟他拼了,差七萬就能贖回,你的債務就會瞬間消失,不然可能又要再等...」,亦認被告係以基金贖回後,告訴人債務可獲清償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內容相符。則因被告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取得告訴人款項是用以購買運彩等語(原審院卷第227頁),可認本件並無被告於訊息中提及「將於6月28日贖回200萬元基金」一事,其向告訴人稱若贖回基金即可清償債務等語,當然亦屬虛偽,而此事實上之欺瞞,使得告訴人錯誤評估,認若拿出款項讓被告贖回資金,其借出款項即可獲得清償,進而匯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即屬「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與被告前所施之詐術間存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因告訴人交付款項目的係為投資資金,抑或出借金錢予被告而有差別。至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投資境外資金記錄(本院卷第91至103頁),認其前述說詞不應被評價為詐術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投資記錄,該贖回基金之日期係於109年2月、7月間,贖回價格亦非200萬元,而與前述被告係向告訴人告以將於108年6月28日贖回200萬元基金等情不符,自難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為何可持有告訴人富邦銀行信用卡資料等節,不論係被告於警詢時稱係要幫告訴人刷博弈網站等語(見109偵26860卷一第22頁);抑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告訴人是要請其幫她下運彩等語(原審院卷第60頁),均堪認被告雖取得告訴人富邦銀行信用卡資料,然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允許被告使用該信用卡訂房,而此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原審院卷第321頁),暨信用卡公司將被告刷卡訂房記錄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傳訊息詢問被告是否持其信用卡刷卡等情相符(109偵26860卷一第63頁),上訴意旨單憑被告阻止告訴人掛失信用卡,告訴人回覆:「可是你說那兩筆不是你」等文字,即認告訴人曾同意授權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云云,所為推論,已嫌率斷。至被告雖辯稱係誤刷到告訴人上開信用卡,然針對其是如何誤刷信用卡之過程,說詞先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等情,均據原判決闡述甚明,且被告稱其係與手機內綁定信用卡而不慎盜刷,然因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使用過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本案兩筆消費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衡情一般人通常係於有使用信用卡必要時,才會於系統綁定該信用卡,被告雖稱告訴人有請其幫忙刷博奕網站、刷運彩等語,然其既僅有刷卡本案兩筆消費,未為博奕等任何消費,則其當初怎會於手機系統內綁定信用卡,亦令人不解,均徵被告所辯,難令人採信。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以自己名義訂房,即易遭查出,常人不致以此方式盜刷信用卡云云,然此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該時在國外刷卡訂房,自覺不易遭查出刷卡人身分,始為本案犯行,尚難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吉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陸元,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宸吉明知其並無投資境外基金之計畫,嗣後亦無投資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2時24分許至同年月27日20時許間,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泰國酥油 茅山道法靈符」傳送訊息予胡婷婷,佯稱:先前借款均已投資境外基金,只要再持續投入金錢,即可連本帶利贖回等語,致胡婷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金額至吳宸吉指示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吳宸吉未償還上開款項,且不斷藉故推託,經胡婷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宸吉另於108年3月15日因故取得胡婷婷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胡婷婷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08年3月23日17時14分許、同日23時18分許,透過網路在某不詳訂房網站輸入胡婷婷之上開信用卡資料線上訂房成功,而以此方式偽造胡婷婷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訂房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該線上訂房網站及富邦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新臺幣(下同)2,110元、1,636元之款項,吳宸吉因而詐得免支付刷卡金即可住房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胡婷婷、該訂房網站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胡婷婷收受上述2筆信用卡刷卡成功之簡訊,始知其信用卡遭人盜刷,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婷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胡婷婷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性質上係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吳宸吉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0頁),復無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述規定,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有依其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且被告未曾告知其不曾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購買境外基金,以及被告有取得告訴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資料並線上刷卡訂房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款項都是我跟告訴人借款,我沒有對她詐騙;又因為告訴人之前給我好幾張她的信用卡,所以我才會在訂房時誤刷到她的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先前有幫告訴人從事法事服務,告訴人因信任被告才出借上述金錢,故被告此部分自無施用詐術之情形,況告訴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供述多有矛盾或不一,也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又被告之所以能夠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進而訂房,係因告訴人有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足見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故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經查,告訴人確有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且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上述匯款之實際用途,以及被告有取得告訴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資料並線上刷卡訂房如上述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109偵26860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109頁、110偵678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6頁),核與證人吳柏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26860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4051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購人相關資料1份(見109偵26860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2張(見109偵26860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101頁)、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表1份(見109偵26860卷一第6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109偵26860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9年08月03日合金臺南字第1090002910號函暨所附吳柏亨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資料各1份(見109偵26860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0295號函暨所附吳柏亨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09偵26860卷一第199頁至第20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書面整理資料1份(見109偵26860卷二第15頁至第1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671號函暨所附胡婷婷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110偵678卷第77頁至第87頁)、被告訂房之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為:①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致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款項?②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使用其富邦信用卡,進而刷卡訂房?若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或誤刷?下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致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請被告幫我補財庫,他後來跟我借錢,說要還我卻都沒還;後來他叫我投資境外基金,如果有獲利,就可以還我錢,所以我又拿一筆錢出來等語(見109偵26860卷二第13頁);復於110年3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借錢給被告之後,他一直說都還不出來,後來就變成投資,我另外再加一筆錢進去,這樣他才能還我等語(見110偵678卷第3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6月份被告邀我投資境外基金,他自己原本就有投,他說如果我不投的話,他之前跟我借的錢就沒有辦法還我,叫我再加入才可以還錢給我,故6月份以後的匯款應該都是投資境外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對於被告一開始係向告訴人借錢,因無力償還,嗣於108年6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始投入金錢與被告一同投資等節,供述前後始終一致,且未誇大、渲染被告自始即誆稱要投資。
 ⒉又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2時24分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傳送「終於到最後關鍵時刻了,只要再七萬就能一次在6月28日銀行關門前,讓總額兩百萬的基金一次贖回,6月30最慢7月2號撥款,我累了剩下靠你補期(齊)了,我已經投一百多萬了,看要去哪裡借都可以,說你6月30當日或7月2號還,不然朋友不用當了,是可以還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自上開訊息中「我已經投一百多萬」、「再七萬」、「剩下靠你補齊」等文字,可見被告前已先投入基金100多萬元,目前手頭已無金額再行投入,但只要告訴人最慢於108年7月2日前再投入7萬餘元,即可從中將「兩百萬基金一次贖回」而獲取近乎二倍之利益,始於108年6月底邀約告訴人「再投入7萬元」以「補齊」投資金額;再被告於同日2時30分復傳送「這次要妳自己來了,我身上的錢全投了,整個就是幫妳跟他拚了,差七萬能贖回,妳的債務就會瞬間消失,不然可能又要在等,但風險很大,國外基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自上開訊息中「我身上錢全投了」、「整個就是幫妳跟他拚了」、「差七萬能贖回」、「妳的債務就會瞬間消失」、「國外基金」等文字,可見被告是向告訴人表示,其先前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錢已全數投入該次境外基金中,目前已身無分文,若告訴人於此時能再投入七萬元至該境外基金,則不僅被告先前之借款可以清償,告訴人亦可從中獲利;另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再傳送「$70200,如果有多也可以多匯,多退少補,基金浮動怎樣明天匯之道,我這邊也有一兩萬」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後,有向告訴人表示投資款項不以7萬元為限,是上開三訊息之內容既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詞相符,而可作為告訴人上述證詞之補強證據。況被告既明確供稱其取得告訴人匯付之款項後並未用以投資境外基金,而係用以向他人購買黃金(見本院卷第59頁、第347頁),可見其傳送上述文字訊息向告訴人誆稱將會獲利,進而邀約告訴人最慢於108年7月2日前投入款項,告訴人果然於108年6月28日至同月30日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款項,所為自應評價為詐術無疑。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都是跟告訴人借款等語。然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既提及「剩下靠妳補齊」、「這次要妳自己來」等文字,顯見被告於投入所有金錢後,係邀約告訴人支付最後關鍵之「7萬元」後,加入「一同」投資,而非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自己」進行投資,否則無需使用「靠妳」、「要妳自己來」之用語,是被告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匯款8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4800,妳要算好喔,該給的」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109偵26860卷二第63頁),自被告使用之文字為「該給的」以觀,顯然並非向告訴人借款,而係承其前揭施用之詐術,向告訴人收取投資境外基金之款項甚明;況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8年6月28日向吳柏亨購買謝神的金牌共8萬600元,因為胡婷婷於上述期間剛好向我買法事,所以我就跟吳柏亨要他的帳戶,請胡婷婷直接把買法會的錢匯給吳柏亨等語(見109偵26860卷一第21頁),主張108年6月底係向告訴人收取買法會的報酬,始請告訴人匯款等情,亦與其嗣後改稱是要告訴人借款乙節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益徵被告所辯不實,其辯解即難以採信。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欠缺補強證據乙節,然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雖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有出入,但並不影響本旨,又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經核均為一致,且有前述對話紀錄可資補強,足見其所言非虛,尚無從據此否定告訴人指證之可信,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提供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55頁),主張因告訴人曾經提及「真的很急、你沒辦法時我用盡全力幫你,現在換我急到不行」等情,欲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均為借貸,然上開對話紀錄未有日期及時間,難認與本案有關,且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亦認可能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所交付(詳後述),故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內容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使用其富邦信用卡,進而刷卡訂房?若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或誤刷?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為何我要給被告我的富邦信用卡號,可是我沒有要讓他刷,所以我後來有傳訊息問他為何我的信用卡會有刷卡紀錄,他還叫我不要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主張其並未授權或允許被告使用其富邦信用卡刷卡訂房;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傳送「妳也可以拍來我幫你用,這邊很安全不會被盜」、「我這個帳號很安全跟一般私人不一樣」,告訴人回傳「收到驗證碼再跟妳說?!」,告訴人並傳送手持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之照片予被告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109偵26860卷一第61頁),似可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使用某信用卡,然觀諸告訴人隨之傳送之信用卡照片,係「台新銀行」之信用卡,而非本案富邦信用卡,故縱使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使用「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亦無從反推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使用其本案「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是上開對話紀錄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告訴人復於108年3月23日傳送本案富邦銀行之卡號資訊予被告,其並接著傳送「這張名字也是我,剛翻出來的,超久沒用被我遺忘」,被告僅回傳「...」等文字,而其2人當日之對話即已結束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109偵26860卷一第62頁),足見告訴人雖有告知被告其卡號(或檢核碼),然並未向被告表明該卡片之用途或授權被告使用該卡片;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即108年3月24日7時9分許傳送其富邦銀行信用卡遭刷卡之通知照片予被告,並表示「??」、「後來有刷嗎」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109偵26860卷一第63頁),若告訴人果有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自不用提出疑問,而被告亦應直接回答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始為之,是自告訴人對於其富邦信用卡被人盜刷一事充滿疑惑而觀,顯見告訴人並未有授權任何人使用或刷卡其富邦信用卡甚明。  
 ⒊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去泰國消費大多付現金,比如去大賣場或寺廟,我該次在泰國沒有使用自己的信用卡等語(見110偵678卷第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不管你用甚麼方式訂房,告訴人就沒有授權你可以訂房,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顯已自承其明知去泰國消費均係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及對話紀錄相符,足認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持其富邦信用卡刷卡如上述金額款項,藉以取得住房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另觀諸被告之歷次辯解,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⑴關於告訴人何以提供其信用卡予被告之原因乙節,被告於警詢時稱係要幫告訴人刷博弈網站等語(見109偵26860卷一第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告訴人是要請其幫她下運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供述前後不一。
 ⑵又關於被告如何使用本案富邦信用卡訂房之經過,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用EXPEDIA這個手機APP訂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復於本院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刻意綁定告訴人的卡號,我是綁定到GOOGLE的會員資料,系統自己帶入,後來是用手機連接電腦版網頁,訂房時不小心輸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則被告先供稱其係單純使用APP訂房,復改稱使用GOOGLE的電腦版網頁而非使用APP,亦見其供述前後一變再變,已難盡信,且依被告上開辯解,均無一詞主張有經告訴人之授權而「故意」、「主動」輸入卡號;況觀諸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被告於108年3月23日係分別透過EXPEDIA、AGODA之訂房網站刷卡消費(見109偵26860卷一第67頁),故被告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合,要難憑採。
 ⑶再者,被告先於本院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當時是把富邦信用卡的資料綁定到GOOGLE的會員資料,系統自己帶入,我輸入過一次被害人的卡號,手機就自己記起來,我不是故意,那是系統自己儲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8頁),主張係因系統自動帶入富邦信用卡相關資料使其誤刷;復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她的信用卡需要輸入檢核碼,但我當下隨便輸入三個數字就過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主張有部分信用卡資料需要線上手動自行輸入始可刷卡成功,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相矛盾,而其輸入檢核碼時,顯知其手上並無持有告訴人之信用卡,應即知悉已誤植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號,而應立即停止付款之步驟,然被告仍執意輸入之,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盜刷信用卡之意;況使用信用卡於線上刷卡,為確保持卡人權益,多需另行以手動方式輸入信用卡背面之三位數字檢核碼,且每張卡片均有不同之檢核碼,若輸入錯誤即無從透過刷卡銀行授權而撥款,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被告卻辯稱其隨便輸入三位數字即可線上刷卡成功,明顯與事理常情不符,礙難憑採。
 ⑷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關於刷卡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詢問「你掛失了?」,告訴人回覆「沒,我晚一點打,現在在坐車」,被告竟表示「不要掛失,又沒人知道」等語(見109偵26860卷一第64頁),若非被告明知有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情事,其何需阻止告訴人掛失、報警以尋求救濟?是被告辯稱其係誤刷、不小心刷到告訴人的富邦信用卡等語,顯屬無稽。從而,被告本案係明知富邦銀行信用卡為告訴人所有,於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仍故意線上輸入告訴人卡片上之檢核碼資料後刷卡成功,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既有告知被告關於其信用卡之相關資料,顯然有授權等語。然查,縱認告訴人先前有告知其信用卡相關資料予被告並授權被告處理「其他」事務,亦不表示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日後持續使用其信用卡,況被告係於未得告訴人授權下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辯護人上述主張即難認有據。
 ⒍至被告雖另提出泰國之訂房收據1紙,主張其確有至泰國住宿且係使用其名義訂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21頁),惟查,上開收據中之消費日期為108年3月19日,顯然與被告本案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日期108年3月23日不同,而與本案無關;況且被告以何人名義訂房與其是否有使用他人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無涉,是上開訂房收據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二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漏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有未洽,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6頁),並給予其辨明之機會,尚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係基於單一犯意,於108年6月26日至27日間之密接時間內,以相同傳送訊息之施詐手法詐欺告訴人,所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如事實欄二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108年3月23日17時14分許及同日23時18分之密接時間內,2度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於某線上訂房網站進行刷卡消費,手法均相同,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發卡銀行及旅宿業者之法益,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各行為間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係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均屬接續犯,較為合理,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該當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投資真意,仍利用告訴人對其購買法事所建立之信任,詐騙告訴人;復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所為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要等案件結束才開始還錢,我覺得她告我刑事,就是要逼我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而觀諸本案發生迄今已近四年,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可見其絲毫不認為自己有必要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並考量其前同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佐,足認其並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共計約8萬餘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共計8萬5,400元(計算式:35,400+40,000+5,200+4,800=85,400),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迄今未賠,足見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二盜刷信用卡並詐得免支付價值共計3,746元(計算式:2,110+1,636=3,746)刷卡金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迄未賠付,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因上開利益顯然無從依原物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中,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行為外,尚基於相同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境外基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4、19至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4、19至28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詐欺犯行,且辯稱均係與告訴人借貸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指訴多有不一且欠缺補強證據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使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4、19至28之款項亦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陳卉菻、黃郁恩、曾淑萍、郭亮亮、戴仲傑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相關匯款單據、被告收受款項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09年10月28日偵查中指稱:一開始我請被告幫我補財庫,她後來跟我借錢,說要還我卻都沒有還,後來他叫我投資境外基金,如果有獲利,就可以還我錢等語(見109偵26860卷一第13頁),但其又於110年3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很相信被告,將他當朋友,匯款給他的目的是借貸與投資;我借錢給被告之後,他一直都說還不出來,後來就變成投資等語(見110偵678卷第3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3至6月間的款項都是被告跟我借的,我忘記他是以甚麼名目借款,被告只有說他盡快還,可是都沒有還;我記得是到6月份這些才是被告邀我投資境外基金,他自己原本就有投,他跟我說如果我不投的話,他跟我借的錢就沒有辦法還我,叫我再加入才可以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自告訴人上開證詞相互勾稽、比對,可知告訴人已證稱「其與被告間之金流關係有包含借款與投資,且108年6月份以前之匯款原因均係被告向其借貸」等情明確,則公訴意旨執此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即108年6月前)之匯款均屬被告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境外基金」而詐騙告訴人等情,即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不合。  
 ⒉又關於附表編號19至28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雖稱均屬詐騙投資(108年6月以後之匯款),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份以後的匯款應該都是投資境外基金,都跟境外基金有關,被告還有騙我贖回以後的稅金,他跟我說政府要繳稅金之類的要我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然查,被告係於108年6月26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境外基金可贖回獲利,並詐得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表示「我已經投一百多萬了」、「我身上的錢全投了」等語,顯自承其已因投資境外基金以致身無分文,且被告並表示「只要再七萬」、「差七萬能贖回」,主張所有的境外投資僅需告訴人再投入七萬即可贖回獲利,則衡情告訴人依其詐術匯款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款項後,被告所誆稱之「境外投資案」即已告終,被告顯難再用同一話術詐騙告訴人繼續匯款,且告訴人始終不曾主張在此之後被告有再用何詐術使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投資,是告訴人指稱於108年9月至10月間被告仍持續以投資境外基金為由使其匯款如附表編號19至28所示款項等語,顯與事理常情不符;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已經告訴你6月28日至7月2日只要再7萬元就可以在7月2日撥款,後續到8月、9月、10月,怎麼還陸續跟你要錢,這樣不就表示他已經在騙你了嗎,你難道沒有以此部分問他嗎?)我後面幾乎每一天都在問;(審判長問:你是問甚麼時候撥款下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可知告訴人於108年6月後係不斷詢問被告先前投資款項何以未獲利,其自身對於上開投資案已然告終乙情顯然明知,亦難認告訴人於108年6月以後有何因相同之「境外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是公訴意旨認108年6月後之匯款(即如附表編號19至28)亦屬被告之詐欺所得,顯有可疑。
 ⒊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自108年3月至同年10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整理資料,除上述認定被告有罪之對話紀錄外,依目前既有卷證,均難認有何虛偽不實,而可認為詐術之情形:
 ⑴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告訴人雖提出其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有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可佐(見109偵26860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然依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僅表示「但錢要今天轉給我,那錢包含了我的這個月生活費」,被告回應「等等就會到,你放心」,自上述文字,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觀諸該對話告訴人要被告立即償還,亦與投資須待一定時日始可獲利之性質不符,而與借款性質相近,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⑵又如附表編號6至14部分,觀諸對話紀錄,僅有被告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告訴人隨即應允而匯款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109偵26860卷二第27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並未有何邀約投資或施用詐術之情事,況且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之上方均標示「借款」,益徵告訴人也認為如附表編號6至14之款項為借款性質而與施用詐術無關。
 ⑶再如附表編號19至25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款項都與投資境外基金有關,有些是騙我贖回以後的稅金,她跟我說政府要繳稅金之類的要我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然查,觀諸其2人於108年9月1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尚且要求告訴人給付「貨款」(見109偵26860卷二第67頁),復於108年9月14日提及「看夠1500還是2500我再請廠商給一次帳號」(見109偵26860卷二第71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至同月14日間確實係在討論有關「貨款」如何給付,且告訴人於被告提供指定帳戶及金額之需求後,均有按其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時間(即108年9月間)匯款,自難認告訴人上述匯款與詐欺有關。
 ⑷另如附表26至28所示108年10月間之款項,被告雖提及「手續費」、「幫轉,記錄一下,不要被我凹了」等語,但沒有表示是何種手續費,且觀其用語,並非額外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而係先行代墊之意,可見僅為借款性質;又距離被告真正施用詐術之108年6月間,已相隔4個月之久,亦難認此時被告要求告訴人匯款之手續費與前揭境外基金投資有關。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審判長問:從你提出的截圖來看,被告已經告訴你6月28日到7月2日只要再7萬元就可以再7月2日撥款,後續到8、9、10月怎麼還陸續跟你要錢,這樣不就代表他已經在騙你了嗎,你難道沒有以此部分問他嗎?)108年6月後我每一天都在問甚麼時候撥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然查,依卷付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8月8日間雖不斷向被告詢問撥款進度,然嗣後至108年9月30日前均未再詢問等情,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7頁),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此再次陷於錯誤之情事,公訴意旨執此認定告訴人後續8、9、10月間之匯款仍係因被告108年6月底之詐術所致,尚嫌速斷。  
 ⒋至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係分別用於歸還欠款、稅款、網購、買黃金、運彩等事項,故被告係假藉借款名義騙取告訴人款項部分(見本院卷第347頁)。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告訴人所匯附表其餘部分之款項均難認係詐欺而屬借款性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若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借貸之意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縱被告未告知或隱瞞告訴人借款後之實際用途,亦與其借款「當時」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之犯意無涉,況被告借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要作何用,本為個人處分財物之自由,尚難以被告嗣後未用以其當初所稱之用途,反推被告自始於主觀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14、19至28所示使告訴人匯款之詐欺行為,其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若均有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58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戶名
1
民國108年3月15日6時56分
5萬15元
(兆豐)0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戶
2
108年3月15日11時13分
3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戶
3
108年3月15日11時16分
2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戶
4
108年3月15日12時52分
2萬9,812元
(兆豐)0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戶
5
108年3月16日23時46分
1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00000
郭亮亮
6
108年3月24日15時53分
3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000
郭亮亮
7
108年3月24日15時54分
3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000
郭亮亮
8
108年3月24日15時55分
3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000
郭亮亮
9
108年3月24日15時56分
1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000
郭亮亮
10
108年3月24日16時28分
2萬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戶
11
108年4月5日11時59分
6萬元
(新光)000-0000000000000
黃郁恩
12
108年4月7日16時9分
2萬3,000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
陳卉菻
13
108年4月7日16時18分
1萬7,000元
(台新)000-00000000000000
郭亮亮
14
108年6月3日13時0分
1萬500元
(台新)000-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戶
15
108年6月28日10時22分
3萬5,400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
吳柏亨
16
108年6月28日10時24分
4萬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
吳柏亨
17
108年6月28日10時53分
5,200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
吳柏亨
18
108年6月30日0時24分
4,800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
戴仲傑
19
108年9月11日某時許
5,000元
(新光)000-0000000000000
黃郁恩
20
108年9月11日19時6分
3萬元
(玉山)000-0000000000000
吳柏亨
21
108年9月12日某時許
2萬9,65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曾淑萍
22
108年9月13日20時11分
6,500元
(新光)000-0000000000000
黃郁恩
23
108年9月13日某時許
3,450元
(新光)000-0000000000000
黃郁恩
24
108年9月14日某時許
8,000元
(臺銀)000-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戶
25
108年9月14日2時35分
1,500元
(臺銀)000-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戶
26
108年10月5日13時3分
7,000元
(新光)000-0000000000000
黃郁恩
27
108年10月5日15時34分
800元
(臺銀)000-0000000000000036
虛擬帳戶
28
108年10月7日某時許
2萬5,000元
(新光)000-0000000000000
黃郁恩
總計
57萬2,6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