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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再更二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嵩程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
            邵允亮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6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重訴第5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構造之分析:
  ㈠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⒈直接事實:
  原判決(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所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嵩程(以下稱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犯罪事實為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桐庭園餐廳」與人互毆之過程中,持刀揮砍到被害人鄭朝議左下背近臀部一刀後,仍持水果刀自後追逐鄭朝議,鄭朝議背向聲請人逃跑至該處庭園水池前跌倒在地,起身後仍背向聲請人往水池方向逃跑,聲請人繼續持水果刀追至水池邊,明知背部相對之胸腔部位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持刀刺擊該等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變更原先傷害之犯意,對鄭朝議昇高為殺人之故意,持刀刺向甫跌倒起身,背向聲請人毫無防備能力之鄭朝議左上背部一刀(皮膚傷口閉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另左下肢膝部有擦傷1.2×1.1×0.2公分、左手背有2×0.8公分擦傷),鄭朝議落入水池內後,聲請人始離開水池邊,再與共同被告邱彥銘會合,分別騎車離開現場。鄭朝議由方士銘、盧俊衛等人自水池中扶起,並經救護車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仍因左胸背之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凌晨2時17分宣告不治死亡。
 ⒉間接事實:
  ⑴聲請人因積欠方士銘借款,與其兄即邱彥銘於102年11月5日晚間受方士銘之要約,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桐庭園餐廳」與方士銘、王耀德等人談判,聲請人、邱彥銘因恐談判時發生衝突,遂各預藏一把水果刀赴約,於同月6日凌晨零時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桐庭園餐廳」,其四人同桌坐在該餐廳戶外庭園處之座位談判。
  ⑵因邱彥銘與林晉安另有債務糾紛,林晉安於102年11月6日凌晨零時12分許,與林志松、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鄭朝議及數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一名攜帶木質球棒)陸續抵達該處,林晉安走至邱彥銘座位前,要求邱彥銘返還債務,因一言不合,林晉安遂掌摑邱彥銘臉部一下,邱彥銘、聲請人即分持預藏之水果刀起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及其他持球棒欲加入雙方混戰衝突之人,邱彥銘、聲請人主觀上雖均無置林晉安於死亡或重傷之意欲,且不期待林晉安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其等分持水果刀對他人揮擊,可能使他人受有傷害,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惟其二人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仍分別持水果刀揮砍,致林晉安受有左手臂切割傷22.5×7×4公分、左上臂內側4×3.5×2.5公分切割傷(林晉安負傷後,由劉權輝駕車載往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急救,仍因左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2時51分不治死亡);杜俊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鄭朝議受有左背部近臀部7公分割痕等傷害。
  ㈡證據結構:
  ⒈直接事實部分:
  ⑴生物跡證之解析:警方採自聲請人上衣正面之棉棒血跡等鑑驗結果(即編號B4布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次要型別與邱彥銘、聲請人DNA-STR型別相符),認定鄭朝議係於水池邊被刀刺入其上背部深達9至10公分之穿刺傷,被刺當時,其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聲請人上衣正面。
  ⑵監視攝影情狀:現場監視錄影並顯示聲請人確有在馬路旁,對其前方一名男子跨步舉手由上往下攻擊一下,再自後追逐鄭朝議,鄭朝議跑至水池附近跌倒,再爬起來往水池邊跑,聲請人右手似持物品自後追到水池邊鄭朝議之身邊,鄭朝議始落入水池中。
  ⑶鑑驗書及警方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及警方現場勘察報告編號1、3、17、18四處血跡DNA-STR與鄭朝議型別相符。編號1即餐廳前空地魚池旁有血灘一處,魚池內水已染紅。足認鄭朝議係在水池邊遭攻擊後,落入水池內,而將水池內之水染紅,而留有上開跡證。
  ⑷現場目擊證人證述:證人方士銘、林俊廷及盧俊衛均明確指認聲請人在水池邊有持刀揮刺鄭朝議背部之行為。
  ⑸證人即派出所所長陳璿棋於原審證稱:現場有人指證聲請人及邱彥銘2人持刀,我問刀是否聲請人及邱彥銘2人的,他們才承認。
  ⒉間接事實部分:
    證人方士銘、林志松、周志翰及陳璿棋在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及邱彥銘2人用以行兇之水果刀,乃其等預藏,並於邱彥銘受林晉安掌摑後,立即取出水果刀報復反擊。  
二、本件新證據:
  ㈠李俊億教授出具之審查意見(聲證1):
  ⒈本件經李俊億教授分析本案卷證資料,提出審查意見重點如下:
  ⑴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沾留之可疑斑痕並非血跡:
  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第2/3頁,其中編號B4布塊以Kastle Meyer血跡立檢測結果「-」,表註說明「-」表示陰性反性。KastleMeyer血跡檢測係檢驗斑痕中是否含有類似過氧化酶活性之血紅素,以證明可疑斑痕是否為血跡。該檢驗若為陽性,則可能為血跡;若為陰性,則不可能為血跡。本案該可疑斑痕既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表示該斑痕並非血跡。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045800號函,亦已明確記載「參照本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本案採自編號B4布塊沾留之可疑斑痕,該可疑斑痕既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表示該斑痕並非血跡,故鑑定書未將編號B4布塊陳述為血跡。」
  ⑵法醫鑑定嚴重疏漏鑑定結論有疑義: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9頁「鑑定結論」敘述「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除未記載鄭朝議「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外,亦未考量鄭朝議在水池內溺水,死因鑑定不可靠。前開鑑定結論所謂「大量出血」之證據為該鑑定報告書第6頁「(6)左、右肺肋膜囊腔:各有約500及50毫升血色積血水」,然「血水」為血與水之混合物,在未分析血與水之混合比例測量出實際出血量前,即遽下結論「大量出血」與「出血性休克」,死因鑑定結論顯有疑義。該鑑定報告書未考量鄭朝議最終為溺水狀態、未檢驗蝶竇液與肺臟組織之矽藻及未檢測肺部所見血水之血液濃度,不符合溺水屍體解剖作業之常規與死亡原因鑑定原則。溺水係大量水分進入呼吸道使得肺泡阻塞造成缺氧,肺部的大量水分也將造成肺部與血漿間的逆透壓,造成高血容積症危及心臟並致死亡。由於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及鑑定方法之疏漏,自無足證明死者鄭朝議死因係「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聲請人在鄭朝議跌入水池前2人仍有一段橫躺盆栽之距離而無肢體接觸之可能:
  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聲請人與鄭朝議在特定時間的相對位置與動作,被害人鄭朝議拉著盆栽面對聲請人,阻擋其靠近時,2人差距最遠約2公尺(依14分27秒之圖示),最近約1公尺以上(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編號6桐庭園餐廳前魚池照片,估計盆栽高度約為2個白色花盆外徑之距離;實測白色花盆外徑為53公分,因此估計聲請人與鄭朝議有盆栽相隔之距離應大於1公尺)。由14分29又5/6秒之影像顯示,鄭朝議面對聲請人隔著盆栽與一段空間,此時鬆開盆栽,身體開始向右傾斜往右後方之水池移動,欲離開聲請人追趕方向。14分30又2/6秒,聲請人預備跳起跨越盆栽。14分30又4/6秒,聲請人跳起在盆栽上方,2人仍隔著盆栽,但鄭朝議地上影子消失,應已在水池邊。14分30又5/6秒,聲請人跳起在盆栽上方,地上出現聲請人之影子,被害人鄭朝議身影已消失。14分31又1/6秒,鄭朝議落水激起水花,聲請人跳起在盆栽上方,地上影子之位置與鄭朝議在14分又5/6秒之影子位置相同。此時間的影像顯示,鄭朝議落水濺起水花時,聲請人才跳起衝到鄭朝議在14分29又5/6秒位置,即鄭朝議離開該位置1又1/6秒後聲請人才跳到鄭朝議在14分29又5/6之位置,聲請人並未追上鄭朝議。由於鄭朝議在跌落水池前有盆栽隔著聲請人大於1公尺以上,且鄭朝議並非背對聲請人,聲請人伸手不能觸及鄭朝議,更不能刺傷其背部。由此監視錄影畫面分析顯示,聲請人與死者鄭朝議出現起,直至鄭朝議在跌落水池前,二人間隔著盆栽且距離約3至4步之遠,距離均大於1.5公尺以上,且死者鄭朝議並無背對聲請人,聲請人全程伸手均不能觸及死者鄭朝議,聲請人在鄭朝議落水前既無身體接觸,自無可能在當時刺傷其左背部。
  ⒉綜上,李俊億教授出具之審查意見為原判決確定後所提出,未經原判決調查、評價而符合未經判斷資料性。且李俊億教授為對於生物跡證之解析及法醫學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所出具之審查意見具證據格性。另李俊億之審查意見內容,已清楚闡述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沾留之可疑斑痕並非血跡,法醫鑑定嚴重疏漏鑑定結論有疑義,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聲請人在鄭朝議跌入水池前2人仍有一段橫躺盆栽之距離並無肢體接觸之可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以所謂生物跡證之解析及監視攝影情狀,為有關聲請人自後追逐鄭朝議,鄭朝議跑至水池附近跌倒,再爬起來往水池邊跑,聲請人自後追到水池邊鄭朝議之身旁,以刀刺入鄭朝議上背部深達9至10公分,鄭朝議之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聲請人上衣正面並落入水池中之認定,而具有動搖效果蓋然性。
  ㈡藍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聲證2):
  ⒈本件經藍錦龍警官依卷宗資料包括:警詢筆錄、相驗卷證、現場照片、現場圖與各項跡證鑑定及歷年法院偵審筆錄及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之結果等,提出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重點如下:
  ⑴聲請人及邱彥銘於案發時之衣著難以預藏25公分水果刀:
  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邱彥銘查扣上衣及7分短褲(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編號81、84、85、86、90、91、96及97照片),其中上衣並無任何口袋,七分短褲前扣左右各有一口袋,而依據聲請人家屬提供案發當年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邱彥銘穿過之7分短褲,檢視該七分褲長約58公分,腰寬約42公分,腰間尺寸36,正面左、右口袋寬約14公分,深度僅約12公分,另後面臀部左、右口袋寬約20公分,口褲最深僅約17公分,將購置同類款水果刀分別放入七分褲前後口袋,發現水果刀長度明顯大於口袋深度,即水果刀把柄會明顯外露,根本難以隱藏得住,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及邱彥銘預藏水果刀,明顯有誤。
  ⑵聲請人上衣生物跡證型態之分析,應立即排除為聲請人持刀刺及鄭朝議背部,血跡反濺至其上衣之認定:
  聲請人上衣正面照片(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編號90聲請人衣服正面照片),依肉眼之所見並無法看到任何血點(高速血跡大小介於0.1公分以下、中速血跡介於0.1公分至0.4公分之間),即可排除是持刀反濺所形成之血跡,且警方必須有波光源燈照後才能發現衣物上有不明混濁物,顯見該不明混濁物顏色甚淺,該處不明混濁物應是其他物質直接接觸到聲請人上衣所轉移形成,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之血跡是聲請人持刀刺及被害人鄭朝議背部,血跡反濺至其上衣之認定,是錯誤認定,應予排除。
  ⑶勘驗現場查扣之聲請人掉落於案發現場編號4之三星AnycallGT-S5600H白色手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模擬夜間手持三星AnycallGT-S5600H白色手機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研判可排除聲請人持黑色水果刀刺傷被害人鄭朝議:
  勘驗手機SIM卡與螢幕上貼紙號碼相同,經開機、輸入密碼0000,檢視通訊內容發現手機最後一通電話撥出號碼為0000000000,時間為102年11月6日0時2分許,是一通對話未接通電話,故使得手機螢幕連續亮光。再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鈞院10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內容,顯示監視器時間應有明顯誤差,經重新校正後,監視器時間較中央標準時間約快了11分31秒。而模擬夜間手持三星AnycallGT-S5600H白色手機或HTC手機亮起時,無論是正常燈源或光線不足呈半黑甚至全黑環境下,均可見到手機螢幕發亮白色拖曳光帶影像。黑色或白色刀刃水果刀只有在光線不足,某個角度可見到反光刀刃光影,但在全黑環境下則完全無法辨識白色及黑色水果刀外觀。然本件監視器顯示聲請人追逐鄭朝議步入水池前,聲請人右手持有一發光物(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分28秒以下),與模擬夜間手持三星AnycallGT-S5600H白色手機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全黑揮動AnycallGT-SJ600H白色手機螢幕亮起亦會產生的影像極為相似,研判聲請人即可排除持黑色水果刀刺傷鄭朝議,且追逐鄭朝議過程手中應係持手機的可能性甚高。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本案極可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傷鄭朝議並將他推入水池之可能性:
  依據監視器當日凌晨0時14分23秒起至31秒畫面解析,14分23秒至24耖,鄭朝議在人行道跑著返回庭院出現畫面中;25秒,鄭朝議在人行道跑回庭院並且跌倒在地,聲請人剛出現在人行道;26秒,鄭朝議跌倒在地後爬起來,聲請人快到人行道邊,鄭朝議及聲請人間距約差了3-4步之遠;27秒,鄭朝議爬起來手抓著花盆,面向聲請人往內緩步移動,聲請人雙手張開朝鄭朝議方向移動,2人間距約差了3-4步之遠,中間並隔著1只花盆;28秒,鄭朝議抓著花盆,面向聲請人持續往內緩步退後,聲請人雙手放下,面對鄭朝議跟隨移動,2人間距約差3步之遠,中間並隔著1只花盆;29秒,鄭朝議放下花盆,轉身向水池旁緩步移動,2人間距約差了3步之遠,中間並隔著1只花盆,聲請人緩步走到鄭朝議放下花盆前;30秒,鄭朝議走到水池旁,1/6至2/6秒聲請人右腳向前跨,手舉高,鄭朝議站在水池旁,3/6秒聲請人右腳往前跨踩在盆栽上,手放下,鄭朝議站在水池旁,地面仍有其影子,4/6秒畫面中聲請人左腳縮起來往前,被害人鄭朝議坐在水池下水,可見其身軀及頭部,人影變小,5/6秒聲請人左腳跨上來,踩在盆栽上,鄭朝議雙腳入水站立著,可見其身軀及頭部,人影尚存,6/6秒聲請人雙腳均踩在盆栽上,尚未跨大步,鄭朝議下水,地面人影消失,2人間距約至少介於150公分到200公分之間;31秒,1/6秒聲請人雙腳站在盆栽,正跨出大步(地面有腳影),鄭朝議在水池中,身體往左側移動1步,此時仍可見被害人鄭朝議頭部,2/6秒聲請人右腳跨大步到水池邊(地面有腳影),此時鄭朝議俯身面朝前倒向水池中,水池面有些許白色水花,3/6秒聲請人右腳跨大步到水池邊,被害人鄭朝議早已沉入水池面已產生明顯水花,5/6-6/6秒聲請人站在水池邊,水池面有明顯水花擺動,共同被告邱彥銘出現於畫面左側,往聲請人方向走過去。由此可佐證,聲請人在水池附近緊跟著鄭朝議,至被害人鄭朝議自行步入水池過程中,聲請人距離鄭朝議至少約150公分,故聲請人雙手無法觸及到鄭朝議身體,研判極可排除聲請人觸及鄭朝議致其落入水池中之可能性。
  ⑸依據監視器解析,被害人鄭朝議遭聲請人以外之人刺傷可能性甚高:
  依據監視器時間00:14:11秒至12秒間畫面,有人高舉椅子奔至人行道位置時遭鄭朝議木棒打擊並攔阻該人向前跑動,惟該人似乎不受影響持續向前持方椅攻擊邱彥銘;依據監視器時間00:14:12秒至14秒間畫面,13秒時有人持刀接近鄭朝議疑朝其刺臀部1刀,14秒該人再刺鄭朝議背後1刀,隨後鄭朝議背部受傷時手扶腰部有明顯向前閃身動作,顯示鄭朝議於此時,應遭受聲請人以外之人持刀刺傷其背部及臀部之可能性甚高。
  ⑹血跡分析應考量被害人鄭朝議身著衣物吸收血液之物理因素:
  依據監視器畫面,鄭朝議遭聲請人以外之人刺傷後,鄭朝議此時持木棒向北側人行道上逃離,此時鄭朝議背部傷勢深及肺部,理應大量出血,然鄭朝議自監視器時間00:14:13秒遭刺到14分29秒放下手中花盆轉身往水池移動,時間上僅有16秒,且鄭朝議當時身穿上衣及厚外套,背部傷勢流出血量極可能受上衣、外套及長褲阻擋並未直接滴落地面,且因為外套吸收初期所流出血跡暨臀部傷勢的血跡極可能因長褲阻擋及內褲吸收,並未滴落地面。再由監視器顯示聲請人緊跟著鄭朝議到落入水池之過程中,以及現場照片可見於水池旁共有2處明顯血跡,其一為現場編號1,此處血跡型態為稀釋血跡,亦即水與血液混和,應為方士銘將鄭朝議拉出水池時上岸時所遺留,並且將鄭朝議安置於現場編號2附近等待他人救護;其二為現場編號1東側,於接近白色盆栽旁地面遺留明顯大量滴落血跡且於水池岸邊又遺留另一處接觸型轉移血跡,顯示鄭朝議在未落入水池前,背部傷勢流出血跡已沾滿濕潤整個衣褲及外套之後,開始往下滴落地面。
  ⑺量測現場各項物證相關位置並做水平及3D現場模擬結果,證人方士銘、林俊廷及盧俊衛所謂聲請人在水池邊有持刀揮刺被害人鄭朝議背部行為之證述是不實之可能性均高,均應予以排除:
  ①證人方士銘部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聲請人追逐鄭朝議時間於00:14:28秒至00:14:31秒之間,此時可看到證人方士銘站在林晉安座車前馬路旁應無誤。然依據量測現場及各項跡證相關位置以等比例繪製平面圖、由現場量測各項數據繪製之3D立體圖,鄭朝議掉落水池並非在現場編號1,而是在編號1右側水池旁,且因現場昏暗、視線不良及桐庭園間水池旁靠近人行道一側已種植景觀樹木,且在現場編號1旁有3只花盆,經量植栽高度至少介於120公分至137公分之間。依法醫解剖報告紀錄鄭朝議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骨間,行兇是左右揮刺,並非高舉,估依證人方士銘站立位置除了人行道景觀樹木視線阻礙且盆栽高度明顯含蓋鄭朝議背部致命傷口高度。由此研判,證人方士銘證述其目擊聲請人刺鄭朝議背部推入落水池之說,顯有疑慮並與現場重建結果不太相符。
  ②證人林俊廷部分:證人林俊廷於警詢、檢察宮偵訊程序及審判程序證述其看到聲請人刺鄭朝議背部時,其停留位置,有多次不同,因此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林俊廷於監視器畫面顯示00:16:00秒時,首次才由桐庭園餐廳對面南向車道出現並快速走到水池現場編號3位置,證人林俊廷於衝突過程中比較可能站立位置有2處。第1為於103年7月8日高雄地方法院審判程序證述「(檢察官問:可否告訴我鄭朝議被刺是什麼地方?)編號1。(檢察官問:你人在何處?)我人在對面的車道,差不多是編號15跟17延伸交錯的點。」(見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18頁);第2為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衝突之後,證人林俊廷明顯才由桐庭園餐廳對面南下車道出現。然依據量測現場及各項跡證相關位置以等比例繪製平面圖、由現場量測各項數據繪製證人林俊廷視線上述2種位置之3D立體圖,顯示倘證人林俊廷在第1種位置,證人林俊廷站立位置很可能因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及水池前植栽阻擋因而無法看到鄭朝議掉落水池之過程;倘證人林俊廷在第2種位置,顯示衝突後證人林俊廷明顯才由南下對向車道出現,其視線極可能遭受盧俊衛紅色自小客車及路樹以及現場擺設3只高約135公分左右盆栽所擋住,故上述2種位置均顯示證人林俊廷所站立之位置應無法看到鄭朝議落水前1秒之過程。原判決採信證人盧俊衛證稱能清楚看到聲請人持刀刺鄭朝議並推入水中之說法,應予以排除。
  ③證人盧俊衛部分:證人盧俊衛於103年7月22日高雄地方法院證述「(檢察官問:當時你人在什麼位置上?)編號17紅色那台,我坐在上面。(檢察官問:你說鄭朝議被追,他在何處被追?)我看到他從編號3那邊跑出來,從編號3被追到編號6,就大概在那個附近跌倒,他在人行道跌倒,就看到他拿刀往我朋友刺一刀。(檢察官問:可是你說他往水池,那邊有水池嗎?)後來我朋友鄭朝議有爬起來往餐廳騎樓跑回來,爬起來又往編號3、2的方向跑,我就大概看到這邊,然後我也沒有下車。」(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54頁)。然案發當時,證人盧俊衛駕駛編號17紅色自小客車位置,由現場照片顯示其停車旁即有1棵近1公尺高大路樹,且桐庭園庭內視線昏暗不良及庭院中水池旁有3只植栽高度介於120公分至137公分之間盆栽,遠於法醫紀錄鄭朝議背部致命傷口僅位於距足底約119至129公分間,且傷勢方向係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第8、9根肋骨之間,顯示行兇方式應是由左至右方向揮刺,並非高舉等一切情形,再量測現場各項跡證相關位置並以等比例繪製平面示意圖、及依現場量測各項數據以等比例繪製3D立體示意圖,證人盧俊衛視線極可能受到路樹及盆栽高度阻擋影響其視線,理應無法看到被害人鄭朝議現場位置落水之過程。原判決採信證人盧俊衛證稱能清楚看到聲請人持刀刺鄭朝議並推入水中之說法,應予以排除。
  ⒉綜上,可知藍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為判決確定後所提出,未經原判決調查、評價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且藍錦龍警官為對於案件現場鑑定分析及犯罪現場重建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其所出具之審查意見具證據適格性。另藍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內容,已清楚闡述:⑴聲請人及邱彥銘於案發當時之衣著,難以預藏25公分水果刀;⑵聲請人上衣生物跡證型態之分析,應立即排除為聲請人持刀刺及鄭朝議背部,血跡反濺至其上衣之認定;⑶勘驗聲請人掉落於案發現場之手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模擬夜間手持手機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研判可排除聲請人持水果刀刺傷鄭朝議;⑷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本案極可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傷鄭朝議並將他推入水池之可能性,鄭朝議遭聲請人以外之人刺傷可能性甚高;⑸血跡分析應考量鄭朝議身著衣物吸收血液之物理因素;⑹量測現場各項物證相關位置並做水平及3D現場模擬結果,證人方士銘、林俊廷及盧俊衛所謂聲請人在水池邊有持刀揮刺鄭朝議背部行為之證述均應予以排除。以動搖原判決以所謂生物跡證之解析、監視攝影情狀及現場目擊證人證述,有關聲請人自後追逐鄭朝議,鄭朝議跑至水池附近跌倒,再爬起來往水池邊跑,聲請人自後追到水池邊鄭朝議之身旁,以刀刺入鄭朝議上背部深達9至10公分,鄭朝議之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聲請人上衣正面並落入水池中之認定,而具有動搖效果蓋然性。
  ㈢桐庭園餐廳現場彩色照片(聲證3):
   桐庭園餐廳現場彩色照片為判決確定後至現場拍攝,未經原判決調查、評價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且照片為實地現場拍攝,而具有證據適格性。又桐庭園餐廳現場彩色照片均有紀錄實地丈量現場各處長度,足以支持李俊億教授出具之審查意見、藍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之可信度,進而動搖原判決以所謂生物跡證之解析、監視攝影情狀及現場目擊證人證述,有關聲請人自後追逐鄭朝議,鄭朝議跑至水池附近跌倒,再爬起來往水池邊跑,聲請人自後追到水池邊被害人鄭朝議之身旁,以刀刺入鄭朝議上背部深達9至10公分,鄭朝議之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聲請人上衣正面並落入水池中之認定,而具有動搖效果蓋然性。
  ㈣桐庭園餐廳監視器畫面彩色截圖:
  桐庭園餐廳監視器畫面彩色截圖為判決確定後逐一定格擷取,未經原判決調查、評價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及證據適格性。又桐庭園餐廳監視器畫面彩色截圖足以支持李俊億教授出具之審查意見、藍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之可信度,進而動搖原判決以所謂生物跡證之解析、監視攝影情狀及現場目擊證人證述,為有關聲請人自後追逐鄭朝議,鄭朝議跑至水池附近跌倒,再爬起來往水池邊跑,聲請人自後追到水池邊鄭朝議之身旁,以刀刺入鄭朝議上背部深達9至10公分,鄭朝議之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聲請人上衣正面並落入水池中之認定,而具有動搖效果蓋然性。
三、再參酌下列各情為綜效性判斷:
  本件以上開新證據單獨評價,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倘綜合卷內其他有利或不利聲請人之事證為判斷(綜效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足認聲請人確實未持刀砍到鄭朝議,更未有殺害鄭朝議之主觀犯意。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4月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記載:「00:14:23至00:14:25,鄭朝議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跑至畫面左上方水池前,在水池前跌倒。00:14:26,邱嵩程自畫面左上方出現,鄭朝議仍跌倒在地。00:14:26至00:14:29,鄭朝議從地上爬起,邱嵩程從鄭朝議後方追逐鄭朝議,邱嵩程手上疑持有物品,並揮舞手上物品。」(見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一第68頁)、同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記載「00:14:23至00:14:25,鄭朝議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跑至畫面左上方水池附近跌倒。00:14:26,邱嵩程自畫面左上方出現,鄭朝議仍跌倒在地。00:14:26至00:14:29,鄭朝議從地上爬起,邱嵩程從鄭朝議後方追逐鄭朝議,邱嵩程手上疑持有物品,並揮舞手上物品。00:14:30至00:14:31,鄭朝議往水池邊跑,邱嵩程右手疑似持有物品追至(此部分因人在畫面邊際,故僅有拍到下半身)。(00:14:30邱彥銘自畫面左方出現,往右方即水池方向移動)00:14:32,邱嵩程追至鄭朝議身邊,鄭朝議落入水池中,邱彥銘持續往水池及邱嵩程方向行走。」。可見高雄地方法院2次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均未認定聲請人手上持刀砍到鄭朝議。
  ㈡楠梓分局偵查隊102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雖記載「三、圖3:102年11月06日00時14分27秒,邱嵩程追殺鄭朝議〈已死亡〉。四、圖4:102年11月06日00時14分37秒,邱嵩程追殺鄭朝議〈已死亡〉後與邱彥銘會合」,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監視畫面勘驗報告乃記載「監視畫面因畫素不足及現場光線不佳,無法判別有無人員持刀及有何人持刀」,可見前開楠梓分局偵查隊102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所記載「邱嵩程追殺鄭朝議〈已死亡〉」文字,實屬率斷。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雖記載「採自涉嫌人邱嵩程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死者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然該份鑑定書之檢體檢測結果表乃記載編號B4布塊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結果「-」,表註說明「-」表示陰性反性,而Kastle Meyer血跡檢測係檢驗斑痕中是否含有類似過氧化酶活性之血紅素,以證明可疑斑痕是否為血跡。該檢驗若為陽性,則可能為血跡;若為陰性,則不可能為血跡。該可疑斑痕既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則表示該斑痕並非血跡。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雖為混合型,且其中主要型別與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但應是其他物質直接接觸到聲請人之上衣所轉移形成。
  ㈣鑑定人羅時強於本院104年8月3日二審審判程序證述「因為這個案子,我沒有去現場,我有回去詢問承辦人,我問說這四張照片的差異,他說採證照片編號90、92是原始照片,採證照片編號94、95是因為拍完原始照之後,會去找衣服上面可疑斑跡,因為在B4有找到可疑斑跡,所以他們就用棉棒沾生理食鹽水做轉移,做KM試劑測試,呈現陽性反應,所以這個斑跡是在採證的過程中留下來的,來做DNA的測試。所以他們再以生理食鹽水把該處的可疑斑跡採取下來,才出現沾濕後的斑跡」。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之檢體檢測結果表乃記載編號B4布塊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結果「-」,表註說明「-」表示陰性反性,可見承辦人員回覆鑑定人羅時強關於B4布塊做KM試劑測試結果,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所載不符。
  ㈤楠梓分局103年5月8日高市警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案扣案證物編號5及8之刀鞘,因材質係為非平面,本局鑑識中心無法採取遺留指紋,以棉棒採驗刀鞘上跡證後抽取DNA檢測」,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則記載「鑑驗結果:⒈編號5棉棒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⒉編號8棉棒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記載「經擷取送鑑光碟內待鑑影像,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檢附擷錄之影像光碟1片及放大處理之輸出影像6頁供參)」,可見案發現場遺留之刀鞘並未測得聲請人之指紋或DNA,無法證明聲請人有預藏水果刀。
  ㈥證人陳璿棋出具103年2月11日職務報告乃記載「二、經詢問在場之人:林俊廷、方士銘、盧俊衛、陳文雅、王耀德、周志翰等人事發經過時,都三緘其口表示,他們只是跟朋友一起到現場,對發生經過都不清楚。三、詢問過程中,邱彥銘、邱嵩程兄弟二人出現在現場,並對職表示,他們被10多人圍毆;此時,林俊廷等人方指證該兄弟就是殺害鄭朝議及林晉安之人;邱姓兄弟表示,因遭對方10多人圍毆,他們只是自衛,並不知道有人死亡。隨即將相關人帶回所偵辦以釐清案情。」;而證人陳璿棋於本院103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乃證述「(辯護人問證人陳璿棋:當時被告二人有沒有提到他們有持刀的情形?)有。(辯護人問證人陳璿棋:是幾個人講?還是誰講的?)我現在記不起來,只有一個跟我講,其中有一個人有拿刀子。(辯護人問證人陳璿棋:其中有一個人有承認他有拿刀子?)對。」、「(辯護人問證人陳璿棋:你可以看一下在庭被告2人,當時有跟你承認有拿刀傷害到對方的,你可以辨認出是誰嗎?)我沒有辦法辨認。(辯護人問證人陳璿棋:是其中一個被告講?還是兩個都有講?)有一個。」。可見證人陳璿棋所為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持刀。
  ㈦證人方士銘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
  ⒈藍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已清楚闡述,量測現場各項物證相關位置並做水平及3D現場模擬結果,證人方士銘所謂聲請人在水池邊有持刀揮刺被害人鄭朝議背部行為之證述不實。
  ⒉證人方士銘對於「聲請人在水池邊有持刀揮刺被害人鄭朝議背部行為」此一重要事實說詞前後反覆不一:
  ⑴102年11月6日談話筆錄記載「後來約於102年11月6日0時許,有一群年輕人約十來人找邱嵩程、邱彥銘兄弟,本來我以為是邱嵩程、邱彥銘兄弟找來的幫手,沒想到雙方見面就互相叫囂起爭執,邱嵩程、邱彥銘兄弟站起來時就手持銀色刀械,對方也手持棍棒,接著雙方打起來我和王耀德就退到旁邊,雙方正在打時鄭朝議剛好走進來他可能以為我被打就跑來,混亂中邱嵩程可能以為他是對方的人持刀追殺他,我看到邱嵩程持刀揮向我朋友鄭朝議的背部1刀後,鄭朝議倒入小水池中。」、「經我當場指認後,並告知警方邱嵩程就是持刀殺我朋友鄭朝議之男子無誤。邱彥銘殺誰我沒看清楚當時我看到鄭朝議被殺倒在小水池中就趕快要去救他,我只知道就是邱嵩程持刀刺殺我朋友鄭朝議。」、「(問:你在案發現場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刺殺現場)與你所站立位置有多遠?你是否有近視?)大約6-7公尺。我沒有近視,所以我看的很清楚。(問:案發現場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刺殺現場〉有無燈光?)現場有燈光,所以我看的很清楚。」、「(問:請你詳細說明邱嵩程與邱彥銘持刀殺人所站立相關位置?)當時我站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人行道我剛從店內跑出來,邱嵩程站在我右前方即小水池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內,右手持銀色刀械刺殺我朋友鄭朝議的背部1刀後,另外邱彥銘在我正前方柏油路手持銀色刀械坐在機車上。(問:邱嵩程與邱彥銘所持之刀械如何取得?)我看到時,他倆人起身時已經分別各持有刀械了,所以刀械可能事先就藏在身上。」。
  ⑵10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記載「(問:餐廳裡面有無開燈?)沒有,燈都是暗的。」、「(問:林晉安到這間餐廳之後?)他就與邱彥銘、邱嵩程發生爭執,當時林晉安後面跟著一堆人,我以為是邱彥銘、邱嵩程2人叫來的人,結果後來發現林晉安與這兩兄弟起爭執,後林晉安就往邱彥銘的頭打下去,當時因為邱彥銘就坐在我旁邊,邱彥銘就拍一下桌子就站起來,之後就打起來,邱彥銘拍一下桌子站起來時手上就有刀子,我看到刀子,我就跑了,一群人就打起來了。」、「(問:後來打起來之後,你又看到什麼?)我跑到人行道,我原本要繼續跑,我之所以停下來,是看到鄭朝議被殺,鄭朝議先跌倒,鄭朝議又爬起來繼續逃,然後邱嵩程就在他後面追他追到水池,我有看到邱嵩程向鄭朝議由上往下揮刀子,後來鄭朝議倒到水池內。(問:你當時是看到邱嵩程朝鄭朝議的哪裡揮刀?)看不清楚,但我有看到鄭朝議頭部朝上倒入水池內,我之所以會看,是因為鄭朝議是盧俊衛的高中同學,怎麼邱嵩程追殺。」、「(問:你何時發現邱嵩程有拿刀?)我看到的時候是因為鄭朝議跌倒,我看到邱嵩程手上有刀子。」。
  ⑶103年7月2日審判筆錄記載「(檢察官問:所以你分辨得出來邱嵩程、邱彥銘是誰?)對。(檢察官問:後來衝突打起來之後呢?怎麼結束、過程有誰受傷等可否稍微講一下?)有看到鄭朝議受傷。(檢察官問:可否請你講一下過程?)看到邱彥銘追鄭朝議,然後鄭朝議就跌倒,然後最後就跌進去水裡,然後就把他拉起來。(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字第26462號卷第61頁)有無看到?)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字第26462號卷第61頁)你當時說『鄭朝議又爬起來繼續逃,然後邱嵩程就在他後面追他追到水池,我有看到邱嵩程向鄭朝議由上往下揮刀子,後來鄭朝議倒到水池內』,請你回想一下,是邱彥銘或邱嵩程在追?)邱嵩程。(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邱嵩程?)因為剛剛講錯名字。」、「(邱嵩程辯護人周振宇律師問:你在事發當時是看到邱彥銘起身時手上有刀,到打鬥過程才看到邱嵩程手上持有刀械,是否如此?)是。(邱嵩程辯護人周振宇律師問:(請求提示警卷第23-24頁)你於102年11月6日警詢筆記第3頁第7行起稱『我看到時,他倆人起身時已經分別各持有刀械了,所以刀械可能事先就藏在身上』,與你剛才跟檢察官陳述不符,是否要變更你在警詢時的陳述?)因為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了,所以現在記憶已經不是那麼清楚。(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61頁背面,你在偵查中稱『我發現邱嵩程手上有拿刀的時候,是因為鄭朝議跌倒,我看到邱嵩程手上有刀子』,與你於警詢時陳述『他倆人起身時已經分別各持有刀械』矛盾,也與你今天陳述矛盾,究竟你於何時看到邱嵩程手上有刀子,何次陳述比較合乎客觀事實、比較合乎你記憶?這個問題你能否回答?)不能。」、「(邱嵩程辯護人周振宇律師問:你對邱嵩程手上的刀子完全沒有印象嗎?)(沉默)。」。
  ⒊證人方士銘對於「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邱彥銘離開現場情形」此一重要事實說詞前後反覆不一:
  ⑴10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記載「(問:之後你有無看到邱彥銘、邱嵩程離開的情形?)他們兩人手上拿著刀子分別騎車往多那之方向離開。」。
  ⑵103年7月2日審判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邱彥銘、邱嵩程後來有無離開?)有。(檢察官問:他們離開的時候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看到,沒有看清楚。(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字第26462號卷第61頁背面)檢察官問『之後你有無看邱彥銘、邱嵩程離開的情形』,你說『他們兩人手上拿著刀子分別騎機車往多那之方向離開』,請你回想一下當時他們有無拿刀子騎機車離開這件事情?)記不得。」。
  ㈧證人林俊廷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
  ⒈藍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已清楚闡述,量測現場各項物證相關位置並做水平及3D現場模擬結果,證人林俊廷所謂聲請人在水池邊有持刀揮刺被害人鄭朝議背部行為之證述不實。
  ⒉證人林俊廷對於「如何看到人持刀」此一重要事實說詞前後反覆不一:
  ⑴102年11月6日談話筆錄記載「現場就看到倆名男子壯漢手上各分持一把刀向現場約多名男子追殺,我確認看到其中一名壯漢右手持銀色刀械刺殺我朋友鄭朝議的背部1刀後,用左手將鄭朝議推入小水池中。另一名壯漢亦手持銀色刀械追殺現場其他被害人,但他是用橫向揮刀砍殺。」、「(問:你在案發現場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刺殺現場〉與你所騎乘機車之站立位置有多遠?你是否有近視?)大約6-7公尺。我沒有近視,所以我看的很清楚。(問:案發現場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刺殺現場〉有無燈光?)現場有燈光,所以我看的很清楚。」。
  ⑵10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記載「(問:你有無看到現場情形?)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有看到鄭朝議被刺後,弟弟往我這裏跑。」、「(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時說你有看到另一名壯漢手持銀色刀械揮向其他被害人是橫向砍殺?)是,我是在監視器看到的。」。
  ⑶103年7月8日審判筆錄記載「(邱嵩程辯護人周振宇律師問:(請求提示偵卷第67頁)你說『我有在監視器看到的另一名壯漢手持銀色刀械揮向其他被害人是橫向砍殺』,這句話是否屬實?)對。(邱嵩程辯護人周振宇律師問:你在什麼時候看到監視器錄影帶?)我在警察局的時候。(邱嵩程辯護人周振字律師問:根據你剛才的陳述,你說你只有看到一個人持刀,但你在筆錄中說這兩名男子分別持一把刀,究竟實際情況如何?)我有看到弟弟拿刀,在警察局看到監視器,我有看到另外一個人就是哥哥有拿刀子,有看到銀色的刀子。」。 
  ⒊證人林俊廷對於「何時看監視器」此一重要事實說詞前後反覆不一:
  ⑴102年11月6日談話筆錄記載「現場就看到倆名男子壯漢手上各分持一把刀向現場約多名男子追殺,我確認看到其中一名壯漢右手持銀色刀械刺殺我朋友鄭朝議的背部1刀後,用左手將鄭朝議推入小水池中。另一名壯漢亦手持銀色刀械追殺現場其他被害人,但他是用橫向揮刀砍殺。」,證人林俊廷於102年11月6日已提及監視器畫面內容。
  ⑵10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記載「(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時說你有看到另一名壯漢手持銀色刀械揮向其他被害人是橫向砍殺?)是,我是在監視器看到的。」、「(問:在現場,這對兄弟是自己跟警方承認殺人,還是經由現場人指認?)是當時我跟警方講是這對兄弟殺人,然後警方就帶我到他們面前指認,我就指認這對兄弟殺人,警方就對他們上銬。」。
  ⑶103年7月8日審判筆錄記載「(邱嵩程辯護人周振宇律師問:你在什麼時候看到監視器錄影帶?)我在警察局的時候。(邱嵩程辯護人周振宇律師問:根據你剛才的陳述,你說你只有看到一個人持刀,但你在筆錄中說這兩名男子分別持一把刀,究竟實際情況如何?)我有看到弟弟拿刀,在警察局看到監視器,我有看到另外一個人就是哥哥有拿刀子,有看到銀色的刀子。」、「(邱彥銘辯護人謝以涵律師問:你在現場時,你看過監視器了沒有?)我在現場沒有看到監視器,我到警察局才看到。」、「(審判長問:你在102年11月6日做警詢筆錄時,是在看監視器畫面之後或是在看監視器畫面之前做的筆錄?)在警察局的時候還沒看到,第二次叫我去警察局才看到監視器。(審判長問:可是我們這邊警卷所附的警察局筆錄只有一份,你也到檢察官那邊做過一次證,所以你在本案中只有做過兩次筆錄,今天是到法院來?)我有去過兩次警察局,第二次是去確認監視器的畫面。(審判長問:所以你在第一次的時候沒有看到任何監視器畫面就直接做筆錄,第二次是有去警察局看過監視器畫面,但沒有做筆錄?)對。」。
  ⒋證人林俊廷對於「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邱彥銘有無持刀」此一重要事實說詞前後反覆不一: 
  ⑴102年11月6日談話筆錄記載「現場就看到倆名男子壯漢手上各分持一把刀向現場約多名男子追殺,我確認看到其中一名壯漢右手持銀色刀械刺殺我朋友鄭朝議的背部1刀後,用左手將鄭朝議推入小水池中。另一名壯漢亦手持銀色刀械追殺現場其他被害人,但他是用橫向揮刀砍殺。」、「(問:邱嵩程與邱彥銘所持之刀械如何取得?)我看到時,他倆人已經分別各持有刀械了,所以刀械如何取得我不清楚。」。
  ⑵10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記載「(問:你有無看到這對兄弟的哥哥拿刀?)沒有,但是從監視器看到他拿刀。(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時說你有看到另一名壯漢手持銀色刀械揮向其他被害人是橫向砍殺?)是,我是在監視器看到的。」。
  ⑶103年7月8日審判筆錄記載「(邱嵩程辯護人周振宇律師問:你剛說有人在現場鬥毆,有看到有人拿刀,你看到幾個人拿刀?)一個而已。」、「(邱彥銘辯護人謝以涵律師問:你說你在現場沒有看到邱彥銘有持刀?)不是邱彥銘,我沒有看到哥哥拿刀。」。
  ⒌證人林俊廷對於「目擊聲請人刺被害人鄭朝議背部所處位置」此一重要事實說詞前後反覆不一:
  ⑴102年11月6日談話筆錄記載「(問:你在案發現場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刺殺現場〉與你所騎乘機車之站立位置有多遠?你是否有近視?)大約6-7公尺。我沒有近視,所以我看的很清楚。」、「(問:請你詳細說明邱嵩程與邱彥銘持刀殺人所站立相關位置?)當時我站在德惠路中間雙黃線,邱嵩程在我右前方〈即小水池〉紅磚道,右手持銀色刀械刺殺我朋友鄭朝議的背部1刀後並且用左手將鄭朝議推入小水池中」。
  ⑵10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記載「(問:陳文雅下車後,你有無繼續騎到餐廳?)我騎到餐廳斜對方一個可以停車之空地。(問:你到空地之後有無看到餐廳那邊的情形?)我有看到幾個人在跑,有看到幾個人拿棍子在打一對兄弟。」、「(問:你有無看到現場情形?)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有看到鄭朝議被刺破,弟弟往我這裏跑。(問:你看到鄭朝議現場情形?)我有看到鄭朝議站在水池邊,這對兄弟的弟弟就拿刀刺向鄭朝議的背部,鄭朝議就到水池裏面。」。
  ⑶103年7月8日審判筆錄記載「(檢察官問:你剛說你在現場看到兄弟的弟弟拿刀刺鄭朝議,那時候距離那兩個人的距離多遠?)差不多200公尺以內吧。」、「(檢察官問:你人在何處?)我人在對面車道,差不多是編號15跟編號17延伸交錯的點。」。
  ⒍證人林俊廷對於「被害人鄭朝議遭刺後如何落入水池」此一重要事實說詞前後反覆不一:
  ⑴102年11月6日談話筆錄記載「現場就看到倆名男子壯漢手上各分持一把刀向現場約多名男子追殺,我確認看到其中一名壯漢右手持銀色刀械刺殺我朋友鄭朝議的背部1刀後,用左手將鄭朝議推入小水池中。」、「(問:請你詳細說明邱嵩程與邱彥銘持刀殺人所站立相關位置?)當時我站在德惠路中間雙黃線,邱嵩程在我右前方〈即小水池〉紅磚道,右手持銀色刀械刺殺我朋友鄭朝議的背部1刀後並且用左手將鄭朝議推入小水池中」。
  ⑵10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記載「(問:你看到鄭朝議現場情形?)我有看到鄭朝議站在水池邊,這對兄弟的弟弟就拿刀刺向鄭朝議的背部,鄭朝議就到水池裏面。」、「(問:你看到弟弟刺鄭朝議一刀,鄭朝議是如何倒下?)好像是弟弟推他。」。
  ⑶103年7月8日審判筆錄記載「(檢察官問:當天在桐庭園餐廳外面發生什麼事情?)我到場的時候就看到發生鬥毆,我看到其中一個好像有拿刀子朝鄭朝議的背部砍下去,我就看到鄭朝議掉進水池裡面,我要朝鄭朝議跑過去的時候,其中一個人跑過來追我,然後我就跑了,然後有人把鄭朝議拉上來,他們兩人跑掉的時候,我就跑過去看。」。
  ㈨證人盧俊衛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
  ⒈藍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已清楚闡述,量測現場各項物證相關位置並做水平及3D現場模擬結果,證人盧俊衛所謂聲請人在水池邊有持刀揮刺被害人鄭朝議背部行為之證述不實,首先敘明。
  ⒉證人盧俊衛對於「究竟聲請人是從正面或背面攻擊鄭朝議」此一重要事實說詞前後反覆不一: 
  ⑴102年11月6日談話筆錄記載「我確認看我朋友鄭朝議跌倒穿灰色短袖衣服男子右手持銀色刀械刺殺鄭朝議的背部1刀,」。
  ⑵10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記載「(問:你一到餐廳現場看到什麼?)我看到鄭朝議從餐廳跑出來外面,當時有被弟弟邱嵩程追,鄭朝議跌倒,我看到邱嵩程有朝鄭朝議的正面刺,有無刺到我不知道,邱嵩程刺完後把刀拿起來又往另外一名死者的手揮一刀,因為這時候另一名死者有用手去擋,邱嵩程在揮另一名死者時,鄭朝議就爬起來往餐廳內跑,邱嵩程就追鄭朝議,追到水池邊,我有看到邱嵩程又往鄭朝議背部揮刀,然後鄭朝議就掉到水池裏面。」、「(問:(提示102年11月6日盧俊衛警詢筆錄)你對於案發過程補充?)鄭朝議跌倒時,邱嵩程是從鄭朝議的正面刺下去。」。
  ⑶103年7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邱嵩程辯護人周振宇律師問:你所看到的記憶裡面,你說有男子持刀刺鄭朝議,他是刺鄭朝議的正面或背部?)不太清楚了,我只有看到揮的那個動作。」、「(邱嵩程辯護人周振宇律師問:依你的記憶,究竟邱嵩程是從正面或背面攻擊鄭朝議?)時間有點久了我忘記了。」。
  ⒊證人盧俊衛對於「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邱彥銘二人究竟幾人持刀」此一重要事實說詞前後反覆不一: 
  ⑴102年11月6日談話筆錄記載「還有倆名男子壯漢手上各分持一把刀」、「(問:邱嵩程與邱彥銘所持之刀械如何取得?)我看到時,他倆人已經分別各持有刀械了,所以刀械如何取得我不清楚。」。
  ⑵10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記載「(問:你有無看到哥哥邱彥銘有無持刀?)有。我是看到哥哥要離開時手上有拿刀。(問你有無看到哥哥在現場拿刀揮舞的情形?)沒有,我有看到弟弟。」、「(問:你有無看到哥哥拿刀對其他人揮舞的情形?)沒有。(問:你是看到哥哥要離開時手上拿刀?)是。」。
  ⑶103年7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除了這件事情之外,你還看到什麼?)他們打完之後,我就看到他們兩兄弟手上拿刀然後騎著摩托車就跑了。(檢察官問:兩個人都有拿刀嗎?)對。(檢察官問:你剛說鄭朝議被追,後來鄭朝議掉到水池裡裡面,背後有傷口,在你看到的整個過程,他們邱姓兩兄弟手上都拿刀嗎?)我只看到一個有,另外一個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你看到兩兄弟騎機車離開,他們兩兄弟離開時手上都有拿刀嗎?)沒有,好像只有一個。」
四、基上,可認聲請人並未持刀砍到鄭朝議,更未有殺害鄭朝議之犯意,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可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並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其他詳見本院109年聲再字第123號卷所附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貳、
一、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亦即未能通過新規性之審查。
二、依其立法理由六所載「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準此,再審聲請人提出新鑑定人為證據方法據以聲請再審,由於鑑定人具有可替代性,與證人有別,須聲請再審之待鑑定事項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實施鑑定,或採用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新鑑定方法致鑑定結果異於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等情形,始具備未經判斷資料之「新規性」形式要件;而關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顯著性」實質要件,再審聲請人基於說明義務,更須提出該鑑定人所出具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以具體說明原鑑定方法本身從形式上觀察已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或形式上已採用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新鑑定方法致鑑定結果異於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至該鑑定人之新鑑定結果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何以適合達到對於再審聲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俾兼顧確定判決之法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之要求。否則,若提出非受原確定判決法院囑託之鑑定人就相同待證事實重新鑑定,縱其鑑定結果不同而形式上具有新鑑定方法之外觀,實質上仍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原鑑定方法或其所使用之資料持相異評價,自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叁、本件原判決(因係判決在第三審確定,原判決係指事實審本院103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主要係:㈠聲請人因積欠方士銘借款,與其兄邱彥銘於102年11月5日晚間受方士銘之要約,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桐庭園餐廳」與方士銘、王耀德等人談判,聲請人、邱彥銘因恐談判時發生衝突,遂各預藏一把水果刀赴約,於同月6日凌晨零時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桐庭園餐廳』,其4人同桌坐在該餐廳戶外庭園處之座位談判;復因邱彥銘與林晉安另有債務糾紛,林晉安亦於同日凌晨零時12分許,與林志松、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鄭朝議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一名攜帶木質球棒)陸續抵達該處,林晉安走至邱彥銘座位前,要求邱彥銘返還債務,因一言不合,林晉安遂掌摑邱彥銘臉部一下,聲請人、邱彥銘即分持預藏之水果刀起身,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各持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及其他持球棒欲加入雙方混戰衝突之人,邱彥銘、邱嵩程主觀上雖均無置林晉安於死亡或重傷之意欲,且不期待林晉安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其等分持水果刀對他人揮擊,可能使他人受有傷害,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惟其2人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仍分別持水果刀揮砍,致林晉安受有左手臂切割傷22.574公分、左上臂內側43.52.5公分切割傷;杜俊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鄭朝議受有左背部近臀部7公分割痕等傷害。嗣林晉安負傷後,由劉權輝駕車載往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急救,仍因左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2時51分不治死亡。㈡聲請人於前揭時、地與上開之人互毆之過程中,持刀揮砍到鄭朝議前述之左下背近臀部一刀後,仍持水果刀自後追逐鄭朝議,鄭朝議背向聲請人逃跑至該處庭園水池前跌倒在地,起身後仍背向聲請人往水池方向逃跑,聲請人繼續持水果刀追至水池邊,明知背部相對之胸腔部位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若持刀刺擊該等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變更原先傷害之犯意,對鄭朝議昇高為殺人之故意,持刀刺向甫跌倒起身,背向聲請人毫無防備能力之鄭朝議左上背部1刀(皮膚傷口閉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另左下肢膝部有擦傷1.21.10.2公分、左手背有20.8公分擦傷),鄭朝議落入水池內後,聲請人始離開水池邊,再與邱彥銘會合,分別騎車離開現場。鄭朝議由方士銘、盧俊衛等人自水池中扶起,並經救護車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仍因左胸背之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凌晨2時17分宣告不治死亡。據此,認聲請人於同一時地傷害林晉安、杜俊毅、鄭朝議,並就林晉安死亡之結果負傷害致死罪責;而聲請人在傷害行為實行中犯意昇高為殺人(鄭朝議部分),認其犯傷害罪、並應負傷害致死罪,後再犯殺人罪,在同一時地密接之情況下侵害人身安全,係基於同一目的之相續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其前2罪應為高階之殺人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肆、本件聲請人就其為上開傷害、傷害致死部分並未爭執,而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持刀殺害鄭朝議之殺人部分聲請再審,故其所為上開傷害、傷害致死部分既非聲請再審之事實,爰不予逐一詳述。本件主要針對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持刀刺殺鄭朝議死亡部分作論述。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主張依憑之新證據主要為:李俊億出具之審查意見(聲證1)、藍錦龍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聲證2)、桐庭園餐廳現場彩色照片(聲證3)及桐庭園餐廳監視器畫面彩色截園(聲證4)等資料為新證據(其他詳卷),並指摘證人方士銘、林俊廷及盧俊衛等人之證述內容不實,且經與其他先前卷存證據資料作綜合觀察、判斷,有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云云。以下就聲請再審意旨主張發現之「新證據」,本院予分項論述如下:
一、李俊億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審查意見部分(聲證1):
  ㈠本件審查意見書乃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以108年3月4日司改字第000000號函委託李俊億教授(當時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教授)就邱嵩程案為鑑定審查,至審查標的依聲請意旨所指應係有關本件之相關專業鑑定報告、鑑定書及監視器畫面分析,(李俊億雖提出個人之具結結文,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2條規定之鑑定人及具結與結文,先予敘明)。性質上並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乃係原判決確定後,私人委託具鑑定科學博士學位之專業人士(參照卷附李俊億所提之個人網頁介紹),對於原判決所憑之鑑定,主張認為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如依原判決確定後之鑑定審查意見,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開原判決確定後所創作的「鑑定審查意見」,實質上乃係對原判決所採之各項鑑定意見為專業審查有無不當或瑕疵,目的即在審查有無足以認定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及如依原判決確定後之鑑定審查意見,是否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易言之,如此性質則類如訴訟審判程序中,上級審法院審查下級審法院之審判品質有無疑義或瑕疵,惟此等審查鑑定,乃屬並無任何法律規定依據之鑑定上級審查制度,並非可能獲得普世價值之認同。蓋私人委託之專家、鑑定者(或機關)是否具更優良、更上階之鑑識或審查專業能力,通識觀念上即應有更具公信力之評鑑者來審查評鑑。如此即易陷於邏輯輪迴之兩難,更應深思審慎而為。
  ㈡聲請人上衣正面「B4布塊」沾留的可疑「斑痕」部分:
  ①原判決係參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自邱嵩程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並參酌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載Kastle Meyer檢測呈陽性反應的結果,並援引上開鑑定報告所載B4布塊上的DNA-STR主要型別與鄭朝議相符,佐以編號1、3、17、18血跡的DNA-STR型別與鄭朝議相同,因而認定鄭朝議被剌當下,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聲請人上衣正面等事實。
  ②此部分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備註:「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係檢測血液中的血紅素之過氧化酶催化的活性,刑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酶之活性作為篩檢血液斑跡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等語(見上重訴卷二第555頁),可知本件不能僅以Kastle Meyer檢測呈陽性反應即認定聲請人上衣正面B4布塊上斑跡為鄭朝議的血跡。
  ③惟縱使上開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上之「斑痕」無法直接認定為「血跡」,但由該「斑痕」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死者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次要型別與聲請人相同,此有高雄市警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6426號卷第163、165頁),可見聲請人之上衣確存有鄭朝議之生物跡證(原判決理由貳、二、㈡所載),此部分證據仍可據為聲請人有殺害鄭朝議之佐證無誤。況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持水果刀追趕鄭朝議至水池邊,並持刀剌擊鄭朝議等事實,除上開「B4布塊上之斑跡為血跡」外,尚依憑卷附編號1、3、17、18血跡DNA-STR型別與鄭朝議相符,卷附該編號1、3、17、18血跡,雖然分別係在桐庭園餐廳的魚池旁、北向人行道上、北向汽車慢車道上、機車道上所採集,惟地點均在發生本案之「桐庭園餐廳」現場內,亦可證被害人鄭朝議遭人刺傷後,背向邱嵩程逃跑至該處庭園水池前跌倒在地,起身後仍背向邱嵩程往水池方向逃跑等事實。且原判決亦採鑑定人羅時強到庭說明之意見:編號17、18之血跡並無明顯噴濺,應該說是從傷口流下,不像編號6是快速移動等語。「據此可認編號17、18之血跡,應非鄭朝議被追殺時傷口所流出之噴濺血跡,反而較像是救起鄭朝議抬向救護車所滴下之血跡。」,該部分事實亦可證被害人在現場之確有被刺殺受傷後,因而被救起抬上救護車送醫急救之事實。又該「B4布塊」上之「斑痕」雖不能認係血跡而難以佐證「被害人被刺當下,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聲請人上衣正面」之事實。惟如前所述「聲請人之上衣確存有鄭朝議之生物跡證」。又依原判決所載,認定上開事實,並有參酌相關證人(包括證人方士銘、盧俊衛、林俊廷)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法醫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作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持刀攻擊鄭朝議之基本事實(參見原判決所載)。因此,聲請人所提「聲證1」,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有殺害鄭朝議之事實而合理相信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並無殺害被害人鄭朝儀而應受無罪判決。
  ㈢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部分:
   ①原判決依據上開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21103821號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鄭朝議死亡原因為左胸背有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判決書並敘明鄭朝議傷勢除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記載外,尚有如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鄭朝議之屍體結果載明在驗斷書上之「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
   ②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就鄭朝議傷勢之記載,與相驗時驗斷書之記載稍有出入,因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就主要致命傷口之相關位置、深度、身體內部臟器所受傷害等之記載較為明確,本院就致被害人鄭朝議死亡之傷勢,以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為主。雖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未就被害人鄭朝議「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為記載,然鄭朝議死亡當天,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鄭朝議屍體結果,已發現鄭朝議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此有載明上情之驗斷書(見相驗二卷第24頁),並有顯示上情之相驗相片編號6、7號在案足憑(見相驗二卷第49至50頁),是鄭朝議傷勢除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記載外,尚有「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應予補載。原判決亦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各證人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予以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聲請再審意旨徒以「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未說明鄭朝議「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述之死因鑑定不可靠,並無何「採用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新鑑定方法致鑑定結果異於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之情形,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足取。
   ③至於指摘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未採集蝶竇液與肺部矽藻、未分析實際血水中的出血量,故而未考量鄭朝議在水池內「溺水」未因素云云部分,則更係徒以法醫學或鑑識科學方面之專業對原判決採憑之鑑定報告結果提出不同見解之質疑及說明,亦與「採用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新鑑定方法致鑑定結果異於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之原則相去太遠,實質上仍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行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原鑑定方法或其所使用之資料持相異評價,當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
二、藍錦龍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部分(聲證2):
  ㈠聲請人依據藍錦龍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解析畫面(編號431至448號照片,本院109聲再123卷《下稱聲再卷》一第405至415頁),主張被害人鄭朝議遭其以外之人即林志松刺傷之可能性甚高云云。該份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係原判決確定後之109年6月18日由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委由藍錦龍(當時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股長)就邱嵩程案依卷宗資料包括警詢筆錄、相驗卷證、照片、現場圖等與各項跡證鑑定等提出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藍錦龍雖提出個人之具結結文(聲再卷第624、625頁),惟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2條規定之選任鑑定人及具結與結文,先予敘明)。亦即性質上並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合先予敘明定性。
 ㈡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新證據」,乃係依據藍錦龍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解析畫面(編號431至448號照片,本院109聲再123卷《下稱聲再卷》一第405至415頁),指摘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持刀刺殺被害人係錯誤而主張被害人鄭朝議應該是遭聲請人以外之人即林志松(依原判決認定係跟隨另位聲請人之兄邱彥銘之債權人林晉安前來要求聲請人之兄邱彥銘返還債務之人,與聲請人等係屬敵對之一方,而與被害人鄭朝議是同一邊即友性一方)刺傷之可能性甚高。姑不論該份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之現場重建、製作時間已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近7年,且所謂的「重建鑑定」,實質上仍係針對原判決之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經當庭勘驗之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聲請人對當庭勘驗筆錄之記載亦不爭執,參聲請人在一審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並為證明力與事實認定關連性、得心證理由之論述後,所得之結論為「被告邱嵩程確在馬路旁,對其前方一名男子跨步舉手由上往下攻擊一下,再自後追逐鄭朝議,鄭朝議跑至水池附近跌倒,再爬起來往水池邊跑,邱嵩程自後追到水池邊鄭朝議之身旁,鄭朝議始落入水池中之事實,足認定」。更何況在刑事訴訟程序,法院以監視器光碟所顯示被告或相關被害人、人證等之位置、行為舉止動態之勘驗結果判斷案發時之被告有無被提起公訴之殺人犯罪行為狀態,係屬其審酌案內證據資料,輔以經調查相關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證據即可獨立判斷之事項,並無需專家再行鑑定之必要性。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新證據」,雖「現場重建」在科學理論上及實務操作上,均為刑事鑑識界所認同,惟就本件聲請再審案而言,形式上類如專家鑑定而對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案內證據資料重為檢視評價。究其實質亦屬「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持對已有利之見解為辯解陳述及對鑑定內容的專業意見為相異評價之批判指摘」。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而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判斷之嶄新性之新證據
 ㈢再審聲請案件合法性及有無理由之審查,係判斷是否重新開始審判之裁定程序,並非確認刑罰權有無之一般訴訟程序(如經裁定准許開啟再審程序後之訴訟程序則是)。本件聲請人提出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另主張依據鑑定報告之模擬夜間手持三星AnycallGT-S5600H白色手機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見聲再卷一第299至309頁),主張本件可排除係聲請人持黑色水果刀刺傷被害人鄭朝議,且鑑定報告依據編號491至493照片(監視器畫面時間00:14:28,見聲再卷一第439至440頁),認聲請人當時右手疑有白色物(但應非刀械),經實驗比對不排除係手持之手機螢幕亮光所致云云。惟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據一審法院勘驗結果,敘明「雖未能自監視錄影中明確看出被告邱嵩程是否持刀,但被告邱嵩程係持水果刀,已經認定如前」。其以勘驗既無法確認被告持有水果刀,始記載為「物品」,如何認定被告均預藏水果刀云云指摘原判決。但查水果刀體積甚小,原即不易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出,此由被告邱彥銘雖坦承其持長約25公分之刀,然於勘驗筆錄仍僅能記載「期間邱彥銘手持物品,並有揮動之動作」等語即知。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之畫面顯示,現場燈光昏暗,眾人移動快速,復經辯護人聲請擷取畫面送鑑,仍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本院聲再更一㈠卷第191至194頁)。影像所示已無法藉由勘驗或鑑定而查悉該物為何。」,原判決復就心證之形成詳細論述「心證之形成,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本件雖無法自監視器畫面中,明確辨識被告邱嵩程持刀刺向鄭朝議之情,但事實之認定本不限於勘驗一途,本院依上述各項事證,綜合評價取捨,已明證被告二人用以行兇之水果刀,乃渠等預藏,並於被告邱彥銘受林晉安掌摑後,立即取出報復反擊無訛,自不能以勘驗不明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亦即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卷證資料包括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目擊證人方士銘、林志松、周志翰之證述,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既已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判決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審酌之事證及論斷說明之事項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提出上開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持相異之評價,再事爭論,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桐庭園餐廳現場彩色照片及桐庭園餐廳監視器畫面彩色截圖部分
 ㈠桐庭園餐廳現場彩色照片雖依聲請人主張,該彩色照片乃係原判決確定後,始至現場拍照而屬未經原判決調查、評價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惟上開照片僅係在佐證支持前述之李俊億教授出具之審查意見與藍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之可信度,並無獨立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何況係在原判決確定後長達近7年時間,事過境遷,案發現場環境已難免有所變化之條件下再為拍照,已難認與何項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㈡至於桐庭園餐廳監視器畫面彩色截圖則係原判決在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時已經包含在內。不同者僅係聲請意旨提出者為經科技化之逐一定格擷取,相同監視器畫面既經原判決勘驗調查斟酌,不能因事後科技技術層面之日新月異進步而經科技化定格逐一擷取後,再詳予比對說明,即認係屬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四、至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並無携帶刀械至現場乙節,雖就聲請人當時所穿著之短褲不可能藏置本件系爭刀械等情多所主張論述置辯,惟原判決雖未就聲請人當時之衣著是否可能預藏25公分水果刀部分作調查或論述;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聲請人「預藏一把水果刀赴約」之論斷說明,與其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不具確實性。至聲請人聲請勘驗當時其所穿著之短褲部分,因原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當時係將水果刀藏放在所穿之短褲口袋內(事實僅認定為「預藏」一把水果刀),且衡情,一般人所穿短褲之口袋,係設計用來供人放置皮夾、鑰匙等隨身物品,而非供他人用以藏放行兇所用之刀械使用,何況就審判實務以觀,一般蓄意攜(夾)帶刀械與會之人,通常會將刀械藏放在不易被他人發現之處(如插在腰際、背後,或以衣服等物刻意遮掩…等),以避免刀械外露或掉落而被人發現,故就本件而言,並無勘驗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倘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另聲請傳喚鑑定人李俊億教授、鑑定人藍錦龍警官,證人秦永泰法醫師、證人劉則彣,如前論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及「新證據」,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上揭聲請調查證據,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傳喚鑑定人、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併敘明之。
陸、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以論罪之依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新證據」、「新事實」,或不具未判斷資料性、或屬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又所舉聲請再審之新事證,單獨觀察即無足以採為相異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亦不存在與聲請意旨所引用其他卷內已有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均核與首揭准予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即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依前揭說明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及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去依附的法律關係,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