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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與乙○○前有男女感情關係,經乙○○之夫陳德源 察覺後,丙○○於民國92年4 月11日與陳德源達成和解,賠 償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並承諾不再與乙○○往來。 丙○○為查看探高雄市政府員工乙○○之電子郵件內容,竟 基於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之犯意,於93年7 月18日下午3 時14分,利用家中電腦設備及其妻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ADSL(非對稱式數位用 戶迴路)設備連線上網,取得218. 172.210.15 之臨時IP位 置後,連線至公務機關高雄市政府網站,進入該網站市府員 工專區後,點選進入員工電子郵件系統,並在登入電子信箱 所需填載之各項欄位中,輸入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高雄市政府員工專用電子郵件帳號及機關代號後,點選忘記 密碼欄位,致使高雄市政府電腦主機誤以為係乙○○本人使 用,而將其原有密碼取消,重新提供1 組新密碼,丙○○即 可取得該組新密碼,以此方法破解使用電腦之密碼保護設施 ,無故侵入高雄市政府電腦主機員工電子郵件伺服器內之乙 ○○信箱,查看該信箱內所存郵件內容,乙○○於93年7 月19日上班,因無法進入電子信箱,經向高雄市政府資訊室 反應,該資訊室員工查得乙○○電子信箱係遭人由 218.172.210. 15 之IP位置入侵,乙○○報警後,員警查得 上開IP位置,係由丙○○之妻甲○○申請之ADSL連接上網取 得,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 乙○○、陳德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該等陳述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該等警詢之陳述,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侵入乙○○之高雄市政府員工之電 子郵件信箱,辯稱:93年7 月18日係伊太太甲○○侵入乙○ ○電子信箱,伊對此事完全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上開乙○○電子信箱於93年7 月18日遭入侵者由218.172. 210 IP位置,連線至高雄市政府電腦系統員工專區之電子 郵件系統,並在登入電子郵件信箱各欄位中,依序輸入乙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帳號及機關代號後, 點選忘記密碼欄位,致使電腦主機變更乙○○原有密碼而 提供1 組新密碼,該入侵者即輸入新密碼進入乙○○電子 信箱,窺探其信件內容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91-100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員工E-MAIL帳號管理查詢存取紀錄表1 紙存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9頁),經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 93 年7月18日下午3 時許,取得218.172.210IP 位置上網 者為何人,據回覆該時係由甲○○申請之ADSL連接上網等 情,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函詢覆表1 紙在卷可參。足認乙○ ○之電子信箱,係遭人由甲○○申請之ADSL連接上網入侵 等情無疑。 (二)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伊係懷疑丙○○與 乙○○是否仍有繼續往來,為加以查詢,始經由一名在市 場結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蘭」女子指導,先進入高雄 市政府資訊中心網頁,輸入乙○○姓名、身分證字號、郵 件帳號及機關代號後,以點選忘記密碼欄,得到1 組新的 密碼,再以新密碼重新登入,即可進入乙○○電子信箱等 語(見警卷第5 頁,原審卷第163 頁)。惟甲○○始終無 法說明該小蘭為何人,且知悉高雄市政府員工電子郵件系 統得以此破解密碼保護之方法侵入者,除具備相當之電腦 系統知識外,尚須對高雄市政府員工電子郵件係統充分了 解始能為之,甲○○於菜市場偶然結識之阿蘭,是否能具 備指導甲○○如何入侵該電腦之能力,衡情自非無疑。再 者,甲○○初次至警局接受偵訊時,雖曾略述如何入侵乙 ○○之電子信箱,惟經員警要求其實際上機操作入侵方式 ,其表示不會操作等情,除據證人即當日負責製作警詢筆 錄之員警陳俊華到庭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276 頁), 因甲○○嗣於93年11月28日再次至警局接受偵訊時,已可 順利操作電腦展示如何入侵乙○○電子信箱,其對員警質 疑為何初次接受偵訊時,不知如何操作電腦,尚答稱:當 時該朋友教我進入乙○○的電子信箱時,我有把他教的操 作過程記載入筆記,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因沒有帶筆記,所 以不會操作等語(見警詢卷第5 頁),亦足認其初接受偵 訊時,僅能口述入侵方式,而不知實際如何操作。衡情甲 ○○於93年11月12日至警局接受偵訊時,距乙○○電子信 箱於同年7 月18日遭人入侵時,相隔僅3 個餘月,時間非 長,且其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應有別於平日例行性之活動 ,對此特別所為之事,記憶應屬深刻且不易遺忘,參以其 於偵訊時,尚可略述入侵電腦之方法,縱該時未攜帶朋友 指導筆記在身,惟於當場利用電腦操作如何入侵乙○○電 子信箱,衡情仍非難事,然甲○○不知如何操作,須待再 次接受偵訊時,始能實際操作電腦展示其如何入侵他人電 腦,其是否有能力以上開方式入侵乙○○之電子信箱,亦 屬有疑。 (三)甲○○所述入侵乙○○電子信箱等情,因尚須輸入乙○○ 身分證字號及電子郵件帳號,其對於如何取得該乙○○個 人資料一節,固到庭證稱:因被告丙○○與乙○○都係透 過電子信箱聯絡,故在兩人婚外情事件爆發後,其曾要求 被告丙○○說出乙○○身分證字號及郵件帳號,並將之記 載在被告丙○○與乙○○之夫陳德源達成和解之和解書背 面,預計日後懷疑被告丙○○與乙○○再有來往時,可將 該資料交予徵信社調查等語(見警詢卷第4 頁背面),雖 核與證人即甲○○之阿姨黃月碧證稱:甲○○確有要求被 告丙○○交出其與乙○○之身分證字號及電子郵件帳號等 語(見原審卷第95頁)相符,復有該背面記載被告丙○○ 與乙○○個人資料之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見警詢卷第8 頁背面),惟甲○○若果欲僱請徵信社調查被告丙○○與 乙○○是否暗中交往,除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及身分證字號 外,理應要求被告丙○○再交出乙○○地址、電話等個人 基本資料,其僅要求被告丙○○告知上開乙○○之電子郵 件帳號及身分證字號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若係準備續行 調查乙○○與丙○○是否繼續往來,自應秘密為之,其直 接向丙○○詢問乙○○之電子郵件帳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直接明顯記載於和解書背面,與事理亦顯有違背。甲 ○○此等證言自無可信。 (四)另除乙○○電子信箱曾遭入侵外,高雄市政府員工黃士純 之電子信箱,於93年7 月18日下午3 時31分57秒亦遭人由 218. 172.210IP位置,以忘記密碼方式,藉以取得新密碼 入侵等情(此部分未據告訴),有高雄市政府員工E-MAIL 帳號管理查詢存取紀錄1 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8 頁 ),而該21 8.175.210IP位置,係由甲○○申請之ADSL連 接上網所取得等情,已如前述,足認黃士純電子信箱,亦 係遭人由甲○○申請之ADSL連結上網入侵,甲○○對此雖 坦承其即為入侵者,並證稱:因其曾撥打電話予乙○○之 夫陳德源,兩人談話過程中,陳德源表示亦懷疑乙○○與 市府員工黃士純有交往嫌疑,故其侵入乙○○電子信箱完 畢後,又以相同手法侵入黃士純電子信箱,幫陳德源察看 其2 人是否有在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惟此業 經陳德源於原審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5-90 頁),且甲 ○○欲以忘記密碼方式入侵黃士純之電子郵件信箱,仍需 黃士純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子郵件帳號,甲○○就此雖 稱:因被告丙○○曾擔任過消防局資訊人員,曾將工作上 的員工資料帶回家整理,於上即可查得黃士純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第164 頁),然其及被告丙○○始終無法說明該 印有黃士純之資料為何,甲○○上開證言係維護被告丙○ ○之詞,無足採信。 (五)甲○○固曾於偵查中具狀陳稱:陳德源曾教伊想辦法騙出 被告丙○○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進入其電子信箱,因伊沒 有被告丙○○的電子信箱密碼,無法進入其信箱察看,嗣 經友人告知只要有郵件帳號及身分證字號,即可以忘記密 碼方式進入他人信箱,故即以上開方法偷看到被告丙○○ 的電子信箱後,心想這麼容易可以進去,就再進入乙○○ 之電子信箱觀看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惟經原審向高 雄市政府資訊中心函詢被告丙○○之電子信箱,於93年7 月18日是否曾遭人以忘記密碼方式入侵,據回覆該日未有 此存取紀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員工E-MAIL帳號管理查詢 存取紀錄1 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7 頁),甲○○上 開所稱各情已非實在。甲○○對此又改稱:伊當日係以猜 密碼之方式,試著進入被告丙○○電子信箱,後因有猜到 正確的密碼,故以正常方法進入電子信箱等語(見原審卷 第297 頁),惟其此部分所述,除與前述係以忘記密碼方 式進入被告丙○○電子信箱明顯不符外,其在小蘭友人指 導下,根本無須輸入原有密碼即可侵入他人電子信箱,其 為何還費心猜測被告丙○○密碼。足認甲○○所述上開入 侵電子信箱之過程,不足採信。 (六)本件乙○○電子信箱,雖遭人由甲○○申請之ADSL連線上 網入侵,甲○○到庭亦坦承其即為入侵之人,惟因甲○○ 所述入侵乙○○電子信箱細節,包括其是否有使用電腦之 能力、如何取得乙○○個人資料及是否同時以忘記密碼方 式侵入被告電子信箱等,均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難 認其坦承犯行所言為真,乙○○電子信箱自非甲○○所入 侵。反觀被告丙○○與甲○○同住一處,除甲○○外,就 屬被告丙○○能使用甲○○申請之ADSL 連 線上網,且因 被告丙○○曾擔任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資訊管理員,據其自 承甚明,衡情應具備專業電腦技能,故以前述忘記密碼之 方式入侵他人電子信箱,對其而言應非難事。又被告丙○ ○與乙○○、黃士純同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單位共事,被 告丙○○基於消防局資訊管理員身分,自有機會可取得乙 ○○與黃士純之個人資料,若在參以被告丙○○與乙○○ 前有婚外情關係,則被告丙○○因與乙○○、黃士純往事 糾葛,亦確有侵入其等電子信箱之動機,足認本件乙○○ 電子信箱遭人入侵應係被告丙○○所為,甲○○前揭坦承 犯行所述,顯係迴護其夫之詞,難認可採。 (七)至被告丙○○雖抗辯其曾擔任消防局資訊人員,知悉可由 IP位置反查上網者為何人之技術,如欲入侵他人電腦,大 可在他人或公家之電腦為之,絕不會使用自己電腦云云, 惟因入侵他人電腦罪刑非重,且被入侵者若非真有重要資 料遭刪除或變更,衡情亦多選擇息事寧人不願因此爭訟, 被告丙○○思及至此,為求便利,選擇使用家中電腦入侵 乙○○電子信箱,亦合常情,難認被告丙○○前揭所辯為 可採。 (八)按乙○○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員工,其接收電子郵件所使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乃係存於高雄市政府之電子郵件伺服 器內,而該電子郵件伺服器,又係放置在高雄市○○區○ ○○路○ 號8 樓高雄市政府資訊中心電腦機房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0 頁),易言 之,被告丙○○係侵入高雄市政府電子郵件伺服器後,始 能開啟乙○○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 ○○以前開點選忘記密碼欄之方式,破解使用高雄市政府 電子郵件伺服器內乙○○電子信箱之密碼保護措施,而無 故侵入該電子郵件信箱等犯行,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8 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任 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而言, 本件被告丙○○係以被告丙○○在高雄市政府網站之員工電 子郵件系統,輸入乙○○之電子郵件帳號及身分證字號後, 點選忘記密碼欄位,藉使電腦主機誤以為係乙○○本人欲進 入電子信箱使用,變更原有密碼,而提供1 組新密碼,被告 丙○○因此得輸入該組新密碼,而入侵存於高雄市政府電子 郵件伺服器內乙○○之電子信箱,其輸入之新密碼乃電腦系 統誤認係有權使用者忘記密碼,而隨機提供另一密碼以供使 用者暫時得以進入該系統,其性質上與以取得原設定之密碼 入侵之方式尚屬有間,尚與上開刑法第358 條所謂:「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構成要件態樣不合。其所為應係以上 開方式破解原來設定密碼之保護措施而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 。核被告丙○○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 又該高雄市政府電子郵件伺服器屬公務機關之電腦設備,被 告丙○○入侵該電腦設備,應依刑法第361 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入侵公務機關之部分,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 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為探人隱私,以前述方式 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危害公務機關對於員工電子郵件密碼管 理之正確性及侵害乙○○個人之隱私,所為甚有不當,犯後 復飾詞狡卸,並唆使其妻甲○○頂替罪名,難認有悔改之意 ,惟其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僅1 次,而未造成公務機關 或乙○○個人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間侵入乙○○電子郵件 信箱之行為有刪除乙○○原設定之密碼,變更為新密碼之事 實,此外尚於93年7 月19日下午2 時26分,以相同手法再度 侵入乙○○電子信箱觀看,且兩次侵入時,均有刪除乙○○ 之電子郵件,因認其上開所為尚犯刑法第358 條、359 條之 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84 年 度台上字第5368號),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係以被告丙○○在高雄市政府網站之員工 電子郵件系統,輸入乙○○之電子郵件帳號及身分證字號 後,點選忘記密碼欄位,藉使該電腦主機誤以為係乙○○ 本人欲進入電子信箱使用而忘記密碼,乃自動刪除原有密 碼,而提供1 組新密碼,被告丙○○因此得輸入該組新密 碼,而入侵存於高雄市政府電子郵件伺服器內乙○○之電 子信箱等事實已認定如前,被告係利用該電腦系統設計上 之瑕疵,使該電腦系統另提供一組暫時使用之新密碼,藉 此破解該密碼設定之保護措施,並非直接刪除或變更該密 碼甚明,且刑法第359 條規定之「電磁紀錄」應係指侵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後,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之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內存在之電磁資料而言,至伴隨無故侵入過程所 生之電磁紀錄變動,則應屬同法第358 條規範之範圍,亦 無適用第359 條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 刑法第359 條之罪,尚非可採,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自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 法第358條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於7 月19日無故侵入乙○○ 之電子郵件信箱的犯行,無非係以乙○○指述及卷附高雄 市政府員工E-MAIL帳號管理查詢存取紀錄為其論罪之依據 。惟觀之上開乙○○E-MAIL帳號管理查詢存取表所示,其 電子信箱雖於93年7 月19日下午2 時26分遭人以忘記密碼 方式入侵,然該侵入者之來源IP位置為210.241.35.125, 屬高雄市政府對外出口IP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4年 12 月20 日高市消防指000000000 號函文1 紙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5 頁),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為確認其內部 係何人透過消防局外部IP連線入侵乙○○電子信箱,經調 取其入侵偵測資料顯示,該時段使用之電腦為消防局科員 陳秉豐,惟因入侵偵測系統之電腦時間有誤差,是否為陳 秉豐所為無法判別。另因電腦時間誤差,於該日下午2 時 26分以後,南區大隊亦有使用電腦,其IP為192.168.11.3 ,但該大隊係使用IP分享器,故無法確知當時為何人使用 上網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資 訊業務人員陳瑛玲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6 頁), 復有高雄市消防局上開函文所附入侵偵測系統紀錄1 紙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 頁)。消防局入侵偵測系統雖因 時間誤差,致無法確認乙○○電子信箱係由何人入侵,惟 除乙○○電子信箱外,黃士純之電子信箱於93年7 月19日 上午11時43分23秒,亦遭人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對外出口 210.241.35 .125IP ,以前述忘記密碼方式入侵等情(見 原審卷第265 頁),除據證人黃士純、陳瑛玲到庭證述明 確外,復有高雄市政府員工E-MAIL管理查詢系統1 紙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65 頁),而就前開消防局入侵偵測系 統顯示,該時經由消防局內部電腦經由對外出口連線入侵 黃士純電子信箱者,亦為陳秉豐使用之電腦等情,同據證 人陳瑛玲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8 頁),則前開乙 ○○電子信箱究係何人侵入,雖因入侵偵測系統有時間誤 差,僅能確定有人使用陳秉豐或南區大隊使用之電腦所為 ,尚無從推認係被告丙○○所為。 (三)證人陳秉豐到庭否認有侵入他人電子信箱之情(見原審卷 第278 頁),告訴人乙○○因此質疑被告丙○○可能係趁 陳秉豐不注意之際,趁機使用其電腦入侵他人電子信箱; 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資料中心設計師李春霖雖亦到庭證稱 ,技術上而言,市府員工可以改IP透由另一台電腦連線上 網,但前提係在另一台電腦沒有開機始有可能等語(見原 審卷第99頁)。惟因陳秉豐係在高雄市○○○路○○號8 樓 之消防局秘書室上班,被告丙○○則係在高雄市○○路之 南區大隊服務,兩人工作地點並不相同,且被告丙○○於 93年7 月19日亦未至陳秉豐處等情,據陳秉豐到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278 頁),顯見被告丙○○欲趁機使用陳 秉豐電腦,客觀上確有困難。另陳秉豐尚證稱:其上班時 間係從早上8 時30分到下午5 時30分,中間電腦均不會關 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79 頁),對照證人李春霖前開所述 ,亦可排除被告丙○○係更改他人電腦IP連線上網之可能 。 (四)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入侵偵測系統顯示,若考量電腦時間 誤差,乙○○電子信箱者,亦有可能係透由消防局南區大 隊IP位置192. 168. 11.3之電腦連線上網入侵,惟該消防 局南區大隊IP實際分配使用情形,據證人即消防局南區救 災救護大隊檢查隊隊員黃一心到庭證稱;我們大隊共分成 3 組,組長及組員均有專用固定IP,分別為: 192.168.11.1、192.16 8.11.2 、192.168.11.4,其中被 告丙○○使用的IP 是192.16 8.11.1;至於前述IP位置 192.168.11.3則係消防局專責檢查隊所屬IP,因其使用的 是IP分享器,共有6 至7部 電腦都是以該IP連線外出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281 頁),則前開19 2.168.11.3IP 位 置既非分配予被告丙○○電腦使用,由該IP位置連線入侵 乙○○電子信箱等情,即難認與被告丙○○有關。綜上, 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曾於93年7 月19日 入侵乙○○電子信箱。 (五)乙○○雖指述其電子信箱遭人入侵時,信箱內之郵件有遭 刪除等情,惟因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丙○○於93年7 月18日 入侵乙○○之電子信箱,已如前述,是乙○○指述其信箱 於93 年7月19日遭人入侵並刪除郵件等情,均與被告無涉 。至被告丙○○於93年7 月18日入侵乙○○之電子信箱是 否曾刪除其郵件,因乙○○對其遭刪除郵件之名稱、內容 甚至數量為何,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自亦無法僅以告訴人指述,作為認 定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 唯一證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涉嫌刑法第358 條、 359 條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丙○○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按無故 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或以開拆以外之 方法,窺視其內容者,始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妨害書信秘密 罪。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 隱匿之對象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所謂「封緘」是 指非經開拆手續不易得知內容之一切裝置,其方法並無限制 ,以膠水、火漆、釘書針等方法為之均可。電子郵件固為現 今社會大眾用以通信之方法之一,但電子郵件係透過帳號、 密碼設定之方式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是以輸入帳號、密碼 正確與否,決定可否進入信箱讀取信件。與上開「封緘」信 函係以物理方法使人無法保護文書或信函不被窺探並不相同 。再者,刑法第358 條已就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另為 處罰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自已及於個人秘密之保障,從而 以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妨害電子信箱使用人之秘密, 自為此條規範之對象,與刑法第315 條之構成要件及規範之 範圍均屬有別,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 另犯刑法第315 條第2 項之罪,自有未合。(二)本件被告 丙○○係在高雄市政府網站之員工電子郵件系統,輸入乙○ ○之電子郵件帳號及身分證字號後,點選忘記密碼欄位,藉 使電腦主機誤以為係乙○○本人欲進入電子信箱使用,變更 原有密碼,而提供1 組新密碼,被告丙○○因此得輸入該組 新密碼,而入侵存於高雄市政府電子郵件伺服器內乙○○之 電子信箱等事實已認定如前,被告係利用該電腦系統之瑕疵 ,使該電腦系統另提供一組暫時使用之密碼,並非直接刪除 或變更該密碼,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359 、第361 條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亦非正確。 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撤銷改判。 貳、上訴駁回(即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丙○○係夫妻,緣因被告丙○○曾與陳德源 之妻乙○○有過婚外情,被告丙○○於92年4 月11日與陳 德源和解,賠償陳德源250 萬元。詎被告丙○○、甲○○ 2 人卻因之心懷怨忿,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 丙○○將乙○○(係高雄市政府公務員)在高雄市政府網 站內市府員工專用網頁之電子信箱帳號「u3869@.kcg.gov .tw 」及乙○○之身份證字號,提供給甲○○,即由甲○ ○於93年7 月18日下午3 時14分許,利用其住家電腦(IP :218.172.210.15)上網連線至高雄市政府網站,進入市 府員工專區後,輸入乙○○之身份證字號、姓名、電子信 箱帳號、機關代號後,鍵入「忘記密碼」,因而得以刪除 乙○○原有之密碼,並變更取得新密碼,再入侵乙○○所 使用之上開電子信箱觀看,且無故刪除原有之電子郵件, 致生損害於乙○○本人。被告甲○○復於翌(19)日下午 2 時26分許,以同一手法再入侵乙○○所使用之上開電子 信箱觀看、無故刪除原有之電子郵件,亦致生損害於乙○ ○本人。 (二)被告甲○○因前開乙○○之電子信箱遭人入侵一事,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偵查員於93年11月28日下午 5 時13分,通知被告甲○○至警局制作筆錄,被告甲○○ 明知上開犯行與陳德源無關,竟基於意圖使陳德源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概括犯意,於警詢筆錄內誣指是陳德源教唆 她進入乙○○之電子信箱內偷看郵件。甲○○復承上開同 一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間,再以上開不實事項向內政部 警政署對陳德源提出檢舉,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359 條無故刪除、變更 他人電磁紀錄及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參照)。再者,誣告罪之 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 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 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 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 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陳德源之指述、乙○○電子信箱遭人入侵之高雄市政府員 工E- MAIL 帳號管理查詢存取紀錄表、甲○○自承曾向內政 部警政署檢舉陳德源及卷附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 件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3年7 月18日入侵乙○○之電子信箱,惟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其餘 犯行,辯稱:伊於93年7 月間與陳德源通電話時,因陳德源 懷疑丙○○與其妻乙○○仍有聯絡,遂向伊告知可取得丙○ ○電子信箱帳號與密碼進入該信箱後,察看其等是否仍有書 信聯絡,伊受其鼓動,僅於93年7 月18日設法入侵乙○○之 電子信箱察看,惟並無刪除其郵件,後伊遭警通知前往製作 筆錄時,因認員警態度有所偏頗,為免該案件受身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副局長之陳德源不當干涉,始向內政部 警政署投書,請求將陳德源調離主管職務,以期受公平對待 ,伊並無使陳德源受刑事或懲戒處份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58 條、359 條部分:被告甲 ○○雖坦承曾於93年7 月18日入侵乙○○之電子信箱,惟 就其所述入侵細節,包括其是否有使用電腦之能力、如何 取得乙○○個人資料及是否同時以忘記密碼方式侵入被告 丙○○電子信箱等,均有顯違事理而不足採,已認定如前 ;反觀被告丙○○與甲○○同住一處,可使用甲○○申請 之ADSL連線上網,其本身又具備入侵他人電腦之知識,亦 有管道取得乙○○個人資料,足認乙○○電子信箱應為被 告丙○○入侵,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前揭坦承犯 行所言,係為頂替被告丙○○犯行所為陳述,難認可採, 復參以被告丙○○因與乙○○曾有婚外情關係,其欲查探 以往婚外情對象之私密,衡情亦無告知被告甲○○,致引 發無謂家庭爭端之理,足認被告甲○○對被告丙○○前揭 入侵乙○○電子信箱所為,亦無知悉之可能。此外,被告 乙○○電子信箱雖於93年7 月19日再次遭人連線入侵,惟 該入侵者之網路IP位置210.214.35.125,乃係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對外出口IP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甲○○並非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員工,自亦難認其得使用該局電腦連線入侵 他人電腦。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有入侵乙○○電 子信箱,並刪除其郵件之情,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二)被訴刑法第169條部分 1、乙○○電子信箱遭人入侵後,員警查得入侵者係經由被告 甲○○申請之ADSL連線上網,遂於93年11月12日、28 日 通知被告甲○○至警局接受偵訊,被告甲○○到案雖供稱 :伊於93年7 月15日,撥打電話與乙○○先生陳德源聯絡 ,兩人在電話中聊到乙○○與丙○○可能仍有私下聯絡, 陳德源即在電話中叫伊要進入看乙○○和丙○○之電腦, 偷看其等是否仍有聯絡,並要伊想辦法竊取丙○○密碼和 帳號等語(見警詢卷第6 頁)。惟因陳德源於審理中到庭 證稱:被告甲○○曾於93年7 月15日打電話給我,談話內 容大都是他在描述丙○○與乙○○婚外情的細節,只在最 後有提到一點與電腦有關的事情,當時被告甲○○問我說 被告丙○○與乙○○是否還有使用電腦通信往來,我回答 說你如果懂電腦,就自己進去看看,並沒有指使他侵入他 人電子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然由陳德源向被告 甲○○陳述「如果懂電腦,就自己進去看看」等前後意旨 以觀,被告甲○○應有向陳德源提及丙○○、乙○○電腦 可能有其等私下交往資料,陳德源始會以前開話語回覆。 2、被告甲○○後於偵、審中改稱陳德源只有叫我進入被告丙 ○○的信箱觀看,後來會侵入乙○○之電子信箱,純粹是 另行起意,但陳德源表示希望調查被告丙○○與乙○○私 下聯絡之證據,仍對我有莫大鼓勵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 、原審卷第167 頁),雖與其警詢所陳,陳德源曾要其進 入乙○○電腦偷看等語有所出入,惟因其於警詢中尚特別 強調陳德源要其想辦法取得被告丙○○之密碼和帳號,卻 未談及應連同乙○○密碼、帳號一併取得,此與甲○○後 於偵、審中陳稱,陳德源僅要求其進入被告丙○○信箱等 語,互核尚屬一致,參以前揭陳德源向被告甲○○所述「 如果懂電腦,就自己進去看看」等語,被告甲○○將陳德 源之回答,解讀為陳德源鼓勵其侵入他人電腦,衡情尚非 明顯悖於一般人理解範圍,其因此陳稱係陳德源要求進入 他人電腦觀看,僅為主觀認知有誤而已,難認被告甲○○ 所述事實係出於故意捏造,而有誣告之意。 3、被告甲○○後雖向內政部警政署對陳德源提出檢舉,有該 檢舉信函1 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9頁),惟觀之該檢 舉信函內容,主要係在陳述陳德源教唆其侵入他人電子信 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員警偵辦此案, 可能受到陳德源干涉,要求先將陳德源調離主管職務,以 利其受公平對待等語,而甲○○檢舉陳德源教唆其侵入他 人電子信箱,主要係源於其解讀陳德源話語錯誤,難認有 何誣指陳德源之情,已如前述,另陳德源既為苓雅分局副 局長,乙○○又係陳德源之妻,甲○○針對其入侵乙○○ 電子信箱案件,係由苓雅分局刑事組負責偵辦,提出檢舉 表達處理員警恐受陳德源不當干涉等情,僅為單純意見之 表達,亦無使陳德源因此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自仍與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曾入侵乙○ ○之電子信箱,並任意刪除其郵件,另其指述陳德源曾教 唆其侵入他人電子信箱等語,亦純係主觀誤解他人話語所 致,尚乏誣告之犯意,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犯嫌 所憑之證據,既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甲○ ○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四)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甲○○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58 條、第361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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