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
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與乙○○前有男女感情關係,經乙○○之夫陳德源
察覺後,丙○○於民國92年4 月11日與陳德源達成
和解,賠
償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並承諾不再與乙○○往來。
詎
丙○○為查看探高雄市政府員工乙○○之電子郵件內容,竟
基於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之犯意,於93年7 月18日下午3
時14分,利用家中電腦設備及其妻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ADSL(非對稱式數位用
戶迴路)設備連線上網,取得218. 172.210.15 之臨時IP位
置後,連線至公務機關高雄市政府網站,進入該網站市府員
工專區後,點選進入員工電子郵件系統,並在登入電子信箱
所需填載之各項欄位中,輸入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高雄市政府員工專用電子郵件帳號及機關代號後,點選忘記
密碼欄位,致使高雄市政府電腦主機誤以為係乙○○本人使
用,而將其原有密碼取消,重新提供1 組新密碼,丙○○即
可取得該組新密碼,以此方法破解使用電腦之密碼保護設施
,無故侵入高雄市政府電腦主機員工電子郵件伺服器內之乙
○○信箱,查看該信箱內所存郵件內容,
嗣乙○○於93年7
月19日上班,因無法進入電子信箱,經向高雄市政府資訊室
反應,該資訊室員工查得乙○○電子信箱係遭人由
218.172.210. 15 之IP位置入侵,乙○○報警後,員警查得
上開IP位置,係由丙○○之妻甲○○申請之ADSL連接上網取
得,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論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
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
乙○○、陳德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該等陳述
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該等警詢之陳述,自均具
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丙○○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丙○○
矢口否認侵入乙○○之高雄市政府員工之電
子郵件信箱,辯稱:93年7 月18日係伊太太甲○○侵入乙○
○電子信箱,伊對此事完全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上開乙○○電子信箱於93年7 月18日遭入侵者由218.172.
210 IP位置,連線至高雄市政府電腦系統員工專區之電子
郵件系統,並在登入電子郵件信箱各欄位中,依序輸入乙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帳號及機關代號後,
點選忘記密碼欄位,致使電腦主機變更乙○○原有密碼而
提供1 組新密碼,該入侵者即輸入新密碼進入乙○○電子
信箱,窺探其信件內容
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91-100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員工E-MAIL帳號管理查詢存取紀錄表1
紙存卷
可稽(見警詢卷第19頁),經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
93 年7月18日下午3 時許,取得218.172.210IP 位置上網
者為何人,據回覆該時係由甲○○申請之ADSL連接上網等
情,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函詢覆表1 紙在卷
可參。足認乙○
○之電子信箱,係遭人由甲○○申請之ADSL連接上網入侵
等情無疑。
(二)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伊係懷疑丙○○與
乙○○是否仍有繼續往來,為加以查詢,始經由一名在市
場結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蘭」女子指導,先進入高雄
市政府資訊中心網頁,輸入乙○○姓名、身分證字號、郵
件帳號及機關代號後,以點選忘記密碼欄,得到1 組新的
密碼,再以新密碼重新登入,即可進入乙○○電子信箱等
語(見警卷第5 頁,原審卷第163 頁)。惟甲○○始終無
法說明該小蘭為何人,且知悉高雄市政府員工電子郵件系
統得以此破解密碼保護之方法侵入者,除具備相當之電腦
系統知識外,尚須對高雄市政府員工電子郵件係統充分了
解始能為之,甲○○於菜市場偶然結識之阿蘭,是否能具
備指導甲○○如何入侵該電腦之能力,衡情自非無疑。再
者,甲○○初次至警局接受偵訊時,雖曾略述如何入侵乙
○○之電子信箱,惟經員警要求其實際上機操作入侵方式
,其表示不會操作等情,除據證人即當日負責製作警詢筆
錄之員警陳俊華到庭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276 頁),
因甲○○嗣於93年11月28日再次至警局接受偵訊時,已可
順利操作電腦展示如何入侵乙○○電子信箱,其對員警質
疑為何初次接受偵訊時,不知如何操作電腦,尚答稱:當
時該朋友教我進入乙○○的電子信箱時,我有把他教的操
作過程記載入筆記,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因沒有帶筆記,所
以不會操作等語(見警詢卷第5 頁),亦足認其初接受偵
訊時,僅能口述入侵方式,而不知實際如何操作。衡情甲
○○於93年11月12日至警局接受偵訊時,距乙○○電子信
箱於同年7 月18日遭人入侵時,相隔僅3 個餘月,時間非
長,且其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應有別於平日例行性之活動
,對此特別所為之事,記憶應屬深刻且不易遺忘,參以其
於偵訊時,尚可略述入侵電腦之方法,縱該時未
攜帶朋友
指導筆記在身,
惟於當場利用電腦操作如何入侵乙○○電
子信箱,衡情仍非難事,然甲○○不知如何操作,須待再
次接受偵訊時,始能實際操作電腦展示其如何入侵他人電
腦,其是否有能力以上開方式入侵乙○○之電子信箱,亦
屬有疑。
(三)甲○○所述入侵乙○○電子信箱等情,因尚須輸入乙○○
身分證字號及電子郵件帳號,其對於如何取得該乙○○
個
人資料一節,固到庭證稱:因被告丙○○與乙○○都係透
過電子信箱聯絡,故在兩人婚外情事件爆發後,其曾要求
被告丙○○說出乙○○身分證字號及郵件帳號,並將之記
載在被告丙○○與乙○○之夫陳德源達成和解之和解書背
面,預計日後懷疑被告丙○○與乙○○再有來往時,可將
該資料交予徵信社調查等語(見警詢卷第4 頁背面),雖
核與證人即甲○○之阿姨黃月碧證稱:甲○○確有要求被
告丙○○交出其與乙○○之身分證字號及電子郵件帳號等
語(見原審卷第95頁)相符,復有該背面記載被告丙○○
與乙○○個人資料之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見警詢卷第8
頁背面),惟甲○○若果欲僱請徵信社調查被告丙○○與
乙○○是否暗中交往,除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及身分證字號
外,理應要求被告丙○○再交出乙○○地址、電話等個人
基本資料,其僅要求被告丙○○告知上開乙○○之電子郵
件帳號及身分證字號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若係準備續行
調查乙○○與丙○○是否繼續往來,自應秘密為之,其直
接向丙○○詢問乙○○之電子郵件帳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直接明顯記載於和解書背面,與事理亦
顯有違背。甲
○○此等
證言自無可信。
(四)另除乙○○電子信箱曾遭入侵外,高雄市政府員工黃士純
之電子信箱,於93年7 月18日下午3 時31分57秒亦遭人由
218. 172.210IP位置,以忘記密碼方式,藉以取得新密碼
入侵等情(此部分未據告訴),有高雄市政府員工E-MAIL
帳號管理查詢存取紀錄1 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8 頁
),而該21 8.175.210IP位置,係由甲○○申請之ADSL連
接上網所取得等情,已如前述,足認黃士純電子信箱,亦
係遭人由甲○○申請之ADSL連結上網入侵,甲○○對此雖
坦承其即為入侵者,並證稱:因其曾撥打電話予乙○○之
夫陳德源,兩人談話過程中,陳德源表示亦懷疑乙○○與
市府員工黃士純有交往嫌疑,故其侵入乙○○電子信箱完
畢後,又以相同手法侵入黃士純電子信箱,幫陳德源察看
其2 人是否有在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惟此業
經陳德源於原審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5-90 頁),且甲
○○欲以忘記密碼方式入侵黃士純之電子郵件信箱,仍需
黃士純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子郵件帳號,甲○○就此雖
稱:因被告丙○○曾擔任過消防局資訊人員,曾將工作上
的員工資料帶回家整理,於上即可查得黃士純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第164 頁),然其及被告丙○○始終無法說明該
印有黃士純之資料為何,甲○○上開證言係維護被告丙○
○之詞,無足採信。
(五)甲○○固曾於偵查中具狀陳稱:陳德源曾教伊想辦法騙出
被告丙○○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進入其電子信箱,因伊沒
有被告丙○○的電子信箱密碼,無法進入其信箱察看,
嗣
經友人告知只要有郵件帳號及身分證字號,即可以忘記密
碼方式進入他人信箱,故即以上開方法偷看到被告丙○○
的電子信箱後,心想這麼容易可以進去,就再進入乙○○
之電子信箱觀看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惟經原審向高
雄市政府資訊中心函詢被告丙○○之電子信箱,於93年7
月18日是否曾遭人以忘記密碼方式入侵,據回覆該日未有
此存取紀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員工E-MAIL帳號管理查詢
存取紀錄1 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7 頁),甲○○上
開
所稱各情已非實在。甲○○對此又改稱:伊當日係以猜
密碼之方式,試著進入被告丙○○電子信箱,後因有猜到
正確的密碼,故以正常方法進入電子信箱等語(見原審卷
第297 頁),惟其此部分所述,除與前述係以忘記密碼方
式進入被告丙○○電子信箱明顯不符外,其在小蘭友人指
導下,根本無須輸入原有密碼即可侵入他人電子信箱,其
為何還費心猜測被告丙○○密碼。足認甲○○所述上開入
侵電子信箱之過程,不足採信。
(六)本件乙○○電子信箱,雖遭人由甲○○申請之ADSL連線上
網入侵,甲○○到庭亦坦承其即為入侵之人,惟因甲○○
所述入侵乙○○電子信箱細節,包括其是否有使用電腦之
能力、如何取得乙○○個人資料及是否同時以忘記密碼方
式侵入被告電子信箱等,均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難
認其坦承
犯行所言為真,乙○○電子信箱自非甲○○所入
侵。反觀被告丙○○與甲○○同住一處,除甲○○外,就
屬被告丙○○能使用甲○○申請之ADSL 連 線上網,且因
被告丙○○曾擔任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資訊管理員,據其
自
承甚明,衡情應具備專業電腦技能,故以前述忘記密碼之
方式入侵他人電子信箱,對其而言應非難事。又被告丙○
○與乙○○、黃士純同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單位共事,被
告丙○○基於消防局資訊管理員身分,自有機會可取得乙
○○與黃士純之個人資料,若在參以被告丙○○與乙○○
前有婚外情關係,則被告丙○○因與乙○○、黃士純往事
糾葛,亦確有侵入其等電子信箱之動機,足認本件乙○○
電子信箱遭人入侵應係被告丙○○所為,甲○○前揭坦承
犯行所述,顯係迴護其夫之詞,難認可採。
(七)至被告丙○○雖抗辯其曾擔任消防局資訊人員,知悉可由
IP位置反查上網者為何人之技術,如欲入侵他人電腦,大
可在他人或公家之電腦為之,絕不會使用自己電腦云云,
惟因入侵他人電腦罪刑非重,且被入侵者若非真有重要資
料遭刪除或變更,衡情亦多選擇息事寧人不願因此爭訟,
被告丙○○思及至此,為求便利,選擇使用家中電腦入侵
乙○○電子信箱,亦合常情,難認被告丙○○前揭所辯為
可採。
(八)按乙○○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員工,其接收電子郵件所使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乃係存於高雄市政府之電子郵件伺服
器內,而該電子郵件伺服器,又係放置在高雄市○○區○
○○路○ 號8 樓高雄市政府資訊中心電腦機房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0 頁),
易言
之,被告丙○○係侵入高雄市政府電子郵件伺服器後,始
能開啟乙○○上開電子郵件信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
○○以前開點選忘記密碼欄之方式,破解使用高雄市政府
電子郵件伺服器內乙○○電子信箱之密碼保護措施,而無
故侵入該電子郵件信箱等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8 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任
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而言,
本件被告丙○○係以被告丙○○在高雄市政府網站之員工電
子郵件系統,輸入乙○○之電子郵件帳號及身分證字號後,
點選忘記密碼欄位,藉使電腦主機誤以為係乙○○本人欲進
入電子信箱使用,變更原有密碼,而提供1 組新密碼,被告
丙○○因此得輸入該組新密碼,而入侵存於高雄市政府電子
郵件伺服器內乙○○之電子信箱,其輸入之新密碼乃電腦系
統誤認係有權使用者忘記密碼,而隨機提供另一密碼以供使
用者暫時得以進入該系統,其性質上與以取得原設定之密碼
入侵之方式
尚屬有間,尚與上開刑法第358 條所謂:「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
構成要件態樣不合。其所為應係以上
開方式破解原來設定密碼之保護措施而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
。核被告丙○○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
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
又該高雄市政府電子郵件伺服器屬公務機關之電腦設備,被
告丙○○入侵該電腦設備,應依刑法第361 條規定
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入侵公務機關之部分,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
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為探人隱私,以前述方式
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危害公務機關對於員工電子郵件密碼管
理之正確性及侵害乙○○個人之隱私,所為甚有不當,
犯後
復飾詞狡卸,並唆使其妻甲○○
頂替罪名,難認有悔改之意
,惟其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僅1 次,而未造成公務機關
或乙○○個人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
受刑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間侵入乙○○電子郵件
信箱之行為有刪除乙○○原設定之密碼,變更為新密碼之事
實,此外尚於93年7 月19日下午2 時26分,以相同手法再度
侵入乙○○電子信箱觀看,且兩次侵入時,均有刪除乙○○
之電子郵件,因認其上開所為尚犯刑法第358 條、359 條之
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84 年 度台上字第5368號),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係以被告丙○○在高雄市政府網站之員工
電子郵件系統,輸入乙○○之電子郵件帳號及身分證字號
後,點選忘記密碼欄位,藉使該電腦主機誤以為係乙○○
本人欲進入電子信箱使用而忘記密碼,乃自動刪除原有密
碼,而提供1 組新密碼,被告丙○○因此得輸入該組新密
碼,而入侵存於高雄市政府電子郵件伺服器內乙○○之電
子信箱等事實已認定如前,被告係利用該電腦系統設計上
之瑕疵,使該電腦系統另提供一組暫時使用之新密碼,藉
此破解該密碼設定之保護措施,並非直接刪除或變更該密
碼甚明,且刑法第359 條規定之「電磁紀錄」應係指侵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後,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之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內存在之電磁資料而言,至伴隨無故侵入過程所
生之電磁紀錄變動,則應屬同法第358 條規範之範圍,亦
無適用第359 條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
刑法第359 條之罪,尚非可採,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自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
科刑之刑
法第358條部分有
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
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於7 月19日無故侵入乙○○
之電子郵件信箱的犯行,無非係以乙○○指述及卷附高雄
市政府員工E-MAIL帳號管理查詢存取紀錄為其論罪之依據
。惟觀之上開乙○○E-MAIL帳號管理查詢存取表所示,其
電子信箱雖於93年7 月19日下午2 時26分遭人以忘記密碼
方式入侵,然該侵入者之來源IP位置為210.241.35.125,
屬高雄市政府對外出口IP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4年
12 月20 日高市消防指000000000 號函文1 紙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5 頁),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為確認其內部
係何人透過消防局外部IP連線入侵乙○○電子信箱,經調
取其入侵偵測資料顯示,該時段使用之電腦為消防局科員
陳秉豐,惟因入侵偵測系統之電腦時間有誤差,是否為陳
秉豐所為無法判別。另因電腦時間誤差,於該日下午2 時
26分以後,南區大隊亦有使用電腦,其IP為192.168.11.3
,但該大隊係使用IP分享器,故無法確知當時為何人使用
上網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資
訊業務人員陳瑛玲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6 頁),
復有高雄市消防局上開函文所附入侵偵測系統紀錄1 紙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 頁)。消防局入侵偵測系統雖因
時間誤差,致無法確認乙○○電子信箱係由何人入侵,惟
除乙○○電子信箱外,黃士純之電子信箱於93年7 月19日
上午11時43分23秒,亦遭人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對外出口
210.241.35 .125IP ,以前述忘記密碼方式入侵等情(見
原審卷第265 頁),除據證人黃士純、陳瑛玲到庭證述明
確外,復有高雄市政府員工E-MAIL管理查詢系統1 紙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65 頁),而就前開消防局入侵偵測系
統顯示,該時經由消防局內部電腦經由對外出口連線入侵
黃士純電子信箱者,亦為陳秉豐使用之電腦等情,同據證
人陳瑛玲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8 頁),則前開乙
○○電子信箱究係何人侵入,雖因入侵偵測系統有時間誤
差,僅能確定有人使用陳秉豐或南區大隊使用之電腦所為
,尚無從推認係被告丙○○所為。
(三)證人陳秉豐到庭否認有侵入他人電子信箱之情(見原審卷
第278 頁),告訴人乙○○因此質疑被告丙○○可能係趁
陳秉豐不注意之際,趁機使用其電腦入侵他人電子信箱;
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資料中心設計師李春霖雖亦到庭證稱
,技術上而言,市府員工可以改IP透由另一台電腦連線上
網,但前提係在另一台電腦沒有開機始有可能等語(見原
審卷第99頁)。惟因陳秉豐係在高雄市○○○路○○號8 樓
之消防局秘書室上班,被告丙○○則係在高雄市○○路之
南區大隊服務,兩人工作地點並不相同,且被告丙○○於
93年7 月19日亦未至陳秉豐處等情,據陳秉豐到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278 頁),顯見被告丙○○欲趁機使用陳
秉豐電腦,客觀上確有困難。另陳秉豐尚證稱:其上班時
間係從早上8 時30分到下午5 時30分,中間電腦均不會關
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79 頁),對照證人李春霖前開所述
,亦可排除被告丙○○係更改他人電腦IP連線上網之可能
。
(四)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入侵偵測系統顯示,若考量電腦時間
誤差,乙○○電子信箱者,亦有可能係透由消防局南區大
隊IP位置192. 168. 11.3之電腦連線上網入侵,惟該消防
局南區大隊IP實際分配使用情形,據證人即消防局南區救
災救護大隊檢查隊隊員黃一心到庭證稱;我們大隊共分成
3 組,組長及組員均有專用固定IP,分別為:
192.168.11.1、192.16 8.11.2 、192.168.11.4,其中被
告丙○○使用的IP 是192.16 8.11.1;至於前述IP位置
192.168.11.3則係消防局專責檢查隊所屬IP,因其使用的
是IP分享器,共有6 至7部 電腦都是以該IP連線外出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281 頁),則前開19 2.168.11.3IP 位
置既非分配予被告丙○○電腦使用,由該IP位置連線入侵
乙○○電子信箱等情,即難認與被告丙○○有關。綜上,
本件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曾於93年7 月19日
入侵乙○○電子信箱。
(五)乙○○雖指述其電子信箱遭人入侵時,信箱內之郵件有遭
刪除等情,惟因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丙○○於93年7 月18日
入侵乙○○之電子信箱,已如前述,是乙○○指述其信箱
於93 年7月19日遭人入侵並刪除郵件等情,均與被告無涉
。至被告丙○○於93年7 月18日入侵乙○○之電子信箱是
否曾刪除其郵件,因乙○○對其遭刪除郵件之名稱、內容
甚至數量為何,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
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自亦無法僅以告訴人指述,作為認
定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
唯一證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涉嫌刑法第358 條、
359 條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丙○○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按無故
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或以開拆以外之
方法,窺視其內容者,始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
妨害書信秘密
罪。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
隱匿之對象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所謂「封緘」是
指非經開拆手續不易得知內容之一切裝置,其方法並無限制
,以膠水、火漆、釘書針等方法為之均可。電子郵件固為現
今社會大眾用以通信之方法之一,但電子郵件係透過帳號、
密碼設定之方式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是以輸入帳號、密碼
正確
與否,決定可否進入信箱讀取信件。與上開「封緘」信
函係以物理方法使人無法保護文書或信函不被窺探並不相同
。再者,刑法第358 條已就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另為
處罰之規定,其保護之
法益自已及於個人秘密之保障,從而
以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妨害電子信箱使用人之秘密,
自為此條規範之對象,與刑法第315 條之構成要件及規範之
範圍均屬有別,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
另犯刑法第315 條第2 項之罪,自有未合。(二)本件被告
丙○○係在高雄市政府網站之員工電子郵件系統,輸入乙○
○之電子郵件帳號及身分證字號後,點選忘記密碼欄位,藉
使電腦主機誤以為係乙○○本人欲進入電子信箱使用,變更
原有密碼,而提供1 組新密碼,被告丙○○因此得輸入該組
新密碼,而入侵存於高雄市政府電子郵件伺服器內乙○○之
電子信箱等事實已認定如前,被告係利用該電腦系統之瑕疵
,使該電腦系統另提供一組暫時使用之密碼,並非直接刪除
或變更該密碼,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359 、第361
條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亦非正確。
被告丙○○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撤銷改判。
貳、上訴駁回(即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
(一)被告甲○○與丙○○係夫妻,緣因被告丙○○曾與陳德源
之妻乙○○有過婚外情,被告丙○○於92年4 月11日與陳
德源和解,賠償陳德源250 萬元。詎被告丙○○、甲○○
2 人卻因之心懷怨忿,竟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
丙○○將乙○○(係高雄市政府公務員)在高雄市政府網
站內市府員工專用網頁之電子信箱帳號「u3869@.kcg.gov
.tw 」及乙○○之身份證字號,提供給甲○○,即由甲○
○於93年7 月18日下午3 時14分許,利用其住家電腦(IP
:218.172.210.15)上網連線至高雄市政府網站,進入市
府員工專區後,輸入乙○○之身份證字號、姓名、電子信
箱帳號、機關代號後,鍵入「忘記密碼」,因而得以刪除
乙○○原有之密碼,並變更取得新密碼,再入侵乙○○所
使用之上開電子信箱觀看,且無故刪除原有之電子郵件,
致生損害於乙○○本人。被告甲○○
復於翌(19)日下午
2 時26分許,以同一手法再入侵乙○○所使用之上開電子
信箱觀看、無故刪除原有之電子郵件,亦致生損害於乙○
○本人。
(二)被告甲○○因前開乙○○之電子信箱遭人入侵一事,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偵查員於93年11月28日下午
5 時13分,通知被告甲○○至警局制作筆錄,被告甲○○
明知上開犯行與陳德源無關,竟基於
意圖使陳德源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概括犯意,於警詢筆錄內誣指是陳德源教唆
她進入乙○○之電子信箱內偷看郵件。甲○○復承上開同
一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間,再以上開不實事項向內政部
警政署對陳德源提出檢舉,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359 條無故刪除、變更
他人電磁紀錄及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參照)。再者,誣告罪之
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
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
告之
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
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
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陳德源之指述、乙○○電子信箱遭人入侵之高雄市政府員
工E- MAIL 帳號管理查詢存取紀錄表、甲○○自承曾向內政
部警政署檢舉陳德源及卷附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
件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3年7
月18日入侵乙○○之電子信箱,惟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其餘
犯行,辯稱:伊於93年7 月間與陳德源通電話時,因陳德源
懷疑丙○○與其妻乙○○仍有聯絡,遂向伊告知可取得丙○
○電子信箱帳號與密碼進入該信箱後,察看其等是否仍有書
信聯絡,伊受其鼓動,僅於93年7 月18日設法入侵乙○○之
電子信箱察看,惟並無刪除其郵件,後伊遭警通知前往製作
筆錄時,因認員警態度有所偏頗,為免該案件受身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副局長之陳德源不當干涉,始向內政部
警政署投書,請求將陳德源調離主管職務,以期受公平對待
,伊並無使陳德源受刑事或懲戒處份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58 條、359 條部分:被告甲
○○雖坦承曾於93年7 月18日入侵乙○○之電子信箱,惟
就其所述入侵細節,包括其是否有使用電腦之能力、如何
取得乙○○個人資料及是否同時以忘記密碼方式侵入被告
丙○○電子信箱等,均有顯違事理而不足採,已認定如前
;反觀被告丙○○與甲○○同住一處,可使用甲○○申請
之ADSL連線上網,其本身又具備入侵他人電腦之知識,亦
有管道取得乙○○個人資料,足認乙○○電子信箱應為被
告丙○○入侵,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前揭坦承犯
行所言,係為頂替被告丙○○犯行所為陳述,難認可採,
復參以被告丙○○因與乙○○曾有婚外情關係,其欲查探
以往婚外情對象之私密,衡情亦無告知被告甲○○,致引
發無謂家庭爭端之理,足認被告甲○○對被告丙○○前揭
入侵乙○○電子信箱所為,亦無知悉之可能。此外,被告
乙○○電子信箱雖於93年7 月19日再次遭人連線入侵,惟
該入侵者之網路IP位置210.214.35.125,乃係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對外出口IP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甲○○並非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員工,自亦難認其得使用該局電腦連線入侵
他人電腦。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有入侵乙○○電
子信箱,並刪除其郵件之情,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二)被訴刑法第169條部分
1、乙○○電子信箱遭人入侵後,員警查得入侵者係經由被告
甲○○申請之ADSL連線上網,遂於93年11月12日、28 日
通知被告甲○○至警局接受偵訊,被告甲○○到案雖供稱
:伊於93年7 月15日,撥打電話與乙○○先生陳德源聯絡
,兩人在電話中聊到乙○○與丙○○可能仍有私下聯絡,
陳德源即在電話中叫伊要進入看乙○○和丙○○之電腦,
偷看其等是否仍有聯絡,並要伊想辦法竊取丙○○密碼和
帳號等語(見警詢卷第6 頁)。惟因陳德源於審理中到庭
證稱:被告甲○○曾於93年7 月15日打電話給我,談話內
容大都是他在描述丙○○與乙○○婚外情的細節,只在最
後有提到一點與電腦有關的事情,當時被告甲○○問我說
被告丙○○與乙○○是否還有使用電腦通信往來,我回答
說你如果懂電腦,就自己進去看看,並沒有指使他侵入他
人電子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然由陳德源向被告
甲○○陳述「如果懂電腦,就自己進去看看」等前後意旨
以觀,被告甲○○應有向陳德源提及丙○○、乙○○電腦
可能有其等私下交往資料,陳德源始會以前開話語回覆。
2、被告甲○○後於偵、審中改稱陳德源只有叫我進入被告丙
○○的信箱觀看,後來會侵入乙○○之電子信箱,純粹是
另行起意,但陳德源表示希望調查被告丙○○與乙○○私
下聯絡之證據,仍對我有莫大鼓勵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
、原審卷第167 頁),雖與其警詢所陳,陳德源曾要其進
入乙○○電腦偷看等語有所出入,惟因其於警詢中尚特別
強調陳德源要其想辦法取得被告丙○○之密碼和帳號,卻
未談及應連同乙○○密碼、帳號一併取得,此與甲○○後
於偵、審中陳稱,陳德源僅要求其進入被告丙○○信箱等
語,互核尚屬一致,參以前揭陳德源向被告甲○○所述「
如果懂電腦,就自己進去看看」等語,被告甲○○將陳德
源之回答,解讀為陳德源鼓勵其侵入他人電腦,衡情尚非
明顯悖於一般人理解範圍,其因此陳稱係陳德源要求進入
他人電腦觀看,僅為主觀認知有誤而已,難認被告甲○○
所述事實係出於故意捏造,而有誣告之意。
3、被告甲○○後雖向內政部警政署對陳德源提出檢舉,有該
檢舉信函1 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9頁),惟觀之該檢
舉信函內容,主要係在陳述陳德源教唆其侵入他人電子信
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員警偵辦此案,
可能受到陳德源干涉,要求先將陳德源調離主管職務,以
利其受公平對待等語,而甲○○檢舉陳德源教唆其侵入他
人電子信箱,主要係源於其解讀陳德源話語
錯誤,難認有
何誣指陳德源之情,已如前述,另陳德源既為苓雅分局副
局長,乙○○又係陳德源之妻,甲○○針對其入侵乙○○
電子信箱案件,係由苓雅分局刑事組負責偵辦,提出檢舉
表達處理員警恐受陳德源不當干涉等情,僅為單純意見之
表達,亦無使陳德源因此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自仍與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曾入侵乙○
○之電子信箱,並任意刪除其郵件,另其指述陳德源曾教
唆其侵入他人電子信箱等語,亦純係主觀誤解他人話語所
致,尚乏誣告之犯意,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犯嫌
所憑之證據,既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甲○
○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四)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甲○○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58 條、第361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