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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信雄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上訴人  邱馨儀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 月3 日在高雄市旗山區協三 里旗亭巷500 弄99號麗湖露營區,即由巨光活動音響企業社 所舉辦漆彈宣導活動場地拍攝漆彈宣導照片,本可不裝入漆 彈即進行拍攝,若裝入漆彈應關閉保險以免發生意外,其 竟疏未注意,未將漆彈發射器套上套塞並關上保險,即進行 實際射擊動作,被上訴人正站立於上訴人之左前方協助拍 攝,因而遭上訴人擊中,致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外傷 性白內障、右眼疑似併外傷性青光眼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右眼黃斑部病變、右眼水晶體後囊纖維化之傷害,上訴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右眼功能已完全喪失,對日 後工作影響甚大,估計每月將受有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 薪資損失,計算至60歲退休止尚有32年之工作年資,共受有 2,256,730 元之損害,且因該傷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256,7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9年9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葉俊延即巨光 活動音響企業社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上訴而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求拍攝結果逼真,曾於事前向被上訴人表 示將進行漆彈實際射擊,被上訴人並未反對。又被上訴人未 依規定戴上合格面罩,並突然跑入伊射程範圍內,致伊因戴 上面罩產生視覺死角而反應不及,擊中被上訴人之右眼,被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主要過失。另被上訴人於受傷 後之收入較受傷前為多,故其工作能力並無影響,且請求之 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酌情降低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528,365 元,及自99年 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陳信雄於99年1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 山區協三里旗亭巷500 弄99號麗湖露營區場地內,為拍攝漆 彈宣導相片,未將漆彈發射器套上套塞並關上保險,即進行 實際射擊動作,不慎擊中站於左前方協助拍攝工作之被上訴 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視網膜玻璃、右眼外傷性白內障、 右眼疑似併外傷性青光眼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黃斑部 病變、右眼水晶體後囊纖維化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當天並未戴上合格面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㈢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漆彈場地須架設 安全網,安全網之標準規格如下:‧‧」「除比賽進行中, 漆彈發射器均應套上套塞並關上保險,以避免發生危險。發 射器之出口應朝上,絕對禁止槍口對人」,亦為行政院體育 委員會發布之漆彈活動輔導管理注意事項第4 條及第10條所 明訂。上訴人明知漆彈活動應於有架設安全網之合格場地內 進行,且於比賽以外均應套上套塞並關閉保險,竟圖拍攝照 片之便,即逕於合格漆彈場地之露營區內為實彈射擊,致 擊中站立於上訴人左前方之被上訴人右眼,致使其受有前揭 傷害,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射擊行為應注意而未能注意 ,違反上開規定情事,顯有過失,與被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為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活動場地 內所有人員均須戴上合格面罩並檢視其著裝是否確實」,亦 為漆彈活動輔導管理注意事項第八條所明定。查系爭事故係 於非屬漆彈場之麗湖露營區發生,而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並 未戴有合格面罩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 因觀看相機景觀窗,若戴上面罩則無法觀看云云,然戴上面 罩並無遮蔽眼睛使其無法目視,此始能進行漆彈活動,此從 上揭管理注意事項明文規定活動場地人員須帶合格面罩自明 ,被上訴人所辯難予採信。是以,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未戴面 罩即近距離站於上訴人前方拍攝,顯係自陷於極度危險之境 地,若其當時戴有合格面罩,縱遭漆彈擊中,其所受傷勢應 不致如此嚴重,足見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 失。至於上訴人抗辯:當時被上訴人突然於射擊過程中,跑 至距離槍口約5 公分處即上訴人射擊範圍內,致漆彈射中被 上訴人右眼受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據現場目擊證人 吳翊寧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當日上訴人做持槍做射擊動 作,伊站在上訴人前方拍攝上訴人,相距約一步距離,被上 訴人站在伊右後方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4頁),並未證 述被上訴人突跑至前方距離槍口5 公分處之情,上訴人對此 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本院 斟酌上開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二分之一責任為適 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運運,殊無可取 。 ㈢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上開過 失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 下: ⑴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受傷後,經施以右眼玻璃體切除併 氣體灌注及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後,於99年 3 月15日門診追蹤,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15公分見指數, 以及於術後門診追蹤至99年5 月10日,評估視力應已達穩 定且不會變化之階段,於99年5 月10日門診所測右眼視力 為<0.02(即小於0.02)且無法矯正(眼前25cm僅辨手指 數)乙節,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99年3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9年6 月7 日 100 年10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158號函、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19號第 8 、19頁及原審卷第106 頁),而此傷勢依一般社會通念 ,確足以導致工作之不便,影響其日後就業之機會及工作 報酬,屬難以治癒之傷害,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 明。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薪資收入 以99年11、12月至100 年1 月間,薪資所得各為1 萬9 千 元至2 萬餘元,99年度之綜合所得為5萬5千元以上,高於 本件事故發生之98年度,其工作能力及收入,均未受影響 云云。查被上訴人95年度至99年度之薪資所得僅分別為19 8, 000元、208,338 元、103,680 元、17,346元、28,720 元 等情,有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32頁)。本院 斟酌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年僅20餘歲,依其年齡並非無 工作能力之人,因本件事故致右眼視力<0.02,無法矯正 ,造成工作不便,為一般人所認知,至於其實際工作收入 高低,受社會景氣、個人因素等狀況影響,且計至其60歲 止,尚可工作30餘年,尚難以短期數年之收入,推論勞動 能力未減少。本院參考勞委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8, 780 元之標準,認以此基本工資作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計 算標準,是屬適當。又被上訴人所留存上開後遺症即有右 眼視力為即小於0.02且無法矯正之情形,係符合修正前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0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 者」之障害標準而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9 級, 經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其減 少之勞動能力為53.83%,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事故發生時, 年僅28歲,身體狀況應尚佳,從事工作非特別專業,認上 開比例雖未區分各行業之不同及其他可能影響之狀況, 客觀上仍不失其參考之價值而應得予適用,則被上訴人因 前揭傷害每年所受工資減少之損失應為121,311 元(計算 式:18, 780 ×53.83%×12=121,311 ),而被上訴人於 事發時為26歲6 個月(00年0 月00日生),應可工作至法 定退休年齡60歲為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年薪資減少12 0,000 元,並以32年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為2,256, 730元(120,000 ×18.00000000 =2,256, 73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致右眼視力僅餘小於0.02,治 療期間身心均經重大折磨,且日後生活有諸多不便,影響 就業機會甚鉅,其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且被上訴人本件 事發當時為20餘歲,正值青年,而被上訴人95年度至99年 度之薪資所得僅分別為198,000 元、208,338 元、103,68 0 元、17,346元、28,720元等情,亦有其提出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或投資 等財產,而上訴人97、9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 000元、10 8,700 元,名下則僅有汽車2 部(各為83年、84年出廠) ,女兒陳惠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節,業經依職權調取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 頁至19頁),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上訴人 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及其因本件傷害日後將造成生活上甚為 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有職業傷病及失能給付金額,請斟 酌作為本件損害取捨之基準云云。然被上訴人雖於99 年3 月8 日及5 月25日經核付被上訴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49 6 元及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56200元,然此為勞工保險給付 基於繳納保險費而定有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受理保險給付而喪 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 抗辯減輕其賠償金額,屬無據,自難可採。又上訴人抗 辯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按損 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 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 218 條所明定。惟上訴人雖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女兒須 扶養,但審酌上訴人尚有配偶陳怡君(原審第25頁戶籍謄 本),為年約30餘歲,並無證據可認其無工作能力,應能 分擔家中經濟及扶養義務,自難遽認因本件之賠償對其生 計有重大影響,故上訴人主張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尚難可 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3,056, 730 元(2,256,730 +800,000 =3,056,730 ),此損害 賠償額經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二分之一後,則為 1,528,365 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 之金額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 1 項及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2 8,365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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