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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黃若愚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吳艾黎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劉豐州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六,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有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明細、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74-76 頁),是其於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民事事件 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 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用之法律(即準據法 )。被上訴人為香港地區之外國法人,並不因經我國認許而 變成本國法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性,依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3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 法)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又訴訟程序依國際私法之「法院 地法」原則,應適用法院地之程序法,上訴人向我國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關於訴訟程序方面,自應適用法院地法即 我國民事訴訟法。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兩造之會員合約書(下稱會員合約)第19條 約定,會員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原審 卷一第103 頁背面),本件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高雄分公 司之健身中心內受傷,並要求退費,是其消費發生地、侵權 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高雄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本案自有管轄權。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 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 外法第20條第1 、2 項、第25條亦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在我國簽訂合約,並主張於高雄健身中心消費時受傷,故 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上訴人 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及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核均係本於上 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教練指導不當致其受傷之賠償請求 ,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得加以利用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分公司即原審共同被告香港 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下稱小港分公司)之 會員,自民國99年起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共計776 堂之健身 訓練課程,且已繳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費用 (含會費),並長時間連續至被上訴人開設之World Gym 世 界健身俱樂部夢時代店(下稱健身俱樂部)接受健身訓練課 程。伊於100 年10月8 日晚間8 點45分左右遭代班教練即原 審共同被告邵俊凱要求以坐姿作單腿屈膝體前彎的拉筋動作 ,邵俊凱並自伊背後不當施壓,導致伊腰椎受傷,伊當日感 覺腰椎有疼痛不適等情,於同年10月10日、13日、17日、20 日、27日、29日、30日向原本之教練即原審共同被告王耀輝 、陳義宗持續反應腰椎疼痛問題,然王耀輝、陳義宗仍持續 對伊為健身訓練,致使伊疼痛加劇,經診治,甫確認因邵 俊凱、王耀輝、陳義宗等人不當訓練導致伊受有腰椎間盤突 出,併右側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至今無法 治癒,伊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藥費72,300元,並因此罹患 焦慮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8,480 元。又伊自101 年3 月10日起,因腰部受傷,無法至 健身俱樂部健身,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員工之侵權行 為所致,被上訴人應退還伊溢繳之費用共計413,116 元【計 算式:已繳課程費629,820 元,已使用267 堂課,629820× (000-000 )/776=413116】。為此,民法侵權行為及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及小港 分公司、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應給付上訴人593,89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4 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對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 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嗣追加該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已遭本 院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卷一第262 頁),該部分已確定,上 訴人嗣並撤回對小港分公司部分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1頁背 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3,896 元,及自101 年10月4 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長期因素造成,與邵 俊凱當日進行的訓練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 傷害係因邵俊凱指導不當所致,其請求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 撫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固自99年2 月起陸續購買個人教 練課程,然其所購買之課程僅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共計74 5 堂(編號23部分為14堂),上訴人已使用269 堂課程,賸 餘未使用之課程價值僅有379,878 元,而附表編號24之堂數 訴外人王乃欣所購買,非屬上訴人之訓練課程,且每堂課 程之費用不一,上訴人以全部課程費用之平均單價計算所餘 課程價值,並非恰當。況依兩造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 稱教練合約)約定,各次購買之課程應於約定之期限內使用 完畢,未完成之部分不可退費,而上訴人所購買之課程均已 逾約定使用期限,伊原無須退費,然伊仍願扣除百分之20的 手續費後,退費給上訴人計303,902 元等語置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小港分公司會員。 ㈡被上訴人員工即教練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於100 年10月 間有對上訴人進行健身訓練課程。 ㈢邵俊凱曾於100 年10月8 日對上訴人施以「以坐姿作單腿屈 膝體前彎」的拉筋動作(下稱系爭動作)。 ㈣上訴人自99年1 月23日加入健身俱樂部,陸續以其名義購買 個人教練課程745 堂,並已使用267 堂課。 ㈤99年4 月16日以王乃欣名義購買個人教練課程30堂之3 萬元 費用係由上訴人刷卡支付。 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全部之教練合約。 四、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邵俊凱、 王耀輝、陳義宗擔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遭駁回確定,業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擔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可言。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健 身教練服務未符合安全性,致其受有傷害(非特定於系爭傷 害,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王乃欣 名義購買之課程部分,同意退還此部分費用3 萬元(本院卷 二第73頁)。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消保法 第7 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 金,有無理由?若有,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退費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爭點㈠部分,本院之判斷: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 被視為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第7 條、第7 條之1 第2 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為提供健身訓練場所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 則為以消費為目的使用服務之消費者,本件為消費者之上訴 人與企業經營者之被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而發 生之消費關係所生之糾紛,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合先指明。 又上訴人於發病第一時間內,並未在正規醫療院所接受檢查 治療,而是尋求類似整脊之非主流醫療,直到102 年才有復 健科就診紀錄,之後僅接受X 光與神經傳導檢查,未接受腰 椎電腦斷層或磁振造影檢查,無法百分百確定診斷其症狀與 椎間盤突出有關,也可能僅是肌肉、肌腱、韌帶受傷所致; 一般常理判斷,教練施以系爭動作較可能引發肌肉、肌腱拉 傷,較不可能產生椎間盤突出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4 年1 月7 日高醫 附行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69 、170 頁)。而上訴人於100 年10月8 日至宏翌美式脊 椎矯正中心初診時主述腰部劇烈疼痛,右腳無法單腳站立, 疼痛始於就醫前約20餘分鐘,於運動健身中心背部受外力壓 制下進行坐姿單腳曲體前彎時發生,有宏翌美式脊椎矯正中 心103 年7 月25日函文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8 頁) 。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0日上課時,即向王耀輝反應邵俊凱對 之施以系爭動作造成其腰部疼痛乙情,亦經王耀輝於另案偵 查中述明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 1769號卷第15頁),是上訴人雖無法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動 作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以其事後就診及向王耀輝反應之行為 而觀,邵俊凱於100 年10月8 日對上訴人施以系爭動作後, 上訴人確有發生腰部不適情況之事實,應認定。 ⒊查健身中心業者應於營業時間內,提供:⑴合格可供正常使 用之運動器材設備、⑵各種設備使用方法之說明、⑶各種設 備於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⑷具有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或 指導員,及其提供指導之課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有於健 身俱樂部內張貼設備使用須知,提醒會員使用設施及運動之 安全注意事項,及發生身體不適時之緊急處置要點,有告示 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5-290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5 頁);上訴人簽署之會員合約會員權益 與承擔風險欄位註明:「你瞭解使用World Gym 的健身器材 ,不管是你自己或他人造成的,身體都有受到傷害的危險。 因此閣下瞭解並接受承擔這種風險」(原審卷一第103 、10 4 頁)、教練合約第9 、10條亦記載:「您在此聲明其自己 之身體狀況良好且無任何醫療事由、疾病、失能、受傷,或 機能失調,造成您不應使用World Gym 器材,或不應從事主 動或被動性之健身運動,或您的健康、安全、身體之舒適感 ,且身體狀況亦將不會因此而受到傷害或有害健康」、「您 在此確認,關於身體狀況及使用健身器材的能力,World Gy m 在您加入之前未曾給您任何醫藥方面的建議。若目前或加 入之後有任何健康或醫藥方面上的任何顧慮,在您使用健身 器材之前請與您的醫師討論」(原審卷一第114-119 頁背面 、第120-137 頁),是被上訴人就其提供之服務顯已有適當 之標示、說明。又被上訴人於會員入會後會提供「入會體適 能」課程1 堂,且建立「顧客健身資料表」,以安排合適之 健身教練,對於新進教練會提供為期7 日包含健身檢測、解 剖學、安全性和指導技巧等內容之內部訓練,並要求任職滿 6 個月之教練應考取運動、健身訓練相關之國際證照,此據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會員資料、個人專業私人教練課程 計畫表、健身教練養成訓練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1- 284 、291-296 頁),並與證人王耀輝所證述:上訴人入會 時有對之進行檢測體適能,內容是請其填寫個人資料,瞭解 其身體狀況有無影響運動之情形,之後依其需求進行適合她 的運動。肌耐力需透過重量訓練器來測試,但沒有數據,伊 會根據學員年齡、身高、體重,先安排基本重量作測試,還 會依據她現階段身體狀況,因為帶學員做動作前,伊要先瞭 解身體狀況,並無測彎腰度之器材。當日所排課程內容在每 次做完動作時,會詢問學員身體狀況,如有學員感覺不適之 動作,下次就不會排該動作。擔任個人教練要考取有關重量 訓練的證照,不限於那個單位所核發,一般最基本的是IHFI 所核發的證照,上訴人主要是進行重量訓練,其健身教練應 具有重量訓練執照。卷附第111 頁執照就是重量訓練的執照 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及第35、36頁)大致相符,而邵 俊凱、王耀輝、陳義宗均持有運動、健身訓練相關之國際證 照,有證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111 頁)。足見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教練或指導員資格亦符合相關規定。 ⒋系爭動作為拉筋動作,目的是讓肌肉放鬆,並非重量訓練動 作,此經王耀輝述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7頁),而拉筋一般 係為增加柔軟度,應為一自然合理的動作,痛、麻、酸、脹 等反應通常表示拉筋者之氣血不通,拉筋者應在能耐受之範 圍內掌握拉筋強度與時間,然實務上,運動者或因動作不確 實或因輕忽耐受度而拉筋造成肌肉、肌腱拉傷者,仍時有所 聞,足見拉筋造成肌肉、肌腱拉傷之運動傷害,依現行科技 或專業仍非可完全避免。而系爭動作一般常理判斷較可能引 發肌肉、肌腱拉傷,不可能產生椎間盤突出等情,有高醫前 開函文在卷可稽,是邵俊凱對上訴人施以系爭動作後,上訴 人腰部縱有不適情況,亦應僅屬一般之肌肉或肌腱拉傷,參 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此種傷害已脫逸可期待之合理接受範疇 。況此拉筋動作並非屬專業重量訓練動作之範圍,僅為一般 之伸展動作,上訴人縱因系爭動作而拉傷肌肉,此與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健身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亦無相關。又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一致證述 上訴人如反應身體不適即會避免讓其施做同一動作(他字第 3409號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上 訴人亦稱:伊跟王耀輝說腰部不舒服,當天就換其他部位, 沒有再對腰的肌肉部分進行訓練,伊不能做訓練時,就在旁 邊休息,王耀輝、陳義宗在伊休息時不會叫伊繼續訓練,就 等下課等語(他字第3409號卷第49頁背面),足見在上訴人 反應不適後,被上訴人所屬教練即有更換或停止訓練,已為 適當訓練之轉換,而上訴人在10月8 日受傷後僅至宏翌美式 脊椎矯正中心進行物理治療,隨即於10月10日回復訓練,嗣 後亦未至正規醫療院所檢查,而仍持續以物理治療方式處理 傷部,至101 年3 月間始停止訓練,此期間被上訴人所屬 教練並未再讓上訴人進行腰部相關訓練動作,則上訴人事後 縱經確診受有系爭傷害,亦難認與10月8 日之傷勢有何關連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之健身教練服務並無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況,上訴人於此亦未 指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器材設備有何不合格而無法供正常使 用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賠 償責任云云,尚乏依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既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規定情事,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退費之金額為若干? ⒈查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以各該金額購買各 該教練堂數,有教練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4-136 頁 ),上訴人並已使用如附表所示共計267 堂課程,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24以王乃欣名義購買之30堂課程應屬 上訴人所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 23購買堂數應為15堂,被上訴人則辯稱僅有14堂,觀該教練 合約堂數之記載可清楚辨識原記載「5 」部分遭塗改為「4 」(原審卷一第137 頁),塗改部分並未經上訴人在旁簽名 確認,佐以上訴人在100 年間所購買之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 示單堂課程費均為800 元,以上訴人為長期購買教練課程之 會員,通常可取得較優惠之價格,其於100 年11月30日購買 如附表編號23所示課程應無反而高於其前所購買課程費用之 理(附表編號23堂數如為14堂,以11,820元之購買價格計算 ,每單堂費用即達844 元,如為15堂,單堂費用則為788 元 ),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3堂數應為15堂等語,應堪信實 。是以,上訴人所購買之總堂數應為776 堂。 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全部之教練合約,並退還尚 未上課部分之課程費用,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其繳付之總費用 除以總堂數為計算退費之標準云云,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 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而終止契約者,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費用 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 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之方式退還其餘 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甚明。而上訴人購買之各堂課程費用有卷附教 練合約可憑,並非無法認定其簽約時之課程費用,依前開規 定,自應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來計算應 退款數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 應扣除百分之20之手續費部分,尚嫌無據,亦無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未上課部分之課程費用應為如附表 所示計為402,880 元,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消保法第7 條規定,而兩造同 意終止教練合約,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未上課部分之課程 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2,880 元,及自10 1 年10月4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表: ┌──┬─────┬───────┬───────┬──────┐ │編號│購買日期 │購買堂數/費用 │ 使用狀況 │剩餘堂數費用│ ├──┼─────┼───────┼───────┼──────┤ │ 1 │99/2/1 │32堂/32000元 │已使用完畢 │無 │ ├──┼─────┼───────┼───────┼──────┤ │ 2 │99/2/13 │50堂/48000元 │已使用完畢 │無 │ ├──┼─────┼───────┼───────┼──────┤ │ 3 │99/2/18 │26堂/20000元 │已使用完畢 │無 │ ├──┼─────┼───────┼───────┼──────┤ │ 4 │99/2/25 │26堂/20000元 │已使用完畢 │無 │ ├──┼─────┼───────┼───────┼──────┤ │ 5 │99/3/8 │16堂/15000元 │已使用完畢 │無 │ ├──┼─────┼───────┼───────┼──────┤ │ 6 │99/3/18 │38堂/30000元 │已使用完畢 │無 │ ├──┼─────┼───────┼───────┼──────┤ │ 7 │99/4/4 │38堂/30000元 │已使用完畢 │無 │ ├──┼─────┼───────┼───────┼──────┤ │ 8 │99/4/6 │38堂/30000元 │已使用完畢 │無 │ ├──┼─────┼───────┼───────┼──────┤ │ 9 │99/4/29 │88堂/56000元 │已使用3堂(每堂│54060元 │ │ │ │ │平均單價636元)│ │ ├──┼─────┼───────┼───────┼──────┤ │10 │99/5/7 │41堂/31000元 │未使用 │31000元 │ ├──┼─────┼───────┼───────┼──────┤ │11 │99/5/31 │50堂/40000元 │未使用 │40000元 │ ├──┼─────┼───────┼───────┼──────┤ │12 │99/7/3 │12堂/10000元 │未使用 │10000元 │ ├──┼─────┼───────┼───────┼──────┤ │13 │99/7/5 │38堂/30000元 │未使用 │30000元 │ ├──┼─────┼───────┼───────┼──────┤ │14 │99/8/18 │50堂/40000元 │未使用 │40000元 │ ├──┼─────┼───────┼───────┼──────┤ │15 │99/9/22 │25堂/20000元 │未使用 │20000元 │ ├──┼─────┼───────┼───────┼──────┤ │16 │99/9/30 │12堂/10000元 │未使用 │10000元 │ ├──┼─────┼───────┼───────┼──────┤ │17 │99/11/6 │24堂/20000元 │未使用 │20000元 │ ├──┼─────┼───────┼───────┼──────┤ │18 │99/12/9 │32堂/30000元 │未使用 │30000元 │ ├──┼─────┼───────┼───────┼──────┤ │19 │100/1/7 │25堂/20000元 │未使用 │20000元 │ ├──┼─────┼───────┼───────┼──────┤ │20 │100/4/4 │30堂/24000元 │未使用 │24000元 │ ├──┼─────┼───────┼───────┼──────┤ │21 │100/6/8 │10堂/8000元 │未使用 │8000元 │ ├──┼─────┼───────┼───────┼──────┤ │22 │100/8/14 │30堂/24000元 │未使用 │24000元 │ ├──┼─────┼───────┼───────┼──────┤ │23 │100/11/30 │15堂/11820元 │未使用 │11820元 │ ├──┼─────┼───────┼───────┼──────┤ │24 │99/4/16 │30堂/30000元 │未使用 │30000元 │ ├──┼─────┼───────┼───────┼──────┤ │合計│ │776堂 │已使用267堂 │4028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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