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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彭光悅 被上訴人  解豐林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澄湖 高峰會大樓之鄰居。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在大 樓地面層修剪植栽時,遭被上訴人向原告大聲吼叫,並以其 身體向上訴人靠近,上訴人出於正當防衛向被上訴人侮罵 三字經「幹你娘老雞‧(台語)」,事後上訴人及母親已公 開道歉,並於大樓公告欄張貼道歉單,被上訴人仍提出公 然侮辱之妨害名譽及恐嚇等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4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在大樓停車場被上訴人 會以加速駕車再緊急剎車方式,使上訴人及家人心生害怕,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未經知會大樓管委 會或管理委員,自行僱工剷除大樓社區一樓公共庭園之宮粉 仙丹,被上訴人時任管委會總務委員,在現場制止,惟上訴 人仍執意為之,並對上訴人口出穢言,上訴人行為自正當 防衛。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為合法權利之主張,難 謂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4574 號偵查結果係就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公訴 、恐嚇部分則不起訴,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不起訴處分。亦 否認以加速駕車再剎車之方式恐嚇上訴人及其家人云云,資 為抗辯。 四、再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澄湖高峰會大樓, 被上訴人住於14樓、上訴人住於地面層1 樓。 ㈡兩造於102 年9 月13日就大樓植栽等情起爭執,上訴人確有 以三字經粗話罵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公然侮辱、恐嚇)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4574 號受理,恐 嚇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公然侮辱部分經公訴人提起公訴, 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判處拘役20日。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 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 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 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兩造上開於102 年9 月13日之爭執後 ,對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與恐嚇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3年偵字第14574號受理,其中公然侮辱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2539 號判處拘役20日,恐嚇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指訴上訴人涉嫌恐嚇,乃兩 造於102 年9 月13日14時許,在該社區1 樓之公共庭園,因 挖掘公設植栽而發生口角,上訴人當時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 :「還是要潑硫酸?要潑硫酸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事發當日兩造確因公共植栽發生口角,而斯時上訴人確 因一時情緒失控氣憤而口出「還是要潑硫酸?要潑硫酸嗎」 等語。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恐嚇之舉,即非全然無因、憑 空捏造之虛偽指控,自不得僅因事後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 無恐嚇之故意,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上訴人有 故意誣告上訴人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既本諸其經歷之情 節,合法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所賦予之刑事告訴權利, 並無不法,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 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自屬無據。 ㈢又據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片,勘驗結果顯示於104 年7 月13日上午7 時56分29至32秒間,有一部自用小客車正 常行駛在停車場車道中,車道旁之停車格內剛好有人停妥車 後下車,尚未步出停車格之範圍,兩者間尚有一段距離,有 勘驗筆錄在卷(本審卷91~98頁)可稽,而停車場之車道不 長,亦難在其中以加速駕車再緊急剎車之方式行駛,上訴人 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在大樓停車場以加速駕車再緊急剎車之方 式行駛,致使上訴人及家人心生害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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