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楊榮鑫
被
上訴人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献生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5 月7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客運駕駛員,而於103 年3 月31日離職。又伊之駕駛工
作
非屬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1條之勞工,自
應依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適用勞基法各項工時
規範及保障。又伊之每日工作時間應以被上訴人所製作「仕
業表」(即班次表)上所記載之全部時間(即第1 班出車至
最後1 班到站)計算,亦即行車班次與班次間之間隔待命
期
間,均應計入工時,始為相當。而伊於受僱期間之每日工時
,依
上開計算方式均達12小時以上,且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亦均照常輪班,被上訴人自應依伊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就
超過8 小時部分依勞基法規定計付加班費,則伊於受僱期間
之超時加班費,合計明顯已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詳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伊僅請求自97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
9 月16日止期間之300 萬元。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
狀繕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且願供
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
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依各班次之路線載送乘
客,而各行車班次間之未駕駛時間(空檔時間),係屬駕駛
員個人得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甚至可離開工作場所,完全
不受被上訴人管制或指揮監督,亦無需隨時準備提供勞務,
只需在指定下一班次之開車時間前返回並準時發車即可,則
班次間之空檔時間顯係休息時間
而非待命時間,自不得計入
工時範圍內。又
兩造係約定每日駕駛時間以7 小時為據,超
逾7 小時部分即依法加計加班費,且伊亦與工會達成協議,
就行車班次間之空檔時間不計入駕駛員之工時,並為兩造之
勞動契約所約明,況伊就行車班次空檔時間,亦給與每小時
25元或28元為之福利補貼。上訴人計算工時之方式,與兩造
約定及法定內容均不符合,其請求加班費,
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自96年5 月7 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之期間,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員,投保薪資為每月2 萬6,400
元。
⒉上訴人之駕駛工作內容,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仕業表(即班
次表)所示班次為駕駛。以編號54之仕業表為例,當日駕駛
總里程數為204 公里(即仕業表左下角數字),而未駕駛時
間為5 小時(即仕業表右下角數字,此即上訴人
所稱之待命
時間,被上訴人所稱之休息時間)。就該未駕駛時間,被上
訴人係每小時補貼25元(自85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
日止)或28元(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今)。
⒊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 日經勞資會議協議後,決議關於駕駛
員之休息時間(即上述空檔時間)不予計算工時;又於102
年2 月19日再度做成同上內容之決議,且上開2 次勞資會議
決議,均曾送交屏東縣政府備查。
⒋上訴人就
本件訴訟請求期間(即自97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
9 月16日止)之每日實際開車時間(不含班次間之空檔時間
)詳如原審卷㈡第13~18頁所示。
㈡爭執部分:
⒈各行車班次間之空檔時間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工時。
⒉若上開時間應列入工時,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各行車班次間之空檔時間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工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時應以「仕業表」(即班次表)上所記
載之全部時間(即第1 班出車至最後1 班到站)為計算依據
,而其每日工作均超過12小時,就超過每日8 小時部分即屬
加班,而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加班費,並合計請求30
0 萬元;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之工時,應以實際駕駛車輛
之時間計算,各行車班次間之空檔時間,並非待命時間,屬
駕駛員可自由活動及休息之時間,故不應計入工時等語。
⒉
經查:
⑴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而僅就每日及每
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
等為規定(勞基法第24、30~35條
參照)。而就勞動契約為
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
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應
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並
包括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之時間。就此意義而
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應包括
勞工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
在內,較為合理。但勞工在工作一定時間後,需有休息時間
(勞基法第35條參照),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
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
甚為明確。
⑵又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本旨,應係指
勞工就其提供勞務已逾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
如每日8 小時),而因勞工於正常工作期間,既已持續密集
提供相同內容之勞務,其精神及體力已處於緊繃狀態,若仍
需延長工時而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即違反人體生理之自主
調節機能,對人體身心健康亦有造成危害
之虞,為保障勞工
勞動力之維持及存續,不僅不應鼓勵,更應在
法令上加以限
制(如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就每日及每月之延長工時均設有
上限),且要求雇主應給付較高之工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然就勞工未提供勞務之休息時間,因與正常工作時間係提
供勞務之狀態有所不同,原則上即尚不致有上開危害之虞,
自
難認仍有勞基法第24條關於延長工時規定之適用,較符合
勞資雙方間權益之衡平。否則,若謂勞工在休息期間,既非
提供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勞務內容,而就此段期間仍得適
用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工資計付標準,不僅在勞務與報酬
之
對價性上有所失衡,亦使雇主受有加重責任或重大不利益
之結果,亦與延長工時之給付本旨不符。就此而言,勞工之
休息時間應不得計入工作時間,始為適當。
⑶再者,勞工待命時間與休息時間之區別,就前者而言,應具
有與工作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之特性,亦即
勞工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受
拘束之狀態,而雖並未實
際提供勞務,但雇主得隨時要求其提供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
之勞務,或至少提供之密度僅略低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務(
如備勤時間,雖未執行工作內容,但隨時有工作之需要);
倘若勞工在該時段不需提供勞務,或所提供之內容僅為密度
甚低之勞務時,即難認為工作時間。
⑷至上訴人所援引之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雖
認待命時間應算入工作時間,然本院就待命時間、休息時間
與工作時間之內涵,已說明本院之意見如上,而內政部上開
函釋因未明確說明其所稱待命時間之工作內容,致函釋意旨
不明確,且與本院見解不符,本院經斟酌後,尚無從採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就被上訴人在仕業表上
所載各行車班次間空檔時間之性質觀
之,經查:
⑴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駕駛員張順正、吳嵩岩之
證言,此段
空檔時間,係屬駕駛員個人得自行休息、自主運用之時間,
且此段時間不受僱主之指揮監督支配。而駕駛員雖會於此段
時間內為車輛保養、出車檢查、車輛清潔、整理票券、填寫
報表等工作,然車輛保養平均一個月1 至2 次,每次約5 至
10分鐘,而出車檢查約5 分鐘;清潔時間不一定,有時候2
、3 分鐘,有時候要洗就要半小時以上,有時候近1 個小時
,看車子清潔度,來決定多久洗一次車;至於整理票券、填
寫報表等大概花1 、2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 ~191
頁)。而該行車班次間之時間,係指駕駛員在前1 班次到站
後,在下1 班次出車前之空檔時間,駕駛僅需在該下1 班次
前到站完成該班次出車之準備即可,亦即在預先排定之班次
所載應到時間前,駕駛員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亦無隨時
準備提供勞務之必要,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在該時段對上訴人
為指揮監督支配並要求其隨時待命。又該休息時段係屬駕駛
員可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而駕駛員雖會利用休息時間為車
輛保養、出車檢查、車輛清潔、整理票券、填寫報表等工作
,
惟其所需使用之時間甚短,顯見縱於該時段內提供此項附
隨駕駛工作之勞務,亦屬極低密度之勞務,與駕駛業務不同
,況被上訴人亦就此時段亦另供每小時25元(後改為28元)
之未執勤補貼,且每月均核實給付,亦
難謂完全未給付此類
勞務之對價。
⑵又各路線之行車班次係於1 週前即已預先排定,而由駕駛員
依排定之路線及班次行車,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29頁),且各班次係就該路線之里程及可能路況,先評估出
駕駛所需之時間,而據以確認各班次之出車時間。而此項班
次時間之評估核定,衡其主要目的,係在於因被上訴人為經
營大眾運輸之事業,不論日、夜或例假日,均須按排定班次
出車,且因各路線之長短不一,並因離尖峰時刻之交通情況
有別,甚或有臨時不可預測之情事發生(如因交通事故所致
塞車),為考量此項特殊性,自有先行評估出各班次之平均
駕駛所需時間,俾供排定班次之依據,以避免同一路線之各
班次因每次交通狀況不同所產生駕駛時間之差異,而得藉以
維持合理之評估數據,並可避免雇主超額指派及抑制延長工
時氾濫之效果,故此項班次之評估排定,對勞資雙方均屬有
利且同受限制,尚難認係單純對駕駛(即勞工)一方有重大
不利益之情事。
⑶至各駕駛員於各班次實際駕駛所需時間,固可能隨各日之實
際交通狀況,而與原預排定之班次到站時間有所不同(例如
上訴人所陳若載客為學生或年長乘客時,所需上下車時間相
對延長,而影響到站時間,見原審卷㈠第69頁),並因而縮
短原先排定各班次之間隔時間(即上述所謂待命或休息時間
),形同駕駛員在前1 班次到站後,即須再就後1 班次出車
之情形,而根本無從利用該時段達到被上訴人所謂休息之效
果(見本院卷第48頁)。然此係各班次因交通或載客實際狀
況所產生之問題,此從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請求期間(即自97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9 月16日止)之每日實際開車時間(
不含班次間之空檔時間,詳如原審卷㈡第13~18頁所示),
明顯可見每日並非完全同,而有數分鐘至數十分鐘之差距,
即可得
佐證,故尚難採為原排定行車班次間之間隔時間,並
非休息時間而係待命時間之論據。
⒋再者,就被上訴人之駕駛員薪資結構觀之,經查:
⑴按
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就勞工之工作時間,同法第30條至第30
條之1 及第32條均有明確之規定。則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並
落實上開條文就勞工權利之保障,如勞工已同意休假日及平
時之工作時間,而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依法應
加計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勞資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亦即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
同,而由勞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即具有其拘束力。
⑵又被上訴人為客運業者,其所屬駕駛員之工作
態樣與一般具
有固定地點、固定時間之勞工並不相同,且駕駛員之工作時
間亦因行駛路線、行駛時為尖峰或離峰時段、是否有交通壅
塞及其他
不可抗力之因素,而造成工時之不易掌握,則被上
訴人在薪資之計算方式上,為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自得就
其計算方式為規定,且若其計算方式並無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
或
誠信原則時,應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⑶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述未駕駛時間之計薪方式,曾先後於94年
8 月2 日、102 年2 月19日之勞資會議中,與工會達成
合意
,決議「公司排定之行車仕業表,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休息
時間,因公司並未強制要求駕駛員必需留在公司備勤,因此
該時間不予列入工時計算」,並均送屏東縣政府備查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函及上開勞資會議紀錄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3 ~169 頁)。另被上訴人於97年
8 月間亦修正該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為「本公司員工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視業務需要,並徵得工會同意,分為7 小時及
8 小時;惟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
作時間,經工會同意或半數勞工同意,得將其2 週內1 日之
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其分配之時數,每日
分配不得超過2 小時。每2 週工作時數仍以84小時為限。每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4小時。其上開上班時間得配合季節
及實際需要適當調整之。惟因業務需要得依照下列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其延長時間為加班時間,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
46小時」,並經送經屏東縣政府核備,此亦有屏東縣政府函
及該工作規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5 ~147 頁)。則
被上訴人本於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特殊性之考量,就上開
工作時間及工作規則,與多數勞工達成協議,並以書面報請
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在案,應未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且有
其必要及合理性,故上訴人自應受該決議及工作規則之拘束
,不得再主張其另為計算工時之方式。
⑷又被上訴人就駕駛員之計薪項目,分別為本俸5,800 元、里
程獎金(以每月實際行駛之里程數,分別按一定金額累計)
、載客獎金(以每月載客人數使用紙票者,每人1.8 元或2
元計算)、車上售票獎金(以車上售票總金額1%計算)、包
車獎金(駕駛包車時給付)、IC卡載客獎金(以每月載客人
數使用IC卡者,每人1.8 元或2 元計算)、未執勤補貼(即
上述休息時間,每小時25元或28元)、優良服務(未書面申
誡以上者,每月1,800 元)、安全獎金(未肇事者,每月2,
100 元或3,000 元)、精勤獎金(無請假者,每月500 元)
、縮減工時補貼(與工會協議為每月1,000 元)、員工家眷
優待票代金(每月200 元)、省油獎金(符合省油標準者,
每月600 元)、例假日加班(應休未休上班者,按最低工資
標準發給)、超時津貼(因無延長工時情形,故均未曾發給
),此有薪資表
在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分項說明甚詳(見
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卷第57、58、60頁)。而上開說明,
經
核與上訴人之實際薪資領取狀況相符,且上開計薪項目中
之本俸、里程獎金、載客獎金、車上售票獎金、包車獎金、
IC卡載客獎金、未執勤補貼、減縮工時補貼等項目,與駕駛
業務密切相關,且屬每月可經常領取,應可認屬法定工資之
範圍,而優良服務及安全獎金,依被上訴人之說明,一般亦
幾乎均
可按月領取(見本院卷第60頁),再參以上訴人此部
分計薪項目,在其受僱期間每月所領取之薪資金額均超過2
萬元(約2.5 萬元至3 萬元),顯已逾該期間之法定最低工
資(96年7 月1 日起為1 萬7,280 元;100 年1 月1 日起為
1 萬7,880 元;101 年1 月1 日起為1 萬8,780 元;102 年
4 月1 日起為1 萬9,047 元),有其就本件請求期間之薪資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6 ~140 頁),可見依兩造約
定之計薪方式,並未違反勞基法對勞工之最低保障。
⑸再者,上訴人自陳其駕駛情形為每7 天輪休一天(見原審卷
㈠第155 頁,本院卷第33頁),則此項輪休工作狀況即與勞
基法第36條規定相符,且其每日實際工作時間係因其所從事
駕駛工作之性質,及應提供之勞務受實際交通狀況影響所致
,尚難因仕業表上各行車班次間之空檔時間,與實際執行結
果之不一致,造成上訴人每日實際超逾8 小時,即認該段時
間為待命期間而非休息時間。至上訴人自97年9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期間之未休假而加班天數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說明
,係以每日600 元再加計里程獎金及載客獎金計算給付(見
原審卷㈡第11、12、19、20、35~37頁),則此部分之薪資
給付,亦與上開約定計薪方式相符,而無違反勞基法規定情
事,併予說明。
⒌依上所述,本件仕業表上所載行車班次間之空檔時間,其性
質上非屬待命時間,而係休息時間,自不應計入工時。上訴
人稱此行車班次間之未駕駛時間應計入工時,尚不足採。被
上訴人抗辯不應計入工時,應屬可信。
㈡若上開時間應列入工時,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為若干部
分:
本件各行車班次間之空檔時間既非待命時間而係休息時間,
且不得計入工時,業如前述。則就本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
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行車班次間之空檔時間為待命時間
而應計入工時,並應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即不足採;被上
訴人抗辯係屬駕駛員得自行運用而不受其指揮監督之休息時
間,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