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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林麗君       蘇明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3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蘇明俊前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 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2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以每月為1 期分48期攤還本息 。蘇明俊自102 年11月起未再繳款付息;同年12月10日遠 東銀行將上開汽車貸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債權本金1,44 9,912 元)讓與伊,經伊多方催討,蘇明俊未予置理,經將 擔保車輛拍賣取償後,仍積欠660,574 元未還。其後,伊公 司於104 年6 月間查悉蘇明俊業於102 年11月6 日將其所有 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 建號 、門牌編號屏東縣○○鎮○○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林 麗君,致無資力清償債務,顯已侵害伊之債權。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 2 年11月6 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5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蘇 明俊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25日即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2月10日始受讓系爭債權,上訴 人間為移轉行為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未享有債權,應無 從行使撤銷訴權。又系爭房地移轉當時,已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縱 賣出後亦應由華南銀行優先受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受損 可言。再者,林麗君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對蘇 明俊即有借貸債權133 萬元、代墊款債權50萬元存在,蘇明 俊係為抵債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林麗君,並無償贈與。且 蘇明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持續繳納汽車貸款至103 年11月間,林麗君並不知受讓系爭房地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蘇明俊前於102年8月9日向訴外人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起至106年8月止,以每月為 1期分48期攤還本息。蘇明俊於102年11月未繳納分期本息; 遠東銀行於102 年12月10日將上開汽車貸款債權(即系爭債 權,債權本金1,449,912元)讓與被上訴人。蘇明俊自102年 12月起至103年11月止繳納貸款本息合計505,050元,此後未 再繳納。被上訴人經將擔保車輛拍賣取償後不足660,574 元 ,蘇明俊未清償。 ㈡蘇明俊於102 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11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 麗君。 ㈢蘇明俊於98年11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華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華南銀行於同年12月1日核 撥貸款300萬元予蘇明俊。 ㈣林麗君於103年3月27日以系爭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96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經新光銀行貸與80萬元。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而言。經 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6月11日始查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而害及於其債權,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所核發蘇明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原審卷第13-14 頁, 查調日期顯示為104年6月11日),信屬實。被上訴人於同 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求 為撤銷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未 逾同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其次,上訴人辯稱其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尚 未受讓系爭債權,並無債權受損可言,而不得行使撤銷權云 云。惟按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 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 屬之權利,係指本於原債權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凡足以保 全債權實現或存續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故如系爭債權之前 手遠東銀行得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依0. 前引規定,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自得行使同一權利 ,初不因其受讓債權之時點晚於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時而有異。是上訴人徒以其等移轉房地所有權之際,被 上訴人尚未享有系爭債權,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不足為取。 ㈢再者,蘇明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麗君後,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可資清償系爭債務,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59頁 背面),並有蘇明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4頁)。雖上訴人辯稱蘇明俊於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後,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11月止,每月尚清償38,8 50元之汽車貸款,可見其並非無資力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 認蘇明俊於上揭時段合計清償 505,050元(不爭事項㈠)。 惟查,蘇明俊於102 年11月未繳納汽車貸款,被上訴人於同 年12月10日受讓系爭債權之時,其債權本金尚餘1,449,912 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㈠)。而蘇明俊於102 年 度之綜合所得(含財產交易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僅42,868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頁背 面)。綜此以觀,蘇明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其財產已 大幅減少,且無固定收入足資清償系爭債權,其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行為,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雖蘇明俊移轉 系爭房地後尚陸續繳納汽車貸款約1 年、金額合計達50萬餘 元,惟其此後即未能繼續繳交,且經被上訴人拍賣擔保車輛 取償後,尚不足660,574 元,迄未據其清償。是益可徵蘇明 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際,並無資力足以全數清償系爭債 權,自無從因其移轉後曾短暫繳納部分款項,遽認其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時尚有清償資力,或進論其移轉行為未陷被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不能滿足。職故,上訴人所辯此節,亦 無可取。 ㈣復以,上訴人再稱系爭房地於移轉當時尚有華南銀行所設第 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該房地縱經拍賣,亦由該銀行優先受償 ,而難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查,蘇明俊前於98年 11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華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華南銀行於同年12月1日核撥貸款300萬 元予蘇明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截至蘇明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時止,該抵押貸款之本金餘額為2,531,949 元;另 華南銀行核貸當時,鑑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4,969,299 元 ,有該銀行潮州分行105 年7 月20日華潮放字第105065號函 所檢附放款交易明細表、房地產鑑定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 73、78、91頁)。以華南銀行鑑估系爭房地價值之時點距前 揭移轉時點約4 年(98年11月至102 年11月),此期間屏東 地區之不動交易價格漲幅非鉅,故認系爭房地移轉時之價值 以該鑑估價額核計,尚屬允洽。依此,系爭房地於移轉當時 之價額扣除抵押貸款本金餘額,尚有2,437,350 元(4,969 ,299元-2,531,949元)之剩餘價值,而足清償當時系爭債權 之本金餘額1,449,912 元。且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麗君 後,林麗君於4 個月後(103 年3 月)尚得以該房地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向新光銀行貸款80萬元(不爭事項㈣),益可 徵移轉當時系爭房地至少具80萬元之剩餘價額而足供清償系 爭債權之一部。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移轉當時尚有 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系爭債權無受侵害之餘地,亦非可採 。 ㈤末者,系爭房地於上訴人間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 移轉,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林麗君於受移轉登記前,對 蘇明俊即有借貸債權133 萬元、代墊款債權50萬元存在,蘇 明俊係為抵債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林麗君,並非無償贈與云 云。查,林麗君提出蘇明俊華南銀行潮州分行綜合存款存摺 影本、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572 號調解 書(本院卷第46-53 頁),以證明其對蘇明俊有前述借貸及 代墊款債權存在。經核閱上開存摺影本,固顯示林麗君自98 年9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陸續轉帳或電匯10萬元至34萬元 不等入蘇明俊帳戶;另蘇明俊之母張菊妹有於100 年5 月31 日轉帳20萬元、林麗君之弟林今友有於101 年11月22日電匯 38萬元至同一帳戶之紀錄。惟此等轉帳及匯款紀錄至多說明 林麗君將自有款項匯交蘇明俊,或林麗君囑請親屬逕匯款予 蘇明俊,並不足佐徵其與蘇明俊間就該等匯入款項存有借貸 合意。又依上開調解書之記載,固可見林麗君於102 年11月 15日代理其與蘇明俊之女蘇羚(已成年),與同年8 月間車 禍事故之被害人家屬達成以100 萬元賠償損害之協議。然不 足證明林麗君就該賠償款項有與蘇明俊約定每人各承擔2 分 之1 、並由其先全數給付予被害人家屬,而對蘇明俊享有代 墊款債權。況林麗君迄未能舉證證實該賠償款項係其支付。 且其先稱係向友人借款以給付該賠償款(本院卷第59頁背面 ),後稱係向蘇明俊之母借款以為支付(本院卷第98頁背面 ),前後所述不一,益屬可疑。據上,上訴人所舉事證並不 足證明林麗君受讓系爭房地之前,對蘇明俊已有借貸、代墊 款債權存在,或蘇明俊移轉系爭房地係為抵償該等債務而屬 有償。 ㈥遑論,即使上訴人所辯其等移轉系爭房地係有償乙情非虛, 以林麗君自承:我先生蘇明俊工作並不穩定,去買部車子也 是以債養債;蘇明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當時,名下沒有其 他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足認其對蘇明俊負欠 系爭債務,且無其他財產或定期收入可資全額償還,其受讓 系爭房地將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由該房地取償,知之甚明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林麗君既知 前揭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此條項之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亦表明為此主 張(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林麗君雖又稱因蘇明俊於移轉 系爭房地後仍持續繳納汽車貸款,故其不知該移轉行為有害 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前揭條項 已明定受益人知損害債權情事之時點為「受益時」,即受移 轉登記時,林麗君所辯上情係屬「受益後」之還款狀況,自 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綜合前述,上訴人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堪予認定;上訴人所舉證 據不足證明該移轉行為實屬有償,縱為有償,其等於移轉時 既知該移轉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撤銷。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6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1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登 記為蘇明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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