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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趙香蘭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訴人    柯相遠即柯萬發之承受訴訟

            柯碧海即柯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柯秀凰即柯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柯萬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1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500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柯萬發分別於民國79年3月7日、8日及80年1月11日與83年2月16日、3月8日、3月17日、4月6日向伊借款525,000元、475,000元、126,000元、200萬元、40萬元、40萬元、100萬元,共4,926,000元以投資不動產,伊均已自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下稱鳳山農會)帳戶匯款至柯萬發所有大樹農會九曲分部(下稱大樹農會)帳戶。因柯萬發久未償還,為予伊安心及保障,於106年10月17日同意將上開借款含利息共500萬元為其應返還之金額(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立及開發同額之借據及本票予伊收執,且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因柯萬發經催告後仍不返還,其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債務,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480條、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柯碧海、柯秀凰(下稱柯碧海2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已匯款4,926,000元至柯萬發所有農會帳戶,縱有之,此亦已逾時效期間而得拒絕履行。又柯萬發早於104年間即已重度失智而無識別能力,其自無行為能力得以簽立及開發系爭借據及本票,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柯相遠則以:上訴人所陳屬實,同意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柯萬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柯萬發已於110年5月2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㈡柯相遠係上訴人之配偶。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匯款4,926,000元予柯萬發?
   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3月7日、8日及80年1月11日與83年2月16日、3月8日、3月17日、4月6日已自所有鳳山農會帳戶分別匯款525,000元、475,000元、126,000元、200萬元、40萬元、40萬元、100萬元,共4,926,000元至柯萬發所有大樹農會帳戶,已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鳳山農會存摺明細、匯款單據、大樹農會交易明細表為據(原審審訴卷第91至117頁、本院卷第195至201頁)。而核:
 ⑴柯相遠雖自認上訴人之全部主張,其與柯碧海2人俱為柯萬發之繼承人,已如上述,其就柯萬發所留遺產自與柯碧海2人為公同共有,並就所遺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故本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之各人即為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柯相遠所為之自認既對柯碧海2人不利益,此對於全體即不生效力,本件自應就柯碧海2人所為之抗辯而為審酌,合先敘明
 ⑵上開大樹農會交易明細表(大樹農會前由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接管)就80年1月11日至83年4月6日之5筆電匯款項俱已登載,且後4筆並載明匯款人為上訴人,而80年1月11之電匯雖未載明匯款人,惟此整數之金額126,000元與上訴人所有鳳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所載之支出相符,應可信係由該帳戶所匯入。
 ⑶又79年3月7日、8日之2筆匯款雖已無法由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查得(本院卷第225頁),且亦無法由上訴人鳳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確知其流向,惟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附且應屬真正有效(詳下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79年3月7日、79年3月8日、80年1月11日及83年2月16日、3月8日、3月17日、4月6日之借貸契約」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23至124頁),此已完成登記而可視為登記簿附件之設定契約書既約定系爭抵押權含有79年3月7日、3月8日之借貸契約在內,應可認此2筆即為鳳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之匯出款項,則承上項,上訴人主張其已匯款4,926,000元予柯萬發即屬有據
 ㈡系爭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⑴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
    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
    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⑵查如原審訴字卷第47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係由柯萬發本人於106年9月12日到場自為申請,有高雄○○○○○○○○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5頁),而柯萬發當日除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外,並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身分證,且透過戶政司跨機關通報健保卡平台申請補發健保卡,復隨即於當日前往澄清中醫診所就診,亦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83頁)。而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有關柯萬發之簽名、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印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留印鑑印文相同,簽名筆跡則無法確認,有該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足佐(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則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可代柯萬發簽名之印文既屬真正,自與柯萬發本人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依上揭說明,系爭借據及本票即應推定為真正。
 ⑶另系爭土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25至131頁),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36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項規定,申辦土地登記之契約書應由義務人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並為檢附,則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公契,見原審審訴卷第123至124頁)既須蓋用柯萬發之印鑑並檢附印鑑證明,此之公契自亦應推定為真正。
 ⑷再者,柯碧海2人雖否認上開各文書之真正(是否有效另見下述),惟其等既未舉證此係遭人盜蓋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之事實,此諸文書應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尚屬有據。
 ㈢柯萬發於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 
   柯碧海2人抗辯柯萬發早於104年7月即已因失智而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06年11月29日受診斷為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而認知功能退化無思考判斷能力,並於107年6月19日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宣告受監護,其自欠缺簽立財產文件等之識別及判斷能力而已達無意識程度,所為自屬無效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少家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17號裁定為證(原審訴字卷第203至217頁)。惟查
  ⑴柯萬發於104年7月間雖已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此已說明其僅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鑑定醫院鑑定結核發障礙證明,無法據以判定其鑑定當下是否符合民法第15條及相關條文所陳無行為能力(原審訴字卷第289頁),自無從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即認柯萬發於104年7月間已無行為能力。
 ⑵又民生醫院於106年11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載以:「病患因罹阿茲海默氏症認知功能退化無思考判斷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宜申請監護宣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7頁),惟柯萬發本人曾於106年9月12日親至鳥松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已如上述,其既得到場並經承辦之公務人員識別其狀況而核實發給,其顯非生活無法自理之人,且經本院以該診斷證明書詢以柯萬發之辨識能力情形,該院則函覆以:「其識別簽立借據、設定抵押之行為能力受損」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亦非認其有喪失之情,再參柯萬發於同年11月2日在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94號偽造文書案(柯碧海告訴上訴人及柯相遠)調查時,其到庭應訊係自行走進法庭,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之前可自己騎機車,現在都走路」之語,而其除陳稱「聽得到發問..(問:你知道我講話的意思?)有時我聽不太進耳朶,我不太知道你的意思,有時已經不太有記憶了,我講也講得不完全..」等語外,對事務官訊問之諸多有關其本身、家庭生活、申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問題尚均得以如題回答,有詢問筆錄足佐(原審訴字卷第339至345頁),顯見柯萬發於至106年11月間有關財務處理之識別能力雖有受損,惟其精神狀態應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可認定。
 ⑶另柯萬發係於107年6月19日始經少家法院宣告受監護,惟其精神狀態至106年11月間應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柯碧海2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此前應已達無行為能力狀態之事實,柯萬發於此前之106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時,自非得認其已為無行為能力,而柯碧海2人既未另行舉證證明柯萬發於斯時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所辯柯萬發所為上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債務是否有據?
 ⑴柯碧海2人固否認上訴人所匯4,926,000元係屬借款之性質云云,惟應屬真正且為有效之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已分別載明「借款人柯萬發向甲○○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借款款項經柯萬發當場收訖如數無誤..並提供系爭土地讓甲○○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本借款債務」已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79年3月7日、79年3月8日、80年1月11日及83年2月16日、3月8日、3月17日、4月6日之借貸契約」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7、124頁),其匯款性質依其文句自可認屬消費借貸無誤,
  柯碧海2人所辯並無可採
 ⑵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柯碧海2人雖以上訴人所匯4,926,000元「借款」業已罹於時效而可拒絕返還云云,惟柯萬發所借4,926,000元自最後匯款日即83年4月6日後起算至106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借據時雖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然其既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明示500萬元借款之上情,雙方即已以該書面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此自屬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則依上開說明,縱柯萬發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之系爭債務,則柯萬發繼承人之外再以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⑶另柯碧海2人就柯萬發於前是否已清償4,926,000元借款,或系爭債務並不存在等事實,並未加以舉證,則柯萬發既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償,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於此債務,依民法1148條規定,即應於繼承柯萬發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請求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於繼承柯萬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