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施月香
陳雅惠
陳玉琴
陳金獅
陳李妲
陳慧敏
陳禹成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上訴人 陳武福
蘇宗明
吳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李汶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
繼承人陳民陽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在訴外人阮綜合醫院為健康檢查時,因發現腦部有腫瘤可
能,為確認該腫瘤之情狀,
乃於同年月27日至被上訴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檢查
,經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陳武福建議進行腦病灶立體定位切
片手術(即腦部穿刺取樣檢查,下稱
系爭手術),而陳民陽
於99年10月5 日先行出院,
復於同年月19日再度住院,並於
同年月21日接受系爭手術,由陳武福與被上訴人蘇宗明共同
施行系爭手術,且由訴外人王致嫻執行麻醉。
詎系爭手術因
施行不當,且麻醉過程亦有疏失,致陳民陽於手術完成後持
續處於麻醉未催醒狀態,並於術後發生心律不整及心室震顫
等症狀。又陳武福與蘇宗明於手術結束後,未將接受全身麻
醉之陳民陽留於恢復室觀察至確實清醒且生命跡象穩定,竟
由開刀房直接轉入加護病房,且未確實與值班護理人員進行
交接,
顯有未盡術後照顧義務之疏失。另陳民陽於手術當日
下午17時25分轉入加護病房後,由值班護理人員即被上訴人
吳明珠負責,而陳民陽
旋即於17時49分發生「心電圖波形異
常、全身抖動」之異狀,然吳明珠於當下發現卻未立即通知
醫師緊急處理,僅在旁呼喊陳民陽,而任由其全身抖動長達
3 分鐘,至17時51分因陳民陽身體突停止跳動、心跳持續偏
快大於150 下、頸部整個脹紅,經觸摸其頸動脈無跳動時,
始大喊CPR 並請護理人員通知訴外人即值班醫師歐建佑急救
,造成延誤治療,致陳民陽於同年10月24日死亡。又急救人
員對無脈性心搏電氣活動之病患,進行電擊並施打Bosmine
藥物,亦不符醫療常規,則被上訴人顯有醫療療置及照護不
當之疏失,且與陳民陽之死亡間有
因果關係。另陳武福於術
前僅提出系爭手術成功率高達95% 之數據,卻未明確說明系
爭手術可能造成永久性昏迷之併發症及死亡之後果,亦未告
知系爭手術之急迫性或必要性、臨床上有無其他可替代之檢
查或治療方式,且將系爭手術視為神經外科一般手術,並擅
自變更手術位置而未告知家屬,顯亦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
。上訴人陳施月香為陳民陽之配偶,上訴人陳雅惠、陳慧敏
、陳玉琴、陳禹成為陳民陽之子女,上訴人陳金獅、陳李妲
為陳民陽之父母。陳施月香因而受有
扶養費新台幣(下同)
50萬8,534 元之損害,並因精神上受有傷痛而得請求
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陳雅惠為陳民陽支出殯葬費用34萬3,000 元
、醫療費用3 萬元,並因精神上受有傷痛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陳慧敏、陳玉琴、陳禹成、陳金獅、陳李妲則均因
精神上受有傷痛而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得依
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陳武福、蘇宗明、吳明珠與長庚醫院負連
帶賠償責任,長庚醫院並應負醫療契約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
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陳施月香150 萬8,534 元,
陳雅惠87萬3,000 元,陳慧敏、陳玉琴、陳禹成、陳金獅、
陳李妲各50萬元,及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且願供
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武福於陳民陽第1 次住院時,即將系爭手
術之目的、過程、風險、成功率及可能併發症,告知陳民陽
及其家屬,而陳民陽及其家屬聽取後,當場表示因手術有一
定風險,要先行出院請示神明後再決定手術日期,故於99年
10月5 日辦理出院。
嗣陳民陽經相當時間考慮、自行決定判
斷後,始於同年月19日再度住院接受系爭手術,陳武福於術
前亦再度向陳民陽及其家屬、友人張珮真說明
上開事項,並
無上訴人
所稱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況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
陳民陽死亡與未盡告知義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陳武福
、蘇宗明、吳明珠之醫療或術後照護及急救行為,均符合當
時之醫療常規,且系爭手術麻醉過程亦無疏失之處。至陳民
陽術後直接轉入加護病房觀察,係因加護病房之儀器設備較
恢復室為佳,而陳民陽係因壓力性心肌病變之原因而死亡,
此為手術後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之結果,尚
難認被上訴人之
術後照護行為有疏失或延誤,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就部分敗訴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
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施月香51萬
元(精神慰撫金)、陳雅惠63萬3,000 元(含殯喪費34萬3,
000 元、醫療費3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6萬元)、陳慧敏、陳
玉琴、陳禹成、陳金獅、陳李妲各26萬元(均為精神慰撫金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
願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陳民陽於99年9 月9 日在訴外人阮綜合醫院為健康檢查時,
經MRI 腦部磁振造影及PET 正子掃瞄等檢查,發現「疑兩側
旁中央胼胝體及胼胝體周圍及丘腦及右前額高處及大腦外側
裂周圍額頂處
非依賴性高度纖維性星狀細胞瘤(如多形性膠
質母細胞瘤glioblastoma multiforme ),但不能完全排除
感染性脫髓鞘症」、「兩側額頂葉皮質下及深層白質區局部
缺血性神經膠質病灶」。
⒉陳民陽於99年9 月27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檢查腦部狀況,於同
年10月5 日出院,同年月11日回診(門診),嗣於99年10月
19日再次住院,並於同年月21日接受系爭手術。
⒊陳武福為陳民陽腦部手術之之主治醫師,且與蘇宗明同為進
行系爭手術之醫師(陳武福為主刀醫師,蘇宗明為協助醫師
),吳明珠則為手術當日加護病房之值班護理人員,並負責
照護陳民陽,而其等在當時均為長庚醫院之
受僱人。
⒋系爭手術於99年10月21日17時12分結束,陳民陽則於同日17
時25分由手術室轉入加護病房,並於當日17時49分出現心電
圖波形異常、全身抖動、心跳持續偏快之異狀。吳明珠發現
後,於17時51分大喊CPR ,並請護理人員通知值班醫師歐建
佑前來急救,歐建佑於17時54分到達,陳武福則於18時03到
達,並參與急救程序。
⒌系爭手術所採取之檢體,經病理檢查結果,係呈現多型態濃
核星狀細胞,並診斷為第2 級之瀰漫性星狀細胞瘤。
⒍若被上訴人有賠償義務時,陳雅惠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34萬
3,000 元,醫療費用為3 萬元。
㈡爭執部分:
⒈陳武福對陳民陽之醫療處置有無疏失。
⒉蘇宗明對陳民陽之醫療處置有無疏失。
⒊吳明珠對陳民陽之術後照護行為有無疏失。
⒋
本件麻醉過程與急救過程有無疏失。
⒌長庚醫院有無賠償責任。
⒍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其等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
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武福對陳民陽之醫療處置有無疏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陳武福為陳民陽之主治醫師,而在系爭手術施行
前,並未告知施行系爭手術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亦未告知
臨床上有無其他可替代之檢查或治療方式,僅告知手術成功
率95% ,更未明確說明系爭手術會造成永久性昏迷及死亡之
併發症或後果,且術前告知之手術位置及手術名稱亦與實際
不符,顯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陳武福則陳稱其於系爭手
術施行前,已就手術之相關資訊向陳民陽及其家屬、友人為
說明等語。
經查:
⑴按腦瘤依細胞型態可分為良性與惡性,良性腦瘤雖不含癌細
胞,也不會侵犯到鄰近組織,但所有型態之腫瘤若成長到一
定大小,就可能壓迫腦組織功能區域,進而影響到神經與其
他生理功能。腦瘤症狀因病灶在腦內大小、位置及分佈型態
而定,臨床表現包括:頭痛、頭暈、噁心、嘔吐或意識障礙
等顱內壓升高現象,癲癇發作(或抽搐)、賀爾蒙異常和腦
局部功能障礙,例如視覺障礙、吞嚥困難、語言障礙、記憶
力衰退、注意力變差、情緒或人格變化、肢體無力、偏癱、
顏部癱瘓、感覺異常、聽力障礙、步態不穩、協調或平衡力
變差等。又腦瘤類型根據來源不同,可分為原發性腦瘤與轉
移性腦瘤,在成人病患中最常見的原發性腦瘤為膠質瘤中之
星狀細胞瘤,而星狀細胞瘤依病理分類可分為四級:毛狀細
胞星細胞瘤(第1 級)、星細胞瘤(第2 級)、分化不良星
細胞瘤(第3 級)、多型性神經膠母細胞瘤(第4 級)。第
2 級屬低惡性腫瘤,第3 、4 級則屬惡性腫瘤。另腦瘤之診
斷,醫師通常先作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查,再視檢查結果作
進一步輔助檢查:頭部X 光攝影(僅能初步評估腫瘤存否)
、腦波檢查、誘發電位檢查、電腦斷層掃瞄、磁振造影、正
子斷層掃瞄、腰椎穿刺、切片檢查(尤其是無法切除之腫瘤
、微小腫瘤或深部腫瘤,會進行切片採樣,以確立病理診斷
,幫助醫師治療方式之選擇,有時切片
是以穿刺採樣方式進
行,醫師以特殊頭架配合電腦斷層或磁振造影確定腫瘤位置
,然後在頭骨上穿出一小洞引導細針進入腫瘤抽取腫瘤組織
,此方式又稱為立體定位切片手術,即系爭手術)。此有台
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腦瘤治療準則」、三軍總醫院放射
腫瘤部「一般癌症介紹-腦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簡介腦瘤」、財團法人臺灣癌症基金會「腦瘤的預
防與治療」等醫學網路資料在卷
可稽(見外放列印資料),
而各該資料係分別為國內著名大型教學醫院之相關專業部門
之專業醫師所撰作,且
所載內容亦與腦瘤情狀及檢查治療方
式之醫學常規相符,應可作為本件醫學資訊之參考。
⑵陳民陽係因於99年9 月9 日在阮綜合醫院健康檢查時,經頭
頸部磁振造影(MRI )及全身正子掃瞄(PET )等放射檢查
結果,發現疑似有腦瘤之病灶(病灶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⒈
所載),經醫師建議至神經外科門診進一步追蹤檢查,以確
認該腫瘤之情狀,乃於99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5日至長庚醫
院住院檢查(下稱第1 次住院),此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
阮綜合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單及長庚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
護理
記錄單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153頁,卷㈡第
176頁),可見陳民陽係為確認其腦部腫瘤情狀而前往長庚
醫院就診。
⑶又陳民陽在長庚醫院之上開第1 次住院
期間,曾進行頭部磁
振造影檢查、誘發電位檢查、腦波檢查、腰椎穿刺檢查、腦
脊髓液檢查等,而檢查結果顯示雙側大腦廣泛性白質病灶,
腦波為瀰漫性皮質功能異常(輕至中度),但腦脊髓液中並
未發現惡性細胞,有各該檢查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142 、143 、147 ~149 頁),並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下稱法醫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敘明(見原
審卷㈡第158 頁,外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
字第3678號偵查影卷)。可見陳民陽在長庚醫院所檢查得知
之病灶,與其在阮綜合醫院檢查結果仍相符合(即腦部內有
腫瘤異狀情形),陳武福乃告知陳民陽上開檢查結果,並建
議進行手術以確定病灶之病理變化,作為進一步治療與未來
預後之診斷依據,陳民陽及家屬則表示因個人因素需擇日接
受手術治療,而於同年10月5 日先行出院,此亦有長庚醫院
之護理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3 、164 頁)。
⑷陳民陽於99年10月11日回診由陳武福門診,當時即討論住院
進行手術事宜,陳民陽並接受陳武福關於進行腦部切片手術
之建議(Admission for brain biopsy),而於99年10月19
日再次住院(下稱第2 次住院),且住院當時亦主訴「近日
吃東西會嗆,左腳乏力、開車偏左」(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
之門診記錄,第262 頁之入院護理評估),而陳民陽於翌日
即10月20日進行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亦發現有瀰漫性
星狀細胞瘤(見原審卷㈠第264 頁之護理記錄單,第232 頁
之檢查報告單,上述法醫所鑑定書),對照其先前第1 次住
院時之各項檢查結果,亦係確認腦部有腫瘤、腦波呈異常情
狀,且當時已主訴「2 週來全身無力,且吞食困難有數週」
等語,而依法醫所鑑定書所載,陳民陽當時經檢查後已有「
語言能力降低50%、雙側視覺異常等現象」(見上述法醫所
鑑定書),應可認陳民陽在第2 次住院時,上開腦部異狀已
開始影響其行動能力,且住院目的應係為進行系爭手術(見
原審卷㈠第180 頁之入院記錄)。
⑸則依上開事證為斟酌,陳民陽在長庚醫院第1 、2 次住院時
,其腦瘤狀況應已有壓迫到腦組織功能區域,並已出現生理
障礙等臨床現象,而影響陳民陽之日常生活行動能力,可見
應有進行診斷及積極治療之需求。而陳武福在系爭手術前,
已曾對陳民陽採取各種非侵入性之各種放射檢查,及腰椎穿
刺之較輕微侵入性檢查,然仍無法斷定腦部病灶之良惡程度
,且因腦瘤係呈瀰漫性狀態而無法切除,則經由系爭手術取
得腦組織以確立病理診斷,俾利醫師後續診斷與治療參考,
就處理此類腦部腫瘤之醫學常規而言,應屬必要。況在系爭
手術所採取之檢體,經
嗣後病理檢查結果,亦呈現多型態濃
核星狀細胞,並診斷為第2 級之瀰漫性星狀細胞瘤(見原審
卷㈠第207 ~209 頁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上述法醫所鑑
定書及醫審會鑑定意見)。再參以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稱:「
腦部病灶經常無法由放射檢查確定病灶本質,不同之疾病如
腫瘤、發炎或梗塞,其治療方式完全不同,故須取得病理組
織,確定診斷以利後續治療,陳民陽之雙側大腦廣泛性白質
病灶,無法施行大範圍之切除,因會造成術後嚴重之神經缺
損,施行立體定位切片手術(即系爭手術),其手術
適應症
符合醫療常規…,且手術有其必要性」等語。本院經與上開
醫學相關資訊為綜合斟酌研判後,認陳武福依照陳民陽之病
況及各種檢查結果,建議施行系施行系爭手術,應符合醫療
常規之需求及必要。
⑹再者,陳民陽在系爭手術前,已先在阮綜合醫院以磁振造影
及正子掃描為檢查,並發現腦部有異狀,且先後2 次前往長
庚醫院時,亦進行頭部磁振造影檢查、誘發電位檢查、腦波
檢查、腰椎穿刺檢查、腦脊髓液檢查等,而確認腦部有異狀
存在,可見就該病灶在臨床上可採行之其他替代檢查方式,
應均已採用,而仍無法完全確認該腦瘤病灶之情狀,況採行
系爭手術之主在要目的,係在進行切片採樣,以確立病理診
斷,幫助醫師治療方式之選擇,應屬臨床上可採行之檢查方
式,此亦為上述醫審會及法醫所之鑑定意見所載明。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手術並無急迫及必要性,或臨床上應有其他可替
代之檢查方式,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上訴人雖主張陳武福在術前僅告知手術成功率95% ,而未明
確說明系爭手術會造成永久性昏迷及死亡之併發症或後果,
且術前告知之手術位置及手術名稱亦與實際不符等語。然查
,外科手術之性質,屬侵入性之治療方式,而任何侵入性之
治療,均有其可能附帶之風險,況系爭手術為腦部穿刺方式
之手術,其附帶相當之風險顯屬必然,並應為一般人所可認
知之常情,而依病程記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陳
武福於99年10月20日曾就系爭手術之相關事項向陳民陽為說
明,並經陳民陽為簽名確認,且陳雅惠在原審亦陳稱陳武福
有親自到場告知手術位置及成功率
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3~
87頁,此部分另詳後述),再參以陳民陽之手術同意書上,
除有其親自簽名外,尚有友人張佩真在場見證之簽名(見原
審卷㈠第195 、196 頁),應
可佐證陳武福在術前應已向陳
民陽及其家屬、友人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並獲得陳民陽之
同意,況上訴人既自陳陳武福於術前曾親自到場告知系爭手
術成功率為95% ,並說明手術方式,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
,應能明確認知系爭手術尚有5%之可能風險,而陳民陽於第
1 次住院期間,即已確認腦部有異常情狀,並先行出院,而
於時隔2 週後再度住院且進行系爭手術,應可佐認陳民陽係
經過相當時間之考慮後,始決定同意手術。又陳民陽所親自
簽署且經友人張佩真見證之手術同意書上,亦載明:「一般
手術風險中有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
能造成中風;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
而造成死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可見上訴人及
陳民陽在術前應已經由陳武福之說明,而暸解系爭手術可能
發生之風險。
⑻至陳武福所告知之手術名稱,為醫學專有名詞之「無框式立
體定位手術」,或俗稱較易暸解之「腦部穿刺切片」,應無
礙本件告知內容之認定。另上訴人所稱手術位置及實際開刀
位置不符部分,因依陳雅惠所述,係指陳武福在術前告知「
在額頭右方骨頭約10元硬幣大小處磨薄,以便穿刺進入腦部
作檢查,而實際手術位置則係靠右側太陽穴」(見原審卷㈡
第83頁),然所謂「額頭右方骨頭」,係指頭部右側位置,
且因僅為口頭說明之用語,自難精確表達實際手術之情狀,
而系爭手術係採「用導航系統在顱骨鑽一個孔,用取樣針伸
入到原先判斷病灶位置(即從額頭右邊額葉靠髮線後方位置
鑽洞穿刺進入腦部)」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02 、105 頁)
,可見手術位置係經由術前檢查之相關資訊,以精密儀器伸
入腦部切片取樣位置,自有可能與口頭說明而略有調整,並
屬醫學上之專業研判,況該手術位置應尚無明顯差異,且依
卷證資料所示,系爭手術過程中,並無醫療疏失之情事,此
從麻醉記錄單及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所載:「手術結束時,陳
民陽之血壓為122/77mmhg、心跳60次/ 分、呼吸10次/ 分、
SPO2:99% 」,及法醫所鑑定書所載:「後續檢查並無腦穿
刺併發症,即顱內並無出血或異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
8 頁,上述醫審會及法醫所之鑑定意見),亦可得
佐證。則
上訴人就手術鑽洞位置之陳述,亦難採為與陳民陽死亡結果
間有何因果關係之論據。
⑼按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若為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此為醫學上所稱之告知義
務,並為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
第1 項及第81條所明定。又上開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
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
,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
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
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
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
、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
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
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
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
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
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
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亦即若未說明該資訊即會影響病
患是否同意之決定,與
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若知其情事即
不為意思表示之意旨相當),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⑽本件陳民陽係為確認腦部腫瘤之情狀而至長庚醫院就診,且
在第1 次住院期間之相關檢查均確認腦部腫瘤確有異狀,並
經陳武福說明採用手術方式之醫療處置後,亦係先行出院,
而於約2 週後再次住院時,始進行系爭手術,則就此就診經
過及上訴人自陳陳武福有親自前來說明手術方式及成功率等
情為觀察研判,陳武福在術前所告知之內容,應已就系爭手
術之目的、方式、預估成功率、可能風險等,向陳民陽及其
家屬為說明,而陳民陽亦係在得知採用手術方式後,經考量
自身情況而再次住院及接受手術,則就確認病灶之替代檢查
均已採行,而僅有系爭手術可確認之情形下,陳民陽在當時
應係在選擇或不選擇手術間為決定,再參以系爭手術之成功
率為95% ,法醫所鑑定書亦載明「依醫學
經驗法則尚為相當
安全之手術」等語,亦可見陳民陽選擇同意接受手術,並非
基於資訊之不周全,而係基於系爭手術在當時醫療技術經驗
下之安全及成功率,則陳民陽雖因進行系爭手術而死亡,但
尚難單以死亡之結果或病檢驗結果為第2 級之瀰漫性星狀細
胞瘤,
而非惡性較重之第3 、4 級,即反推陳武福未盡術前
告知義務或尚無手術急迫及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本院
經再三斟酌,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陳武福就系爭手術之施行不當,且在術後未
先將陳民陽送至恢復室待麻醉消退,即逕轉送至照護人力較
為不足之加護病房,亦有醫療處置之疏失等語。然查:
⑴依系爭手術記錄單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01 、202 頁),陳
民陽係於當日(10月21日)14時11分送至手術,並接受全身
麻醉,而於14時44分開始劃刀,17時12分結束,17時17分送
出手術室,而依病程記錄(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則係於
17時25分送至加護病房。又依麻醉記錄單所載(見原審卷㈠
第198 頁),陳民陽在手術結束送至加護病房時,血壓為12
2/77mmhg、心跳60次/ 分、呼吸10次/ 分、SPO2:99% ,可
見依上開事證,陳民陽在手術過程中,應無發生任何異常情
狀,此除經蘇宗明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外,並為醫審會及法
醫所鑑定意見所
肯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上述醫審會及法
醫所之鑑定意見),則上訴人所稱陳武福就系爭手術之施行
不當,應尚屬臆測而無具體事證,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
未能提出手術期間之全部心電圖資料,但因依上開麻醉記錄
單所示,在手術過程中並無任何心跳異常之情狀,且在手術
結束時之心跳亦屬正常,故此部分資料雖有欠缺,然仍無從
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⑵又就手術結束後直接轉送加護病房部分,依陳武福之陳述,
係「一般腦部手術,我們在術後都是直接送到加護病房,而
不是送到麻醉恢復室」、「如果手術後是要轉到普通病房,
我們會送到麻醉恢復室,我們是先在開刀房內把病人催醒,
氣管內管移除,再到麻醉恢復室去觀察一到兩個小時,觀察
麻醉恢復以後的狀況,如果沒有問題,就直接送到普通病房
」、「本件在手術後直接送到加護病房,是因為陳民陽進行
腦部的手術」、「一般腦部手術很容易出血,心臟送出的血
液有1/5 是送到腦部,所以我們關於腦部手術,就會特別注
意腦部出血現象,才會送到加護病房」、「加護病房有相關
監測儀器,麻醉恢復室也有相關儀器,但是因為加護病房之
醫護人員比例比較高,而且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員更專業,是
神經外科專業護理人員」、「手術結束後,麻醉科醫師、護
理師及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會陪同病患到加護病房,並且跟加
護病房護理人員做交班,交班時會說明病人是全身麻醉,在
開刀房進行怎樣的手術,目前生命徵候等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 、105 頁)。又加護病房係針對較為需要照護之重
症病患,在各項儀器時監控下,全時段由1 位護理人員照護
2 位病患之病房,此與普通病房僅由值班護理人員定時前往
各病房查看照護情形,並不相同,此業經吳明珠在本院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為一般醫療機構加護病房之
固定配置常態。而本件陳民陽所進行之腦部手術,因當時經
評估後,係採全身麻醉之方式,故在手術結束後,陳民陽仍
尚未回復意識,則為監控其在麻醉回復過程之各項身心狀況
,未在麻醉恢復室內等待麻醉甦醒,而直接轉至加護病房監
控,就麻醉恢復室與加護病房之護理設備及護理人員均屬相
當而言,陳武福所為直接轉送至加護病房之處置,尚難認有
明顯違反醫療常規,再參以陳民陽在轉送至加護病房時,其
心跳、血壓、呼吸、血液含氧量等數值,均屬正當,已如前
述,則陳武福此項醫療處置,亦難認有何疏失,況轉送加護
病房或先留在麻醉恢復室,為醫療專業判斷,且均有相關醫
護人員及儀器在場監控,亦難認與陳民陽嗣後因「壓力性心
肌病變」之死亡原因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併予說明。
⑶上訴人雖質疑在麻醉恢復室時,仍可由麻醉醫師在場監控其
情狀,照護應較加護病房為周全,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所屬
嘉南療養院之麻醉安全作業參考指引為據(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然依病程記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
陳武福於術前說明時,即已告知「患者於手術後轉入加護病
房治療」、「手術後,仍可能因延遲性腦內損傷造成傷害,
需住進加護病房,以利治療與監測」,可見陳武福所稱因系
爭手術為腦部手術,故在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亦與其術
前告知之內容相符,且依麻醉同意書所附之麻醉說明(見原
審卷㈠第197 頁),亦載明「心律不整、顫抖本為病患於麻
醉後到清醒的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副作用或併發症,若短期
內不能恢復,需轉到加護病房照護」等語,再參以證人即系
爭手術之麻醉醫師王致嫻於原審證稱:「通常如果病人手術
完,狀況不是很穩定,我們會選擇在加護病房照顧,因為加
護病房有的器材與設備都比恢復室好,而且恢復室有的器材
、儀器在加護病房都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可
見腦部手術因術後仍有高度風險與不確定性,病患如發生異
常狀況,基於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之儀器設備及醫護人員之
神經外科專業,應較能處理腦部手術病患於術後產生腦部損
傷或相關併發症之異常狀況,故陳民陽術後未送入麻醉恢復
室,而直接轉入神經外科之加護病房,應與醫療常規無違。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麻醉安全作業參考指引,應屬一般作
業方式,就本件為腦部手術之情形,本院經上開事證為相互
研判,認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另質疑陳武福在術後未確實與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員
交接,而認有術後照顧未盡客觀注意義務之疏失。然依陳武
福上開關於「手術結束後,麻醉科醫師、護理師、神經外科
主治醫師會陪同病患到加護病房,並且跟加護病房護理人員
做交班,常規程序在交班時會說明病人是全身麻醉、進行怎
樣的手術、目前生命徵候」之陳述,及吳明珠所為「陳民陽
術後由開刀房護士與麻醉醫生、外科醫生送到加護病房,由
其接手,交班時手術室人員有告知陳民陽在開刀房的生命跡
象、意識狀況,其知道他係做腦部切片檢查」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33 ~135 頁),並經與呼吸照護記錄所載相
勾稽查
核結果,此部分過程應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28 頁)
。則就此轉送加護病房過程觀之,亦
難謂有何術後照顧未盡
客觀注意義務之疏失。上訴人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本件陳武福對陳民陽之醫療處置,在術前應已盡
告知義務,在術中並無失當,而術後處置亦無疏失。上訴人
主張均有疏失,尚不足採;陳武福抗辯均無疏失,應屬可信
。
㈡蘇宗明對陳民陽之醫療處置有無疏失部分:
蘇宗明並非陳民陽之主治醫師,而僅係系爭手術前受通知協
助陳武福為系爭手術,並未參與施行系爭手術之決定及術前
風險之說明,亦未參與術後之急救程序,業經蘇宗明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蘇宗明就本件有無醫療處置之疏失,自應以其
就系爭手術之施行過程中有無疏失情事為判斷依據。又依上
所述,陳民陽之異常狀況係發生於系爭手術完成轉送至加護
病房後之期間,而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手術
在施行過程中有何疏失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蘇宗明對陳民
陽之醫療處置有疏失,尚難採信。蘇宗明抗辯並無疏失,應
屬可信。
㈢吳明珠對陳民陽之術後照護行為有無疏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吳明珠為加護病房負責照護陳民陽之護理人員,
而在發現陳民陽心電圖異常後,並未及時處理,有遲誤救治
之疏失;吳明珠則陳稱陳民陽術後送至加護病房時,麻醉尚
未退消,生命跡象經監測都還穩定,直至17時49分開始抖動
,其評估可能是寒顫或插管不舒服,即先加添厚被,並叫名
字,以確認是否要醒來,因無反應且心電圖呈現心搏過速,
經檢查確認管路並無脫落後,觸摸頸動脈發現並無波動,即
大喊CPR 急救,並請同事呼叫值班醫師,其所為照護過程並
無疏失等語。經查:
⑴系爭手術結束後,陳民陽係於當日17時25分轉入腦神經外科
加護病房觀察,並由吳明珠負責術後照護,當時陳民陽之情
狀,除麻醉尚未消退外,其他生理狀況尚屬正常,吳明珠則
持續監測觀察陳民陽之體溫變化、呼吸、血氧濃度、尿液等
情形,而在17時49分以前尚稱穩定,上訴人於17時40分亦進
入加護房探視等情,除經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外,並有
呼吸照護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8 頁,本院卷第13
3 ~135 頁)。又吳明珠於同日17時49分發現陳民陽之心電
圖波形異常、全身抖動、眼睛稍微要睜開情形後,即在旁呼
喚陳民陽姓名,並一直待在病人身旁,陳民陽約全身抖動至
17時51分,突然停止抖動,心跳持續偏快大於150 下,並有
頸部漲紅之情形,吳明珠經觸摸其頸動脈,發覺無跳動,即
大喊CPCR及請其他護理人員通知值班之歐健佑醫師,並同時
先使用AMBU(人工急救甦醒球),並給予陳民陽100%的氧氣
使用,再推急救車急救,並給予CPCR(心肺腦復甦術),直
至歐健佑醫師於17時54分到場接手心臟按摩等急救程序,亦
有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6 、267 頁)。
⑵按臨床上,全身麻醉之病人在等待恢復期間,易因低體溫而
引發寒顫,寒顫有可能增加耗氧量、增加心肺系統受損機率
,導致病人缺氧、產生呼吸性酸中毒,因此護理人員在照顧
此類病人時,需採取有效之護理措施,幫助縮短病人寒顫發
生時間以減輕病人不適及合併症,此為全身麻醉後低體溫引
發寒顫之醫學護理知識。另一般於加護病房中發現病人有異
常狀況時,護理人員會立即檢查病人狀況,包含生命徵象、
意識狀態、外觀表現及所有維生管路功能,初步瞭解當時狀
況後,應立即通知醫師,並提供相關檢測數值,以利醫療團
隊能迅速作正確處理,此亦為加護病房之護理常規(見本院
卷第120 ~129 、192 ~196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
聲請交付審判駁回
裁定所援引之醫學資料及醫審會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⑶本件吳明珠於17時49分至51分間,因發現陳民陽由抖動而停
止,且心跳持續偏快,並有頸部漲紅之情形,經觸摸其頸動
脈,發覺無跳動,即進行急救並通知值班醫師到場,且同時
為陳民陽進行施行心肺復甦術,已如前述,再參以麻醉同意
書所附之麻醉說明(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亦載明「心律
不整、顫抖本為病患於麻醉後到清醒的過程中,可能發生之
副作用或併發症」,則吳明珠於發現陳民陽全身抖動時,評
估陳民陽可能因麻醉甦醒過程所生寒顫情形,因此先採取添
加厚被之護理措施,並持續觀察陳民陽之情形,尚與護理常
規相符,況病患之病情發生變化至緊急處理間,皆有短暫之
時間差,而吳明珠自發現陳民陽有異常,至通知醫師之時間
僅約2 分鐘,且在此期間內,即已採行相關檢測確認程序,
並立即提供心肺復甦術等相對應之急救措施,本院經斟酌上
開事證,認吳明珠之上開處置,並無違反相關護理常規,亦
未遲誤急救時間,自難認其有何疏失。上訴人上開論述,尚
不足採。
㈣本件麻醉過程與急救過程有無疏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麻醉方式及麻藥使用劑量,及急救人員對無
脈性心搏電氣活動之病患,進行電擊並施打Bosmine 藥物,
均未符合醫療常規,致陳民陽術後無法清醒,顯有醫療疏失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手術之麻醉醫師王致嫻於原審證稱:「陳民陽是
作全身麻醉,當時是依照陳武福醫師的要求作全身麻醉,麻
醉劑量及施打麻藥是其依照病人狀況看要給多少劑量,通常
麻醉劑使用有止痛、睡覺、肌肉鬆弛等效用,系爭手術麻醉
劑量為FENTANYL( 鎮定止痛) 2ML 、PROPOFOL(睡覺)150M
G 、CISATRIUM (肌肉鬆弛劑)16MG、2 %LIDOCAINE(血管
止痛)60MG,因為打了PROPOFOL血管會痛,所以需要此止痛
劑。手術在下午5 點結束,手術過程均有紀錄陳民陽心跳、
血壓、體溫、血液含氧量、血液排放之二氧化碳量,病人的
生命跡象記載到下午5 點15分,依麻醉紀錄單顯示當時陳民
陽生命跡象都是正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 、187 頁)
,此項證述經
核與麻醉紀錄單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
198 頁),且陳民陽在術前之評估,亦無不適合麻醉之情形
,有該麻醉前評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再
參以前述陳民在手術結束時之血壓、心跳等狀況均屬正常,
及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謂「依手術及麻醉紀錄單,手術過程約
2.5 小時,失血量微少( minimal),麻醉期間及術後病人入
加護病房時,血壓、心跳及血氧飽和度皆無異常狀況,其腦
部切片手術及麻醉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應可
認本件麻醉過程並無疏失。
⑵上訴人雖陳稱法醫所鑑定書認本件施行全身麻醉有疏失等語
,然該鑑定書係記載:「在手術常規麻醉中,一般醫學經驗
中神經外科手術施打麻醉給藥會較輕些,尤其常用局部麻醉
劑等,因麻醉產生之死亡機率極低,
本案若經審視麻醉過程
能排除麻醉過程之疏失,最大可能仍為併發之腦壓增高之併
發症,併可能在腦瘤影響到中樞控制血壓中樞等引起中樞神
經興奮、壓力性心肌病變之可能性」等語(原審卷㈡第160
頁),則依其文義,僅謂若能排除麻醉過程之疏失,陳民陽
之死因以其罹患腦瘤致腦壓瞬間升高,造成壓力性心肌病變
致死之可能性最高,並非認麻醉過程有何疏失,上訴人上開
論述,尚有誤解。又手術是否採用全身麻醉或半身麻醉,係
以病患當時之狀況及醫師就該手術之專業判斷為據,而系爭
手術之方式為在腦部穿刺取樣,且術前之麻醉同意書及麻醉
前評估表(見原審卷㈡第197 、199 頁)亦均記載評估採「
全身麻醉」方式,再參以陳民陽在手術中及結束均無異常之
情事,故尚難認本件採全身麻醉為有疏失。
⑶又依病程記錄及護理記錄單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83 、184
、266 ~270 頁),陳民陽接受腦部手術後,係於17時25分
送至加護病房,吳明珠於17時49分至51分間,發現心電圖顯
示異常及頸動脈無搏動,隨即啟動心肺復甦急救程序,並通
知值班醫師歐建佑到場,並於歐建佑到場前,先施行心臟按
摩,17時53分心電圖顯示心室頻脈,醫建佑於17時54分到場
接手心臟按摩,陳武福於18時03分到場,亦繼續心臟按摩並
給予急救藥物,且聯絡麻醉科醫師及心臟科醫師前來會診,
而麻醉科醫師林坤成於18時16分到達,經評估後給予連續2
次電擊及心臟按摩,並給予Bosmine (強心藥物)及Dopami
ne(升壓藥物),且持續進行心肺復甦急救程序。而18時18
分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鉀4.8meq/l(參考值為3.6 ~5.0
)、CK-MB1 .4ng/ml(參考值為0.6 ~6.3 )。心臟科醫師
顏旭霆醫師於18時56分到達會診,並給予1 次電擊,但因仍
摸不到脈膜,故再給予1 次電擊,並仍持續給予上開藥物及
進行心肺復甦急救程序。又因陳民陽於19時20分恢復心跳及
血壓(血壓59/39 ,心跳82,呼吸12),顯示心肺復甦急救
程序已有成效,顏旭霆醫師乃向上訴人解釋可能為急性心肌
梗塞,需放置主動脈氣球幫浦,而陳民陽於19時35分之血壓
為119/84,心跳為87,已屬正常數值。又陳民陽於22時0 分
至3 分之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胸前導V3至V6ST段上升及疑
似心肌梗塞,乃建議施行心導管檢查,但因於23時35分之心
導管檢查結果,未見明顯心臟冠狀動脈阻塞,故排除急性心
肌梗塞。然因陳民陽嗣後之心臟功能持續變差及血壓下降,
在10月22日至23日期間,並經多次心肺復甦急救程序,仍無
法回復意識(見原審卷㈠第271 ~288 頁),乃於10月24日
出院返家,並於同日死亡。
⑷依上開急救過程觀之,吳明珠在發現陳民陽之抖動停止,且
心電圖顯示異常及頸動脈無搏動,隨即啟動心肺復甦急救程
序,並通知值班醫師歐建佑到場,而陳武雄、林坤成、莊銘
榮(住院醫師)、顏旭霆等人亦隨後陸續到場,並均會診及
參與急救,且陳民陽於19時35分之血壓為119/84,心跳為87
,已有回復正常情狀之跡象,可見急救程序已略見成效。故
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稱:「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若發生無脈
搏及心室頻脈,須優先給予電擊治療,此急救過程中,病人
心室頻脈後轉為無心跳(PEA ),歐醫師持續給予持續心
臟按摩,仍可維持部分心輸出量,且經由急救後,19:20可
測得病人血壓,上述急救過程並無遲延,尚未發現有疏失之
處,與病人死亡無關」之意見,應與急救過程之事實相符,
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至陳民陽雖尚未回復意識,但因急性
心肌梗塞之研判,經心導管檢查結果後業予排除,故醫審會
之鑑定意見臆斷應為壓力性心肌病變所致。
⑸又陳民陽腦部腫瘤,經病理檢查結果為第2 級瀰漫性星狀細
胞瘤,已如前述,而依法醫所鑑定書所載:「依文獻報導本
案雖組織病理診斷尚屬WHO 國際命名診斷中瀰漫性星狀細胞
瘤Π級,但離惡性為一步之遙,且無法排除瀰漫性之大片組
織中有局部惡性分化之腦瘤存在,且此類腦瘤更佔所有猝死
案件中之12% ,主要原因仍為腦壓忽然間瞬昇之結果」、「
綜合研判本案因患有瀰漫性星狀細胞瘤,可因腦壓變化及中
樞神經病變引起各類中樞神經傳導物質引起壓力性心肌病變
等心臟引起心因性休克之機率最高」(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
)。則綜合醫審會、法醫所及上開手術、急救過程之資料為
研判,陳民陽雖於接受系爭手術後即未再清醒,並於術後3
日即死亡,但系爭手術之施行有其必要性,且手術、麻醉、
急救過程均無疏失,其死亡應係其本身罹患瀰漫性星狀細胞
瘤,因施行系爭手術而引起腦壓變化及中樞神經病變並引起
各類中樞神經傳導物質造成壓力性心肌病變所致,而非系爭
手術之施行本身或急救過程有何疏失所致。
⑹上訴人雖質疑急救過程中使用Bosmine 藥物之劑量、次數、
進行電擊之時間應有疏失,然陳民陽在急救過程中有發生所
「無脈性心臟電氣活動(PEA )」之現象,而依本院函詢私
立高雄學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結果,據該院表示:「
此現象係指心臟雖保有電器活動,但已無(或無效)機械動
作,也就是心電圖監視器上可紀錄到心電圖波形,但無法摸
到脈搏。當PEA 發生時,依照急救心肺復甦術實行準則,需
視為心臟停止而加以急救,首重高品質CPR ,急救期間可給
予Bosmine 藥物,急救過程中若心律有改變至須電擊之心律
時(如心室顫動、心室頻脈)須給予電擊」等語,有該院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本院另函詢之國立成
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亦稱:「無脈性心臟電氣活動(PEA )
,意指心臟有電器活動,但無有效的收縮動作,故產生無脈
搏的現象。因為有電氣活動,故監視器是可以測出心跳數據
的。若病患發生無脈性心臟電氣活動,依照2010年版美國心
臟醫學會的指引,應開始實施CPR ,亦可以使用電擊與施打
Bosmine 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則依上開醫學
機構之專業意見,應可認本件急救過程給予陳民陽電擊,並
施打Bosmine 藥物,應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
⑺上訴人雖另質疑陳民陽於麻醉未清醒情形,如何感受外界環
境及壓力,然「壓力性心肌病變為壓力下所產生的心肌病變
,在麻醉未醒來的狀況下仍有可能發生」;「全身麻醉下進
行腦病灶立體定位切片手術時,會因為許多變數的發生,產
生壓力性賀爾蒙的釋放,若情況嚴重,就會發生所謂的壓力
性心肌病變,目前已有37篇與壓力性心肌病變和麻醉相關的
文獻,其中有研究報告指出病患在麻醉後手術結束甦醒前發
生壓力性心肌病變」等情,亦分別經高醫及成大醫院函文解
說明確(見同上卷頁)。可見在臨床醫學上,病患在麻醉後
手術結束甦醒前,仍有可能因變數而釋放壓力性賀爾蒙,進
而引發壓力性心肌病變。故上訴人上開質疑,經依上開醫學
專業之解說,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⑻至上訴人雖陳稱本件仍有相關事項之疑義,並聲請再為鑑定
(見本院卷第254 ~256 頁),然本件依上開事證及論述,
已足供本院判斷認定陳武福、蘇宗明、吳明珠有無醫療處置
及照護疏失,且上訴人所請求再鑑定事項,或為先前鑑定意
見已說明,或與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
無涉,或為本院已另查
詢確認之事項,故尚無再送鑑定之需求及必要,併予說明。
㈤長庚醫院有無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上訴人請求長庚醫院負損害賠之依據,分別為以陳武福
、蘇宗明、吳明珠之僱用人身分,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並另依其與長庚醫院間之醫療契約關係為請求。然各
該
請求權之基礎,均係以陳武福、蘇宗明、吳明珠在為陳民
陽執行醫療處置及術後照護行為時有疏失為其依據(民法第
188 條及第224 條
參照)。然依上所述,陳武福、蘇宗明、
吳明珠就所執行之醫療處置、術後照護及系爭手術之麻醉行
為,並無疏失,而無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本於上開依據
請求長庚醫院賠償償害,
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㈥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其等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
干部分:
本件上訴人並無請求陳武福、蘇宗明、吳明珠及長庚醫院賠
償損害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就此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
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武福、蘇宗明、吳明珠對陳民陽之
醫療處置或術後照護行為有疏失,並不足採。陳武福、蘇宗
明、吳明珠及長庚醫院抗辯並無疏失,應屬可信。從而,上
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陳施月香51萬元,陳雅惠63萬3,000 元,陳慧敏、陳
玉琴、陳禹成、陳金獅、陳李妲各2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